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雨錚
被 告 宋宜儒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19號、113年度偵字第39034號、114年度偵字第2496號、114年度
偵字第2518號、114年度偵字第2545號、114年度偵字第2605號、
114年度偵字第2738號、114年度偵字第3258號、114年度偵字第4
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雨錚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六中午十二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到。
宋宜儒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六中午十二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
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另衡以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
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
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
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
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宋雨錚、宋宜儒(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被
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審酌本案被告2人均無聲請傳喚證人
之舉,與本案共犯勾串之可能性已有顯著降低,認被告於本
案羈押期間如能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並
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應能有效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而
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爰依法分別諭知准被
告2人各以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應於每週6中午12時至如主文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KSDM-114-金訴-13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