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隆富
被 告 蘇宏麟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龍井區環港南路由南
往北直行,誤入南下車段,後於環港南路與工業南路口由西
往北迴轉,與沿環港南路南下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7
00元(含工資29,300元、零件33,400元),另支出拖車費用
2,500元,合計65,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65,2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針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依行政院財政
部公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62,700元(含工資29,300元、零件33
,400元)、拖車費用2,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閱之本件交
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就上述部分並未爭
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
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62,700元(含工資
29,300元、零件33,4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7年
(即西元2008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13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3,40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40元(計算式:33400X0
.1=334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29,300元及拖車費用2,5
00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35,140元(計算式:3340+2
9300+2500=351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3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SDEV-114-沙小-1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