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許惠婷
失 蹤 人 甲○○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因行方不明,經高雄○○○○○○○○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將其戶
籍逕遷至高雄○○○○○○○○,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
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
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係
自109年10月8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
人於失蹤時已逾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甲○
○係自109年10月8日失蹤,計至112年10月8日,已滿3年,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