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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5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年0月0日結婚(同年月0日辦理登記 ),共同育有一子丙○○(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兩 造婚後因家務分擔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 及家族相不睦等問題,經常爭執,雙方約於丙○○就讀國小三 年級時,即已分居,並自0年起迄今,無仼何互動聯繫,被 告甚至去向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婚姻有嚴重破綻,已無回 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 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0年0月0日結婚(同年月0日辦理登記),共同 育有一子丙○○(現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 造及丙○○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屬實 。  ㈡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兩造一直不合,常常吵架或 打架,約在伊就讀國小三年級的時候分居;兩造與伊本來一 起住00,嗣租屋在00,後來伊跟原告才搬回外婆家;搬回外 婆家之後,到現在都沒有跟被告一起同住;0年以前,被告 都還有聯絡,1年聯絡1、2次,106年以後,到現在完全沒有 聯絡,伊不知道他住那裡,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頁);且經本院囑警查訪被告是否居住在高雄市○ ○區○○00號(其戶籍地址),查訪後復稱被告未居住該址; 被告母親00於受訪時,則稱被告已久無返家,無聯絡方式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警旗分 偵字第11371591100號函及所附本院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訪 簡復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信兩造確實 已分居多年,且被告現已行方不明,雙方均已無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核屬有據,既無資料顯示此婚姻破綻係應歸責於原告一 方,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 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9

KSYV-113-婚-355-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鄭子傑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方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母鄭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蔣秋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11月27日死亡)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母鄭惠與蔣秋烟(民國104年11月2 7日死亡)於90年8月22日結婚,同年11月2日登記。惟鄭惠 在與蔣秋烟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林信璋受胎,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伊,故伊與蔣秋烟間實無血緣關係,僅因伊出生 時,鄭惠與蔣秋烟為夫妻關係,致伊依法被推定為蔣秋烟之 婚生子女,又蔣秋烟已死亡,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請求 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蔣秋烟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 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 「聲請人非蔣秋烟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 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見本院11 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 先敘明。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 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與已故蔣秋烟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 因其係受胎於其生母與蔣秋烟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開報 告之結論內容略以:林信璋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項 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 9.99%等語,是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屬實。又本件聲請人 係於00年0月00日生,則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 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成年後2年內之除斥期間。從而,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非蔣秋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蔣秋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 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 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 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 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 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4-11-29

KSYV-113-家調裁-126-20241129-1

家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00 相 對 人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0、0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0月0日以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故聲請本 件履行勸告,相對人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每月1日及15日提供未成年子女0、0之照片共10張給聲 請人。爰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履行狀況,勸告相對人履行上開 調解筆錄內容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履行勸告事件,係以系爭 調解筆錄為據,惟該筆錄內容係載以:「兩造同意自民國11 3年0月0日起,不再依民國112年0月0日之111年度家非調字 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調解筆錄關於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0、0會面交往方式(即調解筆錄第三項後段 )履行。」,可見每月1日及15日提供未成年子女0、0之照 片共10張給聲請人,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內容,此亦有 當日陳述意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故聲請人以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提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8

KSYV-113-家勸-24-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傅○○欽 相 對 人 傅○德 鍾○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傅○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認領相對人丙○○所生未成年子女傅○硯(000年0月00日生) ,2人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傅○硯之權利義務,然丙○○於生產 後1個多月,即離開傅○硯,顯少探視或給付傅○硯扶養費, 現入獄服刑;乙○○則因案於111年5月間入獄服刑,因此,傅 ○硯自出生起迄今均與伊及伊配偶即傅○硯之祖父甲○○同住, 由伊等提供生活費與照顧,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傅○ 硯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 人主張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 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113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 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經本院 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 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聲請人是兒少的祖母,聲請人夫婦雖已邁入老年生活 ,身體尚健康,經濟方面雖不充裕,但仍持續有務農、有作 物收入,但支持兒少成長仍可維持,在居住的環境上有穩定 性,適合兒少生活成長。聲請人的監護意願雖出自被動與無 奈,無非是考量兒少父親因為入監服刑及母親無特別積極之 態度,以兒少從小由她照顧,如今兒少將有托育之需求,聲 請人基於長輩責任,主動向法院聲請由自己擔仼兒少監護人 ,評估其動機也是為兒少利益著想,願意照顧幼年的兒少, 並有得到配偶的支持,可以給兒少一個安全穩定的居住環境 ,評估聲請人要擔仼兒少的監護人應是合適的人選等情,有 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2人確有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 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稽之聲請人 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傅○硯之親權全部,業經准許,則相對 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傅○硯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及 甲○○為與傅○硯同住之祖父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甲○○ 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且其等經查尚無不適於擔任之情 事,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 聲請人及甲○○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甲○○應於本件裁定確 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 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六、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業經當事人及關係人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 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偉和

2024-11-28

KSYV-113-家調裁-125-20241128-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丙○○琳 非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43號第一審所為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範圍之說明︰抗告人起初除就原裁定主文第2項駁回其請 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外,亦就原裁定主文 第1項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一併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業於113 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與乙○○就扶養費部分達成和解,並 約定由乙○○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2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5,000元(抗告卷第143頁) ,是此部分既已和解成立,本院即無庸在抗告審中加以審酌 ,先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小即有扶養相對人,證人即相對人 之姑姑甲○○(下稱證人甲○○)到庭證述均係謊言,原裁定未 審酌全情即遽下結論,應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2項 廢棄;㈡相對人應自原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萬1,160元。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從未給付任何生活費或扶養費給伊,且 自伊幼年時起即未給予關心、照顧或扶養,即便假日回到伊 祖父母家,看到伊也不理不睬,伊實係由祖母及證人甲○○共 同照顧成人,此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抗告人顯 然未盡保護教養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是原裁定准予免除 伊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現年73歲,已無謀生能力,名 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 證(原審卷第25頁),再經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勞保及國民年金、社會福利補助資料 (原審卷第49至51、81至85頁),足認抗告人110及111年度 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4,754元 等情甚明,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及1 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41元、1萬4,419元, 堪認抗告人以現有之資力及老年年金,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 之最低生活,且相對人對此節亦不爭執(原審卷第247頁) ,應認抗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成 年子女,抗告人自有受其扶養之權利,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確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㈢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其年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且對其 有虐待情事等語,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抗 告人坐月子期間,伊媽媽幫丙○○換尿布時,發現她大腿內側 瘀血,抗告人承認是她捏的,並表示丙○○出生時讓她生產過 程不順,所以是折磨她的,加上孩子半夜餵奶,她一口氣不 開心才捏丙○○,伊媽媽就堅持要把丙○○帶在身邊照顧,喝奶 的時候才抱上去給抗告人;有次我們請抗告人照顧一下,結 果抗告人就把丙○○放到學步車,丙○○不慎翻滾到樓梯下,當 時丙○○應該只有2、3個月;丙○○2、3歲時,伊哥哥就在另處 買了公寓,抗告人他們全家就帶著乙○○搬去公寓了,丙○○就 留在奶奶家,沒有跟去他們買的公寓住,丙○○從此就一直在 奶奶家居住、成長,直到畢業、成家之後才離開奶奶家;丙 ○○上、下學都是由伊母親接送,三餐由伊母親準備,丙○○從 小的生活、教育費用及家庭費用也是伊母親支付,從未看過 抗告人拿任何生活費或扶養費回家;有次丙○○小學時做了母 親節卡片給抗告人,但抗告人看完,就把卡片丟到垃圾桶, 看得出來孩子的心情是受傷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7至261 頁),除與相對人所述互核相符,復經乙○○當庭確認上開證 述屬實無誤(原審卷第261頁),顯見抗告人未善盡母親之 責一事彰彰甚明,而抗告人迄未就其曾扶養相對人一節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成長過程缺乏聞問,且長期未探視、關心相對人,導致其與 相對人關係疏離,且情節核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何違誤 。至抗告人固辯稱證人甲○○證述不實云云,然本院衡以該證 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亦無重大仇恨,實無偏袒任一方之 必要,倘非果有其事,何必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對其 中一造為如此不利之證述?故上開證人所述應可採信,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及另行裁定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扶養費1萬1,1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7

KSYV-113-家聲抗-104-20241127-2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以 有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 二、經查,相對人雖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0 號),聲請人並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離婚等事件,有本院案件索 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聲 請,因已無本案之請求存在而無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7

KSYV-113-家暫-155-20241127-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以 有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 二、經查,聲請人雖已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家調字 第0號),並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 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離婚等事件,有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 ,因已無本案之請求存在而無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7

KSYV-113-家暫-160-202411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甲○○(女)」之記載,應 更正為「甲○○(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5

KSYV-113-監宣-890-20241125-2

暫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5 月3日在抗告人住處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就取笑抗告人是「 人渣、垃圾、沒用的男人」,還以「有膽量就去樓下拿瓦斯 ,看敢不敢點火同歸於盡」等語刺激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 法忍受而去樓下拿瓦斯桶到2樓,事後就把洩氣狀態之瓦斯 桶放在2樓走廊然後進房睡覺,但在進房前有看到相對人在 抽煙,不久聽到爆炸聲,抗告人立刻衝出去拉著相對人跑到 樓下,並被分別送醫,然因至今連消防單位都無法確認氣爆 原因為何,自應再行調查以釐清案發原因,爰為此依法提起 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之相對,如相對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 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 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 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亦即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時,對於被害人提出之證據,只要「形式上審查 」,認足以「釋明」有家庭暴力之發生,且被害人有繼續受 相對人施暴之危險即可先予核發,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 。惟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 5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進行通常保護 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 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在卷可參,堪認兩造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3年1 月26日拉扯相對人且搶走相對人所有之包包及手機,嗣經便 利商店店員協助始為報警,又於113年5月3日吵架後,拿小 瓦斯桶釋放瓦斯,對著相對人點打火機而發生氣爆,致相對 人燒燙傷而送醫等節,業據提出與其上開陳述相符之成人保 護案件通報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 件為證(均置於本院司暫家護卷內),是綜合前揭事證,已 足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堪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而依前述事實,抗告人 之行為已然危及相對人身體及精神上之健康及安全,且依其 情節及發生緣由,可認有繼續性之危險存在,則原審據以核 發如原裁定主文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 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廢棄本件暫時保護令, 惟所述事由與上開保護令之核發與否並無關連,且依上開說 明可知,縱認確有關連亦核屬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時所 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2

KSYV-113-暫家護抗-49-2024112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甲○○○(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媳婦,甲○○○自 101年2月25日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其認知功能退 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障礙等級為重度,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併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聲請人、乙○○分別為監護人、會同開具產 清冊之人同意書。  ㈣耕心療癒診所林耕新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身 體狀況:整日臥床、四肢癱瘓。精神狀態:定向力、辨識 能力、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 。日常生活狀況: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建議監護宣告 」等語。 三、本院認甲○○○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領有第1、2類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 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無自我照顧能力,需人24小時 照顧,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 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再者,因甲○○○之夫OOO及其子OOO均已死亡,現有親屬為其 媳婦即聲請人及其孫子女乙○○、OOO等3人,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孫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1

KSYV-113-監宣-89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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