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迷幻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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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18時3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袋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 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 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 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袋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7

TPEM-113-北秩-305-20241227-1

秩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巧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113年度基秩字第59號裁定(移送 機關與案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13021142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陳巧玲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中正公園大佛前,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以口鼻吸 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貧寒、是低收入戶,家中有高齡 老母及2女1男之小孩需扶養,母親有漸失智現象,互動溝通 有出入,使抗告人身心俱疲,長期處在極端高壓之下,曾多 次住院(身心科急性病房),因此不明白吸食強力膠也是犯 罪行為,否則不會在公開場合做如此脫序之行為;抗告人需 負擔家中生活開銷,而抗告人經濟困難,再加上患有精神疾 病,希望法院能從重(應為「輕」之誤寫)量刑,減輕罰鍰 金額,不致影響生活開銷,讓抗告人走上社會正軌,給予犯 錯者小懲大戒,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辨,然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秩抗卷第11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至 8日間,有因雙相情感障礙、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焦慮症、恐慌症等症狀,至醫院就診,另有因慢性鼻竇炎從 113年9月20日入院至113年9月24日出院(同第17頁),並無 從證明抗告人於本案違序行為時,有何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 力喪失(心神喪失)或減低(精神耗弱)之情形。且「焦慮 」、「恐慌」等症狀,醫學上稱為「精神官能症」,與俗稱 「精神分裂症」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迥異,不致使 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顯著降低);另審視抗告人於警詢 時,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清楚應答,絲毫未見有何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本院 認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 抗告人以有精神疾病及經濟困難為由,抗告請求減低罰鍰金 額,容無理由。  五、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具高中肄業 學歷,目前擔任約聘人員(詳參警詢筆錄「個資」欄),為 具有一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不知吸食強力膠 為「違序」行為,亦不因此得以免除法律上責任,自屬自然 道理。另裁罰之輕重,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既抗告人吸食強力膠之事證已臻明確 ,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4,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罰鍰之量處亦屬 妥適,且縱抗告人屬低收入戶,原裁定既僅處以罰鍰4,000 元,遠低於該條款法定最高罰鍰18,000元甚多,抗告人猶執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6條第1款,刑事訴 訟法第412條、第455條之1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7

KLDM-113-秩抗-1-20241227-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322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4日11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園。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  ㈣扣案物品照片2幀。  ㈤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 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56-20241225-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1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陸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8時5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7巷(東湖立體停車場)騎樓。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6個。  ㈣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 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6個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49-20241225-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46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㈣扣案物品照片1幀、警方現場蒐證照片4幀。  ㈤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 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60-20241225-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9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9日14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08巷與90巷口。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  ㈣扣案物品照片1幀。  ㈤警方現場蒐證照片4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 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46-2024122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朱厚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93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厚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沾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及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朱厚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16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朱厚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物品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朱厚祥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違序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沾有 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及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朱厚祥所 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5

SLEM-113-士秩-65-2024122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鄧鴻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9日新北市警淡刑字第11343193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鄧鴻銘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參支及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鄧鴻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12時2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801室。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 (三)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強力膠3支及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違序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強力膠3支 及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5

SLEM-113-士秩-80-20241225-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8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6時45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甲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照片2張。  ㈢扣案之甲苯1罐。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甲苯,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之自白、被移送人所有甲苯1罐、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 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 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苯1罐,係供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4

PCEM-113-板秩-285-2024122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禚偉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8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2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禚偉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20日晚間21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三)行為:持有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扣案菸油1罐。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其化學結構與依托咪酯相 似,具有類似藥理及毒性性質,即與依托咪酯同屬超短效靜 脈麻醉藥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 可參,惟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 ,於被移送人行為時尚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 範迷幻物品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 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素行、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資警惕。另扣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罐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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