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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35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第9575號、 第11584號、第1188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第12600號、113年度偵字第55 8號、第1510號、第3697~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岑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岑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 證據證明知悉本件尚有方政專員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於同年3月9日先提供上開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之相關資訊(含電話、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 碼等)予「方政專員」後,同年3月10日以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驗證 綁定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匯入銀行為「遠東商銀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後,於同年3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含電話 、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登入代號、密碼傳送予「方政專員」使用,以取得借款機會 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操作轉入林岑晏所申辦之MAX 虛擬貨幣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而轉出部分金額之虛擬貨幣至 其他錢包地址,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柔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歐兆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蔡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吳信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鄭 群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葉庭嘉、袁美鳳、謝 宇珊、黃俊豪、江亭薏、吳美如、郭宸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海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盧 憶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 岑晏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方政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育有身心障礙孩子需要動手術裝設 電子耳之費用龐大,想要辦理貸款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我之前已經有貸款過,且財力不夠,擔心無法再次申貸, 當時剛好收到電子郵件,看到有人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我 便與暱稱「方政專員」的人聯絡,「方政專員」說我帳戶戶 頭數字不漂亮,他可以協助以買賣比特幣的方式美化帳戶, 製造大筆金錢進出我帳戶的形象,我都是為了貸款的目的才 配合,雖然像是在騙銀行,但我沒有想要貸超過我自己能力 範圍的金額。資金進出過程中有收到銀行來電,告訴我有一 筆款項是他人誤匯款,我還有跟「方政專員」反應,請他將 款項匯回去。現在詐騙手法這麼多,我當時真的不知道被詐 騙集團利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證據證明知悉 本件尚有方政專員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先於同年3月7日依 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於同年3月9日先提供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 資訊(含電話、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予「方 政專員」後,同年3月10日以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驗證綁定上 開MAX虛擬貨幣帳戶(匯入銀行為「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後,於同年3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含電話、郵箱、 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代號 、密碼傳送予「方政專員」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轉出至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 以買入泰達幣、以太幣虛擬貨幣再賣出之方式,因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行動網銀IP、MAX平台帳戶申請資料、I P位置、交易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被告提 供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本案帳戶資料)、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函、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113年9月16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603號函檢附林 岑晏MaiCoin、MAX帳號相關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辯稱遭 暱稱「方政專員」以辦理貸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資料雖非 無據,但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10幾年之工作經驗,有過信用貸款及車貸經驗, 沒有在民間借貸聽過借款要美化帳戶,且不知道「方政專員 」的身份(原審卷第145~148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 年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20萬元,是在網路上試算通過 ,再去銀行櫃臺辦理,銀行有叫我拍薪水明細,但沒有提供 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續35卷第38頁),則自被告過往借 貸經驗,縱使在網路上獲知相關貸款資訊而貸得款項,亦無 美化帳戶、提供帳戶密碼,更無須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使 用等情,應足認定。況如經核准撥款,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 面或告知帳戶帳號,無庸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被告 的年齡及社會歷練,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將其申辦虛擬 貨幣帳號資料、本案網路銀行之登入代號、密碼交付他人, 他人即可隨意操作並變更密碼而掌控帳戶,被告如貸款成功 又如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  ⒊再依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方政專員」 要求被告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透過買賣虛擬貨幣製造流水「 交易明細」,並於112年3月13日傳送辦理約定轉帳注意事項 ,指示被告前往華南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依該注意事項辦理 ,包含「行員有問是否自己使用,回答要肯定,是本人在使 用」、「行員有問約定用途,回答需要支付裝修材料的費用 ,所以需要辦理約定帳戶(行員有刁難的情況下提供裝修材 料圖給行員看都是會給你辦理的)…」,並傳送裝修材料資 料圖片給被告,被告遂於112年3月15日回傳約定帳號「遠東 商銀0000000000000000」資訊(偵4407號卷第29頁)。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陳:第一次是到中國信託銀行去辦理約定帳戶 的綁定,經行員拒絕,而有傳送訊息「現在銀行聽到虛擬貨 幣就不給綁定帳戶」之內容給「方政專員」,因而更換至本 案帳戶之華南銀行辦理,且依指示向行員表示要裝修材料費 用而辦理約定轉帳。因為當時去上班還要請假去辦理帳戶, 所以「方政專員」說會請會計給我生活補助費,但他都沒有 給我,所以我才跟我朋友借錢等語(偵續35卷第39~40頁) ,顯見本案被告與方政專員談論之借款經過需向銀行欺騙約 定轉帳之原因、必要時提供不實裝修材料費用資料,並隱瞞 欲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而被告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時,遭行員以虛擬貨幣不給綁約等語拒絕,始 改以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等情,並有其Line對話紀錄可憑 (偵4407號卷第28頁),被告不知「方政專員」之身份,對 其無信賴基礎,在已知悉銀行審查虛擬貨幣帳戶綁定約定轉 帳嚴格,且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後,仍未有任何查證之舉, 即配合「方政專員」指示轉換至本案銀行辦理約轉帳戶並故 意隱瞞將帳戶欲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佐以被告配合前往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竟是圖謀「方政專員」允諾以「生活補助 費」名目給予高達5,000元,以上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模式 相違,且與被告之前借款經驗大不相同,益見其當時對該帳 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  ⒋況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 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 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 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 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貸 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確保申貸人後 續依約償還貸款。而被告前有貸款經驗,本案卻不知悉對方 身份,即直接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 本案帳戶登入代碼及密碼,未曾簽訂相關契約,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參以被告與方政專員雖一開 始均談論貸款訊息,然依「方政專員」回覆之內容顯示「好 的 貸50萬 最高可以分72期還款 您預計分幾期」、「月繳7 044」、「您有確定要辦的話 把您的姓名 電話 身分證正反 面 銀行賬戶存簿(需開通網銀功能) 發給我」等語(偵4407 號卷第24頁背面),嗣要求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則表 示「你看禮拜一 華南的驗證通過了 跑一趟華南銀行辦一下 約定 我這邊幫你多申請一點生活補助費 約定好之後 我叫 會計先給你匯5000給你」(偵4407號卷第28頁背面),然被 告如借貸50萬元,可分72期、月繳7044元,相當於本金加利 息於6年內分期給付總額為50萬7168元(72×7044=507168) ,亦即被告6年內扣除本金50萬元,僅需繳納總計7,168元之 利息,平均1年僅繳納約1,000餘元,又僅因被告配合辦理約 定轉帳,竟可再取得所謂5,000元之生活補助費,顯可知被 告於聯絡本案之貸款,竟僅需支付總計6年2,168元(0000-0 000=2168)之利息,近似於6年0利率之貸款,則民間貸款公 司如何營利?就此部分違背私人貸款公司追求高利率之利息 以符合公司成本及獲利效益之情而顯不合理,被告之前既有 向銀行借款經驗,自難認其不知本次貸款繳納利息及收取生 活補助費之不合常理之處。  ⒌復觀諸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 下午7時54分傳送本案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照片檔給「方政 專員」,已可知其帳戶內有多筆不同帳戶(部分記載匯款人 之姓名,偵4407號卷第32~33頁、偵4864號卷第25頁),於 同年3月19日下午12時13分至下午7時53分許竟仍須依指示安 裝BitoPro(幣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尚以Line對話詢問 「還要去銀行」、「要怎麼驗證,這次又要說什麼理由了」 (偵4407號卷第33頁),同年3月20日則多次提及經華南銀 行多次撥打電話通知帳戶內交易異常,列為高風險帳戶後, 仍向「方政專員」告知上開內容,並配合要取消MAX虛擬貨 幣帳戶之驗證器登入,並多次要求撥款50萬元等情甚明(偵 4407號卷第38頁),綜上,被告與「方政專員」所為辦理貸 款之相關對話,超低額利息、申辦虛擬貨幣、約定轉帳、提 供密碼、帳戶內有多筆不同人之匯款、配合取消驗證等內容 並非難以查悉之不合理情形,且顯然有欺騙銀行之異常作為 ,然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僅關心是否撥款,而一再聽從對方 之指示,完全配合其設定虛擬貨幣帳戶、約定轉帳等相關行 為,並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方政專員」,可認其對於 自己取得金錢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謂,而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 「間接故意」之成立。至於被告僅以「我當時急需用錢,就 沒有想這麼多」抗辯(偵續35卷第38頁、原審卷第36、149 頁),更彰顯其為取得借款機會,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 「方政專員」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第9575號、第11 584號、第1188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 號6、9、11、12、13,關於告訴人葉庭嘉、謝宇珊、江亭薏 、郭宸侑、吳美如部分),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 第12600號、113年度偵字第558號、第1510號、第3697~3701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5、7、8、1 0、13、14,關於告訴人張柔謙、黃蔡靜惠、吳信浤、鄭群 亞、林微芯、袁美鳳、黃俊豪、歐兆傑、盧憶之部分),與 本案起訴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見提供帳 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貸款而配合辦理相關帳 戶資料並交付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 輕。被告犯後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否認犯行,有 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迄未有和解賠償之舉, 本案詐欺洗錢之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申設之虛擬貨 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部分賣出而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 部分尚未轉出,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係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再轉入被告申設之MAX虛擬貨幣帳號內買賣虛 擬貨幣,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餘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⒋本案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為網路銀行帳號,則扣案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非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該等資料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 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張柔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柔謙,假藉影城客服名義,佯稱:因誤設會員等級,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柔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9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柔謙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49卷第37至3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49卷第29至36頁)。 ③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849卷第41至4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 51,213元 2 歐兆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歐兆傑,假藉影城客服名義,佯稱:先前消費刷卡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辦理退費等語,致告訴人歐兆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 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兆傑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64卷第29至3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64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 ③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84卷第39至40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 49,985元 3 黃蔡靜惠(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黃蔡靜惠,假藉友人「東銘」名義,佯稱:欲借款週轉應急等語,致告訴人黃蔡靜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2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蔡靜惠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③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至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本院移送併辦) 4 吳信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彭思佳」帳號,向告訴人吳信浤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但要先付訂金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吳信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33分許 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浤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78至18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75至177頁、第188至19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81至187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本院移送併辦) 5 鄭群亞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鄭群亞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但要先付訂金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鄭群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群亞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212至2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7頁)。 ③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218至21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本院移送併辦) 6 葉庭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葉庭嘉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葉庭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4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嘉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79至81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76至78頁、第82至84頁、偵7242卷第29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85至86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審移送併辦) 7 林微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林微芯佯稱:有精品錢包可販售等語,致被害人林微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 9,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微芯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94至9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林微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88至93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96至97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本院移送併辦) 8 袁美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袁美鳳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袁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5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美鳳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04至10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99至103頁、偵558卷第25頁)。 ③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107至109、111至112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本院移送併辦) 9 謝宇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謝宇珊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謝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7分許 2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珊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20至1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14至117頁、第122至123頁、偵11584卷第17頁)。 ③廣告及臉書頁面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18至11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原審移送併辦) 10 黃俊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黃俊豪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2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26至12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38頁、偵12600卷第5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34至136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本院移送併辦) 11 江亭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江亭薏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江亭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亭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41至1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40頁、第144至148頁)。 ③臉書留言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50至154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審移送併辦) 12 吳美如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吳美如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吳美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29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如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60至161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56至159頁、第162至166頁、偵11881卷第37至39頁)。 ③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67至17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原審移送併辦) 13 郭宸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29分許(原記載112年3月18日上午9時33分,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9頁),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郭宸侑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郭宸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宸侑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92至1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94至200頁、第203頁)。 ③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204至207頁、第201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審移送併辦) 14 盧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盧憶佯稱:電商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盧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4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憶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續34卷第81至84頁)。 ②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續34卷第79頁、第85至97頁)。 ③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續34卷第99至101至10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 49,988元 15 陳海琴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海琴佯稱:涉犯詐欺案件,得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陳海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原記載為1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9頁)中午12時59分許 7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海琴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續34卷第56至6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續34卷第53至55頁、第75至78頁)。 ③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之交易明細(見偵續34卷第63至69頁)。 ④詐欺文件資料(見偵續34卷第70至74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帳號 餘額 1 林岑晏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⒈新臺幣744.344339元 ⒉以太幣(ETH)9.00000000顆 (本院卷二第87頁) 卷宗對照表 1.【警卷】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928500號影卷 2.【他69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8號卷 3.【偵4407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 4.【偵4627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 5.【偵4849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號影卷 6.【偵486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影卷 7.【偵498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影卷 8.【偵5039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號影卷 9.【偵5136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影卷 10.【偵7242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 11.【偵9575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5號卷 12.【偵1158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 13.【偵11881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1號卷 14.【偵續3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 15.【偵續35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 16.【聲議130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130號卷 17.【聲議13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138號卷 18.【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 19.【偵1239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卷 20.【偵12600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0號卷 21.【偵55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22.【本院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卷一 23.【本院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卷二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688-20241218-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霆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坤霆加入吳宸祥(暱稱B、BAD、朱元璋)、易庭宇(暱稱 66、宇哥)、林家鋐(暱稱西索)、吳璟閎(暱稱MONO)、 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蕭孟弘、陳尚億(暱稱阿億、 兩津勘吉)、陳思潔(暱稱念慈安、姐)、曾偉倫、張書維 (暱稱微笑、Smile)、身分不詳暱稱「元本山」、「老四 川」、「IT」、「達利」、「鳳凰國際」、「露露」、「阿 強」、「豬頭」、「熊」、「保力達」、「C」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坤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王坤霆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款,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逕行自華南帳戶轉匯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1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田家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怡雯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坤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緝一卷 第193頁、審金易緝二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案警二卷第1至5頁、 本案偵一卷第87至89頁、追加偵卷第19至24頁、本案審金易 卷第55、178、184、206、211頁、追加審易卷第44、50、72 、77頁、審金易緝一卷第182、193、198、207頁、審金易緝 二卷第56、67、72、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田家如、陳 怡雯、證人即被害人張馨證述明確(本案警二卷第77至79頁 、追加警卷第15至20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紀 錄擷取畫面、詐欺網站擷取畫面、華南帳戶客戶印鑑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銀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本案警 二卷第73至75、99至101、114至121、185至192頁、追加警 卷第45至49、95、99、121至124、129、150至157、164至17 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79,500元,是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其 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提供所申辦之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 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 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 取之報酬、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各自所受損害程度;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告訴人2人或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兼酌以被告前無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金易緝一卷第21 9至233頁、審金易緝二卷第93至107頁),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做工(審金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 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詐欺贓款與吳宸祥對分等語(追加他卷第19至24頁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獲取之報酬依序為31,500 元、31,500元、16,500元,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王坤霆於112年1月間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編」與被 害人鄭子薇聯絡,佯有試穿衣服模特兒及操作白銀交易之工 作及云云,使被害人鄭子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8日 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10時52分依序匯款1萬元、1萬元及 2萬5,000至中信帳戶,該集團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害人鄭子薇於警詢時稱其在社群軟體上看到試穿衣 服人員之徵才廣告而聯繫對方,之後對方就告知其試穿衣服 模特兒之工作已徵滿,但可以轉介其去接單白銀交易之工作 ,後來其與對方介紹之理財專員連繫後,理財專員引導其匯 入10萬元以開始操作白銀交易,後來又表示因為其操作錯誤 所以導致平臺虧損了10萬元,並要求其再匯款1萬元挽救虧 損的錢及開平臺之費用,之後對方就說由他們來幫其操作, 並且跟其說有操作成功獲利,但是其要提領的話要經過風險 管控,所以要伊先提供22萬進入風險管控帳戶,但其身上沒 有這麼多錢,對方就說可以幫其湊齊上述現金,所以才會有 錢匯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後其也依照對方的指示將轉入郵 局帳戶內之金額轉出至對方指示之其他帳戶等語(本案警一 卷第13至21頁),又被害人鄭子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 開時間施用上開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22 時33分、22時34分、翌(4)日0時31分許各匯5萬元、5萬元、 1萬元(共計11萬元)入不詳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嗣被害人鄭子薇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他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112年1月18 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10時52分依序匯1萬元、1萬元及 2萬5,000至中信帳戶,除被害人鄭子薇上開證述外,另有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就被害人鄭子薇上開行為,認定尚難 排除被害人鄭子薇係一時失慮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 之詐術騙取帳戶資訊,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郵局帳戶內 其他被害人張沛淳、黃雅萱、陳慧怡受騙匯入之款項之可能 性,因而就被害人鄭子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 90號、第18890、第28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從而, 被害人鄭子薇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 10時52分依序匯款1萬元、1萬元及2萬5,000至中信帳戶之舉 ,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利用下轉匯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而非 其本人遭該集團詐欺而匯出之款項,故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有 上述匯款紀錄與被害人鄭子薇受詐欺間並無關聯。 (三)綜上,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中信帳戶內上 述匯入之款項與被害人鄭子薇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間有何關 聯,而無從認定被告王坤霆應對被害人鄭子薇負詐欺取財或 洗錢罪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告訴人田家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杰修(JACK)」與田家如聯絡,向田家如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供操作云云,致田家如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38分匯款3萬3000元 ②112年1月18日10時53分匯款3萬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張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張馨聯絡,向張馨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馨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35分匯款3萬元 ②112年1月17日13時15分匯款3萬3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陳怡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蓁」與陳怡雯聯絡,向陳怡雯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怡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3時6分匯款3萬3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12年5月13日澎警刑字第1120101199號卷,稱本案警一卷; 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0858號卷,稱本案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稱本案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卷,稱本案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卷,稱本案審金易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卷,稱審金易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稱追加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95號卷,稱追加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稱追加偵9495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0號卷,稱追加偵19940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卷,稱追加偵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5號卷,稱追加審金易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卷,稱審金易緝二卷。

2024-12-17

CTDM-113-審金易緝-7-20241217-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霆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坤霆加入吳宸祥(暱稱B、BAD、朱元璋)、易庭宇(暱稱 66、宇哥)、林家鋐(暱稱西索)、吳璟閎(暱稱MONO)、 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蕭孟弘、陳尚億(暱稱阿億、 兩津勘吉)、陳思潔(暱稱念慈安、姐)、曾偉倫、張書維 (暱稱微笑、Smile)、身分不詳暱稱「元本山」、「老四 川」、「IT」、「達利」、「鳳凰國際」、「露露」、「阿 強」、「豬頭」、「熊」、「保力達」、「C」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坤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王坤霆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款,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逕行自華南帳戶轉匯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1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田家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怡雯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坤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緝一卷 第193頁、審金易緝二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案警二卷第1至5頁、 本案偵一卷第87至89頁、追加偵卷第19至24頁、本案審金易 卷第55、178、184、206、211頁、追加審易卷第44、50、72 、77頁、審金易緝一卷第182、193、198、207頁、審金易緝 二卷第56、67、72、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田家如、陳 怡雯、證人即被害人張馨證述明確(本案警二卷第77至79頁 、追加警卷第15至20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紀 錄擷取畫面、詐欺網站擷取畫面、華南帳戶客戶印鑑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銀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本案警 二卷第73至75、99至101、114至121、185至192頁、追加警 卷第45至49、95、99、121至124、129、150至157、164至17 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79,500元,是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其 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提供所申辦之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 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 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 取之報酬、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各自所受損害程度;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告訴人2人或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兼酌以被告前無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金易緝一卷第21 9至233頁、審金易緝二卷第93至107頁),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做工(審金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 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詐欺贓款與吳宸祥對分等語(追加他卷第19至24頁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獲取之報酬依序為31,500 元、31,500元、16,500元,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王坤霆於112年1月間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編」與被 害人鄭子薇聯絡,佯有試穿衣服模特兒及操作白銀交易之工 作及云云,使被害人鄭子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8日 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10時52分依序匯款1萬元、1萬元及 2萬5,000至中信帳戶,該集團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害人鄭子薇於警詢時稱其在社群軟體上看到試穿衣 服人員之徵才廣告而聯繫對方,之後對方就告知其試穿衣服 模特兒之工作已徵滿,但可以轉介其去接單白銀交易之工作 ,後來其與對方介紹之理財專員連繫後,理財專員引導其匯 入10萬元以開始操作白銀交易,後來又表示因為其操作錯誤 所以導致平臺虧損了10萬元,並要求其再匯款1萬元挽救虧 損的錢及開平臺之費用,之後對方就說由他們來幫其操作, 並且跟其說有操作成功獲利,但是其要提領的話要經過風險 管控,所以要伊先提供22萬進入風險管控帳戶,但其身上沒 有這麼多錢,對方就說可以幫其湊齊上述現金,所以才會有 錢匯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後其也依照對方的指示將轉入郵 局帳戶內之金額轉出至對方指示之其他帳戶等語(本案警一 卷第13至21頁),又被害人鄭子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 開時間施用上開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22 時33分、22時34分、翌(4)日0時31分許各匯5萬元、5萬元、 1萬元(共計11萬元)入不詳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嗣被害人鄭子薇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他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112年1月18 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10時52分依序匯1萬元、1萬元及 2萬5,000至中信帳戶,除被害人鄭子薇上開證述外,另有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就被害人鄭子薇上開行為,認定尚難 排除被害人鄭子薇係一時失慮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 之詐術騙取帳戶資訊,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郵局帳戶內 其他被害人張沛淳、黃雅萱、陳慧怡受騙匯入之款項之可能 性,因而就被害人鄭子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 90號、第18890、第28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從而, 被害人鄭子薇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 10時52分依序匯款1萬元、1萬元及2萬5,000至中信帳戶之舉 ,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利用下轉匯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而非 其本人遭該集團詐欺而匯出之款項,故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有 上述匯款紀錄與被害人鄭子薇受詐欺間並無關聯。 (三)綜上,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中信帳戶內上 述匯入之款項與被害人鄭子薇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間有何關 聯,而無從認定被告王坤霆應對被害人鄭子薇負詐欺取財或 洗錢罪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告訴人田家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杰修(JACK)」與田家如聯絡,向田家如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供操作云云,致田家如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38分匯款3萬3000元 ②112年1月18日10時53分匯款3萬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張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張馨聯絡,向張馨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馨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35分匯款3萬元 ②112年1月17日13時15分匯款3萬3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陳怡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蓁」與陳怡雯聯絡,向陳怡雯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怡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3時6分匯款3萬3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12年5月13日澎警刑字第1120101199號卷,稱本案警一卷; 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0858號卷,稱本案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稱本案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卷,稱本案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卷,稱本案審金易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卷,稱審金易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稱追加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95號卷,稱追加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稱追加偵9495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0號卷,稱追加偵19940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卷,稱追加偵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5號卷,稱追加審金易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卷,稱審金易緝二卷。

2024-12-17

CTDM-113-審金易緝-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美暖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35、58 5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 4、66515、66517、77527、8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美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美暖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 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 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 行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曄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杜 世豪、潘家靖、林依緯、吳錦墻、時維忠、黃燕鈴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世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美暖(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22至126、169至175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在網路上遭 到暱稱「陳子傑」詐騙,委由其代為投資不動產,我因而受 騙匯款141萬元至對方所指定銀行帳戶,後「陳子傑」向被 告稱投資產生問題,會想辦法將被告投入之金錢返回被告, 並藉故由暱稱「人生如夢」之人指示被告要取回投資款項前 ,須再提供本件帳戶,並告知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公司便於返還款項,我不知道提供 帳戶後被利用,因為對方說要還我141萬元,我才提供帳戶 ,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168、18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依照「陳子傑」 指示配合人生如夢提供自己遠東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被告 主觀上是出自要取回自己遭投資詐騙的款項,非基於詐欺、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被告在偵查中也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 依照陳子傑指示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確係遭遇不動產 投資詐騙,一般人在畢生積蓄141萬餘元遭詐騙,對於取回 款項一定是相當大的堅持,注意義務不可與一般人相提並論 ,本件應衡酌被告遭遇及確實提出完整交易明細、轉帳證明 ,被告應自始即欠缺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惟查 :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上開申辦銀行帳戶,以上開方 式交給他人,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款項之轉匯,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詐得款 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人黃綉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曄昶之帳戶交 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麗琴之國泰 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投資帳戶明細截 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晶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害人袁崇銘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杜世豪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潘家靖之現儲憑證 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林依 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世慧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投資帳戶明細截 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黃燕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時維忠之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431號 、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65號函及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 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 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 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 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 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 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 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 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 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衡諸本件 被告為高商畢業,行為時為61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 自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梁美暖於偵查時供稱:伊在臉書 上認識一位「陳子傑」先生,對方說有個香港海外購屋方案 ,對方要求伊將認購金、稅金匯款到他指定帳戶,伊總共匯 了六筆共145萬5,500元到他指定之不同帳戶,後來對方還要 求伊匯保險金港幣30萬元,伊覺得有問題就沒匯了;直到今 年對方又說如果伊可以提供一個帳號讓他做流水帳,對方就 願意把伊之前匯的錢還給伊,伊當時不知道過流水帳有這麼 大的問題,伊只是想把錢拿回來,伊就把遠東商銀的帳號提 供給對方,對方要求伊開設網路銀行並設定轉帳帳戶;伊雖 然心中有懷疑跟伊對話的人是詐欺集團的人,但伊心中一直 太單純天真以為伊這樣做,錢就可以拿回來;伊在交付遠東 銀行帳戶時,伊就已經懷疑對方有問題,但對方說只要伊提 供帳戶,他就會把伊之前匯給他的錢還伊,本來對方還要求 伊另外再申請兩個帳戶提供給他,伊沒有答應他;伊交出帳 戶時餘額是空的,該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54035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時,其心中既已懷疑與其對話之人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其始不願意額外再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且其僅 敢提供帳戶內沒有款項之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顯見被告當 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會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再參諸卷附被告自行提供其與「 人生如夢」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對話中已提到:「你最 近操作太頻繁,而且金額也大,剛剛銀行打來詢問情形,我 雖然敷衍了事,但實在怕被發現,請問流程何時結束?」、 「不是這問題,而是問我做啥生意?進出也太頻繁了,如果 被發現沒事吧!」、「所以還好我沒提到做啥?不然被抓包就 麻煩了,怕銀行通報」、「因為銀行一直提到反詐騙,真不 想出事,就跟銀行說那不使用可以吧」、「你馬上匯入馬上 轉出,銀行當然會懷疑」、「雖然跟銀行說,但之後你還是 有走流程,麻煩你盡快完成,真的不想出事」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48至52頁),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旋即發 現該蒐集帳戶之人使用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有頻繁匯入、匯 出款項情形,且於銀行承辦人員亦懷疑該帳戶可能涉及不法 資金進出,而有「反詐騙」之提醒時,被告就該帳戶確已供 「人生如夢」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非法用途乙節,顯有所預 見,否則被告當時應該不會提及「真的不想出事」等語,是 本件被告縱認其主觀上具有對方可將其之前所匯款項返還之 想法,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然其對於其可能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既仍抱持縱認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則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容任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 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既否認洗錢犯行,亦無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原審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6514、66515、66517、77527、81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11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惟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 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比較說明,尚有未恰。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被告任意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 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其行為固屬不該, 惟參諸其之所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動機係為 取回之前遭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傑」詐騙之款項,雖其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主觀上顯然具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不能卸免其應負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責,惟其所為核與其他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相較,其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顯見其素行亦非不佳,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而量 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 非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前詞及原審辯 解否認犯行。惟查,衡諸本件被告為高商畢業,行為時為61 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交付帳戶 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梁 美暖於偵查時供稱:伊在臉書上認識一位「陳子傑」先生, 對方說有個香港海外購屋方案,對方要求伊將認購金、稅金 匯款到他指定帳戶,伊總共匯了六筆共145萬5,500元到他指 定之不同帳戶,後來對方還要求伊匯保險金港幣30萬元,伊 覺得有問題就沒匯了;直到今年對方又說如果伊可以提供一 個帳號讓他做流水帳,對方就願意把伊之前匯的錢還給伊, 伊當時不知道過流水帳有這麼大的問題,伊只是想把錢拿回 來,伊就把遠東商銀的帳號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伊開設網 路銀行並設定轉帳帳戶;伊雖然心中有懷疑跟伊對話的人是 詐欺集團的人,但伊心中一直太單純天真以為伊這樣做,錢 就可以拿回來;伊在交付遠東銀行帳戶時,伊就已經懷疑對 方有問題,但對方說只要伊提供帳戶,他就會把伊之前匯給 他的錢還伊,本來對方還要求伊另外再申請兩個帳戶提供給 他,伊沒有答應他;伊交出帳戶時餘額是空的,該帳戶已經 很久沒有使用等語(見第54035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時,其心中既已懷疑與其對話之人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其始不願意額外再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供 對方使用,且其僅敢提供帳戶內沒有款項之上開帳戶供對方 使用,顯見被告當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會以上開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再參諸卷附被 告自行提供其與「人生如夢」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對話 中已提到:「你最近操作太頻繁,而且金額也大,剛剛銀行 打來詢問情形,我雖然敷衍了事,但實在怕被發現,請問流 程何時結束?」、「不是這問題,而是問我做啥生意?進出也 太頻繁了,如果被發現沒事吧!」、「所以還好我沒提到做 啥?不然被抓包就麻煩了,怕銀行通報」、「因為銀行一直 提到反詐騙,真不想出事,就跟銀行說那不使用可以吧」、 「你馬上匯入馬上轉出,銀行當然會懷疑」、「雖然跟銀行 說,但之後你還是有走流程,麻煩你盡快完成,真的不想出 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至52頁),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後,旋即發現該蒐集帳戶之人使用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 有頻繁匯入、匯出款項情形,且於銀行承辦人員亦懷疑該帳 戶可能涉及不法資金進出,而有「反詐騙」之提醒時,被告 就該帳戶確已供「人生如夢」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非法用途 乙節,顯有所預見,否則被告當時應該不會提及「真的不想 出事」等語,是本件被告縱認其主觀上具有對方可將其之前 所匯款項返還之想法,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然 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既仍抱持縱認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則其主觀上顯然具有 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 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 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36頁),素行尚非不佳,且迄今仍未與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商專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蔡逸品、賴建如 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綉惠 112年5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①部分 2 廖曄昶 (提告) 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9時20分許 100萬元 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②部分 3 陳麗琴 112年4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9時4分許  19萬9,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4 袁崇銘 112年5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2年5月18日11時14分許 4萬元 5 杜世豪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2年5月17日13時5分許 5萬元 6 潘家靖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10時3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2年5月19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7 林依緯 (提告) 112年4月7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9時38分許 3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8 吳錦墻 (提告) 112年4月12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9 張世慧 (提告) 112年3月5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0 時維忠 (提告) 112年4月初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 黃燕鈴 (提告) 112年5月4日23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12年5月18日9時48分許 5萬元

2024-12-17

TPHM-113-上訴-448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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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楊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僅1人,起訴狀誤載連帶)原告 新臺幣(下同)363,841元。  ㈡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欣」之人使用 。嗣「楊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及遠東商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詩涵」、「e點通—李柏毅」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 「永興e點通」,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363,841元至系 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3,841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太笨把帳戶給別人利用,我覺得很抱歉也很後悔,我目前 沒有工作,無收入,沒有錢可與原告和解。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 卷第17-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存 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363,841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363,841元之 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 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3, 841元,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無能力賠償云云,僅係履 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 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3,8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簡-672-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 他人使用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迨該詐 欺集團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3月1日17時42分許,佯為遠傳電信購物平台業者致 電予乙○○,並謊稱:因錯誤下訂為1年份訂單,須依指示操 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 1日1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13元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二)於111年3月1日18時15分許,佯為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致電予 甲○○,並謊稱:因操作錯誤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 除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1日18 時47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提領殆盡。嗣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120、121-127頁),核與證人陳秋 玲、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字1543卷 第36-37頁、偵字7451卷第9-10、7-8頁),並有告訴人乙○○ 提供之遠東商銀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木 柵分行111年6月17日一木柵字第57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1 2月28日一木柵字第1062號函及所附之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 書兼登錄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7451卷第19、14-15、46-55頁 、偵緝字1543卷第18-20頁、偵字7451卷第22、2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 朋友照顧、羈押前做木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在卷(見本卷第119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3-金訴-369-20241213-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41、167、2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軍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 6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陳力帆)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不明人士,該帳戶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造成金流斷 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43分許前數日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臺銀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 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成年 人,提供涉案帳戶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戊○○知悉為3人以上 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己○○等人,致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己○○等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均詳附表),渠等所匯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乙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 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 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不固否認曾開立涉案臺銀帳戶、涉案遠東商銀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我 原本將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 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之後我在營區內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前揭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不見。我不認為我有犯罪,希望可以判我無罪云云(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75、90、92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涉案臺銀帳戶、涉案遠東商銀帳戶確為被告開立之帳戶,且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 ,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己○○等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渠等所匯款項嗣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持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見警卷一第13、15頁)、甲 ○○(見警卷二第31至33頁)、丁○○(見警卷三第9、11頁) 、乙○○(見警卷四第17至20頁)、、丙○○(見警卷五第19至 22頁)、庚○○(見警卷五第23至26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12年8月22日北高雄營字第112000 27841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之客戶提領鈔券監視器光碟( 見軍偵卷一第1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據此,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均已由取得該等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收受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是涉 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均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作為遂行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實行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均堪認定。  ㈡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 ,一旦遺失或被竊提款卡者發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 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 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之 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並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或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渠等所匯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涉案臺銀帳戶、涉案遠 東商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業如前述,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匯款 前,當可確實掌握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存、 取款,參之前揭說明,足信取得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 銀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絕非收取他人盜 贓、遺失物。雖被告提出其休(請)假記錄卡、Google街景 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軍偵卷一第14至22之1 頁)佐其辯詞,然前揭證據僅為被告休假紀錄,或為被告辯 稱之停車地點資料、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交易資料,實無從證 明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涉案臺銀帳戶、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 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難以採信。  ㈢現今金融機構所使用之金融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可使 用,為周知之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把涉 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密碼寫在各該帳戶之存摺 或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則被告既未將 密碼書寫在其所稱遺失之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 存摺或提款卡,則拾得或竊得被告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 商銀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實無可能輕易得知被告涉案臺 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的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密碼是我 的生日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然拾得或竊得被告涉 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之人猜知被告係以其 生日做為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機 率不高,即令該人知悉被告係以生日作為涉案臺銀帳戶及涉 案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的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而 以現今社會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周詳,該人再大費周章另尋 他途探悉被告生日之可能性,著實微乎其微,況被告始終未 能合理說明何以他人得以知悉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 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而持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 提款卡提款。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涉案臺銀帳戶 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實無可能得以持用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 銀帳戶提款卡提款,故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提供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當可推斷。又被告交付、提供涉案臺銀 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雖因被告否認而無法確定,惟參酌實務常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 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最初利用涉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時間 ,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4月1日16時43分許,足信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該時點前已將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 東商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應係於112年4月 1日16時43分許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提供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藉此提供 涉案帳戶予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㈣被告雖辯稱:我有報案,也有跟出租車位的屋主調監視器等 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91頁),然依卷存訴訟資料,並 無被告所稱監視器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空言,無 可採信。另查,被告曾於112年4月23日投書至「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分局長信箱」等情,有被告手機照片擷圖1幀存卷可 考(見警卷一第11頁),就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 年4月23日有寫信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長信箱報案,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但我當時沒有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 陸續收到警方的通知書就到案說明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 ,然觀之被告提供之休(請)假記錄卡(見軍偵卷一第15頁 ),可知112年4月22、23日係被告休假之例假日,被告休假 之餘,直接撥打110報警處理或就近前往所在處所附近之警 局報案,甚為便利,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以迂迴方式投書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長信箱」稱欲報案,實違常理, 是以被告前揭投書之舉措,究否係為「報案」究辦,實堪質 疑,何況被告投書之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早已 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亦早已將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於事後投 書已無礙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衡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此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 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況邇來利用財 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 、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 ,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者,係為以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係89年8月間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受過教育,顯非無知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且被 告辯稱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 云云,顯係幽靈抗辯,毫無實據。是以,被告對於收取涉案 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身分不詳成年 人,將利用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作為詐欺財產 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應有預見。 被告本此預見仍交付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任憑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 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涉案臺銀帳 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從事 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 定。又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將 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提供予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尚有接觸該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究竟由幾人組成,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 證被告就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有所 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附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 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 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 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曾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犯行(見本院金簡字卷第46 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最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有將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等資料給 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作,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將涉案臺銀帳 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 帳戶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有認識或予 以容任,業如前述,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 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 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3年度軍偵字第 41號、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各該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均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曾本院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合。   ⑵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原審承承犯行,惟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原審 量刑時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節,即非 適合,且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遭詐欺等 犯罪事實並考量此等事實而為量刑,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詳後述)。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提供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 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助長犯罪,影 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受 有損害甚鉅,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實屬嚴重;⑵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他人犯罪工具 ,犯罪手段尚非直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之財 產法益;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⑷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謂其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 (見本院金簡字卷第46頁),惟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一審時是法官跟我講,看我有沒有跟被害人和解,但最 後我也沒有和解,我認為我的行為是不對,我東西不見,但 我帳戶確實有匯入不明的錢,我不承認也不行。我不認我有 犯罪,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75頁),依此言語脈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似僅為訴訟上 之考量,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飾卸辯詞之情形,其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⑸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 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1頁),堪 認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⑹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己○○等人等情,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己○○等人之損害、痛苦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 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量刑認定。⑺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所匯款項,既 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 銀帳戶既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足信他人再無可能以前揭帳戶 存摺、提款卡用以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存訴訟資 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 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或有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 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涉案臺銀帳戶及涉 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 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 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遭詐欺之 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5時許,透過電話向己○○佯稱其自有之威秀會員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需配合中華郵政專員操作,以便將會員資格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己○○之匯出明細(見警卷一第27頁)。 ⑵己○○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2年5月22日潮州營密字第1120001763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1至26)、被告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以統號查詢姓名更改紀錄資料(見警卷一第39至41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3分許,透過電話向甲○○佯稱其自有之威秀會員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需配合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以便將會員資格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遠東商銀帳戶。 ⑴112年4月1日16時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2年4月1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⑶112年4月1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遠東商銀112 年 7 月 6日遠銀詢字第 1120003935 號函暨附之被告開戶照片、交易明細、開戶總約定書、身分證正反面(見警卷二第17至26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18分許,透過電話向丁○○佯稱其自有之威秀會員遭誤植為白金會員,需配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以便將會員資格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 ⑴112年4月1日17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2年4月1日17時3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被告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17至19頁)。 ⑵丁○○提出之通話紀錄(見警卷三第39頁)。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29分許,偽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乙○○佯稱因會計小姐作帳錯誤,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以便將會員資格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2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⑴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四第21至23頁)。 ⑵乙○○提出之華南銀行歷史交易(見警卷四第43、44頁)。 ⑶乙○○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見警卷四第48頁)。 ⑷乙○○提出 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幀(見警卷四第49至52頁)。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日22時許,佯為網路買家、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拍賣平台結識丙○○後,向丙○○訛稱:我要向你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又訛稱:如要通過驗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日 23時57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⑴被告之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11、13頁)。 ⑵丙○○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五第37頁)。 ⑶丙○○提出之詐騙電話擷圖 1幀(見警卷五第41頁)。 ⑷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6幀(見警卷五第42至44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日18時20分許,佯以威秀影城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訛稱:你之前的會員被駭,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2日 0時2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⑴被告之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11、13頁)。 ⑵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3幀(見警卷五第57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 稱 1 份警偵字第1120038090號 警卷一 2 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 警卷二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三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四 5 潮警偵字第1139001853號 警卷五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1號 軍偵卷一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7號 軍偵卷二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3號 軍偵卷三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1號 軍偵卷四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 偵卷一

2024-12-10

PTDM-113-金簡上-56-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安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林隆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0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安、林隆軒均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齡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林隆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之分工如下:劉育 安、林隆軒分別擔任第三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 「車」係指帳戶),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 提領現金等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林隆軒並將 其擔任負責人,申辦之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明安國際供應企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 正)供詐欺集團使用,渠等與「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劉育安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陳勇霖佯 稱加入NECEX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勇霖誤信為 真,而將該訊息告知其兄陳韋丞,致陳韋丞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 二所示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本案 中信帳戶。嗣劉育安、林隆軒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劉育安以其門號「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街00 0號11樓」申設之網路,登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各帳戶之 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分別為111.254.206.119、111.254.20 0.96、111.254.205.175等),將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 各帳戶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㈡林隆軒於111年1月17日12時38分許,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共計130萬元現金(含不詳他人所 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嗣經陳韋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育安、林隆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劉育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 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安、林隆軒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韋丞、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林妏祈、蕭聖涵 、林欣皜、吳嘉輝、黃智揚、李信儒、林哲榮、葉建偉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附表一第一層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第二層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第 三層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 間對應之IP位址、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 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附表二第一層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第 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52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林隆軒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被告劉育安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林隆軒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 被告2人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 法或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 ,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劉育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法定刑度, 且刪除原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劉育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 無影響;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劉育安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劉育安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對被告劉育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㈣至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㈤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劉育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林隆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被告2人非擔 任向告訴人行騙之人,又觀諸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2人知 悉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或對此有所預見及 容任,尚難認被告2人成立此部分之犯行。且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被告2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況且此部分僅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變更,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小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劉育安多次登入 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交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 一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劉育安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劉 育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 告劉育安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㈢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隆軒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 林隆軒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說明)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 依該規定減刑。至被告劉育安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負責登入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領款車手之工作,並於購買虛擬貨幣、領款後轉交,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 行,又被告二人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表 示無意願而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劉育安有 詐欺犯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林隆軒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實際分工取財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育安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此為被 告劉育安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劉育安已 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隆軒則供稱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0.4%等語,是被告林隆軒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 以被告「提領金額之0.4%」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 大於告訴人匯出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 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0.4%」作為估 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如附表二 所示匯入款項,少於被告林隆軒提領之金額,故計算被告林 隆軒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800元(計算式:告訴人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20萬元×0.4%=800元)。又被告林隆軒雖 供稱報酬若不足1,000元,集團不會給我等語。然被告林隆 軒該次實際提領之不明贓款共計130萬元,顯然包含其他不 明被害人之被騙金額,是被告林隆軒該次行為應實際有自集 團成員處獲取「130萬元×0.4%」之報酬,即5,200元,故堪 認被告林隆軒應有獲利5,200元,然就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 相關報酬金額應僅認定如上所示之80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林隆軒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劉育安將詐欺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以及被告 林隆軒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虛擬貨幣、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110/12/27 12:59 10萬元 林妏祈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7 13:11 13萬元 蕭聖涵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9 13:29 19萬元5,580元 林欣皜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12/27 13:02 3萬元 3 110/12/31 10:13 10萬元 110/12/31 10:23 19萬8,000元 110/12/31 10:38(起訴書誤載為12:28,應予 更正) 19萬元5,370元 同上 110/12/31 12:28 11萬元1,64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吳嘉輝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1/2 10:22 10萬元 111/1/2 10:42 30萬元 111/1/2 22:22 19萬元5,391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黃智揚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1/2 10:24(起訴 書誤載為10:23,應予更正) 10萬元 111/1/3 9:34 19萬元5,16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李信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1/3 13:02 3萬元 111/1/3 13:12 12萬9,000元 111/1/3 13:18 11萬元9,884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7 111/1/3 13:03 10萬元 111/1/3 15:24 19萬5,16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林哲榮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56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111/1/17 9:43 10萬元 蔡佳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7 9:48 27萬元 洪慶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7 9:50 27萬元 林隆軒以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1/17 9:44 10萬元 合計 20萬元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71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9號 原 告 張義祥 被 告 黃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5,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78,65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3,835,9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因被告施作社區工程而結識 ,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原告以其向凱基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予被告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詳如附表 一所載計新臺幣(下同)1,743,500元,及以其向中國信託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予被告帳戶詳如 附表二所載計109,000元。後於112年9月間向原告陸續借款 ,以原告所有信用卡先行刷卡詳如附表三所示計90,675元借 款支付被告購物。又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陸續借款,由原 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現金計326,600元在附表四所示地 點交付予被告使用,及由原告所有信用卡先行刷卡詳如附表 五所示計1,566,200元借款支付被告購買黃金。被告向原告 借貸共計3,835,975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均經原 告催告返還,至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轉帳交易及提款明細、 未出帳消費查詢、載具銷貨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91至37、40、42至45頁),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程序陳稱略以:伊有向原告借錢,原告以轉帳及面交方式 交付借款,伊沒有詐騙,伊是用借貸的,伊有說有錢再慢慢 給,原告也簽應這樣借伊等語,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9至28頁),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向原 告借款,並曾承諾有錢慢慢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確已催 告被告並經過相當期間,被告已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5,9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送達證書附在本院 內第60-1、63、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08月29日   30,000 2 112年09月04日   29,000 3 112年09月09日   29.000 4 112年09月24日   29.000 5 112年09月25日   50,000 6 112年09月25日   20,000 7 112年10月02日   25,000 8 112年10月04日   23,000 9 112年10月04日   37,400 10 112年10月09日   50,000 11 112年10月09日   35,000 12 112年10月13日   34,000 13 112年10月16日   71,100 14 112年10月20日   74,000 15 112年10月22日   70,000 16 112年10月23日   66,000 17 112年10月25日   68,000 18 112年10月27日   30,000 19 112年10月29日  135,000 20 112年10月30日  140,000 21 112年11月04日  150,000 22 112年11月05日  130,000 23 112年11月06日  200,000 24 112年11月07日   70,000 25 112年11月10日   24,000 26 112年11月11日   70,000 27 112年11月13日   30,000 28 112年11月17日   24,000 合計 1,743,5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08月31日 22,000 2 112年09月25日 25,000 3 112年10月11日 26,000 4 112年10月30日 36,000 合計 109,000 附表三: 編號 購買日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使用信用卡 1 112年09月09日  31,900 富翔通訊 上海商銀 2 112年10月20日  44,900 美商蘋果 富邦商銀 3 112年10月25日   3,405 遠東百貨CLAID衣服 遠東商銀 4 112年10月25日   4,880 遠東百貨北臉鞋子 台新銀行 5 112年11月17日   5,590 STUDIO中科airpods 台新銀行 合計  90,675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112年10月06日 20,000 7-11門市ATM 2 112年10月06日 82,000 五權路ATM 3 112年10月06日 70,600 和展 4 112年11月10日 64,000 春水堂中科永福店 5 112年11月13日 90,000 7-11港強門市 合計 326,600 附表五: 編號 購買日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購買地點 使用信用卡 1 112年10月18日   57,550 金璦買 國泰世華 2 112年10月23日  137,450 金珍珠 上海商銀 3 112年10月25日  132,000 金玉珠寶 星展銀行 4 112年10月25日   80,000 金玉珠寶 星展銀行 5 112年10月27日   80,000 金玉珠寶 聯邦銀行 6 112年11月01日  130,200 金珍珠 凱基銀行 7 112年11月01日  130,200 金珍珠 台新銀行 8 112年11月10日  120,000 金玉珠寶 上海商銀 9 112年11月10日  120,000 金玉珠寶 聯邦銀行 10 112年11月14日  160,000 金玉珠寶 富邦商銀 11 112年11月14日   60,000 金玉珠寶 星展銀行 12 112年11月14日  113,000 金玉珠寶 中國信託 13 112年11月17日  120,000 名珍 凱基銀行 14 112年11月24日   59,800 名珍 匯豐銀行 15 112年11月26日   66,000 亞洲銀樓 遠東商銀 合計 1,566,200

2024-12-09

TCDV-113-訴-2879-2024120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紘銘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紘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紘銘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綽號「 Penny」、「楊絹茹」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 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 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由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 月13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 交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Penny」、「楊絹茹」收受詐得款 項。嗣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本案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轉匯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妙如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杜宗翰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許妙如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妙如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宗翰之匯款單據、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虛擬貨 幣平台交易員而結識「楊絹茹」,「楊絹茹」請我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會幫我辦理小額虛擬貨幣交 易,避免遭交易平台MAX APP拒絕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係遭求職詐欺,所受領之1萬1,000元為工作之代 價,而非提供帳戶之代價,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70頁)。經查,被告 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絹茹」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暨被告有於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轉匯5萬元至陳 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許妙如、告訴人杜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3 頁、偵二卷第25-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 人許妙如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妙如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宗翰之匯款單據、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17-22、29-173、181-2 05頁、偵二卷第31-57、65、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 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求職社團內結識「楊絹茹」, 向他應徵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員,他請我下載MAX APP,並提 供身分證件,他會幫我申辦帳號,嗣後又請我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會幫我交易小額虛擬貨幣,防止 遭平台拒絕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與「楊絹茹」取得聯繫,「楊絹茹」 後來又請我跟主管「Penny」聯繫。因為線上APP需要註冊、 驗證,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 所述大致相符,均供稱其係為申辦工作所需之虛擬貨幣交易 軟體MAX APP,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 以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小額交易。 ㈡觀諸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楊絹茹 」於112年5月間向被告陳稱公司底薪為4萬元,每週五固定 匯款薪水5,000元,另有交易金額3%之抽傭,須由「楊絹茹 」幫被告註冊MAX APP,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等語,期 間被告曾詢問「我下載app先註冊嗎?」並傳送印有「僅供 註冊使用」等字樣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予 「楊絹茹」,及詢問自己已經有MaiCoin軟體之帳號,是否 還要重新驗證等語,經「楊絹茹」回覆仍要重新驗證等語( 見警卷第31-37頁),可見被告本欲自行下載、註冊MAX APP ,或使用原已申辦之Mai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提 供印有「僅供註冊使用」等字樣之身分證件照片予「楊絹茹 」,足知被告確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方提供個人 資訊予「楊絹茹」。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虛擬貨幣平台交易 員,始結識「楊絹茹」等語,尚非無稽。 ㈢又依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楊絹茹 」稱MAX APP審核需要存簿照片,被告乃提供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照片予「楊絹茹」;嗣「楊絹茹」於112年5月29日稱玉 山銀行帳戶審核過慢,錢無法匯進交易平台,可以專門作為 薪資戶使用,要求被告至其他銀行開戶,並會給予車馬費1, 000元等語,被告表示「目前沒辦法說離開就離開」、「怎 麼一個工作搞的這麼麻煩等語」,「楊絹茹」方請被告線上 申請將來銀行帳戶;後「楊絹茹」又於112年6月1日稱將來 銀行申辦麻煩,要求被告至附近銀行開戶等語,被告回覆「 還是我自己登上去驗證銀行好了」等語,「楊絹茹」仍要求 被告開戶,被告始於112年6月2日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予「楊絹茹」(見警卷第32-33、39-40、48-51、61-67頁 )。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原不願配合「楊絹茹」辦理開戶 ,並要求自己登入MAX APP以驗證銀行帳戶,是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認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用於MAX APP之審核,並 非無據。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稱其想登入MAX APP看看 ,請「楊絹茹」提供MAX APP之密碼,並確認其之後得否更 改密碼,及於同年月30日再次催促「楊絹茹」交付密碼,及 提供驗證信箱之帳號密碼,然「楊絹茹」表示後面才提供等 語,被告復於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日詢問其是否可以登入 ,惟遭「楊絹茹」以怕IP一直跳審核不過、怕被風控等語為 由拒絕(見警卷第52-55、58-60頁),益徵被告信賴「楊絹 茹」索取其個人資訊,僅係為申辦、註冊MAX APP使用,其 日後仍將更改密碼、自行操作MAX APP,而無終局將其MAX A PP帳號及本案帳戶交予「楊絹茹」使用之意。被告抗辯其係 因「楊絹茹」要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所需之MAX APP ,方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應堪採信。 ㈣再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詢問「有公司資訊 可以看嗎」等語,「楊絹茹」即傳送「你Google可以搜索到 ,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 (見警卷第47頁),而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現實存 在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5頁)。再「楊絹茹」於112年6月5日傳 送訊息請被告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受託現 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被告回應「網路銀行可以用不用跑銀行吧」,「 楊絹茹」稱臨櫃約定之額度不一樣等語,被告即要求「楊絹 茹」先支付車馬費,待「楊絹茹」支付車馬費1,000元後, 被告又請「楊絹茹」提供三個月的收益紀錄,「楊絹茹」隨 即傳送交易紀錄截圖照片予被告;另被告於112年6月7日傳 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茹」後,「楊絹 茹」向被告確認薪資帳戶是否為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隨後詢 問「我能知道公司名稱嗎」,「楊絹茹」告知係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等語,並傳送公司介紹資訊予被告(見警卷第75 -79、82、84、92、96-97頁),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7日將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亦屬存在,有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13年1月31日回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 112年6月7日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 茹」,並設定約定轉帳前,已主動確認應徵之公司存在,及 公司有相應之收益紀錄,要與全未確認就職資訊即提供帳戶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情形有別。   ㈤另依上述「楊絹茹」請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名稱為遠東 商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及於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次向被告確認其薪資帳戶是 否為玉山銀行帳戶,及告知公司名稱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之情節,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確屬存在等情況綜合觀 之,並衡以被告陳稱其於大學畢業後,即開始服役,從事軍 職8年乙節(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工作環境封閉,生 活較為單純,非無誤信「楊絹茹」所提供之公司名稱及提供 之約定轉帳帳戶均屬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之可能。加以被 告曾傳送訊息予「楊絹茹」,質疑「我的網銀怎麼綁定在你 們那邊」等語,且被告曾因擅自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刪 除詐欺集團綁定之裝置而遭「Penny」責罵,「Penny」並要 求被告不得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此有被告與「楊絹茹 」、「Penny」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0 、142-143頁),益徵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全交由詐欺集團 操作,且非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毫不在意,而詐欺集團禁止 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更係為避免被告發現本案帳 戶使用異常,乃有意欺瞞被告,足證被告對本案帳戶係供作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並不知情,否則被告實無將詐欺集 團所綁定之裝置刪除之理。 ㈥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茹」,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轉匯5萬 元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然被告上開轉匯之5萬元,與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幾 乎無關,而係被害人許妙如、告訴人杜宗翰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匯出後,所剩餘額537 元,再有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匯入本案帳戶共12 5萬0,132元,其中僅362元為告訴人杜宗翰遭詐騙轉匯後所 餘之金額,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 ,被告依指示轉匯之款項來源,係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匯入,與「楊絹茹」告知之公司名稱相同,被告得 否獲悉該等款項與詐欺贓款有關,實非無疑,被告亦稱:對 方告知是匯款帳戶錯誤,我才依指示轉出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頁),亦難認被告具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 犯行之主觀犯意。 ㈦另被告固有領得詐欺集團交付之1萬1,000元。惟其中1,000元 為「楊絹茹」所支付開戶車馬費,已如前述;其中5,000元 為「Penny」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車馬費, 有「Penny」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149-153頁);其中5,000元則係「楊絹茹」表示 要私人先匯款予被告,經被告表示拒絕後,因「楊絹茹」堅 持,仍匯款予被告乙節,有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4、106-107、11 0頁)。則被告所領前開車馬費6,000元,乃其往返銀行開戶 之對價,而非單純交付本案帳戶所得對價;「楊絹茹」另外 給予被告之5,000元,更曾經被告拒絕,被告既會拒絕「楊 絹茹」交付薪資、車馬費以外之款項,顯見其並非因貪圖詐 欺集團交付之利益,始交付本案帳戶,而係確信自己受領之 款項為公司給付之正當費用,更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㈧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 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 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 少數。被告既係信賴對方可為其提供工作,又於配合詐欺集 團所謂公司之指示,提供工作所需MAX APP註冊使用之證件 、帳戶資料,及往返銀行辦理開戶等業務後,始領取車馬費 等費用,此與詐欺集團單純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即給予 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情,容屬有異。而 詐欺集團既以協助申辦工作所需MAX APP為名誘騙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更向對方確認公司名稱、工作收益等資 訊,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掌控權全然交付詐欺集團,應確係信 任對方為合法工作單位,難認被告可預見對方係犯罪組織成 員,日後會將其本案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洗錢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匯款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共 同從事詐欺、洗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1 許妙如 許妙如於111年6月7日經朋友介紹加入「B402私募慈善交流群組」LINE群組,群組介紹股票投資,許妙如加入後下載安裝「華隆」APP後,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向許妙如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許妙如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鄭紘銘之土地銀行帳戶 2 杜宗翰 杜宗翰於112年4月加入「風翎獅子鐵粉點點名」、「Vip線上客服No.36」LINE群組,群組介紹股票投資,杜宗翰加入後下載安裝「JW POR」APP 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杜宗翰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杜宗翰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3時10分許,匯款106萬1362元至鄭紘銘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14秒轉匯5萬元(其中362元為被害人杜宗翰遭詐騙之金額)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6

CTDM-113-金訴-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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