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安
具 保 人 高誠文
指定辯護人 廖彥傑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4號)後逃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誠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高育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經具保人高誠文為被告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復經本院傳喚具保人攜帶被告到院,被告亦未能遵期到庭,
且查被告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回證
、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YDM-113-原訴-85-202503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