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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彭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臺南市柳營區,詎被告明知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互傳曖昧露骨訊息、 共同出遊、陪甲○○買內衣,復於112年3月22日,與甲○○共同 前往關子嶺儷景溫泉會館約會,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 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甚鉅,致原 告身心遭受重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我與甲○○在交友軟體認識,不知道她有配偶,我 沒有跟甲○○交往,也沒發生性行為,112年3月22日去溫泉會 館那天是因為甲○○說她生日,我們相約去吃飯,後來我肚子 痛去溫泉會館借用廁所,但我們並沒有怎樣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字卷 一第5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 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 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 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 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與甲○○於107年3月19日結婚、112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被告與甲○○於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以通訊 軟體Line互相聯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通訊軟體Line之聊 天紀錄附卷可稽(見禁閱卷、簡字卷一第83至5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二第12頁),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於112年間在網路認識被告,在我跟 原告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被告出遊到臺南、嘉義遊玩 各1次,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與被告交往過程中有發生 過性行為,第1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被告不知道我有婚姻關 係,後來我覺得應該要告訴被告,就在LINE裡告訴被告我已 婚,告知的時間不記得等語(見簡字卷一第59至61頁),再 佐以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簡字卷一第83至537頁) 顯示,被告在112年3月7日前,皆以「你單身多久」、「對 阿跟家人(住),你也是吧」、「你以前的男朋友是遠距離 嗎」(見簡字卷一第109、159、161頁)等語試探甲○○之感 情狀態,而甲○○表示「1年多」、「對阿跟家人」、「有遠 的也有近的」等語(見簡字卷一第109、159、161頁),直 至112年3月7日,被告表示「覺得怎麼會有另一半,既然有 ,現階段沒辦法改變,就不要多想」、「你這樣你閨蜜沒有 說什麼嗎」等語;甲○○則表示「老實說你聽完有什麼想法」 、「我朋友她可能習慣了,因為上一份工作也是有男生知道 我有老公小孩但堅持要追」、「你這樣我突然想起你剛知道 我有小朋友時候的反應」等語(見簡字卷一第457、459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7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  ⒊惟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於112年3月7日、 8日、12日、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寶寶」、「 人家就想親嗎」、「哈哈哈可是我是你的」、「我想抱寶寶 賴床」、「為什麼你要摸我的奶」、「吃掉你」、「剛剛不 錯有摸奶」(見簡字卷一第461、463、473、475頁);甲○○ 則回復「第一件事情要抱抱」、「我想你」、「畢竟也還是 人妻跟你講這些」、「是你接受我有老公這件事」、「你該 不會其實跟我出門只是途一個刺激而已吧先生」等語(見簡 字卷一第463、497、517、529、533頁),並於112年3月22 日與甲○○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核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共同 出遊之行為,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堪 認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22日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 ,並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乙節,被告就伊與甲○○共同出遊雖 不爭執,惟否認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並辯稱:我肚子不舒 服就去溫泉旅館借廁所,沒有開房間,借完廁所就離開等語 (見簡字卷一第62至63頁),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聲請傳喚之甲○○固到庭結證稱:我不記得和被告去溫 泉旅館的確切時間,我和被告有開房間,休息3或4小時,是 我付錢等語(見簡字卷一第64頁),惟本院審酌甲○○為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人,但原告竟可取得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且甲○○與被告通訊之初故意隱瞞已婚身分,故甲○○關於同宿 於溫泉會館之證詞已有疑義,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儷景 溫泉會館,經儷景溫泉會館回覆稱:經查詢112年3月22日並 無被告、甲○○之消費紀錄,有無入內借用廁所無從得知等語 (見簡字卷二第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2 2日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時,曾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乙情,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尚難憑採。   ㈢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等(參禁閱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期間,暨原告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簡字 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簡-910-2025031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郭OO 郭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亦有準用。準此,聲請人乙○○(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甲○○(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分別聲請宣告相對人戊○○ (下稱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 3項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部分: 1、甲○○、乙○○、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 人另有次女郭OO(甲○○、乙○○、丙○○、郭懿賢等,以下均逕 以姓名稱之)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現長住臺南教養院) 。相對人於113年間因自發性顱內出血併動脈瘤破裂,現意 識不清,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 人 2、之前的10幾、20年來乙○○與3名子女和相對人居住在嘉義市OO 街丙○○之配偶丁OO所有之房屋內一起生活,丙○○除了提供房 屋給相對人居住外,每年也會匯款10萬至12萬元給相對人, 乙○○同樣也有分擔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為了要聲請中低 收入戶,帳戶內不能存放太多現金,所以長時間借用甲○○之 郵局帳戶。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中風前,名下財產僅有現 金128,000元,另有存款約20多萬存放在甲○○之郵局帳戶內 ,此外有一輛中古機車及一些首飾,並非有太多的財產。上 述128,000元是在郭OO整理相對人皮包內發現2個紅包各裝6 萬元新鈔,都是丙○○113年給的過年紅包跟孝親費,之後又 發現了口袋裡面的現金8,000元。 3、相對人中風住院後續確定需要入住安養中心無法返回OO街住 處,因此乙○○決議將OO街房屋裝修後返還丙○○。為了裝修房 屋,乙○○女兒郭OO先將相對人存摺、印鑑及首飾等暫時保管 在其玉山路租屋處,然幾天後甲○○就要求由所有物品其保管 ,當時乙○○、丙○○有同意。詎料甲○○拿走上開資料後就再也 不願意歸還,甚至也將乙○○及其子女之存摺、印鑑都取走拒 歸還。 4、甲○○反覆提及乙○○與其前配偶林OO之扶養費訴訟,然不知該 案與本件監護宣告有何關連性?就算林OO返還了扶養費,這 也是乙○○或其子女之權利,與相對人並無直接關係。乙○○及 其子女拿到給付扶養費的確定裁定已經很多年,但之前一直 沒有對林OO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沒有查到財產,直到113 年3月查到有財產可以強制執行,後續才拿回一整筆扶養費 。甲○○可能是得知此事後認為乙○○有款項收入,竟表示要重 新擬定相對人照護事宜之合約書,但乙○○與丙○○意見一致, 與甲○○則無法有共識。 5、甲○○提出資料表示乙○○積欠相對人債務,每月還款5,000元云 云,該紙張只是相對人紀錄乙○○每月給其5,000元孝親費, 並非欠款。相對人向甲○○借用之郵局帳戶內,均是丙○○之轉 帳之金錢,甲○○卻還要求丙○○要另外再存入一筆錢到共同帳 戶,自己未曾給付任何費用,甲○○之主張根本不合理。郭懿 賢是重度身心障礙,長年住在臺南教養院,縱然也社會補助 ,但仍要支付每月居住在臺南教養院的費用約4,000元,相 對人未中風前都時其在處理,相對人縱使提領郭懿賢帳戶內 款項,也只是代為管理,甲○○卻說郭懿賢帳戶內被提領的款 項是用來扶養乙○○的3個孩子,顯無任何依據。 6、相對人肺腺癌開刀時,曾找甲○○商討治療方針,但其第一句 話卻說「你找我做什麼,我沒有要出錢」,此次相對人中風 倒下,甲○○也表示沒有要分擔費用,卻干涉乙○○及其子女對 第三人林OO扶養費之事,乙○○縱然願意把從林OO拿到的款項 用來支應相對人所需也與甲○○無關。相對人中風之初甲○○確 實有協助處理一些事,而且因為甲○○郵局帳戶內的錢是相對 人的,所以用該帳戶內的錢支付也合理,並非甲○○個人有負 擔相對人的費用。 7、甲○○書狀內附件有乙○○本人及前妻林OO的判決,這些跟本案 監護權沒有任何關係。乙○○的孩子從小就和相對人一起生活 ,祖孫之間感情很好,乙○○外出工作時也有賴相對人的陪伴 。相對人中風了,孫子們都很想幫忙,郭OO也盡可能協助關 心相對人的狀況,並非只有甲○○在付出。然而甲○○曾讓她丈 夫吳OO在醫院門口大罵郭OO;多年前吳OO也曾在原爆點公司 內罵丙○○,因此丙○○與甲○○在相對人中風前少有聯繫。 8、相對人目前入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是由乙○○出面簽約,入 住後每個月的費用也是乙○○、丙○○共同處理,甲○○一直都沒 有負擔過相對人的費用。希望由乙○○擔任監護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管理相對人財產及安排相對人日 後照護事宜。  ㈡、聲請人甲○○部分: 1、甲○○不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理由如下: ⑴、乙○○意圖以前妻林OO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為理由,騙取甲○○ 為其支付37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 ⑵、乙○○、丙○○共謀欲侵佔林OO返還之扶養費,丙○○擬定一份不 平等有陷阱的合約欲騙取甲○○簽立。 ⑶、林OO曾在113年4月26日打電話給甲○○談了1小時以上,關於扶 養費的事想用60萬元和解,甲○○表示沒有意見。後來約在OO 街住處談,最後協調破裂。協調破裂後甲○○、乙○○、丙○○商 議有請律師對林OO財產假扣押之事,當時乙○○還傳來第一審 裁判費收據。 ⑷、甲○○幫父母還債、支付父親喪葬費、房屋貸款、支付丙○○學 費、父母全家生活費、乙○○刑事易科罰金之款項等等,對於 家庭的付出很多。 ⑸、連乙○○自己的女兒郭OO都信不過乙○○,113年3月1日曾傳訊息 給相對人,請其不可以將身分證拿給乙○○去處理車子的事。 ⑹、乙○○有通姦、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偽報遺失幫相對人申請身 分證、侵佔相對人手機,讓人無法信任。 2、甲○○身為郭家長女,跑醫院跑了3個月終於在113年5月間將相 對人安頓好。在這之前乙○○及其3個孩子陸續離家,讓相對 人成了獨居老人,丙○○以老婆要與其離婚為由,要趕相對人 出去OO街住處。這個家裡的困難父母都是找甲○○商量解決, 甲○○才是最適合的監護人人選。 二、關係人丙○○則以: ㈠、近十年間相對人都與關係人乙○○及其子女同住在位於OO街之 住處,甲○○與丙○○等較少聯繫,因為聲請人之配偶會無故咆 哮,相對人對此也難以接受。113年3月13日相對人中風前, 所有醫療費用及照顧責任是由丙○○及乙○○支付、分擔,中風 後之所有費用,都是丙○○支付,或以相對人自己的存款支付 。包含相對人現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每月需繳納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也是乙○○簽約。甲○○主張自113年3月13 日至同年5月間,都是由其先支付相對人之醫療或照護費用 云云,事實上該段期間,甲○○只是先從相對人借用之甲○○郵 局帳戶內支出,帳戶內錢不夠時,還會叫丙○○轉帳,因為甲 ○○曾表示過不想花自己的錢。 ㈡、乙○○、丙○○已對郭懿賢聲請監護宣告,經裁定選任乙○○為監 護人,乙○○會親自至郭懿賢居住之台南教養院探視,並非沒 有要照顧郭懿賢。甲○○曾表示郭家的事其不管,現在卻來爭 取監護權,有錢聘請律師,卻未曾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實 屬可笑。希望可以選任乙○○為監護人,由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調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乙○○、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第1、7類、極重度)、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戶 籍謄本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丁○○ ○○所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蘇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及護 理之家紀錄,蘇員因腦出血導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與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亦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已 安置於部立嘉義醫院護理之家中接受長期照護。在鑑定時蘇 員昏迷指數7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知功能已有 極重度障礙。故蘇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 聲請人甲○○、乙○○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 2、相對人與其配偶郭OO共育有4名子女,甲○○、乙○○、丙○○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人另有次女郭懿賢為極 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住臺南教養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能夠協助相 對人處理事務之最近親屬為甲○○、乙○○、丙○○等3人。 3、相對人的3名子女中,甲○○、乙○○均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然 甲○○與乙○○、丙○○間毫無信任,難以合作處理事務,如下所 述。丙○○則表明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之意,彼此意見一致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4、相對人在中風前很長一段時間與乙○○及其子女郭OO(現年24 歲)、郭OO(現年23歲)、郭OO(現年21歲)同住,協助乙 ○○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孫子女,此參戶籍謄本其等同設一戶 內即可知,且經乙○○陳述明確(後乙○○及其子女陸續搬出共 同住處,但經常返回該處)。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的OO街房 屋為丙○○配偶丁OO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為避 免帳戶內存款超過一定數額導致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因此 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是以甲○○郵局帳戶內款項均為相對人 所有乙節,已據甲○○陳述明確。對照甲○○提出之存摺內頁( 見387號卷內第571至585頁)可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現 金存款或丙○○所匯入者居多。可見相對人之3名子女與相對 人往來均屬親近。 5、甲○○一再提及乙○○對前妻林OO之扶養費事件,實則由卷內本 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見上開卷內第53至58頁) 可知,可以對林OO主張權利者為乙○○、郭OO、郭OO和郭OO, 與相對人沒有任何關係。乙○○若將取得之扶養費用於相對人 日後生活所需,乃出於其個人意願與孝心,並非甲○○得以強 制干預。然甲○○在與乙○○訊息對話中一再提及「林OO返還的 112.9萬是媽媽的錢」,顯然其主觀上認為相對人協助乙○○ 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林OO返還的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個人取 得。卻未考慮相對人基於祖母身份,扶養照顧郭OO等孫子女 是出於個人意願及對晚輩的慈愛,依法並未因此取得上開對 林OO的債權。 6、從甲○○書狀所載內容可見其對於乙○○、丙○○有諸多猜忌,所 謂乙○○欲騙取37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云云;實則甲○○並未交付 乙○○任何款項。乙○○當時之所以誤以為需要假扣押林OO之財 產以保障自己債權,起因於不瞭解手中之確定裁定即為終局 執行名義,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先為假扣押程序。 甲○○甚至稱丙○○自編劇本(見第357號卷二第9頁起)云云, 無視丙○○多年來提供房屋給相對人居住,匯款至郵局帳戶供 相對人生活所需之事實,僅依自身主觀之想法,做出攻擊乙 ○○、丙○○之言辭。甲○○書狀中提及91年間丙○○畢業後透過其 丈夫吳OO之介紹至「華義」上班,不知感恩栽培、違背專業 經理人該有的素養云云(見上開卷第15頁),將20多年前往 事重提,與監護人之選任難認有何直接關係,只是再次撕裂 彼此情誼。又郭懿賢帳戶內雖有政府之補助款入帳,但其入 住臺南教養院每月也都有必要支出,以郭懿賢數十年無謀生 能力的狀況,實難想像補助款可以大過生活支出而有剩餘。 甲○○竟指責提領郭懿賢帳戶內款項是用於扶養乙○○之未成年 子女云云,顯屬無稽。從上開甲○○之論述可見,其主觀意識 甚強,指責多為本院難以認同者,若委由甲○○擔任相對人監 護人,必然引發家庭內的紛爭,有礙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 7、相對人目前入住之護理之家是由乙○○出面簽約,可見在未選 任監護人前其為願意負起(契約)責任而非僅欲爭奪權利。 甲○○空言也可以負擔相對人生活所需,卻未見在相對人113 年中風後真有所金錢支出。相對人中風後醫療費用,除以相 對人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款項支應外,其餘為甲○○向丙○○表 明金額後,由丙○○匯款給付,業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 確。參照甲○○擬定之手寫合約內容可見(見第357號卷一第4 25至427頁),甲○○不僅未表明願意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甚 至要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共同帳戶,文字中記載「林OO的第 二筆扶養費返還,同樣從入甲○○郵局共同帳戶管理,此筆屬 於乙○○支付媽媽費用所有;丙○○需自行支付媽媽及郭懿賢費 用的一半」等語。打字的共用帳戶約定契約書(見上開卷第 415至419頁)也僅列乙○○、丙○○為「甲乙方」,並提及「兩 方各拿50﹪」等語。均可見在甲○○預想的規劃中,其本人不 用負擔任何費用,卻要求乙○○、丙○○應按其指示如何如何。 8、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82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活自理能力,長 期居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名下並無太多財產,監護 人之主要職責非在於管理相對人財產,而是如何讓相對人平 穩的安享晚年。相對人3名子女中,乙○○、丙○○意見一致, 且丙○○為近10幾、20年來為主要提供相對人經濟上所需者, 乙○○則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者。甲○○雖為長女,但與相對人 2子均關係不睦,且甲○○有前述不合理干涉指揮弟弟們(乙○ ○、丙○○)應按其想法負擔相對人及郭懿賢之生活費用,導 致彼此關係破裂之狀況。本院認由聲請人乙○○單獨任監護人 ,可使相對人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療事務之規 劃。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男,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乙○○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11

CYDV-113-監宣-357-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係聲請人等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 等之母親林秀雲業於民國90年9月間離婚。聲請人等年幼時 ,相對人即沾染酗酒、賭博等諸多惡習,經常在外酗酒後回 家鬧酒瘋,隨意丟擲、摔壞家中物品、毆打妻小成傷,記憶 中聲請人等及其母親經常舊傷未癒,新傷又起,出入醫院已 是生活日常。相對人不務正業,對於聲請人等之生活教養全 然不顧,亦從未支付家庭生活及子女養育費用,家庭生活及 子女養育費用全仰賴聲請人等之母親林秀雲從事紡織、水泥 工及經營早餐店等工作賺錢支付。更有甚者,相對人曾於聲 請人乙○○高中三年級上學期某日清晨,將熟睡中的聲請人乙 ○○搖醒,手持菜刀欲對乙○○逞獸慾強制性交,並以言語威脅 「你躺好、喝水、電視都是這樣演的」等語,當時相對人眼 神中透露出詭異笑容,聲請人乙○○迄今仍深感恐懼、無法釋 懷。經聲請人乙○○強行掙脫逃出房間時,相對人甚至憤而將 其手中菜刀用力向乙○○丟擲而砍中門框,至今門框尚留有當 時之刀痕。聲請人乙○○死裡逃生,逃至賣早餐處向母親哭訴 事發經過,母女二人當時雖曾至警察局備案,然嗣後礙於聲 請人之祖母向林秀雲施壓,不得已而撤回告訴。經此事件, 聲請人乙○○不敢再返家居住,只能搬至其三叔家居住。又聲 請人丙○○年幼時亦經常於睡夢中無端遭酗酒之相對人叫醒後 毆打成傷,若非其母親林秀雲及時帶往醫院救治,後果實不 堪設想。相對人除上述種種對妻兒之諸多暴行外,亦與他人 通姦外遇,對婚姻不忠,甚至經常帶外遇女子回家過夜,行 徑十分囂張,林秀雲終因無法忍受相對人長期家庭暴力及外 遇不斷,而對相對人及其外遇對象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67號 受理在案,嗣經相對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林秀雲撤 回刑事告訴後,林秀雲終得與相對人離婚,希冀得以脫離苦 海。聲請人等自幼迄今,身心靈飽受相對人摧殘,未曾享受 親生父親關愛之天倫親情,為減輕母親經濟重擔,聲請人等 盡早完成高職學業後即自食其力,努力工作、結婚生子,與 相對人再無任何聯繫。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76歲。且相對人自110年7月1日起即安置於屏 東縣私立新吉祥老人養護中心,無法自行償還欠之安置費用 新臺幣(下同)543,038元,導致屏東縣政府向聲請人等追 償,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然回顧聲請人等成長歷程,相對人經常酗酒、賭博,醉後無 故對聲請人施暴,從未給予關心照顧,亦未曾負擔聲請人等 之扶養費,兩造間形同陌路,已無親情可言,堪認相對人對 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且查 聲請人丙○○工作收入不高,並有9歲幼女須扶養,目前暫時 寄宿於其妹乙○○之家中;聲請人乙○○為家庭主婦,家務之餘 幫忙其配偶務農,並無收入,聲請人經濟窘迫,實無餘裕支 付相對人高昂之安置費、生活費、醫療費及其他等費用。綜 上,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而從未對聲請人等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 相對人現年78歲,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 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第34至35頁),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等扶 養之權利。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本院 90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屏東縣政府11 3年7月9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0149761號函等文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為憑。復據證人丁○○到 庭證證述屬實(見第45至48頁)。相對人則稱我迄今沒有見 過聲請人等語,並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證人所述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 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扶養義 務,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扶養費 ,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 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須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1

PTDV-113-家親聲-280-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0號 原 告 林若穎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李明智律師 楊壽慧律師 被 告 陳芙嵐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結婚,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12年6月間發現被告明知甲○○已婚 ,仍與甲○○有摟抱、親吻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往來關係,並經甲○○自承有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行為 。被告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朋友往來之正常分際,嚴重破 壞原告與甲○○間婚姻感情及家庭幸福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造成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原為同事,然與甲○○間僅係職場同事 間嘻笑打鬧,並無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亦未動搖原告婚姻 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甲○○於111年8月23日結婚迄今,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有戶籍謄本可查(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6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告與甲○○有逾越社會一般朋友正當往來分際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慰撫金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 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 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私 情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 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業據原告提出兩人摟抱之 影片及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83至87頁),被告雖 抗辯為朋友間之正常往來,然以照片所示被告跨坐於甲○○身 上之親暱舉動,實非社會一般通念朋友交遊之正常往來行為 ,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 破壞原告與甲○○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互 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否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然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與 其他友人之對話截圖所示,均有提及「甲○○老婆」之文字, 顯然對於甲○○有配偶之事並非毫無所悉(本院卷第89頁); 此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112年6月開始與被告有 牽手、摟抱之親暱行為,有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多次,有 少部分同事知悉,且原告本來也是公司同事,被告認識原告 ,公司同事也都知道是原告與甲○○是夫妻等語(本院卷第10 9至117頁)。則被告辯稱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顯非 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甲○○發生婚外情,於審理中否認逾越正常男女互動行為, 實屬非是,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保險業務員, 被告擔任門市人員職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 94頁)。本院茲審酌兩造之身份、所得及名下財產資料(見 外置不公開卷)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縱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 已免除甲○○之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巷之規定 ,扣除甲○○之應分擔額等情(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惟原 告陳明並未宥恕甲○○或和解,否認免除甲○○之債務(本院卷 第137頁),且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僅對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未對甲○○為請求,仍 為法之所許,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足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 ,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見本院 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07

TPDV-113-訴-4330-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王嘉慶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郭宜昀 江俊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原告沉溺於初為人夫、人父之喜悅,一家三口和樂 幸福,縱生活中偶有爭執,原告仍努力兼顧家庭及工作,因 體恤乙○○育兒辛勞,鼓勵且信任乙○○多與友人出門,然於10 8年間,乙○○以個性不合等說詞,哄騙原告與其離婚,原告 雖有不捨,仍忍痛與乙○○達成共識,並於108年5月24日協議 離婚。孰料,原告於113年1月間,在家中瀏覽臉書時,竟發 現乙○○曾於臉書發布寫給被告甲○○之生日暨2週年手寫年曆 (下稱系爭年曆),內容載以「Dear~0000000生日快樂,2 週年快樂,我們又一起過了一個年,生活的點滴讓我們有笑 有淚,有互相。謝謝你沒有丟下我,也謝謝你自己沒有放棄 ,願新的2021年我們都能有更好的生活,就算吵鬧也要一起 往下走,愛你の牛」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令原告深感 錯愕。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3年1月17日傳送訊息予乙○○, 表達希望能向甲○○詢問事實,然乙○○卻拒絕回應,並執該內 容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原告始發覺乙○○應係心虛不敢如實坦 承,且乙○○於108年間,以個性不合等說詞,哄騙原告與其 離婚,目的應係為與甲○○交往、並與甲○○共組家庭。另依11 3年1月23日,原告發現上情後,詢問乙○○時,乙○○傳送予原 告之訊息內容,亦可推認原告上開解讀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相關截圖之形式上真正,然該等截圖係 以電磁紀錄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之外、與文書相同效用 且須以科技設備呈現其內容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 第2項規定,僅需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 件相符,即得作為證據;縱無法提出,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依自由心證斷定其證 據力。稽之上開截圖中所載「0000000生日快樂」等文字, 核與甲○○之生日相同,且系爭年曆所呈現之照片,亦均與卷 附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照片相符,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當 事人訊問程序坦承該等照片看起來像是其等2人等語,審酌 前揭截圖係呈現臉書頁面內之訊息,因該等通訊內容具有隱 密性且稍縱即逝,且觀諸該等截圖內容之亮度、色澤均自然 且協調,足見截圖內容未遭竄改、偽造或刪減,應得作為本 件之證據。  ㈢原告與乙○○於107年間仍為配偶關係,然觀諸上開乙○○寫給甲 ○○之系爭年曆,係以被告2人之合照製作而成,系爭文字亦 為乙○○之筆跡,參以乙○○在臉書發文表示於107年11月18日 ,與甲○○參加友人婚禮等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應足推認被告2人至少自107年11月18日起,即有交往關係 ,且有共同以情侶身分參與友人婚禮之行徑,關係密切,被 告2人另於108年5月9日,亦有共同出席聚餐之場合,其等行 為核與一般情侶關係相符。乙○○明知尚需與原告共同養育未 成年子女,卻仍選擇在婚姻期間出軌與甲○○發展親密關係, 貪圖一時之慾、不顧倫理道德、不顧幼兒親情,造成原告美 好家庭破裂、未成年子女失去在美好家庭成長之機會,導致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遭受永久性之傷害,而甲○○明知乙○○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決定與其交往,核其舉措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漠視乙○○與原告共建之美好婚姻,而 選擇作為第三者介入、破壞,其行徑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惡性重大,被告2人之行為更 使原告苦心維繫之婚姻及家庭支離破碎,更讓事過境遷後, 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原告傷痛欲絕,身心均承受極大煎熬 ,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令原告傷心欲絕、萬念俱灰,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係臉書之截圖內容,於現今科技、AI發 達之趨勢下,實難謂無以黏貼、複印、拼貼、組合等方式, 進行偽造、變造之可能,實際上是否真有此等貼文存在,抑 或係為虛構,已非無疑,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 未就所提出之證據,提出完整、明確之貼文內容,以檢驗其 真實性,自不具備形式上證據力,無從以此等真假難辨之證 據內容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㈡退步言之,依原告提出關於系爭年曆之臉書截圖,雖有記載 「甲○○的貼文」等語,然此「甲○○」是否即為本件被告甲○○ ,顯非無疑,且甲○○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否認為其臉書 之貼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系 爭年曆上之系爭文字部分,並非乙○○之字跡,最後署名「愛 你の牛」,亦未載明實際書寫者之真實姓名,則系爭文字究 係何人書寫,並無從得知,被告2人既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 序陳明未曾見過系爭年曆及臉書貼文照片中之手錶等物,原 告亦未進一步舉證,實難認與被告2人有何關聯,自無從認 定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存在。再退步言,縱使系爭年 曆上之文字為乙○○所書寫,被告2人係於108年之年底開始交 往,參照甲○○之生日為12月12日,則被告2人開始交往後, 共同度過甲○○108年之第1個生日,後於109年再一起共度第2 個生日,自與上開文字提及之「2週年快樂」等語相符,非 如原告所稱被告2人係於107年即已認識交往。  ㈢至原告所提出107年11月18日友人婚禮之照片,並未見乙○○之 身影,縱乙○○真在照片中,該場合亦僅為多年未見老友間, 藉朋友婚禮彼此單純相聚,被告2人並未有何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之相處情事,遑論任何出軌而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況乙○○於107年11月18日,係與父親郭富榮、母親盧砡徽 等人,前往奧萬大國家森林遊樂區出遊,並無出席婚禮一事 ,足徵原告所述,實乃子虛烏有,並無可採。  ㈣另就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9日聚餐之照片,該場合實係乙○○父 親郭富榮之聚會場合,被告2人均未出席,且當日甲○○係於 公司值班至晚間7時14分許方離開,依一般常理判斷,晚間7 時之天色應呈現完全黑暗之狀態,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天色 昏黃,拍攝時間應為黃昏時刻即約下午5時許,當時甲○○根 本尚未下班,自無可能出現於該場合中,且該照片之人像光 影呈現並不真切,臉部更一片模糊,實難以判斷人別。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所指照片中之2人確為被告2人,然被告2人 僅係於拍攝當下,剛好站在彼此身側,無從認定係一同出席 ,進而推論有何親密關係,況該場合僅為一般聚會,被告2 人縱有一同出席,亦難認有何逾越朋友關係、甚至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形。  ㈤末就原告提出乙○○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乙○○係因當初原告 有家暴行為,始與原告協議離婚,但離婚後,原告仍一直想 要挽回乙○○,故一直採取私下傳送訊息騷擾、提起本件侵害 配偶權訴訟等不同手段,干涉乙○○之生活,乙○○不堪其擾, 為盡快與原告劃清界線,始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回覆原告,目 的是為讓彼此曾經之爭執告一段落,不要再影響彼此的新生 活,尚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推斷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事實。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並於108年5月24日協議離婚,乙○○曾於113年1月間, 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雄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堪認屬實; 另甲○○之出生日期為68年12月12日,被告2人業於111年7月2 5日登記結婚等情,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係與配偶之一方 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工作同事等一般 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 越一般社交或朋友互動行為之範疇,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 屬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而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忠實目的,致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乙○○曾於臉書發布以被告2人之合照製作而成之 系爭年曆,其上並記載有系爭文字,另被告2人曾於107年11 月18日,共同以情侶身分參與友人婚禮,及於108年5月9日 ,共同出席聚餐之場合等情,雖據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 雄簡字卷第15頁、第19頁,新簡字卷第25頁、第59頁至第61 頁),惟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能提出原始臉書貼文網頁之連結資訊,驗證該等貼文發布 者及內容之真實性,自難認已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尚不 得遽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該等臉書貼文內 容:  ⒈就系爭年曆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上系爭文字為乙○○所書寫,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另就系爭文字下方頁面之照片(雄簡字卷第15頁 ),因系爭年曆中之原始照片人臉部分畫面即已過小,又經 翻拍而稍顯模糊,無從清楚辨識該人之五官特徵,實難與本 院當庭拍攝乙○○之正面、側面照片互為比對(新簡字卷第10 1頁至第102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亦均 陳稱不清楚、不認識該照片中之人為何人、不知是於何時拍 攝等語(新簡字卷第86頁、第91頁),自難遽認系爭文字下 方頁面照片中之人即為乙○○本人,亦難據此推認系爭文字為 乙○○所書寫;至就系爭年曆其餘封面、內頁人物照片中之人 (新簡字卷第25頁),被告2人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肯 認看起來像是被告2人,惟亦陳稱沒有印象有該等照片、不 清楚是於何時拍攝等語(新簡字卷第87頁、第91頁),依該 等照片中被告2人身體緊貼、互動親密而為合照,固堪認被 告2人已有交往關係,然該等照片均未記載拍攝日期,自無 從認定乙○○係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甲○○開始交往 ,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事。  ⒉就107年11月18日友人婚禮照片部分,原告雖主張並標示被告 2人在該照片中之位置(新簡字卷第59頁),惟該照片中原 告所標示之人物因距離拍攝者過遠,人臉部分畫面太小,且 因光線等因素稍顯模糊,無從清楚辨識該等人物之五官特徵 ,難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正面、側面照片互為比對( 新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依被告2人於本院當事人訊 問程序所述,其中僅原告標示為甲○○之人,看起來像是甲○○ ,至原告所標示為乙○○之人,被告2人則均不知道、不認識 為何人(新簡字卷第85頁、第90頁),實難認乙○○確有於當 日有出席在場,且依原告標示照片中2人站立位置有相當距 離,彼此間並無任何互動,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原 告所指共同以情侶身分參加友人婚禮之行徑。  ⒊就108年5月9日聚餐照片部分,原告雖主張並標示被告2人在 該照片中之位置(新簡字卷第61頁),惟該照片中原告所標 示之人物因與拍攝者之距離甚遠,人臉部分畫面極小、幾無 加以辨識之可能,難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正面、側面 照片互為比對(新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被告2人於 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均陳稱不認識原告所標示之人為何人 (新簡字卷第86頁、第90頁),另依據甲○○任職之啟德機械 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出勤刷卡資料一覽 表顯示(新簡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甲○○於108年5月9 日之出勤情形為分別於上午5時53分許、晚間7時14分許刷卡 ,足徵被告辯稱當日甲○○係於公司值班至晚間7時14分許方 離開等語,並非無稽,對照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9日聚餐照 片拍攝當時之天色甫轉為昏黃,衡情應係於晚間7時許之前 所拍攝,甲○○殆無可能出席該聚餐並出現在該照片原告所標 示之位置,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原告所指共同出席聚餐場合 之情事。  ㈣再者,依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原告於106年 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因當時原告有家暴 行為,我有去驗傷,醫院也有通報社會局,但我沒有去報警 備案,當時就有在談離婚,但原告一直沒有同意,後來於10 8年5月24日始協議離婚,離婚後2、3個月,我在網路交友聊 天認識甲○○,並自108年之年底開始與甲○○交往,當時我已 經離婚了等語(新簡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甲○○於本院 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乙○○是於108年8月左右在交友軟 體聊天室認識,聊天過程中有聊到乙○○有段失敗、已經離婚 的婚姻,且有1個小孩,聊天聊了幾個月後見面吃飯,後續 大約於108年11月多、接近年底的時候才交往等語(新簡字 卷第88頁),可認被告2人所述認識、交往之經過大致相符 ,且時間點係在乙○○與原告協議離婚之後,亦難認有原告所 指乙○○於與原告協議離婚前,即與甲○○認識、交往,並藉詞 哄騙原告與其離婚,以達與甲○○共組家庭目的之情事存在。  ㈤至就原告所提出其與乙○○於113年1月23日之對話紀錄(新簡 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其中乙○○固有傳送「你感覺我在 拒絕你的時候,就是如你猜測的那樣,並沒有誰介入而是我 的選擇,傷害了你,對不起」、「所有的錯都是我自己一個 人的問題」、「你想知道為什麼我會這樣選擇,即便我說了 你也是受傷」、「其實答案你也都知道,我再解釋你只是更 糾結跟難受,對不起」等文字訊息,惟並未表明所稱「我在 拒絕你的時候」係指乙○○於與原告協議離婚之過程中,拒絕 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抑或係指協議離婚後,拒絕原告之挽 回,亦未敘明「如你猜測的那樣」究何所指,且乙○○已於對 話中表明「沒有誰介入」等語,參以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 程序陳稱: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我並不是對原告坦承有侵 害其配偶權的事情,是因為我們離婚好幾年,原告突然詢問 相關的事情,但我覺得我們已經離婚了,我不想把我的感情 問題、對象一一向原告陳述,因原告一直質疑,我也有告訴 原告說我不想談論這件事情,我跟甲○○不是在我與原告的婚 姻關係中交往,對話內容中也有寫到我不想跟你交代我的新 生活,因為我們已經離婚,我沒有義務向原告交代等語(新 簡字卷第88頁),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義及全文脈絡, 乙○○應僅係就原告事後一再追問其於離婚後,為何不與原告 復合,而選擇與甲○○交往、登記結婚一事提出說明,並就其 選擇向原告致歉,客觀上實難認乙○○於上開對話中,有向原 告坦承其於與原告離婚前,即開始與甲○○交往、進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意思。  ㈥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乙○○於與原告協議離 婚前,即與甲○○認識、交往,進而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 忠實目的,難認被告2人有何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自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與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協 議離婚前,被告2人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42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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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施宗凱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李悅愷 曹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 國113年6月7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追加被告丙○○(本 院卷第85至9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209頁),就追加 丙○○為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因原告主張丙○○與甲○○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丙○○前於102年3月13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嗣於113年 3月13日離婚。甲○○與丙○○為訴外人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安公司)之同事,甲○○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明知丙○○為已婚之人,仍於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 分許,在景美捷運站附近之路旁與丙○○有擁抱、撫摸、拍背 、捏臉、勾肩等行為(下稱本件侵權行為),逾越普通朋友 之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原告與丙○○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因而協議 離婚,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甲○○與丙○○於112年11月間成為品安公司之同事,甲○○於丙○○ 離婚前知悉丙○○已婚。然而,113年2月22日6時30分許,在 景美捷運站附近之人為甲○○與案外女性(下稱丙女),甲○○ 與丙女所為僅是正常友誼之身體擁抱接觸行為,擁抱時間甚 短,場所亦是戶外公開場所,甲○○並未對丙女做出任何進一 步動作,雙方以禮相待,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往來 行為,也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況且,丙女 並非丙○○,故甲○○與丙○○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丙 ○○離婚之原因實為二人個性不合,並非甲○○與丙○○侵害原告 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原 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 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 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 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憑(本 院卷第2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分 許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畫面截 圖部分參本院卷第163至187頁):   ⑴00:00:09-00:00:13,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灰色長袖外套 、黑色長褲、白鞋之人(下稱甲),站立於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右側,A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上。   ⑵00:00:14,A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座椅上放置另 一頂黑色安全帽。   ⑶00:00:15,另一身著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白鞋、身 高較甲矮約半顆頭之人(下稱乙),站立於A機車右側, 自甲前方以雙手環撓甲之肩膀擁抱甲,甲亦以雙手擁抱乙 。   ⑷00:00:16-00:00:17,甲、乙維持擁抱姿勢,乙以右手撫摸 甲之左肩、背至腰。   ⑸00:00:18-00:00:22,甲、乙維持擁抱姿勢,乙並以雙手輕 拍甲之背部。   ⑹00:00:23,乙以雙手捏甲之雙頰,甲雙手繼續擁抱乙。   ⑺00:00:26,甲、乙停止擁抱,乙以右手拿起放置於A機車座 椅上之黑色安全帽。   ⑻00:00:28,乙為咖啡色長髮、綁馬尾,斜背橘色背包,戴 黑色口罩。   ⑼00:00:31-00:00:32,乙戴上黑色安全帽,甲手插口袋看向 畫面右側。   ⑽00:00:34-00:00:38,乙扣上黑色安全帽扣帶。   ⑾00:01:00,A機車停放位置為景美捷運站2號出口外。   ⑿00:01:02,甲側坐於A機車上,將其安全帽脫下並整理頭髮 ,甲為黑色短髮。   ⒀00:01:05,乙以右手摟住甲之腰。   ⒁00:01:07,乙以右手輕拍A機車之後座椅墊,甲口中叼著香 菸。   ⒂00:01:16-00:01:34,乙以右手勾住甲之右肩。   ⒃00:01:35,甲往錄影機方向看,乙以右手撫摸甲之後腦杓 。   ⒄00:01:36-00:01:37,乙轉頭向其右方看。   ⒅00:01:53,甲配戴眼鏡,口中叼著香菸。   ⒆00:02:06,甲配戴眼鏡,口中叼著香菸,並騎乘A機車轉向 。   ⒇00:02:14,甲將A機車轉向後,乙坐上A機車後座。   00:02:18,甲騎乘A機車搭載乙離開。  ⒊甲為甲○○,已為甲○○所自承(本院卷第209、216頁),而A機 車之車主為證人乙○○,此有A機車之車籍資料可證(本院卷 第29頁),證人乙○○與甲○○認識,證人乙○○曾將A機車借給 甲○○使用,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11頁),而甲○○當天確係向證人乙○○借用A機車,亦為甲○○ 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坦認(本院卷第216頁),是上開事實 ,已堪認定。  ⒋丙○○雖否認其為乙,然本院綜合審酌下列事證,認乙確為丙○ ○:   ⑴觀諸勘驗結果編號3、5、8、9之附圖,乙之身高約矮甲半 顆頭,乙為長髮、中等身形;再核以本院當庭拍攝丙○○正 面、側面、背面及丙○○與甲○○並排站立(相對位置同勘驗 結果編號8之附圖)之照片(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丙○ ○之身高亦約矮甲○○半顆頭,丙○○同為長髮、中等身形, 與乙之外型並無明顯可區別為不同人之特徵(如身形之高 矮胖瘦有明顯差別等)。   ⑵原告主張丙○○有與乙背的橘色背包相同款式之包包,則已 提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27頁)。丙○ ○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法官問:妳有無與上 開影片相同之衣服、褲子、包包?)深色外套我有,但是 不是同一件我無法辨認,包包我有同一款,那個包包很經 典,其實很多人都有,那是PORTER的包包,我不記得何時 購買,應該是我買的,我跟我媽媽當時會共用包包,我的 包包脫皮我就丟了,不記得何時丟的,大概1年前丟的。 」、「(法官問:妳是否可辨識系爭照片之包包與勘驗筆 錄附圖編號12至16所示包包為同一款式包包?)遠看應該 是同一個(本院卷第214頁)」。由此可知丙○○與乙均有 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   ⑶又丙○○於113年3月13日離婚前約1個月之同年2月14日傳送 :「我不知道現在該說什麼,總之我很抱歉,我的出軌讓 你很受傷,真的對不起」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5頁)。 丙○○雖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我傳送系爭訊息是 因為當時心情不好,那時跟原告的關係有點矛盾,因為我 心裡想要的他並沒有給我,我想要離開,畢竟在一起這麼 久,心裡還是有點不好受,我說的出軌是精神出軌,對他 的感覺已經不像當初談戀愛結婚時的喜歡了,因為原告並 沒有對不起我什麼,是我單方面想要離開,所以我才跟他 道歉。(本院卷第213頁)」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前對 系爭訊息之解釋,亦稱:「出軌只是心情上及感情上的出 軌,並無肉體上的出軌,丙○○說他有曾經想過別人,類似 感情上的出軌,只敢想不敢做,沒有特定對象。(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此為丙○○本人之意思,亦為丙○○於本院 職權訊問時所陳明(本院卷第214頁)。再者,關於原告 與丙○○離婚之原因,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 因為在一起太久(大約12年) ,得不到我想要的,自己 心裡的感受居多,具體一點就是我想要自由。(本院卷第 212頁)」。然而,衡諸常情,倘若配偶之一方係因與他 方之相處已不如以往之親暱,原先戀愛時之情感已因時間 經過而逐漸消磨殆盡,雙方均無任何背叛彼此之行為,僅 係一方渴望脫離現況之婚姻關係追求自由,似不至於以「 出軌」之用詞對他方表達自身感受,蓋「出軌」在一般通 常認知下,應是一方對他方有背叛、不誠實之行為(例如 與第三人發生違反誠實義務、破壞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始會有此描述,若無特定對象、僅 為精神上已不再深愛他方之想法,似不會以「出軌」描述 自身心境,故丙○○對於傳送系爭訊息之解釋,實與常情有 違。   ⑷再參以甲○○與丙○○之關係為同事,雙方自112年11月間起即 認識迄今,已為甲○○與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陳明(本 院卷第213、216頁),故甲○○與丙○○在本件侵權行為時即 113年2月22日,已相識約3個月,並非在日常生活中全然 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   ⑸另審酌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前後辯詞,已可推知 丙○○與甲○○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事:    ①甲○○前於113年8月9日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辯稱:「 甲、乙無法識別為甲○○、丙○○,否認甲為甲○○。(本院 卷第82至83頁)」且於本院113年9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稱:「不認識乙○○。(本院卷第114頁)」而丙○ ○前於113年9月6日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亦辯稱:「 甲、乙無法識別為甲○○、丙○○,否認乙為丙○○。(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又甲○○、丙○○復於113年10月25日 共同提出書狀答辯時,仍辯稱:「甲、乙無法識別為甲 ○○、丙○○,否認甲、乙為甲○○、丙○○。(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再次詢問:「被告是否仍否認勘驗結果所示甲、乙為被 告二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仍答稱:「否認,尤其 乙無法辨認為丙○○。(本院卷第160頁)」。    ②本院並於114年2月11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通知 證人乙○○(證人乙○○於113年12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依職權通知甲 ○○、丙○○本人到庭接受本院訊問,甲○○始於114年2月11 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最初(本院尚未訊問當事人時 )表示「不爭執勘驗筆錄中之甲為甲○○。(本院卷第20 9頁)」。    ③證人乙○○與甲○○已認識2、3年,且甲○○亦確有向證人乙○ ○借用A機車,此為證人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11頁 )。然而,甲○○、丙○○在本院通知證人乙○○及被告本人 接受本院訊問前,均未曾誠實表明上情,僅反覆辯稱甲 、乙無法辨識為甲○○、丙○○,並一再否認甲、乙為甲○○ 、丙○○,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 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有真實陳述義務,甲○○、丙○○顯已違反上開 義務。    ④至於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我於113年2月2 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班路上,因為我住石牌,公司在 辛亥路上二殯裡面,我都是搭第一班捷運上班等語(本 院卷第214至215頁)」。甲○○則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 陳稱:「甲是我,另一個人是我之前唱歌認識的女生, 綽號是兔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現在沒有他的聯繫方 式,現在沒有在聯絡。(本院卷第216頁)」然而,原 告於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 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 14年2月11日,已有10個月期間足供被告應訴、答辯並 提出反證,被告如認原告委託之徵信業者拍攝之影片確 有重大誤會,將丙女誤認為丙○○,致丙○○蒙受不白之冤 ,且亦造成原告對丙○○產生背叛婚姻之疑慮,丙○○理應 積極否認,並即早主張前揭說詞,且提出案發時間其確 實不在場之反證,促使本院查明真相。惟丙○○於本院職 權訊問前,未曾提出其在案發時間係在搭乘捷運前往上 班路上之辯詞,亦未提出諸如捷運搭乘證明等可輕易調 取並提出之相關反證。而甲○○所提及之「兔兔」,亦為 其在本院職權訊問時首次提出之陳詞,倘若確有「兔兔 」此人,則「兔兔」在本件訴訟理應扮演關鍵角色,蓋 甲○○如能提出乙為「兔兔」之反證(如二人之對話紀錄 、或唱歌相識場合之其他證人等),則原告本件主張被 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即無理由,然甲○○始終未能清楚交 待「兔兔」為何人、認識之詳細經過、僅表示不清楚其 姓名、沒有聯絡方式,實有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嫌。    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甲○○與丙○○有諸多隱瞞實情、語 帶保留之情事,甲○○與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之前開說 詞,均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本院已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甲○○與丙○○)。   ⑹據此,丙○○與乙均同矮甲○○半顆頭,均為長髮、中等身形 ;丙○○與乙均有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丙○○曾傳送系爭訊 息坦承有「出軌」之情事,卻對「出軌」提出違反常情之 解釋;甲○○與丙○○為同事關係,相識已約3個月,並非在 日常生活中全然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甲○○與丙 ○○於本件訴訟之前後辯詞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 事。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事證,認乙確為丙○○。  ⒌甲○○與丙○○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在路旁有雙手擁抱、撫摸 肩膀、背部、腰部、捏臉頰之行為,二人互動自然,已如同 情侶或家人關係般親暱,實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 交往份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又甲○○於丙○○離婚前即知 悉丙○○已婚,已為甲○○、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坦認(本 院卷第213、216頁),堪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行為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業據認定如前,原告 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 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眼鏡行職員,離婚、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已婚,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 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53至154、210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本院限閱卷)。  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害行 為即本件故意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為雙手擁抱、撫摸肩膀、 背部、腰部、捏臉頰等行為;參以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11年(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且育有一女, 甲○○與丙○○之交往程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 程度,暨甲○○同為已婚之人,更已育有三女,對於配偶間互 負誠實義務理應深有體悟與自覺;併審酌被告於本件訴訟有 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甚至於本院職權訊問時虛偽陳述 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甲○○〔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3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下稱追加狀)繕本於113年9月7日送達丙○○〔追加 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 ○○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丙○○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丙○○ 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簡-740-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何奇樹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1.吳晨霓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2.張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與被告吳晨霓(下稱第1被告)婚姻幸福 美滿,第1被告卻於民國113年7月間無徵兆地拋夫棄子,經 過我聯絡其娘家,僅知其獨自在外居住,又經我委請徵信社 查悉113年9月29日週日,第1被告與淨水設備老闆即另一被 告張承嘉(下稱第2被告)去汽車旅館開房休息2小時,次( 10)月16日週三上午第1被告隻身帶著個人行李箱,到第2被 告位於台中之住處,然後他倆在113年10月16日~19日同遊澳 門,可現渠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爰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一)第1被告:其於婚姻期間,遭受原告言語辱罵及肢體施暴 毆打成傷,有家事保護令事件在院,又原告對婚姻不忠, 外遇、包養、嫖妓,樣樣來,請看原告跟女子光屁股的彩 色照片,且兩造現已離異,又原告於夫妻離異之前,請徵 信社跟拍,拍了整天,也拍不出什麼,所謂汽車旅館云云 ,那是拍攝人員以錯位方式攝影,一張一張來看,其本人 行得正,其實那天是其和公司負責人,因為公司要在台中 展點,需要為工人辦理宿舍,不能說成其跟老闆去開房間 ,所謂隻身帶著行李箱去別人家,那個不是別人家,是其 受第2被告招待機票去澳門旅遊,其請路人幫忙拍,所謂 同遊云云,根本也沒有的事,就是同搭飛機而已,下機後 各走各的。之前原告在社交軟體及聯絡其家人,放話恐嚇 、要魚死網破,其身心壓力過大,向老闆提出長假申請, 因為「藍海淨水」要新開台中南屯店,所以老闆才會招待 來回機票,請其留下幫忙,這件訴訟無憑無據,還惡意錯 位截圖,是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第2被告:伊今日來法庭並提出資料8張(附於本院卷第13 5~150頁,雙數頁為空白),我們從去(113)年9月就開 始訂房,9月29日中午12點多訂房的資訊,原告在他的民 事起訴狀也是寫說我們有去訂房,然後又出來,其實我們 出來是去買午餐,我們確實是去訂房,時間點都很清楚, 我有9月19日~10月29日訂房的明細發票及金額,是「藍海 事業」在台中擴點,9月29日那天下午4點去汽車旅館,因 為我們為員工們訂了商務房,車子要停放在該停車場,我 自己的車也是停放在那裡,我們是下午4點多過去,是自 台中新據點「藍海淨水即將在此為您服務」(指本院卷第 123頁彩色照片所示、斯時尚在裝修門面之據點),再回 到那個汽車旅館停車場去取車。另外,伊不知道原告最後 1份證物即「原證六」即今(114)年2月6日LINE畫面,伊 所屬前員工吳晨霓片面說:「我覺得蠻無語的你問我吃飯 了嗎?要看電影嗎?我為什麼要理你?於是我也沒客氣ㄉㄨ ㄟˇ回去然後就離職不幹了~」,其實伊對第1被告並沒有任 何舉動,其之所以離職,是因為其常常要出庭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係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據原告訴訟代理 人在庭稱:當事人離婚日期是113年11月8日,是法院調解離 婚,於本件訴訟,我方證據方法,只有兩天也就是起訴狀附 的113年9月29日、10月16日這兩天,花錢請人拍的照片,至 於其他資料,覺得跟本件訴訟沒有太大關連,就沒有提出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 彩色照片,其中9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1男1女綠燈通行於枕 木紋,男生在右前、女生在左後,男生左手大幅往前擺、女 生右手也大幅往前擺,就是有兩個人各自步行,快速通過馬 路,並無攜手前行情形(見本卷院第23頁);第2張該1男1 女往同一方向前進,但兩人距離拉大,各走各的(見本院卷 第24頁);第3張是汽車旅館停車場入口(見本院卷第25頁 );第4張是同一入口,只有1名女性站立於停車場外,臉部 正面全部露出、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26頁);第5張與第4 張大致相同,女生正拉起遮陽外套拉鍊(見本院卷第27頁) ;第6張已拉起拉鍊的女生,左手拉住帽沿擋,擋住柏油路 面上的大太陽,做足防曬,連右手掌都沒露出來,與男生雖 平行,不過倆人仍有距離(見本院卷第28頁);第7張倆人 沿著「水瓶」汽車旅館外牆,曝曬在日照下,腳步步伐不小 ,像似太陽太大,想要趕快走到陰涼處,此時還是各走各的 (見本院卷第29頁);第8張只是旅館GOOGLE街景照片(見 本院卷第30頁);第9張是到了陰涼處,等買東西,背景是 大杯插吸管飲料的照片,倆人不但有距離,且目光並無交會 ,尤其女生自顧自的看手機(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張沒 有大太陽了,女生脫下原本白色的防曬薄外套,後腦杓還有 個洞口可以拉出長馬尾的那種女用機能外套,全身黑短袖上 衣、黑色寬鬆長褲,連腳踝都遮陽,平底布鞋,左肩揹著可 裝A3文件大小尺寸的方形包包,倆人在等紅燈,肢體完全沒 接觸,目光也完全沒交會、彼此間仍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 32頁);第11張咋看以為倆人牽手,仔細再看,男生左手是 握著自己的智慧型手機,不是握女生的右手,男生另一隻手 是推自己的眼鏡,臉往右看,女生則目光向前,並邁開步伐 、持續正向前行,在走自己的路,確實因為拍攝者錯位,易 生誤解(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張是汽車旅館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第34頁);第13張是1男1女進入汽車旅館停車場照 片,倆人間明顯有距離、各走各的、各揹各的包,毫無交流 (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彩色照 片,其中10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女生拉著行李箱走在社區 大樓外的騎樓下(見本院卷第37頁),第2張左邊是化有彩 妝、手拿咖啡的女子自己貼著照片,還附上文字「一早沒睡 飽被要LINE的機率有多大…臭臉女本人已用最後的溫柔婉拒 」,右邊是該女同款衣帽、轉頭美背伶包、手腕帶錶或飾品 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至所謂澳門同遊,則未據提出任 何照片。 五、從而,依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雖原告方面主張被告2人於 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 交往云云乙情,惟婚姻關係之離合、人世間緣分之開始及終 結,原因諸多,本件原告113年10月30日起訴狀到院日以前 ,於同年9~10月花錢請人跟拍,當時該婚姻中之夫妻已有意 分離、感情消滅,刻於本院家事法庭對簿公堂中,而上開特 定兩天照片,依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與觀點,實在也不能看 出什麼端倪,苟若無具備共同侵權行為性質之曖昧情愫等等 之婚外情經營或更甚為通姦等行為時,僅見夫或妻之一方對 家庭或感情失望,希望離開原本家庭,縱使「假設」有追求 對象、打算為單獨生活或不排除將來另覓愛情,均難認為此 即為對另一方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本件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 害配偶權之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或不正常往來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 重大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按不服程度,依修正後費率,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07

SCDV-113-訴-121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7號 原 告 韓傑儀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許心瑗 被 告 陳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卷第65頁 、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許心瑗(下稱其名)於民國100年6月10 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雙方雖曾於109年12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 ,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係 由許心瑗所簽,與離婚要件不符,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伊與許心瑗之婚 姻關係存在,另許心瑗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偽造「韓凱倫」、 「呂泓毅」署押,足徵許心瑗對於與伊兩願離婚不合法仍具 婚姻關係一事,知之甚詳,嗣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詎許心瑗與 被告陳紹誠(下稱其名)於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勾手逛 街,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 至一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被告2人所為侵害 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許心瑗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12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 同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原告仍擔任伊經紀人,伊於113 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伊與奇蹟製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原告)間之藝人專屬經濟合約;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113年3月11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 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另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113年5月30 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離婚,前開2案現兩 造均上訴中,惟伊與原告身份證配偶欄均為空白,伊與陳紹 誠間為朋友,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伊與陳紹誠共進午餐 、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 ,實則伊與陳紹誠一同至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 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樓必經之路,於前往友人位於萬華 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伊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旁,陳 紹誠才拉扶伊;另離婚後原告一再強調與伊僅有工作,並無 其他關係,離婚後即獨居迄今等語置辯。  ㈡陳紹誠則以:伊與許心瑗為朋友,並未介入或破壞原告與許 心瑗間之婚姻,原告對伊提起和誘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原告與許心瑗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之訴訟現均上訴 中,案件尚未確定前,許心瑗為單身;伊與許心瑗為朋友, 113年5月4日伊與許心瑗共進午餐、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 ,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實則伊與許心瑗一同至 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 樓必經之路,無奈媒體卻以此為報導,且於前往友人位於萬 華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許心瑗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 旁,伊才拉扶許心瑗,前往工作室途中亦無其他親密舉動, 該商業大樓並非伊住處,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 。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此不法侵害行為,雖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須足以破壞 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而 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 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113年5月4日許心瑗、陳紹誠遭媒體拍攝勾手逛街、 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至一 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並提出周刊王娛樂組撰 寫之網路報導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日有共進午餐、捐血, 一同前往賣場購物,惟否認有超乎友誼行為。依網路報導所 附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7-30頁),僅可認被告2人一同外出 ,許心瑗雖有勾手與陳紹誠並肩同行之行為,尚難認屬情節 重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至原告指稱被告共同逛情趣用品店 云云,依網路報導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8頁),僅呈現被告 2人於書架前短暫站立,無從認定有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 之情形。此外網路報導之文字敘述雖指稱陳紹誠將手放在許 心瑗右後方腰間、兩人手牽手走回萬華住處、感情疑已進展 到同居ING云云,並無相關證據足佐,難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自承其與許心瑗曾於109年12月1日均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等語(見卷第110頁),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兩願 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5頁、卷第41頁 ),嗣因原告於113年間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基隆地 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均由許心瑗簽署, 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確認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關係存在,案經許心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該判 決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7-23頁),可知原告所指113年 5月4日被告2人共進午餐、捐血、購物之時點,當時原告與 許心瑗間,外觀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上開判決所指之離 婚要件瑕疵,若無法律專業,尚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況且許 心瑗原住大陸地區,104年6月12日始入境居住臺灣,若非原 告提供其兄弟呂泓毅、姊妹韓凱倫之身份證字號予許心瑗填 寫,許心瑗亦無從知悉,則以當時許心瑗係處於無婚姻狀態 之外觀而言,原告主張之前開情節,實難認原告之配偶權有 受到侵害。至原告主張許心瑗係因欺騙記者為單身才辦理假 離婚,許心瑗自首偽造署押,其明知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無 證據以實其說。佐以原告與許心瑗間於111年8月20日LINE對 話紀錄(見卷第73頁),原告陳稱「...我很清楚我們只剩 一些工作的聯結!就僅此而已!就算全斷了我也無所謂了」 ;112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75頁),原告陳稱: 「你愛找那個男人變愛/打炮/我不會也無權過問!妳爽就好 !」、「要永不見面、不接觸、不往來!直說我配合。我不 想和妳說話!所以這封信是我對妳的最後一封!見諒!」, 可認原告主張其並無離婚真意,僅配合許心瑗云云,亦非可 採。依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 情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為舉證,與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未合,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洵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07

TPDV-113-訴-4857-202503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律師 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3年4月前不詳時間起至113年6月 24日期間,與丙○○○有多次親吻臉頰、嘴唇、傳送穿著情趣 內衣或全裸捧胸之照片予丙○○等情,並與丙○○發生性行為, 及與丙○○共赴汽車旅館並於社群網站打卡等行為,被告所為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誠義務,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婚姻關係中 配偶之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雖應受相當之重視,惟婚 姻制度尚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 礎,我國民法婚姻章並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列為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事由,可見在一般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 均會承諾互負忠貞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為性行為之 自由,應受合理之制約。而婚姻制度中之忠誠、貞操義務之 履行,固然是對於互有配偶關係二人間彼此之要求。但法律 制度為求對於個人忠誠、忠實義務之確實履行,倘此忠誠、 忠實義務本身係為維持社會重大利益之目的而存在,亦非不 能對第三人亦設定某些相關行為規範,加強附有忠誠、忠實 義務之人其履行之可能性(例如禁止對公務員行賄以保障公 務員對國家忠誠履行職務之義務)。而於侵權行為法上,採 取合於比例原則方式,限制他人不要對有配偶之人,進行男 女交往或產生性行為,固然限制性自主,其所採取之民事保 障手段,仍應可認屬合目的性、比例性之限制,應屬合憲。 準此,第三人在未經同意下,恣意與有配偶之人相(通)姦 、交往等,當已損及配偶雙方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多次親吻臉頰、嘴唇、傳送穿著情 趣內衣或全裸捧胸之照片予丙○○,並與丙○○發生性行為,及 與丙○○共赴汽車旅館並於社群網站打卡等行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林文智之行動電話截圖、照片、臉書網頁截圖、LINE 通訊軟體截圖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9-47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就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 被告前揭行為而前往精神科治療等語,而本院觀之原告所提 出113年5月21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 3年5月21日門診,經診斷有憂鬱症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 ,惟尚無從見得原告此等憂鬱症病情之成因為何,是本件尚 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導致」原告受有上述疾病。是本院斟 酌原告與丙○○之之感情狀況、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之經過、時 間長短、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精神痛苦,暨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與 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兩造工作、財產收入 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8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07

LTEV-113-羅簡-46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蔡培逢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簡寬裕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鍾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楊雅卉係於94年1月12日結婚(113年11月11日離 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原告、楊雅卉及被告本均於同一建 設公司工作,被告早知原告、楊雅卉為夫妻關係,據訴外人 楊雅卉於113年8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兩年半前開始 交往,多次共同出遊,並發生性關係,又在外共同承租新北 市○○區○○路房屋居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使原告身心 遭受嚴重打擊及煎熬,精神上痛苦不堪!原本美滿幸福的家 庭瀕臨破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有楊雅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二)及楊雅卉與被 告之合照可稽(原證三)(註:yukuan裕寬、yuu均為被告 之line名稱,Candy即為楊雅卉之line名稱),原證二line 對話中,被告邀約楊雅卉一起出遊,且稱楊雅卉為「親愛的 」;楊雅卉對被告稱:「反而我比較愛你…我可能只是在你 的心的外面,只是你外面的一個女人吧」、「我很care不能 去你家的事,你可以給他名份,又可以給他底線,那你又可 以給我什麼,可能你連一張合照都不敢跟我的吧!我只是野 花野草」;被告對楊雅卉稱:「謝謝你勇敢愛我」,楊雅卉 即對被告表示:「那你也要勇敢一點,像個男人…哈,你不 要太大壓力,跟你開完笑的。反正我們就發生了,我們只是 跟心走,希望你會珍惜我,晚安」;楊雅卉稱呼被告為「寶 貝」,被告對楊雅卉稱:「想不到要送啥禮物」,楊雅卉回 稱:「沒關係啦,不用送禮物,你自己打包一下就好了,對 ,從現在開始不要用送禮物,不過今天要親親才可以」;被 告對楊雅卉稱:「不論我倆未來將會如何!你終會是我最後 的女友了!蒼天為証!」;楊雅卉對被告稱:「為什麼我跟 你在一起這麼久了…,我是希望你可以承擔,但我發現你也 沒有用心,所以我才會給你補貼,我實在太容易吧,希望放 在你身上了。我很愛你但你不屬於我」;被告對楊雅卉稱: 「經歷20年的試煉 或許就是老天的考驗 如今成績及格了 他才願意讓我們浴火重生相愛相守 我希望我們的愛刻骨銘 心 你怎捨得殺掉我們的對話?」,楊雅卉回稱:「比較特 別的地方我有存在備忘錄。可是如果被人家看到了我們就沒 有時間發展我們的愛情」;被告對楊雅卉稱:「小豬…別故 意酸我啦,只買你的禮物,又怕你在公司難為 這…左右為難 你跟個小女生一樣 還會吃醋 不過我心裡很暖和知道你在 意我」;楊雅卉向被告稱:「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沒辦法在 我旁邊。而且你常常消失,感覺你旁邊還是有人。雖然我也 很想作你的最後女友,跟你過過小日子,你講的那段話還歷 歷在目,上天為證,但讓我覺得你沒有很在乎我?應該有沒 有我你應該都可以吧!雖然我已經很久沒有心痛了 希望你 不要讓我痛太久!」;被告、楊雅卉間稱:「(被告)真得 相信上天的安排 lu… (楊雅卉)上天安排了什麼(被告)u & me lu愛心(楊雅卉)在這個時間點相遇(被告)一輩子 的緣份」;被告稱呼楊雅卉為「豬寶貝」,被告對楊雅卉稱 :「親愛的豬 辛苦苦的一年終於要渡過了!最欣慰的是有 豬的陪伴給了我滿心的充足擁有暖暖的日子 ILU」;楊雅卉 對被告稱「但那時候你就有喜歡我嗎?」,被告回稱「愛死 你了」;楊雅卉對被告稱:「你沒說對,不准睡覺」,被告 回稱:「沒啥困難,可以阻止我倆交往…」,楊雅卉再回「 親你一百下」;被告對楊雅卉稱:「小姐 我今天下午有空 檔,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稱:「那陪睡有禮物嗎」 。又原證三被告與楊雅卉之合照,其中圖一為被告買新車, 楊雅卉陪同被告交車的合照;圖二為被告、楊雅卉一起出外 旅遊的合照;圖三為被告、楊雅卉臉貼臉的合照;圖四為被 告生日時,被告、楊雅卉共同慶生的合照;圖五為被告、楊 雅卉一起到平溪放天燈的合照,天燈上寫「百年好合」字樣 。被告與楊雅卉上開言詞及合照,均係二人示愛之言談及舉 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 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 侵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 原告更與楊雅卉因此離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2原告與楊雅卉婚後投資許多不動產,並共同成立光盛公司, 兩人離婚時就婚後取得之不動產作分配協議,與損害賠償無 關,其他尚有更多不動產登記在楊雅卉名下,只是未記載於 離婚協議書。原告並未拋棄對楊雅卉之侵害配偶權請求權, 在離婚協議書上,亦無此約定,自難認楊雅卉財產之移轉與 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賠償義務之理由,實屬 無稽。被告於答辯狀稱其目前待業中,並不正確,被告在新 北市○○區某新建工地工作,原告已經遇到數次,請鈞院發函 查詢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衡酌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 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不 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 」概念。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然佐以 釋字第791號解釋中已強調我國憲法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 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 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 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 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 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職此,原告不得以其「配偶 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明確 。  2縱肯認「配偶權」之存在,惟被告與訴外人楊雅卉之互動僅 止於原證2之訊息對話,實難謂原告有配偶權遭侵害且「情 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賠償仍屬無據。被告與楊雅卉曾為同 事,於112年6月間經公司指派至同一工作組別,因業務需求 開始有頻繁交流,期間被告多次受楊雅卉指導相助,彼此為 工作上之好夥伴,亦為能分享日常生活、工作甘苦談之朋友 。約自112年底起,兩人之LINE對話訊息開始有如原證2所示 之用詞,玩笑話有時會開過頭,惟兩人並未有任何其他親密 互動,亦不曾同住一房,更從未發生性行為。況且,被告亦 已於113年8月底主動向公司請辭,被告與楊雅卉已無往來。 雖原告提出原證三被告與楊雅卉之合照,聲稱兩人有不正常 親密交往云云,惟關於原證三之合照,因被告之汽車銷售業 務係由楊雅卉介紹,故楊雅卉方於交車時陪同被告;又被告 與楊雅卉以友人及同事之身分一同出遊、慶生,彼此間並無 任何親密互動,雖兩人合照時距離稍近,然以現今社會制度 結構,已趨向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 型態而言,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碰觸且衡其時間短暫,難認 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況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與楊 雅卉間有其他親密舉動,尚難單純以被告與楊雅卉片段之對 話紀錄、合照為由,認為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故 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 則衡酌本件僅為曖昧對話,期間亦屬短暫,被告與楊雅卉並 未發生性關係,被告因此事於113年8月底離職、目前尚在待 業中,112年收入所得總額為576500元,大安高工畢業,曾 服務營造公司及建設公司等情,原告請求200萬元顯然過高 ,應認損害賠償額10萬元以下,方為妥適(請參考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972號民事判決)。  4原告聲稱被告與楊雅卉交往二年半左右,且二人多次共同出 遊及同房,並發生性行為云云,均為空言指控,實則被告與 楊雅卉係在112年底起方有如原證二之對話,並於113年8月 後再無往來,兩人間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更 從未同房或發生性行為,原告至今仍未就前揭主張提出任何 事證,自不可信。被告雖與楊雅卉有原證二對話紀錄所示之 玩笑語句,如被告戲稱「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應「 那陪睡有禮物嗎」等語,此均為玩笑話,兩人並未因此有任 何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肢體互動,楊雅卉實際上也並未「陪 睡」,被告從未與楊雅卉同床共枕,兩人更是不曾有過性行 為;又被告與楊雅卉從未前往阿里山出遊,此觀楊雅卉表示 「明天六點下班可以去阿里山嗎?」,被告隨即表示「下班 才出發?幹嘛開夜車?」,並以「今天先在台北 明天再出 遠門」,拒絕楊雅卉之要求,且嗣後兩人出門之約亦不了了 之,實際上兩人並未相約出遊。原告雖聲稱原證三圖一係被 告約於2年半前買新車,楊雅卉陪同被告交車的合照,表示 二人至少於2年半前即交往云云。然楊雅卉之所以於交車時 陪同被告前往,純係因被告之汽車銷售業務係由楊雅卉介紹 ,原告僅因楊雅卉曾陪同被告交車即謂兩人有交往事實,此 二者間毫無因果關係,純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自不可採。 再查,原告聲稱被告與楊雅卉在新北市○○區○○路承租房間, 同住一房云云,純屬原告之猜測,絕非事實。實則,被告從 未與楊雅卉共同租屋,此觀原告所提原證五、原證六之照片 ,不僅無法看出兩張照片之捧花同一束,縱為同一束花,亦 不能證明被告曾進入楊雅卉之住處房間;從原證八原告拍攝 之照片,也無法看出與原證六係同一地點;原證九則自形式 上完全未能查得係何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從未給過楊雅 卉任何「房租」;至原證七所示○○路房子之備忘錄,亦未能 證明被告與楊雅卉有在○○路租屋,且觀新北市○○區○○路距原 告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僅11分鐘車程,如被告 果真有和楊雅卉在外租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豈會 選擇距離原告住處極為相近之處所?可見原告所述與常情悖 離,毫無所據。  5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本件原告受有精神上之侵害且情節重 大,則原告已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自楊雅卉處取得二棟房 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見被證三及被證五),並於113年1 1月11日自光盛(應為公司名稱)處另取得三棟房地各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24頁),顯已完整填補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 任,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承其與楊雅 卉係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見 本院卷第97頁),原告與楊雅卉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協議 書第3點約定,楊雅卉應過戶「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 、「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 三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 4頁),從前開房地最新建物謄本可知,移轉登記原因為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見被證三第1頁、被證四第1頁及被證五第 1頁)。然細觀前開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可知,於113年8月 原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在約一個半月後即113年10月1 8日便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及「新北市○○ 區○○路0○0號三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且移轉登記原因係「配偶贈與」(參被證三第4頁及被證五 第4頁),與首揭113年11月11日約定過戶之三棟房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係屬剩餘財產分配,原因關係顯然不同,且依 一般社會常情,楊雅卉絕無可能在與原告感情破裂後,立刻 於短時間內「無償」贈與原告不動產,顯見此即楊雅卉對原 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無疑,至於以配偶贈與作為登記原因, 僅係出於免稅考量爾爾。又原告與楊雅卉於113年11月11日 離婚協議書第2點約定,應將光盛公司名下「新北市○○區○○ 路000號二樓」、「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四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此三棟房地並非楊雅卉名下之財產,顯然與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無關,自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綜前所述,113年8月原 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隨即於113年10月18日將名下兩 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3年11月1 1日約定將光盛公司名下三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此即楊雅卉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且參諸前開共五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市價,已遠遠超 出本件相當之損害賠償額1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楊雅卉及光 盛公司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 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楊雅卉所為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 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得免再為給付之義務。至楊雅卉 是否就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部分向被告求償,要屬另事,惟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否則原告受兩次清償,與連帶債務 之本質相違背。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雅卉係於94年1月12日結婚(113年11 月11日離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原告、楊雅卉及被告本均 於同一建設公司工作,被告早知原告、楊雅卉為夫妻關係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據訴外人楊雅卉於113年8 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兩年半前開始交往,多次共同 出遊,並發生性關係,又在外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房屋 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楊雅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 原證二)及楊雅卉與被告之合照(原證三)為證,經查,原 證二LINE對話中,被告邀約楊雅卉一起出遊,且稱楊雅卉為 「親愛的」;楊雅卉對被告稱:「反而我比較愛你…我可能 只是在你的心的外面,只是你外面的一個女人吧」、「我很 care不能去你家的事,你可以給他名份,又可以給他底線, 那你又可以給我什麼,可能你連一張合照都不敢跟我的吧! 我只是野花野草」;被告對楊雅卉稱:「謝謝你勇敢愛我」 ,楊雅卉即對被告表示:「那你也要勇敢一點,像個男人… 哈,你不要太大壓力,跟你開完笑的。反正我們就發生了, 我們只是跟心走,希望你會珍惜我,晚安」;楊雅卉稱呼被 告為「寶貝」,被告對楊雅卉稱:「想不到要送啥禮物」, 楊雅卉回稱:「沒關係啦,不用送禮物,你自己打包一下就 好了,對,從現在開始不要用送禮物,不過今天要親親才可 以」;被告對楊雅卉稱:「不論我倆未來將會如何!你終會 是我最後的女友了!蒼天為証!」;楊雅卉對被告稱:「為 什麼我跟你在一起這麼久了…,我是希望你可以承擔,但我 發現你也沒有用心,所以我才會給你補貼,我實在太容易吧 ,希望放在你身上了。我很愛你但你不屬於我」;被告對楊 雅卉稱:「經歷20年的試煉 或許就是老天的考驗 如今成績 及格了 他才願意讓我們浴火重生相愛相守 我希望我們的愛 刻骨銘心 你怎捨得殺掉我們的對話?」,楊雅卉回稱:「 比較特別的地方我有存在備忘錄。可是如果被人家看到了我 們就沒有時間發展我們的愛情」;被告對楊雅卉稱:「小豬 …別故意酸我啦,只買你的禮物,又怕你在公司難為 這…左 右為難 你跟個小女生一樣 還會吃醋 不過我心裡很暖和知 道你在意我」;楊雅卉向被告稱:「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沒 辦法在我旁邊。而且你常常消失,感覺你旁邊還是有人。雖 然我也很想作你的最後女友,跟你過過小日子,你講的那段 話還歷歷在目,上天為證,但讓我覺得你沒有很在乎我?應 該有沒有我你應該都可以吧!雖然我已經很久沒有心痛了 希望你不要讓我痛太久!」;被告、楊雅卉間稱:「(被告 )真得相信上天的安排 lu… (楊雅卉)上天安排了什麼( 被告)u & me lu愛心(楊雅卉)在這個時間點相遇(被告 )一輩子的緣份」;被告稱呼楊雅卉為「豬寶貝」,被告對 楊雅卉稱:「親愛的豬 辛苦苦的一年終於要渡過了!最欣 慰的是有豬的陪伴給了我滿心的充足擁有暖暖的日子 ILU」 ;楊雅卉對被告稱「但那時候你就有喜歡我嗎?」,被告回 稱「愛死你了」;楊雅卉對被告稱:「你沒說對,不准睡覺 」,被告回稱:「沒啥困難,可以阻止我倆交往…」,楊雅 卉再回「親你一百下」;被告對楊雅卉稱:「小姐 我今天 下午有空檔,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稱:「那陪睡有 禮物嗎」,從以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楊雅卉間愛慕之情 溢於言表,與情侶間親密互動無異。又原證三編號五被告與 楊雅卉一起到平溪放天燈的合照,天燈上寫「百年好合」字 樣,均係二人示愛之言談及舉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 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 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 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原告更與楊雅卉因此離婚, 其基於配偶權被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楊雅卉共同出遊發生性關係, 同居在新北市新莊區○○路某處房屋乙節,從原證二之通話紀 錄及原證三編號一至四之照片,看不出來被告與楊雅卉有共 同出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原告雖提出原證九之LINE對話, 欲證明被告與楊雅卉在外租屋乙事,惟被告否認此為其與楊 雅卉之對話,且原告並未證明這段通話訊息之當事人、時間 、所稱新家的地址、被告確有給付房租等節,自難認定被告 與楊雅卉同居於新莊市○○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與楊雅卉間示愛之言談及舉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 話及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 足以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 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擔任營造公司工務部總工程師、月 薪16萬元,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有數筆不動產;被告高工畢業,曾為工務部協理,財產 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不動產, 112年收入總額576500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六、被告雖辯稱:113年8月原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隨即於1 13年10月18日將名下兩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於113年11月11日約定將光盛公司名下三棟房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即楊雅卉對原告就本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共五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市價,已遠遠超出本件相當之損害賠償額10萬元, 則原告既已自楊雅卉及光盛公司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楊雅卉所為 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自免再 為給付之義務。至楊雅卉是否就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部分向 被告求償,要屬另事,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否則原告 受兩次清償,與連帶債務之本質相違背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因原告與楊雅卉婚後投資許多不動產,離婚時就婚後取 得之不動產作分配協議,與損害賠償無關等語,而被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楊雅卉移轉不動產權利,係因本件與被告共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要賠償原告,自難認楊雅卉財產之移轉與 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賠償義務之理由,尚難 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06

PCDV-113-訴-298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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