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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097(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如附件),並應遠離該場所至少50公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 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鴨肉飯攤位工作,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 、10月間開始至伊工作處所嘗試追求伊,縱遭伊男友當面制 止,並經伊工作店家禁止其用餐,相對人仍會在伊工作處所 附近徘徊。又相對人因誤以為伊工作店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為伊所有,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簡訊至系爭門號。經伊於113年7月8日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申請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仍於收受書面告誡兩年內對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跟 蹤騷擾行為,致伊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款所示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跟蹤騷擾保護 令狀送達相對人,並限其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1.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2.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 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3.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4.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5.對特定 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6.對特定人寄送、留 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7.向 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8.濫用特定人 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 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 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 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相對人自112年7月開始至聲請人工作處所嘗試追求聲 請人,雖遭聲請人男友制止,並經聲請人工作店家禁止其用 餐,相對人仍會至聲請人工作處所附近之店家吃飯,且因其 想聯絡聲請人就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騷擾簡訊至系爭門號,經警向相對人為書面告誡後,相對人 仍以同一手機門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騷擾簡訊至系 爭門號等情,核與相對人警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並有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簡訊之截圖及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至32頁),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2年7月起,多次至聲請人工作處所騷 擾聲請人,雖遭聲請人男友及其工作店家制止,卻仍於聲請 人工作處所附近徘徊,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簡訊欲騷 擾聲請人,且相對人於113年7月經書面告誡後,仍於短短3 個月內再度於同年10月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騷擾 簡訊至系爭門號欲騷擾聲請人,可見書面告誡之手段已不足 以制止相對人、保護聲請人,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之上開騷 擾行為,確足以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且有繼續反覆發生之可 能,已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復 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 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㈡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 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簡訊內容 1 113年7月1日 我吃飽了下午比較涼 阿玲什麼時候有空 我去找你。 2 113年7月2日 午安。 3 113年7月3日 聲請人吃飽了沒 我去找你。 阿玲寶貝(摳鼻。 4 113年7月5日 你在哪裡(手指退出鼻孔。 5 113年7月8日 人勒我要去吃飯了 我今天一整天有空。 6 113年7月11日 阿玲對不起 我做錯了 我以後常去陪你。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態樣 證據所在卷證 1 113年10月1日 傳送:「咳 颱風前要不要見面 咳咳 我請你喝 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 我的口水」內容之簡訊至系爭門號。 本院卷第29頁 2 113年10月15日 傳送:「下午見 我吃丹丹」內容之簡訊至系爭門號。 本院卷第29頁 3 113年10月21日 傳送:「晚上鍵 我去你那吃」內容之簡訊至系爭門號。 本院卷第29頁 4 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 至聲請人工作處所附近徘徊 無 5 113年10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至聲請人工作處表示想要吃飯,想見聲請人。 無 附件: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2024-12-05

KSDV-113-跟護-13-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邱昭陽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李佳芳 相 對 人 蔡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向其借款而開立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未曾向 相對人借款,故得依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縱 兩造間曾有契約關係,但就抗告人印象所及,本票之要件並 未完備,應不生效力。另相對人並未曾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向抗告人提示,故利息自113年8月23日起算,顯屬有疑,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 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 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 請求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又 主張到期日業已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毋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 為舉證;又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系爭本票上亦如是記載,則利息本應自113年8月15日起算 ,但本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自113年8月23日起算,自無違誤 。末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乙節,係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13年8月15日 50萬元 113年8月2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1-29

KSDV-113-抗-197-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何瑞雅 被 告 李韻如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 報報邊刊登4.5公分×9.2公分道歉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認識,但因被告企圖介入伊與訴外 人王忠凌間之感情,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10 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至4時間 ,以未顯示號碼來電騷擾伊,其中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 18日,伊接起電話後,被告均未表明來電意圖,僅發出詭異 嬉笑聲。被告另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48分26秒,以未顯 示號碼撥打電話予伊,伊接起後被告一直發出嬉笑怪聲,伊 即將電話掛斷,被告復於同日凌晨1時54分02秒再以未顯示 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伊,與伊進行超過1小時之對話。被 告前開於深夜以未顯示號碼致電予伊之行為,致伊長期憂鬱 、精神耗弱,已侵害伊生活安寧權。㈡伊為社交軟體Instagr am(下簡稱IG)用戶名稱「chuwei1988」、中文姓名「甲○○ 」、英文姓名為「ruei」之公開帳號(下稱「chuwei1988」 帳號)之使用者,而被告為IG用戶名稱「hohoh-oly 」公開 帳號(下稱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被告竟於110年7月間 將系爭公開帳號之用戶名稱改為「bitchruei」,以「bitch 」(中文意思:婊子)結合伊英文名字「ruei」,供不特定 網友閱覽,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 11日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並無舉證上開電話 係伊所為。伊於110年12月12日深夜知悉原告曾於網路上撰 寫貼文指稱伊騷擾原告,遂撥打電話予原告欲談論上開情事 ,伊於當日撥打第一通電話時即有開口向原告表明來意,並 無刻意不出聲或發出嘻笑怪聲,且伊並非長期、反覆於深夜 致電原告,並未侵害原告生活安寧權。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 明伊為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且系爭公開帳號並無任何粉 絲及追蹤者,客觀上無從為不特定第三人所見,縱不特定第 三人可見系爭公開帳號,亦無從知悉「ruei」即指原告,難 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48分26秒,以未顯示號碼致電 原告,該通話於凌晨1時48分35秒結束,被告復於凌晨1時54 分02秒再以未顯示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原告,並與原告進 行如本院卷第283至331頁譯文之對話。  ㈡原告為「chuwei1988」帳號之使用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權?  ⒈按生活安寧權係指個人得享有不受他人干擾平靜生活之權利 ,而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 侵擾,其名譽或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 ,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西元197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 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密領 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個 人之生活安寧權當然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格 法益」所保護之範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1 1日凌晨1時至4時間,以未顯示號碼來電騷擾伊,其中110年 3月14日、111年7月18日,伊接起電話後,被告均未表明來 電意圖,並發出詭異嬉笑聲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 間致電原告,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憑 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半夜1時48分26秒,以未 顯示號碼撥打第一通電話予伊,伊接起後被告一直發出嬉笑 怪聲,伊即將電話掛斷,復於同日半夜1時54分02秒再以未 顯示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伊,與伊進行超過1小時之對話 ,已侵害伊生活安寧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撥打上開2通 電話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㈠),然辯稱:伊係有事情要與 原告討論始致電原告,且伊於撥打第一通電話時並未發出嬉 笑怪聲等語。查,原告原先主張:被告撥打第一通電話時, 都沒有講話,伊聽了許久,因無人講話,即主動掛斷電話等 語,復改稱:被告撥打第一通電話時,一直發出嬉笑怪聲, 伊覺得很奇怪,就先把電話掛斷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7、345頁),可知原告就被告有無發出嬉笑 怪聲此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查,原 告於110年9月15日於LINE個人主頁公開貼文,表示「李X如 麻煩你真的這麼自我感覺良好,就不要再惹我或用騷擾方式 引起注意......」等語,而兩造於110年12月12日第二通電 話之通話內容,確實圍繞著兩造於網路上之紛爭等情,有兩 造110年12月12日第二通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原告撰寫之 網路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331、333頁), 可認被告辯稱:伊於110年12月12日因知悉原告曾於網路上 撰寫貼文指稱伊騷擾原告,因此致電原告談論上開情事等語 ,尚堪可信。是本院審酌被告雖於一般人縱未熟睡,亦正處 休息、放鬆之深夜時段,以未顯示號碼方式撥打2通電話予 原告,有打擾原告休息、放鬆之可能,然被告非撥打惡作劇 電話欲騷擾原告,亦並非於原告始終不接電話之情形下,短 時間內頻繁、多次地撥打電話予原告,更非長期、反覆於深 夜致電原告,況原告接起電話後,仍與被告進行長時間之對 談,尚難認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深夜致電原告之行為,已 達破壞原告平靜生活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 之生活安寧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生活安寧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雖主張:系爭公開帳號曾張貼被告照片,並曾於貼文中 表示「我本人活生生就是他女友」,足徵被告為系爭公開帳 號之使用者等語,並提出系爭公開帳號張貼之照片及貼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49、247頁),然本院勘驗系爭公開帳號照 片及被告IG帳號大頭貼照片之結果略以:系爭公開帳號照片 中左邊之短髮女子,身穿藍白格紋外套、白色短褲,但看不 清該女子之臉部特徵,無法辨別為何人;乙○○IG帳號大頭貼 中之短髮女子,身披藍白格紋外套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頁),是雖系爭公開帳號照片之女 子與被告同為短髮,並均身著相似之藍白格紋外套,然單憑 此尚無法辨別系爭公開帳號照片之女子是否即為被告,亦無 法因此認定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為被告。又查,原告上開 指稱之貼文內容並未提及撰文者之身份訊息,本院無法僅憑 上開貼文中提及「我本人活生生就是他女友」等語,逕認定 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為被告,即難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公開 帳號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 ,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9

KSDV-113-簡-24-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饒煥欽 張宜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清杉 被 上訴人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訴訟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十六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凌鋒和平企業家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伊 等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3時許,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因系 爭大樓公共管線堵塞,致糞便及糞水外溢(下稱系爭事件) ,污損系爭房屋之地板、木作裝潢、牆面油漆,造成伊等合 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3萬4,497元之損害。伊等為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維護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之義務,竟疏未注意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造成系 爭事件發生,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僅就其中46萬元求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無法確定係因公共管線阻塞所致。 縱系爭事件係因公共管線堵塞所致,然伊並未收取報酬,就 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 務,而系爭大樓此前並未發生過糞水外溢,伊無從預見將發 生系爭事件,難認伊有預防性定期疏通清洗公共管線之義務 ,且伊有定期安排系爭大樓化糞池抽取作業,亦於系爭事件 發生後立即進行處置,應認伊已善盡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 護義務。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僅需修繕下方遭糞 水污染之部分,無整體重新施作之必要,並應計算折舊。又 系爭房屋長期無人使用,倘系爭房屋有人居住或上訴人有經 常前往查看,並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初即刻發現並通知伊處理 ,當不至使糞水淤積過久而滲至塑膠地板、木作裝潢、牆面 油漆內部,造成嚴重損害,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有疏於管 理系爭房屋之過失,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1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系爭房屋屬系爭大樓第1、2層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日遭鄰居發現發生系爭事件,嗣經被上 訴人派員清潔消毒處理。  ㈢上訴人於89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富田診所營業使用, 系爭房屋自富田診所102年1月歇業後迄今無人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件是否因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所 致?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約所定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等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事項之執行及庶務 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大樓規約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及共用部分之維修管理等大樓事務, 與被上訴人間即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既係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委任行使職務之組織,應就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9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 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系爭房屋長期 未使用,而系爭事件是糞便及糞水外溢並流出至系爭房屋整 個地面,表示當時溢水情形嚴重,此必為管線内提供巨大的 水頭壓力,以流體力學原理及管線的設置來看,該壓力一定 是發生於公共管線內,始能產生足夠之水頭壓力,使長期未 使用的馬桶有大量的糞水溢出,經研判應該係一樓下方的公 共管線內有阻塞,上方各樓層的糞水無法順利往下排放,因 此累積成一個由上至阻塞點的大壓力水頭,此壓力會找到最 低可釋放壓力的出口端釋放,結果累積的糞水就由系爭房屋 之馬桶溢流而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1至13頁)。審酌鑑定人有專業技師執照,且就民 事訴訟進行鑑定之案件經驗甚多,堪認鑑定人有足夠專業知 識鑑定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而鑑定技師與兩造並不認識, 亦堪認其應係客觀公正立場為本件鑑定。又鑑定技師於鑑定 過程中,已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系爭大樓及系爭房屋之情形 ,並請兩造說明爭議之緣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復 依據一般建築常規、水管配置及流體力學等原理,結合其專 業經驗,綜合研判系爭事件係因系爭事件係因公共管線堵塞 所致,且其鑑定意見無悖於事理、邏緝,堪認系爭鑑定報告 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而為可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 鑑定報告並未闡述一般建築水管配置係如何影響管線堵塞為 由,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判斷,然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鑑 定人所為判斷有違反專業之處,尚不足以推翻鑑定結果之憑 信性。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係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堵 塞所致,堪信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收取報酬,應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之注意義務,而系爭大樓此前並未發生過糞水外溢,伊 無從預見將發生系爭事件,難認伊有預防性定期疏通清洗公 共管線之義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大樓為79年 興建,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從未清洗或更換系爭大樓之公共 管線,而系爭大樓原為商辦大樓,於95年7月起開始設置安 養中心,101年以前共有11家安養中心,至110年以後已減少 至8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0、365、456頁),可知上 訴人從未清洗或更換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然系爭大樓之屋齡 已約34年,公共管線亦屬老舊管線,且依日常生活經驗,老 舊管線內部易積垢致管壁縮小而影響流通,甚可能因此堵塞 ,況系爭大樓設有數家安養中心,每日產生大量生活污水, 更大幅加重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負荷量,而被上訴人就屬共 同部分之公共管線既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有管理維 護之責,雖未受有報酬,仍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即定期委 諸專業之水電廠商清洗管線,甚於必要時更換老舊管線等同 一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以預防公共管線 堵塞,始得謂善盡該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 足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伊有定期安排系爭大樓化糞池抽取作業,應 認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定期抽取化糞池之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至71頁)。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8月13日之回函(下稱系爭鑑定機關回函)內容略以:糞 管會堵塞,與不溶於水之異物進入管線有關,為避免此類異 物進入,或萬一有進入時,需要以化學溶劑進行疏通,才能 減低堵塞機率,定期抽水肥僅可增加糞池的有效容量,並無 法降低公共糞管堵塞之機率等節,有上開回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2頁),可見定期抽取化糞池之行為無助於防免 系爭事件之發生,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謂其已盡其管理維護之 責任。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事件亦有可能係住戶將不易溶解之廢 棄物丟入馬桶或有異物意外進入公共管線所造成,伊無法得 知何時有異物進入公共管線,無從防免堵塞發生,不得全然 歸咎於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事件 係因異物堵塞公共管線所造成,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且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 事項,本屬上訴人之法定職務範圍,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縱 係因異物而堵塞,被上訴人仍不得解免其負有定期修繕管理 維護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⒎綜上,系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 線所致,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有無理 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因此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義務,竟怠於管理 維護,致生系爭事件,已如前述,自有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 行委任事務之過失,上訴人就其系爭房屋因此所生損害,依 前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又按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繕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鑑定報告所載之63萬4,497元為據等語 ,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機關回函可佐(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7頁、本院卷㈠第289頁)。查,系爭鑑定報告係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查後,依系爭房屋實際情形,評估 所須修繕範圍、數量及修繕方式,並依此修補方法評估修繕 費用,且費用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認系爭事件造成 系爭房屋受損所需之修補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為 適當。  ⒊又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及材料費,而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如有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部分固應予折 舊,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2年1月起即長期無人使用 ,未實際使用期間不得計算折舊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 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 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亦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上訴人自102年1月以後即未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及其裝潢,然系爭房屋及其裝潢於上開期間內 亦因自然損耗而有折舊問題,仍應計算折舊。故上訴人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茲就鑑定報告中之修繕項目金額及應計折舊 部分說明如下:  ⑴塑膠地板、廁所地板(含防水層)部分:  ①查,此等裝潢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 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 10年。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81年裝潢完畢(按上訴人 誤稱系爭房屋於81年興建完成),但此等裝潢均曾於100年 間重新翻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信。是本院以系爭房屋裝修完成之81年作為計算折舊使用 年限之起算點,則此等裝潢於109年因系爭事件而受損時, 均已逾使用年限,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材料費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 )=殘值】,折舊後之金額為5,754元【計算 式:(塑膠地板材料費4萬5,632元+廁所地板材料費1萬817 元+廁所防水層材料費6,840元)÷(10+1)=5,75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拆除重作之工資及廢料清 運費用等不計折舊之工程費用後,合計為7萬9,912元【計算 式:塑膠地板、廁所地板及防水層折舊後之材料費5,754元+ 塑膠地板拆除費1萬7,658元+塑膠地板重作工資2萬5,000元+ 塑膠地板廢料清運費1萬5,000元+廁所地板拆除費3,000元+ 廁所地板重作工資3,000元+廁所防水層重作工資3,000元+廁 所地板及防水層廢料清運費7,500元=7萬9,912元】。  ⑵木作隔間、木作櫃檯、木作櫃子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件僅污損此等裝潢下方部分,故於修 繕時亦僅需修復下方有接觸至糞水之部分即可,無整體重新 施作之必要等語,然若僅修繕下方污損部分將造成此等木作 裝潢外觀上不一致,並考量其使用上之整體性,縱此等木作 裝潢僅有下方接觸糞水,仍有連同上方整體重新施作之必要 ,系爭鑑定報告亦持相同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②查,上訴人自陳:伊等於89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富田診所營 業使用,此等裝潢為富田診所經伊等同意施作,並於100年 間曾重新翻新,嗣富田診所因積欠房租乃將此等裝潢之所有 權讓與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被上訴人不爭 執此等裝潢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57頁),則此等裝 潢係富田診所作為商業經營之用,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 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是此等裝潢 因系爭事件而受損時,已逾使用年限,以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材料費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是折舊後之 金額為4萬7,690元【計算式:(木作隔間材料費10萬1,648 元+木作櫃檯材料費6萬400元+木作櫃子材料費2萬8,710元) ÷(3+1)=4萬7,690元】,加計拆除重作之工資及廢料清運 費用等不計折舊之工程費用後,合計為17萬4,690元【計算 式:此等木作裝潢折舊後之材料費4萬7,690元+此等木作裝 潢之拆除費1萬5,000元+木作隔間重作工資6萬6,000元+木作 櫃檯重作工資1萬6,000元+木作櫃子重作工資1萬5,000元+此 等木作裝潢廢料清運費1萬5,000元=17萬4,690元】。  ⑶牆面油漆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件僅有污損系爭房屋牆面下方之油漆 ,故於修繕時亦僅需重新油漆下方有接觸至糞水之部分即可 ,無整體牆面重新油漆之必要等語。惟查,考量牆面油漆整 體顏色之一致性及美觀,仍有連同上方牆面一併重新油漆之 必要,系爭鑑定報告亦持相同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至 17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②查,油漆係以噴灑或塗抹於牆面,除掉落或髒污外,不會隨 時間而耗損,自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且當油 漆掉落時,必須使用新漆以回復原狀,亦與零件之更換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之情形有別,故無折舊問題。此部分之修繕費 用為7萬8,883元【計算式:牆面油漆之剔除費用1萬2,747元 +牆面油漆之工程費用(含材料費及工資)5萬8,636元+牆面 油漆之廢料清運費7,500元=7萬8,883元】  ⑷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廠商稅捐及管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零星整修及其他」、 「廠商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之必要性,難認為必要修繕費 用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該等費用係參考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認有施作必要而估算而來(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3頁),且定作人支付廠商利潤或負擔稅捐為 工程慣例,是廠商稅捐及管理費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又凡屬 小修繕整修工程,囿於工程規模及金額短小,且施作工序瑣 碎,易生瑣碎細做工項闕漏,而系爭房屋之修繕屬小型整修 工程且施作項目瑣碎,容易產生上開所述工項闕漏之情形, 工程慣例一般亦列有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之修繕項目及費用 ,是為統整瑣碎施工項目,該等費用亦屬必要修繕費用。故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可採。又此部分之費用非材料費,毋 庸計算折舊,其金額即如鑑定報告所評估之10萬409元【計 算式: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4萬2,727元+廠商稅捐及管理費5 萬7,682元=10萬409元】。  ⒋基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共計43萬3,894元【計算式:塑膠 地板、廁所地板(含防水層)部分7萬9,912元+木作隔間、 木作櫃檯、木作櫃子部分17萬4,690元+牆面油漆部分7萬8,8 83元+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廠商稅捐及管理費部分10萬409 元=43萬3,894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43萬3,894元。  ㈢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起長期無人使用,倘若系爭房屋有 人居住或有人經常前往查看,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初即刻發現 並通知伊處理,當不至於使糞水淤積過久而滲至塑膠地板、 木作裝潢、牆面油漆內部,造成嚴重損壞,是上訴人對於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查,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起雖長 期無人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主張:伊有每月 定期巡視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又兩造自陳 此為系爭大樓第一次發生馬桶外溢糞水之情形(見本院卷㈠ 第359、365頁),是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房屋之馬桶將因系 爭大樓公共管線堵塞致糞水外溢,即難以期待上訴人隨時待 在系爭房屋或每日巡視系爭房屋以注意馬桶是否有發生糞水 溢流之情形,故上訴人即使未能即時發現系爭房屋發生糞水 外溢,於本件情形亦非可責之現象,蓋衡情一般人尚難以預 知糞水會因公共管線堵塞回流至其所有之房屋馬桶外溢,上 訴人既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即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 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3萬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 日(見原審卷㈠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9

KSDV-111-簡上-390-20241129-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鄭芳齡 被 上訴 人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李瓊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7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後,上訴人始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即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0樓臥室地板 磁磚凸起爆裂修繕至回復原狀,惟此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 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聲明係修繕房屋,與其原審及上訴主張給 付賠償價金請求內容不同,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 言詞辯論前始為前述主張及訴之追加,僅空言指稱該訴之追 加係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事項云云,而未能釋明此訴之追加究 竟為何是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又或是有何不能於準備程序 終結前提出之情事,自得認此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是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未提出之事項,自不得再行主張 ,更不得許其為訴之追加,故本院仍僅就其為訴之變更前之 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 上訴人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於民國99年11月13日、10 2年11月6日、108年3月20日在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 樓板間灌注泡棉,而因施打泡棉所產生之壓力過大,導致泡 棉貫穿樓板破壞建築結構,使系爭5樓房屋臥室之磁磚凸起 破裂(下稱系爭地板破裂),嗣後因被上訴人遲不履行修繕 系爭地板破裂之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地 板破裂所需之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曾以系爭4樓房屋漏水 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其中關於修復漏水部分,經本院以 110年雄訴字第20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5樓房 屋修繕至不會漏水狀態,而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18日委請 鼎富土包工業針對上訴人系爭地板破裂做出修繕估價,並經 該「求償計算」,在前案審理中提出該明細表(下稱系爭明 細表),而該明細表中下方備註「2.本次報價有效期限:至 110年12月31日止,超過期限需重新報價」,足見被上訴人 在提出系爭明細表予法院時,至少在110年12月31日報價單 有效期間內可視為已承認該筆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原審逕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本件訴訟,應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5樓房屋漏水至4樓 房屋之情形,需從上訴人家中源頭處理,但上訴人始終不修 繕,被上訴人僅能從自己4樓房屋之天花板注射藥劑堵漏, 上訴人所述,系爭地板破裂係因被上訴人施作堵漏工程所致 等語,並非事實,兩造所居公寓式住宅之屋齡已逾30年,系 爭地板破裂可能係因熱漲冷縮、地震等原因所造成,而非被 上訴人堵漏注射造成。108年2月25日被上訴人因漏水問題至 5樓房屋勘查時就發現裂縫存在,而在堵漏工程施工中,上 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映出現異狀,直至112年6月2日才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系爭明細表是在前案 中,被上訴人為了能特定前案訴之聲明中之修繕方法,始提 出予法院參考,從未以此作為承認債務之意思,此僅係前案 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3日、102 年11月6 日、108 年3 月20日施作堵漏工程,在4 、5 樓之樓板間灌注泡棉。   ㈡108 年2 月25日被上訴人因漏水問題至5 樓房屋勘查時, 兩造已發現裂縫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110 年7 月18日委請鼎富土木工業就上訴人應 修復之項目製作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65頁),並於前案 中提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因在前案中提出應修復之項目製作單價分 析表,而承認對上訴人有系爭賠償債務?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 、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因漏水問題至系爭5樓房屋勘     查時,兩造均已發現裂縫存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復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乙情,有民事起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9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明細表,主張因被上訴人陳報法院時 ,繕本也有給伊一份,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該筆債權, 而有中斷時效效力云云,惟所謂承認,是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意旨 參照),然系爭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提出予法院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據系爭 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僅記載各種工 項報價,下方之所以備註:本次報價有效期間至110年1 2月31日止...,也僅是鼎富土木包工業表示此報價於上 開期間有效,超過此期間需重新計價一意,而兩造名稱 或有任何表示承認該報價係屬何方債權等情,均付之闕 如,自難持之認系爭明細表有何表示承認債權請求權之 意,復據被上訴人於審理中稱:因為系爭5樓房屋持續 漏水至伊所有之4樓房屋,法院要求伊提出要如何請求 上訴人修繕系爭5樓房屋的方法,伊才請鼎富土木包工 工業,就上訴人應修復之項目及金額進行報價,並且持 之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益證被上訴人僅 係因訴訟所需,而依法院要求將其請求製作為系爭明細 表後陳報之,且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一舉,也僅是因訴訟 程序中需讓兩造均明瞭各自主張之證據方法所致,顯與 承認對方「債權請求權」存在而得中斷時效之規定有間 ,自難認本件有何時效中斷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時 效中斷云云,自不可取。    3.綜上,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5日既已發現系爭地板破裂 裂縫存在,斯時已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其遲至112年6月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為上訴人 所自承,並有民事起訴狀首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於原審 卷可查,則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乃於法有據,應堪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上訴人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應屬有據。從   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簡上-13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黃麗珠(即洪精良之承受訴訟人) 洪鈺淋(即洪精良之承受訴訟人) 洪佩綺(即洪精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潘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洪精良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繼承人黃麗珠、洪鈺淋 、洪佩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洪精良之繼承記統表、 個人除戶及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9至95、11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間,在85大樓某旅 館,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威」之成年 男子(下稱「小威」),而容任「小威」及所屬犯罪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 2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Shining Chen」,向伊等之被繼承 人洪精良佯稱可購買AEP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洪精良陷於 錯誤,於112年1月5日10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洪精良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洪精良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與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洪精良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60萬元,並將該 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業據其提出洪精良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警三十七卷第31至35、3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 開方式詐騙洪精良,致洪精良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乃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洪精良,應對洪精良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洪精良之侵權行為 ,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 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洪精良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 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為洪精良之繼承人,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6日(見審訴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9

KSDV-113-訴-813-20241129-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劉軒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7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接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使用。系爭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間,於網路張貼股市名人廣告,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林雅潔」、「昌恆官方客服」 聯繫原告,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A109財富快車交流群」 下載「昌恆」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至臺銀帳戶,旋遭系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幫助犯罪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臺銀帳戶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 申請紀錄、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42號)卷宗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 用,乃幫助系爭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 之損害,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應與系爭集團 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 日(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賴朝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 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5 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 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 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01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13009-4 股票 1 50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2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21938-0 股票 1 150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3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30639-4 股票 1 320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8

KSDV-113-除-297-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殿九如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麗貞 相 對 人 高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高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在大廈之地下室,遭相對人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占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訴訟,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訴訟), 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 108年3月7日函文廢止登記,且前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變更登記,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已於108年5月21日當然解 任,亦未依法另選任清算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俾利系爭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訴訟之起訴狀、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7日廢止 相對人登記之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1、25、27至31頁),又相對人業遭主管機關廢止 公司登記,本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其章程內無特別規定,亦 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董事及監察人亦皆因未依法完成改 選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迄亦未就 清算人就任等事宜為陳報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資料及章程、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 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 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 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經詢問社團法人高雄 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本院清算人中之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 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 地利之便,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電詢,其亦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認選 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7

KSDV-113-司-38-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周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 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應繳納抗告費用,惟伊已高齡76歲,且為低收入戶, 並曾因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名下雖有汽車1臺,但該 車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認無 財產價值,是伊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裁判費。再 者,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顯有勝訴之 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 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 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卷第1 1至19頁)。惟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 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及111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監 理站證明書則僅能釋明該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而低 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 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是上開資料 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之能力。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5月20日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 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 板破裂等疾患,且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 ,症狀固定,無法工作,但依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 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尚難謂聲請人完 全喪失工作能力。另聲請人年齡縱逾65歲,然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僅係為利於 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表示超過65歲 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 齡者再就業即明。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符合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助,然其規範 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 、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 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 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6

KSDV-113-救-10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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