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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昌期 陳燕齡 被 上訴 人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燕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新臺幣1萬5,6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 分之一,由陳燕齡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陳昌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546條第1項 、第3項、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上訴人陳燕 齡5萬9,966元,暨均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2至13、169至180、449至455頁)。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59、138、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調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燕齡 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2頁) ,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股東會(下稱107年股東會),決議 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出賣所有坐落 南投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路0號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土地),並於108年11 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相關事務。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 與訴外人〇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洽談買賣,〇〇 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經陳燕齡當場表示出價過低 、不合理且違反上開107年決議,惟被上訴人到場之其餘董 事、股東態度消極,〇〇公司見狀拒絕加價,伊等為免被上訴 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損害全體股東權益,遂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 長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再 於109年4月30日與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洽談,〇〇公司願以每坪14萬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 買受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受被上訴人委任到場協助洽談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審閱、增修買賣契約;上訴人於 契約簽立後復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 完成交易,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而增 加獲利607萬8,725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 付陳燕齡委任報酬30萬元,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如附表所示 車資、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判費、郵資,合計1萬6,679元(下合稱附表款項)。退步 言之,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經 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 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 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附表款項。再退步言,伊等付出大量時 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安全 ,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及償還陳燕齡附表款項。縱不 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 各30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陳燕齡附表款 項。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臨時股東會(下稱109年4月股東會 ),決議在取得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價金後給付訴外人〇〇〇、〇 〇〇特別補償金各15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決議),違反股東 平等原則。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提起南投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6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被上訴人因而 免除給付特別補償金計300萬元之額外支出,全體股東因此 獲有每股5,000元之利益,且被上訴人董事會嗣未再次通過 補償金300萬元之提案,默示承認伊等管理行為,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如原審 卷第205至207頁所示因出庭支出之車資、請假遭扣薪所受薪 資損害及裁判費差額,合計4萬3,287元(下合稱系爭訴訟款 項)。再退步言,被上訴人迫於人情壓力通過系爭補償決議 ,經伊等努力提起系爭訴訟,成功阻止被上訴人此項支出。 被上訴人就伊等所花時間、心力、成本構成不當得利,應給 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縱不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各1 5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償還陳燕齡系 爭訴訟款項。  ㈢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第546 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規定,暨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 燕齡50萬9,966元、陳昌期45萬元,及均加給自113年12月1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各稱50萬9,966元本息、45萬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伊之股東,有為伊利益著想之義 務,渠等縱基於個人意願義務幫忙系爭廠房土地出賣事宜或 協助審閱買賣契約,並非受伊委任及授權處理事務,伊復未 承認上訴人所為事務管理;且伊即使因出賣系爭廠房土地獲 益,上訴人日後得於公司歇業或解散清算時獲得取回股份之 利益,本件不適用無因管理或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任何報酬或補償。況伊係委請訴外人即股東〇〇〇尋找訴外人 即玉山房屋店長〇〇〇處理系爭廠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點交等事宜,買方由〇〇〇、〇〇〇覓得,非因上訴人努力所 致。再上訴人係基於個人利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提起系 爭訴訟,不構成委任或無因管理,亦不得請求報酬、裁判費 、車馬費、請假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之報酬或補償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0萬 元,為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固各有明文。惟委任契約得為有償或無償,且受任 人得請求報酬之前提,以其係基於委任人之委任而處理受託 事務為要。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 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107年 股東會,決議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事宜,〇〇公司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陳燕齡有出席該次洽談。後被上訴人另經仲介覓得〇〇公司, 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談並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14萬 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出賣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 有出席該次洽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 、142頁)。又上訴人主張陳燕齡另於108年11月21日參與被 上訴人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於109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 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5、 173頁,本院卷第127頁),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系 爭廠房土地買賣相關事務。〇〇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伊等為免被上訴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損害 全體股東權益,乃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 ,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當日買方未攜帶〇〇公司大小章,企圖以訴外人即買方代 理人〇〇〇個人名義簽立契約,經到場協助洽談之陳燕齡拒絕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並補蓋大小章,且須補正〇〇公司最 新變更登記事項卡;陳燕齡亦協助審閱買賣契約,要求增訂 以現況交屋,及刪除仲介費得自履保專戶扣給、買方可指定 登記名義人等約定,另要求買賣標的物之過戶與抵押權設定 須以連件方式辦理;陳燕齡復上網查詢〇〇〇自稱為律師係屬 詐欺。陳燕齡另於109年5月初,為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是否為最新申請文件及與買賣契約所載資料相同, 特地請假至南投仲介處確認。後上訴人緊盯價金入帳時程, 於〇〇公司遲延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要求被上訴人須依約 計算違約金及行使權利,並請仲介轉達此事予〇〇公司,破除 〇〇公司拖延付款之詐騙伎倆,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完成 交易,避免被上訴人受不動產買賣詐欺損害。被上訴人獲得 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與伊等上開付出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按增加獲利607萬8,725元之百分之10計算,給付陳燕 齡委任報酬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0至11、172至173、30 6至307頁,本院卷第60、69至71、116至118、177至179頁) 。然:  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股東會,決議就銷售系爭廠房土地 組成專案委員會,成員為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於同年 11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共同 進行議價與仲介洽談事宜;於同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決 議由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惟其他股東亦得以個 人名義與仲介或買方洽商,若有買方願購買,須通知董事長 召開臨時會進行討論,倘有多數買家,則以最高價賣出,並 於109年3月15日由最高者得標,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365至367、375至381頁)。由前揭決議內容, 並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後之同年10月6日、同年11 月10日、同年12月15日、109年3月15日臨時股東會及同年1 月26日股東會中,猶迭就仲介佣金比例、是否委託仲介在網 路上公開銷售、買賣條件、不同買方出價、議價結果等事宜 提請股東表決,有各該股東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6 9至39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指派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 組成內部委員會,共同商討系爭廠房土地銷售之執行方法後 提交股東會審議,於108年11月10日亦僅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於同年12月 15日復僅授權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然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憑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 訴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或於認買賣條件有虞時杯 葛買賣之進行。  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 被上訴人未合法改選董監事、陳中和就系爭廠房土地之出賣 過程涉嫌背信為由,請求禁止陳中和執行職務,固有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上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乃針對陳中和個人,核其內容亦係上訴人為 免自己股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況被 上訴人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訴 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復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為 此聲請之「動機」為何,皆難謂陳燕齡所為係基於被上訴人 之委任處理受託事務,或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又 前揭聲請並非禁止「被上訴人」為何種行為,依一般情形, 亦與被上訴人後續是否果能覓得其他出價更高之買方無必然 關連,尤難謂上訴人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被上 訴人嗣以較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 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後續以較高價格出賣 系爭廠房土地一事,歸因於渠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 顯不可採。  ③〇〇公司非上訴人覓得之買方,買賣總價1億9,100萬元亦係由 買方提出後,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於109年4月30日 簽約當日並無議價等情,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11、16 8、306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有109年4月股東會會議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393至395頁),並經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37、240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覓得出價較高之買方乙節,並無助益。次依上訴人前揭所指 陳燕齡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補正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審閱及增修買賣契約、要求連件辦理過戶與抵押權設定之情 節,核不足遽謂倘無此舉,被上訴人即不能以1億9,100萬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〇〇〇是否偽稱律師,亦不等同該買賣即 為〇〇公司或何人之詐欺行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公司於109年4 月30日簽約後,〇〇公司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不因 上訴人事後有無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行使權利或請仲介敦促〇〇 公司履約有別;縱〇〇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不等同其日後 將不再履行,更無從徒憑此推謂〇〇公司心存詐欺。據此,即 令上訴人所述陳燕齡於109年4月30日到場參與之情形、暨上 訴人後續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等各節為真,要與被上訴人以較 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事,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陳燕齡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 按增加獲利比例計算之委任報酬,殊難憑採。  ⑷另按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 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 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委任得為無償,且於當事人未約定給付報酬之情 形,必以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給與報酬;或受任人本即 以該項事務之處理為職業,例如委託開業律師進行訴訟、委 託開業會計師從事查證及簽證等,受任人方得請求給付報酬 。且主張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 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 席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 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雖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對到場協助議價 、洽談或後續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有誤者給與報酬。又陳燕齡 僅為公司法務人員,不具律師身分,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60頁),自非以處理締約、磋商為職業。是陳燕齡縱有 上訴人所述參與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 補正資料之情形,依前說明,仍難遽謂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 報酬,併此敘明。  ⑸綜上,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 酬30萬元,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亦無理 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 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178條雖有明定。惟主張本人承認管理事務者,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前揭行為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 金。被上訴人通知陳燕齡到場參與並接受陳燕齡提供之專業 意見及協助,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陳昌期在歷 次股東會均與陳燕齡站在同一立場,且於108年11月10日臨 時股東會提案由陳燕齡參與議價及仲介洽談,復與陳燕齡一 起討論、共同堅持要找到好買家,自始至終均實質參與系爭 廠房土地之第一、二次出賣過程,故被上訴人亦有承認陳昌 期之無因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7條規 定,應給付伊等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175、451頁,本院卷 第60、116至118、139至140頁)。惟:  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免自己股 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難謂係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業詳敘如前,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次陳燕齡 經被上訴人委任,須和陳中和、〇〇〇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 進行議價、洽談,亦如上述,則陳燕齡參與第一、二次系爭 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補正資料,乃在履行 委任契約,亦不成立無因管理。再者,陳昌期於歷次與買方 或仲介洽談時並未到場,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 頁)。而陳昌期即使參與被上訴人內部股東會議、提出議案 、表達意見或與陳燕齡討論,核屬行使自己股東之權利,難 認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更不足謂有何管理他 人事務行為,顯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又上訴人於〇〇公司遲延 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對第三人行使權 利一節,僅係向被上訴人表達個人意見,殊非為他人管理事 務至灼。  ②陳燕齡於買賣契約簽立後,有透過〇〇〇敦促〇〇公司付款乙節, 雖經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惟姑不論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昌期亦有致電仲介要求催促〇〇公司,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認行為;而陳燕齡 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既如 前述,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有通知陳燕齡到場或容由其參與簽 約過程,遽指被上訴人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是 以,尤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之餘地。  ⑶上訴人另主張:倘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伊等仍得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30萬元云云。然民法第172 條規定僅為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並非請求權基礎。且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人除得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或代償債務、或 賠償損害外,並無請求「補償」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 於法顯屬無據,諉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 民法第1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 ,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0萬元,仍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受益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受損人受損害。且須受利益與受損 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付出大 量時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 安全,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39、174頁)。然被上訴人基於與 〇〇公司間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而受利益,並未致上訴人受 損害,更與上訴人所陳渠等付出勞力、時間、專業能力等無 直接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30萬元,同乏所憑。  ㈡關於陳燕齡請求附表款項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因請假遭扣薪計1萬5,619元, 為有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共同 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參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席被上訴人於 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簽約 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 更登記事項卡,已如前述。又陳燕齡因參與被上訴人出賣系 爭廠房土地過程,客觀上曾支出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計 7,619元,及因請假遭扣薪計8,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至64、142頁)。準此,陳燕齡為與買方洽談 協商、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正確而支出車資,應屬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因此請假致遭扣薪,亦屬因處理委 任事務,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是陳燕齡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車資及賠 償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計1萬5,619元,即屬有據。至 其另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則無 理由。  ⑶又陳燕齡支出車資或因請假遭扣薪,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 種利益。是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款項,亦無理由。  ⒉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178條適 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編號5號所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郵資計1,060 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更未使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是陳燕齡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 費、郵資,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提起系爭訴訟之報酬或補償,暨陳燕齡請求 系爭訴訟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15萬元;暨陳燕 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 項,為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股東會通過系爭補償決議。嗣上訴人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〇〇〇於同年5月11日向南投地院提起 系爭訴訟,以彼等為被上訴人股東,上開股東會召集程序不 合法、系爭補償決議由利害關係人參與表決且決議方式違法 、決議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 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決議無效,第二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償決議。經南投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42頁),且經本 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⑵據此,顯見上訴人乃基於股東地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行使自己之股東權利,要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自不 成立無因管理,遑論得經被上訴人承認而適用委任之規定。 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報酬或補 償15萬元,暨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皆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陳燕齡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項,同無理 由: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補償決議遭法院確認不成立而無須支出特 別補償金予第三人,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又陳燕齡為參與系爭訴訟支出車資、裁判費或因請假遭 扣薪,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 項,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5,6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陳燕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見原審卷第15頁): 編號 日期 事項 費用項目 細項 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年11月21日 與仲介洽談〇〇公司買賣條件事宜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91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2 108年12月12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89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3 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4 109年5月初 〇〇應補文件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計程車 (臺中-南投) 1,000元 客運統聯 (南投-臺中) 85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5 108年12月12日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費 1,000元 原審卷第93至97頁 影印費 2元 郵資 陳報狀 58元 合計 16,679元

2025-03-26

TCHV-113-上易-39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潘怡靜 被 告 謝宜宏即長銨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0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坐落彰化縣○○鎮○○里○○巷00 號及2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因系爭房屋預定作為原告家族祭祀祠堂,為配合後 續活動安排,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須於民國113年2月4日完工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3580元,原告已支付51萬 3043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定進度施作工程,並恣意停工 ,已給付遲延,原告於113年3月1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1 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23日前履約完工,被告 仍未依約完工,原告遂於113年8月1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 691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51萬3043元。退步言,縱認不得解除上開契約,本件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給付,原告得請求終止承攬契約。爰 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第259條、第260條、第511條、 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系爭房屋內留有木材類廢棄物,難以施 工,且有發生火災之可能,導致系爭工程未施作完畢,兩造 於估價時並未約定被告須清除屋內之廢棄物,倘原告移除屋 內之廢棄物,被告即可完工。另系爭工程已施作一半,被告 不同意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51萬3043元予 被告,被告迄今尚未完工等情,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9-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 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未施作完畢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遲延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內留有易 燃廢棄物,導致被告無法施工云云。惟被告既否認其具可歸 責性,自應就其不具可歸責性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  ㈢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導致遲延完工,已如前述,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完工日期為113年2月4日,足見兩造已達成合意,定於113年 2月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未於約定之期日完成工程,原 告已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 3年3月23日前履約完工,被告收受後仍未履行,原告於同年 8月1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51萬3043元,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存 證信函、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21頁),則原 告依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法即屬有據。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51萬3043元, 暨自113年9月6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304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既已擇一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 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6

TCDV-113-建-115-202503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陳龍璽 被 告 鐘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 元、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7日起 至117年5月6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於每 月7日前給付,並約定租賃期間水、電費均由承租人負擔。 詎被告迄至113年7月8日止,陸續積欠租金達6個月數額共60 ,000元,及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之電費共5,113元。經原 告於113年6月12日對被告於系爭租約所載地址催告給付租金 ,再於同年7月8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 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並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起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依 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55,113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 方簽訂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7日起至117 年5月6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嗣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 ,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 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系爭 租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第1 05頁至第16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 有據。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 相關費用,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是被告依約自負 有依上開約定支付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共5, 113元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佐(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應可信為真實。上開費用本 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 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 額,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至113年7月間,已遲繳租 金60,000元,加計上開代墊電費,並扣除押金10,0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113元(計算式:60,000+5,113-10 ,000=55,113),為有理由。 (三)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 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 月租金為10,000元,以此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適當。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令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3-橋簡-140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再 審被 告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渠等上訴均不合法而於114年1月15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並於114年2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裁定,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 頁 ),嗣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即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概括承受原承包商向再審被告承攬之「毅 成建設-Gold Key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伊於同年12月16日向再審被告請領第12期估驗 款遭拒,再審被告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或遲延付款,伊已依 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規定,以106年1月7日、21日備忘錄終止系爭契約。再審被 告積欠伊同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561萬5962元,扣除再審被告在伊翌(11)日退場前代付之 點工及廠商材料費,應給付伊484萬5289元。惟原確定判決 認伊於系爭工程仍未完竣之106年1月11日無故停工,屬可歸 責於伊之事由,系爭契約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6日依該契約 第30條第1項第1.5款約定合法終止。判決理由先敘及伊就同 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可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61萬 5962元,復稱伊就系爭契約終止時所完成工作,尚可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37萬2806元,前後矛盾,且未具體說明 再審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系爭 工程經業主即訴外人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通過,再審 被告並未提出客觀中立專業鑑定報告,亦未定期催告伊修補 瑕疵,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竟准許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2所示合計1131萬4462元代付費用(下稱系爭代 付費用)、逾期違約金140萬元及再審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系 爭工程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287萬5530元,合計1558萬9992 元,與伊工程款債權抵銷;復未調查各該證物之真正及其實 質證明力,逕據為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 ,否准伊請求再審被告之給付,自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錯誤及不 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84萬528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6年1月7日、21日備忘錄終止 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認伊於系爭工程仍未完竣之106年1月 11日無故停工,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系爭契約經再審被告 於同年月26日依該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5款約定合法終止; 判決理由先敘及伊就同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可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工程款1561萬5962元,復稱伊就系爭契約終止時所 完成工作,尚可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37萬2806元,前 後矛盾,且未具體說明再審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兩造之言詞辯 論及相關證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1至2⑴⑵⑶,見本 院卷第23至27頁),認再審原告在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前, 無故自106年1月11日起停工,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合 約由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合法終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 告遲延給付為由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等情,乃原確定判決依 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再審原告雖指為有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錯誤,實係指責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錯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難認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竟准許系爭代付費用、逾期違約金1 40萬元及再審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增加支出之工程 款287萬5530元,合計1558萬9992元,與伊工程款債權抵銷 ,未調查各該證物之真正及其實質證明力,逕據為伊不利之 認定,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認事用法 錯誤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查,原確定判決依 請款單、點工單、發票、採購單、送貨單、出貨單、銷貨單 、客戶對帳單、銷貨證明書、客戶訂貨確認單、客戶對帳單 、客戶對帳明細表、請款單、扣款申請書、現場工作紀錄明 細表、第15期計價單等證據,認再審被告得主張包括系爭費 用、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共計新臺幣1558萬9992元之抵 銷抗辯(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1、2、3㈡1、2㈢1、2㈣及 附表2、3,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4頁),再審原告 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事項,有證據應調 查而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認事用法錯誤及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等違誤,雖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實係指責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或錯誤,然該等事由並非適用 法規錯誤,且指摘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亦 難認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至再審原告另行指摘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 定不當,則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3-26

TPHV-114-再-17-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詹鎮豪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5年 3月17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75%按月計付(目前年息為1.42%),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計 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借貸本金307,5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 定書、存證信函及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除稱希望能協商 等語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1200-2025032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美子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陳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 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各期清償 期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訴外人大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大發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3年即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於113年5月 起即陸續拖欠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原告前 透過大發公司向被告限期催繳,被告仍藉故推拖,原告已在 113年10月17日透過大發公司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倘被 告否認原告有終止租約之事實,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迄未遷出 即屬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理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且就拖欠之租金3萬5200元及後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應依法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200元,及自113年10月18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金融帳 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催繳租金告示照片、催繳租金電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終止租約告示照片、積欠租金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返還租賃物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 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土地法為民法之特 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 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 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  ⒉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為1萬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且被告於訂約時曾交付押租金2萬4000元,有系爭租 約第3條、第4條可佐。原告固以113年9月30日催繳租金告示 為催告及以113年10月17日終止租約告示作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惟斯時被告積欠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 7日止之租金共計3萬5200元【計算式:113年6月10日欠繳1 萬2000元+113年7月10日欠繳7000元+113年8月10日欠繳1萬2 000元+113年9月10日欠繳3000元+113年10月17日欠繳1200元 =3萬5200元】,抵扣上述押租金2萬4000元後,被告仍積欠1 萬1200元,尚未達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租金之要件,則原告 主張以113年10月17日終止租約告示張貼終止系爭租約,委 無可採。惟被告遲交租金,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63頁),而斯時被告抵扣已支付之押租金,已欠租 金逾2個月,堪認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8日即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繼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所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租金每月1萬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有 租約影本可稽,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1月28日終止,被告在 契約終止前,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5萬1200元【計 算式:113年6月10日欠繳1萬2000元+113年7月10日欠繳7000 元+113年8月10日欠繳1萬2000元+113年9月10日欠繳3000元+ 113年11月10日欠繳1萬2000元+113年11月27日欠繳5200元】 ,又被告於訂約時交付2萬4000元押租金予原告,經以該押 租金抵充租金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租金金額為2萬7200 元【計算式:5萬1200元-2萬4000=2萬72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萬72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 無憑。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業如上 述,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1萬2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 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萬20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既經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2萬72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 文第2項後段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 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4-員簡-16-2025032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 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詩蘋明知其無依約還款 之真意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向告訴人翁鍵樺訛稱: 需錢孔急、公婆開刀需要金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 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 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 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 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 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真的是因為我公婆需要醫療費用,才會跟告訴人借錢, 他也有跟我收利息,告訴人也是想要賺取利息,我當初跟告 訴人借了120萬元,剛開始有給告訴人利息,是直接當面給 告訴人現金,10萬元我給他1,000元,算1分的利息,一開始 我是20萬元、20萬元借的,一開始利息沒那麼多,20萬元告 訴人先抽利息2,000元起來,我全部總共借了6次,1 次借20 萬元,差不多一個多月就借20萬元;我跟告訴人借錢時,告 訴人拿錢給我時,就已經先把利息抽走,所以第2次的20萬 元,告訴人先抽了4,000元的利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接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由被告簽發本票6張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告訴人稱婆婆腰部開刀,已無存款可 花用,需要再借款20萬元,有雙方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婆婆陳芳珠於111 年11月間即因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住院治療並接受手術, 嗣又於112年5、6月間因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目前申請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附設私立竹山秀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簡上卷第35-5 3頁)附卷可佐;另告訴人之公公莊國欽於110年間10月間因 接受心導管手術住院,於111年11月間因接受人工肩關節置 換手術住院、於同年12月間復因缺血性腦中風併失語症、泌 尿道感染及糖尿病住院,之後於同年12月26日入住老人養護 中心,迄至113年9月間每月需支出月費1萬餘元,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慈愛養護中心收據( 簡上卷第23-33頁)、慈愛居住證明單(簡上卷第21頁)在 卷為憑;是被告之公婆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6月間即陸續 因住院治療、開刀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其公婆確 實因開刀手術需要醫藥費乙情,並非無憑,被告以其因公婆 開刀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施用詐術,即有疑問。 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0幾歲年輕時就認識被告 了,當時他跟我說若我不幫他他會有壓力,會被脅迫,也說 他有錢一定優先償還我,我當時也是相信他的人格,借錢給 他等語(簡上卷第148、149、154頁),是告訴人是否係因 被告當時所稱因其公婆開刀需要用錢,方願意借錢予被告, 亦有所疑。  ㈢再觀之被告於112年3月5日、6日向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被朋友倒會、週轉不靈,並願意貼 告訴人利息,希望被告可借款20萬元一節,有其等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起因向案外人 林餘聰陸續借款310萬元,於113年4月26日與林餘聰成立調 解,雙方願以275萬元和解,林餘聰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該 筆債務,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 第57-59頁)附卷可憑;次依被告之夫莊家豪於106年7月至1 13年2月間因積欠健保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費准予分期繳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 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簡上卷第67 -7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與凱基商業銀行 (下稱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豐 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每月應償 還凱基銀行4,196元、每月應償還合庫銀行1,262元,每月應 償還永豐銀行243元,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簡上卷第61-65頁),可信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亦同時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及銀行借款 ,導致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因經濟窘迫而急需借款應急,乃 向告訴人借款,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另被告向告訴人第1次借款20萬元時,即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 意貼息,此亦經告訴人證稱:貼息係被告說的,被告說向別 人借款都是民間5分利,我對他很好才算1分;而每次我借款 給被告時,都會先預扣利息,以借款20萬來說,實際上只給 被告19萬8,000元,以借款3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29 萬7,000元,以借款1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9萬9,0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49、154-155頁),因此被告借款時,實 有支付告訴人利息並由告訴人預先將利息扣除。此外,告訴 人於112年3月8日借款20萬元,除貼息外,被告曾經另外給 付1、2 次利息予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欲向被告要求償還本 金時,被告始未再給付利息等情,此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簡上卷第153頁),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除貼 息外,另有當面交付被告利息乙節,亦非無據。再者,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時,已由告訴人先扣除 3個月之利息,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告9萬7,000元,核與被 告辯稱:告訴人實際上沒有給那麼多錢,他每次都是扣掉3 個月的利息,第1筆20萬元,第2筆再借的時候是扣前一筆, 每一次有再扣掉全部裡面所有的利息等語相符(簡上卷第15 6頁),因此被告借款後,除告訴人自始抽取之貼息之外, 被告尚有額外再給付告訴人利息,依此即難認被告被告自始 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及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 ,即無從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款項(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2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3 112年4月19日 20萬元 4 112年5月16日 20萬元 5 112年6月6日 30萬元 6 112年6月26日 20萬元

2025-03-25

NTDM-113-簡上-7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高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成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維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將該部分 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5 0萬元自107年8月20日起,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304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2臺型號JT- 450P之高速液壓打樁機(下稱系爭打樁機),約定買賣價金 為1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7年7月13日簽發 發票日各為107年7月31日、8月20日、票面金額同為25萬元 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 下稱系爭定金)。兩造未約定系爭打樁機之交付時間,經伊 於111年8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交付系爭打樁 機,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伊已於111年10月7日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再以112年5月9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定金 之法律上原因既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 年8月20日起算、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8月20日起, 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係向訴外人維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維翔公司)購買2臺型號JT-330P之高速液壓打樁機,僅 因維翔公司甫成立,尚未申請支票帳戶,無法使用支票支付 向廠商訂購打樁機零件之貨款,方由伊代收系爭支票,並代 為向廠商訂購打樁機零件,系爭買賣契約與伊無關。  ㈡嗣因維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不願交付打樁機予上訴人,而伊 法定代理人朱振維為維翔公司股東,乃出面與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黃全善協商,雙方決定合資成立建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皇公司),因雙方均非法律專業,不明瞭債之相 對性,乃合意將系爭定金轉換為黃全善借款給朱振維,作為 朱振維投資建皇公司之出資,待將來建皇公司有盈餘時,再 由朱振維分配之盈餘中扣還。亦即,系爭定金已由上訴人與 維翔公司間之買賣價金,轉換為黃全善與朱振維間之消費借 貸,且建皇公司至今仍未有盈餘,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 ,自屬無據。  ㈢縱認伊有返還系爭定金之義務,然伊已購入打樁機零組件交 付予維翔公司,係因維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侵占零組件, 不願意組裝交付打樁機予上訴人,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上訴人僅能請求返還系爭定金,不得請求加倍 返還。  ㈣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137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訂購2臺高速液壓打樁機,價金為100萬元 。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收受。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寄發芬園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 (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述兩造糾紛經過。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寄發芬園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 (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訂單 ,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寄發豐原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號 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陳明上訴人於10 7年7月向被上訴人並非訂購2臺高速液壓打樁機JT450P,而 是訂購2臺高速液壓打樁機JT330P,當時組裝的零組件已送 至朱振維之合夥人,所以上訴人調閱建皇公司財產清冊並無 上訴人訂購之零組件;另表述兩造後續糾紛經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訂購打樁機及交付系爭定金:   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間,訂購2臺高速液壓打樁機, 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於107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 ○○收受作為定金等情,有系爭支票照片截圖(司促卷第7、9 頁)、付款簽收簿(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簽發 交付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00號存證信函載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2臺型號JP-450P打樁機,並以系爭 支票作為定金,交付被上訴人對接人○○○,至111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負責人朱振維尚未出貨給上訴人,經朱振維口頭解 釋,採購之物料已移交合夥人,但合夥人仍無法提供成品, 並宣稱遭合夥人詐騙,無法交貨等語(原審司促第11至27頁 )。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11年10月19日寄發0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回覆稱:上訴人於107年7月向被上訴 人並非訂購2臺型號JT450P打樁機,而是訂購2臺型號JT330P 打樁機,當時零組件已送至朱振維之合夥人;朱振維與合夥 人○○○設立之維翔公司因不符合申請支票標準,故由被上訴 人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上訴人開立50萬元定金支票給被上 訴人供其給付製造機器之貨款,零件加工完成交付維翔公司 ○○○後,卻不願組裝出貨等語(原審司促第35至41頁)。可 見被上訴人已明白承認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確有向其訂購2 臺打樁機,並交付5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供其支付零件貨款之 事實。且綜觀00號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除表明朱振維與 其合夥人○○○成立之維翔公司因不符合申請支票標準,由被 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以及零件交付維翔公司後, 維翔公司不願組裝出貨等被上訴人與維翔公司間之往來過程 外,全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係向維翔公司訂購打樁機或係 交付定金給維翔公司等情事,甚至糾正上訴人所述向其訂購 之打樁機型號有誤,足徵被上訴人辯稱:00號存證信函主要 在回覆型號錯誤,其用語只是將上訴人主張抄錄下來後為指 正反駁,並非承認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本院卷第84頁) ,不足採信。  ⒉證人○○○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是 因為上訴人要向維翔公司訂機器,但維翔公司是新成立的公 司,無法開立支票付款給廠商,而朱振維是維翔公司股東, 被上訴人就幫維翔公司向下游廠商採購打樁機的零件,這些 零件會送到維翔公司組裝,維翔公司再出貨給上訴人;下游 廠商零件款項是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有向維翔公司請 求零件款項,但維翔公司不願意給;上訴人是向維翔公司購 買打樁機,朱振維是維翔公司股東,所以由朱振維出面去幫 維翔公司接黃全善的這張訂購單云云(原審卷第263至266頁 )。惟證人即維翔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稱:朱振維有告 訴伊,他向上訴人接了打樁機的訂單;朱振維有向上訴人收 取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之2張定金支票,但不是維翔公司收 取,他們同時在談其他的訂單,支票不能認為是維翔公司訂 單的定金,如果是要開給維翔公司,為何不是指明維翔公司 為受款人,支票是朱振維拿去,也是朱振維去提示;上訴人 想要買打樁機,也開票付定金,但支票沒有進到維翔公司, 如何認為維翔公司有接上訴人的訂單,伊生產本件2臺打樁 機的零件,是用大陸客戶買打樁機的尾款去支付,上訴人的 定金沒有用在這2臺打樁機,如何認為這2臺是維翔公司向上 訴人接的訂單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33頁),則○○○前揭證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佐以○○○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與維 翔公司則無任何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 頁),○○○自無任何身分得以代表維翔公司收受系爭支票; 且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時,其付 款簽收簿上載明收款廠商為「成翔」、用途為「訂金」,經 ○○○在其上簽名,有付款簽收簿(本院卷第93頁)可參,而 系爭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4、136頁);可見○○○係代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 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再者,證人○○○於本院另證 稱:維翔公司於設立時有開設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7年7月間成立,上訴人簽發作 為定金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107年7月31日、8月20 日,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間甚為接近,縱使維翔公司當時 尚未開立支票帳戶,亦非不得以銀行帳戶提示兌領定金支票 票款後,以現金自行向下游廠商購買打樁機所需零件,自無 先由上訴人開立定金支票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代維翔 公司向下游廠商採購打樁機零件,復由被上訴人輾轉交付零 件給維翔公司組裝之理;況證人○○○於本院證稱:維翔公司 向大陸客戶收取的貨款足以支付零件的費用,根本不需開立 支票支付零件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27、231頁);益徵○○○ 前揭證述,實難遽信,無法採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維 翔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證據。至於朱振維為維翔公司股東,固 有維翔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可參,然朱 振維亦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難僅憑朱振維為維翔公司股 東,逕認朱振維係代表維翔公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  ⒊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 已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等語,應為 可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以認定。  ㈢系爭定金未由買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法定代理人朱振維、黃全善合意將系 爭定金由買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由黃全善將系爭定金 給朱振維,作為朱振維投資建皇公司之出資云云,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依臺中市政府函及建皇公司發起人名冊( 原審卷第291至295頁)、建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原審卷第67至71頁)所載,建皇公司係於108年7月24日 設立,其發起人除朱振維外,另有訴外人黃清森、宋文傑、 宋坤龍、李旭立、李駿暘等人,並由黃清森擔任董事長,黃 全善雖非股東,然為建皇公司監察人;參以上訴人寄發之00 號存證信函提及朱振維向上訴人表示被合夥人詐騙,無法交 貨,上訴人決定暫時不追討被上訴人已兌現之50萬元定金, 然因上訴人仍有高速液壓打樁機之需求,而邀同友人共同出 資,與朱振維成立建皇公司(原審司促第13至21頁);而被 上訴人寄發之00號存證信函亦敘及黃全善與朱振維聯繫後, 於108年7月成立建皇公司生產打樁機(原審司促第39至41頁 );固堪認為黃全善、朱振維於108年7月間曾邀同第三人合 資成立建皇公司以生產打樁機等產品。惟前揭2份存證信函 既無任何雙方合意將系爭定金由買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 或黃全善借款給朱振維投資建皇公司之相關記載,且00號存 證信函亦載明上訴人僅係暫時不追討被上訴人已兌現之50萬 元定金,尚難僅憑黃全善與朱振維邀同第三人合資成立建皇 公司乙事,據以推論朱振維與黃全善有合意將系爭定金由買 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由黃全善將系爭定金借給朱振維, 作為朱振維投資建皇公司出資之事實。何況,系爭定金係上 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其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黃全善、朱振維僅為兩造之法定代理 人,與兩造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無從將存在於兩造 間之買賣價金,逕自轉換為黃全善與朱振維間之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 內交付系爭打樁機,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其已分別於111 年10月7日、112年5月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情形,債權人須先催告而債務人未為給付時,債務人始自受 催告起負遲延責任,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須再定 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而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並非債務人未為給付,債權人即得逕行解除契約。  ⒉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打樁機之確定期限, 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55頁),依照前揭規定,上訴 人應先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打樁機,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  ⒊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26日寄發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然 觀諸該存證信函全文(原審司促字卷第11至21頁),僅在表 述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未履約之過程,以及 建皇公司成立後,朱振維經多次要求,均未能提供建皇公司 財務資料等情,全無催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打樁機之記載 ,尚難認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催告;上訴人主張 其已於111年8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交付系爭 打樁機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既未曾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打樁機,依照前揭說明,縱使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打樁 機,亦不負遲延責任。  ⒋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0月7日、112年5月9日以00號存證信函、 民事準備㈠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固有該存證信函(原審司促字卷第31頁)、書狀(原審卷 第56頁)可佐。然上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打樁機 ,被上訴人即不負遲延責任;遑論於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 ,上訴人亦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時, 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 催告,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合法;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仍然存在。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定金,為無理由: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有明 文。惟此所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 補正,如僅係給付遲延、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而能補正者 ,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種類之債,非特定物之給付, 無不能給付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僅係未為給付,與民法第24 9條第3款所定不能履行之要件不符。況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既未經合法解除,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即有受領系爭定金之 法律上原因。因此,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且其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所受領系爭定金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為 由,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定金即100萬元本息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 項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上易-406-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鑾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鑾卿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及與案外人羅茂山有其他民事訴訟,明知其無支付費 用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向告訴人王振志佯稱:有意委任其為辯護人及訴訟代 理人,會支付律師費用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擔 任如附表所示訴訟案件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但被告於10 2年間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債務後,避不 見面,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 仍未履行債務,告訴人查詢確認被告於102年間名下無任何 財產。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再行查詢被告之財產資料, 驚覺被告名下已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動產 2處,聲請對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契約及判決書列印節本、承 諾清償保證書、原審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2年7月11日及112年3月6日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表所示案件之卷內書狀、報到單及筆錄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委任告訴人擔任附表所示案件之辯護人或 訴訟代理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委任告 訴人時,表明自己無力給付委任費用,並依告訴人要求簽立 本票,亦有給付部分委任費用,並無詐欺犯意及行為等情( 見他字卷第74頁,易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3 頁)。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刑事案件及附表編號2至5、7所 示民事案件,於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委任費用 ,委任告訴人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因被告於委任時 ,未如數給付委任費用,遂於100年11月24日書寫「保證 金承諾書」,載明其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尚積欠告 訴人委任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簽署面額30萬元之 本票交予被告;復於102年2月4日出具「承諾清償保證書 」,載明其就先前委任告訴人辦理之民、刑案件,共積欠 委任費41萬元等語。嗣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及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16日、5月8日先後 以102年度司促字第7988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票字第53 52號裁定,分別命被告清償11萬元、依本票給付30萬元予 告訴人,先後於102年5月30日、6月4日裁定確定,未獲被 告給付;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被 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可資執行。嗣告訴人於11 2年3月6日再次查詢被告財產狀況,發現被告名下登記有 不動產及車輛,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主張時效抗辯,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復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50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審易卷第71頁),並經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 ,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保證清償承諾書(見他 字卷第35頁)、承諾清償保證書(見他字卷第38頁)、上 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民事 判決(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易字 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 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 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 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 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 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 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 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 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 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 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 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以證明其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 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徒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施用詐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1.被告辯稱其係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判刑後,始委任被告擔任上訴審之辯護人(即附表編號1 、6所示案件),嗣因與他人有民事糾紛,亦委任被告為 附表編號2至5、7所示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一開始 有給付部分委任費予被告,但因信用破產,必須等民事案 件勝訴,始有能力給付剩餘之委任費,當時其據實向被告 表示自己無力支付委任費,並依被告要求簽立本票等情( 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易字卷第101頁)。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遭第一審法院判刑後,經由其同學介紹,委任其 擔任該案上訴審之辯護人,之後陸續委任其擔任附表編號 2至5、7所示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是其受被告委任之第1個案件,該案之委任費為10萬元, 被告僅給付9萬元,之後被告未給付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 件之委任費,但因其係以當事人利益為優先考量,所以仍 繼續為被告處理附表所示各該訴訟案件等情(見他字卷第 83頁至第84頁,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見被告辯稱 其委任告訴人時,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刑,且與 他人有多起民事糾紛而信用破產,無力給付律師委任費予 告訴人等情,並非無據;而告訴人既為被告所涉如附表所 示諸多民、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復因被告自 始未如數給付委任費,則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因官司纏身 ,無力給付委任費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曾委託告 訴人就被告之夫名下不動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查詢該不動產登記資料載明 該筆不動產係由被告於101年3月3日贈與丈夫;告訴人為 被告擬妥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書狀後,因被告未 確認要提出訴訟而無下文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 檢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案件之民事 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 至第110頁)。益徵被告未刻意向告訴人隱匿「自己曾將 名下不動產贈與丈夫」等資產處理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其 委任告訴人時,確因上開訴訟案件而信用破產,無力支付 委任費,並未向告訴人佯示不實資力等情,應屬可採。   2.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00年7月7日經原審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於同 年8月4日委任告訴人擔任該案第二審(即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之辯護人,復於100年9月至101年6月8日間,陸續 委任告訴人擔任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辯 護人;又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簽 署委任契約,委任告訴人擔任該案辯護人,並於同日書立 「保證清償承諾書」,承諾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積 欠告訴人之委任費30萬元,以每月3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 ;嗣被告於102年2月4日簽立「承諾清償保證書」載明被 告積欠告訴人之委任費總額共計41萬元(即附表所示各案 之委任費總計50萬元,扣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給 付之委任費9萬元)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見他字卷第9頁 )、上述委任契約、保證清償承諾書、承諾清償保證書在 卷可憑。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僅給付部分委 任費予告訴人,且於100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就附表編號 2至6所示案件委任告訴人時,未給付任何委任費;嗣被告 於100年11月24日雖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承諾分期 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委任費,仍未依約履行;然告訴人非僅 未以被告沒有如數給付委任費為由終止委任,反而於101 年6月8日同意再就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接受被告之委任 。參酌前述告訴人陳稱其知被告未如數給付委任費,但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仍繼續接受被告委任及處理附表所 示案件之訴訟事宜等情;及告訴人在被告未就先前案件給 付委任費之情形下,陸續同意就其他案件接受被告之委任 ,且於102年間,獲悉被告前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丈夫後, 仍願為被告就該不動產擬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狀等情 。堪認告訴人係為顧及被告之訴訟權益,並依被告所涉訴 訟案件之內容等關於被告信用、支付能力等主、客觀條件 ,評估其間風險,決定接受被告之委任而提供法律服務, 要難逕謂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3.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102年2月4日分別出具「保證清償 承諾書」、「承諾清償保證書」及簽發本票後未依約清償 ,亦未依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給付;嗣告 訴人於112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主張時效抗辯等情,固如前述。惟依上揭所述 ,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自始基於不法得財 或得利之意圖,在客觀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受有損害為要件,不得僅憑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 事態,推認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即無從以上述被告事後未清償債務之行為,逕予認定被告 於委任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又告訴人於100年至101 年間,就附表所示案件,陸續接受被告之委任時,對於被 告涉及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及除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給付部分委任費外,未再給付任何委任費用等情知之甚 明;且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查詢被告財產狀況,亦顯示 被告名下確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即難逕認被告於 委任告訴人之行為時,有向告訴人佯示不實資力(即實際 上無給付之能力,卻佯示自己有給付能力)等施用詐術之 行為。至於被告於112年間名下雖登記有不動產及車輛等 財產,然此距被告委任告訴人時,其間已相隔約10年,當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給付委任費之資力而自 始無履行意願。另被告於112年間,經告訴人提出強制執 行聲請時,固有向民事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主張時 效抗辯;惟該案既經民事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足徵被 告僅係循合法途徑維護自己在法律上應有之權益,自不得 據以作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於行為時,確有自始無意給付之惡意,或對告訴人有佯 示不實資力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係因陷 於錯誤而提供法律服務,即無從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 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或時隔多年後之財力狀況等節,據 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得利之詐欺意圖及犯行; 亦即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一節,猶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受被告委任時,未要求 被告提出資力證明,且被告於112年間名下登記有不動產 等財產,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有能力給付委任費,卻故意不 給付,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詞,容非有據。是本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案由、判決日期 委任日期、費用 證據 備註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判決日期100年11月8日。 100年8月4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36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209頁至第275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1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事件(本訴)、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9月28日、6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3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42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6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0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判決日期100年12月8日。 100年9月28日、8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4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21頁至第68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4頁)。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 100年10月11日、6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5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69頁至第104頁)。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事件(反訴)、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10月17日、4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6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影本(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42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6頁)。 6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 100年11月24日、6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7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影本(偵字卷第277頁至第300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2頁)。 本案為編號1案件之上訴審。 7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事件(反訴)、判決日期101年12月11日。 101年6月8日、10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37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143頁至第202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7頁)。 本案為編號5案件之上訴審。

2025-03-25

TPHM-113-上易-2322-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淑瑜 被 告 陳至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194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 國113年2月20日起至116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3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7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 前支付。然被告於給付113年3月份租金後,即未再支付任何 租金,迄於113年7月份時,已積欠4個月租金,原告遂於113 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5日內清償所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 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戶籍址,然被告仍未為任何回應,是 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日終止。是被告至113年7月31日止 ,共積欠租金119,000元【計算式:35,000×3+35,000×12/30 =119,000】,並應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35,000元。爰依兩造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 ,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3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系 爭存證信函送達回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 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 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又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 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 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 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再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 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 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 之規定。  ㈢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已 積欠4個月之租金等語,然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70,00 0元後,迄至催告期滿之113年7月31日,被告積欠租金並未 逾2個月以上【計算式:35,000×3+35,000×12/30=119,000; 119,000-70,000=49,000,未逾2個月租金總額70,000】,故 原告雖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依前開說明, 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 6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並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斯時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 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未繳,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告起訴亦有催告被告繳納,若 被告並未繳納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是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6日已生終止效力,應可認定。則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所積欠之租金229,194元:   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35,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 租金未給付,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6 日起終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113年4月起至114年1月5 日止共計8個月又17日尚未給付之租金299,194元【計算式: 35,000×8+35,000×17/31=299,194(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原告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229,194元【計算式:299,194-70,00 0=229,194】。  ㈤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 約業於114年1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 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 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5,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229,194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併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4

SCDV-113-竹簡-68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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