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80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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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許惠婷 失 蹤 人 甲○○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因行方不明,經高雄○○○○○○○○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將其戶 籍逕遷至高雄○○○○○○○○,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 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 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係 自109年10月8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 人於失蹤時已逾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甲○ ○係自109年10月8日失蹤,計至112年10月8日,已滿3年,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04

KSYV-113-亡-5-202411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余林末 自訴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朱清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清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 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龍頭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為 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朱清木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余林末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待轉區起駛沿龍頭 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余林末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右側髖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余林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朱清木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余林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錄影檔案、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3年7月1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1609號函暨所附本 案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 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5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 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即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 車禍之發生,詎其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準此,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 自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已逾80歲, 考量其年事已高,反應與判斷能力受生理因素影響,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 揭行車義務,致自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自訴人 和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 本院卷第63、94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自訴人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PTDM-113-自-6-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文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文為呂芳毅之兄長,渠等因土地糾紛而關係不睦,呂芳 毅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偕同其妻呂余阿寶妹前 往呂芳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呂芳文因不 歡迎呂芳毅進入其上址住處,本應注意其與呂芳毅在臺階處 近距離爭吵時,呂芳毅因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 造成對方跌倒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呂芳文卻 疏未注意,於雙方口角過程中任意以手推、擋,致呂芳毅重 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呂芳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足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見 本院易卷第99-101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 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後,被告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 ,告訴人跌倒在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在卷(見偵53977卷第10頁,他卷第41-42頁,見本 院易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易卷第220-2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余阿 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0-231頁)、證人即被 告之妻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9頁)證述情 節相符,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旋即前往天晟醫院就 診,此據證人呂芳毅、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27、236-239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6558卷第7頁),故告訴 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經送往天晟醫院急診,並 經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用手推呂芳毅等語。   惟基於下列說明,本院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手 推、擋告訴人: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門口時,我就擋住他(即呂芳毅), 他就自己在門口失去平衡摔倒等語(見偵53977卷第10頁) 。  ⒉證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衝突,他就不 高興,就把我推出來,推到門外,親兄弟突然用雙手臂推我 的右肩,連身體大力推,讓我跌倒髖骨斷掉二截;跌在地下 四腳朝天,我太太和外傭同時看到,外傭趕快來抱我;診斷 證明書記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是被被告推 倒造成;我太太站的位置,看得到我被推倒的過程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0-221、227頁)。  ⒊證人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的外傭及呂芳毅 一起去呂芳文住處,呂芳毅走前面,我拿拐杖走比較慢,呂 芳毅先到他家;呂芳文一直推呂芳毅把呂芳毅推倒;兩邊肩 膀都有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1頁)。    ⒋雖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芳毅要進來,呂芳文不 讓他進來,呂芳毅就很生氣站在那裡,後來呂芳文說要叫警 察,呂芳毅就很生氣這樣坐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0頁 )。然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站在呂芳 文的身後;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3頁)。又觀諸 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卷第253頁),可見案發現場緊靠 臺階,呂芳毅於案發時已年逾80歲,當知悉若自己任意向後 坐倒,將導致自己跌倒成傷,故而呂芳毅於前揭時地,自己 任意向後坐倒,當與常情有悖。是以證人呂黃秋上開證詞實 有瑕疵,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 推、擋告訴人致其跌倒成傷。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注意義務 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 律規範外,亦包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成之規則。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地點為門口臺階處,告訴人又已年邁,被 告即應注意上情,若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 意上情,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 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又依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與被告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 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性, 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被 告於案發時年逾80歲(88歲),且於案發前經診斷「 Parki nson's disease」,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存卷可按 (見本院易卷第285頁)。故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自身 有能力將被告推倒在地,仍有疑問,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即不能論以傷害 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其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7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53 977卷第17頁)其於本案犯罪當時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注意在臺階處近距離爭吵時 ,且告訴人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造成對方跌倒 受傷,不慎以手推、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上開 傷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易-488-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共同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但丙○○與乙○○ 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民國0 0年0月0日生)之二姨,相對人未經生父認領,母親庚○○已死 亡,外祖父己○○年逾80歲,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因庚○○與乙 ○○結婚後,相對人即與庚○○、乙○○、乙○○之母親甲○○同住迄 今,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便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 請改定聲請人與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大姨戊○○與甲○○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 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未成年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 ;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未經生父認領,因母親庚○○於1 10年12月23日與乙○○結婚,其與庚○○、乙○○、乙○○之母親甲 ○○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嗣庚○○於113年 6月16日死亡,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因相對人無同居之祖 父母及兄姊,外祖母辛○○已於100年1月9日過世,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應為未與其同 居之外祖父己○○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庚○○之死亡證明書 、二親等關聯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9、21、25、55至57 頁)。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略以:乙○○任職超商副店長,庚○○與相對人於10 9年間搬至乙○○住處同住後,即由庚○○與乙○○共同照顧相對 人,嗣庚○○過世後仍由乙○○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迄今, 乙○○亦有繼續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訪視時觀察相對人受照顧 情形良好;又相對人之外祖父己○○年逾80歲無法勝任監護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己○○先前有為庚○○投保保險,於 庚○○過世後領有身故保險金,目前由己○○保管,聲請人規劃 以該筆保險金作為相對人之教育基金;訪視時觀察乙○○、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互動均屬良好,評估乙○○與聲請人均具有監 護能力及監護意願,且乙○○能提供穩定、良好之照護環境,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相對人之意願,建議由 聲請人及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第35至4 8頁)。  ㈢本院審酌己○○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55頁),現已高 齡84歲,難以承擔相對人之教養責任,且相對人目前就讀臺 北市內湖區之三民國中,尚無轉換就學環境之意願,己○○居 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本院卷第17頁),對於相對人之就學並非 便利,足信由己○○擔任監護人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二姨(本院卷第57頁),屬於相對人之四親 等內親屬,故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合於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與乙○○關係良好 ,同意繼續與乙○○同住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同意由 乙○○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獲得乙○○、聲請人、己○○ 及相對人之大姨戊○○支持(本院卷第42、15至17頁),且聲請 人規劃以庚○○之身故保險金作為相對人之教育基金,同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爰改定乙○○及聲請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有意願之戊○○及甲○○ 共同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至17、59 頁)。  ㈣聲請人與乙○○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 定,會同戊○○及甲○○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家親聲-240-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陳信豪 陳俊廷 李韋宏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訴字第3089、30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037、5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豪、李韋宏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及 以上訴人陳俊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陳信豪及李韋宏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信豪部分:   其僅受同案被告楊玉梅(與後述之楊興華、李慶榮、楊國政 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合稱楊玉梅等人)委託聯繫司機 ,且提供楊玉梅電話給司機楊興華,由彼等自行聯絡;其只 知道是拆除工地產出之物品,不知楊玉梅實際指示司機楊興 華等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亦對於彼等如何清除,毫 無所悉。原審未調查、說明其如何有本件之犯意聯絡及犯罪 謀議等情,亦未敘明其於原審傳喚楊興華作證,何以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判決違法。 ⒉㈡陳俊廷部分: 其在本案前並無前科,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其出借挖 土機,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以該臺挖土機於案發現場非法處 理廢棄物,僅在現場數百公尺外之堤防把風,未實際參與, 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況案發後棄置之廢棄物已清除恢復原狀 ,足徵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輕微,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且其價值將近新臺幣200萬元之挖土機已遭沒收,足 資警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依該條酌減其刑,判決 違法。 ㈢李韋宏部分: ⒈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有傾倒本件廢棄土方之自白,然此 自白與現場稽查之營建拆除廢棄物不符,不能作為斷罪之依 據。又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固得證明其有共同非法清理富 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事實,然本案 並非當場遭警查獲,無法確切得悉其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品 究竟是一般土方,或是上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原判決以臆 測之詞,認本案載運至現場清理時間為夜晚,而車輛均關閉 車燈,推論其所傾倒之物品應屬廢棄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違誤。 ⒉⒉本案廢棄物已經楊玉梅清除完畢,對現場可能造成之環境破壞 應已降低影響。又其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年臥床,且 雙親年逾80歲,健康情形不佳,均仰賴其照顧。原判決未審 酌上述有利其之科刑事由、資料,遽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量刑為適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陳信豪、李韋宏上揭犯行,係依憑其等不利於己 之自白,證人陳俊廷、楊玉梅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 民國109年12月15日監視器擷取畫面、傾倒廢棄物案路線圖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證 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陳信 豪、李韋宏與陳俊廷、楊玉梅等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由李韋宏、楊興華、楊國政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分署,以下仍稱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彰化 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 處)傾倒,並由李慶榮駕駛由陳俊廷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 河川土石覆蓋掩飾;陳信豪與楊玉梅、楊興華承前犯意,又 另由不詳司機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太保市 港尾里管事厝段572地號土地傾倒,陳信豪、李韋宏所為該 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與楊玉梅等人並為共同正犯 ,併對陳信豪、李韋宏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依調查所得記明 :㈠陳信豪雖未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亦未必 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其自始即受楊玉梅之託負責聯 繫各貨車司機,已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 ,復與其他同案被告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自無從解 免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㈡李韋宏刻意選擇在夜晚且以關閉 車燈避人耳目之方式傾倒廢棄物於上揭河川公地上,而其傾 倒後之翌日上午即為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查獲,並經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現場遭傾倒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 雜物及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合理推認為李韋宏等人於前晚 所傾倒等旨,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陳信豪、李韋宏上訴意旨所 指理由欠備或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   原審已記明依陳信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不利己之陳述, 輔以證人李韋宏、楊興華之證述,已足資陳信豪有與李韋宏 、楊興華直接聯繫之情事,非如其所辯只是將業主(楊玉梅 )電話交給楊興華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況 楊興華業經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且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訊 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陳信豪稱「不用 傳訊楊興華了」(見原審卷第309頁)。其於上訴本院時, 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陳俊廷、李韋宏前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李韋宏如何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 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俊 廷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 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陳俊廷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7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邱正雄(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 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0頁、第97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且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拘役50日,及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在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罵告訴人 覃事勛(下稱告訴人),是告訴人先罵我「龜孫子」、「幹 你娘機掰」,我才罵回去,但我沒有罵告訴人「龜孫子」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CHC Salon-○○髮廊( 下稱「○○髮廊」)」負責人邱顯清之父,告訴人為該髮廊之 店長。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 ,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髮廊內,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全世界最 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並當 場對告訴人指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 」、「在店裏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 萬」、「拿錢」、「掏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等 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節 ,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 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  ㈡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之○○髮廊內,接續對告訴人出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語 ,及指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指證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如 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髮廊負責人邱顯清證稱:我有聽到被告 在詩藝美髮店裡稱告訴人「掏空公司3年」、「是全世界最 不要臉的人」及辱罵告訴人「龜兒子」、「幹你娘機掰」等 字眼,昀珊是我美髮店的員工,我完全沒有聽過昀珊遭告訴 人騷擾的事,是因為昀珊當時想去男友開的店上班,才跟他 媽媽說這個善意的謊言,但被告將此事捏造為真,被告說告 訴人掏空公司也是捏造的事實,帳戶是邱靖淳管的,告訴人 不會經手帳目,公司沒有被掏空或作假帳的事,被告講的事 情都是他捏造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43頁 至第144頁)。  ⒉證人即斯時○○髮廊之員工昀珊(現更名為張孍孍)證述:我 在○○髮廊沒有遭告訴人騷擾,這些話是無中生有的,告訴人 也不會干涉帳目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49頁、第176頁至 第177頁)。  ⒊證人即被告孫女、○○髮廊員工邱靖淳證稱:我在○○髮廊負責 管帳,告訴人不會想介入,告訴人只管理薪資、貨款部分的 帳目,沒有掏空公司,我不清楚被告說告訴人掏空公司的動 機,只知道他想跟邱顯清要錢要不到,就轉頭找告訴人,我 在店裡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對昀珊性騷擾,但沒有性騷擾一 事,我也常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臉的人」、「龜孫子 」等語(見偵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證人即○○髮廊員工李翔鳳證述:我在店內常聽到被告對告訴 人說「不要臉」、「龜兒子」,罵三字經,也常聽到被告說 告訴人作假帳、掏空公司,被告也有講告訴人騷擾昀珊,被 告愛亂講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⒌證人即○○髮廊員工林昕萱證稱:我在店內常聽到被告大聲對 告訴人罵「龜孫子」、「不要臉」、「作假帳」、「掏空公 司」等,也會罵三字經跟講告訴人對昀珊性騷擾等語(見偵 字卷第180頁)。    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髮廊(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㈢又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不能無限上綱,被告接續對 告訴人辱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 「龜孫子」、「幹你娘機掰」等語,實為針對告訴人之人身 攻擊,純屬侮蔑嘲笑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 發表上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 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另被 告接續對告訴人指摘「拿錢」、「把公司掏空」、「騷擾且 玩弄別的女人」、「對昀珊性騷擾」一節與事實並不相符, 已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與刑 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相合。  ㈣被告雖聲請法院訊問告訴人在哪工作,為何天天與其兒子邱 顯清在一起等節(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此部分證據之調 查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聲 請調取監視器以查明案發經過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 因卷內已有監視器譯文(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該譯 文雖無法清晰辨明被告之全部言論,但綜合卷附事證判斷, 被告確有口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詞,已如前述,自無再為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餘地。 五、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公然侮辱、誹謗之犯 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5(指            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雄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正雄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之「CHC Salon-○○髮廊 (下稱「○○髮廊」)」負責人邱顯清之父,覃事勛則為該髮廊 之店長。詎邱正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前址 髮廊內,接續對覃事勛辱罵如附表所示「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 」、「龜孫子」、「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並當場對覃事勛指 摘如附表所示「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裏經營3年 多都在拿錢」、「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掏 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覃 事勛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覃事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覃事勛、邱顯清、張孍孍於警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邱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而公訴人未特 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覃事勛、邱顯清、張孍孍、邱靖淳、 李翔鳳、林昕萓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 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僅坦承有至○○髮廊 對告訴人覃事勛口出「掏空公司」、「不要臉」等言語,而矢 口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只有說告訴人掏空公司, 並罵告訴人不要臉,伊沒有罵告訴人龜孫子,也沒有講告訴人 性騷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髮廊內 ,對告訴人覃事勛口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言語乙節,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91至93頁),證人 即○○髮廊負責人(亦為被告之子)邱顯清於偵查中亦證稱:邱 正雄說「覃事勛掏空公司、作假帳」是捏造的事實,覃事勛不 會經手帳目,公司也沒有被掏空或作假帳,昀珊(即張昀珊, 後更名為張孍孍)跟覃事勛是很好的朋友,後來昀珊離職,但 昀珊母親希望昀珊繼續在伊公司上班,所以昀珊跟媽媽說在公 司被性騷擾這個謊,只是善意的謊言,邱正雄也知道,卻將此 事捏造為真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證人即○○髮廊員工張孍 孍(原名張昀珊)於偵查中則證稱:沒有覃事勛騷擾伊,逼伊 離職這件事,覃事勛不會干涉帳目的事,只會協助等語(偵卷 第176至177頁),證人即邱顯清之女邱靖淳(亦為○○髮廊員工 )於偵查中復證稱:邱正雄好幾次對伊說想查帳,說覃事勛有 偷帳,但覃事勛根本沒有做什麼,邱正雄有說覃事勛掏空公司 ,但沒有這件事,在店內伊有聽到邱正雄說覃事勛對昀珊性騷 擾,伊知道覃事勛和昀珊以前得走的很近,但沒有性騷擾一事 ,伊有聽到邱正雄對覃事勛說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及罵髒話, 邱正雄來亂時都會這麼講,對象都是針對覃事勛,邱正雄想來 就來,不會管有無客人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證人即○○ 髮廊員工李翔鳳於偵查中亦證稱:常聽邱正雄對覃事勛說不要 臉、龜兒子、罵三字經等,都是針對覃事勛,也常聽到邱正雄 在店內講覃事勛作假帳、掏空公司,有聽過邱正雄在店內講覃 事勛騷擾昀珊,邱正雄愛亂講話,邱正雄來亂時,大部分都是 有客人在場時等語(偵卷第178至180頁),證人即○○髮廊員工 林昕萓於偵查中則證稱:工作時有常聽到邱正雄在店內對覃事 勛罵龜孫子、不要臉、作假帳、掏空公司等,也會罵三字經, 邱正雄罵這些字時,有時候有客人在場,沒客人時邱正雄也會 說覃事勛對昀珊性騷擾等語(偵卷第180頁),核前開證人之 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內容 」欄所示之言論。 ㈡又依○○髮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所示(偵卷第41至42頁 ),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前址○○髮廊,且現在有爭執及 混亂之情狀,雖因現場背景音樂過大或監視器設備之關係,無 法明確辯別全程狀況及被告之全部言論,然被告確實有口出「 幹你娘雞掰」、「幹你老母雞掰」、「不要臉」、「世界最不 要臉的龜兒子」等語,則被告辯稱:只有說告訴人掏空公司, 並罵告訴人不要臉,伊沒有罵告訴人龜孫子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依前揭證人所述,告訴人並無掏空公司或性騷擾張昀珊乙事 ,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則被告當場指摘告訴人 「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裏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 、「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掏空公司3年」、 「對昀珊性騷擾」等不實事項,確實足以眨抑告訴人之名譽無 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 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 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以「全世 界最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機掰」等言詞,既 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公然侮辱;又意圖散布 於眾,以「拿錢」、「把公司掏空」、「騷擾且玩弄別的女人 」、「對昀珊性騷擾」等性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 實指摘告訴人,依上揭說明,應構成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 本於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 。 ㈢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4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雖檢察官以被告經髮廊之員工多次制止 ,仍恣意為侵害告訴人名舉之行為,且被告無真誠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為由,認被告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必要,惟按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 自不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本院認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年齡 已逾80歲,智慮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故仍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和睦相處,而無視告訴人 之名譽,恣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髮廊內侮辱告訴 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 已婚,現無業,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同住及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12年5月2日20時40分許「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裡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2112年5月4日18時50分許「你騷擾且玩弄別的女人,讓這個女人沒有工作」、「掏空公司3年」3112年5月6日12時8分許「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機掰」4112年5月9日15時38分許「幹你娘機掰」5112年5月9日19時19分許「掏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

2024-10-30

TPHM-113-上易-53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女(下稱A女)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老梅段某地(下稱系爭地點,詳卷) 務農時,伊鄰居即對造上訴人甲○○(下稱其名)見四下無人 ,竟違反伊意願,自伊身後以右手強摟伊腰部,左手自伊身 體左側前方往下強摸伊下體得逞,以此侵害伊貞操、身體及 隱私等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甲○○上開強制猥 褻罪行,業經原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本院112年度侵 上訴字第11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甲○○應給付A女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甲○○應給付A女3 0萬元本息,依職權及聲請各准免假執行,並駁回A女其餘之 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A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A 女40萬元本息。㈢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交談,但伊身形較A女 弱小,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A女前後指述不一,且 仍維持正常社交生活,並無身心受創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A女之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及證人乙○○均為鄰居舊識,本件案發前彼此並無 恩怨嫌隙,系爭地點及其周遭鄰地係供農作,兩造有在上開 時、地交談,嗣證人乙○○自遠處走來,甲○○即行離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在本件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 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4331號影卷(下稱刑案他字卷)27、59頁〉,並有現場及 案發時證人乙○○所在位置照片(刑案他字不公開卷7至13、1 11頁)、案發地點空照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附 案發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原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影 卷(下稱刑案一審卷)45、45-2、63至69頁〉可參,堪以認 定。  ㈡次查,A女主張甲○○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其強制猥褻乙 節,固為甲○○所否認,惟A女在本件刑案偵審指述、具結證 述歷歷(刑案他字卷30至32、71至73頁、刑案一審卷117至1 26、145至148頁),核其關於當日前往系爭地點之原委、甲 ○○到達系爭地點與其交談內容及互動過程、甲○○趁其不備自 其後方先以右手強摟其腰部再以左手強摸其下體約10秒鐘、 其反抗拒絕過程見證人乙○○自遠處出現即大聲呼喊阿蘭後, 甲○○方罷手離去,其當下因過於驚恐未立即告訴乙○○、其因 甲○○事後否認且無道歉之意方決定提告等情,始終證述如一 ,尚無前後矛盾或重大瑕疵之情。又證人乙○○在本件刑案偵 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伊較晚到系爭地點種菜,伊遠遠看 到兩造站得很靠近,不像一般在聊天,伊聽到A女大喊「阿 蘭來了」,並非高興的語氣,甲○○聽到後就走掉了,伊走過 去問A女你們在做什麼,A女什麼也沒說,但表情看起來很驚 恐等語(刑案他字卷27、59頁),雖證人乙○○未直接目睹甲 ○○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但其見聞甲○○與A女站得很靠近,A 女見其到來即大喊「阿蘭來了」,甲○○旋即離開,A女呈現 驚慌、害怕等情緒反應。另證人即甲○○之配偶丙○○○在刑案 偵審具結證述:案發翌日A女對伊說「妳先生摸我,你們如 果沒來跟我講一講(道歉),我要告你們」,A女當時沒有 要求要賠償,只說要講到她高興,案發後約1、2週,乙○○也 來叫伊去跟A女講一講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68 號影卷5至7頁、刑案一審卷157至161頁〉,可見A女於事發翌 日即向甲○○配偶反應此事,原為尋求道歉,而非金錢求償, 足徵A女陳述其原本無意興訟,但因甲○○遲不道歉始決定提 告等情,應可採信。衡諸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害 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 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等客觀事實應足以援為被害人陳述之 補強證據。綜觀A女上開情緒反應與處理過程,與妨害性自 主案件之被害人初始因驚恐及羞恥常難以對外啟齒之真摯反 應相同,而證人乙○○、丙○○○之證述,亦分別與A女所述其因 大聲呼喊阿蘭而脫困、當下過於驚恐未向乙○○言說、因甲○○ 事後否認且無道歉之意方決定提告等情,互核相符,當足以 佐證、補強A女指控遭甲○○強制猥褻內容之真實性。從而,A 女主張甲○○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 乙節,應堪認定,甲○○故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 已侵害A女之貞操權(對身體親密接觸行為之自主決定權) 及身體權(身體不受任意侵犯之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堪 認A女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故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 ㈢甲○○雖抗辯其身形弱小,不可能對A女強制猥褻云云。惟查, A女身高約152公分、體重約60多公斤,甲○○身高約160公分 、體重約58公斤,業據分別陳明在卷(刑案一審卷127頁、 本院卷162、194頁),可見兩造身材、體型相當,甲○○並無 顯著弱小之情,所辯難認可採。甲○○又抗辯A女仍能正常參 加社交活動,並無身心受創表現,可見其未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云云,並提出A女近2年參與社區活動之照片為證(本 院卷77至78、100頁)。然查,縱使A女於案發後努力自我調 適、維持正常生活,亦無從推翻甲○○所為強制猥褻侵權行為 之事實,所辯無足可採。  ㈣爰審酌A女年齡及學經歷(見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內A女年籍資 料及其自述),甲○○年逾80歲、教育程度不識字、務農(刑 案他字卷23頁),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限閱卷內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甲○○不法行為侵害情節,以及A女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甲○○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A女雖提出113年4月18日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 限閱卷35頁),但其就醫日期距本件案發已隔2年10月之久 ,醫囑欄係依A女主訴記載其身心症狀,雖經診斷現罹患「 疑似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亦難遽認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以認定A女所受精神上痛 苦逾前開30萬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甲○○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2日(原審附民卷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甲○○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A女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9

TPHV-113-上易-634-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大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1頁),其於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 行予以懲儆,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亦 已發還被害人羅天奇,有扣押物發還受領書(見偵卷第20-1 頁)附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有所減輕;兼衡其自陳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 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置物袋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   被   告 林大義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義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羅天奇所有之黑色置物袋1個(價值新臺幣8 00元,已發還)懸掛在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前,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 開置物袋放至所騎乘之自行車前籃子,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 逸離去。嗣羅天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天奇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1張、置物袋照片1張、本 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本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 令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年逾80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返還贓物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2024-10-28

PCDM-113-簡-4820-202410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 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6、100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並參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偵卷第25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林東榮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榮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成功國小對面之雜貨店內,飲用 啤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時,因由道路往公園內駛入而為警攔查後,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被告年逾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460-202410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世志 訴訟參與人 廖西唐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世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 告程世志(下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月。檢 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見本院卷第58頁、第8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 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迄今未與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家屬廖西唐 達成調解,未完整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造成被害人家 屬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又被告於審理中仍稱:被害人 周梅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我駕駛的道路為主線,被害人應 禮讓主線車輛等語,均難認被告對其過錯已然有悔悟之意。 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死亡及犯後態 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應屬量刑過輕 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 到衡平,更無從撫慰被害人家屬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 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 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 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部分: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家裡有生病母親需要照顧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7 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 程序,尚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規及行車注意義務 ,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 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 錯誤,尚知悔悟;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有過失致死案件之前 科紀錄(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離婚,2名子女已成 年,家中尚有高齡逾80歲之母親,每月需負擔貸款及母親看 護費用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第80 頁至第81頁),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 情節,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廖西堂、廖志強、檢察官及被告就 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3頁、第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 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 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檢察官 及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非可採,其等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且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3 年9月10日審判筆錄及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TNHM-113-交上訴-125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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