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遵期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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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安 具 保 人 高誠文 指定辯護人 廖彥傑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4號)後逃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誠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高育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經具保人高誠文為被告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復經本院傳喚具保人攜帶被告到院,被告亦未能遵期到庭, 且查被告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回證 、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原訴-85-20250318-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03號、113年度偵字第47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執行;被告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各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必要、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自由裁量決定;苟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 釋明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重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未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二、經查:  ㈠被告林宥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經本院當庭面告庭期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通緝始到案之情,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4 年1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案已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本院定114年3月18日宣判,觀諸本院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 共3罪,刑期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服刑,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考量被告有無故不到庭之 前情,且自承很少回去先前指定之限制住居址,都在工作跑 來跑去等語(本院卷第355頁),為防止被告於接受執行前逃 亡,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權衡本件訴訟程度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上次 沒有遵期到庭,警察說我被羈押是我活該,是我的錯,我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5頁),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訴-3372-202503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德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偵 查中命具保新臺幣300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因聲請 人為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益公司)之董 事長,因中國信益公司近年業績下滑虧損嚴重,為了維持營 運,聲請人打算將信益陶瓷(蓬萊)有限公司(下稱蓬萊信 益公司)股權約人民幣3億元及蕭縣華冠礦產品有限公司採 礦權約人民幣10億元出售,以強化中國信益公司之財務結構 ,而委由上海永量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永量公司)處理。現 因接獲永量公司來函,表示已尋得部分有意向之買家,為表 明賣方之誠意,亟需聲請人本人於114年3月23至29日親自前 往大陸地區與買家進一步磋商。另中國信益公司將於114年3 月25日在江蘇省崑山市召開董事,以議決蓬萊信益公司股權 及蕭縣華冠礦產品有限公司採礦權出售相關議案,有待聲請 人親赴大陸地區訪查洽談,始能做出決策。上開重大交易金 額動輒數億元,影響甚鉅,均需聲請人親自到場,無法以視 訊會議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取代,有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擔負冠軍集團經營之重任,有87歲 之母親、家人、親友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在臺亦有固定住 所,多數資產均設於臺灣,偵查中亦均準時到庭,坦然面對 司法程序,絕無潛逃之可能,惟訴訟程序冗長對聲請人之遷 徙自由、工作權有嚴重干預,請求准予於114年3月23至29日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亦願提供適當之保證金或 其他方式配合,以擔保未來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 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 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 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命自113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審酌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之犯罪情節,且本案卷證繁雜,業 定於114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案經起訴後認罪與否 尚屬未明,亦有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 以釐清,苟聲請人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 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聲請人目前人身自由不 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 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 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至聲請人雖 以上開情詞請求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衡酌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曾遵期到庭,且在 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恆產等,仍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再者,聲請人雖稱其有必要親赴大陸地區 ,始能與買家磋商、做出決策等語,惟就何以未能以視訊會 議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為之,僅稱此係「展現董事長高度 重視、尊重」之唯一方法,實屬空泛,難認聲請人有亟待於 全案確定前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急迫性、正當性 與必要性,且無從以加重其他強制處分條件替代之。 四、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聲請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 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4-聲-889-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兆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兆凱(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 、第8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經原審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 性,爰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犯行,冀求本案早日審結,其現 年00歲,活動區域在花蓮,家庭功能正常,應無規避刑期而 逃亡之可能,又前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紀錄而屬初犯,所購 得毒品悉數查扣在案,難認有反覆實施販毒之虞。 三、經查: (一)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就逃亡之虞之程度,不必如同 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 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 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 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 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查:  1、查抗告人於112年至114年1月5日間駕車前往桃園向「張○傑 」購毒約3至4次(見偵1542警卷第25頁),可徵其活動區域 並非限於花蓮;又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販毒次數高達27次,加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數量非少(毒品咖啡包150包、毒品彩虹菸5條),可 預期其刑度非低,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 ,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2、自白犯行僅足證明抗告人承認涉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查 抗告人於偵查中多次更易供述內容〈見卷附被告警詢、偵訊 、原審訊問等筆錄),於抗告狀稱:於原審供稱販毒係為賺 錢牟利等語係不實〈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刪除手機內與 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見原審35訴卷第38頁〉等情,難認其 日後不會再翻異變遷,甚湮滅罪證以求脫罪),家庭功能正 常僅可證明更生環境非差(查同住之抗告人父親及親密女友 均不知抗告人販毒行為〈見792偵卷第567、568、597、598 頁〉,能否認家庭功能已發揮有效監督、約束管教,尚非無 疑,況抗告人行為時係00歲以上成年人,且前因家暴傷害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 罪處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8、29頁〉,亦見抗告人以此為由 ,尚非可採),與其日後有無逃亡之虞,難認有何關連性, 尚難單憑抗告人自白犯行、家庭功能正常,即得以擔保抗 告人會遵期到庭受審或執行。  3、綜前,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 因,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尚非有理由。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 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 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 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販毒次數高達27次、購毒對象6人(或為被告友人, 或為透過被告友人介紹)、販毒期間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 年12月31日,可徵其於1年內有多次實施販毒行為;又經警 查扣抗告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毒品咖啡包15 0包、毒品彩虹菸5條,抗告人供稱該毒品「是我打算要去 賣的」〈見原審聲羈卷第30頁〉)非少,可徵其將再次、多次 實施販毒行為;再抗告人供承:「(問:既然已經有工作, 為何要販毒?)獲利高,一時貪念」(見原審35訴卷第39頁) ,且毒品上游「張○傑」尚未經偵查機關查獲,若抗告人停 止或撤銷羈押在外,在高利潤誘惑且仍可聯繫毒品上游及 購毒者等情形下,有再次、多次實施販毒行為之高度可能 性。是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及其本身並未有明顯改善之情 況下,抗告人非無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之 高度危險性,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2、抗告人固於本案前無毒品相關犯罪紀錄,與抗告人於本案 有無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尚無關連性;又抗告人向毒 品上游所購得毒品固悉數查扣在案,惟抗告人於短期間內 販賣散布毒品次數甚多,加以毒品咖啡包、毒品彩虹菸屬 性(易於攜帶交付),抗告人除仍可聯繫毒品上游購毒屯貨 俟機販售外,亦可販賣予前揭購毒者或其友人(或友人轉介 紹之他人),尚難認抗告人無再次販賣散布之虞。  3、綜前,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短期內涉犯多次販毒罪,有反覆 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 ,亦非有理由。 (三)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 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 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 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 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且本案法定刑甚重,抗 告人販毒次數、交易對象非少,擴散毒品程度非低,影響 社會治安程度嚴重,抗告人若具保在外有再犯同一犯罪之 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避免社會治安再遭破壞,另 考量被抗告人之年齡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 ,抗告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 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 分替代羈押,本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 本案應有羈押必要性。抗告人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限制 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請求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 15頁),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18

HLHM-114-抗-29-202503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柚昕 具 保 人 王聖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4號)後逃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柚昕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經具保人王聖涵為被告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復經本院傳喚具保人攜帶被告到院,被告亦未能遵期到庭, 且查被告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回證 、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原訴-85-2025031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高鈴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鈴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麗華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高鈴容繳納後獲釋在案,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 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傳票、拘票、拘提 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復無其斯時在監所之紀錄 ,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訴-1181-202503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31號;偵查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81、331、1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郁軒(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 有因身體不舒服發燒、陪老婆產檢等原因無法到庭,均有合 理請假事由,後來有電話詢問有無意願參加戒癮治療,被告 也表示願意參加,可書記官直接回答說前幾次開庭都沒來, 充滿著直接否決我的態度,但被告確實有意願參加戒癮治療 ,後面直至民國114年2月6日晚上至日南派出所領取原裁定 前並未領取到其他的傳票及開庭通知。另被告老婆預產期在 114年3月1日,希望能讓被告不要去勒戒,若被告去勒戒, 被告老婆無法負擔那些高額的費用,家裡也無法提供經濟上 的支援,房租就要新臺幣23000元,加上小孩出生所需支付 的費用,若被告進去勒戒,沒人幫被告之老婆,且低收補助 需待小孩出生才知道能不能申請,請法官再給被告一次改過 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並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或暫 緩執行之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 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 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 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 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 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 得審酌,已如前述,是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不詳地 點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4日及112年11月20日復陸續在其 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303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4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被 告先後4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另被告尚涉其他刑事案件而由法 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 察官認本件客觀有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情事而聲請觀察勒 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準此,原審法院因而 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至 112年11月20日之短短一個月間,即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達4次之多,足徵被告對於抗拒毒品之自制力甚 為駁弱;又檢察官為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傳喚被 告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並於傳票上 備註:台端如有戒癮治療之意願,請務必到庭陳述意見,本 署將綜合其他要件依法評估是否為緩起訴處分,如未到庭陳 述意見,本署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嗣被告因故 未遵期到庭而電告書記官請假,經書記官告知檢察官另訂於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開庭,請被告自行到庭,不另寄傳票 ,然被告依然未能遵期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有卷附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113年7月11日及113年7月16日點名單、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確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明 示「如未到庭陳述意見,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應 堪認定。而被告抗告意旨雖陳稱其因病或陪同其妻產檢而有 合理請假事由,然遍閱本案偵查卷宗均未見被告有請假之電 話通知或書狀資料,且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未能遵期到庭陳 述意見而電告書記官時,書記官即於電話中告知檢察官另定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開庭,有點名單在卷可佐。倘被告於1 13年7月16日下午3時確有不便到庭之正當理由,應於開庭前 檢具相關資料請求改期,而非置之不理;況被告果未能到庭 陳述意見,亦可具狀就其本案施用毒品戒癮方式陳述意見, 然遍閱全案偵查卷宗亦未見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又被告尚涉 其他刑事案件而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而 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審酌被告陳述之意見, 並就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後,未發現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 等事項,而裁定被告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揆 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其經檢 察官傳訊未到係有合理請假事由,並有戒癮治療之意願云云 ,自難認抗告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等事 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檢察官既經裁量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而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 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工作等 因素尚非法院否准觀察、勒戒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指, 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且審酌被告陳述之意見,並就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後,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 件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毒抗-36-20250317-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 1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政雄於民國112年8月23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三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新竹縣○○鎮○○○路○○00○0號附近左灣路段之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進,適其左前 方路口有蘇劉菊英未配戴安全帽且無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省道台三線南下路外自宅前方 ,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跨入閃光號誌三岔路口、穿越省道台三 線往新城產業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致遭黃政雄超速駛至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黃政雄車 輛再碰撞右側遠端建築物牆角而肇事,蘇劉菊英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4公分、四肢挫傷等傷害。而 黃政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劉菊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83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1116號偵 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劉菊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838號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數張(3838號偵卷第14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 第34頁、第35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 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超速行駛,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並超速 行駛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 309785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 (3838號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 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未配戴安全帽且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從路邊起駛穿越閃光號誌路口,未讓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待員警至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3838號偵卷第32頁)附卷憑參,惟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3年4月10日10時到庭偵訊,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有新竹地檢署11 3年4月10日之點名單、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113年5月22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3601000號函附拘票、報 告書、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30日通緝書稿各1份存卷可佐(3 838號偵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 4頁),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並超 速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前開過 失,而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又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板模,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CDM-113-原交易-46-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銘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簡銘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 受刑人及指派員警至其住所查訪,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5 萬元,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27日桃 檢秀干112執緩1212字第11291192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2年10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42673號函及 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一般查訪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 ,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訊 問筆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認受刑 人漠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且未珍惜法院給 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 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銘樺(下稱抗告人)與家 人皆未收到法院及派出所的報到通知、5萬元繳款訊息、傳 票等相關信件,因此無從知悉該何時報到與繳款;且抗告人 於113年3月8日即入伍。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 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8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時,抗告人陳稱:原確定判決於112 年8月12日確定後,有接到警局電話通知要繳交公益金,但 因沒有收到紙本資料,加上沒有時間,便未繳款。其於113 年3月8日入伍後,亦無收到法院或是地檢署寄來的任何資料 。現抗告人休假回台過年期間,願於114年2月7日前繳交此 筆公益金,會提出繳款資料給法院,希望可以撤銷原裁定、 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抗告 人迄未提出繳款資料予本院,且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承辦股亦 表示抗告人未有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 日、114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可知抗告人確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㈢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亦未能遵守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承諾,且本院綜合上情 ,認抗告人並無誠意負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3-抗-2711-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規定意旨,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強制處分經過及判決情形:  ㈠被告先經本院拘提到案,經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後,雖曾遵期 到庭,惟其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因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因此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裁定羈押。  ㈡本案言詞辯護終結後,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考量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雖仍有 上述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因此於同年2月26日裁定:被告提 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0。  ㈢嗣本院於114年3月7日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即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8月。 四、經查,被告於本件聲請雖以家人無力具保為由,請求以限制 住居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本案訴訟更近確定、執行 階段,被告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難認被告請求之方式可 有效替代羈押,自無從准許。是以,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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