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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被上訴人 林郭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黃榮成前於民國62年間,在桃園 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社區共28 戶房屋時,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係分 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段000之0地號土地) 開闢為私設道路即○○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故 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嗣伊於85年9月26日、91年9月 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詎被上訴人於80年間,在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下段000之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區○○街0巷0、0之0、0之0、0之0、0之0號之五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未經黃榮成之同意,即以出具切結 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佯稱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 之現有巷道,而申請指定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 為建築線(下稱系爭建築線)獲准,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與周圍土地進行合建,被上訴人則受有指定建築線即相當於 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8,731 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 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僅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其中23萬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 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二審上訴時,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之管線,及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管線之 日止,按年給付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0.5%加計申報地價之0. 5%之金額,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同年月20日撤回上開 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87、161頁〉,已生撤回追加之訴之效 力,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0,8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伊申請指定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線,無庸先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 之同意,自非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榮成所有,上開 土地於91年9月16日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5年9月 26日、91年9月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間 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業務職掌現改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申請建築執照(建照號碼:8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245號 )時,出具其上記載「000之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上申請建築線指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使用期間 ,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之認定 ,倘若發生任何糾紛,概由起造人負責,同時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同年6月6日申 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 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嗣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後,於81年11月13日獲准核發(81)桃縣工建使 字第1398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414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建築線 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使用執 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切結書等申請建照及使照資 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113年12月1 9日桃建照字第1130102007號、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 00719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33、35、99、 137至141頁;本院卷第73至81、99至106、185頁),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即申請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指定為系爭房 屋之建築線獲准,被上訴人受有指定建築線之不當得利等情 ,核其主張應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說明, 倘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程序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興建系爭房屋 ,即非侵害行為,自無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時,無庸經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⒈上訴人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在○○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 建○○社區共28戶房屋時,將系爭土地開闢為私設道路(即○○ 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等語。惟查,上訴人另 案以訴外人呂秀霞於100年7月間在○○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區○○街0巷00號房屋時,未經其同意,即指定系爭土 地與上二土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為由,對呂秀霞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第365號事件)。而依另案第365 號事件二審卷所附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 055144號函載明:坐落於○○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指○○社區)業於63年領有「桃園縣政府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 」,未有圖資顯示係以41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街0巷為 私設通道通行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395頁) ,則上訴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興建○○社區時,私設○○街0 巷供○○社區之住戶通行等情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⒉查○○街0巷最早於60年1月間,已有該巷00號門牌初編紀錄, 再於63年5月23日有該巷0至00號門牌初編紀錄,此有桃園市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戶政所)112年7月18日桃市蘆 戶字第1120004454號函在卷可參(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 卷一第207至211頁),是於黃榮成興建○○社區前之60年1月 間,已有○○街0巷存在之事實,可以確定。參以○○街0巷乃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係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 區公所)依權責長年養護之「現有巷道」等情,有蘆竹區公 所110年10月22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35838號、111年11月2 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37209號、同年3月7日桃市蘆工字第11 10006462號、同年5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12819號函、67 年空照圖、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49244 號函、同年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055144號函等附卷可憑( 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第164號行 政卷〉一第245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二第129至133、1 43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03至206、395、396頁 );且上訴人自承伊父黃榮成於62年間在同段000地號等土 地上興建○○社區時起,系爭土地即供○○社區之居民通行迄今 等情,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26日起,始就○○區○○街0巷0 號、00號、00號房屋先後於80年、96年、101年指定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及蘆竹區公所長年養護○○街0巷乙事 ,向桃園市政府表示異議(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41至47、1 25至129頁),可見黃榮成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之初,均並無阻止之情事,是系爭土地所在之○○街0巷,應 屬長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市養工處) 之函文記載系爭土地現況坐落○○街0巷,截至110年9月14日 止,查無該道路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並提出桃市養 工處110年9月14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63756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然觀之系爭函文之說明三 記載:○○街0巷非屬本處養護編號道路或寬度15公尺以上之 道路,惟是否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建請另洽蘆竹區公所等語 (見同上頁);且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桃市工務局) 112年5月11日桃工養字第1120017518號函載明:桃園市編號 道路以外之市區道路,其路寬未達15公尺道路之管理維護權 責係委託給桃園市各區公所進行養護,○○街0巷經蘆竹區公 所確認屬其養護道路,爰屬符合市區道路條例及桃園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所稱之市區道路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 審卷一第205、206頁);及蘆竹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桃市蘆 工字第1110037209號亦載明:○○街0巷係由該公所依道路維 護之權責辦理養護業務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一 第1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於另案所提出97至111年期間與 ○○街0巷有關之公文紀錄為證(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321至3 51頁)。綜上各情,足徵○○街0巷確屬桃園市政府委託蘆竹 區公所長年負責養護、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應 屬無疑。上訴人主張:因桃市養工處自承未養護系爭土地所 在之○○街0巷,故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云云,即不足採。  ⒋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 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規 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 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6 月6日申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已 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時,係以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 之既成巷路(即現有巷道)為由,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此 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 、系爭切結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 75至81頁)。而桃市建管處已認定: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系爭管理規則第7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 利證明文件,遂核准系爭建築線之申請指定等情,亦有桃市 建管處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0719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85頁)。準此,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而申請指定 系爭建築線,既經主管機關即桃市建管處核准在案,該處亦 認定被上訴人依法無庸檢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出具 之權利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獲准,自 屬合法正當行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經黃榮成之之同意而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出具系爭切結書方式,使桃市 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始核准系 爭建築線之申請等語。惟查,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 之指定建築線行政處分,其規制效力在於該處分所為指定建 築線之規制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行政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另案於111年間,以○○街0巷為私設 通路而非現有巷道為由,對桃園市政府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 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核閱無誤。又行政機關核准指定系爭 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應具有存續力,在上開行政處分未經依 法撤銷、廢止或認定無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被上 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既獲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准在 案,上開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當然無效 事由,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上原因。從而上訴人 主張桃市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受有指 定系爭建築線即相當於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3萬0,87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26

TPHV-113-上-1071-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王清美 即原審原告 劉厚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 黃柏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原判決主文第十項前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應給付上訴 人王清美、劉厚取新臺幣469,75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代號Al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新臺幣20,424元。如任一賠 償義務人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 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以新臺幣 156,584元為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如以新臺幣469, 752元為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如任一賠償義務人供擔保後,他賠償義務人於已供擔保之同 額範圍內免其供擔保義務。 七、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以新 臺幣20,876元為上訴人林佳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清美、劉厚取(下稱王清美2人或各稱 其名)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 璁(下稱陳秋霖3人或各稱其名)應將如附圖一(即原判決 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民國107年9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下略)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林佳錡(下稱其名)與陳秋霖3人(下合稱林佳 錡4人)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侵害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有, 就上開請求追加林佳錡應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本院卷一第1 45至146頁)。經核王清美2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王清美2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 號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後喪失對A2土地之占有所 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王清美2人於原審主張林佳錡4人以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致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喪失對A2土地之占有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新臺 幣(下同)4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 清美2人17,700元。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 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407,110元本息,暨自110 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 美2人17,700元(本院卷三第355、391至39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清美2人主張:嘉義市東市場公明路與共和路口如附圖一 所示A1、A2、B1土地原屬伊等占有之攤位,詎林佳錡4人前 於107年7月6日起訴主張伊等侵奪陳秋霖3人對A1、A2土地、 林佳錡對B1、B2土地之占有,經原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判命伊等應將A1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及將A2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遷移;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 林佳錡占有,及將B2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遷移,均得假執行 。林佳錡4人遂持上開判決聲請系爭假執行,經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將A1、A2 、B1、B2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解除伊等對A1、B1土 地之占有,將A1、B1土地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及林佳錡占有 。林佳錡4人並趁機自該時起將A2土地圍起來而不法占有至 今。伊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伊等已 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及林佳錡非B1土地 之占有人,因而將前案一審判決除B2土地部分外,其餘不利 於伊等之部分(即關於A1、A2、B1土地之請求部分)均廢棄 ,改判駁回林佳錡4人之訴確定,該判決具有爭點效,林佳 錡4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該判決,自不 得於本院再主張為A1、A2、B1土地之善意占有人。又林佳錡 4人以不實事項提起前案一審判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 得有利之判決,並據以聲請系爭假執行,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已構成訴訟詐欺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等自得請求回 復占有及損害賠償。伊等因系爭假執行,自108年7月26日起 喪失對Al、A2、B1土地之占有,自翌日起無法對上開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㈠陳秋霖3人應將A1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 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 年6月26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90,176元(計算式:20 ,424×2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㈡陳秋霖3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 付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無法使用 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4,800元(計算式:17,70 0×2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17,700元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㈢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 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 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無法使用上開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5,352元(計算式:2,723×24)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占有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伊等原將Al、A2、B1土地作為攤位及廚房使用,有接水電 ,並設有吊櫃、流理台、冷凍庫等設施,因系爭假執行事件 而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伊等所有之物品,且已無法回復原狀, 此部分所受損害共計962,9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判決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962,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王清美2人請求㈠ 陳秋霖3人應將A1、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 還王清美2人占有;㈡陳秋霖3人應給付王清美2人469,752元 ,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l土地占有之日止,按 月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㈢林佳錡應給付王清美2人62,62 9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等部分,為其等勝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王清美2人其餘之訴暨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王清美2人就後列上訴聲明之敗訴部分(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及林佳錡 4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清美2人另於 本院追加請求林佳錡應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並就A2部分請 求給付之損害金額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清美2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林佳錡4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⒉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 付王清美2人407,11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 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17,700元。⒊ 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關於原判決命被陳秋霖3人 給付469,752元本息,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1土地占 有之日止,按月給付20,424元部分。⒋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 王清美2人關於原判決命林佳錡給付62,629元本息,及自110 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2,723元部 分。⒌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962,9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林佳錡4人則以:陳秋霖3人在A1、A2土地、林佳錡在B1土地 設攤,均係經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之屋主即訴外人張嘉英 同意,而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且常年繳納上開攤位之會費 及清潔管理費。詎王清美2人於107年3月6日不法侵奪陳秋霖 等3人對A1土地之占有,及於107年4月9日不法侵奪林佳錡對 Bl土地之占有,伊等依前案一審判決所為系爭假執行僅在回 復原來之占有,前案二審判決雖推翻一審判決之部分認定而 確定,惟此係上下級審級法院認事用法不同所致,伊等並未 以不實之事實欺瞞法院,王清美2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提出之訴訟詐欺案件,檢察官亦未認定伊等成立犯罪,伊等 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又前案二審判決認定陳秋霖同意於107 年3月5日交還Al、A2土地給王清美2人,王清美2人因而自斯 時起取得上開土地之占有;及B1土地非林佳錡經營水果攤所 占用等節,因陳秋霖並無交付Al、A2土地之行為;且B1土地 一直由林佳錡及家人使用,並設有電表供電,該判決關於伊 等敗訴部分顯然違背法令,並經伊等提出上證3嘉義市固定 攤販營業許可證、上證7水果攤照片、上證8用電及繳費資料 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不能 拘束本件訴訟。嘉義地政就本院勘驗現場之測量結果套繪於 附圖一所檢送之附圖二即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13年7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關於G1電表及A、B冰箱位置及方向疑似套繪 不正確,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即空間㈠,實際應為附圖一之 B1土地,此空間自始為林佳錡及家人所使用。是王清美2人 請求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占有,均無理由。且王清 美2人主張因108年7月26日系爭假執行而喪失對A1、A2、B1 土地之占有,卻遲至110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 法第963條所規定占有回復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伊等主張 時效抗辯。又伊等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假 執行,對於王清美2人因假執行之結果,遭解除對Al、A2、B 1土地之占有,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王清美2 人對Al、A2、B1土地並無所有權,亦未曾給付租金予土地所 有權人,自無因假執行而受有財產損害,其等請求伊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且於逾越占有回復請求權之 1年時效後,亦不得再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其等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請 求伊等應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系爭假執行執行完畢後, 現場遺留之物品均由王清美2人領回完畢,且附表一編號3活 動帆布、編號6電表均為陳秋霖所有,編號2鐵皮圍籬為王清 美2人自行拆除,王清美2人並未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其等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佳錡4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清美2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秋霖3人前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A1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 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及將A2土地之鐵 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林佳錡於同案訴請王清美2人應 將B1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林佳 錡占有;及將B2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經前案 一審判決林佳錡4人上開請求勝訴並宣告准、免假執行。林 佳錡4人持該判決聲請為系爭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 月26日至現場拆除搬遷執行完畢(原審卷一第63至79頁前案 一審判決、卷三第31至35頁系爭假執行聲請狀、卷一第440 至444頁執行筆錄、物品清單)。  ㈡劉厚取於系爭假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 報其「已於期日前自動履行完畢陳報鈞院」。執行法院於10 8年7月30日以嘉院聰108司執弘字第2263號函通知債務人即 王清美2人逕向債權人即林佳錡4人取回如該函附表所示之現 場遺留物,林佳錡4人代理人於108年8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債務人已於108年8月8日向債權人取回現場遺留物」( 原審卷一第438頁陳報狀、第446至448頁執行法院函、第450 頁陳報狀)。  ㈢王清美2人不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認 定:⒈A1、A2攤位係王清美2人自陳秋霖之父即訴外人鄧容如 處取得,王清美2人再出借予陳秋霖,嗣王清美2人對陳秋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陳秋霖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王清 美2人已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攤位之占有,故陳秋霖請 求王清美2人拆除A1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占有,及將A 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⒉黃子洧、黃柏璁未曾占有 A1、A2攤位,故其等請求王清美2人拆除A1土地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之占有,及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⒊ 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其請求王清美2人拆除B1土地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占有,為無理由;⒋林佳錡與訴外人即 其母賴鳳姿、兄林宏洲共同占有B2土地,為B2土地之共同占 有人,林佳錡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B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 有理由等情(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理由⒈⒉⒊⒋),因而廢棄前案 一審判決關於A1、A2、B1土地部分,並駁回林佳錡4人該部 分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審卷一第81至105頁前案二審判決) 。  ㈣A1、B1土地部分位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A2、B2 土地位於同小段30-2地號土地上。26-1、30-2地號土地所有 人如附表三所示,均非兩造所有。A1、B1土地為嘉義市○市○ ○○路000號騎樓下,A2土地位於公明路上,B2土地位於共和 路之道路上。  ㈤原審於112年2月17日當庭勘驗王清美2人提出之系爭假執行當 天錄影,錄影時間為2分7秒,勘驗結果如下:「畫面看起 來天色已暗,來往車輛、機車均開大燈,已是晚上時分。 可以聽到電鑽及機器敲打的聲音,但無從判斷是施作何工作 發出之聲音。畫面所拍攝地點為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 之攤位,亦即林佳錡之攤位。」(原審卷三第9至10頁勘驗 筆錄、第21頁勘驗畫面;惟王清美2人主張上開畫面地點應 為其等之攤位)。  ㈥本件相關電表、水表設立及變更用戶情形如下(亦為兩造於 前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  ⒈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附圖二G2),用電地址為:嘉義市 ○○路000號邊,於74年新設,申請用戶為陳秋霖之父鄧容如 ;於100年9月23日變更為陳秋霖;於107年3月6日變更為黃 子洧;於107年3月7日變更為王清美。  ⒉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附圖二G3),用電地址為:嘉義市 ○○路000號騎樓,於94年12月21日新設,申請用戶為王清美 。  ⒊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156電表,即附圖二G1),用電 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於79年11月1日新設,申請用戶 為林佳錡之父即訴外人林新興。  ⒋水號00000000000號水表,用水地址:嘉義市○○路000號,於3 8年11月18日申裝,申請用戶為嘉義市○段○○段00號建號即15 1號建物所有權人張嘉英;於107年3月7日變更為王清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二審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但 訴訟標的不同,針對王清美2人有無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 ,及林佳錡是否為B1土地之占有人等節,為兩造於前案一、 二審之主要爭點,經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使兩造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後,認定前案二 審判決理由⒈⒉⒊⒋,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 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3至79、81至105頁 )。  ⒊林佳錡4人雖主張因陳秋霖並無交付Al、A2土地之行為;且B1 土地一直由林佳錡及家人使用,並設有電表供電,前案二審 判決上開判決理由顯然違背法令,且依其等於本院所提出之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該判決並無爭點效云云。惟 查:  ⑴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係審酌王清美2人主張前於擺攤時認鄧容如 為乾爹,鄧容如因向王清美2人借款而將A1、A2土地之攤位 、營業許可證轉讓給王清美2人,嗣鄧容如死亡後,王清美2 人再將上開攤位借予鄧容如之子陳秋霖賣花生,王清美2人 於107年3月初向陳秋霖表達終止借用關係,陳秋霖原表示將 於107年3 月2日(農曆元月15日)返還,然未交還,之後又 表示將於107年3月5日(農曆元月18日)返還,王清美2人即 於該日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等語,已提出授權使用同意書、 攤販營業登記許可證申請書、名片、簽單、明細表、借據為 證;再佐以107年3月3日王清美2人在Al、A2土地前與陳秋霖 及其母即訴外人陳炒、友人,警員等人之對話內容(下稱系 爭對話內容),為王清美2人向陳秋霖索討上開攤位,陳秋 霖提及「我就跟伊講15以後過,17、8再處理,那伊等今天1 6」、「就下禮拜一嗎」等語,陳炒則提及「拜託你,你搬 過去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等語;暨陳秋霖於原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案件(即黃柏璁於107年3月6日、同 年3月29日,及黃柏璁、訴外人蕭仁泰、蕭欣易於同年4月8 日至上開攤位為毀損等犯行經判決有罪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偵查中陳稱:我當天107年3月5日搬完東西,有再自己 錄影等語;王清美2人亦主張其等係於107年3月5日晚上11時 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等語;復參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載黃子洧 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開攤位,見王清美將堆 放紅色空紙盒之白鐵貨架移置上開攤位前,乃出手將該貨架 推回王清美攤位前,導致紅色紙盒掉落地上,之後到場之黃 柏璁見狀即以腳踩踢掉落在地之紅色紙盒並踢往王清美攤位 ,造成大約10個紅色紙盒破損、變形,又以臺語「我哪嘎圍 起來,幹你娘,路都不用過」之言詞辱罵王清美等犯罪事實 等情,因而認定鄧容如、陳炒為王清美2人之乾爹、乾媽, 上開攤位係王清美2人自鄧容如取得,之後王清美2人再借予 陳秋霖使用,嗣經王清美2人對陳秋霖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並向其索討上開攤位,陳秋霖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 並於該日搬完東西,即為交還上開攤位之意思,且王清美2 人於107年3月5日晚上即已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其等既係 依陳秋霖之同意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自無侵奪陳秋霖就A1 、A2土地之占有或妨害其占有。  ⑵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另審酌陳秋霖3人主張合夥經營上開攤位乙 節,固提出攤位合夥契約書,惟所載內容與陳秋霖於系爭刑 案中僅提及與黃柏璁合夥經營而未曾提及與黃子洧合夥經營 乙節不一致;復與系爭對話內容及王清美所提出之黃柏璁於 107年3月5日至上開攤位與王清美對話之錄音光碟所呈現之 情形相違,難認陳秋霖3人確有合夥經營上開攤位之情形; 再依黃子洧曾於107年3月6日至上開攤位出示另一份107年3 月5日攤位讓渡契約書,內容為陳秋霖以50萬元讓渡上開攤 位營業權利及攤車全權予黃子洧,而陳秋霖就該份攤位讓渡 契約書先後說詞不一,足見該份攤位讓渡契約書及上開攤位 合夥契約書均非真正等情,因而認定黃子洧、黃柏璁未曾占 有A1、A2土地,其等自無從請求王清美2人將A1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遷移並交還上開土地之占有;及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遷移。  ⑶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復審酌陳秋霖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其父所 留下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攤位,四周有設立與他攤位界 線的措施,這些設施都是其父做的,有舊鐵片、長的鐵櫃, 舊鐵片左右兩邊各是王清美、水果行攤位,兩邊都是用鐵片 予以區隔,前案二審卷二第60頁畫面上方高低2片鐵片,低 的是其的,與王清美、水果行各隔1 面鐵皮,打烊的時候臨 馬路的那側也會用鐵皮圍起來等語;再觀之2010年4月、201 7年2 月之GOOGLE街景地圖所示,水果攤有一排冰箱,冰箱 後方與A1、A2攤位相鄰,水果攤打烊時有用鐵片圍起來;並 參以水果攤位與上開攤位間早就以冰箱及鐵片相隔,而水果 攤位之地點為附圖一所示B3土地,若與B3土地鄰接之B1土地 亦係水果攤所占有,水果攤冰箱往後置放可使經營空間更大 ,無須留一空間與上開攤位相隔,且林佳錡亦未能舉證B1土 地係其水果攤所占有等情,因而認定林佳錡並非B1土地之占 有人,自不得請求王清美2人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  ⑷經核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之上開判斷並無林佳錡4人所指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至於林佳錡4人於本院主張之新訴訟資料, 即其等所提出上證3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本院卷一 第133頁)、上證7水果攤照片(同卷第199至209頁)、上證 8之用電及繳費資料(同卷第235至255頁),惟本件相關電 表、水表設立及變更用戶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為兩 造於前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足見林佳錡及其家人經營 水果攤所使用之156電表設立及使用情形業經前案二審判決 予以審酌,惟仍不足以證明林佳錡為B1土地之占有人;另依 前案二審判決之記載,林佳錡於前案已提出其父林新興經營 新興水果行而向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申請攤位,及該攤位納 稅營業人變更情形之相關證據,即共和攤販協會107年6月22 日證明書、會員證、嘉義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年1月8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 第1093180134號函等件,惟經前案二審判決審酌後仍不足以 證明林佳錡為B1土地之占有人。而林佳錡於本院所提出之嘉 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及水果攤照片,仍係表彰林佳錡與 其家人在同一位置經營水果攤之同一事實;且該水果攤使用 空間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地政測量及 套繪於附圖一之結果,為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即空間㈠,並清 楚可見該空間僅有包含附圖一所示B3土地,而不及於B1土地 ,並與B1土地間有板h至板i之鐵皮圍籬隔開(詳勘驗結果㈠ );至於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即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空間㈡, 其範圍大致涵蓋附圖一之A1、B1、B2土地(詳勘驗結果㈣) ;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即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空間㈢,為A2、 B2土地右側空間,A2土地外圍有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銀色圍 籬而無法進入(詳勘驗結果㈢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 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至23、25至95頁)。林佳錡雖再爭執 附圖二關於G1即156電表及A、B冰箱(即水果攤擺放之小、 大冰箱)位置及方向疑似套繪不正確,並主張上開水果攤使 用之空間㈠實際應為附圖一中B1土地,惟本院就林佳錡4人質 疑附圖二標示之A冰箱為何位於共和路之馬路上,且A、B冰 箱距離過大等節,再請嘉義地政確認附圖二之套繪是否正確 ,並於附圖二標示本院勘驗照片中公明路、共和路路口轉角 處地面之紅色標線(本院卷三第29頁,依照片所示該標線以 外為水果攤占用範圍),及測量A、B冰箱靠近店內處之最小 距離,經嘉義地政檢送附圖三之113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已確認並無林佳錡4人所指套繪錯誤之情形,且附圖 三所標示代號H之道路紅線與A、B冰箱間空間,即為上開勘 驗照片中所見擺放水果販售之情形,A、B冰箱靠近店內處之 最小距離為70公分,足認林佳錡及家人長期以來經營水果攤 之空間確為空間㈠(其中一部分B3土地),而非在空間㈡內之 B1土地無誤,因此,林佳錡4人上開主張及於本院提出之訴 訟資料,均無從推翻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定林佳錡並非B1土地 之占有人之事實。  ⒋綜上,前案二審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兩造間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判斷後,所認定前案二審判決理 由⒈⒉⒊⒋,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林佳錡4人亦未能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 造於本件訴訟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 判斷,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是王清美2人 於本件主張其等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及 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等情,應屬有據。陳秋霖3人主張 其等就A1、A2土地、林佳錡主張其就B1土地,分別有合法占 有之權源,為無理由。  ㈡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霖3人 應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及請求 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 為有理由: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 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而原告所執 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 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 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此 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 賠償,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前案一審判決判命王清美2人應 將A1、A2、B1、B2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A1、 B1土地分別返還予陳秋霖3人、林佳錡占有(A2、B2土地部 分,僅判命拆除,未判命交還占有),並諭知林佳錡4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林佳錡4人乃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系爭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拆除搬 遷A1、A2、B1、B2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完畢,並解除王清美 2人對A1、B1土地之占有,將A1、B1土地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 、林佳錡占有;惟嗣後前案二審判決於109年11月25日將前 案一審判決關於A1、A2、B1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林佳錡4人 之請求確定。則依前開說明,王清美2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佳錡4人就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負返還及賠償之責,且不問林佳錡4 人有無故意過失。又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係將A1、B1土 地之占有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林佳錡,則王清美2人於109 年11月25日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於110年6月25日即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訴卷一第9頁),依上開規定請求陳秋霖3人應 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王清美2人占有 ,及請求林佳錡應將B1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王 清美2人占有,均屬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本院既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准許王清美2人上開請 求,則王清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96 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人應 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予王清美2 人,均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 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 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A2土地位於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且依前案及本件卷證資料,均未見兩造 提出任何合法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之權源。又依上述前案判決 及系爭假執行之經過可知,陳秋霖3人前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 A2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雖經前案一審判決為 陳秋霖3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但並未判命王清美2人應將 A2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且陳秋霖3人持前案一審判決聲 請系爭假執行,執行法院亦未解除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 有並將上開土地之占有交付陳秋霖3人,惟A2土地於系爭假 執行拆除遷移王清美2人在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後,王清美2人 現實上已未再繼續占有A2土地而脫離占有。  ⒊再依林佳錡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現場銀色 圍籬是其於假執行後所設置等語(本院卷三第7頁),且依 勘驗照片所示該銀色圍籬係將A2土地圍住而無法進入(同卷 第85頁);及林佳錡4人於本院主張陳秋霖3人於假執行時將 A1、A2,與王清美2人C1、C2界線圍起來,及與林佳錡B1的 部分圍起來,陳秋霖3人對A1、A2有事實上管領力,但怕王 清美2人再找碴,所以就沒有使用等語(同卷第397至398頁 ),足見系爭假執行後A2土地外之銀色圍籬係出於林佳錡4 人共同之意思下所圍,並為王清美2人脫離占有後之另一無 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行為。但上開無權占有A2土地之行為既非 林佳錡4人提起前案訴訟或聲請系爭假執行所直接導致,亦 未直接侵奪王清美2人之占有,自無從對王清美2人成立侵權 行為。從而,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96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林佳錡4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 占有予王清美2人,均無理由。  ㈣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A1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於請求陳秋霖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469,752元之範圍內; 及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B1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 請求林佳錡賠償62,6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對 林佳錡4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該本案判決之原告賠償其因 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是本案判決之被告得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之對象為本案判決之原告,如本案判決之原告為 複數,且各該原告均有持該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對被告實 施假執行,並實現各該原告之給付判決利益時,則本案判決 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各該原告均有獨 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 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 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 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A1、B1土地在系爭假執行之前,原為王清美2人占有,因系 爭假執行始遭解除占有,已如前述,則王清美2人如繼續占 有A1、B1土地,除可自行經營攤位外,亦可出租他人收取租 金,故王清美2人主張其等就A1、B1土地喪失占有期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又陳秋霖3人自108年7月2 6日系爭假執行之日起即均取得A1土地之占有,林佳錡亦自 同日起即取得B1土地之占有,足認陳秋霖3人均因系爭假執 行而各自取得A1土地之占有利益,雖係共同占有,然該占有 利益仍係其3人個別享有之利益,又林佳錡亦因系爭假執行 而取得B1土地之占有利益。而陳秋霖3人、林佳錡分別取得A 1、B1土地占有利益之前案一審判決,嗣既經前案二審判決 廢棄確定,則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分別請求陳秋霖3人、林佳錡應各賠償王清美2人自系爭假執 行之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返還A1、B1土地占有之日止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陳秋霖3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共同占 有A1土地,依占有之事實行為,各自均受有得使用該土地之 全部利益,並致王清美2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同一損害 ,足認陳秋霖3人對王清美2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均係填補王清美2人 無法占有使用A1土地之損害,則其等3人因宣告系爭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關於A1部分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對王清美2人於上開無法使用該土地期間所受損害, 即各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陳秋霖 3人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⒋王清美2人雖主張林佳錡4人就其等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A 1、B1土地之損害,有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 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 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 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前案一、二 審判決認事用法不同,致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有上 開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而林佳錡4人提起前案訴訟暨於前 案中之各項主張,則為其等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歷經前案 一、二審之漫長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始加以釐清兩造關於 A1、A2、B1、B2土地占有使用情形之來龍去脈,自不能僅因 林佳錡4人於前案中關於A1、A2、B1土地之請求,最後經前 案二審為敗訴判決確定之訴訟結果,即認定林佳錡4人之訴 訟行為係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則林佳錡4人既無王清美2人 所指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王清美2人請求林佳錡亦應 就陳秋霖3人共同占有A1土地造成王清美2人之損害,及陳秋 霖3人亦應就林佳錡占有B1土地造成王清美2人之損害,均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⒌林佳錡4人雖另抗辯:王清美2人並無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亦未曾給付租金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因 系爭假執行而受有任何財產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云云,經查,上開26之1地號土地雖為周靖倫等人所 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王清美2人於林佳錡4人提起前 案訴訟前,已事實上占有A1、B1土地作為市場攤位營業使用 ,而具有財產上利益,則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喪失上 開財產上利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與王清美2人有無土地之所 有權或有無給付租金予所有權人均無涉。又陳秋霖3人自108 年7月26日起即因系爭假執行而共同占有A1土地,林佳錡自 同日起即因系爭假執行而占有B1土地,均因此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使王清美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參以A1土地面臨嘉義市公明路,B1土地面臨共 和路,為嘉義市東市場之熱鬧地段,人潮聚集,人車往來頻 繁。復審酌證人即位於王清美2人對面之攤商林美雪於原審 證稱:我在王清美攤位對面承租騎樓使用,承租不到2坪( 相當於6.61平方公尺),每日租金30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 ),該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信, 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基礎。  ⒍依上,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 霖3人應各賠償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共23 月,王清美2人於原審誤算為24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69,7 52元(計算式:A1土地15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 日=20,424元,20,424元×23月=469,75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l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 王清美2人20,424元,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他賠償義 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按:上開不真正 連帶債務為王清美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聲明範圍內);及請 求林佳錡應賠償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62,629元(計算式:B1土地2平方公尺/6.61平方 公尺×300元×30日=2,723元,2,723元×23月=62,629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均屬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應予准許。王清美2人逾上開部分關於A1、B1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即請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王清美2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因林佳錡4人並無王清 美2人所指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王清美2 人此部分請求,亦同無理由。  ㈤關於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96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 人請求連帶賠償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 日止無法使用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7,11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7,700元部分。 因王清美2人喪失A2土地之占有,與林佳錡4人在系爭假執行 後共同以另一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林佳錡4人亦未直接侵奪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有,已如 前述,則王清美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其 等無法使用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  ㈥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 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962,978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林佳錡4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中,固聲請將A1、A2、B1、B2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執行完畢(其中拆除B2地上物部分, 林佳錡於前案二審判決勝訴確定,王清美2人就該部分並未 請求損害賠償)。惟因上開地上物均為市場攤販所使用之簡 陋鐵皮圍籬、隔板、活動帆布等,王清美2人得隨時於系爭 假執行程序前或執行當中取走,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劉厚取已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前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 動履行完畢,足見王清美2人於系爭假執行前已自動履行而 取走大部分物品。再參以系爭假執行之執行筆錄記載「現場 由債權人僱工開始執行拆除及搬遷事宜,部分遺留物未能搬 走之部分如後附遺留物品清單,先交由債權人保管,另行通 知債務人領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0至4 44頁)。而上開遺留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業經王清美於10 8年8月8日取回,亦有債權人執行代理人陳報狀附卷可參( 同卷第450頁)。且王清美2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復從未表示 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未取回。  ⒉再觀之王清美2人所列附表一之物品及提出之照片(原審卷一 第111至151頁),性質均為動產,其等本得隨時取走,其等 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於系爭假執行時確實在現場,且為 林佳錡4人加以損害,自不足僅憑上開照片即為王清美2人有 利之認定。王清美2人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等單據( 同卷第117至151頁),業經林佳錡4人否認為真正,而上開 估價單所載物品,是否確為王清美2人占有A1、A2、B1期間 所設置並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損之物品,亦未經王清美2人舉 證證明。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依原審勘驗王清美2人 所提出108年7月26日系爭假執行當日之錄影光碟結果,拍攝 畫面為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之攤位,可以聽到電鑽及機 器敲打之聲音,但無從判斷是施作何工作發出之聲音。因此 上開錄影光碟亦不足為王清美2人有利之認定。綜上,王清 美2人不能證明其等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損害共計962,978元,則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 佳錡4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 求㈠陳秋霖3人應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王清美2人占有;㈡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王清美2人占有;㈢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 應給付王清美2人469,752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按:陳 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雖分別為110 年7月29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9日《原審卷一第177至 181頁》,但原審依最遲之110年8月9日起算,王清美2人就此 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 月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他 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林佳錡 應給付王清美2人6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9日(原審卷一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 有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王清美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王清美2人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前揭准許部分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就前揭駁回部分,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王清美2人請求A1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判命陳秋霖3人共同給付,而就上開㈢部分於超過共同給付 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清美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王 清美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 開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即原判決主文第9項),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廢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 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或價額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為判決者,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開廢棄 部分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與上開㈠所命給付合計 後,業已超過50萬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而改判如主文第6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王清美2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 就上開廢棄部分以外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陳秋霖3人、 林佳錡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除原判決主 文第10項前段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均無不合,兩 造就上開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除原判決主文第10項前段部分為有 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7項所示外,其餘均無理由,此 部分上訴均應駁回。另王清美2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林佳錡應 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而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又王清美2人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故上開廢棄部分並不影響原審所命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爰不予廢棄原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清美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林佳錡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清美2人主張因系爭假執行受有損害之物品清單 編號 受損害之物品名稱 損害金額 (新臺幣) 合計 王清美2人提出之估價單 王清美2人提出之受損物品照片 1 盆栽 盆栽:60,980元 60,980元 原審卷一第113頁 原審卷一第111頁 2 鐵皮圍籬 鐵皮圍籬材料: 17,724元 47,724元 原審卷一第117頁 原審卷一第115頁 工資:30,000元 3 活動帆布 活動帆布材料:11,000元 18,000元 原審卷一第121、420頁 原審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45頁 工資:7,000元 4 鐵皮屋頂及地面亞花板 鐵皮屋頂材料: 40,000元 162,000元 原審卷一第125、416頁 原審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45頁 地面亞花板材料: 60,000元 工資:62,000元 5 數位監視錄影器 數位監視錄影器材料:175,000元 240,000元 原審卷一第129、418頁 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45頁 工資:65,000元 6 電表(含管線)、水表 電表(含管線)材料:9,460元 水表材料:8,785元 33,245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原審卷一第131頁 電表工資:8,000元 水表工資:7,000元 7 燈具 燈具:7,429元 7,429元 原審卷一第137頁 原審卷一第135頁;卷二第143頁 8 廚具 二洞抄台: 16,500元 393,600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43頁 油炸機:14,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47頁 層架:12,0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2×4工作台兩個: 7,8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2×5工作冷藏台: 32,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雙口湯桶架兩個: 11,000元 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49頁 二門冷藏220V: 26,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 落地衛生冰塊桶: 15,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 3尺煎台:16,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47頁 單口湯桶兩個: 4,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大口格兩個: 1,8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二洞車台(無吧台): 12,500元 原審卷一第139;卷二第143頁 純水機+壓力桶: 13,800元 (另計工資2,000元) 原審卷一第149頁 原審卷二第147頁 2坪組合式凍庫(9尺×8尺×8尺): 90,000元 (另計工資90,00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原審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43、149頁 180公分吊櫃: 10,000元 56公分×180公分流理台:18,000元 (另計工資:1,20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原審卷二第147頁 合計 962,978元 附表二:王清美2人主張無法使用A1、A2、B1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 【以2坪一日租金300元計算(2坪即6.61平方公尺)】 1 A1 15 計算式:15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0,424元 2 A2 13 計算式:13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17,700元 3 B1  2 計算式:2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723元 附表三:A1、A2、B1土地之所有權人 編號 附圖代號 坐落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1 A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周靖倫、張志澤、張宴華、張紋華 2 A2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 3 B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周靖倫、張志澤、張宴華、張紋華

2025-03-26

TNHV-112-上-19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謝秋珍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蕭奕貞 視同上訴人 高耀國 馮淑茹 被 上訴 人 曾麟雅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秋珍、蕭奕貞、視同上訴人高耀國、 馮淑茹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6萬4000元,及高耀國自民國1 10年1月21日起、馮淑茹自110年1月21日起、謝秋珍自110年 1月13日起、蕭奕貞自110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9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 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謝秋珍、蕭奕貞及原審共同被告高耀國 、馮淑茹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 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以曾給付被上訴人數期借款利息,及被上訴人同一債權 已有多種執行名義保障,故其本件請求無訴之利益等為辯, 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 詳如後述),則謝秋珍、蕭奕貞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高耀國、馮淑茹,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高耀國 、馮淑茹、謝秋珍、蕭奕貞(下稱高耀國等4人)共同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之規定,向伊吸收資金後未還款,致生 損害於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高耀 國等4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嗣 於本院審理時,一併主張高耀國等4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 財產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而追加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核其係本於相 同證據與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高耀國、馮淑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高耀國自民國94年 起成立SMART資產管理團隊(下稱SMART團隊,未設立任何公 司登記),負責統籌、操控及指揮SMART團隊之營運,馮淑茹 則自95年6月起協助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負責簽發支票給 付借款者約定之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收受投資款項等財務 事項。謝秋珍於96年7月間、蕭奕貞於100年5月間加入SMART 團隊,謝秋珍為旗下業務組組長之一,蕭奕貞則配置於謝秋 珍組內,2人均擔任招攬下線成員之業務工作。高耀國等4人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聯絡,由蕭奕貞親手繪製標榜「愈存愈輕鬆」之解說、遊 說投資手稿予被上訴人,表示SMART團隊有與花旗、匯豐、 摩根大通等金融業合作投資,一年有20至25%之獲利,投資S MART團隊保證能收取高額利息等語,招攬遊說被上訴人參與 借款投資,被上訴人乃自103年3月3日起第一次交付借款10 萬元予蕭奕貞,於103年10月3日第一次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 ,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又陸續交付多筆借款予 蕭奕貞,期間蕭奕貞有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 嗣高耀國、馮淑茹於107年10月1日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 能再取得任何借款本息,而受有共計110萬元本金未能領回 之損害。高耀國等4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1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或同條第2項,併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高耀國等 4人連帶賠償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抗辯:    ㈠謝秋珍抗辯:伊並非SMART團隊之創辦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 且未曾與其接觸,亦未招攬或收受其金錢,伊不曾因被上訴 人借款給高耀國或蕭奕貞而獲有任何利益,更非高耀國開立 票據擔保還款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關於SMART團隊之會 計即訴外人○○○將伊編為「秋珍組」組長,係○○○為便於管理 統計發放代理費或佣金,自行所為分類及分組,其列為各組 組長之人僅是最早與高耀國認識,並非與組員間有何關聯。 伊對被上訴人主動積極借款予高耀國一事毫無影響力,無法 僅因伊被○○○編為「秋珍組」組長或領有組織獎金,即認伊 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伊有何故意、過失 或幫助高耀國之侵權行為。    ㈡蕭奕貞抗辯:伊未曾招攬或遊說被上訴人投資,反係被上訴 人主動表示想要借貸金錢予高耀國之SMART團隊以賺取利息 ,故被上訴人係自主決定利用伊名義借款給高耀國,伊僅代 其轉交款項給高耀國,並非借款之收受人。且伊曾於被上訴 人提前解約時,額外付利息給被上訴人,甚至將高耀國給付 給伊之介紹費回饋給被上訴人,伊不曾因被上訴人借款給高 耀國而獲取利益,反而受有無法取回借款本金之損害及承擔 高耀國部分借款債務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借款 本金110萬元之損害,與伊之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 訴人已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就同一債權已有多種執行名義可 保障,故其本件請求並無訴之利益。    ㈢高耀國抗辯:伊已於108年4、5月間協助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 ,使債權人可隨時對伊為強制執行,蕭奕貞亦於108年5、6 月間併同自己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包含在該確定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 透過蕭奕貞可隨時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應無再對 伊提訴之必要。  ㈣馮淑茹抗辯:最初「SMART團隊」僅係為出國旅遊湊團同行稱 呼之代號,非任何法人組織。高耀國因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 有所獲利,借款予高耀國者能獲得較優利息,此訊息經分享 後,借款予高耀國理財操作者漸多,有債權人表示可否額外 給予介紹人服務費,乃加入介紹者得領服務費,後帶入「佣 金」、「業績」、「獎金」、「業務」概念,原服務費即為 「佣金、獎金」,借款金額即為「業績」,介紹人作為「業 務」之借款利息較優。伊僅協助高耀國開立票據等内勤事務 ,未與高耀國共同管理經營SMART團隊,亦未自SMART團隊領 取任何佣金或報酬,且非被上訴人之介紹人,亦未收受被上 訴人出借款項,自非侵權行為人。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包含 在蕭奕貞對高耀國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已可 透過蕭奕貞可對高耀國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認定高耀國、馮淑茹、○○○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 338至34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第一次交付款項10萬元予蕭奕貞,約 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以13個月計,於104年4月3日期滿,利息 為9%即9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收到半期利息4500 元、於104年4月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蕭奕貞製作之執行表(下稱系爭執行表),次序1上方記載首 次半期到期日期為103年10月3日,本院卷一第131頁上方之 首次半期利息4500元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03年10月3日,回溯 7個月即借款日103年3月3日;另依同頁下方4500元第2次半 期利息支票之發票日104年4月3日,回溯13個月即借款日103 年3月3日】,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 上訴人調查筆錄、第143頁蕭奕貞所提附表編號6),被上訴 人又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予蕭奕貞,期間蕭奕貞有簽發如原審 卷二第89至95頁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 有取得數次本金與利息。嗣高耀國、馮淑茹於107年10月1日 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取得任何款項本金與利息。被上 訴人如系爭執行表次序6至10所示5筆合計110萬元之款項本 金迄今未能領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高耀國自94年起成立SMART團隊, 負責統籌、操控及指揮SMART團隊之營運,馮淑茹則自95年6 月起協助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負責簽發支票給付予借款 者約定之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收受投資款項等財務事項, 高耀國、馮淑茹所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3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事 實亦不爭執,且高耀國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每 月大約需要3000至4000萬元去支付到期的利息和本金,至10 7年10月1日調查局搜索時,估計未到期的借款本金約8至10 億元等語(本卷卷二第93頁);馮淑茹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 時亦供承:伊自95年6月間離職回家幫忙先生高耀國處理SMA RT團隊帳務務迄今,負責記錄本金利息發放,票據開立及財 務收還款登載等財務事項(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 卷二第135頁背面);復有107年10月1日調查局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4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8623號卷二第18至22頁),外匯收入明細表、匯入外 匯保證金投資平台畫面照片(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卷二第105、182至185頁),高耀國開立予謝秋珍之支票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二第43至45、113至114 頁背面)等系爭刑案證據可資佐證。足見高耀國、馮淑茹夫 妻所營SMART團隊,有以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所為係長期性、組織性、計劃性之大規模非法吸金行 為。  ㈡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謝秋珍、蕭奕貞未與高耀國、馮淑 茹共同非法吸金,而予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9號審理中,尚未 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4-3、4頁之前案紀錄表),且按獨立 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 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713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參照),故上訴人 縱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仍無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本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經查:  ⒈謝秋珍、蕭奕貞確有長期以SMART團隊業務人員身分對外招攬 鉅額借款之事實,有SMART團隊業務人員100年至107年間各 年度之業績金額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98、469頁 螢光筆標示處);又其等因招攬借款而長期領取高額佣金之 事實,亦有「秋珍組」105年7月至107年6月之各月份定息佣 金月報可憑(原審卷一第399至468頁);參以謝秋珍於系爭刑 案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我於97年借錢給高耀國時,只有領取 利息及2%左右佣金,約100、101年間才開始領取獎金,助理 ○○○都有按月發放佣金、組織獎金給我。因為我比較早進入S MART團隊,只要是我介紹的人就會歸到我名下的組別。我都 是負責自己的業績,個人業績若能達到高耀國要求的標準, 高耀國就會招待出國旅遊,或者達到特定績效的級距,高耀 國也會用獎金獎勵等語(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高耀國 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到我公司,所以我認識她。她拿錢 來借我,是蕭奕貞介紹的。蕭奕貞是我很久以前在保險界認 識的朋友,蕭奕貞知道我有借款需求,所以引介被上訴人借 款給我。蕭奕貞有幫我招攬借款,我會給她借款金額百分之 1到3的車馬費(亦稱為介紹費或佣金),就被上訴人的借款, 蕭奕貞亦有取得百分之1到3的車馬費。組織獎金的計算方式 是我設計的,謝秋珍與蕭奕貞都知道此遊戲規則等語(本院 卷二第7至12頁);證人即SMART團隊之助理○○○於本院亦證 稱:原審卷一第414頁之「秋珍組」106年12月定期佣金月報 表是我製作的,關於該表「12月組織獎金」所載計算式的意 思,以蕭奕貞為例說明,若被上訴人第一次透過蕭奕貞介紹 借款100萬元給高耀國,就是新件,這個月蕭奕貞如果沒有 舊件到期,總共只有做這件,她這個月新件業績就是100萬 元,所以謝秋珍就可以拿到100萬元x6%x3%的組織獎金。因 為謝秋珍在106年12月尚有其他符合新件業績的人,就是該 表所載的「淑雅」、「肅妮」,所以淑雅的100萬元、肅妮 的1020萬元,也會加計進去,所以該月謝秋珍總共可以領到 2萬1960元的組織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復有 蕭奕貞親手繪製標榜「愈存愈輕鬆」之解說、遊說投資手稿 (原審卷二第87頁)、蕭奕貞名片(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6 893號卷第9頁)、SMART團隊活動委員會會議紀錄(蕭奕貞 為成員並有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蕭奕貞製作之 系爭執行表(本院卷二第153頁)、蕭奕貞簽發予被上訴人作 為還款擔保之10紙本票(原審卷二第89至95頁)、被上訴人與 蕭奕貞對話訊息截圖(原審卷二第99至157頁)可稽,足見 謝秋珍、蕭奕貞非屬單純借款予高耀國之被害人,而係貪圖 高額佣金、獎金,長期為SMART團隊招攬鉅額資金,共同參 與高耀國、馮淑茹夫妻所營SMART集團非法吸金之運作,且 被上訴人係於謝秋珍、蕭奕貞在同一業務組情況下參與SMAR T團隊期間,經蕭奕貞招攬借款予高耀國。  ⒉再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第一次交付 款項10萬元予蕭奕貞,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以13個月計, 於104年4月3日期滿,利息為9%即9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 10月3日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於104年4月收到半期利息450 0元,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又陸續交付多筆款 項予蕭奕貞,且有取得數次本金與利息。嗣高耀國、馮淑茹 於107年10月1日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取得任何款項本 金與利息。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表次序6至10所示5筆合計11 0萬元之款項本金迄今未能領回。又依系爭執行表(本院卷二 第153頁)所載,被上訴人除領取上述共9000元之利息外,另 於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12日、106年1月24日分別領取90 00元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先後合計領取3萬6000元利息,之 後始因高耀國、馮淑茹遭查獲,未再取得利息,而受有扣除 利息後本金未能領回之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第 2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 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 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違法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行為,且被上訴人因 高耀國等4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款項,致受有損失, 該損失與高耀國等4人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不法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耀國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 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 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 ,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承前述,被上訴人固有110萬 元之借款本金未能領回,惟其合計已領取3萬6000元利息, 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106萬4000元( 即110萬元-3萬6000元=106萬4000元),是其請求高耀國等4 人連帶賠償106萬4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高耀國自110年1月21日起、馮淑茹自110年1月21日起、謝 秋珍自110年1月13日起、蕭奕貞自110年1月24日起(送達證 書附在原審卷一第59至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因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無論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所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未獲清償 前,本得另依基礎原因關係對債務人為同一經濟目的請求,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對蕭奕貞取得本票裁定,就同一 債權已另有執行名義可保障,本件並無訴之利益云云,自無 可採。至於視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包含在蕭 奕貞對高耀國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透過蕭奕 貞可對高耀國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核屬蕭奕貞對高耀國債權 之行使,該支付命令之效力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損害 亦未因此實際受償,蕭奕貞對高耀國之請求或執行,自不妨 害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權利之行使,故視同上訴人此部所 辯並無理由。  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自無 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高耀國等4人連帶給付106萬4000元之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耀國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高耀國 等4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31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陳柯絹仔 陳茂森 陳茂盛 陳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宥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羅慧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追加被告 陳宏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羅慧吟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柯 絹仔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陳茂森負擔百分之十五、陳茂盛負擔百 分之三十三,陳素貞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柯絹仔新台幣(下同)50 萬元本息、陳茂森20萬元本息、陳茂盛37萬6,320 元本息、 陳素貞2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追加陳宏偉 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81、282頁),依同一事實,請求陳宏 偉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核其追加部分所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蔡宥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無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蔡宥銘於110年5 月22日7時許,受雇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慧吟及陳宏 偉,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擔任臨時工,負 責採收芒果,因訴外人陳怡珊騎乘機車到場幫忙,並將機車 停放於上揭農地旁之碎石路上,適逢訴外人陳吉宗到相鄰農 地採收芒果見狀,認阻礙通行,發生口角,蔡宥銘本應注意 陳吉宗年事已高,體能與反應不佳,且現場碎石路面凹凸不 平、高低落差,站立穩定度低,且阻止陳吉宗時,應注意速 度與力道之控制,避免衝擊碰撞力量過大或不當,竟疏於注 意,以手拍打陳吉宗,致其跌倒,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 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經送醫治療,因肺炎 於同年月30日死亡,蔡宥銘自應負損害賠責任。又蔡宥銘受 雇於羅慧吟、陳宏偉,其係於工作中,出手拍打推擠陳吉宗 之手及胸部,致發生系爭事件,客觀上係執行受僱工作職務 之行為,羅慧吟、陳宏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分別係陳 吉宗之配偶、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188、193、194、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給付陳茂盛醫療 費用8萬243 元、喪葬費17萬6,320 元,及陳柯絹仔50萬元 ,陳茂森、陳茂盛、陳素貞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柯絹仔50萬元、陳茂森20萬元、 陳茂盛45萬6,563 元、陳素貞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㈠蔡宥銘則以:對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另喪葬費與精神慰 撫金元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羅慧吟則以:對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伊不是雇主,陳 宏偉才是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陳宏偉則以:陳吉宗之死亡與蔡宥銘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且 蔡宥銘所為並非執行受雇職務之範圍,另蔡宥銘縱有過失, 陳吉宗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茂盛8萬243元本息,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柯絹仔50萬元、陳茂森20萬元、陳茂盛 37萬6,320 元、陳素貞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與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項本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羅慧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羅慧吟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陳吉 宗於110年5月22日遭蔡宥銘拍打致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審附民卷第13頁),並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陳吉宗因上開傷勢致引發肺炎死亡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而有關陳吉宗之死因,前經蔡 宥銘被訴傷害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認:陳吉宗於 110年5月22日因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至枋寮醫 院就診,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5月24日接受 復健療程,認所受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不足 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又陳吉宗高齡合併多重疾病,術前胸部 X光檢查發現有雙側肺浸潤,因手術術式必要接受插管等處 置而有導致肺部功能惡化之可能性,此為臨床觀察重點非必 然導致病人死亡之結果,而陳吉宗在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 ,即於同年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 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後,病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 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於5月27日至枋寮醫院救治, 終至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而死亡,其死亡與受有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又   倘若陳吉宗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同年月25日自動出院,針 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 ,但因陳吉宗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 療而提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陳吉宗亦未能即時就診, 出院後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 急病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等語。有鑑定報告可參( 系爭刑事卷第123至126頁)。以長庚醫院為醫學中心於醫療 專業具高度標準,所為鑑定應具高價值參考依據而屬客觀可 採。是依此一鑑定報告,可認陳吉宗之死亡係因肺炎導致, 而與所受骨折傷害無因果關係。就此,雖枋寮醫院於112年1 2月15日以枋醫病字第1121202087B號函表示:骨折本身極可 能導致肺部脂肪栓塞,因骨折導致的臥床及無法行動前也在 醫學上是明確會造成肺炎發生的危險因子,因此病人死亡原 因應有受其前因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影響, 有該函足參(本院卷一第157頁)。惟再依枋寮醫院112年12月 15日枋醫病字第1121202075B號函則表示:陳吉宗肺部浸潤是 於110年5月27日X光檢查檢出,5月22日X光檢查並未發現有 肺部浸潤之情形,於5月22日至25日治療期間,並無出現肺 部浸潤之症狀,亦無肺炎之症狀,5月26日門診回診亦無, 此有該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86頁)。是依該二函文觀之,雖 骨折導致之臥床及無法行動係造成肺炎之危險因子,但陳吉 宗在骨折接受手術、復健期間,縱於住院期間之4日均臥床 ,亦未發現有肺部浸潤之情形,且無肺炎之症狀,於25日因 瞻妄要求出院後及26日回診亦尚未有肺炎症狀,是此時就陳 吉宗因骨折而可能併發肺炎之因果關係,於陳吉宗主動要求 出院之時應已中斷,則陳吉宗於5月27日再次住院檢出肺部 浸潤,其發生原因尚難遽而推認係因骨折所致。  ㈢綜上所述,陳吉宗係因系爭事件致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 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惟上開傷害並不足造成死亡之結果, 嗣陳吉宗因瞻妄而要求出院,於出院後之5月27日因肺炎再 次住院,並因引發敗血症、心肺衰竭過世,其死亡與蔡宥銘 之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茂盛因系爭事 件支付醫藥費8萬243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 審附民卷第15至25頁),為蔡宥銘所不爭執,是陳茂盛依上 開規定請求蔡宥銘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 主張因陳吉宗死亡致渠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因陳吉宗之死亡與蔡宥銘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  ㈤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 判足參)。上訴人主張羅慧吟、陳宏偉為蔡宥銘之僱用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羅慧吟、陳宏偉所否認,辯稱陳 宏偉才是蔡宥銘之老闆,但蔡宥銘之行為非執行職務,陳宏 偉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查:  ⒈蔡宥銘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於警方詢問現場有何人時,即表 示:伊老闆的老婆羅慧吟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5頁)。於本院 亦陳稱:是羅慧吟用臉書問伊說陳宏偉問伊要不要工作;好 像是陳宏偉談一天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另 證人陳怡珊於警詢時則表示:蔡宥銘是伊哥哥陳宏偉所聘請 的採果工人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4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表示:蔡宥銘是伊哥哥請來幫忙的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6 1頁)。而陳宏偉亦自認蔡宥銘係其所僱用(本院卷第307頁) ,是依此足認蔡宥銘之僱用人應為陳宏偉,非羅慧吟。就此 ,上訴人雖主張羅慧吟警詢時有陳稱「蔡宥銘是我們的臨時 工人」,故亦為僱用人等語。惟陳宏偉與羅慧吟為夫妻關係 ,蔡宥銘既係陳宏偉所僱用之採收工人,則其稱是「我們的 」臨時工人,亦無違常情,尚無從因此而遽認羅慧吟亦為僱 用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羅慧吟亦為 僱用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又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上訴人陳稱:係因陳怡珊騎乘機車到 場,並將機車停放於農地旁之碎石路上,陳吉宗認阻礙通行 ,發生口角,蔡宥銘為阻止陳吉宗,以手拍打陳吉宗致發生 系爭事件等語(原審附民卷第8頁)。而蔡宥銘亦稱:採芒果時 聽到上面有人罵髒話,伊站著看,有人說機車擋到路,老闆 娘的妹妹去牽機車,伊看到被害人拿石頭好像要丟人家,那 邊有一個邊坡,伊看到就衝上去拍被害人手上的石頭等語( 本院卷一第302頁)。是蔡宥銘拍打陳吉宗致發生系爭事件, 雖係在其工作之果園旁,且係於工作時間內,惟其係因他人 停車問題,為免他人受傷害,而上前為徒手拍打行為,屬偶 發行為,與其採收芒果之職務行為尚無關連,亦非利用採收 芒果之機會而為傷害行為,外觀上亦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是上訴人主張陳宏偉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尚無所據。而陳宏偉既不負僱用人之責任,其主 張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已罹於時效部分,即無庸審酌,附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茂盛依民法第184、193條請求蔡宥銘給付8萬2 4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至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羅慧吟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恰,羅慧吟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附帶上訴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26

KSHV-112-上易-257-2025032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王遠義 訴訟代理人 王遠誠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仲芝 李貝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及「法 定遲延利息」欄所示金額。 三、楊仲芝應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 之土地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6/1344)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依「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 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四、李貝琪應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 之土地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66/1344)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依「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 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楊仲芝負擔25 分之8、李貝琪負擔25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附表三「假執 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 別以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 各以「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 /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x1/3」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楊仲芝如就每期給付各以「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 價×8%÷12」計算所得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 各以「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 /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x1/3」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李貝琪如就每期給付各以「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344×當年度申報地 價×8%÷12」計算所得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楊仲芝、李貝琪(以下各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萬1,601元、14萬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楊仲芝、李貝琪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各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追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追加請求楊仲芝、李貝琪分別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各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再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如附表一、二之編號2至7「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遲延利息及將原請求楊仲芝給付之44萬0,431元(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更正為43萬7,437元(見本院卷二第92頁、卷一第442、113頁),並更正陳述請求自105年11月24日起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並更正上開追加聲明為:楊仲芝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止,依「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李貝琪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止,依據「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2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及0之0號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6層、1層2 戶之 區分所有建物,每戶區分所有人各應配賦坐落基地即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14。伊於105年11月11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系爭建物地下室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4,與被上訴人 同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惟楊仲芝、李貝琪所有0號0樓 、0之0號0樓建物,依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344、 3 0/1344,較應配賦之應有部分短少,其等逾越使用土地部分 ,乃無權使用伊取得超過配賦土地部分,應給付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及0號0樓、0之0號0樓建物、地 下室1/2均為原地主黃趙守白所有,嗣先後輾轉讓與兩造,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楊仲芝就0號0樓建物短少配 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134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甲)、李 貝琪就0之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1344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乙),與伊成立租賃關係,伊亦得請求其 等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楊仲芝應給付上訴人10萬1 ,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貝琪應給付上訴人14萬5,7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楊仲芝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 日止,依申報地價按月計算之數額(計算式:調整後之申報 地價×10%×系爭應有部分甲換算之面積13.65625÷12)。㈣李 貝琪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 依申報地價按月計算之數額(計算式:申報地價×10%×系爭 應有部分乙換算之面積19.59375÷12)。㈤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上訴人於前審為訴之 追加,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減縮及 更正,均如前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楊 仲芝應給付上訴人79萬6,614元,其中10萬1,601元(自105年 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43萬7,437元(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5萬7,576元(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自114年2月19日陳報上訴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李貝琪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085元,其中14萬5,782 元(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62萬7,624元(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6萬9,67 9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自114年2月19日 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楊仲芝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 用上訴人多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依據「系爭土地面 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x10%÷12」公式計 算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㈤李貝琪應自111年10月24 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依據 「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x10% ÷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㈥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有各應配賦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4之情形。系爭建物興建之初,黃趙守白 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物竣工時,尚無民法第799條 第4 項關於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土地比例之規定,無論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多寡,均係基於系爭 建物共有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18條規定之情 形。黃趙守白與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人洪政德(下合稱黃趙守 白2人)於67年間和解成立,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其後陸續將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他人,移轉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均為1/14,各共有人 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使用權利及默示分管契約,自應受拘束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0號0樓、0之0號0樓建物,原始登 記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張家祚,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 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由黃趙守白於60年7月19日出具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訴外人洪政德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黃趙守白2人於60年10月16日簽立合建契約(下 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黃趙守白分得系爭建物4、5、6層 ,洪政德分得1、2、3層,地下室部分則於地下室總面積扣 除公共通道及扶梯面積後,由黃趙守白2人各得1/2。  ㈡系爭建物由黃趙守白2人及訴外人張家祚、黃綺流、田曾却擔 任起造人。  ㈢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張家祚所有,但其無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張家祚於68年間將上開2戶建物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范王金英,范王金英於71年間將0號0樓、0之0號0 樓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英桃、楊立賢。鄭英桃於93 年2月9日向洪政德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4,嗣楊仲 芝於93年9月及97年10月間自鄭英桃、楊立賢受讓0號0樓、0 之0號0樓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1344。楊仲芝 再於100年5月間將0之0號0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3 44一併移轉登記予李貝琪。  ㈣黃趙守白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室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84,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得標, 並於同年11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上訴人與洪政德協 議分割,洪政德取得系爭建物3號地下室所有權、上訴人取 得系爭建物3之1號地下室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0號0樓、0之0號0樓建物各應配賦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4,然楊仲芝、李貝琪所有0號0樓、0之0 號0樓建物僅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344、30/1344,伊 則有0之0號地下室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4,顯見 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楊仲芝所有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系爭應有部分甲,李貝琪所 有0之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系爭應有部分乙,致上訴人因此 受有損害: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 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 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判決參照)。是楊仲芝就0號0樓建物、李貝琪就0之0號0樓 建物如逾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依上開說明 ,其等所受超過利益部分自屬不當得利。  ⒉次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 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又建築物不 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 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僅其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計算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 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 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 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參照)。 系爭建物係於民 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之61年8月間竣工,同年10月24 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從而,倘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約定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約定為準,以符社會通念及事理之 平。  ⒊證人洪政德證稱:第三人向黃趙守白或伊買受系爭建物時, 伊原本不知道地下室可以獨立登記所有權,以為6層樓有12 戶,每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故66年間黃趙守白係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與伊,伊再移轉該應有部分 予購買0號0樓建物之林張寶蓮,後來伊知道地下室可以獨立 登記所有權後,每戶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登記為1/14 等語(見上字卷第167至169頁),核與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第74頁)相符。又系爭建物竣工取 得使用執照後,黃趙守白2人因爭執而訴訟,迄至67年6月27 日成立和解,由黃趙守白2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嗣0之0 號0至0樓及0號0樓、0樓建物所有人於68年6月9日、69年1月 21日、3月31日、12月8日先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4,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並有臺北市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編號17、第74頁正面 編號22、23、第74頁反面編號24、第75頁編號26)。又0號0 樓及0樓建物為第一次登記時均未分戶,且分別登記為黃趙 守白之夫即黃綺流與黃趙守白所有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及竣工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39頁、第47頁),嗣 0號0樓建物分戶後,2戶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0 /7000及480/7000,合計為1/7,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上 更一字卷第211頁編號12,第212頁編號15、16);3號6樓建 物分戶後2戶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76/70000、3 089/70000、1735/70000,合計為1/7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 本為憑(見上更一字卷第209頁編號3、第210至211頁編號8、 10),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以,倘黃 趙守白2人未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按戶數配賦予各建物 ,何以黃趙守白將0號0樓及0之0號0樓、0號0樓及0之0號0樓 等建物,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7,且洪政德除於66 年間因不知地下室可獨立成戶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 予0號0樓建物所有人外,其各登記應有部分1/14予0之0號0 至0樓、0號0、0樓等建物所有人,由此推知,系爭建物建築 完成後,系爭土地原始配賦情形係以系爭建物之戶數平均登 記土地應有部分,黃趙守白2人本於合建契約亦依該意旨辦 理。準此,上訴人主張黃趙守白2人約定系爭建物應按戶數 平均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楊仲芝、李貝琪僅各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0/1344、30/1344,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已逾 越其應有部分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各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0/1344、30/1344,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得使 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云云,殊非可採。  ⒋黃趙守白2人於67年6月27日和解,約定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2,黃趙守白並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 轉予洪政德及其所指定之人等情(如四、㈠⒊所述)。是洪政德 迄至68年間即已取得其本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惟黃趙守白未將系爭建物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一併移 轉登記予洪政德,系爭建物地下室仍登記為黃趙守白1人所 有,嗣經洪政德提起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判決判命黃趙守白移轉系爭建物地下室 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4予洪政德,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該判決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是洪政德除68年間已分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外,於103年間又自黃趙守白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84。另張家祚前向黃趙守白購買0號0樓及0之0號 0樓建物時,未一併買受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並辦理 移轉登記,黃趙守白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 張家祚,加上地下室應有部分1/2,扣除黃趙守白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判決移轉與洪政德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84,故黃趙守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餘13/8 4(計算式:1/7+1/14-5/84=13/84),嗣上訴人在法院拍賣程 序買受黃趙守白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室應有部分1/2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84,並於105年11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就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 物各自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應有部分甲、乙自應屬上訴人所 有。從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占有使用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1344、66/1344,上訴人自得向其等請 求相當於該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配賦之比例應由起造人5人 約定,然張家祚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知起造人 無此約定云云。然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由洪政德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約定由黃趙守白、洪政德各分得4至6層、 1至3層建物,地下室部分則各1/2,嗣黃趙守白等2人成立和 解,2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等情,已如前述,則 系爭土地僅為黃趙守白2人共有,其餘起造人張家祚、黃綺 流、田曾却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權約定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配賦比例。被上訴人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又辯稱黃趙守白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建屋, 其等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黃趙守白出具該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為證明其同意自己、張家祚、訴外人黃綺 流、田曾却及洪政德等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 據此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有該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可證(見上字卷第223頁),然黃趙守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已轉讓與上訴人,且黃趙守白2人有約定系爭建物應按戶 數平均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故尚難 認上訴人同意如區分所有人有應配賦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之情 形,仍有權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自無可採。  ⒎被上訴人又辯稱:黃趙守白將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移轉登 記予張家祚時,未一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予張家 祚,應有同意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所有人有占有使用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其等非無權占有云云。然黃趙守 白始終非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債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是黃趙守白同意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得占有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不當然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抗 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⒏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人對於配賦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不同,有相互容忍、對各自使用收益土地情形 不加干涉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 白所有,嗣與洪政德和解登記為黃趙守白2人共有,業經認 定如上,證人洪政德證稱:張家祚之父張壽昌是系爭合建契 約之見證人,其向黃趙守白買0樓,申請建照時直接以張家 祚為起造人,然張壽昌突然過世,伊不知道為何張家祚當時 沒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見上字卷第166頁),顯見 洪政德雖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 ,並不知悉各區分建物之所有人實際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不同,是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相互容忍、對各 自使用收益土地情形不加干涉,而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 合致。再依證人柯正益之證述:伊自91年起住在0之0號0樓 建物,不清楚各戶土地持分是否相同,最近收到法院開庭通 知,詢問楊仲芝後才知道0樓配賦土地持分比較少,伊不知 道土地持分不同之原因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155頁),益徵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並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人配 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同,並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 意思合致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⒐被上訴人另辯稱倘其等應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則享有 之利益亦可能來自0號0樓建物所有人云云。查黃趙守白2人 成立和解,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又張家祚係向 黃趙守白購買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然未一併買受配賦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則0號0樓及0之0號0 樓建物所短少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當係黃趙守白所分得之 土地應有部分甚明;0號0樓建物所有人於65年間代洪政德請 求黃趙守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經法院判決黃趙守 白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與洪政德,再由洪政德移 轉與0號0樓建物所有人,並據此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亦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編號8、9),則 0號0樓建物多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係來自於洪政德所分得部 分,亦屬明確;且洪政德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4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之前手鄭英桃,已如上三、㈢所述,至0號及0 之0號0至0樓原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嗣分割登記其土 地應有部分,始非1/14,亦如前述。則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 系爭應有部分甲,0之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系爭應有部分乙 ,自係來自黃趙守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4,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自不可採。    ⒑從而,系爭建物應按戶數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楊仲芝所有0號0樓建物僅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344,短少系爭應有部分甲;李貝琪所有0之0號0樓建物僅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344,短少系爭應有部分乙,被上訴人逾越其等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屬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次按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 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 規定,並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 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街00巷內,周圍有公園、幼 稚園、小學、圖書館、商店、量販、市場、銀行、公車站牌 、捷運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1頁),認本件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105年、106年為9萬9,200元/每平方公尺〈見 上更一字卷第69頁〉;107年、108年為9萬4,400元/每平方公 尺〈見上更一字第71頁〉;109年、110年為9萬6,800元/每平 方公尺〈見上更一字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454頁〉);111年 為10萬2,400元/每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54頁〉)之8%, 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基準為允當。  ⒉關於楊仲芝部分:   上訴人請求楊仲芝給付62萬7,94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其中7萬6,988元部分(即105年11月24日至106年8月10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北司調字卷第14頁)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5萬3,900元部分(即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見上更一字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103頁)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9萬7,056元部分(即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二第91頁)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甲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關於李貝琪部分:   上訴人請求李貝琪給付90萬0,96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其中11萬0,462元部分(即105年11月24日至106年8月10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北司調字卷第15頁)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0萬7,769元部分(即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見上更一字卷第79頁)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8萬2,732元部分(即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二第91頁)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部分,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觀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查0號0樓及0之0號0樓 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張家祚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系爭應有部分始終無與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 物有所有人同一之情形,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有間,是上訴 人據此請求法院酌定及給付租金,尚不能就上訴人為更有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及「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金 額,及楊仲芝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 之土地應有部分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據「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 ×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李貝琪自111年10月24日起 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依據「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 6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一:楊仲芝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系爭應有部分甲換算面積 (㎡) 年息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105年11月24日至 106年8月10日 99,200 13.65625 8% 76,988元 (計算式:見備註⑴)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如編號1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1,601元(見北司調卷第2頁)。 2 106年8月1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99,200 13.65625 8% 42,460元 (計算式:見備註⑵)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3萬7,437元部分,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更一審卷第63頁);上訴人復於本院擴張請求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25萬7,576元部分,自民事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 3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94,400 13.65625 8% 206,26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⑶) 4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29日 96,800 13.65625 8% 105,176元 (計算式:見備註⑷) 5 109年12月30日至 109年12月31日 96,800 13.65625 8% 578元 (計算式:見備註⑸) 6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96,800 13.65625 8% 105,75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⑹) 7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0月23日 102,400 13.65625 8% 90,72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⑺) 總計627,944元 備註: ⑴編號1之計算式:  99,200元×13.65625×8%×(260/366)=76,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註:105年閏年以366日計] ⑵編號2之計算式:  99,200元×13.65625×8%×(143/365)=42,460元 ⑶編號3之計算式:  94,400元×13.65625×8%×2=206,264元 ⑷編號4之計算式:  96,800元×13.65625×8%×(364/366)=105,176元 [註:109年閏年以366日計] ⑸編號5之計算式:  96,800元×13.65625×8%×(2/366)=578元 [註:109年閏年以366日計] ⑹編號6之計算式:  96,800元×13.65625×8%×1=105,754元 ⑺編號7之計算式:  102,400元×13.65625×8%×(296/365)=90,724元 ⑻自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42,460+206,264+105,176=353,900元(即編號2至編號4加總金額) ⑼自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578+105,754+90,724=197,056元(即編號5至編號7加總金額) 附表二:李貝琪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系爭應有部分乙換算面積 (㎡) 年息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105年11月24日至 106年8月10日 99,200 19.59375 8% 110,462元 (計算式:見備註⑴)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如編號1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萬5,782元(見北司調卷第2頁)。 2 106年8月1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99,200 19.59375 8% 60,920元 (計算式:見備註⑵)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2萬7,624元部分,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更一審卷第63頁);上訴人復於本院擴張請求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36萬9,679元部分,自民事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 3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94,400 19.59375 8% 295,94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⑶) 4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29日 96,800 19.59375 8% 150,905元 (計算式:見備註⑷) 5 109年12月30日至 109年12月31日 96,800 19.59375 8% 829元 (計算式:見備註⑸) 6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96,800 19.59375 8% 151,73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⑹) 7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0月23日 102,400 19.59375 8% 130,169元 (計算式:見備註⑺) 總計900,963元 備註: ⑴編號1之計算式:  99,200元×19.59375×8%×(260/366)=110,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註:105年閏年以366日計] ⑵編號2之計算式:  99,200元×19.59375×8%×(143/365)=60,920元 ⑶編號3之計算式:  94,400元×19.59375×8%×2=295,944元 ⑷編號4之計算式:  96,800元×19.59375×8%×(364/366)=150,905元 [註:109年閏年以366日計] ⑸編號5之計算式:  96,800元×19.59375×8%×(2/366)=829元 [註:109年閏年以366日計] ⑹編號6之計算式:  96,800元×19.59375×8%×1=151,734元 ⑺編號7之計算式:  102,400元×19.59375×8%×(296/365)=130,169元 ⑻自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60,920+295,944+150,905=507,769元(即編號2至編號4加總金額) ⑼自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829+151,734+130,169=282,732元(即編號5至編號7加總金額) 附表三: 被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 假執行擔保金 楊仲芝 62萬7,944元。 7萬6,988元自106年9月5日起;35萬3,900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19萬7,056元自114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萬元 李貝琪 90萬0,963元。 11萬0,462元自106年9月5日起;50萬7,769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28萬2,732元自114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萬1,000元。

2025-03-26

TPHV-111-上更二-173-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王元良 王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9、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 之訴,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 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 定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 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5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 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 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再審被告檢舉新竹縣○○ 鎮○○路○○段OOO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在新竹縣○○鎮○○ 段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請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查報,該所以110年12月2日新埔建字第11 00014828號函回報系爭建物涉有違章建築,於是再審被告以 110年12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1290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表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經查報為違章建築,請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補辦不合規定、逾 期未補辦或未自行拆除者,再審被告將依規定排定拆除(下 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 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6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 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欠缺提起 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其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12年5月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原 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最高行 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份,認定其再 審聲請不合法,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部份,則以113年4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 至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10年12月28日府工養字第1103613 018號函說明通行對所有權人使用上已有限制為既成巷道, 本案1216巷為既成道路。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 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 政訴訟。再審被告查報違章建築自行拆除,行政處分。劉金 清的答辯是虛偽陳述欺上瞞下100%既存違建,漏未斟酌,足 以影響誤導判決結果,原處分有極大矛盾及違背法令,司法 機關自應有社會責任,依法辦理撤銷。再審原告應有權請求 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3樓鐵皮屋、1216巷道的女兒牆及121 6巷道1弄的新建圍牆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112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205號卷第121-12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算30日,算至112年9月30日(星期六),順延至112年1 0月2日(星期一)告屆滿,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最高 行政法院收文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1、27頁),此部分再審之訴係於3 0日再審不變期間內提起,然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最 高行政法院收文日)始以「行政聲請再審理由狀」就原確定 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款之再審 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69頁), 此部分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 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 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 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5

TPBA-113-再-2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潘蘊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瑩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貳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3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 院第二審判決維持原審對其所為之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於本 院追加之訴不服,提起上訴。就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374萬9,100元(計算式:0000000+192600=0000000), 就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6萬9,100元(計算式: 0000000+192600=0000000),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中金額較高之先位聲 明即374萬9,100元定之,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062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25

TPHV-113-上-903-202503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意生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鈴如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小 段土地,下僅以地號稱之)之實際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 間發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約爭議,先位依被上訴人108年8 月7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受通知人俋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俋泰公司)111年8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系爭聲明書、 俋泰公司與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 訴後,乃追加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買賣 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俋泰公司30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經核其原訴與追 加之訴均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被上訴人就此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 154、290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221、222、22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暨該等土地上之建物(下合稱○○段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於103年間為與俋泰公司及訴外人廖紋廣合作開發○○段不動 產,乃將○○段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於108年間因俋泰公司無力 繼續開發計畫,訴外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昌益乃與伊 商議,由國瑞公司以2億3000萬元購買○○段不動產。伊、俋 泰公司、國瑞公司乃分別簽立買賣契約,由伊將○○段不動產 出售予俋泰公司(伊與俋泰公司簽立之契約,下稱為系爭契 約),另俋泰公司將○○段不動產出售予國瑞公司,並分為2 份契約簽立,其中1份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 標的物)為買賣標的(該買賣契約,下稱為甲買賣契約), 嗣國瑞公司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國瑞公 司應給付○○段不動產之一部價款1億2200萬元,係以開立遠 期支票方式支付,為保障伊之權益,伊於被上訴人出具系爭 聲明書,擔保國瑞公司付款後,方指示中國建經公司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國瑞公司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款之面額2000萬元(票號HV0000000)、1000萬元( 票號HV0000000)之支票(下稱256、257支票)竟遭退票,俋 泰公司遂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國瑞公司,解除與國瑞公司之甲買賣契約,並指定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得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 民法第269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如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聲明書給付系爭土地之3000萬元買賣價金予伊或俋泰公司, 伊亦得依系爭聲明書及甲買賣契約第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0萬元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⒉備位聲明:⑴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聲 明書係應將3000萬元給付予俋泰公司,因俋泰公司對伊負有 3000萬元之債務,伊得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買 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並追加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俋泰公司3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林博文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 標的物,雙方簽有如原審卷第489至49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乙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000萬元,伊並交付面 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為C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下稱50 1號支票)支付價金,後因故收回501號支票作廢,並另外交 付受款人為俋泰公司、面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為CRA00000 00號之遠期支票(下稱502號支票)予俋泰公司,502號支票 業經兌現。伊出具系爭聲明書係為擔保自己開立之遠期支票 得以兌現,502號支票既已兌現,伊自無違反系爭聲明書之 情形。況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伊買賣契約 或系爭聲明書之相對人,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或給付買賣價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21、434頁):  ㈠委託人廖紋廣、上訴人、俋泰公司為能順利進行共同整合及 開發217、219、221、221-1、222、223、224、225、226地 號等9筆土地,委託中國建經公司為專案受託人,辦理有關 不動產產權信託管理事務,於103年3月2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 25至65頁所示之信託契約書。  ㈡俋泰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段不動產,簽立有如原審卷第257至 263頁所示之108年7月29日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實際 簽立日期兩造有爭執)。  ㈢國瑞公司以3000萬元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系爭標的物),於杜孟真律師見證下簽立如原審卷第317 至323頁所示之108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書即甲買賣契約(實 際簽立日期兩造有爭執)。  ㈣國瑞公司有開立如原審卷第95頁所示之支票(即256、257支 票),於108年8月1日交由杜孟真律師保管。該等支票於110 年3月29日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原審 卷第141至143頁)。  ㈤被上訴人執有如原審卷第489至49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正本 (即乙買賣契約,原審卷第485頁、本院卷第415頁),其上 記載被上訴人以3000萬元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並由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出具如原審卷 第495頁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買賣契約書之附件。  ㈥被上訴人有出具如原審卷第275頁所示之108年8月7日聲明書 即系爭聲明書,杜孟真律師於108年8月12日簽收聲明書影本 、於108年8月14日簽收聲明書正本及支票號碼CRA0000000( 即501號支票)收據影本(原審卷第249至250、253、275至2 77頁)。  ㈦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24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存帳戶 匯款3000萬元至其臺灣土地銀行支存帳戶(原審卷第219至2 21頁)。  ㈧被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461頁所示之501號支票(支票號碼C RA0000000、金額為3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 中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已由臺 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收回作廢(原審卷第383頁)。  ㈨被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343至345頁所示之502號支票(支票 號碼CRA0000000、金額為3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北台中分行、受款人為俋泰公司、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 ),於109年12月30日兌付(原審卷第221頁)。  ㈩俋泰公司有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77至182頁所示 之系爭存證信函予國瑞公司及兩造,被上訴人業已收執。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潘英子所有,於101年6月7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廖紋廣所有,於103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中國 建經公司所有,於109年1月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廖信銀(廖紋廣之繼承人)所有,於109年1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於103年4月7日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華南公司,於109年5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403至407頁)。  陳昌益認訴外人廖繼誠、林博文、林昆達、江書娟等人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下稱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 陳昌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440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原審卷第115至133、463至47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聲明書是表明由被上訴人 開立3000萬元期票向上訴人擔保支付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就 系爭標的物約定之買賣價金3000萬元,如國瑞公司未予付款 ,上訴人可向杜孟真領取被上訴人開立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 ,倘無法領取票據或票據未能兌現,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國瑞公司開立之256、257 支票已遭退票,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亦未交付予杜孟真,致 上訴人無從向杜孟真領取並持之兌現,且經俋泰公司向國瑞 公司解約並指定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是依系爭聲明書、 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⑴證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 卷第69頁)陳昌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契約及甲買賣契約 實際都是在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大樓簽約;系爭土地過 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原不同意,嗣國瑞公司提供被上訴人 出具系爭聲明書,上訴人才過戶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系爭 聲明書的內容是國瑞公司的林博文擬訂草稿後,以LINE的方 式傳給伊,伊LINE給上訴人看完無誤後,再LINE告知林博文 說好了,之後,伊就從杜孟真的LINE看到蓋好章的聲明書, 伊沒有親眼見到聲明書上所載附件期票(即501號支票)交 給杜孟真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95、、199、222、202頁)。  ⑵證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謝禎財(更名為謝一全)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案件(下稱另案)證 述:實際上○○段不動產是上訴人的,俋泰公司跟上訴人買○○ 段不動產,之後才可以賣給國瑞公司,當天現場有伊、上訴 人及他老婆、陳昌益、林博文、李明勳、杜孟真律師,上訴 人說國瑞公司第一筆才付1億4000多萬華南租賃公司的錢, 其他的要開18期分期票,覺得沒有保障,要伊、李明勳、陳 昌益作保才願意。同一天俋泰公司跟國瑞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隔天去中國建經公司協調債務及買賣事宜(另案卷三第82 至83頁)。  ⑶證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 在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內湖辦公室簽署的,因俋泰公司 所購買的系爭土地要賣給國瑞公司,所以在同日伊有看到國 瑞公司、俋泰公司有簽立甲買賣契約,因為當時尚無法過戶 ,所以國瑞公司開立的票據有交給杜孟真保管;伊後來聽上 訴人說簽完約後,上訴人本來應該要指示中國建經公司將土 地過戶給國瑞公司,後來才知道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 表示自己收的是國瑞公司的票,為什麼要過戶給被上訴人, 國瑞公司則稱因為合約書有約定可以指定過戶給第三人,上 訴人嗣因收到系爭聲明書才同意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16頁)。  ⑷證人杜孟真於原審證稱:伊有於7月31日或8月1日見證甲買賣 契約,並保管256、257支票;他們(陳昌益或上訴人或上訴 人的太太,伊現在記不清楚了)於8月12日打電話給伊說土 地要過戶給第三人公司,要伊保管有關過戶的聲明書,他們 先用影本的方式將聲明書給伊簽收,伊在8月12日簽收聲明 書的影本,後伊要求要提出聲明書正本,伊係在8月14日簽 收系爭聲明書正本,後附蓋有騎縫章及陳昌益、俋泰公司簽 印之501號支票影本,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聲明書上所載之期 票正本給伊保管,附件只是表達3000萬期票內容而已,伊只 有保管聲明書正本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45、247至250、27 7頁)。亦與證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原審卷第69頁)所稱其有在501號支票影本上簽名 相符(本院卷第202頁)。  ⑸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江書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8 月2日有參與系爭土地簽約過程,8月2日當天在中國建經公 司會議室簽約,伊、被上訴人實際老闆廖繼誠、被上訴人財 務小姐廖小姐、國瑞公司林博文、中國建經公司人員、華南 公司人員、俋泰公司陳昌益、上訴人、謝一全等人在場,支 付買賣價款之銀行本票、公司期票,全部都交給陳昌益當場 簽收;另伊聽廖繼誠說原開立之501號支票遭私刻廖繼誠印 章背書,被上訴人就要求俋泰公司拿回501號支票,重新開5 02號支票;系爭聲明書的內容係由俋泰公司擬好給被上訴人 ,由伊蓋章,聲明被上訴人開給俋泰公司之3000萬元支票一 定要兌現,至於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的關係,伊不清楚,聲 明書上為何記載國瑞公司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的立場是被 上訴人跟俋泰公司買,要擔保票據兌現;系爭聲明書正本是 直接郵寄給杜孟真律師;被上訴人與國瑞公司沒有關係,於 本次買賣前也未曾與國瑞公司、俋泰公司合作等語(本院卷 第217至221頁)。  ⑹再佐以上訴人與俋泰公司、俋泰公司與國瑞公司分別簽立之 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57至263頁)、甲買賣契約(原審卷第 317至323頁)。併細譯系爭聲明書所載(略以)「立聲明書 人-新安公司聲明如下: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於108年7月31 日間針對系爭土地簽署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指定過戶登記 在本公司名下並由本公司全額支付買賣價款,依該合約所約 定付款方式條款,本公司開立支付該買賣尚未兌現之3000萬 元期票(如附件),於俋泰公司過戶上列土地至本公司名下 後,如因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 約,俋泰公司可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並通知解除契約,本公司 無條件過戶返還該買賣標的物予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本 聲明書正本暫交由俋泰公司指定之見證人杜孟真律師保管至 到期支票兌現後返還聲明書人」等語,且其後並附有501號 支票之正面影本(原審卷第275、277頁)。  ⑺互核前開卷證資料,足認系爭聲明書簽署經過,乃系爭標的 物先由上訴人出售予俋泰公司,俋泰公司再出售國瑞公司, 而分別簽有系爭契約、甲買賣契約,上訴人知悉其所出售之 系爭標的物,經俋泰公司轉售予國瑞公司 ,並經其收受國 瑞公司簽發之票據以收取價金。嗣國瑞公司依甲買賣契約約 定,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所拒。經國瑞公司(按由林博文代表國瑞公司)、俋泰 公司(按由陳昌益代表俋泰公司)協商草擬系爭聲明書內容 後,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用印後,於108年8月14日將 正本交予俋泰公司指定之杜孟真律師保管。可見被上訴人應 係立於系爭標的物之受移轉登記名義人立場,出具系爭聲明 書予俋泰公司,依該聲明書所載文義,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 受登記名義人而應全額支付甲買賣契約之價金3000萬元,被 上訴人並開立與甲買賣契約約定相同付款方式之同額501號 期票以支付之,則該聲明書所稱視同違約,自應指被上訴人 所開立之501號支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兌現時,俋泰公司 得終止甲買賣契約,上訴人允諾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予俋泰 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⒊而查,被上訴人原用以支付價金之501號支票已由臺灣土地銀 行北台中分行收回作廢;而被上訴人開立之502號支票(受 款人為俋泰公司)業於109年12月30日兌付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㈨)。再參酌系爭聲明書後附之50 1號支票影本上,除蓋有俋泰公司大小章外,亦有陳昌益之 簽名(原審卷第277頁),足見501號支票應已交付俋泰公司 ,衡情,除非俋泰公司同意將501號支票換票,否則被上訴 人並無法將之交由付款行收回以作廢。又502號支票除記載 受款人為俋泰公司,其餘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均與501號支 票所記載相同,且502號支票背面復蓋有俋泰公司印章背書 (原審卷第343頁)。謝一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502號支 票係國瑞公司林博文直接拿給伊,叫伊去換錢,伊有於502 號支票背書,林博文有跟伊說502號支票是被上訴人為了買 系爭土地,開給俋泰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3頁), 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將501號支票更換為502號支票作為購買 系爭標的物之價金,並已兌現乙節,應屬實在。從而,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已履行完畢,不存在系爭聲明 書所載「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 等情,即為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執陳昌益於本院證稱:係為 領取佣金而於502號支票背書云云(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主張502號支票係用以支付有關○○段不動產交易之佣金云 云。然衡以陳昌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本案具有相 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憑信性,本屬有疑,且被上訴人於刑 事案件偵查期間即已抗辯502號支票係為支付俋泰公司買賣 價金(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惟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 主張502號支票係用以支付佣金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依陳昌益所證稱:伊是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俋泰公司 與被上訴人沒有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伊或俋泰公司與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廖繼誠沒有需要給付3000萬元的事由等 語(本院卷第194至207頁),可知被上訴人除買受系爭標的 物應支付之價金外,並無其他應給付3000萬元予俋泰公司之 事由;且502號支票係被上訴人用於支付俋泰公司買賣價金 乙節,業據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謝一全證述稽 詳,上訴人主張502號支票非以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云云 ,要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執陳昌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99頁),主張系 爭聲明書係為擔保國瑞公司支票兌現,且被上訴人開立之50 1號支票未交付予杜孟真,致伊無從向杜孟真領取並持之兌 現,核屬違反系爭聲明書云云。查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 國瑞公司係簽立開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30日、面額共計300 0萬元之256、257支票以支付系爭標的物價金,交由見證之 杜孟真律師保管,於系爭土地完成過戶時,由上訴人向律師 領取該支票等情 (原審卷89至97頁),並經證人杜孟真於原 審證述見證該契約及保管該2紙支票在卷(原審卷第245頁) 。而系爭聲明書所附501號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09年12月30日 (原審卷第277頁),是系爭聲明書所載「......依該合約( 按即甲買賣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條款......」,僅可認被 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條件與甲買賣契約約定相同,然 未能因此推認被上訴人或其開立之501號支票係用以擔保國 瑞公司簽發256、257支票之兌付。縱聲明書有擔保付款之意 ,依前述上訴人於甲買賣契約簽立後,因國瑞公司要求指定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始由被上訴人出 具聲明書,暨該聲明書所載僅提及甲買賣契約包括土地移轉 登記、價金給付之履行等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 以甲買賣契約第三人身分出具聲明書及所提其簽立501號支 票所擔保者,至多僅為其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向俋泰公司 支付之買賣價金,要無其於允諾支付系爭土地賣主價金後, 尚擔保買主國瑞公司價金給付之責,而被上訴人已以其所兌 付之502號支票,支付俋泰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前所 述,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聲明書之情形 。再 依系爭聲明書文義,並無將501號支票交付杜孟真保管之約 定,且依杜孟真所證述其僅有保管256、257支票,未曾保管 501號支票乙節,除可證甲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雙方同意上訴 人向杜孟真領取支票,應為256、257支票,並不包括501號 支票,益徵上訴人本無從向杜孟真領取501號支票,陳昌益 所為主觀意見既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客觀文義不符,自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依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聲明 擔保兌現之票據為501號支票,而非256、257支票,自難僅 因國瑞公司所開立之256、257支票未兌現,或上訴人未能向 杜孟真領取501號支票,而得認被上訴人該當系爭聲明書所 載之「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 約」之情。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聲明書係為擔保501號支票兌現,501號支 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聲明書云云。惟501號支 票係經發票人收回作廢,非經執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參不 爭執事項㈧),501號支票既係開立後經同意收回,而非提示 或交換發生退票情事,即難謂屬被上訴人以系爭聲明書承諾 避免遠期支票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兌現情形 ,上訴人徒以501號支票最後未經付款,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聲明書之承諾云云,自無理由。  ⒍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該當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違約情事,俋泰 公司尚不得依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無論系爭聲明書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 之性質,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 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 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及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 ,及併依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金錢部分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聲明書約定並參酌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 內容,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聲明書本旨之給付,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000萬元本息或併依系爭存證信函、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 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辯。  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⒊查,被上訴人並無該當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違約情事,業如前 述,且依甲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按指 國瑞公司)向乙方(按指俋泰公司)所購買○○區○○段○○段00 000地號共計14.8坪土地及基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買賣標 的),雙方同意購買價金為3000萬元整,經乙方同意付款方 式為開立109年12月30日支票,並交給見證律師保管。本買 賣的依約移轉過戶完畢(依謄本為準)雙方同意由陳意生向 保管律師領取支票」、「甲、乙雙方均應依債之本旨履行本 契約,若可歸責予甲方未依約兌現支票,經乙方限期通知未 果,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契約解除後,由甲方將本買賣標的 返還乙方,乙方已兌現支票部分視為違約金予已(按應為「 以」之誤繕)沒收,剩餘支票應返還甲方。」且甲買賣契約 最後有記載簽署見證人杜孟真律師,及後附256、257支票正 面影本並有杜孟真律師簽名(原審卷第89至95頁)。又杜孟 真到庭作證亦證稱:其為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並保管256 、257支票等情(原審卷第244至245頁),亦與甲買賣契約 所約定記載之內容相符。則依甲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 可知國瑞公司係以256、257支票作為該買賣價金之給付,如 因可歸責國瑞公司而未依約兌現支票者,俋泰公司即得解除 甲買賣契約,國瑞公司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俋泰公司。復觀 諸系爭存證信函乃俋泰公司依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國瑞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177至182頁)。可見,甲買賣契約係出賣 人俋泰公司將系爭標的物以3000萬元價金出賣予買受人國瑞 公司,是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發生於締約當事人俋 泰公司及國瑞公司間,被上訴人非甲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本不因該買賣契約享受任何權利或負擔任何義務。是因國 瑞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時,係國瑞公司負有返還買賣標的物 予俋泰公司之義務,縱使本件俋泰公司就與國瑞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有指定得受領價金者為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或俋泰公司亦僅得向國瑞公司主張權利,上訴人執甲買賣契 約備位、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或由其代俋泰公司受 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之約定 ,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甲買賣契約第1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 證信函、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25

TPHV-113-重上-43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巫朱米 0000000000000000 陳人翠 錢薇娟 鍾國雄 劉天財 王境榮 彭秀淑 黃建章 紀瓊理 0000000000000000 劉冠杰 高合慈(原名:高秀蘭) 0000000000000000 周麗雪 王竑蒝(原名:王宏勤) 0000000000000000 陳政偉 0000000000000000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伊諾‧拉斌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蔡宇承 陳謹集 張天珍 李貴文 羅玉琴 陳金妹 林二郎 陳淑珍 鄭景燦 許惠貞 0000000000000000 官建志 0000000000000000 鄭新德 0000000000000000 林珍金 謝秀霞 蘇月桂 林子強 陳鳳嬌 江建富 林書銘 汪安福 吳淑麗 0000000000000000 莊淑慧 詹富騰(原名:詹景順) 0000000000000000 紀桃香 王威勝 楊鎮丞 黃詩琪 張雅萍 0000000000000000 詹淯慧(原名:詹純芬) 0000000000000000 柯明德 蘇楊素華 林榮合 0000000000000000 簡子涵(原名:簡淑麗) 0000000000000000 張志強 0000000000000000 洪美春 李銘郎 張正忠 陳盈璋 張聰龍 李淳耀 李進東 0000000000000000 連永章 黃肅端 李士漢 0000000000000000 粘珮菁 0000000000000000 郝志斌 曾鈺婷 錢維禮 陳勝興 許廷晟 劉月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淑絨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德孚律師 高維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原 審判決給付金額」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 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分別自民 國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月 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40頁)。嗣 於本院就聲明⑵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4月1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382頁),分別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 ,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地下2層即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伊權利 範圍為134分之61。依系爭建物起造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87個(機座2 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層增設停車 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 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伊於98年4月10日取得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時,始知悉系爭建物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而積 水,機械停車位毀損不堪使用,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拆除,重劃為73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而排除伊前手使用。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使 用方式,是上訴人於伊起訴前5年(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 31日間)及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於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致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 」欄、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⑵金額自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起造人為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豐公司),其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顯堂,五豐公司 因未給付承包商工程款,遲未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點 交予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嗣颱風多次來襲,系爭大廈 淹水,致系爭建物未完工之機械停車設備鏽蝕損壞,系爭大 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並將機座導坑填平, 整修為平面停車位,重劃為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長期 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 ,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形,亦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 有蓄水池、樓梯間、發電機、緊急出口空間、防火逃生走道 、維修通道等公共設施(下合稱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系爭 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間,被上訴人逕以其 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 ,並非合理。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市 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 聲明: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卷三第303頁 ):  ㈠兩造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 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取得日 期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取得日期」欄 所示。  ㈡依系爭建物起造時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   87個(機座2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 層增設停車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 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   ㈢系爭建物機械停車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 用,嗣遭拆除、導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按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   ㈣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 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   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欄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又系爭建物機械停車 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用,嗣遭拆除、導 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按登記權利 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次查陳顯堂即五豐公司負責人因積欠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未清償,遂將五豐公司所有、借名登記為 訴外人陳坤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8 號房屋)、地下二樓61個停車位、以及其他共用部分與基地 所有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有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19、45至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乃就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已逾越其權利範圍,復未 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對被上訴人已構成無權占有,則上訴 人取得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就權利範圍134分之   61之停車位權益內容而受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是否存在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 契約?    ⒈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之成立,得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 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 ,並將機座導坑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已成立系 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大廈93 年1月17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劃B2 臨時停車位以暫時舒緩B1停車位不足問題,待管委會正式成 立後再行與建商、車架商洽談後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8頁);94年3月5日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主席致詞:「原本地下二樓的機械停車位因建商(五豐 建設)未完工點交及歷經數次颱風淹水,造成難以修復的狀 況,因此第一期整建是將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填平的方式, 供車位所有權人停放車輛(預計規劃73個停車位)……」等語 ,討論事項並包括:61個停車位附屬在8號房屋名下,若要 求歸還如何因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3、175頁);94年3 月26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二樓停 車場整建工程案。決議:依94年3月5日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執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9頁);94年5月15日第一屆第三次停車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車位應如何分配案。決議:經出 席所有權人決議已先繳費(收據序號)先選位,未出席之繳 費所有權人由管委會代為抽籤安排,分配完成後,車位所有 權人B2停車場車位歸屬確認後,因地下一樓尚未被收回前仍 可繼續使用,因此請車位所有權人選擇其中一個車位來停放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證人徐雲舟復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系爭大廈第一屆管委會主委,地下二 樓全部停車位有134個,其中61個停車位為五豐公司所有, 掛在8號房屋所有權人陳坤明名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 有通知陳坤明,伊印象中陳坤明沒有反對意思,陳坤明也沒 有支出相關費用。但伊當初有跟73位車主說,這是暫時的狀 況,將來五豐公司或所有權人一定會回來主張權利。98年被 上訴人取得61個停車位後,來主張她的權利,有再開住戶大 會,伊在會議上提案大家花錢把車位蓋回來重新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且系爭大廈於101年10月20日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恢復地下二樓機械式停車位,經 決議不通過等情(見原審卷第258至   260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即認 定僅為暫時分配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未來若五豐公司 或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時,應重新討論系爭停車位使用方式, 顯然並無訂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無意由上訴人分管專用系爭 停車位。從而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地下二樓停車場整建問題時,以起造人五豐公司不出 面處理為由,排除五豐公司之參與,並將原有134個停車位 扣除五豐公司所有61個停車位後,決議規劃僅設置系爭停車 位共73個,該決議嗣後雖經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停車位訂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專用。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停車位長期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 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故 即便五豐公司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未加異議、未為 制止,無從據此逕謂五豐公司默許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益徵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並未達成系爭停車位由上訴 人專用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 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即105年4月1日至113 年1月10日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   2,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被上訴人據此並依上訴 人分別占用期間、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 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欄所示,上訴人並表示對前開金額之計算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另上訴人錢薇娟、李貴文、林 子強、錢維禮、陳勝興(下合稱錢薇娟等5人)分別於111年 3月1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月19日、 111年7月26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4分之1, 分別移轉予訴外人余信翰、陳冠伶、陳威呈、吳佩娟、郭麗 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5頁),故 計算錢薇娟等5人不當得利期間,應分別至111年3月9日、11 2年8月13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月18日、   111年7月25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 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欄所示,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有蓄水 池等公共設施,系爭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 間,被上訴人逕以其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 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云云。惟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基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個停車 位,每月受有2,500元之利益、上訴人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34分之61等事實而為計算,與 系爭停車位是否位在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無涉。故上訴人前開 所辯,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 市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云云。但兩造 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 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2,500元,則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無不合,系爭建物有無坐落基地權利範 圍,與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並無關連。上訴人於此所辯,難 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一: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5年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 取得權利日期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給付金額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度 合計 1 巫朱米 556 2/134 99.5.13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人翠 557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錢薇娟   558 1/134 102.8.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13萬6,568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6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4 鍾國雄 559 1/134 90.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劉天財 561 1/134 90.3.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王境榮 567 2/134 100.7.15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彭秀淑 568 1/134 102.9.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黃建章 570 1/134 101.11.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紀瓊理 572 1/134 93.1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劉冠杰 575 1/134 84.8.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高合慈 576 1/134 93.11.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周麗雪 580 1/134 108.1.16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王竑蒝 581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陳政偉 583 1/134 96.9.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102.10.28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蔡宇承 585 1/134 98.2.2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陳謹集 588 1/134 92.4.1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 張天珍 589 1/134 93.6.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 李貴文 590 1/134 92.5.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羅玉琴 593 1/134 100.1.3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 陳金妹 594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 林二郎 595 1/134 99.3.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3 陳淑珍 596 1/134 97.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 鄭景燦 598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 張有財 599 1/134 84.1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6 許惠貞 604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 官建志 606 1/134 89.10.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 鄭新德 608 1/134 85.4.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 林珍金 611 1/134 90.11.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 謝秀霞 615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1 蘇月桂 617 1/134 87.2.1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2 林子強 618 1/134 109.6.19 1 0 0 0 0 6,828 3,414 10,243 1萬24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3 陳鳳嬌 619 1/134 87.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4 江建富 621 1/134 100.1.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5 林書銘 622 1/134 103.11.1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6 汪安福 623 1/134 92.10.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7 吳淑麗 624 1/134 97.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8 莊淑慧 626 1/134 91.7.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9 詹富騰 627 1/134 98.12.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0 紀桃香 628 1/134 98.12.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 王威勝 629 1/134 94.8.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2 楊鎮丞 630 1/134 108.1.18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3 黃詩琪 632 1/134 106.4.14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4 張雅萍 633 1/134 96.6.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5 詹淯慧 634 1/134 98.5.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6 柯明德 635 1/134 108.8.22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90.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8 林榮合 639 1/134 106.11.15 1 0 1,138 13,657 13,657 13,657 3,414 45,522 4萬5,522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9 簡子涵 640 1/134 88.12.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 張志強 641 1/134 100.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 洪美春 642 1/134 103.10.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2 李銘郎 644 1/134 99.7.3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3   張正忠   645 1/134 109.3.27 1 0 0 0 0 10,243 3,414 13,657 8萬1,94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7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54 陳盈璋 654 1/134 100.5.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5 張聰龍 655 1/134 106.3.10 1 0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4,627 5萬4,6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6 李淳耀 658 1/134 108.8.7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7 李進東 659 1/134 85.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8 連永章 662 1/134 85.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9 黃肅端 663 1/134 99.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0 李士漢 664 1/134 91.6.28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 粘珮菁 667 1/134 97.3.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2 郝志斌 678 1/134 96.3.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3 曾鈺婷 680 1/134 106.4.21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 錢維禮 684 1/134 103.10.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5 陳勝興 685 1/134 103.9.1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6 許廷晟 689 1/134 108.8.6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7 劉月娟 690 2/134 103.7.31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1 巫朱米 556 2/134 2 75,846 75,846 2 陳人翠 557 1/134 1 37,923 37,923 3   錢薇娟   558 1/134(至111年3月9日止,共11月9日) 1 37,923 75,846 12,860【計算式:2,500×61/134×(11+9/30)=12,860】 50,783 646 1/134 1 37,923 37,923 4 鍾國雄 559 1/134 1 37,923 37,923 5 劉天財 561 1/134 1 37,923 37,923 6 王境榮 567 2/134 2 75,846 75,846 7 彭秀淑 568 1/134 1 37,923 37,923 8 黃建章 570 1/134 1 37,923 37,923 9 紀瓊理 572 1/134 1 37,923 37,923 10 劉冠杰 575 1/134 1 37,923 37,923 11 高合慈 576 1/134 1 37,923 37,923 12 周麗雪 580 1/134 1 37,923 37,923 13 王竑蒝 581 1/134 1 37,923 37,923 14 陳政偉 583 1/134 1 37,923 37,923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2 75,846 75,846 16 蔡宇承 585 1/134 1 37,923 37,923 17 陳謹集 588 1/134 1 37,923 37,923 18 張天珍 589 1/134 1 37,923 37,923 19 李貴文 590 1/134(至112年8月13日止,28月13日) 1 37,923 32,359【計算式:2,500×61/134×(28+13/30)=32,359】 20 羅玉琴 593 1/134 1 37,923 37,923 21 陳金妹 594 1/134 1 37,923 37,923 22 林二郎 595 1/134 1 37,923 37,923 23 陳淑珍 596 1/134 1 37,923 37,923 24 鄭景燦 598 1/134 1 37,923 37,923 25 張有財 599 1/134 1 37,923 37,923 26 許惠貞 604 1/134 1 37,923 37,923 27 官建志 606 1/134 1 37,923 37,923 28 鄭新德 608 1/134 1 37,923 37,923 29 林珍金 611 1/134 1 37,923 37,923 30 謝秀霞 615 1/134 1 37,923 37,923 31 蘇月桂 617 1/134 1 37,923 37,923 32 林子強 618 1/134(至112年11月14日止,共31月14日) 1 37,923 35,811【計算式:2,500×61/134×(31+14/30)=35,811】 33 陳鳳嬌 619 1/134 1 37,923 37,923 34 江建富 621 1/134 1 37,923 37,923 35 林書銘 622 1/134 1 37,923 37,923 36 汪安福 623 1/134 1 37,923 37,923 37 吳淑麗 624 1/134 1 37,923 37,923 38 莊淑慧 626 1/134 1 37,923 37,923 39 詹富騰 627 1/134 1 37,923 37,923 40 紀桃香 628 1/134 1 37,923 37,923 41 王威勝 629 1/134 1 37,923 37,923 42 楊鎮丞 630 1/134 1 37,923 37,923 43 黃詩琪 632 1/134 1 37,923 37,923 44 張雅萍 633 1/134 1 37,923 37,923 45 詹淯慧 634 1/134 1 37,923 37,923 46 柯明德 635 1/134 1 37,923 37,923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1 37,923 37,923 48 林榮合 639 1/134 1 37,923 37,923 49 簡子涵 640 1/134 1 37,923 37,923 50 張志強 641 1/134 1 37,923 37,923 51 洪美春 642 1/134 1 37,923 37,923 52 李銘郎 644 1/134 1 37,923 37,923 53   張正忠   645 1/134 1 37,923 75,846 37,923 75,846 647 1/134 1 37,923 37,923 54 陳盈璋 654 1/134 1 37,923 37,923 55 張聰龍 655 1/134 1 37,923 37,923 56 李淳耀 658 1/134 1 37,923 37,923 57 李進東 659 1/134 1 37,923 37,923 58 連永章 662 1/134 1 37,923 37,923 59 黃肅端 663 1/134 1 37,923 37,923 60 李士漢 664 1/134 1 37,923 37,923 61 粘珮菁 667 1/134 1 37,923 37,923 62 郝志斌 678 1/134 1 37,923 37,923 63 曾鈺婷 680 1/134 1 37,923 37,923 64 錢維禮 684 1/134(至112年1月18日止,共21月18日) 1 37,923 24,582【計算式:2,500×61/134×(21+18/30)=24,582】 65 陳勝興 685 1/134(至111年7月25日,共15月25日) 1 37,923 18,019【計算式:2,500×61/134×(15+25/31)=18,019】 66 許廷晟 689 1/134 1 37,923 37,923 67 劉月娟 690 2/134 2 75,846 75,846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朱米 3/100 2 陳人翠 1.5/100 3 錢薇娟 2.7/100 4 鍾國雄 1.5/100 5 劉天財 1.5/100 6 王境榮 3/100 7 彭秀淑 1.5/100 8 黃建章 1.5/100 9 紀瓊理 1.5/100 10 劉冠杰 1.5/100 11 高合慈 1.5/100 12 周麗雪 0.6/100 13 王竑蒝 1.2/100 14 陳政偉 1.5/100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3/100 16 蔡宇承 1.5/100 17 陳謹集 1.5/100 18 張天珍 1.5/100 19 李貴文 1.4/100 20 羅玉琴 1.5/100 21 陳金妹 1.5/100 22 林二郎 1.5/100 23 陳淑珍 1.5/100 24 鄭景燦 1.5/100 25 張有財 1.5/100 26 許惠貞 1.2/100 27 官建志 1.5/100 28 鄭新德 1.5/100 29 林珍金 1.5/100 30 謝秀霞 1.5/100 31 蘇月桂 1.5/100 32 林子強 0.2/100 33 陳鳳嬌 1.5/100 34 江建富 1.5/100 35 林書銘 1.5/100 36 汪安福 1.5/100 37 吳淑麗 1.5/100 38 莊淑慧 1.5/100 39 詹富騰 1.5/100 40 紀桃香 1.5/100 41 王威勝 1.5/100 42 楊鎮丞 0.6/100 43 黃詩琪 1.1/100 44 張雅萍 1.5/100 45 詹淯慧 1.5/100 46 柯明德 0.5/100 47 蘇楊素華 1.5/100 48 林榮合 1/100 49 簡子涵 1.5/100 50 張志強 1.5/100 51 洪美春 1.5/100 52 李銘郎 1.5/100 53 張正忠 1.8/100 54 陳盈璋 1.5/100 55 張聰龍 1.2/100 56 李淳耀 0.2/100 57 李進東 1.5/100 58 連永章 1.5/100 59 黃肅端 1.5/100 60 李士漢 1.5/100 61 粘珮菁 1.5/100 62 郝志斌 1.5/100 63 曾鈺婷 1.1/100 64 錢維禮 1.4/100 65 陳勝興 1.3/100 66 許廷晟 0.5/100 67 劉月娟 3/100

2025-03-25

TPHV-111-上-1662-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俊源 陳清榮 徐白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郎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曾俊源與上訴人陳清榮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陳清榮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其餘追加次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曾俊源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擔 保其對曾俊源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債權,上訴人曾俊源、陳 清榮與徐白錦(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間就曾俊源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買賣(下稱系爭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詐害伊債權之 行為;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24日所 為信託(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系 爭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亦詐害伊之債權,且為通謀虛偽。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 之訴請求:㈠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與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 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㈢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所為系爭信 託債權與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均無效,㈣陳清 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另就先 位聲明㈢、㈣部分,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曾俊源與陳清榮所為 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曾俊源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另依 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第5條 第1、2款規定,追加次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買 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確認曾 俊源與陳清榮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陳清榮應塗銷系爭 信託移轉登記;上訴人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曾俊源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伊以擔保債權,屆期未清償,伊 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 曾俊源為脫免財產,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陳清榮於111 年9月2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信託關係,同年10月18日 完成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予陳清榮。另上訴人為妨礙伊對曾俊源 與陳清榮行使系爭應有部分權利,通謀虛偽先於112年2月23日 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徐白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2年2月 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3月30日完成系爭買賣移轉登 記予徐白錦。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僅在脫免強 制執行及隱匿財產,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 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曾俊源、徐白錦間並無借 貸關係,系爭買賣為無償,已害及伊之債權,縱認係屬有償, 因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皆 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曾俊源、陳清榮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 目的為避免系爭應有部分遭曾俊源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無信託 真意,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且陳清榮係為自己利益而 成立系爭信託並受有信託利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應屬 無效。縱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非屬無效,系爭信託已害及伊之 債權,陳清榮為知情之轉得人,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及 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曾俊源怠於行使權利,伊為曾俊源之 債權人,自得代位請求之。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先位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為備位請求,並於原審為下述㈠、㈡所 示先、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次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 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2 款規定,為下列㈢所示次備位聲明)。 上訴人則以:   ㈠因陳清榮陸續借款予曾俊源合計776萬元,約定月息2分,迄111 年10月間,曾俊源無法清償本息,2人協議曾俊源將系爭應有 部分信託予陳清榮,由陳清榮處分出售,如有出售,所得價金 抵償上開借款本息,如無法出售,則移轉登記予陳清榮以資抵 償,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於111年10月18日完成系爭信託移 轉登記。嗣系爭應有部分遲未能出售,且曾俊源對外積欠債務 不斷暴增,陳清榮擔心借款債權無法受償,2人遂約定以958萬 元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 清榮之配偶徐白錦,以價金抵償曾俊源積欠陳清榮之借款債務 。雙方基於上開協議,先後成立系爭信託、系爭買賣法律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 ㈡曾俊源、陳清榮於111年9月24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早於被上 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清榮不可能知悉 曾俊源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又陳清榮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於111年11月12日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認為被上訴人對該地已無 受償之權利,就算處分亦無損及被上訴人權利,始為系爭買賣 ,可證陳清榮並無明知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詐害故意。 ㈢系爭信託法律行為係為確保、清償陳清榮對曾俊源之債權,非 為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陳清榮係基於債權人地位受償,非基 於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地位而享有信託利益,亦無損及曾俊源之 利益,並無違反信託法第34條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對先位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該備位之訴亦生 移審效力。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次備位之訴,最終確認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4 項。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  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 、第87條。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 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同先 位聲明㈠,僅為提醒,非重複請求)。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同先位 聲明㈡,僅為提醒,非重複請求)。。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4項。 ⒊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應予 撤銷。  請求權基礎:信託法第6條第1項。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㈢追加次備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34條、第 5條第1、2款(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  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2款( 擇一)。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  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曾俊源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南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 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對曾俊源有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執上開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就原屬曾俊源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囑託原審法院執行, 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29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 ㈢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3月10日:韓林梅、黃進發、黃玉芳、黃瓊瑩、徐德治、  張震宇、陳清榮(應有部分為各10分之1)、周廷岳、洪素霞、 曾俊源(應有部分為各10分之2)共10人,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地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 ⒉105年7月15日: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陳清榮(下 稱甲預告登記)。 ⒊109年5月18日:甲預告登記塗銷。 ⒋109年7月15日: ⑴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陳清榮( 下稱乙預告登記) 。 ⑵同日,經預告登記權人陳清榮出具同意書同意,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許寶惠,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係委託陳清榮代理 ,助理員為徐白錦。 ⒌110年3月22日:曾俊源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地另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1(非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許寶惠。 ⒍110年8月23日: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 ⒎110年11月22日: ⑴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⑵同日又為查封登記。 ⒏111年8 月17日:許寶惠將上開⒌所示之信託登記財產(即系爭地 另應有部分1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俊 人。 ⒐111年9月28日: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⒑111年10月18日: ⑴塗銷乙預告登記。 ⑵曾俊源以系爭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9月24日), 信託登記予陳清榮(該次申請係由陳清榮代理)。 ⒒111年10月25日: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 ⒓112年1月18日:臺東地院執行處通知塗銷上開⒒所示查封登記, 副本送達陳清榮。 ⒔112年1月19日: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⒕112年2月13日:本件起訴狀送達曾俊源、陳清榮。 ⒖112年2月23日:陳清榮以自己為義務人,徐白錦為權利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原因發生日 期為112年2月6日。 ⒗112年3月30日,陳清榮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系爭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徐白錦,約定買賣價金為958萬元(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112年2月21日) 。 ㈣上訴人間之相關金流: ⒈105年6月27日:陳清榮自其所有○○銀行○○分行帳戶轉出396萬元 。 ⒉106年3月8日:曾俊源簽發票面金額各300萬元、120萬元,票  號:OO0000000、OO0000000,收款人為陳清榮之支票2紙,均 已兌現。 ⒊109年10月12日:徐白錦自其所有○○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XXXX號)轉出80萬元,付款說明欄記載:阿源借支。 ⒋109年10月12日:曾俊源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受款人為陳清  榮之本票1紙。 ⒌110年9月6日:陳清榮匯款300萬元至曾俊源所有○○○○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OOOOO號),備註欄並記載:股款。 ㈤許寶惠曾向臺東地院就曾俊源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聲請查封,因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經同 院於111年9月23日以無拍賣實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同年月 28日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查封登記。 ㈥陳清榮與訴外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俊源)於  110年9月1日簽訂「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約定陳清榮投資3  00萬元,投資期限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上訴人抗 辯:陳清榮先後於105年6月27日借396萬元、109年10月12日借 80萬元、110年9月6日借300萬元,合計776萬元予曾俊源,每 筆借款月息均2分等語。經查: ⒈105年6月27日借款396萬元部分: ⑴陳清榮於105年6月27日匯款396萬元予曾俊源,有匯款申請書、 陳清榮○○銀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16、68至6 8之1頁);又系爭應有部分於105年7月15日設定甲預告登記予 陳清榮(見不爭執事項㈢2),參之證人即系爭地共有人黃進發於 本院證稱:我從事土地代書、仲介,工作資歷約30年。實務上 ,一般私人借貸除抵押權外,會加上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 72頁);基上,從甲預告登記與匯款時間之緊密性及一般人於 實務之運作,可知甲預告登記應係為擔保陳清榮對曾俊源之39 6萬元借款債權,而月息2分之約定,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 ,無顯然違常之處,足認上訴人抗辯陳清榮對曾俊源有上開39 6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洵屬有據。 ⑵至甲預告登記雖於109年5月18日塗銷,然此係因系爭地所有權 全部,原設定抵押權向○○商業銀行貸款2,000萬元(原審卷二第 102頁),於109年6月改向花蓮縣○○地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 ,需辦理抵押權塗銷及重新設定,故先塗銷甲預告登記,於10 9年6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農會後,旋於109年7月15日設定乙 預告登記予陳清榮,有系爭地公務用謄本、土地異動索引、○○ 商業銀行與○○農會貸款證明可參(原審卷一第100至115、202至 223頁、卷二第102至106頁),自難以甲預告登記於109年5月18 日塗銷,即認曾俊源已清償396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債務,併 予敘明。 ⒉109年10月12日借款8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徐白錦所有○○銀行○○站前分行帳戶109年10月12 日即時轉帳結果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及曾俊源於110年7月8日 所簽發本票1紙為據(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以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而本票為無因證券,無從以本 票之交付即得推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徐白錦上開帳戶於109 年10月12日雖有轉出80萬元至OOOOOOOOOO之交易紀錄,惟受款 帳號所有人為楊○○,有○○○○商業銀行OOO年O月OO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與曾俊源關聯為何,已屬不明;而曾俊源於110年7月8日簽訂 本票,距上開80萬元匯款時間已間隔相當時間,非但無法推認 80萬元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且關聯性亦屬薄弱;至轉帳紀錄 「付款說明」欄雖有「阿源借支」(原審卷二第18頁),然「阿 源」為誰並非明確,復與受款帳號所有人不符,尚難憑採,則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⒊110年9月6日借款300萬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二第21頁),可知陳清榮係 親自臨櫃於110年9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曾俊源,「備註」欄記 載「股款」;陳清榮與曾俊源相識多年,除系爭地外,尚有其 他共同投資案,業據曾俊源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2頁),足 見其2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陳清榮交付金錢予曾俊 源,原因實屬多端,非必為借貸。上開款項金額非微,陳清榮 既臨櫃親為,於「備註」欄之記載,應為供證明、紀錄之用, 當無隨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能,此筆匯款既已載明「股款」,顯 非借款,應屬明悉;至陳清榮於上訴後始提出「興建房屋合約 書」(見不爭執事項㈥),改稱:伊原依上開合約投資300萬元, 嗣計畫未成,改為曾俊源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與原 審所言,大相逕庭,就此重要證據,遲於訴訟後階段方予提出 ,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曾俊源於原審稱:我與陳清榮另有台南 市永康建案,已獲利結清等語(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該永 康建案是否即指「興建房屋合約書」?上開合約書當事人為昇 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陳清榮,計畫不成為何會變成曾俊源私 人債務?該「300萬元股款」究係上開永康建案、「興建房屋 合約書」抑或其他投資案等節,俱屬不明,故上訴人事後改稱 ,尚難盡信。從而,上訴人此節抗辯與所憑證據無法契合,難 認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抗辯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應 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非可信。 ㈡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及代位曾俊源請求陳清榮塗銷 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曾俊源為脫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與陳清榮於111年9月2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之 系爭信託契約及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均 無效等語。上訴人抗辯:因陳清榮曾陸續借款予曾俊源合計77 6萬元,月息2分,於111年10月間,曾俊源無法清償本息,2人 協議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予陳清榮,由陳清榮處分出售 ,如有出售,所得價金抵償上開借款本息,如無法出售,則移 轉登記予陳清榮以資抵償,而成立系爭信託等語。 ⑵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 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 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曾俊源與陳清榮就系爭 信託法律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曾俊源與陳清榮既均有意以系爭 信託之方式,避免系爭應有部分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已難 認其等間就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此外,關於 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成立後,系爭應有部分之管理、使用或處分 ,是否仍由曾俊源自行為之而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等節,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是其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消極信託而無效,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洵 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依信託 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陳清榮撤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說明如下: ⑴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惟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其債權人得查封受益權(信託法第20條參照),就變價所得以獲得滿足,於有正當理由時,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故自益信託如因委託人未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之狀況而不行使撤銷權,亦不致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影響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職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9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如前說明,曾俊源自 承:我於111年、112年間對外欠債約上億元;我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徐白錦後,對陳清榮之債務就一筆勾銷,我現在 已無積欠陳清榮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5、217頁)。審酌系爭應 有部分經另案臺東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53號執行事件於11 1年2月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為3,268,433元,兩造並同意 以此計算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12月間起訴時之市價(本院卷第 113、218頁);參之系爭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0日移轉登記予 徐白錦時,其上尚有○○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2,100萬元,有系 爭地公務用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01至115頁);則曾俊源以系 爭應有部分抵償對陳清榮之396萬元本息債務,難認顯不相當 而有減損於曾俊源之責任財產。故而,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 信託予陳清榮管理、處分,出售所得清償曾俊源對陳清榮之上 開債務,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曾俊源之總 財產並無減少,難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有害曾俊源之債權人, 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 記,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34條,依 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及代位曾俊源,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清榮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 ⑴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 利益」。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受託人基於委託人之信賴關係, 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自應忠實處理 信託事務,不得為自身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更不得 假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享有信 託利益,避免有利益衝突情事。此規定之性質屬強制禁止規定 ,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為曾俊源之債權人之 一。曾俊源對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原為10分之2,於110 年3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外之10分之1,信託登記予許寶惠 (見不爭執事項㈢1、5),嗣其債權人自110年8月23日起,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應有部分,幾經執行法院查封、塗銷,於111年9 月28日塗銷查封後,曾俊源與陳清榮即於OOO年OO月O日向地政 機關申請系爭信託登記,於同年月OO日完成登記,為兩造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㈢6至10),並有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可參(原審 卷一第224至225頁);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緊接於塗銷查封之後 ,陳清榮復自承:因曾俊源對外債務不斷暴增,伊擔心無法受 償,故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等語 (原審卷二第117頁),堪認陳清榮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就 曾俊源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且無法清償之事實,已知之甚詳。 ⑶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以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臺南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裁定),向法院聲請對曾俊源之財產強制 執行,陳清榮於OOO年O月OO日以系爭應有部分已為信託登記, 不得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8日通知陳清榮 系爭應有部分查封登記業已塗銷,陳清榮於112年2月13日收受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上訴人隨即於112年2月21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600萬元抵 押權予徐白錦,又於112年3月3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徐白錦,為兩造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11至16)。 ⑷是從上訴人自陳之系爭信託約定內容(以出售之價金抵償曾俊源 積欠陳清榮之債務)、上開事件發生之密接性與邏輯性,及上 訴人自承:曾俊源與徐白錦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陳清榮係借用 徐白錦名義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系爭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係以價金抵償曾俊源積欠陳清榮 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64、216頁),足證系爭信託係為擔保陳 清榮對曾俊源債權,確保陳清榮可排除其他普通債權人,而得 獨就系爭應有部分取償,處分系爭應有部分所得利益,亦由陳 清榮獨享,實已變相賦予陳清榮類同甚或更強於優先債權人之 地位,而濫用信託登記制度,足認系爭信託顯係為受託人陳清 榮之利益,且由陳清榮享有信託利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 ,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甚明。 ⑸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既屬無效,被上訴人為曾俊源之債權人,曾 俊源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曾俊源,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清榮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從 而,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34條 ,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信託法律 行為無效及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 ㈢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有效成立且無詐害債權之情事: ⒈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以買 賣價金抵償對陳清榮之396萬元本息債務,並非顯不相當致減 損責任財產,曾俊源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 總財產並無減少,如前說明,難認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為詐害債 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 轉登記,俱無理由。 ⒉曾俊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16 頁),曾俊源既積欠陳清榮396萬元本息借款債務,故上訴人主 張以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抵償曾俊源對陳清榮之債務,並無 違常,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償且具買賣之真意;又系爭信 託法律行為雖屬無效,惟曾俊源於本院稱:我與陳清榮約定, 信託期間陳清榮可以對系爭應有部分隨意處分,關於系爭買賣 ,我的認知就是要將系爭應有部分賣給陳清榮抵債等語(本院 卷第216頁),足認其有委任陳清榮處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意,縱於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後,存有陳清榮所為 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是否無權處分之疑義,亦可認曾俊源已為承 認,故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已有效成立,應屬明悉。至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價金為958萬元,與曾俊源所欠上開396萬元本息借款 債務雖不相符,然此僅生曾俊源得否另依該買賣契約向徐白錦 請求給付其餘價金之爭議,與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是否通謀虛偽 之判斷無涉。則被上訴人泛以曾俊源為脫免強制執行,即推認 系爭買賣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舉證據不足,容屬 臆測,難認可採。又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係依同法第5條 第1款規定無效,而信託法第5條乃規範信託行為,射程不及於 委託人或受託人對外所為之其他法律行為,且上訴人以系爭應 有部分買賣價金抵償債務之約定,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為通謀 虛偽、違反信託法第34條,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5條第1、 2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所舉證據不足,於法亦有未合,並 非可採,則其次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 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㈠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㈡徐白 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曾 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 ㈣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先位聲 明㈢、㈣部分,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追加次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 法第34條、第5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及陳清榮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 第5條第1、2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 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 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追加次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明細 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3日 450萬元 未載 OOOOOOOOO 2 110年3月18日 250萬元 110年4月15日 OOOOOOOO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25

HLHV-113-上易-46-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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