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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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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全御禾牛角撥經即謝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蘇吳彤 被 告 謝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9

SCDV-114-竹小-208-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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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林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479,3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610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達成買賣協議並簽屬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惟被告竟怠與原告進行點交程序,原告復於112年9月2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與原告辦理點 交程序,而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與辦理 點交程序,反遲至113年8月28日始與原告完成點交程序,致 履約保證帳戶於113年8月30日才將餘款給付予原告。被告上 開行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原告每逾1日因點交所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 而被告收受催告點交之存證信函至實際點交日共計327天, 又原告因點交可獲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32,281元 ,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7 9,382元之違約金(計算式:7,332,281×327×0.0002=479,38 2)。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3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 約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點交可得價金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2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第一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又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乙方依法對甲方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但若發生甲方未能 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之危害 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 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 ,則乙方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但乙方就免除買賣標的物利 益與危險之負擔,應由乙方另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 並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給付乙方,甲方並應自乙 方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一日按乙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 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乙方」,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明確 。查,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遲至113年8月28 日始完成點交,兩造完成點交後履約保證帳戶始於113年8月 30日給付餘款予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故 拒絕點交,原告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一日按原告因點交所可得價金 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479,531元(計算式:7,332,281×327×0 .0002=479,53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479,382,核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並未主張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且亦未 提出相關舉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本院無從逕認本件違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之,併此 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 違約金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8

CLEV-113-壢簡-2189-2025031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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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 被 告 蔡姿瑩 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社會住宅之包租代管業者,被告 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受雇於原 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媒合有租屋需求之房客,月薪新台 幣(下同)2萬6000元,並簽立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於110年6月11日訴外人吳蓮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包租代管 ,與原告簽訂包租代管契約(以下簡稱代管契約),租期自11 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有 原告提出原證2之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以下簡稱代管契約 )。嗣被告於任職期間取得吳蓮之個人資訊,且被告於112 年5月2日離職當日,兩造進行業務交接時,要求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將前開重要資訊歸還原告,被告 並不得留有複本及電子紀錄,然被告竟違反前開約定,更傳 達不實資訊,使吳蓮誤認原告服務不佳,而使吳蓮與原告終 止本件租約,並將吳蓮其房屋轉至其後續任職之五泰房仲仲 介有限公司之公司包租代管,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準此,被 告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經查,112年5月2日被告離職當日已辦妥物品歸還及公司文 件、資料移交程序,並已退出公司LINE群組,將相關電子紀 錄刪除,未有保留任何原告資料。退步言之,被告於離職後 ,因手機突發故障,無從修復,來不及備份,相關電子紀錄 亦不復存在,故未有利用吳蓮之個人資料,主動與之聯繫。 嗣於113年2月至3月許,吳蓮得知其委託包租代管之房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次承租人高郁潔小姐( 原名高淑婷)欲退租,吳蓮對此感到震驚及擔憂,因其未經 原告告知此情,且承辦人員並非積極熱絡之服務態度,吳蓮 逐主動與被告聯繫,斯時被告已離職,被告便告知應與原告 之承辦人員聯絡,然吳蓮表示,未見承辦人員與伊聯絡甚或 是到府說明,甚且曾致電被告仍未獲反應等語。嗣,吳蓮邀 請被告參加伊之兒子婚禮,閒聊時再次提及上開退租一事已 於3月19日辦理退租點交,伊與原告之合約租期不到三個月 ,承辦人員未有積極處裡,恐難短期內再找到新房客,再三 請託被告代為處裡,盛情難卻,被告遂於3月20日協同吳蓮 與原告提前終止代管契約。 (二)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之約定,未見有懲罰性字樣,且對比系爭契約第1 4條條款中約明懲罰性違約金字樣,足見二者已然有所區分 ,參以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應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起訴主張此條款約 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實屬有誤,應不足採信。再查 ,本件被告未有實際損害產生,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87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與吳蓮約定之租期為110年6月 18日至113年6月17日止,原告應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吳蓮 ,而原告轉租予高郁潔,其於113年3月19日提前終止租約並 點交,被告始協助吳蓮於同年3月20日中止與原告知系爭租 約,而於不到三個月之租約,原告實難找到合適之承租人,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業已找妥次承租人,則吳蓮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反而使原告免去剩餘不足三個月應給付之每月租金1 萬2000元,足見原告未受有損害,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無 損害時,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13號及105年台上字第2289號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實屬經濟上之 弱勢者,約定5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且吳蓮尚有三件 物件仍與原告有包租代管契約存在,顯見被告非屬惡意欲損 及原告利益,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17至1 8頁): (一)原告為顧客提供包租代管之服務,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起至 112年5月2日止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媒合有租 屋需求之房客,月薪2萬6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第19-22頁) (二)吳蓮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包租代管,與原告簽訂代 管契約,租期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每月租 金1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代管契約可按(見本院卷 第23-42頁)。 (三)原告包租代管之次承租人高郁絜郁提前終止租約,於112年3 月19日提前終止租約點交退租,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協助吳 蓮辦理退租程序,吳蓮提前於113年3月2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 代管契約。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 離職後仍保有並利用吳蓮之資料?原告是否受有實際損害?被 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 照)。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因執 行工作而知悉、接觸、取得甲方(即原告,以下同)之任何 業務相關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之保密措施,以善盡保密義務 ,除依法令規定或取得要派單位書面同意外,不得擅自對外 公佈、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 與機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第2項約定「乙方自甲方 提出請求時,應立即歸還所有屬於甲方之供應品、設備、或 業務文件資料,且不得留有任何形式之副本及電子紀錄」; 第3項約定「乙方因本契約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因本契約終 止、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其效力,如有無違反者,乙方 應給付甲方新台幣50萬元並另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 見重簡卷第20頁),系爭契約所稱【業務相關資料】,綜觀 系爭契約全文,並無明確之定義。又系爭契約第1項之要件 係指被告不得擅自對外公佈、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 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與機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乙方亦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始應負 系同條第3項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職務上知悉吳蓮之個人資訊,被告於離職後 持續吳蓮聯絡,並傳達原告服務不佳,導致吳蓮將其系爭房 屋之代管契約轉至其之後任職之包租代管公司云云,已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符合於 前開所述系爭契約第1項之要件即「被告不得擅自對外公佈 、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與機 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之情形,原告依據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五)參以被告提出由吳蓮提出之字條即被證2記載「蔡小姐沒打 擾我...我曾打電話給你們,你們未曾來過我家服務事實」 等語,(見調卷第49頁),準此,原告與吳蓮間之代管契約 之次承租人提前終止,歸因於原告對於吳蓮是否善盡代管契 約之相關義務,吳蓮因不滿意原告之服務,主動邀約被告為 其服務,並滿意被告服務之方式,始將其代管契約轉至其他 公司,顯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不符,則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並據以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勞簡-137-202503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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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榮 被 告 章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雖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0號7樓之7之戶籍址,然經本院將支付命令送 達上址,郵務機關係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另送達兩造 間開戶文件所記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址部分, 則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12027號卷第44、45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至上開臺中市南屯區 址查訪,確認被告確有居住該處(見本院卷第6頁),復被 告對前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狀記載之住所亦為上開 臺中市南屯區址,繼經本院二度詢問被告亦均函覆稱該臺中 市南屯區址為其住所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0、34頁)。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臺中市南屯區址為被告之住 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8

TYEV-114-桃小-252-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曾錦鎔 被上訴人 潘松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6、7、18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潘清漳給付如附表訴之聲明 欄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暨各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寄存於上訴人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戶籍址所轄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1日發生 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99頁);另潘清漳部分,則因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經原審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 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潘俊宏、潘俊平為其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並連同原判決一併於同 年月15日、18日送達上訴人、潘俊宏及潘俊平(見原審卷第 131至135頁)。  ㈡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與潘清漳連帶給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具 狀撤回起訴,且上訴人、潘清璋及其餘承受訴訟人均未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該部分依法發生消 滅訴訟繫屬之效力,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37至 139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單獨給 付部分,則因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判決送達後,未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為112年10月13日)提起 上訴,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曾錦鎔、潘清漳應連帶給付潘松宗7萬6,830元。 曾錦鎔、潘清漳應連帶給付潘松宗3萬8,415元。 已合法撤回起訴。 2 潘松宗其餘之訴駁回。 3 曾錦鎔應給付潘松宗50萬7,193元。 上訴逾期駁回。 4 曾錦鎔應給付潘松宗47萬3,19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18

TPHV-113-上易-565-202503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 告 吳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以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 民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促字卷第3頁),顯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 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437-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9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張永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振綱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81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8

TPEV-111-北簡-16991-202503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劉佳雯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林芊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伊於民國103年7月9日出 資設立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達公司),被上訴人 為創達公司總經理。創達公司因被上訴人涉及違法情事,於 108年3月11日免除其總經理職務,伊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其應履行之義務,依系爭協 議第8條(下稱系爭條款)任一契約義務之違反,各應支付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違約金,亦即按違反義務個數累加 計算違約金。嗣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2、3、5、6條 約定,應給付2,500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條款,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其於原審以:系爭條款並無任何「累計」約定, 應以500萬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上訴人為創達公司負責人, 被上訴人原為創達公司總經理,於108年3月11日遭免除總經 理職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未履行系 爭協議第2、3、5、6條約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 (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並有系爭協議、公司登記資料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創達公司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智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59號、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民事判 決可稽(同上卷一第23至28、39至66、213至217頁),堪信 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條款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500萬元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本件違約金是否 應按所違反義務個數累加計算,抑或不論違反義務個數,均 以500萬元為總額上限?茲論述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 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條款:「一方如違反前7條所定任何義務之一,應支 付他方5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 係以「一方違反系爭協議第1至7條所定任何義務之一」為其 要件,並課予「支付他方500萬元違約金」之法律效果,依 其文義,尚無從推認應按違反義務個數累加計算金額。復參 以系爭協議磋商過程之錄音譯文(同上卷一第199頁),可 知系爭條款原列於系爭協議草約第7條,且文字訂為「違反 前6條所定義務」,因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考量被上訴人可能 僅違反其中1項義務,為避免僅違反部分條款即無須給付違 約金,且基於對等原則,違約金應適用於任一方違約之情形 ,而原第8條係規範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故建議將第7條與第 8條對調,並修正為現行條文。又對照現行第7條第3項以被 上訴人完成「第1至6條所定義務」,為上訴人分期支付1,20 0萬元之要件,系爭條款則以一方違反「前7條所定義務『之 一』」為課予違約金之要件,益見其並非按違反義務個數累 加計算之意。  ⒊另佐以兩造磋商違約金金額時,上訴人之律師曾表示:如金 額訂得太高,看得到拿不到,訂得低,怕效果不夠,折衷訂 為5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之律師則表示同意,並舉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第7條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為例,如上訴人 違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共2,000萬元,即除履行支付1,500萬 元義務外,另加計違約金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 200頁)。而上訴人及其律師對其例示金額,當場均無異詞 ,益徵當事人真意係以500萬元為違約金之總額。是依契約 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均無從認定本件違約金應按 違反義務個數累加計算。從而,無論被上訴人違反義務個數 多寡,均應課予500萬元違約金,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 有據。  ㈢職是,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第2、3、5、6條約定,此為 兩造所不爭(參五、㈠),自應依系爭條款給付違約金500萬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18

TPHV-113-重上-622-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惠君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7

TPEV-114-北簡-217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被 上 訴人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354,97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4,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14,502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7

TPDV-113-建-191-202503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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