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寬鄰
指定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尤凱晴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寬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凱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寬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予尤凱晴,共2次。
二、另尤凱晴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
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2所載時間前往向李寬鄰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先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3時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暱稱
「Ray睿德州」之蔡承叡,並告知將向他人取得大麻。待尤
凱晴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自李寬鄰取得大麻後,旋即
於113年3月12日5時16分許聯繫蔡承叡,並在蔡承叡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樓下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大麻約1公克予蔡承叡(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之一定數量)。嗣經警於113
年5月20日13時7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李寬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之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等物。另經警於同日13時35分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尤凱晴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12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李寬鄰、尤凱晴(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寬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69頁),被告尤凱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3至82頁、第87至90頁、第171至1
73頁、本院卷第162頁、第235頁),核與證人蔡承叡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3至78頁、第91至93頁),
並有被告尤凱晴與被告李寬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
卷第29至30頁)、被告尤凱晴與證人蔡承叡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他卷第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1
頁)足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物扣案足憑,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寬鄰
)(見偵一卷第43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尤凱晴)(見他卷第117至123頁)附卷足參。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29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大麻量微
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
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
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被告李寬鄰販賣大麻之犯行,確有約定買賣
價金,業據被告李寬鄰坦認如前,堪認被告李寬鄰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
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
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
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凱晴
無償提供予證人蔡承叡之毒品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不符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被告尤凱晴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大麻1次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李寬鄰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寬鄰於販賣大麻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寬鄰就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尤凱晴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尤凱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則應依法規競合之關係,僅論以轉讓禁藥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被告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被告尤凱晴就上開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查被告李寬鄰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不能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
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尤凱晴於113年3月12日經警搜索其住處後,於同日警詢
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李寬鄰等語(見他卷第23頁),並
指認被告李寬鄰之照片供警方調查,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足憑(見他卷第25至28頁)。復經警於113年5月20日搜索
被告李寬鄰之住處,被告李寬鄰經警詢問後,坦承其分別於
113年2月26日22時許、113年3月12日5時許,各以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9,000元之價格幫助被告尤凱晴購買大
麻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足徵檢警確係因被告尤凱
晴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後,進而查獲被告李寬鄰為被告尤凱晴
之毒品來源。另經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覆以:本大隊佐警於113年3月12日9時23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尤凱晴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8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吸食器、研磨器、
手機等物。尤凱晴到案後供稱查扣之大麻係向李寬鄰購得,
經本大隊佐警檢據具體犯罪事證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於113年5月20日13時5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李寬鄰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8樓A03室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吸食器、研磨器、手機等物,係因尤凱晴
之供述而查獲李寬鄰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373283800號函
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堪認被告
尤凱晴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被告李寬鄰間,有
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佐以被告李寬鄰與被告尤凱晴之交
易時間,確實早於被告尤凱晴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足徵被
告尤凱晴就其所犯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尤凱晴
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予以減輕其刑。
③又被告李寬鄰到案後供稱,查扣之大麻係向綽號「克林姆」
男子購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正積極擴大調查
相關具體犯罪事證,尚未因被告李寬鄰供述查獲毒品上游及
其他共犯到案乙節,亦有上揭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7
9頁),故未有因被告李寬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被告
李寬鄰自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李寬鄰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李寬鄰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寬鄰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交易數量、次數,有情輕法重之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李寬鄰辯護。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李寬鄰雖知
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
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
潛在危害,為販售牟利,仍為本案犯行,故其犯罪情狀難認
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
護人上揭所辯,並無理由。
⑷被告尤凱晴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尤凱晴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尤凱晴5年內未有犯罪前科
,現有正當工作,本次所涉犯行是因為與李寬鄰、蔡承叡是
朋友關係,其毒品施用部分已勒戒完畢,也有參與藥癮治療
,並無再犯可能,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為被告尤凱晴辯
護。查被告尤凱晴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惟被告尤凱晴所為轉讓禁藥
犯行,係透過轉讓毒品行為使他人沾染毒品惡習,行為不宜
輕縱,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就被告尤凱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
效之必要,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並無理由。
⑸基上,被告尤凱晴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依序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
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詎
其等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
酌以被告李寬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被告尤凱晴
無償轉讓禁藥之數量,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李寬鄰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僅10公克及5公克,販賣之對象
相同,又其販賣之時間介於1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2日間
,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大麻,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上述,且
係被告尤凱晴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為被告尤凱晴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
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李寬鄰
與被告尤凱晴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手機,係供被告尤凱晴與證人蔡承叡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所用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
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
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
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
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
於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已如上述,復經被告李寬鄰供稱:該扣案之大麻是我另外
買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故該毒品與被
告李寬鄰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係被告李寬
鄰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該扣案
大麻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意旨(見起訴書第6頁),是依前
揭說明,本院仍得就該扣案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
查被告李寬鄰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所得價金分別為1萬6,000元、9,000元,共計2萬5,000
元(計算式:16,000+9,000=2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尚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尤凱晴 113年2月26日22時許 李寬鄰於113年2月26日2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寬鄰德州」與尤凱晴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李寬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尤凱晴,並收取尤凱晴交付之1萬6,000元而完成交易。 李寬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2 113年3月12日5時許 李寬鄰於113年3月12日5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寬鄰德州」與尤凱晴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李寬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尤凱晴,並收取尤凱晴交付之9,000元而完成交易。 李寬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李寬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樓下
附表二:被告李寬鄰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大麻煙草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總毛重5.02公克,檢驗前淨重2.606公克,檢驗後淨重2.419公克 被告李寬鄰所有,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電子菸2個 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3 大麻研磨器3組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4 大麻菸斗2組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5 濾網1包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6 吸食器1支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7 吸食器1組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供其與被告尤凱晴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被告尤凱晴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毛重0.465公克,檢驗前淨重0.2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公克 被告尤凱晴所有,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被告尤凱晴所有,供其與證人蔡承叡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大麻研磨器1組 無 被告尤凱晴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KSDM-113-訴-44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