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被 告 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HUNG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下稱被告) 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9日延長羈押2月,於
114年1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認
本案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量一覽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錄影、對話截圖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酌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於
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運毒
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運毒成員間
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且
其與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刪除,復依卷內資料以
觀,被告曾指示同案被告阮黃芳刪除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雖
經本院定期宣判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
能。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量非輕,經權
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
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
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DM-113-訴-872-202502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