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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許勝為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周育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 牧場從事飼養小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兩造約定每月休 假4日,每日工作8小時,起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每 月5日發放薪資;於111年12月調整為月薪39,000元,自112 年1月起為40,000元,112年6月起為42,000元,薪資總額休 息日加班費。然被告竟要求伊每日均須出勤,如請假1日即 予以扣薪,伊於任職期間共遭扣薪40,580元。又伊每日例行 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0分、15時20分至19時0分、20時至 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工作平均每 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達10小時10分,故就超過8小時部 分,被告每日應給付2小時之加班費。再者,伊歷年正常休 假均遭扣薪,且伊於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有出勤,自1 4日下午起申請休假3日,並於同年月18日自請離職。然被告 並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薪資24 ,621元、扣薪金額40,580元、例假日加班費(已扣除112年3 月超休4.5日及113年2月超休1日)54,250元、國定假日加班 費21,47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176元、延長工時加班費 200,542元,共計350,110元(原告主張各項數額計算方式見 附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約定被告之底薪為法定基本工資,每月均 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勞健保補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出 勤工資。因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均逾基本工資加計例 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總額,已合於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原告無由再請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縱 認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亦應以當 年度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又原告每日工作時間 為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18時45分、20時至20時15 分,早班及午班之工作時間與另名員工即證人甲○○大致相同 ,晚班則僅需工作5分鐘即可完成,每日工作未逾8小時。另 伊分別於112年1月15日給付3萬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3萬5 ,000元,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完畢;倘認伊並未給付,則應 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而113年2月薪資伊於調解時 有意給付,然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215、216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牧場從事飼養小 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  ㈡兩造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3萬7, 000元,於111年12月調整為3萬9,000元,112年1月起為4萬 元,112年6月起為4萬2,000元,每月5日發放薪資,出勤期 間由被告提供食宿。  ㈢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2年2月14日下午 起,申請休假3日,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出勤。  ㈣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  ㈤原告任職期間未打卡。  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金。  ㈦被告於112年1月15日給付原告30,000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 原告35,000元。  ㈧兩造於113年5月9日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  ㈨原告不爭執被證一至十之形式真正。  ㈩原告依法可請特休日期共計1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薪資結構為何及約定合法與否?  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工 資及停止例假日等規定,核屬強制規定,雇主以任何形式之 合意或約定而異於勞基法規定者,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又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 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 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雇主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或與勞工約定不得為任 何休假,否則即有悖上述規定。如雇主非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且認有必要之情況下,使勞工於例假日加班,即屬違 法加班,雇主除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仍應給付勞工加班 費。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無休假一節縱認屬實,其等所 為原告每週均無例假之約定,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為無效 ,先予敘明。  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 ,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之 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非法所不許。然勞資雙方約定 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休假日之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 ,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 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 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動基 準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雇主如未能證明 勞資雙方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 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且經勞工同意者,基於勞動基準法保障 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依法請求各該工資(相同意旨可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 民事判決)。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僅休假4日,月薪包含休息日之加班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原告之底薪為法定基 本工資,每月均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國定假日、例假及 休息日出勤工資云云,固據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陳證,然 其證述不清楚原告之薪資數額及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自不得僅憑證人甲○○每月薪資為法定基本薪資及每週 排休2日等情,即推斷被告上述抗辯為真實。  ⒋且觀諸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自111年 9月至113年1月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均記載「32,000」,而 非按各年度法定基本工資(111年度為25,250元、112年度為 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數額調整,僅獎金補貼金 額有所調升,且於111年薪資明細下方載稱「獎金包含加班 、津貼、獎金等」;核與原告所提薪資袋就「月薪」欄數額 均記載32,000元,其餘金額則載於「加班」或「皆勤」欄位 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然兩造約定原告任職期間由 被告提供食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且未見其等有 為其他獎金及津貼之約定,可認兩造約定薪資之結構,應係 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數額則屬加班費之給付。被告復未 能證明兩造約定薪資包含國定假日加班費,是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月薪僅包含休息日加班費,較可採信,應認兩造約定每 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屬休息日出勤之工資。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扣薪數額40,58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每月休假4日,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最後工作時間為112年2月14日上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㈢項),是原告工作期間為1年5月14日,共計532日,依上 開規定得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 見附表「未出勤日期及日數」欄所載。另為便利計算,未按 月依每7日計算薪資增減差額,然不影響原告得請求數額) ,未逾上述法定日數及兩造約定,則被告按原告休假日數予 以扣薪,自非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薪之薪資 差額40,580元,係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1,471元,有無理由?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 給(已包含於月薪)外,再加發1日工資。又依紀念日及節 日實施辦法之規定,紀念日放假者有開國紀念日1日、和平 紀念日1日、國慶日1日、春節3日、兒童節1日、民族掃墓節 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農曆除夕1日,另勞動節勞工 放假1日。查兩造約定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為休 息日加班費,已如前述。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出勤 日數共計18日(詳見附表「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欄所 載),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工資為19,200元( 計算式:32,000元÷30×18日=19,200元);逾此數額,則非 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54,250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 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 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 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間得 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等情,均如 前述,可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例假加班46日(計算式:76-3 0=4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49,067元(計 算式:32,000元÷30×46日=4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即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200,542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 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 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 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勞工出勤紀錄時,自有提出 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 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雇主違背勞基法 所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法院即無從命其 提出,參諸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立法意旨,應認於雇主 違反前揭備置義務時,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 ,以對未遵守文書備置義務之雇主施以適當制裁。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例行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15時20分至1 9時、20時至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 工作平均每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逾10小時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 18時45分從事擠乳、餵飼牛隻及清潔環境等工作,20時至20 時15分從事收尾工作(以推車將2顆25公斤乾草球運送至牛 隻飼槽處),每日工作時間約7時45分,未逾8小時等語。查 證人甲○○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在同一區域工作,工作時間 大約相同,為每日4時30分至8時或8時30分、15時30分至6時 30分到7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證人甲○○亦證 稱:伊與原告重疊之工作內容係餵食小牛及擠奶。伊不清楚 原告需否餵食5個月以上牛隻,亦不清楚原告晚上有無從事 其他工作。原告需清理環境,包含每日常態性及非常態性清 理工作,伊平時則無須清理環境,僅其他員工排休時,始需 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證人甲○○與原告 之職務範圍並非相同,原告需額外從事環境清潔及夜間餵養 牛隻等工作,自難僅憑甲○○所為證述,即認原告每日工作時 間未逾8小時。  ⒊查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經本院於113年7年9日 裁定通知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由被告於同年 月11日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6、49頁)。被告負有置備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之義務,然 其自承未置備原告之出勤紀錄(見兩造不爭事項第㈤項),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每日工作未逾正常工時,參酌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10小時,即每日延長工時 2小時之事實為真正。  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陳工作時段,其上午工作時間 為4時20分至8時,故原告於下午請假未出勤部分,即無加班 之事實,是原告於任職期間加班日數共計505日(詳見附表 「加班日數」欄所載),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179,780元(計算式:【32,000元÷30÷8×4/3×2】×5 05日=179,78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24,62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39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3年2月14日下 午起,申請休假3日,其後未再出勤,並終止兩造勞動關係 ,其尚未領取該月份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 ㈢、㈣項)。又113年2月14日為農曆春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公告之該年度行事曆可參,是原告於該日下午依勞基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本無庸出勤,故原告申請3日特別休假應計 算至113年2月17日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17 日工資及休息日出勤2日之約定加班費,被告辯稱僅須給付 出勤13.5日工資云云,與上開規定未符,係不足採。又原告 自112年6月起薪資總額為42,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 項),其中32,000元為底薪,其餘10,000元為休息日加班費 ,亦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為23,1 33元(計算式:17日×32,000元/30日+2日×10,000元/4日=23 ,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薪資12,176元,有無理由?  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 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 定。是原告主張應按其離職前月薪總額(含約定4日休息日 加班費)42,000元計算1日工資云云,容有所誤。查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於任職期間可請特休10日(見三、第㈩項),扣 除原告於113年2月間申請休假3日(見三、第㈢項),尚餘7 日特休未休畢。又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32,000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前開規定, 得請求被告發給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計算式:32,000元÷ 30×7=7,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辯稱其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3年2月7日給付30,000 元、35,000元,均包含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其中原告工作 滿6個月之特休未休工資提前於112年1月15日即給付云云。 然觀之被告所提薪資明細,其所為上開給付載明為「年終」 (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未見記載勞基法第38條第5項 所定特休日數及金額,且給付數額及時間亦異於前開規定,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上開「年終」給付包含 特休未休工資,難認被告所為該2筆給付屬特休未休工資, 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完畢云云,委無可採 。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0,580元、國定假日工 資19,200元、例假日工資49,067元、延長工時工資179,780 元、113年2月份薪資23,133元、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共 計319,227元(計算式:40,580+19,200+49,067+179,780+23 ,133+7,467=319,2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1款、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 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證據出處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民國) 未出勤日期及日數 扣薪金額(新臺幣) 延長工時日數(即下午未請假日數)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 1 111年9月 0 0 30日 1日(9/10中秋節) 2 111年10月 0 0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3 111年11月 0 0 30日 4 111年12月 12/31下午,休假0.5日 650元 30日 5 112年1月 1/19、1/20上午、1/26、1/27、1/28上午,共休假4日 5,300元 28日 4.5日(1/2元旦補假、1/20除夕下午、1/23至1/25春節3日) 6 112年2月 2/12、2/16下午、2/26、2/27、2/28上午,共計3日 4,000元 25日 7 112年3月 3/15下午至3/23,共計8.5日 11,330元 22日 8 112年4月 4/6上午、4/10 上午、4/17上午、1/20上午、4/24上午,計2.5日 3,300元 30日 2日(4/4兒童節、4/5民族掃墓節) 9 112年5月 5/1上午、5/15下午,計1日 1,300元 30日 1日(5/1勞動節) 10 112年6月 6/3、6/4上午 、6/22下午、6/23上午、6/30下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6/22端午節) 11 112年7月 7/1上午、7/10上午,計1日 1,400元 31日 12 112年8月 8/7下午、8/8、8/9上午,計2日 2,800元 29日 13 112年9月 9/1下午、9/2上午,計1日 1,400元 29日 1日(9/29中秋節) 14 112年10月 10/27上午,計0.5日 700元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15 112年11月 0 0 30日 16 112年12月 0 0 30日 17 113年1月 1/17下午、1/18、1/19、1/20上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1/1開國紀念日) 18 113年2月 原告自2/14下午起未出勤,當月申請特休3日。 尚未給付薪資 13日 4.5日(2/8除夕前1日彈性放假、2/9除夕、2/12至2/14上午為春節)      合計 30日 40,580元 505日 18日

2025-02-10

CHDV-113-勞訴-31-20250210-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03號),聲請人及 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之未成年 子女曾OO「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 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款」,應改匯至未成年子女曾OO設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帳戶。 二、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曾OO 、曾OO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前向 本院提起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嗣乙○○ 、甲○○先後提起暫時處分之本聲請及反聲請,並分別於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乙○○本聲請部分 :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所申請之未成年子女曾OO「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 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 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由乙○○受領;㈡甲○○反聲請 部分: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甲○○與未成年子女曾 OO、曾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所示。核兩造上開聲請之變更 及反聲請,均係緣於系爭本案,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事件性 質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乙○○本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聲請聲請意旨:   兩造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曾OO、曾以晴、曾OO,兩造間 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 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曾OO、曾OO現與伊同住,伊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甚多,除曾OO就讀幼兒園學費不眥外, 亦因曾OO身心狀況特殊,光租借保健衣治療即需花費90,000 元以上,伊經濟壓力甚為沉重。兩造前以曾OO名義申請之系 爭補助款每月為7,000元,本可減緩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經 濟負擔,惟該補助款迄今均係匯入甲○○名下帳戶,甲○○亦未 將系爭補助款轉匯予伊或曾OO,致系爭補助款無法實際運用 在曾OO身上,爰依法聲請暫將該補助款由乙○○受領等語。並 聲明: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所申請之系爭補助款7,000元,應由乙○○受領。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  ⒈甲○○自112年10月間離家迄今從未關心過曾OO、曾OO,況曾OO 身心狀況特殊,甲○○卻於同年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 曾OO並無繼續接受長照之需求,其心可議。倘於現階段安排 過夜式會面交往,將造成曾OO、曾OO不適應,顯不利於曾OO 、曾OO,伊希望待曾OO上國小再安排曾OO、曾OO一同進行過 夜式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時得一同作伴 ,另希望會面當日下午4時即能接回曾OO、曾OO。另關於接 送未成年子女地點,因兩造過往多有紛爭,故建議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前路口接送之。  ⒉曾以晴在甲○○之溺愛縱容下,曾以「豬狗」稱呼乙○○及祖母 ,甲○○不當之教養方式是否亦會影響曾OO、曾OO?伊於甲○○ 離家後曾在未成年子女床下發現疑似收容人自看守所寄予甲 ○○之信件及電子菸,可見甲○○利用未成年子女掩護其販售違 禁物品行為,甲○○是否有刑事前科、甲○○與該收容人之關係 親疏為何、上情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等情,均有命家事調查 官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非妥當,仍有疑慮等語。 二、甲○○本聲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聲請答辯意旨:   對於乙○○之聲請無意見,伊未曾阻攔乙○○變更系爭補助款受 領帳戶,同意將系爭補助款改匯入曾OO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 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   自伊提起系爭本案後,乙○○一概拒絕伊與曾OO、曾OO會面交 往,伊未能見到曾OO、曾OO已逾半年,爰聲請於系爭本案確 定前,暫定伊與曾OO、曾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 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答辯暨反聲請暫時 處分狀附表所示。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 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OO、曾以晴、曾OO,兩 造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 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本聲請部分:   兩造就曾OO現與乙○○同住,兩造前以曾OO名義申請系爭補助 款,指定受領帳戶為甲○○名下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有兩造歷 次書狀及其等於本院之陳述可憑。審酌曾OO現與乙○○同住, 該補助款倘仍由甲○○受領,實無從運用於曾OO身上,況乙○○ 業已提出曾OO學費收據、曾OO租賃保健衣契約(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3頁)釋明其養育曾OO、曾OO花費不眥,堪認有核發 關於變更系爭補助款受領帳戶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復考量兩造衝突程度非低,系爭補助款直接匯入曾OO名下 帳戶顯然最為適宜,且甲○○亦同意將該補助款改匯入曾OO名 下新莊OO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16頁),爰認應將系爭補助 款改匯入曾OO名下郵局帳戶,較有利於曾OO,並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反聲請部分:  ⒈甲○○主張乙○○有阻礙其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情事,應核 發其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乙○○則抗辯甲 ○○自112年10月離家迄今未關心曾OO、曾OO,不適合進行過 夜式會面交往,且甲○○與看守所收容人聯繫、持有電子菸品 、取消曾OO長照服務、教養子女方式不當云云,故本院命家 事調查官就上情進行訪視及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乙○○所指控4件情事之調查內容:總結乙○○指控之甲○○收受多 封看守所寄出之信件、甲○○持有電子菸品、曾OO長照遭取消 、曾以晴曾以豬狗等不當言詞稱呼乙○○及其母親等4件情事 ,除曾OO使用動物名稱代稱乙○○與乙○○母親一事,甲○○有屬 非友善父母之疑慮外,評估多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衡 量事項。惟兩造已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不爭執,乙○ ○亦稱僅係提出甲○○之所做所為供法院參酌,主張曾OO跟曾O O採取不過夜式之會面交往,避免甲○○對曾OO及曾OO有不當 影響等語。然乙○○所指控事項雖有相關事蹬,但推論程度似 屬過高,難認乙○○釋明之程度或懷疑推論有合理性存在。而 會面交往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父母維持人倫至親之 關係,美國法院視此為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基本人權,故除 非對未成年子女有身體或心理上健康議題而有例外,依法仍 應予以保障。  ⑵關於會面交往調查後之意見:按本次調查與評估結果,曾OO 、曾OO之身心狀況無不適宜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形。就 乙○○所指稱之情事,兩造多有各說各話之情,評估尚不足構 成對甲○○會面交往方式之預設限制,故建議仍應依常規之會 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進行之。惟調查過程兩造均對於交付子女 之過程與細節頗為重視,互指對造可能有不當行徑或對未成 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評估兩造間之互動關係頗為複雜與糾 結,未來似有較高風險將再就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之 實際狀況進行爭執。故本報告建議應採取分階段式之會面交 往,第一階段以3個月為期進行當日會面交往,使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有逐步適應交付子女之程序與會面交往之應遵守事 項。建請法官參酌本報告所附會面交往附表,另視兩造後續 提出之意見或主張裁定之」,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對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惟若甲○○需待系爭本案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子女 情感交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且無足資證據可證甲○○ 與曾OO、曾OO進行會面交往或進行過夜式會面有不利於曾OO 、曾OO之情,故認本件確有暫定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 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復參酌上揭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 兩造陳明之意見等情,暫定甲○○與曾OO、曾OO於系爭本案撤 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依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乙○○之本聲請、甲○○之反聲請,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全按兩造之聲明為裁定,亦無就該部分 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末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 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 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可知即使兩造因不服 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本裁定執行, 倘有此情形,或其他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情事,本院將視具體 情況,一併納入系爭本案審理裁判之參考,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一、會面式之交往(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分別年滿15歲前):  ㈠平日期間:  ⒈114年2月至4月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起算)上午9時 至當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二親等內親 屬,下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曾OO 、曾OO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送 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或兩造約定地點。  ⒉114年5月起:    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起算)上午9時 至週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會面交往,其接 送方式同前。  ㈡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期間:   甲○○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 體之時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 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5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3 日上午9時起至第7日下午8時止。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重疊時,不另補重疊日數;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 另補重疊日數。  ⒉暑假期間:   甲○○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 體之時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 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0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 二週之週一(以週一起算)上午9時起至第10日下午8時止。 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㈢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日至大年初五):  ⒈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 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⒉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 ○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 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特殊節日:   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 下午8時止,與甲○○會面交往,其接送方式同前;如與平日 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甲○○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生活作息、學業範圍 內以書信、網路通訊、電話、視訊等方式探視之。 三、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 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甲○○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乙○○同意,視為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遲誤30 分鐘,當次會面交往應續行,且甲○○得要求另增加1次會面 交往。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㈢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子女。 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而應為之輔導未成年子女相 關生活習慣、學業及完成作業等義務。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 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涉及上開義務等必要物品 ,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 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情 事,兩造應於變更或事發後3日內通知對造。

2025-02-07

PCDV-113-家暫-11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建勝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6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 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 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 、民法第122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 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洪健勝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抗 告狀」,然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受 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又上開羈押處分之日 起算10日之114年1月30日係休息日(農曆春節期間),其休息 日之次日為114年2月3日,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準 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聲字卷第3頁), 聲請人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至 明。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 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 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 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 以上共同透過電子通訊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加重詐欺未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予以審理, 嗣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聲請人,認聲請人經訊問後 坦承犯行,又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 疑重大,其所述情節與共犯間尚有不一,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聲請人前已因 詐欺案件遭判刑,再犯本案同為詐欺之案件,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及辯護人雖以聲請人前案遭判刑後,即已潔身自愛, 自力更生,係因生活困難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聲請人應 無再犯之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已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佐,可認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雖坦承犯行,然本件犯行 之共犯眾多,聲請人所述犯罪情節與其餘共犯間尚有出入, 並非完全一致,仍有待本院審理時互相勾稽已釐清案情,況 刑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情形並非罕見,故本件有 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之虞。聲請人前於111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即為本 件之犯行,此有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47至51頁),堪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聲請人及辯 護人主張聲請人努力考取執照,現有正當工作,應無反覆實 施詐欺犯行之虞云云,要難採信。是本院核閱本案卷宗,認 受命法官綜據上情,以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及串證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該日起執行 羈押,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經核並 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及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經斟酌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乃諭知聲請人應自114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之處 分,所憑證據、理由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 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本案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48-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華佳珍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佳珍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人需要用錢請求准予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 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華佳珍(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案件),前經拘提到案,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而 由被告出具現金1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2130號卷第99頁)。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該判 決並於同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不受理判決、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證於卷足憑(本院易字第 774號卷第31至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另被告係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發 還保證金,斯時上開傷害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 原應由本院裁定駁回被告之本件聲請,惟審酌該案係告訴人 撤回告訴,對於本院不受理判決應無爭議,判決確定時間應 非太久,考量被告嗣後重新聲請發還保證金或等待檢察官主 動發還等程序、時間及金錢之勞費,本院始待上開不受理判 決確定後即裁定准許本件聲請(從具狀到院至判決確定僅1 月,期間尚有1週之農曆春節年假),被告就上開規定、程 序容有不懂或誤解,尤須理性溝通與聆聽,萬不應於電話中 以情緒字眼為難公務之進行,期其以上開刑案自我警惕,誤 再重蹈法網,併此順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53-2025020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第2770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宏銘於民國101年6月起在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替您錄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資訊部門系統工程師,而替 您錄公司實為立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視公司)以百 分之百持股方式所成立之子公司,並由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 司共同經營OTT影視串流平台「LiTV」,使用亞馬遜網路服 務有限公司(下稱亞馬遜公司)及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GOOGLE公司)之雲端服務以共同存取、管理上開影視串流平 台所需之服務資料庫、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人事系統、帳務 系統,陳宏銘並於108年7月間改至立視公司任職。緣陳宏銘 於111年間因薪酬問題與立視公司存有歧見,認其為立視公 司之付出與所獲報酬不成正比,遂於111年5月11日主動離職 。陳宏銘離職後,縱隔逾半年仍對立視公司存有怨懟,恰其 在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任職多年,知悉公司本身及多名員 工相關電腦設備或網路系統之帳號、密碼,認有機可乘,竟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之各別犯意,考量農曆春節期間(人事行政局公布112年度 春節年假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月29日),包含「LiTV」 在內之影視串流平台收視者眾,於此期間對立視公司、替您 錄公司上開網路資料庫發動攻擊,如成功癱瘓「LiTV」收視 ,可達最佳報復效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宏銘於112年1月22日下午2時0分14秒許,在其位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0號5樓之住處,利用由其不知情之小舅子李 宸頡申請之網路IP位置「122.116.238.126」連線網路,無 故盜用立視公司員工「johnchang」之帳號、密碼登錄亞馬 遜公司所提供之AWS服務(下稱AWS系統),取消資料庫中「 備份」與「同步」之設定共計26筆、刪除資料庫snapshot映 象檔備份資料共16筆、刪除資料庫自動備份設定共11筆、刪 除staging資料庫mng-stg-03、刪除資料庫之映象檔、刪除S 3資料庫共4筆;復以網路IP位置「84.17.34.45」連線,盜 用立視公司之「litv-sirona service account」帳號密碼 ,登錄GOOGLE公司所提供之GCP服務(下稱GCP系統),刪除 虛擬主機備份映象檔共72筆、刪除虛擬主機映象檔共50筆、 刪除server-temp儲存資料夾,雖此次網路攻擊未造成「LiT V」收視戶中斷收視,然已生損害於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  ㈡陳宏銘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經完整一日夜沉澱仍有 不甘,另於同年1月24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東南 海鮮餐廳前方停車,並於同日凌晨4時57分40秒許至同日上 午6時52分24秒許之間,利用新東南海鮮餐廳提供IP位置「1 .169.133.66」之免費無線網路連線網路,先使用立視公司 員工帳號「op.joycehsieh」及密碼登錄立視公司之VPN設備 ,再利用替您錄公司所屬之IP位置「118.163.66.85」盜用 立視公司員工帳號「johnchang」登錄AWS系統,進而刪除資 料庫備份、資料庫image檔、歷史備份資料rds-customized- backup等儲存體、刪除資料庫資源55筆、虛擬主機網路資源 52筆、KMS 金鑰管理設定4筆、刪除資料庫schema設定、刪 除虛擬主機instances共289筆;復盜用立視公司之「litv-s irona service account」帳號密碼登入GCP系統,刪除Redi s資料庫共13筆、移除3個主要資料庫之同步備份及安全設定 、刪除主要對外服務資料庫及相關同步備份資料庫、刪除虛 擬主機資源共147筆、刪除GOOGLE公司GCP儲存檔案夾共6筆 、刪除兩個S3 Bucket、刪除GCP虛擬伺服器共18筆:再回到 AWS系統刪除硬碟空間42筆、虛擬主機38筆,最後確認之前 刪除失敗之虛擬主機設定後手動刪除11筆虛擬主機、1個S3 儲存庫、5個相關聯硬碟,終造成「LiTV」系統異常,使「L iTV」大量付費用戶於春節期間無法正常收視,致生損害於 「LiTV」付費用戶、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㈢嗣因「LiTV」付費用戶發現無法正常收視,不斷透過電話及 網路向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抗議,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發現上述系統遭入侵且其內電磁紀錄經刪除、變更,遂於11 2年1月24日委由工程師陳裕成報警處理,員警尋連線IP位置 及新東南海鮮餐廳附近監視器,鎖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之陳宏銘涉有重嫌,於112年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陳宏銘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宏銘,經陳宏 銘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並於偵查犯罪人員尚不知 悉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於112年3月14日出具刑事 答辯狀,自首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陳宏銘自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宏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簡上卷第 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1584卷一第109頁至第121頁、第193頁至第1 97頁、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 簡上卷第66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立視公司工程師陳裕 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他1584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他15 84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證人李宸頡於警詢陳述(見他 1584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AWS LOG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63頁至第368頁)、AMA ZON存取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35頁)、GCP系統LOG紀錄( 見另附光碟片)、VPN相關存取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36頁 )、防火牆LOG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首揭各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1584卷一第375頁至第3 8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他1584卷一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軌跡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辨紀錄及國道ETC紀錄(以 上見他1584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第419頁至第425頁、第 433頁)、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 (見他1584卷一第391頁至第416頁)、內政部警政署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見他1584卷一第441頁 至第4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見他1584卷一第129頁至第141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審簡卷第25頁至第53頁)、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所提每日電話紀錄及「LiTV」付費用戶反應回報問題工作單 (見審訴卷第57頁至第227頁)、客訴留言(見審訴卷第229 頁至第363頁)、廠商聯繫資料(見審訴卷第365頁至第401 頁)、補償客戶及下游廠商處理紀錄相關證明(見審訴卷第 403頁至第44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 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各次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各於同日內多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系統並變更刪除首揭各該電磁紀錄,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且同時侵害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首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應併論以接續犯等語。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犯行,雖均出於報復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相同目的,然犯罪時間、地點完全不同,侵入之電腦及網路系統與刪除、變更之電磁紀錄明顯不同,二者顯然可分,且無前後必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後,經完整1日夜沉澱仍有不甘,另起意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從而被告此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所辯,無從採憑。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被告於112年 春節假期期間犯案,其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因「L iTV」付費用戶發現無法收視,透過電話及網路向立視公司 、替您錄公司抗議,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因而發現上述系 統遭入侵且其內電磁紀錄經刪除、變更,遂於112年1月24日 委由工程師陳裕成報警處理等情,有前揭用戶反應回報問題 工作單、客訴留言及廠商聯繫資料可憑。嗣員警循連線IP位 置及新東南海鮮餐廳附近監視器,鎖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車之被告涉有重嫌,於112年2月20日拘提被告到案 ,被告並於該次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觀之 證人陳裕成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員警112年2月6日出具 之偵查報告及被告112年2月21日警詢筆錄,陳裕成及員警均 未提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有關部分,而檢察官112年2 月21日偵訊時,固持調取車牌辨識資料及防火牆登錄等資料 ,對被告訊問:「1月22日大年初一,你在立視公司附近從2 點待到早上7點是什麼原因?(被告答:想找特別服務)」 、「依立視防火牆當天3點59分有RD.KOALADU登錄紀錄,是 否你在測試?(被告答: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我任職期間 跟這名員工有重疊)」等語,固可認檢察官從上述跡證推測 被告之行為極為可疑,然全未提及被告於112年1月22日下午 2時0分14秒許侵入及變更與刪除電磁紀錄內容等具體犯罪事 實,依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已知悉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之犯行。據此以論,被告於偵查犯罪人員尚 不知悉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於112年3月14日出具 刑事答辯狀,具體陳明其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經過 ,有該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他1584卷一第243頁至第248 頁),被告經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於112年5月5日具狀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嗣亦坦認犯 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乃審酌偵查檢察官已 起疑被告於112年1月22日恐有相關犯行,然經被告自首仍有 助於偵查人員快速查獲此部分犯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該罪減輕其刑。至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已就其是否於112年1月22日入侵防火牆乙事進行訊問 ,且當時所調取車牌辨識資料已有首揭被告小客車於112年1 月22日凌晨1時49分及清晨7時18分在八德路四段909號停留 紀錄,認偵查檢察官於被告自首前已發覺其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依上開說明,並 無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任職於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期間之薪資待遇,竟於離職逾半年後擇春節假期「LiTV」收視高峰機會發動網路攻擊報復,分2次無故侵入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電腦及網路相關設備,並無故變更、刪除其內之電磁紀錄,均造成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財產損失及電磁紀錄失逸,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更導致「LiTV」無法正常收視,除使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承受修復、補償等鉅額財產損失外,也侵害公司經營串流電視可靠性之商譽,遑論還波及付費用戶觀賞「LiTV」影音之正當權利,所為當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先行賠償部分損失,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含被告所提其參與社會公益活動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簡上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2罪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罪刑為緩刑之宣告,而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立視公 司、替您錄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先行賠償部分金額,加以本 案造成損害甚鉅,是本院綜合衡量被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 、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代表人之意見,認被告於本案各罪 所宣告之刑,均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各次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他15 84卷一第3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 主文宣告沒收。至本案經員警搜索所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尚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 、㈡」犯行均係犯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罪名,均從重論以無故 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並就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之罪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就 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而檢察 官認被告犯罪情節嚴重,使被害人承受鉅額損失,犯後雖坦 承反行,然就其動機、目的之交代仍避重就輕,迄今也未賠 償被害人損失,認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而提起上訴。查被告於本案尤於犯罪事實「一 ㈡ 」犯行造成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嚴重財產損失,僅此2公 司所提補償下游廠商及二類客戶部分,具體核算金額已達約 4、500萬元之譜,有前述補償客戶及下游廠商處理紀錄相關 證明可佐,此還不論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另需支出之修復 費用及無形商譽損失。此外,被告所為業導致「LiTV」之串 流平台於春節期間無法正常收視,嚴重侵害付費用戶之正當 視聽權利,此由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所提前開諸多客訴紀 錄即可知悉已引發甚大民怨。又被告雖曾任職立視公司及替 您錄公司,但早於111年5月間離職,隔逾半年才犯本案,顯 見被告於行為當下並未受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有何直接刺 激,而其故意挑選使用串流電視收視高峰之春節假期犯案, 目的即係使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受到重創。原審論罪科刑 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就上述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 所受刺激等量刑事項,未予充分審酌,容有未恰之處,應認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院乃就原審判決全部撤銷並 自為量刑及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 上述。又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經本院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非為拘役、罰金或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認全案皆不宜簡易判決 處刑,乃由本院合議庭就被告全部被訴部分逕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宏銘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宏銘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型號:Macbook Pro) 見他1584卷一第1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之物

2025-02-06

TPDM-113-審簡上-22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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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住居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聲請本院新增限制住居址及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農曆春節將近,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 被告)經羈押1年多後,首次得與家人團聚,且係被告之父 往生後之第1個春節。被告之母獨居彰化老家,且甚重視春 節傳統儀式,殷切期盼被告能於節日返家,向被告亡父之牌 位祭拜、一家團聚,並在其父牌位前共進年夜飯;又其母年 邁、身體不適,亟需其給予關懷、協助,尤盼其能時常返鄉 隨侍左右,以共享天倫之樂,爰請鈞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 就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拍照報到地點,除原裁定所載臺北市 ○○區○○○路之被告居所外,新增被告於彰化縣○○鄉之住所( 址詳卷)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 終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後,於同年1月13日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13號等刑事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 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居所(址詳卷),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 門牌號碼前,以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心) 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 與電子腳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拍攝自己面部 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 到8月等事項之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新增上址為限制住居及科技監空拍 照報到地點,惟農曆春節假期已過並回復正常上班,是此部 分聲請,即無理由。又本院於裁定被告限制住居、科技設備 監控報到地點而停止羈押時,本即已慎重考量其與彰化縣○○ 鄉住所之關連性,故僅諭知其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 二路之居所,並以該處為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而刻意排 除其彰化縣住所,況被告如欲常伴其母、共享天倫,仍可接 其母北上同住,以常伴左右。是被告上揭其他理由,亦均無 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聲科控-1-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許煜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新臺幣12,83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531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 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 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之會面交往,及合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上開事件均是基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追加聲請均為合法,並應由 本院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貳、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 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 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 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 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 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 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3年3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 係自是日消滅,並於當日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協議由聲請人任之。 (二)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尚難單獨與相對人相處,故請准酌定階 段式會面交往,並考量相對人父母已過世,聲請人娘家位於 臺北,請求會面交往時間如下:  ⒈第一階段:自本件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⑴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聲請人得在場陪同。   ⑵寒假及暑假探視時間:    ①相對人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 間為準),除仍得維持前揭會面交往之方式外,於每年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3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得過夜); 於每年暑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得過 夜)。    ②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得分數次或連續進行(不得過 夜),具體時間由雙方於每年寒、暑假開始之前二週協 議。    ③每段會面交往期間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 在場陪同。  ⒉第二階段:自本件確定之日滿一年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 :   ⑴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⑵農曆春節期間探視時間:     ①農曆春節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方法」停止適用。     ②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7時 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⑶寒假及暑假探視時間:     ①相對人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 時間為準),除得維持前揭會面交往之方式外,於每年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於每年暑假 期間,得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    ②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得分數次或連續進行,具體 時間由雙方於每年寒、暑假開始之前二週協議。    ③每段會面交往期間自最初日上午9時起至最末日下午7時 止。  ⒊第三階段:自14歲以後,由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自行決定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2年(按應指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 同)25,666元為基準,參以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其 所為心力、勞力付出,應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以聲請 人、相對人按1比3之比例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相對人 至少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9,250元(計算式:25,66 6*3/4=19,249.5)。 (二)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250 元,並酌定「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均喪失期 限利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之。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聲請人所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個月19日,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50,692元【(19,250/30*19) +19250*2=50,692】。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請求返還之。 四、並聲明:         (一)相對人得依前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萬0,692元,及自113年5月21日家事更 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1萬9,25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給付均喪 失期限利益。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負擔家庭主要開銷,其收入得以 自由分配。數年來累積之財產(股票及現金)多於相對人二倍 有餘;聲請人持有之股票每年皆有配股配息,反之相對人則 皆無。雖部分股票持有人為雙方共同子女甲○○,但此乃聲請 人以其名義開戶,實際仍為聲請人所有。 二、聲請人所任職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除依勞基法給 予法定退休金提撥之外,另幫員工按比例提撥個人退休金。 相對於相對人任職於一般中小企業(員工僅數人)並無相 關 退休金福利,是以相對人應於尚有工作能力時,為將來失能 及醫療作準備,避免將來造成子女之負擔。 三、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調解離婚後,當日即搬入聲請人所承 租之房屋,再無回到原先之住所,可證明聲請人早已為搬出 作準備。聲請人租屋處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此金額為相 對人目前租金之二倍(相對人租金為9,000元)。然聲請人在 找尋租屋處時,應衡量自身收入能力而為之,倘若將部分租 金轉嫁給相對人,實屬不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缺乏合理依據。扶養費部分應參照 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 活費用)2萬5,666元,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2,即1萬2,833元 給聲請人為宜。 五、相對人本可主張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所有財產應平均分配 ,但考量聲請人離婚後生活尚且不易,故僅請求聲請人分擔 共同生活期間(106年9月起至113年3月為止)生活開銷的1/2 ,金額為34萬4,800元,應屬合理。 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1萬9,838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因該 年度兩造仍具婚姻關係,故為夫妻共同申報,聲請人理應共 同分擔1/2,故支付予相對人9,919元,應屬合理。 七、聲請人應依比例給付上述歷年生活開銷及分擔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相對人並以此就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抵銷抗辯。 八、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本院以113年3月12日以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7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兩 造並於當日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 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兩造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未成年子女日後隨聲請人生 活,揆諸前開法律,未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即相 對人應具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應無疑義。 (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1.依兩造所述資訊,兩造於113年3月 12日調解離婚並達成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共 識,當時兩造雖對於會面交往之事未有協議,但兩造可以和 平溝通會面交往一事,因此相對人有穩定持續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直到113年5月底後,相對人才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惟針對其中緣由,兩造之理解不同,又因扶養費 用一事尚未確定,提高兩造對於對方之不信任感,且此部分 亦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情緒感受,故才造成目前相對人無法穩 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經觀察本會雖認為兩造仍有扮 演友善父母之可能,惟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維繫親 情之權利,本會仍建議鈞院宜替兩造明定會面交往方式,讓 兩造有遵循之範本。2.而訪視了解受到過往生活經驗影響, 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與相對人會面意願較為消極,且觀察未成 年子女對於相對人情緒狀況仍有顧慮與心結,本會認為若能 排解未成年子女顧慮與心結,將有助於日後會面交往進行, 因此建議鈞院斟酌是否有先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審 前會面之需要。3.就長期會面交往方式,彙整兩造之會面交 往規劃都屬階段性會面交往方式,其中兩造部分會面規劃係 屬相同,又觀察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較為依附聲請人,此亦 為相對人不爭執之事,另為了會面交往方式之可行性,亦須 顧及相對人工作型態。綜上等考量,本會評估會面交往方式 應可分為三階段方式進行,其中大概執行方向建議如下:(1 )第一階段:相對人利用每月第一、三週週日早上9點至當日 晚上7點(不過夜)進行會面,聲請人得陪同會面,每週週一 至週五相對人可擇一天與未成年子女共用晚餐,聲請人亦得 陪同會面。(第一階段進行時間長短,建請 鈞院自為衡量。 )(2)第二階段:相對人利用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早上8點至 週日晚上8點(過夜)進行會面,每月第二、四週週一至週五 相對人可擇一天與未成年子女共用晚餐,聲請人亦得陪同會 面。(第二階段進行時間長短,建請 鈞院自為衡量。) (3) 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意願。另針對農曆春節及相關節慶日,建議 鈞院宜一併 斟酌裁定會面交往方式為佳。」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 月3日財龍監字第001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按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甲○○到場陳述意 見,然陳明保密不予公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 ),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日後與兩造相處,及家庭和諧,爰 不予公開。然就未成年子女所述,雖可窺其與聲請人依附情 感較深,然對相對人亦有孺慕之情。綜之,本院認為相對人 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仍應以適當、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孺 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父愛之關懷與陪伴。 (五)又本件兩造在未離婚前,係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三人相 依,且查無相對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行止,或其他不當 行為,僅因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帶離,久未與相 對人見面,而略感陌生,然無論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在乎未成 年子女之感受,認應分階段進行為宜(參前開訪視報告,相 對人所述第5頁),顯然兩造均相當用心並期滿足對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心理感受。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宜以階段式會面交往方式為宜,然因聲請人所主張第一階 段為期1年之方案,恐屬過久,應以3個月為宜,其中前2個 月,得由聲請人陪同;後1個月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第二階段起則每月二次過夜之會面交往,並定農曆年假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案,爰酌定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 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 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 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僅供本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兩造已離婚,並已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 述;而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 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 義。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名義,請求相 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 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 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 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 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 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 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 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 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名下投資6筆,財產總額239,690元、108 年給付總額157,424元、109年給付總額399,883元、110年給 付總額590,682元、111年給付總額629,957元、112年給付總 額703,809元;相對人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8年給 付總額181,800元、109年給付總額448,600元、110年給付總 額463,300元、111年給付總額463,600元、112年給付總額93 9,74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身分、地位 、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人為上開未 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 ,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及全民健保等相關制度,復參酌113 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 情狀,綜合審酌,認兩造均認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性支出2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符合未成年 子女所需及兩造身分、地位,既經兩造同意以該金額計之( 參家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且無過高或過低之情,本院 認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應以其1、相對人3之比例分攤, 相對人則認以兩造各分擔半數計之,然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年 齡、上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所抗辯應由兩 造平均分配,符合公平。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 月12,833元(計算式:25,666/2=12,833)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扶養費1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 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 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 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 、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給付均喪失期限利益。」等語,因聲明之非拘 束性,本院不受其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請求自兩造離婚日之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個月1 9日之扶養費,共50,692元等語,相對人就上開期間未給付 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予爭執,然抗辯稱:未成年子女所 需應以25,666元計之,並以兩造各以2分之1比例分擔之,並 應扣除兩造婚姻存續中相對人所已支付之歷年生活開銷及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語。本院參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以每月25,666元,並以兩造各負擔2分之1計之,即相 對人應分擔之數額為12,833元。又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之代墊(過去)扶養費,與113年6月1日以後之將 來扶養費,衡情應亦不致顯然差距,且該等期間未成年子女 均係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 代墊之扶養費基準,與將來扶養費數額應屬相當。從而,相 對人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2個月又19日 ,則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為33,531元(計算式:1 2,833*2+12,833/31*19=33,53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此,相對人雖另抗辯稱:以兩造婚後歷年來其給付之家庭 生活費及其所支付112年度綜合所得稅予以抵銷等語,然為 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依債務性質不能抵 銷之情形者,始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2.相對人雖抗辯稱兩造間歷年家庭生活費用應由聲請人分擔部 分,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惟為聲請人所否認。按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家庭生活費,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亦即,有關婚姻關 係存續時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原則上應由兩造自由協議定 之。而相對人固提出其自製計帳文書(113年5月30日民視答 辯狀附件一)為據,然該紀錄為相對人所自製,尚難為證, 何況兩造婚後所需本即由兩造協議分擔比例,縱有一方全額 負擔生活費,亦非法所不許。相對人就此既為抵銷之抗辯, 然對於其抗辯所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卻並未具體陳述其債權債務之內容,且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此部 分債權存在。  3.相對人另抗辯稱:聲請人應依比例分擔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等語,雖亦提出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然亦為聲請人所否認 。查前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係 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期日當場提出,聲請人對此亦為 爭執,從而,應堪信上開綜合所得稅,應確為相對人所繳納 無訛,然相對人縱有為聲請人代繳上開所得稅額,相對人是 否因此取得對於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均未予陳明,且未據 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亦難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此 部分債權存在。  4.綜此,堪認定相對人對於其上開抵銷抗辯,未能舉證該等其 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本件自不具備抵銷適狀,從而,相對 人上開抵銷抗辯,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33,531元,並自本件家事更正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算3個月內):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 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 得攜出同遊。本階段前2個月之會面交往,得由聲請人陪同 未成年子女。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期滿翌日起):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 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 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會面交往。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三、第三階段: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 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會面交往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06

TCDV-113-家親聲-342-2025020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唐建雄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趙瑞弟 沈豊田 沈美安 沈美金 沈素貞 沈奇霖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1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6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唐建雄以被告趙瑞弟、沈豊田、沈美安、沈美金、沈 素貞、沈奇霖(以下合稱被告趙瑞弟等6人)涉犯竊佔等案 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 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69 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 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35頁),而本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終日原為113年2月11日,惟適逢農曆 春節假日(113年2月8日至2月14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113年2月15日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終日,是聲請 人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 定,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沈豊 田、沈美安、沈美金、沈素貞、沈奇霖(下稱被告沈豊田等 5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因繼承而共同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1樓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沈豊田等5人共同持有8/80,原所有權人為沈簡阿治), 告訴人唐建雄為本案房屋地下1樓及本案土地(持有1/50) 之所有權人,被告趙瑞弟則自103年間起,分別向沈簡阿治 及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1樓及地下1樓經營店面,並將該處原 通往地下室之車道口改建為本案房屋1樓店面出入口建物( 下稱店面出入口建物)。詎被告趙瑞弟等6人竟為下列犯行 : (一)被告沈豊田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未經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 包含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擴建本案房屋1樓(下稱原通 往地下室車道後方之1樓建築物)及其上方之平臺,而竊 佔部分本案土地。 (二)被告趙瑞弟明知其於111年9月30日與告訴人合意終止本案 房屋地下1樓之租賃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竊佔之犯意,未將上開改建之店面出入口建物及該建物 下之鋼樑支撐予以拆除,而持續使用該原通往地下室之車 道。 (三)因認被告趙瑞弟等6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 如下: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 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 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 為準。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 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 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66條第1項 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 非相當,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 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 以實力支配,所為則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5131號判決亦同此旨。   2.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時 效已完成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時效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 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3.查,本案建物初始於65年5月14日建築完成,而被告沈豊 田之妻沈簡阿治於66年6月9日取得該建物1樓房屋(含平台 之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山區中山段四小段建號771號)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9-11頁),另比對告訴人提出其向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之本案建物初始之建築物竣工照 片黏貼卡(一)資料、拍攝日期為98年2月之google街景相 片及卷存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違建紀錄單暨相關檔存 照片影本可知(見偵字卷二第351-357頁、偵字卷一第51頁 、第303-307頁),本案建物於竣工後之原貌,相較86年7 月間至98年間樣貌已有明顯不同,其中就1樓房屋部分由 初始未逾越2、3樓平台向下垂直線範圍,至86年7月間經 查報違法擴建而已向外擴張至超出2、3樓平台向下垂直線 範圍,堪認本案建物1樓房屋固有向外擴建情事。惟上開 房屋向外擴建之行為,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究係被告沈 豊田之妻沈簡阿治所為,或被告沈豊田等5人所為,且縱 認「建物擴建行為」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因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 揭「建物擴建行為」完成時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日(即95年7月1日)前,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應為10年,以此計算,本案縱有竊佔犯罪情事,其追訴權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至遲已於96年7月間時效完成 ,而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始提出本案告訴,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 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29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 對被告沈豊田等5人為不起訴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4.另外,觀諸卷存由告訴人提出之拍攝日期為98年2月之goo gle街景相片、告訴人提告時屋況採證照片等證據(見偵字 卷卷一第51-53頁),顯示本案建物1樓之附屬建物平台至 少就雨遮部分有向外延伸至外部空地上空,堪認該平台部 分於「建物擴建行為」後亦有進行改建行為,且被告沈豊 田等5人亦未能提出該改建行為有經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之證據供本院調查。然而,該「平台改建行為」係於 「建物擴建行為」後,在既有平台所進行,縱認「建物擴 建行為」涉犯刑法竊佔罪嫌,該「平台改建行為」亦僅係 於該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 佔罪;況前揭改建部分並非搭建於外部土地而對該土地本 身行使其管領權,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共同管領權利,僅 係占用該土地上空之部分空間,依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竊 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無從認定被告沈豊田等5人涉有 竊佔犯嫌。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買受他人竊佔原地主土地所建房 屋,再加以整建,亦僅係繼受原來竊佔之狀態,而非對原 地主之另一竊佔行為。又苟被告就土地占有之初,係基於 合法承租人之地位,其占有行為開始時,並無成立竊佔罪 之餘地,此後於占有狀態繼續中,縱因租期屆滿,占有土 地之原因法律關係終止,被告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亦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並無新的竊佔「行為」發生 ,尚無從以該占有狀態繼續中,被告喪失合法使用收益權 限,遽認被告有另一竊佔犯行,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 字第3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趙瑞弟自103年間起,以案外人徐連德名義先後 向沈簡阿治及被告沈豊田承租本案房屋1樓,並先後以案 外人徐亦知及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地下1樓 經營店面乙節,有房店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臺北市中山 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0月9日103年民調字第416號調解筆錄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205 -223頁、偵字卷二第61-67頁、第77-85頁),堪信為真。 另觀被告趙瑞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103年7月 15日就開始向告訴人租他的地下室,租金是2萬元,後來 告訴人去申請調解,因為他要我付車道出入口的錢,後來 我們就以每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的條件調 解成立,告訴人也同意由我自由使用收益該車道出入口等 語(見偵字卷一第195頁),與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聲 請人之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地下室租予對 造人徐亦知使用,但近來對造人徐亦知竟將汽車出入口封 閉,致聲請人之汽車無法進出,兩造成立內容如下:一、 上開車道使用權…對造人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租金 新臺幣7000元。而聲請人自調解成立即日起同意車道給對 造人自由使用收益。」,互核尚屬一致,足見被告趙瑞弟 將該處原通往地下室之車道口改建為店面出入口建物並將 該建物下以鋼樑支撐,係基於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 意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其占有行為 開始時,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至於被告趙瑞弟於占有 狀態繼續中,縱因其與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依前揭說明 ,被告趙瑞弟縱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亦僅屬占有「狀 態之繼續」,並無新的竊佔「行為」發生,尚無從認為被 告趙瑞弟有另一竊佔犯行。 (三)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資料,被告趙瑞弟 等6人所涉上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云云,尚屬無據,不能 憑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趙瑞弟等6人涉犯告 訴意旨及聲請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趙瑞弟等6人之犯嫌已達起訴 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3-聲自-48-20250204-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黃○○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有 關原審如附表一所示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事項,變更如 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三、抗告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即原審原告,以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 王○○(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長女);兩造自11   2年3月28日起,除因長女會面交往外,無其餘互動,兩造主 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故請求判決離婚,並酌定由 抗告人擔任長女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自112年3月29日起即分居,且於分居 期間均無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措,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 之意願,亦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考量父母對於子女之親 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 要角色,故酌定長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 長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且為避免兩造 共同任親權人後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酌定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為能維繫長女與抗告人間的親 情,併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爰分 別裁定如原審主文第2、3項所示等語。就原審判決關於離婚   、長女親權酌定及長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均未爭執,僅針 對原判決酌定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及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不服而提起抗告,故本裁定就上開抗告人不爭執部 分即不再一一論述,先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固酌定相對人得單獨決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 示,關於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及一般醫 療照護事項(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然長女 戶籍之遷移將影響其就讀之學區及日後兩造協助問題,宜由 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原審將一般門 診及手術住院均囊括在長女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中而未做區 分,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所不妥,抗告人有醫學及護理 背景,希望能參與長女之專業照護,而非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又長女既已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方,抗告人希望 能就長女會面交往部分增加時間,就原審如附表二之「隔週 會面交往」部分,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 30分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小學以後之「暑假」 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應增加15日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應刪除編號 一之「戶籍遷移登記」及編號三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住院   、手術」。 2、原判決關於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變更為「隔週會面交往部分, 如遇連假,自連假第一天上午9時30分開始進行」、「小學 階段會面交往,暑假增加15日」。 3、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關於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若依抗告人主張將使主   要照顧者窒礙難行,故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內容較為可行。 另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主張增列星期三之會面交往,然自 113年9月13日起卻因抗告人或抗告人家屬之健康問題取消長 達13次,已使未成年子女期待多次落空,間接對未成年子女 造成心理上之傷害;再者,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已是向 後推延,現在又將會面交往時間推前,並要求增加暑假會面 交往15日,增加日數過多,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將來學校課輔 時間,故原審會面交往方案可保留彈性,倘依抗告人主張, 將使會面交往僵化,徒增兩造日後爭議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駁回。 2、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定。又會面交往屬於廣義人身親權之一部,故在約定或酌定 會面交往之事項時,該事項有限制人身親權之效力,應以子 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會面交往係依附於子女最佳利益而存 在。再者,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或分居情況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   ,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再者,探視子女之規定, 係使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 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 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 有權利,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 予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二)又兩造經本院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長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長女之 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 照顧者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 依職權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等情, 有原審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民事判決附表一所定主要照顧者即相對 人得單獨決定事項及抗告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經查: 1、關於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抗告人雖以前 開理由為據,惟審酌長女之主要照顧者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日後因工作及及其他事實上之需要,而有搬家, 甚至將長女戶籍遷移以安排長女轉學之必要,實核與常情無 違,且參以長女之戶籍遷移登記若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 於斯時如無共識,又可能聲請法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勢必 曠日廢時,除徒增兩造之訟累外,將嚴重影響長女之就學權 益;同理,日後若遇長女生病時,均須由兩造共同決定長女 之所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如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亦將有害於 長女之健康,足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於運作上顯有窒礙難行之 處,對長女亦非有利,故原審將長女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時   ,包含一般門診及手術、住院等,均酌定得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顯已就長女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及長女之就醫權益為充 分考量,難謂有何不妥之處,更遑論原審並未限制長女生病 時,抗告人不得對長女提供專業之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審將 「長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長女就學、 學區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含住院、手術、健保卡 遺失補發等);財產管理(含金錢及財物之管領支用、金融 機構帳戶開立、金融卡及存摺之申請、更換、遺失補發、印 鑑及印鑑證明之各種申辦事務等);辦理長女護照、出國旅 遊事宜」等事項,均酌定得由長女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 決定,雖無不妥,惟為避免掛一漏萬及日後兩造間就得共同 決定之事項再起爭端,影響未成年長女相關事宜之決定或處 理,爰依職權變更原審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共同決定之事項 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又相對人就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 單獨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 需抗告人協力時,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以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2、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主張應調整有關會面交往遇連續 假期之始期,及增加小學後暑假會面交往之日數等情,原審 審酌長女不能長期欠缺兩造關愛以明瞭兩造作為學習對象之 參考基準、合理分配兩造與其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兩造生活作息、子女的身心狀況、年齡等情狀,暨參考兩 造先前就抗告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即本院112年7月13日   、同年9月25日調解筆錄及兩造原審之意見等情狀,酌定抗 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尚 屬正當,固非無見。然審酌未成年長女日後與主要照顧者即 相對人同住,明顯較抗告人與長女相處之時間為長,且考量 每年連假、彈性放假,剛好遇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週期之 次數非多,以及自長女上小學後已取消原本每週三之會面交 往等情,認抗告人主張應將原判決附表二之「隔週會面交往   」部分,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調整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 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小學以後之「暑假」除平 日會面交往外,應增加15日等節,均為有理由,為期子女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兩造因會面交 往之事屢生爭執,本院併依職權酌定兩造及長女生日時之會 面交往方式,爰變更原審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 附表二所示。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 原審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聲請及職權 審酌後予以變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附此說明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酌定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及 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均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法 並無違誤,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判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前 述事證、兩造間關於長女親權得共同決定之事項及關於抗告 人與長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陳述,爰依職權酌定關於長 女親權兩造得共同決定之事項,以及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 方式、期間分別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八、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關於長女親權兩造得共同決定之事項 一、除遇長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重大醫療(非 緊急,及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以及須住院之手術)等重大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 二、亦即除了上述重大事情須經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例 如:遷移戶籍、就讀學校、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補助、財 產管理(含金錢及財物之管領支用、金融機構帳戶開立、金 融卡及存摺之申請、更換、遺失補發、印鑑及印鑑證明之各 種申辦事務等)及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等等,舉例但不 限)。 三、相對人就上開事項單獨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時,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 辦理程序。 附表二:抗告人與未成年長女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採隔週進行:  ㈠過夜之會面交往:  ⒈週六上午9時30分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該週會面交往 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至收假日 之下午5時30分止。  ⒉方式: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 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抗告人住處或其他抗告人決定之地點 ,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子女接回。  ⒊逾時之處理:抗告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20分鐘。若逾2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 會面交往;若逾20分鐘才送回子女或若逾20分鐘才讓相對人 接回子女,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 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 ,抗告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 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每週三之會面交往:  ⒈時間:於當日未成年子女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晚上8時止。  ⒉抗告人得至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 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子女接 回。  ㈢寒、暑假(以幼兒園行事曆為準):   幼兒園放假日期之二分之一時間,前二分之一或後二分之一 則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則為前二分之一(舉例,如假 期為7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中午12時止   ;如假期為8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下午 5時30分止)。 二、自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採隔週進行:  ㈠平日: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安親班週五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收 假日晚上5時30分止;該週會面交往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 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 。  ㈡寒、暑假(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得割裂 為二段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一日下午5時起算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但應扣除下述農曆 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期日)。  ⒉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三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 第一週週六下午5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    ㈢方式:由抗告人至子女就讀之安親班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 子女接回。  ㈣逾時之處理:同壹、一、㈠⒊。 三、特殊節日(上開一、二、階段均適用,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 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㈠農曆春節期間:  ⒈民國奇數年的小年夜上午9時30分至初二下午3時。  ⒉民國偶數年的初二下午3時至初五下午3時。  ⒊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⒋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㈡母親節、抗告人生日:如非會面交往之當週,抗告人得於當 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當 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 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 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㈢父親節、相對人生日:如為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得 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 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 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㈣長女生日:民國奇數年,抗告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 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 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 之處理同前。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抗 告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 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如有變更手機 號碼,應主動告知抗告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 交往。但抗告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 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 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 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 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  ㈠抗告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 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 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抗 告人通知為止。  ㈡如果抗告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相對人仍 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㈢抗告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相對人。抗告人如果請 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因為送回乃有 利之情事,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 單內而予以拒絕。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 絡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相對 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抗告人為上開聯絡。 四、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六、其餘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抗告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健保卡,如相對人有交付 前開證件,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2025-02-04

CYDV-113-家聲抗-31-20250204-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洪瑋彬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惟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30日意圖攜未成年子女自殺 ;此外,未成年子女反應相對人在其面前有從口袋拿出小刀 之舉,令未成年子女畏懼與相對人獨處;又未成年子女之姑 姑曾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部位進行玩弄,相對人在旁卻未加 以制止,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不周,聲請人業另案提出保護令 之聲請;再未成年子女現依其自身意思與聲請人同住,然相 對人不時突然出現於未成年子女之教室外、校園,甚於聲請 人接到未成年子女後尾隨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恐懼 遭相對人強行帶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安全,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 二、並聲明:㈠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行使之事件 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應暫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113年8月30日家事表示 意見狀所附附表二之方式,並參考113年9月12日家事陳報狀 之記載,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將未 成年子女甲○○交付予聲請人。㈢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親權行使之事件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聲請人得單獨辦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及就 學等相關事項。 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意圖攜子自殺一事,發生時 間為112年10月30日,至今已久,聲請人應提出近期或侵害 持續發生之事實,且聲請人欲離婚,所提「單方對小孩錄音 」,未成年子女可能受誘導,陳述之正確性容有質疑之處。 又聲請人指稱上開112年10月30日一事,實為相對人與聲請 人細故不愉快,一時嘔氣而故意講氣話而已,並非有任何自 殺之意圖。相對人之胞姐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其行為皆出於關愛,並無聲請人指述之不法情事, 且相對人之胞姐業已搬離。再聲請人稱相對人會突然出現校 園或尾隨子女等,並非事實,相對人自小由相對人陪伴照顧 ,父子感情深厚互動良好,聲請人卻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 對人思念未成年子女乃至學校關心子女狀況並與老師互動瞭 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教育學習狀況良好,請求駁回聲請人單 獨辦理戶籍遷移及就學部分之聲請。另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相對人希望依聲請人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 所附附表1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退而言之,兩造 於113年11月24日進行會面交往,當日聲請人卻站在未成年 子女後方,帶給未成年子女壓迫感,聲請人多年來以體罰方 式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實係畏懼聲請人,本件倘採 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在第一階段同意轉介在法院由社 工協助會面交往,試行2個月,第二階段由相對人於每月第2 、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8時進行會面交往,試行4-6個 月,第三階段則依上開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所 附附表1之方式進行等語。 參、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 並有明文。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目 前繫屬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稱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及有持刀之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畏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錄 音光碟暨譯文、錄影光碟、未成年子女字條等為證,相對人 對於其於112年10月30日曾稱欲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之情亦 不爭執,僅以伊係與聲請人爭吵而嚇聲請人等語置辯,可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經本院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認: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之狀態,而聲請人先後主張相對人曾有攜子自殺未遂以及 訴外人陳品如對未成年子女猥褻等情形,而逕自帶著未成年 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聲請人希望暫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的 照顧責任,並且在第一階段透過第三方監督及聲請人陪同等 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在第二階段則由 聲請人陪同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則 主張其係在意氣用事之下才有企圖攜子自殺之念頭,但相對 人並未執行且事後感到後悔,嗣後相對人不曾再有過輕生念 頭,亦希望可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亦主張過往未 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主要由其照顧之,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 可回到家中同住並恢復正常生活。本會考量本案涉及家庭暴 力及兒童保護事件,另有訴外人陳品如疑似對未成年子女猥 褻案件正由臺中地檢署調查中,其事件真實性仍有待商榷, 現階段本會難以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其他相關 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7日財龍監字 第11309012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已逾7歲,有相當之智識得表 達意見,經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2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保密 ,附於卷末證物袋)。 三、兩造間現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未同住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議題尚未能達成共識,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 述及所提事證,與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表意等一切情 狀後,認相對人雖自陳一時意氣用事而語出自殺言詞,並於 訪視時表示嗣後已後悔及改善,然就相對人較激烈之言行, 未成年子女仍待心理調適,重新建立對相對人之信任與相處 安全感,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與聲請人同住,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能有所掌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感情依附狀況良好,並衡以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於本院 爭訟,如在漫長訴訟過程中未暫定子女部分之親權事項及由 何人照顧,子女恐時時處於擔心中,對身心健康並非有利, 且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調查,為使未成年子女安心成長, 擺脫心理陰霾,以利接受相對人之關愛,並建立與相對人間 良好之親子關係,實有暫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主要 照顧者,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判期間進行會面方 案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再本院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因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項,此係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之方案,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因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自無非即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難認此部分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一:就未成年子女甲○○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教育等相關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 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 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與子女會面交往 (如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家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會面 交往時間)。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惟相對人進行會 面交往次數如於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未滿6次,則第二 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相對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 會面交往,直到3個月內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 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下午2時至下午4時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居國光派出所或大里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之公開場所,由 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在場陪同,與子女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後):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 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農曆 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探視時間停止適 用。  ⒊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 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 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子 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又 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1 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 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 連續5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二、方式: (一)第一階段: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家防中 心指定之場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聯繫聲 請安排會面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時間。相對人且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 聲請」安排會面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 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聲請及 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 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 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限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家防中心或聲請人 同意,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家防中心。但若兩造同 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家防中心。  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 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 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 ,始得陪同進入家防中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會 面,除家防中心社工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 屬陪同在場。  ⒋除家防中心因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交往之程序事項,悉依家 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經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 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 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以下:    ⒈除第二階段外,相對人應於其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 ,至聲請人住居所接取子女;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準 時送回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 方式及地點。  ⒉相對人得與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⒊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四)子女地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 (五)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本院得據以 為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5-02-03

TCDV-113-家暫-13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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