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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睿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84號、第322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睿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年籍不詳之 人」後應補充「(與門號0000000000號所交付之人為同一人)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 ,且易成為他人掩飾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犯罪,已危害社會 治安,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3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已於上揭判決內併予審酌,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4號              第32224號   被   告 李芳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自不詳處取得魏庭榛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利用魏庭榛該等個人資料及上開李芳睿提供之門號,向露天拍賣平臺註冊帳號「1tionouis」,並以此帳號在該平臺刊登「細胞素美白再生溶色霜 精華液 美白祛斑霜化妝品二件套護膚品」之商品及廣告;(二)於112年9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自不詳處取得陳文雄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利用陳文雄該等個人資料及上開李芳睿提供之門號,向露天拍賣平臺註冊帳號「ptioneaceful」,並以此帳號在該平臺刊登「胖大海羅漢果菊花養生茶包潤喉護嗓慢嚥性清炎不養肺清肺潤肺涼茶」之商品及廣告。 二、案經魏庭榛、陳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芳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魏庭榛、陳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另有通連調閱查詢 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4日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3年2月21日函文、露天拍賣平臺會員資料、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露天 拍賣平臺網頁資料、IP調閱紀錄、告訴人陳文雄陳述意見書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8日函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幫助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06

PCDM-113-簡-4643-20241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川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川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貳點玖 玖柒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8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川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或9 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中山路附近,向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人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42.9979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32.121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4日1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其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川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1頁、第105頁至第1 1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為佐,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川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5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遇警盤查,其於員警發覺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前,主動交付其藏放在褲子左邊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 供警查扣,復向警自承前述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 告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是 以,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 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42.9979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只,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愷他命4包,固係被告所有,且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 (見同上偵查卷第10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審易-312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輝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輝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輝煌與告訴人莊凱倫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 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渠等間之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3308號偵查卷第5頁)、對告訴人造 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莊輝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輝煌與邱愽輝(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機車行外與莊凱倫商討債務時,莊輝煌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打莊凱倫,致莊凱倫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 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凱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輝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邱愽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27

PCDM-113-簡-477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零零九公 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更正為「...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有之」;證據部分第1至2行更正為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0618935號鑑驗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 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持有本案 毒品,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實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扣得毒品1包(淨重0.3039公克,驗餘淨重0.300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2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2號   被   告 張錦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某工地向不 詳年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 7日14時51分許,將上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09公克 )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警衛室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PCDM-113-簡-522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參瓶、可樂參瓶、紅豆湯壹罐 、奶茶貳罐、仙草凍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楊桃汁貳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楊桃 枝2瓶」應更正為「楊桃汁2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先後 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57號   被   告 謝建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成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4時28分許、同日18時31分許、19 時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庄捷運站地下1樓無人商店, 徒手竊取陳貴連所有,放置在商品架上之紅茶3瓶、可樂3瓶 、紅豆湯1罐、奶茶2罐、仙草凍4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41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6月23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商店,徒手竊取陳貴連 所有,放置在商品架上之楊桃枝2瓶(價值60元),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陳貴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建成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貴連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25

PCDM-113-簡-4648-202411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 從事裝潢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陳建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飲酒後,仍於翌(13)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7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與柑園二橋口時, 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8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安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黏 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25

PCDM-113-交簡-1349-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辣椒大王罐頭貳個、豆腐乳罐頭 貳個、XO醬(小辣)罐頭貳個、XO醬(大辣)罐頭貳個、剝皮辣 椒罐頭貳個、黃金泡菜罐頭貳個、香菇醬罐頭貳個、香香豆參包 、麗白洗面乳陸條、腰果參罐、肉乾捌包、馬桶球拾壹個、去污 霜參瓶、松露巧克力伍包、海苔細片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以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 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辣椒大王 罐頭2個、豆腐乳罐頭2個、XO醬(小辣)罐頭2個、XO醬( 大辣)罐頭2個、剝皮辣椒罐頭2個、黃金泡菜罐頭2個、香 菇醬罐頭2個、香香豆3包、麗白洗面乳6條、腰果3罐、肉乾 8包、馬桶球11個、去污霜3瓶、松露巧克力5包、海苔細片3 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99號   被   告 蔡慧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蘭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8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雜貨店,徒 手竊取張麗美所有,放置在商品架上之辣椒大王罐頭2個、 豆腐乳罐頭2個、XO醬(小辣)罐頭2個、XO醬(大辣)罐頭 2個、剝皮辣椒罐頭2個、黃金泡菜罐頭2個、香菇醬罐頭2個 、香香豆3包、麗白洗面乳6條、腰果3罐、肉乾8包、馬桶球 11個、去污霜3瓶、松露巧克力5包、海苔細片3包(總價值 新臺幣523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慧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美於警 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25

PCDM-113-簡-4646-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只(內含支票本、銀行本 、文件資料、充電器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公事包1只(內含 支票本、銀行本、文件資料、充電器等物),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49號   被   告 吳源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源陸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 徒手竊取王麗慧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之公事包1只(內含支 票本、銀行本、文件資料、充電器等物,價值新臺幣2萬元 ,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源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麗慧於警 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21

PCDM-113-簡-5107-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0號   被   告 陳峻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 子傑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陳 峻廷經營之攤販前,因清理垃圾問題發生爭執,陳峻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子傑,致徐子傑受有左側外耳和 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徐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峻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四)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399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 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為警員尋獲,被害人已領回,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7627號偵查卷第57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3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3日23時許至112年5月3日18時許間某不詳時點,在新 北市○○區○○路○號247號停車格,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張 步漳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振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上開車輛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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