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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錡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 梁恩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錡本應注意自日本輸入之「EVE止 痛藥」、「大正微粒感冒藥」係以人用藥品列管,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 稱之禁藥,依法不得寄藏,倘若為他人藏放自國外輸入之貨 物,應確認所寄放貨物之內容物,避免成為他人輸入禁藥之 犯罪斷點。緣身分不詳之「國際物流阿澤」基於輸入禁藥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內含「 E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之快遞貨物(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 單號碼:CX110794K353號)、內含「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之 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 0000000號、報單號碼:CX110794K389號)各1批,寄往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龍通企業社物流公司暫存放,其後不 知情之劉慧伶(即龍通企業社負責人)依照「國際物流阿澤」 之要求,於111年9月21日,將該等貨物寄往黃俊錡所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給黃俊錡,黃俊錡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貨物是否為禁藥,以及確認「國際物流阿 澤」寄放上述貨物真意之情事,逕自於111年9月底某日簽收 該等貨物後,將貨物藏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 迄「國際物流阿澤」派員於同年10月底某日前來取走貨物為 止。案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有異,函送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通關釋疑,經答覆認上開「EVE止痛藥」、「 大正微粒感冒藥」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始知上情,並查扣 「E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18盒。因認被告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過失寄藏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 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 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寄藏禁藥罪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慧伶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新航通運寄件人留執聯照片1張、劉慧伶與旭 達公司「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照片、龍通企業社司機送 貨照片、證人廖翠菱警詢證述、包裹領取簽收單3張、派件 資料、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中天航空報機明細表、證人 劉慧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蔡志強持用之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53) 、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12張、「EVE止痛藥」20 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扣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K389)、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臺北關通關疑 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7張、「大正微粒 感冒藥」10盒扣案、貨物外觀照片(收件人蔡志強、0000000 000)0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與「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 照片1張、被告所提供證人劉慧伶與旭達公司聯繫之對話紀 錄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姓名年籍不詳「國際物流阿澤」大陸 人士合作,並於111年9月底某日簽收貨物一批,置於其租用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嗣後該批貨物為不詳之 人所取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寄藏禁藥犯行,辯稱 ,我從事蝦皮代發工作,「國際物流阿澤」是大陸合作的夥 伴,起訴書所載之禁藥仍扣在海關處,並未在伊收受的貨物 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自111年9月起,受大陸業者「國際物 流阿澤」(下稱「阿澤」)之委託代發業務,因「阿澤」當 時與合作夥伴龍通企業社負責人劉慧伶中止合作(與龍通企 業社之合作模式亦為代發),遂向被告詢問是否能將貨物寄 放於台南市新營區三興街89號之5倉庫(該倉庫承租至112年 9月5日止,參偵卷第7頁、第39頁)。被告同意後「阿澤」 即指示劉慧伶將原先存放於龍通企業社之貨物轉寄至被告倉 庫,被告並於111年9月21日收到來自龍通企業社之貨物;再 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參偵卷第129 頁、第165頁)可知,檢察官起訴書範圍之38盒禁藥皆已受 臺北關扣押沒入,並未向外流通,殊無可能經龍通企業社收 受後再轉寄至被告倉庫。故被告受「阿澤」委託收受原存放 於龍通企業社之貨物,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於111年7月6日由 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屬於藥 事法中禁藥之「EVE止痛藥」20盒及「大正微粒感冒藥」18 盒,前開共38盒藥品(下稱38盒禁藥)從未進入被告所承租 之倉庫內,實與「寄藏」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前來。 五、經本院查,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6日,以呂 美卿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大正微粒感冒 藥」8盒、「EVE止痛藥」20盒之快遞貨物一批(主/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報單號碼:CX110794K353 ),以趙建富名義,申報進口「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報單號碼:CX110794K389號),嗣分別扣押於遠雄快遞進口 倉,並經衞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屬藥事法所稱藥品 一節,分別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53)1份、扣得「E 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12 張(見偵卷第99、129、125、127、第101至123頁);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89)1份、扣得「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 份、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145、165、161、163、147至 159頁)、貨物外觀照片2張(見偵卷第177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本案申報進口之物,均是未經核准、藥事法所稱之藥 品,應無疑義。 六、再者,本案申報進口之報單號碼:CX110794K353及報單號碼 :CX110794K389號所載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 藥」,自111年7月6日起,即因涉嫌違反藥事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等規定,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立CX00000000、CX00 000000號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並暫扣於遠雄航空自由 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一節,除前 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 1份(見偵卷第129頁、第165頁)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7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310474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頁),足認本案由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呂美卿 及趙建富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藥」 等藥品,自111年7月6日起,迄今均仍扣押、暫存於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要 無疑義。 七、又證人劉慧伶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199至200頁 )、新航通運寄件人留執聯照片(見偵卷第51頁;日期9月2 1日、收貨人即被告,註明日本貨箱30,並由被告簽章)、 劉慧伶與旭達公司「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內容為:【 大陸貨、日本貨、快篩全送去台南】、【台南市○○區○○街00 號,黃先生】、龍通企業社司機送貨照片(貨物及被告合照 )、被告與「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偵卷第9頁;內容 為「國際物流阿澤」於111年10月29日聯繫被告週一取貨) 、被告提供劉慧伶與旭達公司聯繫對話紀錄照片22張 (見 偵卷第11至21頁),均僅能證明劉慧伶111年9月21日依旭達 公司指示寄貨予被告收執、嗣後「國際物流阿澤」派人前來 將該批貨物取走之事實,至於該批貨物內容究竟為何?不得 而知。至於證人即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經理廖翠菱提 供領貨簽收單(見偵卷第82頁;由劉慧伶配偶蔡志強簽收) ,其中固載有提單號碼「0794K353」、「0794K389」等旨, 惟本案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藥」等 藥品,自111年7月6日起,迄今均仍扣押、暫存於遠雄航空 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一節, 業如前述,從而,本案蔡志強所簽收、由劉慧伶所寄出予被 告者,顯非本案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 痛藥」等藥品,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本案未經核准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 「EVE止痛藥」等藥品,既自111年7月6日起即扣押中,顯無 流出可能,被告亦無收受進而藏放之可能。基上各情,自無 從單憑被告曾自劉慧伶處簽收來自「國際物流阿澤」之包裹 ,即推論被告有何過失寄藏禁藥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易-1067-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VAN HU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635、5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嚴文雄,下稱嚴文雄)知悉Si 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與越南「德信公司」(負責 人:嚴文進,即嚴文雄胞弟)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先在越南某處,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重量 不詳),再以託運行李方式,搭乘不詳航班飛機,自越南將 上開減肥藥輸入臺灣,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 開減肥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德信公司」之在臺 據點(該址承租人為湯畯淅〔原名湯伯麒〕,渠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德信公司」以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廣告方式,販售上開減肥藥予在臺灣之外籍人士, 並由不知情之「德信公司」員工HOANG VAN HAU(中文名: 丙○○,下稱丙○○,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NGUYEN THI ANH(中文 名:阮氏映,下稱阮氏映)、TRINH THI LAM(中文名:鄭 氏林,下稱鄭氏林)等人,依「德信公司」提供之訂單,透 過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等物流方式,寄送 上開減肥藥予購買者(此部分販賣禁藥犯行,無證據證明嚴 文雄知情並參與)。  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與「德信公司 」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委 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將含有西布 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 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上開減肥藥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攔檢查獲,並扣押之。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 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嚴文雄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其 因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而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貨物, 將上開減肥藥自越南輸入臺灣,然「德信公司」將上開減肥 藥裝入不透明袋子內,其無法檢視該袋子之內容物,致其不 知「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內含有上開減肥藥,其亦不 知上開減肥藥含有西布曲明,是其行為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 入禁藥罪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受「德信 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運輸入境 臺灣,抵達桃園機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計程車司機 將上開減肥藥運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受 「德信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 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附表編號1所 示減肥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臺北關人員 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頁),核與證 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 5頁,偵42635卷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 頁,本院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內容相符 ,並有臺北關112年9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60號函暨 其附件(見偵卷第42635卷一第67至69頁)、113年3月4日北 普稽字第1131013062號函暨其附件及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 訴卷第143至147、166至168頁)、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59至66頁)、北市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205至 227頁)、現場照片(見偵54505卷一第73至81頁)、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450 5卷一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 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43至44頁) 、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42635卷一第103至108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見偵42635 卷一第135至1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減肥藥 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減肥藥,分別經送驗後,其檢 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備註」欄所示。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協助被告與嚴文進承租 桃園市○○區○○路00○0號,供其等進出貨使用,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從越南帶來的,且證人阮氏 映於112年間曾告知渠,被告會協助嚴文進將減肥藥自越南 帶入臺灣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5頁,偵42635卷 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證稱:渠於112年7月間經證人阮氏映介紹而受雇於「德 信公司」,負責列印訂單、黏貼配送單及出貨,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嚴文進請被告從越南帶來臺灣, 被告於送貨前會用通訊軟體ZALO或臉書聯繫渠,告訴渠減 肥藥到了,要渠在「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並付計程 車車錢等語(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頁,本院 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渠於111年6、7月間至「德信公司」上班,負責處理包裹問 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於112年7、8 月間開始,從越南搭乘飛機帶來臺灣的,被告會請計程車 司機將上開減肥藥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等語(見偵4 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   ⒉又被告先於臺北關詢問時供稱:其攜帶遭臺北關扣留之物品 (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來臺灣,事前即知情等語(見 偵42635卷一第71至7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於越南藥局購買,供自己食用 ,其認為該物係好東西,可以多買一點吃很久,如果吃不 完,還可以分享給朋友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3至25、15 7至164頁);嗣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從事代購、代運業務,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從越南帶至臺灣 ,但其收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物品時,「德信公司 」均已包裝好,其亦未開拆檢查貨物內容,「德信公司」 亦未提供貨物清單供其檢驗,故其不知代運之貨物內含有 上開減肥藥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偵聲卷 第21至24頁,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 頁)。   ⒊被告既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自應會確認其所代購、代運之 貨物內容為何,以核實客戶所委託之貨物內容無誤,避免 日後產生其交付之代購、代運貨物內容不符等相關糾紛。 互核證人湯畯淅、丙○○、阮氏映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 供述、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遭臺北關人員查獲之初,即供稱其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減肥藥來臺前,即知悉其所攜帶之內容物為何,益徵 被告確有核實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告知臺 北關人員其知悉所攜帶之貨物內容為何;又被告於此之前 ,亦受「德信公司」委託代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且 被告自越南攜帶上開減肥藥來臺後,會告知證人丙○○上開 減肥藥到貨,並請證人丙○○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 明確告知證人丙○○「減肥藥到了」等語。是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縱經「德信公司」以不透明袋子包裝後交予被告,亦 無礙於被告在代運時即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改稱被告並不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 開減肥藥,顯為臨訟置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減肥藥含有西布 曲明,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惟按所謂藥品 ,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 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 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 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 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經查,附表所示減肥藥之包裝 上已載明「瘦身」、「Control weight(註:控制體重) 」、「Regulate blood sugar(註:調節血糖)」、「Cle ansing-Support digestion(註:幫助清潔消化)」等字 樣(見偵54505卷一第78頁),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亦知 悉上開減肥藥具有瘦身之效能,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減肥藥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確有認識,而知悉上開 減肥藥確屬藥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而將附表所示減肥藥自越南運輸入境臺灣,其主觀 上確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甚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被告與委託其輸入禁藥之「德信公司」人士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非於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 為之,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 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西布曲明屬藥事法規 範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仍忽視我國政府對管制 藥品之規範,為本案2次輸入禁藥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42635卷一卷第9頁),並提出學位證 書為佐(見本院訴卷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 有幼兒須扶養(見本院訴卷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輸入禁藥罪 ,情節非輕,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 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 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雖非被告所有,然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而輸入臺 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1頁),堪認其對該 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依卷內資料顯示,該等扣案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 送鑑用罄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備註 1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1,800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鑑定 ⒉總淨重18486.00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485.30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43至44頁) 2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2,109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22587.2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2586.55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頁)

2024-11-29

TYDM-113-訴-45-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共貳佰壹拾柒 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輸入含尼古丁之同款煙彈,來源對象均 為大陸地區廠商,寄送之地址亦同一,可見其應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 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電子 菸彈含禁藥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輸入之,損及主管機關對藥品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其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數量為217盒,甫 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50盒、167 盒,合計共217盒,為被告所有且屬其過失輸入之禁藥,復 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12號   被   告 陳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本應注意輸入電子菸類產品前應先確認其輸入品項不含 藥品成分,如含有藥品成分,應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輸 入,若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 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10年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友人黃仲群之名義 ,自大陸地區之不詳賣家購買貨物1批,並委由不知情之九 龍環球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於110年1月3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 JEWEL」1批(報單號碼:CX/10/526/8G364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 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貨品為「思博瑞電子煙彈 」50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 署)鑑驗後認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 (二)其於110年1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其兄陳平之名義,自大 陸地區之不詳賣家處購買貨物1批,並委由不知情之九龍公 司寄送輸入,向臺北關申報「TOKEN」貨物1批(報單號碼: CX/10/526/7P59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 查驗,發現實際來貨貨品為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鴨肉製品 1包(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下述)及「思博瑞電 子煙彈」共167盒,並經衛福部食藥署鑑驗確認上開167盒電 子煙彈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在網路上購入電子煙彈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110年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佯以「黃仲群」之姓名、手機號碼及住址,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電子煙彈之事實。 3 證人陳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電子煙彈訂單並非證人陳平所為之事實。 4 ①110年1月3日報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1日FDA研字第1100002030號函及所附貨品照片 ②110年1月16日報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4月30日FDA研字第1100011483號函及所附貨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揚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扣案電子菸彈共217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函送意旨另認被告輸入鴨肉製品1包之行為,涉嫌違反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 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惟查,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 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該罪之成立係以具有輸入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之犯意為必要。查被告所輸入之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貨物中,固然有禁止輸入之鴨肉製品1包,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5 月10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15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 告已於偵查中供稱:不是我要輸入鴨肉,是電子煙廠商自己 寄伴手禮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會寄鴨肉過來等語,復衡諸輸 入之鴨肉製品僅有1包,數量非多,亦有可能係作為贈品置 入包裹內,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採,本件既無從排除 係大陸地區賣家自行將鴨肉製品放入包裹之可能性,自難率 認被告有何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而遽以上開 罪責相繩。惟被告係以同時、以同一批貨物輸入上開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之鴨肉製品1包及電子煙彈167盒,屬同次 輸入行為,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偉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PCDM-112-簡-4123-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12 年度偵字第10087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 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 (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 貳公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佩玲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087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 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該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惟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 」成分之減肥藥品膠囊5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等語。 二、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吳佩玲本應注意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之減 肥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 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向通訊軟 體LINE暱稱「Nick08」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賣家,以新臺 幣4,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 Heala」共50包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Nick08」 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送上開裝有上開商品之包裹至吳佩 玲位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住處。嗣於112年2月14日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查驗進口之國際郵包(發遞單號碼:RZ0000 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時,發現被告吳佩玲作為收件人 之進口郵包內有含藥物「S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膠囊5 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並扣押之,被告吳佩玲 乃以上揭方式未經許可輸入禁藥進入我國。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 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 罪判決之宣告,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 司法偵查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 回再議確定,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7 號緩起訴處分書、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112年度他字第978號、112年度偵 字第10087號、112年度緩字第558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7 8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 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洵堪 認定。  ㈡又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 伍拾顆(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 參拾貳點陸貳公克),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屬 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亦係供被告吳佩玲所有供自己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佩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112年3月2日基普業 一字第1121005723號函暨所附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140號鑑定書各1份、本 案包裹面單及貨物照片6張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等 附卷可徵。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含第 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空包 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貳 公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送鑑已檢驗 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 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9

KLDM-113-單禁沒-239-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 度緩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又 若查獲之偽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 入並銷燬,法院本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然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違禁 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 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 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劉韋成前因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該案偵查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 違禁物,惟上開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仍不失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二所示之物,亦 屬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得抗告)

2024-11-28

ULDM-113-單聲沒-184-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7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彥明知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及販賣,且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及販賣禁 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亞馬遜(Amazon)購物網站 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美國輸入含「Clotri mazole」成分而屬藥品之「Globe Clotrimazole Cream」抗 真菌乳膏(下稱本案乳膏),且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c hen254」所開設之「亞馬遜嚴選」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 登販售資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乳膏(其中附表一編號10、38、45、52、56、58、64 所示交易,因嗣後訂單取消或未付款,而未完成交易),賺 取如附表一「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利。 二、陳文彥明知醫療器材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 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5日,應予更正)起至11 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淘寶 購物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中國輸入屬 醫療器材之採血筆、採血針,並在本案賣場上刊登販售資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採血筆、 採血針,賺取如附表二「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 利。 三、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查核發現陳文彥在本案賣場 所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為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醫療器 材,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至陳文 彥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 文彥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1第56頁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同上),且其 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有於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網路而購買及 販售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之犯行;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 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之犯行,並稱其僅是因為母親 長期使用尿布,長期戴尿布會有褥瘡或皮膚病,所以僅是在 包尿布時塗抹本件之乳膏,是保護的作用,不是禁藥;我僅 有賣採血筆,沒有賣採血針,衛生局去查的時候也僅有筆, 我所賣的採血針也不到50根。至於該商品在蝦皮的廣告僅是 說可以使用那個針,主要是為了吸引客戶來買;而採血筆在 衛生福利部的資料庫中根本不屬於醫材,為何還需要另外的 法源來補充說採血筆是屬於醫材;而醫材應該是指棉花棒、 OK绷或是口罩、保險套;又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我的電腦 和手機不合理,買賣部分是在蝦皮網站上面又不是我的手機 和電腦,採血筆也不是違禁品,我可以持有、使用和贈送, 其採血筆僅幾十元,數量也僅有幾十支,和原審認定我實際 的銷售金額有很大的出入等等(見簡上字卷1第7頁、簡上字 卷2第24頁、第30至32頁)。 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部分: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7 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27032J號函暨所附用 戶申設資料、本案乳膏、採血筆、採血針相片、本案賣場網 頁資料、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台灣羅氏醫 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羅醫110字第279號函 及檢附醫療器材相關說明、蝦皮帳號之交易明細、帳戶資訊 翻拍相片、被告在蝦皮及淘寶購物網站之買賣本案乳膏、採 血筆、採血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相片、被告陳文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賣場帳號資料、被告蝦皮 帳號之上網IP位址及基地台資料、111年3 月24日藥品食品 化妝品檢查紀錄表、扣案物照片一份(見110他字第10449號 卷,第3至5頁、第7 至9 頁、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第 19頁、第27至54頁、第85至92頁、第93至109 頁;111他字 第1967號卷第41頁、第43頁;111偵字第28010號卷第87至16 1 頁、第215頁、第231至239頁)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自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在淘寶購物網站購買、輸入採血針及販 賣採血針等情,有亞馬遜購物網站及淘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 翻拍照片(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100頁、第109頁)及淘 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及本案賣場交易明細(見110他 字第10449號卷第85至92頁、第101至109頁)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本案係輸入、販賣採血筆及採血針無訛。至被告 辯稱僅販賣採血筆而無採血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原 審之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又翻異前詞,且 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先供稱扣押物品中並無採血針,復又稱 採血針僅有不到50根等語(見簡上字卷2第30頁),足認被告 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乳膏標籤貼紙上印有「Globe Clotrimazole Cream」字樣,及被告於蝦皮購物網頁上所販售之屁屁膏標明「尿布疹」,其內容已指名係用以治療疾病,其性質顯屬藥品,均應以藥品管理,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販賣,即屬製造、販賣偽藥,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在卷可參(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3至4頁、第1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卷第107頁)。本件被告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藥物,此均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且被告自陳其為交大學士及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後學士畢業(見簡上字卷2第30頁),且其工作即是從事網站販售商品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該乳膏之用途、性質及管制規定,被告僅單純否認該乳膏為禁藥,難認為可採。  3.另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 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 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 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㈠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 疾病。㈡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㈢調節生育;製造、輸 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 、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販賣之採血筆 及採血針主要功能即為採血,依其使用用途在抽取人體之血 液作為診斷或治療之參考,顯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 材,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03065521號函、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診斷設備公司)110 年9 月23日羅醫110 字第279 號函及檢附醫療器材相關說明、蝦皮帳號之交易明 細、帳戶資訊翻拍相片、被告在蝦皮及淘寶購物網站之買賣 本案採血筆、採血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見110他 字第10449號卷,第3至5頁、第27至54頁、第85至92頁、第9 3至109頁)。依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診斷設備公司上開函文所 附該公司經校準而販售之採血筆外包裝上,均有標示「衛署 醫器輸壹字第011935號」、「衛署儀器輸壹字第011936號」 及該公司於101年7月12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 材許可證(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63、69頁),益徵採血筆 (針),均屬醫療器材,且應取得許可證始可合法販售。本件 被告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 ,此均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且被告自陳其為交大學士 及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後學士畢業(見簡上字卷2第30頁),且 其工作即是從事網站販售商品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該採血筆及採血針之用 途、性質及管制規定,被告僅單純否認該採血筆為醫療器材 ,又依照衛生福利部的資料庫應非屬醫療器材等等,亦難認 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等犯行之事實,被告前 揭所辯復無足取,是本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如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並於量刑上審酌被告未遵循國 家管理藥品、醫療器材之規範,竟輸入、販賣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禁藥、醫療器材,妨害政府對藥品、醫療器材之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罪之答辯,及針對量刑部分主張: 原審判決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又辯稱:沒收我的電腦和手機不合理,買賣部分是在蝦皮 網站上面又不是我的手機和電腦,採血筆也不是違禁品,我 可以持有、使用和贈送等等(見簡上字卷2第31頁)。惟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121頁,原審 卷第50頁)。故被告既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及4號之手機和電 腦於網路上販售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原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另辯稱:其採血筆僅幾十元,數量也僅有幾十支,和原審 認定我實際的銷售金額有很大的出入等等(見簡上字卷1第7 頁,簡上字卷2第31頁)。然被告因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分別獲利1萬9,022元、12萬2,669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共為14萬1,691元(計算式:19,022+122,669=141,691), 此有蝦皮賣場帳號資料所示之「實際撥款額」所示之金額在 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卷第77至86頁),原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無 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2024-11-27

TPDM-113-簡上-54-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3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森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至9 行 「0N5HH328號」應更正為「0N5HH329號」;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雅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進口快遞以遂行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如附表所示含有「鹿鞭」之 藥品,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 本案禁藥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 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 警惕並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鹿鞭」成分之藥品,經 鑑定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見偵卷 第37頁),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 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 數量 備註 三十公分好棒棒【夜夜狂歡版2.0】(含有「鹿鞭」) 3盒 每盒60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0號   被   告 張雅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森原應注意「鹿鞭」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核 准不得擅自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至8月間某時,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購得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供己用。 該賣家遂透過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3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貨物1批(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N5HH328號),嗣 為臺北關人員發現該貨物夾藏未經申報貨物,經開箱查驗, 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應 以藥品列管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雅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透過臉書購買輸入壯陽藥,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欲供己使用;其所輸入之收件人為自己、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之事實。 ㈡ 證人張展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展維為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員;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詢問大陸集運商,其收件人為「張雅森」、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之事實。 ㈢ 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23日夾藏報關之事實 ㈣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附表所示之物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㈤ 貨物派件資料1份 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收件人為「張雅森」、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 ㈥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三十公分好棒棒【夜夜狂歡版2.0】(含有「鹿鞭」) 3盒 每盒60粒

2024-11-27

TYDM-113-審簡-1291-2024112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友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力友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張力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4頁、第6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原審認被告係前案經查獲後再犯,惟被告 前案係於民國111年8月間輸入禁藥,於111年12月到警局接 受詢問時,經由警方告知才明確知悉其行為涉嫌違反藥事法 ,而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0月19日下單購買禁藥,並非在前 案經查獲後再犯,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恐影響被告責任輕 重之衡量;另請斟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藥事法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 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民眾服用不明藥 物導致需洗腎、攜帶超過其限量之藥品入關而遭判刑之新聞 並非罕見,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從事醫美行業, 當有認知及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之能力,對於物品進出國境會 受到相關管制,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所欲輸入者為藥品,其 管制自屬較嚴,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得困難情形下,卻未 經查證,率爾購入本案藥品輸入,已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 規章之義務,且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亦因輸入禁藥罪經查獲 ,本件再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自不 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或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 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為貪圖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 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 藥之種類、數量,暨其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 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 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 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 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 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 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㈡被告前固曾於111年8月26日輸入禁藥即含Human Placenta( 胎盤素)成分之針劑1盒,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 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並於同年11月2 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至第36 頁、審簡上卷第41頁),然被告犯上開前案後,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到 場製作筆錄,惟被告並未與臺北關聯繫,臺北關即於111年1 2月5日發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提出告發,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遂於111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前案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見審簡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而被告本 案係於111年10月19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含有Purified Bo 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肉毒桿菌)之禁藥後輸入 ,亦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訂單擷圖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 第5頁),足認被告本案並非在前案經查獲後再犯,原審以 此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容有誤會 。 ㈢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 許之認識而言。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 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 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 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 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 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 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 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 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 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 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 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 在蝦皮網站購買本案肉毒桿菌20盒,故信賴其合法性業經把 關云云,然被告在蝦皮網站賣場下單購買之商品品名為「〔S KIN〕每天150毫升濕潤一次TD me200X2」,並無品牌名稱、 成分內容之記載,顯係刻意隱匿真實成分之非合法商品,被 告於此商品資訊不明之情形下,仍逕行下單購買20盒,則其 主觀上是否確實不知該商品含有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肉毒桿 菌成分,已非無疑,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醫美業務( 見偵卷第3頁),且本件經檢察官私訊該賣場經營者其他類 似商品(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為何物,該賣家明確答覆 稱「這是肉毒」,有對話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 ),是依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 原審誤認被告本案係於前案查獲後再犯,並以此認定被告無 刑法第16條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量刑部分之認事 用法尚難謂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 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憂鬱症併有焦慮症(精 神官能症)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兼差工作、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簡 上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9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友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 lex」成分之注射劑合計貳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所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款所稱」應補充更正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⒉第4、5行所載「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21時53分,以手機登入蝦皮網站向某網路店家購 買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 lex成分之注射劑合計20盒,且於111年10月31日...」。  ⒊第8、9行「嗣臺北關開箱查驗...」更正為「嗣於111年11月1 7日16時許,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辯護人固以書狀辯稱:被告雖從事醫美業務,然僅是單純轉 介客人抽佣金,且因大學就讀觀光類科系,本身亦無醫藥或 法律專業背景,對於藥事法規認識較為有限,且亦誤以為「 蝦皮購物」網站為知名購物網站,合法性由經營者管理、把 關,消費者均可任意經由該網站自海外購入商品,無須擔心 觸法,被告此一違法性錯誤認識,可非難性應較一般故意輸 入禁藥情形為低,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 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 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 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 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 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 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 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㈡然藥事法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我國 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民眾服用不明藥物導 致需洗腎、攜帶超過其限量之藥品入關而遭判刑之新聞並非 罕見,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從事醫美行業,當有 認知及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之能力,對於物品進出國境會受到 相關管制,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所欲輸入者為藥品,其管制 自屬較嚴,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得困難情形下,卻未經查 證,率爾購入上開系爭藥品輸入,已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 規章之義務,且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亦因輸入禁藥罪經查獲 ,本件再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主張不 知法律而免罰或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業者以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為貪圖利益,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暨其大學學歷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雖經本院諭知 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 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劑共計20盒,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進口貨物之品名    (即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0 肉毒桿菌 20盒 ‧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 ‧200 units/vial。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   被   告 張力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友明知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 lex」成分之注射製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申請 核准,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款所稱 之禁藥,竟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以國際快遞 貨物之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 快遞貨物「乳液」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E110H4M0N5W、 主/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Q)。嗣臺北 關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MEDITOXIN」20VIAL(200 u nits/vial),為含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 plex之注射針劑20盒,並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 該貨品係列管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力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罪事實,以「伊買的是保養品1瓶,還沒收到貨品」等語置辯。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醫美業務等語,對相關醫美保養品、注射針劑等應有充分了解之事實。 0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扣案貨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本案扣得被告以乳液名義進口「MEDITOXIN」貨品1批,所留聯絡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0 臺北關111年11月3日北遞快一字第1113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紙 佐證被告所進口上開貨品,依外盒照片為含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製劑,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0 被告所提供之訂單頁面、被告所稱購物之商店「chbeauty.tw」販售商品截圖、肉毒桿菌網路資訊頁面各1份 1.被告所稱購買之保養品,商品頁面標題為「【SKIN】每天150毫升濕潤一次 TD me200X2」,且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 2.上開商品本署於112年5月9日查詢時已下架,惟該商店內另有標題為「韓國美容肌膚100毫升韓國botul100」、「Cream V 200ml MEDI200」、「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 nabo100U」等商品,且均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之事實。 3.韓國三大肉毒桿菌品牌分別為「Letybo保提拉肉毒(Botulax)、Nabota娜柏塔肉毒(Jeuveau)、Neuronox優力柔肉毒(Meditoxin)」,恰與上開商品標題後之「botul」、「MEDI」、「nabo」相同,足認上開商品實際上均為肉毒桿菌之事實。 0 被告蝦皮購物紀錄、本署檢察官與上開蝦皮賣家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於同日下訂單購買相同商品(含本件共5件),除本件提供訂單資料表示訂單取消外,其餘均完成訂單之事實。 2.被告前有多次在蝦皮購物平台購物之事實,且本案後亦在其他商店購買肉毒桿菌,顯知悉所購買之商品內容物為肉毒桿菌之事實。 3.佐證如詢問該賣家,賣家坦承並非保養品,而係肉毒桿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是肉毒桿 菌,伊以為是韓國保養品等語。惟查,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商 品頁面,該所稱販賣之「乳液」圖片模糊,由外觀觀之,無 從辨識係何廠牌之乳液,亦無從知悉其內容成分,已難認一 般有購物經驗之購買者,會未詢問賣家品牌、成分,即以5, 0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於同日購買5件品牌、成分均不明 之「乳液」;且經本署實際詢問品牌後,該賣家即自動表示 並非保養品,而係肉毒桿菌等語,被告是否確以為該商品為 乳液而購買,顯屬有疑。參以本案商品之賣家就所販賣之商 品,除意義不明之詞外,均有加上部分肉毒桿菌之廠牌名稱 ,而被告自承為醫美業務,其理應對肉毒桿菌之品牌有所了 解,被告顯然知悉其所購買之商品為肉毒桿菌,其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含肉毒桿菌成分之針劑共2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1-22

PCDM-113-審簡上-52-20241122-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83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宗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確定,至113年10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 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 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 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 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 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2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3年10 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購買,未經核准擅自境外 過失輸入之禁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他卷第 51至5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6月29日 航處防字第11252530810號函、進口報單、遭查獲之百靈 油照片2張、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4月14日基普業一 字第1121010302號函、百靈油中文標示照片1張、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5至6、11至23、39頁)。又該等禁藥現仍暫存於 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私貨倉庫,尚未沒入銷燬,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該等禁藥既屬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德國百靈油22瓶

2024-11-20

TCDM-113-單聲沒-21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怡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欣怡可得而知沙維諾林A(Salvinorin A)業於民國111年7 月4日經行政院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應注意沙維諾林A為藥事法所 規定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所稱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 縱所販賣之墨西哥鼠尾草含有為第三級毒品、藥品之沙維諾林 A,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輸入禁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間某不詳時間(同年7月4日前)向國外不詳 網站、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聯繫,以不詳價格,輸入重 量不詳、含有沙維諾林A成分之墨西哥鼠尾草(以下均以本案 墨西哥鼠尾草稱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5日起,在蝦 皮購物網站以其經營之賣場「syuanher」,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價格販賣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成功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本案 墨西哥鼠尾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 中心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於111 年7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透過上開賣場向李 欣怡購買本案墨西哥鼠尾草1公克(即附表一編號4),並於 收受李欣怡所寄送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後,將該墨西哥鼠尾 草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沙維諾林A 成分。嗣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前往李欣怡之住所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欣怡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8-9、37-39、54-56、110- 111頁、本院卷第88、1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蝦皮 購物賣場暨訂單網頁擷圖、包裹暨內容物等照片、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11日蝦皮電商字 第0220511058S號函暨其所附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 相關資料、墨西哥鼠尾草之相關宣傳暨報導、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9日FDA管字第1110020610號函、113 年10月28日FDA藥字第1130029469號函、111年11月30日電子 郵件及其所附蝦皮帳號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4-17、19-29、40-43、58、62-66、70-71、76-107頁 、本院卷第頁113-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沙維諾林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又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 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 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墨西哥鼠尾草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於111年7月4 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沙維諾林A(Sal vinorin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 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頁62-64頁),而沙維諾林A可作用於k-opio id receptor(為受體作用劑),有致迷幻作用以及具有鎮 痛、抗憂鬱、止痛、抗發炎等作用,具有藥理相關活性,應 以藥品列管,業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28 日FDA藥字第113002946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堪認沙維諾林A係可使用於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行政院亦已於11 1年10月31日以院臺衛字第1110031902號公告增列「墨西哥 鼠尾草(salviadivinorum)」及「沙維諾林A(salvinorinA )」為藥事法第11條所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見本院卷第113 -115頁)。又被告未經核准即自行至國外網站訂購購買墨西 哥鼠尾草,使之自國外寄送輸入至我國(見偵卷第38頁、本 院卷第124頁),自該當輸入禁藥罪。另關於本案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其經營之上開賣場刊登 販售本案墨西哥鼠尾草,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 之實行,然喬裝買家員警係基於辦案、蒐證目的購買,欠缺 購買真意,是此部分應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公訴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本案所販售之墨西哥鼠尾草均為其在111年間自 國外網站訂購輸入,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10頁),是應僅就被告第一次販售本案墨西哥鼠尾草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併論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而被告輸入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之目的即係為販售,是該次 犯行行為之全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 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三、刑之減輕事項: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業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雖未直接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其 業已自承於蝦皮購物網站其經營之賣場販賣本案墨西哥鼠尾 草,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價格交易完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且對其所販售之鼠尾草鑑驗出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表示無意見(見偵卷第4-6、8-9、37-38、54-56 、110-111頁),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 條係依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非屬無法 避免者,則雖不能阻卻犯罪成立,但仍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之不同法律效果。而雖法律頒布或修正,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查證義務,不可 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尤其是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 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惟欲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 有刑法第16條但書所定較輕罪責之情節,得一併兼衡行為人 為不法行為時之心理狀態、行為人反社會性人格之危險性、 客觀上能否期待行為人知悉其違反法規範之嚴重程度(包括 對於該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被認為係屬於反社會性意味之瞭 解、行為係特定法律所不容許之瞭解、行為係違反應加以處 罰之特定刑法的瞭解等程度)等情節,俾在罪責上判斷其行 為是否能獲得某程度之宥恕而得減輕其刑。查墨西哥鼠尾草 所含之沙維諾林A係在111年7月4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 前之111年間即以販售墨西哥鼠尾草之目的輸入本案墨西哥 鼠尾草,而於111年7月4日後之5日、6日、7日交易本案墨西 哥鼠尾草。是被告輸入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伊時,尚未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惟應當知悉該舉已構成藥事法之 輸入禁藥罪,並無疑義),然其在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 伊時,行政院甫公告將墨西哥鼠尾草所含沙維諾林A列為第 三級毒品不久,是就各該次行為,已改依較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規範各該犯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或變更,僅 係填補該罪之空白刑法實質內涵之上開行政院授權公告有變 更,始將本案未列為第三級毒品之物納入成為該重罪之處罰 標的。衡酌填補上開較重罪責之空白授權公告之變更,與經 立法三讀程序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程序及公眾週知程度未必 相同,一般人普遍知悉該等法條內容變更之情節、程度亦有 所差異,兼衡被告各該犯行係在墨西哥鼠尾草經公告為第三 級毒品後不久所為,則其主觀上不法行為違法性之認識錯誤 ,雖非不可避免,然難認係惡性重大地刻意挑戰業已列為重 罪之新的法秩序,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反社會性人格,按其 情節,應認係較為輕微而可獲致相當程度之責任宥恕,爰就 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 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 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 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 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 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 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於 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為本案 犯行之主觀犯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直接故意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惡性程度有別,再慮及本案各次所販售本案墨西哥鼠 尾草之重量非鉅,所獲利益有限,依其素行、情節手段、犯 後態度,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6條規定遞減其刑而處以最 低刑度,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業依 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6條 規定遞減其刑,已大幅減少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 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  ㈤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6條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所陳,其販售墨西哥 鼠尾草已有相當時日(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則被告對 其所販售商品之效果、效用、所含物質應要有相當瞭解,更 應注意政府就該物品所為之相關法令限制,竟為牟己利,未 為該等注意,仍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危害國 民健康、用藥安全,亦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為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輸入禁藥及販 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因此所獲利益,及其於本案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所犯之情節、手段等情狀,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當有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然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考量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 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8萬元之緩刑負擔,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販售所剩餘之本 案墨西哥鼠尾草、販售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45-46頁),均屬違禁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用以包裝、秤重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以販售之物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以登入蝦皮網站其經營 賣場刊登、接收訂單所所用,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故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以如 附表一所示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 ,均已交易完成,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價格,即550 元、1,100元、1,550元、9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注意沙維諾林A為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 ,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禁藥,竟意圖 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鼠尾草含有為藥品之沙維諾林A,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其 經營之賣場「syuanher」,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本案墨 西哥鼠尾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成功交易如附表一所示 重量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 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1058S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 賣場交易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商品頁面擷圖、訂單詳情、喬 裝買家員警訂購商品外包裝暨購得商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1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有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其經營之賣場「syuanher」,以如 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並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成功交易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誠不 諱(見偵卷第4-6、8-9、37-39、54-56、110-111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 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蝦皮購物賣場暨訂單網頁擷圖、包 裹暨內容物等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111年5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1058S號函暨其所附 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墨西哥鼠尾草之相 關宣傳暨報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9日FDA 管字第1110020610號函、113年10月28日FDA藥字第11300294 69號函、111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及其所附蝦皮帳號申設資 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7、19-29、40-43、5 8、62-66、70-71、76-107頁、本院卷第113-115頁),此部 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墨西哥鼠尾草含沙維諾林A成分;沙維諾林 A可作用於k-opioid receptor(為受體作用劑),有致迷幻 作用以及具有鎮痛、抗憂鬱、止痛、抗發炎等作用,具有藥 理相關活性,係可使用於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認為藥品;又被告未經核 准即自行至國外網站下訂寄送至我國(見偵卷第38頁、本院 卷第124頁),故本案被告所販售之墨西哥鼠尾草為禁藥, 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重量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客觀上固有販售禁藥之行為。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 販賣禁藥罪主觀上需以「明知」所販賣之物為禁藥為其要件 。而依檢察官上開起訴要旨:被告應注意沙維諾林A為藥事法 所管制之藥品,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擅自輸入,卻擅自 輸入含有沙維諾林A之墨西哥鼠尾草,並基於販賣禁藥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上開販賣本案墨西哥鼠尾草等語,檢察官未認 被告係明知含有沙維諾林A之墨西哥鼠尾草係屬藥品而擅自輸 入並販售,換言之,檢察官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販售之 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係屬禁藥而販售,則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被告並未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㈢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不知販賣墨西哥鼠尾草係違法 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6、8-9、37-38、54-56、110-111 頁),意指其主觀上不知悉沙維諾林A係屬藥事法第6條所規定 之藥品,而綜觀卷內事證,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 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含有之沙維諾林A係屬藥事法 所規定之藥品,至多僅足證明係可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詳前 述有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客觀上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售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之舉,亦難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相繩。是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 被告成立販賣禁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此部分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禁藥犯行,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犯,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前揭附表一各次有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編號 買家帳號 訂單成立日期 價格 (新臺幣) 賣場所示之商品名稱 商品/重量 訂單完成時間 主文 1 220706QV3SEXMH edwardt43xx 111年7月6日 550 鼠尾草10-80倍濃縮薰香淨化用1g 飛行草 夢境草 冥想輔助開智慧 1g,10倍 111年7月10日 李欣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220707RFSV27X2 weichihtsao 111年7月7日 1100 1g,60倍 111年7月10日 李欣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220706NMAHESOH sacersacerqq 111年7月6日 1550 鼠尾草10-80倍濃縮薰香淨化用 3g優惠組 飛行草 夢境草 冥想輔助開智慧 3g,10倍 111年7月11日 李欣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220705MEQVTW3A badcompany 111年7月5日 900 鼠尾草10-80倍濃縮薰香淨化用1g 飛行草 夢境草 冥想輔助開智慧 1g,40倍 111年7月7日 李欣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黑色瓶蓋裝之鼠尾草3罐 2 紅色瓶蓋裝之鼠尾草1桶 3 夾鏈袋裝之鼠尾草3包 4 包裝袋95個 5 電子磅秤1台 6 外包裝109個 7 行動電話1支 8 交貨便裝之墨西哥鼠尾草1包

2024-11-20

PCDM-112-訴-71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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