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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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祐增 法定代理人 謝孟珊 相 對 人 鄭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33,3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1號民 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748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併案執行部分, 即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889號),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 48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33,333元在案。茲因上開 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6號 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及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另相對 人於收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3月3日花院 胤文字第1140005107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 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聲-17-20250321-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李泰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該扣押 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生扣押之效力;第三人接受執行法 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 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 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13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 存後,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 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第三人望 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隼公司)、望隼公司職工福利 委員會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亦依第三人聲請 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 定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10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112年度司執字 第9143號債權憑證影本、民國113年4月11日苗院漢民有1112 司聲159字第09021號通知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卷審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又上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僅對第三人望隼公司、望隼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發扣押命令,且該扣押命令亦經第三人望隼公司 、望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聲明異議,本院並依第三人聲請 撤銷前開扣押命令,雖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及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既因 撤銷而終結,仍可謂屬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定命 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1

MLDV-113-司聲-177-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萬瓏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返還擔保 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 回其聲請: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陳報相對人完整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三、特此裁定。 四、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1

TCDV-114-司聲-470-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林榮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關於相對人林榮秋部分,准予返還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由施建安變更為 李瑞倉,有該公司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決議附卷可稽,兩造 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倉續行本件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存字第9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林榮秋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林榮秋之同意書 暨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113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 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就相對人林榮秋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即上開假扣押裁 定所列其餘債務人林采珏及陳綠桂部分,非在聲請人本件聲 請之列,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0

TCDV-114-司聲-395-202503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江祐均 代 理 人 高宜秀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40,75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0,751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在案。又前 開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定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 請人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20

CHDV-114-司聲-89-20250320-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葉明源 相 對 人 蔡英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 279,9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30號判決提 供新臺幣(下同)3,279,900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終結(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業經和解),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判決書、和解筆錄、提存書等影本,及存 證信函及郵件查詢單正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20

CYDV-114-司聲-37-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王雅秀 相 對 人 蘇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22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鈞院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567號提存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卷宗等查核屬實 。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 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 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 4年1月3日由郵務人員送達相對人住所,惟相對人迄今均仍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19

TNDV-114-司聲-108-20250319-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冠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 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月12日具狀提出 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催告就其提存新 臺幣(下同)125萬元行使權利後,即於112年12月19日起訴 請求相對人賠償614,062元,雖因異議人無力繳納裁判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已另於113年4月29日 重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633,937元,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077號給付款項事件審理中,堪認異議人仍有就相 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對相對人 行使權利,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716,406元 ,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 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 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 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 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提供125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 事件提存,嗣相對人就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關於異 議人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乃於112年11月30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異議人對相對 人所提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損害賠償事件僅請求 相對人給付614,062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乃於112年12月25 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125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上開擔保金125 萬元其中533,594元准予返還,嗣相對人又以異議人所提上 開訴訟事件未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為由,於113年8月 23日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716,406元,經原裁定准予返還, 有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4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60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 事聲請返還提存物狀、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雖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損害賠 償事件,因未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惟異議人已另 於113年4月29日重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633,937元及遲延 利息,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給付款項事件受 理,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卷宗封 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行使權利係在相對人於11 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剩餘擔保金716,406元之前 ,雖已逾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 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之期間,仍與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 一之效力,尚不生失權之效果,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對相對人 行使權利,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716,406元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9

SLDV-114-事聲-1-20250319-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紀○○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號民 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為假扣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號)。惟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按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14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00071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存字第○號、112年度執全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2年度家抗字第○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號等卷宗 ,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9

KSYV-113-司家聲-26-20250319-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許菊 吳鴻榮 吳欯慧 黃玉英 吳珍瑜 吳珍瑗 吳俊德 簡勝美 吳怡慧 聲 請 人 吳金璋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進丁間聲請變換擔保金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2項第3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18

ULDV-114-司聲-2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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