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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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助字第18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29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 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 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 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 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 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 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人於 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期間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各 1份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3月14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4月26日未至 臺南地檢署報到,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等情, 固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然受刑人於此後均有 按期報到(報到日期:113年5月17日、29日、同年6月7日、2 7日、同年7月3日、29日),且即便另案羈押出所後(羈押 期間113年7月30日至10月11日),亦主動向臺南地檢署報到 (報到日期:113年10月18日、25日、11月8日、20日、12月1 1日),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26號觀護卷宗 無訛,顯無聲請書所指自113年4月26日起迄聲請撤銷緩刑( 即113年11月18日)止,均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之情事。復 參酌受刑人於113年5月17日報到時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受 刑人表示其前次未報到係因出國處理銀聯卡相關事宜,且因 天候問題無法趕回臺灣等語,核與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其 當時確出境未在國內等情相符,足徵所言非虛。準此,受刑 人於緩刑2年期間,絕大多數時間均有遵守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之規定,甚至有因出國計劃恐耽誤報到 時間而主動提早報到,或適逢颱風停班而自行撥空前往報到 之情形,此經本院審核上開觀護卷宗無誤,可見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毫不在意或抱持輕忽態 度,要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或蓄 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故審酌上開情節,應認受刑人 尚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並達到「 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 、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 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之事由等語,然受刑人縱使於緩刑期間涉有上開詐欺案件 ,關於其另案所涉犯案情節、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等,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且卷內 復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受刑人不遵教誨,本性頑劣、兇殘,非 予撤銷緩刑,不能達教化之目的。是單憑受刑人另案涉嫌詐 欺等情,亦無法認定符合「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惟尚難 認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刑人固有於 緩刑期內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然亦難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 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 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撤緩更一-1-20250227-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5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育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 回,於109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 4年7月27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2月1日 、110年12月6日、112年1月30日、112年8月7日、112年12月 25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24日、113年9月16日、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18日均未按指定時 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屏東地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 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 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及 曾請相關警察機關協尋、訪視受刑人,警員至其家中時未尋 得受刑人等,有屏東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 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面告下 次報到時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之屏東地檢 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 護人命令,亦有未每月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至少1次,而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聲請書漏載第2款 ,應予補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詐欺及妨害名譽案件,現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另112年6月8日 再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4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36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日上訴駁回等 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乙節,同堪認定。  ㈣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更犯詐欺、妨害名譽及妨 害自由案件,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 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 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 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 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 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 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撤緩-6-20250227-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元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元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73、15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前揭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受刑人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僅履 行義務勞務4小時,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署)電話聯繫並發文告誡督促履行,然受刑人經該署合法 通知後,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又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 經宜蘭地檢署先後於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 月1日傳喚以執行保護管束,其均未依限至該署報到執行,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 重大,而有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聖元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 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9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審認。  ㈢又宜蘭地檢署於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保護管束 ,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後,經告以緩刑 期間及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及其他特別應遵守事項後,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事項及違 反之法律效果,均表示已經瞭解並具結簽名等情,有112年1 2月7日執行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義務勞務人基 本資料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通知書、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 須知具結書、宜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應遵守事項宣導通知 單、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㈣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日,均未依指定時間至宜蘭地檢署報到,經觀 護人於上開報到日後,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電話均無人接聽,亦 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 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宜檢智護112 執護169字第1139017593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6日宜檢 智護112執護169字第113901924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 月4日宜檢智護112執護169字第1139021181號函暨送達證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5至32頁),期間內受刑人仍未為之;觀護人乃於113年8月 14日親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2樓之3之居所 訪視,然未遇受刑人,此亦有上開宜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核發通知書,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1月22日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即國立宜蘭特殊教育 學校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4日履 行4小時,剩餘116小時尚未履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3月12日、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9日、113年9月13日多次發函告 誡其盡速履行,並將上開告誡函文寄送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 宜蘭市縣○○街00號2樓之3之居所,分別於113年3月14日、11 3年4月17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8日由其受僱人或其父代收,均 已合法送達;另宜蘭地檢署亦於113年4月8日10時56分許、1 13年5月6日11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受刑人盡速履行前揭負擔 ,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上開義務勞役等情,有告誡函、送 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及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應 堪予認定。復參以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具狀載明「本人王 聖元承諾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9月25日止完成應履行時數 120小時,每月應履行2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如有履行進度 落後情形,願意承擔責任接受告誡、撤銷緩刑處分等後果, 絕無異議。」,另於113年7月26日亦具狀表示「本人王聖元 承諾113年8月1日起會每天去執行義務勞務,若於113年9月2 5日期滿日仍未執行完畢,願受撤消(銷)緩刑處分,絕無異 議。」,有受刑人之具結書、陳述書各1份附卷可參。凡此 足見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3年9月25日始屆滿 ,且應如期完成義務勞務等情,顯然知悉,亦明確瞭解上開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與違反之法律效果,詎仍不知警惕,屢 經通知、告誡及查訪,仍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執行之檢察署 報到共計3次,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以及未 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完畢,堪認受刑人並無遵守保護管束 所定事項之意,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顯屬重大,而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另如前所 述,受刑人經宜蘭地檢署多次通知均未遵期到場,無視上開 緩刑負擔之效力,且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是受刑人 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 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撤緩-60-20250227-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純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何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 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確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才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劉純睿(下稱受保護 管束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經傳喚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5月 15日、113年7月2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然其未報到,轄區警員復於113年6月18 日、同年8月28日前往戶籍地查訪,受保護管束人之家屬均 表示其未居住於家中,亦無聯繫方式,新竹地檢署書記官又 多次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另查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並未變 更,亦無監在押或出境紀錄,其行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3 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5日乙節,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45頁)。  ㈡受保護管束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 喚其應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23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 而各該執行傳票亦分別寄送至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址,並 各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以為送達, 惟受保護管束人均未遵期到場;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確認 受保護管束人現未服役後,囑警查訪該地址,居住該處之親 屬表示受保護管束人未居住在家中、亦無聯繫方式,期間新 竹地檢署書記官亦多次撥打電話欲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其亦 未接聽電話等情,固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75號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份、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13年5月31日 新埔民字第1130007456號函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2日 竹檢云執公113執保75字第1139024213號函(稿)影本、113 年6月20日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暨查訪照片、新竹 地檢署113年8月27日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113年8月28日 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暨查訪照片、新竹地檢署113 年7月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 36頁、第37頁、第27頁、第30頁、第39頁)附卷足佐。  ㈢然經本院按其戶籍地寄送調查傳票,並委請家人通知轉達其 到庭說明,受保護管束人即主動以電話聯繫本院現在住居所 、聯絡方式,並於到庭時表示:我同戶籍地的堂弟還有親屬 住那邊,所以堂弟有被通知,但該戶籍地已經沒有我的親人 在,他們沒有轉告我,我堂弟有跟我說要來開庭,我有打算 履行義務勞務,我現在在竹南上班做模板,1個月可以請5到 7天的假,應該是可以履行義務勞動,希望能維持緩刑、我 會準時報到,去執行義務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 頁),考以上開案件確係受保護管束人初次犯罪經追訴處罰 ,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5 頁)附卷可參,且該戶籍地確已無其較親近之親屬居住,此 觀上開送達證書均為寄存送達、各該查訪紀錄報告表所載之 受訪者均非其父母等情自明,則受保護管束人稱自己未收通 知,或不知經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者須向檢察官指定之人報 到或遷移居所應主動陳報地址,其理由雖非正當,惟尚非全 然無稽,且受保護管束人至本院接受調查後,亦已提供聯絡 方式供新竹地檢署聯繫,是其未遵期報到或恐係因其無心之 過,而非恣意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故尚難認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情節已屬重大。  ㈣此外,受保護管束人於本案宣告緩刑確定後,迄今確無其他 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當有一定之拘束力 ,更難認其有何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  ㈤從而,受保護管束人固未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 到,然此或係因其無心之過所致,究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 不履行之情節有間,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認保護管 束人有違反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本院認 為不宜逕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7

SCDM-113-撤緩-9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燕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止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20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甲○○前因本院82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因犯共同 連續販賣毒品罪,經處以無期徒刑,前經假釋後被撤銷假釋 ,現正執行殘刑中,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主文之揭示,伊雖非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然屬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所指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刑 之受刑人,爰對檢察官指揮無期徒刑殘刑之指揮執行提出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 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 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 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 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 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止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83年6月23日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已於同年9月9日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強 制猥褻之他罪,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209號執行指揮書,依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 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現仍執行中(自104年4月28日起入 監執行殘刑),此有本院82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1、29至3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73 頁)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 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 合。 (二)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而查受刑人為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 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 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23-2025022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祺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祺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緩刑5年,緩刑期間須完 成60小時法治教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確定。茲因期限屆 至緩刑所附條件之法治教育60小時課程仍未履行完畢,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審認受刑人是否有 故意不遵守等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5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0 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1月30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知悉上開緩刑負擔後,雖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提供義務勞務、應接受 法治教育及應執行保護管束而各有若干次未到之情形,惟受 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有就業,並曾因疾病須接受若干手 術治療後休養數月,迄至113年7月2日履行期間屆滿為止猶 已經完成提供合計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已經接受合計38 小時之法治教育,而逾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法治教育負擔時數 一半,且多能依指示按月向觀護人或警員報到接受執行保護 管束約談或訪視等節,各有執行卷附執行筆錄、各該送達證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義 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工作日誌、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 法治教育簽到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 紀要、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單、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查,堪認受刑人大致能於維 持基本生活之餘配合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部分負擔,尚有 履行意願,上開緩刑宣告可見一定成效,無從逕認受刑人係 顯有履行可能而仍故意不履行,其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 擔情節自尚難認為重大;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 間之前期未完成接受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法治教育負擔即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未說明受刑人此部分違反情形之情節是 否重大,亦未敘及受刑人有何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情狀,尚有未足。是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撤緩-232-20250227-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保監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OO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下同)4千元,緩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 於113年8月2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無法配合檢察官之命令定 期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報到,且表明自願撤 銷保護管束等情,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 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 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 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 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 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OO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 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處罰金1千元、2千元、2千元,應執 行罰金4千元,緩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 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上開案件 確定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向聲請人表明:其為精神 障礙人士,家屬無力照顧,自願遭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復經 員警、橋檢觀護人進一步了解,受刑人目前病情嚴重,家屬 無法再照料其生活起居,須將受刑人強制就醫等情,有受刑 人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橋檢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社 區查訪評量表及橋檢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 難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構成同法 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 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6

CTDM-114-撤緩-26-2025022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湘琳 (原名吳佳曈、吳佩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字第3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73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囑警送達、 均未到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 大,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8小時,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執行,臺中地檢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9 日、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5日前往 報到,而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未果等情,均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規113執緩助105字 第113913561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 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6127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113年11月16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19955號函、臺中地 檢署113年11月26日中檢介規113執緩助105字第1139147004 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2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13001122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完全未曾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負擔,其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所定上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而原判決既係考量受 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給予自新 之機會,諭知緩刑,並命其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以取代 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期藉由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措施, 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 化其法治之觀念,倘受刑人拒未配合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 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 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撤緩-2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愷(下稱受刑人)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應接 受之緩刑條件,即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部分,皆已先後完成,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有未遵期 報到之情形,然除原裁定所示之日期外,自民國111年5月5 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均有遵期報到,堪認受刑人已完成大 部分之緩刑條件。而未能遵期報到之情形,實因家庭及工作 致分身乏術,且為未成年之弟妹維持生活所需,難謂蓄意不 向觀護人報到,另酌受刑人已完成大部分之緩刑條件,足見 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 情節重大,並達撤銷緩刑之必要。又觀諸聲請人所併送之證 卷,核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資料 即為撤銷緩刑之裁定,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於111年5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5月5日至115 年5月4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5頁)。  ㈡受刑人於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3年 7月5日、113年7月10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撤緩355卷第69 頁至第93頁),足見受刑人確有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少 ,是其未能遵守規定之情形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緩刑 條件之成就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且受刑人經原審 通知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 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 3年12月11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見撤緩355卷第35頁至第37 頁)在卷可考。  ㈢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因家庭及工作無法兼顧而未遵期報到 ;聲請人所併送之證卷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 難收期預期效果等語。惟觀受刑人未按期到署報到之情況尚 非單一偶發,且非不得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竟以家庭 及工作為由,任令一再發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仍難作為 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 由;顯見其確實輕忽履行緩刑條件,亦未能因緩刑所給予之 寬典而有所警惕;又原裁定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 ,調取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資料(見撤緩355卷第39頁至 第99頁)並閱明屬實,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並未審酌緩刑是否 已難收其效果等語,亦無理由,無法採納。   ㈣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 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且觀其未能 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 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 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原裁定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仍執前詞為指摘,請求撤 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2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於民國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 ),並且在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 3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至本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 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法院撤銷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1年5月5日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到庭 表示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 予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1年度執護字第 378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5月5日起至 115年5月4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受刑人於112年5月2 日至該署報到時,已告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5年5 月4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 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表示瞭解且無意 見。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 後多次於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3 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 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 受保護管束,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 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受 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 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受刑人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違反情節重大, 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㈣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 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受刑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本院查: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院即無從判斷受刑人在本 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之事實,故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規定等情,尚難採認,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5-02-26

TPHM-114-抗-453-20250226-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順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女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九零號刑事判決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女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4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因受刑 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時表明因 其住所在新化區,每月至臺南地檢署報到,須搭乘計程車, 來回要花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其年紀大,家中只 有夫妻同住,無法配合4年之保護管束報到,願意繳納易科 罰金,希望檢察官協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 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各1份 在卷可參。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21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報 到時表明因其住所在新化區,每月至臺南地檢署報到,須搭 乘計程車,來回要花費1,200元,且其年紀大,家中只有夫 妻同住,無法配合4年之保護管束報到,願意繳納易科罰金 ,希望檢察官協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臺南地檢署執 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及服從 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應屬重大。 因此,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NDM-114-撤緩-3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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