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丙○○琳
非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43號第一審所為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範圍之說明︰抗告人起初除就原裁定主文第2項駁回其請
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外,亦就原裁定主文
第1項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一併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業於113
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與乙○○就扶養費部分達成和解,並
約定由乙○○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2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5,000元(抗告卷第143頁)
,是此部分既已和解成立,本院即無庸在抗告審中加以審酌
,先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小即有扶養相對人,證人即相對人
之姑姑甲○○(下稱證人甲○○)到庭證述均係謊言,原裁定未
審酌全情即遽下結論,應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2項
廢棄;㈡相對人應自原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萬1,160元。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從未給付任何生活費或扶養費給伊,且
自伊幼年時起即未給予關心、照顧或扶養,即便假日回到伊
祖父母家,看到伊也不理不睬,伊實係由祖母及證人甲○○共
同照顧成人,此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抗告人顯
然未盡保護教養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是原裁定准予免除
伊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現年73歲,已無謀生能力,名
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
證(原審卷第25頁),再經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勞保及國民年金、社會福利補助資料
(原審卷第49至51、81至85頁),足認抗告人110及111年度
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4,754元
等情甚明,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及1
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41元、1萬4,419元,
堪認抗告人以現有之資力及老年年金,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
之最低生活,且相對人對此節亦不爭執(原審卷第247頁)
,應認抗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成
年子女,抗告人自有受其扶養之權利,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確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㈢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其年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且對其
有虐待情事等語,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抗
告人坐月子期間,伊媽媽幫丙○○換尿布時,發現她大腿內側
瘀血,抗告人承認是她捏的,並表示丙○○出生時讓她生產過
程不順,所以是折磨她的,加上孩子半夜餵奶,她一口氣不
開心才捏丙○○,伊媽媽就堅持要把丙○○帶在身邊照顧,喝奶
的時候才抱上去給抗告人;有次我們請抗告人照顧一下,結
果抗告人就把丙○○放到學步車,丙○○不慎翻滾到樓梯下,當
時丙○○應該只有2、3個月;丙○○2、3歲時,伊哥哥就在另處
買了公寓,抗告人他們全家就帶著乙○○搬去公寓了,丙○○就
留在奶奶家,沒有跟去他們買的公寓住,丙○○從此就一直在
奶奶家居住、成長,直到畢業、成家之後才離開奶奶家;丙
○○上、下學都是由伊母親接送,三餐由伊母親準備,丙○○從
小的生活、教育費用及家庭費用也是伊母親支付,從未看過
抗告人拿任何生活費或扶養費回家;有次丙○○小學時做了母
親節卡片給抗告人,但抗告人看完,就把卡片丟到垃圾桶,
看得出來孩子的心情是受傷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7至261
頁),除與相對人所述互核相符,復經乙○○當庭確認上開證
述屬實無誤(原審卷第261頁),顯見抗告人未善盡母親之
責一事彰彰甚明,而抗告人迄未就其曾扶養相對人一節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成長過程缺乏聞問,且長期未探視、關心相對人,導致其與
相對人關係疏離,且情節核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何違誤
。至抗告人固辯稱證人甲○○證述不實云云,然本院衡以該證
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亦無重大仇恨,實無偏袒任一方之
必要,倘非果有其事,何必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對其
中一造為如此不利之證述?故上開證人所述應可採信,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及另行裁定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扶養費1萬1,1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3-家聲抗-104-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