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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和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對之宣告破 產,原法院認其經營獨資商號舜祿企業社而負債計新臺幣( 下同)820萬5,032元,名下有現金50萬元、保單價值22萬7, 234元,甫工作數月,月薪3萬3,000元未必為可確定之持續 收入,不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而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月薪資 3萬3,000元,名下資產有郵政匯票50萬元、保單價值22萬7, 234元,無須經變價程序,且債權債務單純,破產財團費用 不高,扣除其與三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破產管理人報酬約 3萬至6萬元,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聲請破產之實益, 原法院逕以其財產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認無宣告破產 實益而駁回其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 第148條定有明文。即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破產乃 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 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 ,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 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 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 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 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 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 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 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 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主張其有三名債權人,負債 總額820萬5,032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 本票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 分)、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地方稅 部分)、商工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5、17至20、21至25 、27至28、33、35、37、45頁),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函檢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調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與所 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8、129至135、137至139頁) ,堪予認定。  ㈡而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之月薪3萬3,000元,財產尚有留存現金 所購郵政匯票50萬元等情,業經提出郵政匯票、九燁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職務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為證(原審卷第59、41、43至44頁);至保單價值部分, 因抗告人擔任要保人之保單僅有二個健康險,並無解約金可 請求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及檢送之投保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上,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 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 採信。  ㈢又參酌抗告人居住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起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加計抗告人所稱每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稽(原審卷第61頁),扣除其主 張次女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亦有身心障礙證明、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可稽(原審卷第63、65、67頁); 至每人每年1萬2,000元焚化爐回饋金,以前開戶籍謄本所載 戶籍所在地,亦堪採信;再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㈡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之規定, 預估抗告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為91 萬0,695元【計算式:(1萬4,230元-1,000元)×12個月×2.5 年+(1萬4,230元-1,000元)÷2×12個月×2.5年×2+(1萬4,23 0元-1,000元-5,437元)÷2×12個月×2.5年=91萬0,695元】, 破產財團僅有149萬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個月×2.5 年)+50萬元=149萬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 ,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 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 、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 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 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 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 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 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抗告人之債務項目現雖不多,然若有 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 當之程序費用,且酌以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 0萬元,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103萬0,695 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抗告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91萬0,695元=103萬0,695元】。  ㈣綜上,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820萬5,032元(尚未加計部分利 息、違約金),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約為149萬元,應支 付之財團費用103萬0,695元,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45萬9,30 5元(計算式:149萬元-103萬0,695元=45萬9,305元)可供 分配受償,再審酌抗告人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 需時間、勞費,難以估計,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 非少數,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尚有疑義。又縱使上開45萬9,305元之餘額 足以支應上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 抗告人債務總額820萬5,032元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 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 偏低;再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間應 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 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 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不符 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自難認 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3

TNHV-113-破抗-2-202412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黃麗珍 黃麗卿 李黃麗芬 黃燈全 黃長彬 被上訴人 黃麗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麗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黃麗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客觀上核屬有利於 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 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黃麗卿、李黃麗芬、黃燈全、黃長彬( 下稱黃麗卿等4人),爰列此4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黃麗卿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林尾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6分之1。又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 為就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黃麗珍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同意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惟被上訴人尚積欠黃林尾負有新臺幣(下同)2, 100萬元借款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上開債務均應自被 上訴人應繼分中扣還,被上訴人始得再受分配等語,資為抗 辯。  ㈡黃麗卿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林尾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6分之1。黃林尾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黃林尾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到庭兩造對其價額 或金額如附表一「價額或金額」欄所示不爭執,並同意按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㈢被繼承人黃林尾於104年10月2日及105年5月3日分別匯款1,20 0萬元及900萬元至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匯穎公司) 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林尾之遺產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林 尾是否負有2,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有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黃林尾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黃林尾遺產範圍如何?被上訴人對黃林尾是否負有2 ,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應依民法 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  ⒈被繼承人黃林尾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查,黃林尾於110年1月21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由 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黃林尾借款2,100萬元,被上訴人 再將該筆款項出借予梁世賢,僅因匯款方便,由黃林尾直接 匯至梁世賢指示之匯穎公司帳戶內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 決書、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家調字卷第103頁,原審家繼 訴字卷第237頁)。惟查:黃林尾有於104年10月2日及105年 5月3日分別匯款1,200萬元及900萬元至梁世賢經營之匯穎公 司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㈢),固可認實,惟該匯款係梁 世賢為經營匯穎公司籌措資金,經被上訴人徵得黃林尾同意 ,分別以黃林尾名義匯款而為借款之交付,然因梁世賢未足 額清償,於106年間尚積欠641萬6,000元,梁世賢遂以個人 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黃林尾因年事已高,而將上開借款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等情,有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民 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證(該卷原審卷二第149至 161、163至173、175至17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 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與 黃林尾間就該2,100萬元並非本於雙方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黃林尾對被上訴人有 2,1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應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不讓其探視黃林尾,黃林尾並不 認識梁世賢,並無理由匯款,故應係壓迫黃林尾才得以將款 項匯予匯穎公司,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黃林尾對前開匯款予匯穎公司之行為並 無反對,尚且將本票背書讓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縱認上 訴人於該段期間無法順利探視黃林尾為事實,然尚不能僅憑 上情,即認黃林尾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等行為始為匯款之行為 。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 思,或有何行為足以造成黃林尾受有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黃林尾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黃林尾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既 不能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⒉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 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 之分割。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其願以公告地價承受,編號3、4所 示不動產,其則願以鑑定價格承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 人乙情,經黃麗珍、黃麗卿、黃燈全到場表示同意(原審家 繼訴字卷第244至245頁),本院審酌編號1、2為與他人共有 土地,編號3、4為房屋及其基地,除李黃麗芬、黃長彬未到 場亦未陳述任何意見外,既其餘當事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按附表所示之價額承受,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別補償 上訴人各303萬5,695元之方式分配,此對於土地整體經濟價 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亦尚稱公平。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定存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定存, 性質屬於可分,除李黃麗芬、黃長彬未到場亦未陳述任何意 見外,其餘當事人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家繼 訴字卷第245頁),此分割方法,亦稱妥適。  ⒌依上,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 繼分比例等情形,被上訴人訴請將被繼承人黃林尾所遺之遺 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符 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割 被繼承人黃林尾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黃麗珍為自己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黃麗卿 等4人對於原審判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並未聲明不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 命黃麗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林尾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3萬7,324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且以左列價額承受,再分別補償上訴人各303萬5,695元【計算式:(37,324+17,845+18,159,000)/6=3,035,695,元以下4捨5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1萬7,845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9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15萬9,000元 (鑑定價額) 4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總面積:257.0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基地:編號3所示土地) 5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 6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450萬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0) 450萬元及其孳息

2024-12-12

TNHV-113-家上-56-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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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7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1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亞獵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78萬元為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旺公司)於本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亞獵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獵士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3 日、109年10月27日與統旺公司簽立「鋁圈上下料案(方案 一B)」合約書(下稱系爭一合約)、「鋁圈上下料案(第二 產線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二合約),系爭一、二合約 之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 就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含稅)尚分別積欠378萬元、142 萬8,000元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一、二合約之 約定,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該等價金(原判決判准142萬8,0 00元之請求,駁回378萬元之請求);亞獵士公司於本院另 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及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謙公 司)共同合作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整合 型研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 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兩造有約定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 充設備款,統旺公司已取得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 士公司僅須再給付1,881萬5,000元(2,604萬-722萬5,000) ,然亞獵士公司實際上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故 統旺公司有溢領201萬7,000元(2,083萬2,000-1,881萬5,00 0),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予亞獵士公司;又若認僅系爭一合約與系爭計畫有關,系爭 一合約之價金1,890萬元(含稅),扣除統旺公司取得之計 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應僅須給付1,167萬5,0 00元(1,890萬-722萬5,000),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1,512 萬元,則統旺公司顯然溢領344萬5,000元(1,512萬-1,167萬 5,000),而屬不當得利,然因亞獵士公司尚未給付系爭二合 約之尾款142萬8,000元,經與上開統旺公司溢領之344萬5,0 00元抵銷後,統旺公司仍溢領201萬7,000元(344萬5,000-14 2萬8,000),故亞獵士公司亦得請求統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201萬7,000元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且亞獵士公司於 本訴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統旺公 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統旺公司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 金合計為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 金(含稅)尚分別積欠378萬元、142萬8千元拒不給付,爰依 系爭一、二合約之約定,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統旺公司52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命亞獵士公司給付142萬8,000元之本息,並駁回統旺公 司其餘之請求,統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統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亞獵士公司應再給付統旺公司37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統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亞獵士公司之本訴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亞獵士公司所提之反訴則以:統旺公司並未同意以系爭計 畫之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且系爭一、二 合約亦未為此約定,又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之機器人手臂 雖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然此2合約並非系爭計畫 之一部分,亦即系爭一、二合約是獨立於系爭計畫之外之買 賣契約,亞獵士公司就兩造有約定由統旺公司自系爭計畫領 取之補助款用以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一節,未能 舉證證明,故亞獵士公司執此主張統旺公司有溢領買賣價金 201萬7,000元云云,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 駁回。   二、上訴人亞獵士公司則以:兩造及緯謙公司共同合作申請經濟 部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 畫」,兩造及緯謙公司並於109年3月6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計畫中「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項目(下稱系爭開發項目)係由統旺公司主導與亞 獵士公司共同合作,系爭開發項目占系爭計畫之比重為30% ,亞獵士公司負責開發比重為10.92%,統旺公司負責開發比 重為19.08%,系爭開發項目由亞獵士公司提供實測場域並進 行整合測試,統旺公司負責現場工廠端移載系統與設備聯網 暨系統整合。兩造於109年3月3日、109年10月27日分別簽訂 系爭一、二合約,由統旺公司為亞獵士公司規劃設置機械手 臂,以完成系爭計畫之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申請經 濟部計畫而設置設備時,合作廠商之間,即會以計畫補助款 抵充建置設備之款項,統旺公司依系爭一、二合約為亞獵士 公司所規劃設置之機械手臂設備,係為履行統旺公司依系爭 計畫所負責之系爭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應以計畫補 助款抵充建置系爭一、二合約之設備款,且亞獵士公司先前 已向統旺公司說明而獲得統旺公司同意,是系爭一、二合約 價金(含稅)合計為2,604萬元,經扣除統旺公司取得之計畫 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僅需再給付1,881萬1,500 元,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已溢付 統旺公司201萬7,000元,故亞獵士公司已無積欠統旺公司系 爭一、二合約之設備款,統旺公司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對統旺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本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亞獵士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統旺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提起反 訴主張: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價金雖合計為 2,604萬元,然抵扣統旺公司已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 5,000元後,亞獵士公司僅需再給付統旺公司1,881萬1,500 元,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顯溢付 統旺公司201萬7,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統 旺公司返還201萬7,000元本息等語,並反訴聲明:㈠統旺公 司應給付亞獵士公司20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亞獵士公司於108年間為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 補助而提出系爭計畫,並邀集統旺公司與緯謙公司加入系爭 計畫。系爭計畫於109年2月17日審查通過,並由財團法人資 訊工業策進會以109年2月26日函通知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 及緯謙公司(原審卷第241-246頁)。  ㈡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立系爭一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補字卷 第23至24頁。  ㈢兩造、緯謙公司於109年3月6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見原審 訴字卷第177至182頁);系爭合作契約書是系爭計畫(自行 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之附件(見原審訴字 卷第27至182頁)。  ㈣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二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補字 卷第25至26頁。  ㈤統旺公司已於110年1月21日依系爭一、二合約交付買賣標的 物,並經亞獵士公司驗收(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0頁)。  ㈥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合計為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已給 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未付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 萬8,000元。【就系爭一合約,亞獵士公司已付價金1,512萬 元,未付價金為378萬元;就系爭二合約,亞獵士公司已付 價金571萬2,000元,未付價金為142萬8,000元】。  ㈦統旺公司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 獵士公司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2,685萬5,000元。  ㈧兩造對於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的機器人設備,是在同一條 產線,且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一情,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一、二合約,是否為系爭計畫的一部分?  ㈡亞獵士公司主張應以系爭計畫取得之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 合約價金,有無理由?  ㈢統旺公司依照系爭一、二合約,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系爭一 合約之未付尾款價金378萬元、系爭二合約之未付尾款價金1 ,4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亞獵士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統 旺公司給付亞獵士公司20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簽立系爭一、二合約,統旺公司就系爭一、二合 約之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亞獵士公司完畢,亞獵士公司就系爭 一、二合約尚未給付之價金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萬8,00 0元;又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的機器人設備,是在同一條 產線,且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且有系爭一、二合約書、工事完成證明書、機台驗收完成 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30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以認 定。惟亞獵士公司辯稱依兩造合意及一般業界慣例,應以統 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抵充亞獵士公 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買賣價金乙節,則為統旺公司所 否認,是亞獵士公司就此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亞獵士公司就其抗辯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 5,000元應抵充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買賣價 金乙節,係以統旺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書所設置之機械人 手臂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以之證明系爭一、二合 約係統旺公司為履行系爭計畫內容而與亞獵士公司簽訂,系 爭一、二合約為系爭計畫之一部分,故系爭計畫補助款應抵 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且此為一般業界慣例等理由 為據,並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費用分攤約定及證人張 耀坤為證據方法。然查:  ⒈觀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費用分攤約定為「(第1項)系爭計 畫所需經費8,800萬元,其中由甲方【即亞獵士公司】代表 向資策會提出補助獲准部分為補助經費,其餘為自籌經費, 但實際經費以提出經核定之計畫書為準。(第2項)補助經費 :甲乙雙方【即兩造、緯謙公司】各當事人均應設獨立專戶 存儲,並配合計畫單獨設帳管理。補助經費除甲方與資策會 共同簽訂專案契約書另有約定外,由資策會撥款至甲方計畫 專戶,除有第2條第2項第4款情形外,甲方應於7日內依規定 撥交乙方【即統旺公司、緯謙公司】計畫專戶,乙方非經甲 方及資策會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使用。(第3項)自籌經 費:依各公司之工作項目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自行補足 之,其因計畫進行中發生總經費超出預計總額之情事時亦同 。(第4項)甲乙雙方同意就系爭計畫經費之支用及補助經費 之取得,均依核定之計畫書及其歲出預算分配表決之。」, 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9頁),由 此可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僅係說明針對系爭計畫向資 策會申請補助款而獲准核發之部分為補助經費,並由亞獵士 公司代表先受撥款,再由亞獵士公司撥交統旺公司及緯謙公 司;且統旺公司、亞獵士公司及緯謙公司就其各自工作項目 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應自行補足之,此部分應係指資策 會就各公司各自負責之工作項目所分別核給之補助經費之外 ,各公司所為花費如有不足,應自行補足或承擔,而不得再 向資策會或其他公司請求之意。基此,實難以進而遽認亞獵 士公司與統旺公司間所另行簽訂之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 金,有何應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扣之約定情事。再者,統旺 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所設置之機器人手臂係在系爭計畫最 後呈現之內容一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倘若如亞獵士公司所 辯系爭一、二合約係系爭計畫之一部分,且為統旺公司應負 責之工作項目為真,則亞獵士公司何以須再與統旺公司另行 簽立系爭一、二合約且另行給付統旺公司買賣價金;易言之 ,假若系爭一、二合約為系爭計畫之一部分,且為統旺公司 應負責之項目,則除資策會核發給統旺公司之補助經費722 萬5,000元之外,統旺公司就其餘不足之部分,均應自行承 擔或補足,亞獵士公司應無給付系爭一、二合約所約定之任 何價金之義務,然亞獵士公司既自承其有給付系爭一、二合 約所約定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卻又辯稱應以系爭計畫補助 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此已逾越系爭合作契約 書第4條之契約文義,且與系爭一、二合約之訂定顯有矛盾 而難以憑採。  ⒉又遍觀系爭一、二合約之契約內容,全無亞獵士公司所辯關 於兩造有約定系爭計畫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 之任何文字記載,此有系爭一、二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補 字卷第23-26頁)。如兩造有此約定,且此約定與雙方權益 至關重大,何以亞獵士公司未要求將此約定明文記載於系爭 一、二合約內容,以保障其權益,是以,亞獵士公司此等所 辯,難認可採。又亞獵士公司雖一再抗辯系爭計畫補助款抵 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乃係一般業界慣例云云,然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內容,本應依契約文義及契約內容可為之合 理解釋為認定,亞獵士公司此等一般業界慣例之主張,既為 統旺公司所否認,且系爭一、二合約書之契約文義亦未見有 任何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或可為此合理解釋之契約內容,則亞 獵士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證 人張耀坤僅係緯謙公司之員工,其並未參與系爭一、二合約 之簽訂過程,無法證明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有無約定以 系爭計畫補助款抵扣之情;且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僅可證 明緯謙公司參與系爭計畫所獲得之報酬就是資策會之補助款 ,而張耀坤所證稱其他計畫補助案補助款抵充計畫項目之證 述,與本案無關,自無法憑採;又其明確證述對於兩造間就 系爭一、二合約之建置費用及系爭計畫補助款如何分配等情 均無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275、276-277頁),故證 人張耀坤之證述,亦難據為亞獵士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系爭計畫之分項計畫包含A.「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B.輪圈智動化製造系統設計開發、C.輪圈生產管理 資訊整合系統開發、D.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系統。統 旺公司獲分配之工作為分項計畫「A.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該部分又細分為「A1.移載系統治夾具設計與開 發(權重8%,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麥肯尼公 司)」、「A2.機械手臂設置與電控配置(權重9%,執行單 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A3.移載系統資訊交換 功能(權重7%,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 A4.移載系統資訊可視化(權重6%,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 、統旺公司)」等情,有系爭計畫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 第107-109、112頁),依此可見,統旺公司就系爭計畫所負 責之工作項目繁多,資策會就系爭計畫對統旺公司所核撥之 補助款,應係針對統旺公司所負責之前開各項工作項目之補 助經費。況且,依系爭計畫中上開記載之各工作項目(含機 器手臂設置)之執行單位,亦明確列有亞獵士公司在內,是 亞獵士公司辯稱該部分項目係統旺公司所負責,故統旺公司 所領取之系爭補助款應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云云 ,亦不可採。況且,承如前述,果若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 之機器人手臂,係統旺公司依系爭計畫應履約之內容之一, 則兩造根本無須另以獨立買賣契約之形式簽訂系爭一、二合 約,又縱使簽訂系爭一、二合約,亦大可在合約中載明亞獵 士公司就機器人設備應給付之價金,由統旺公司就系爭計畫 可得之補助款支應、抵充,不足之金額,由統旺公司自行承 擔等約定,以資明確並保障雙方權益。然查系爭一、二合約 內容中,全無亞獵士公司所抗辯之任何關於系爭補助款抵充 買賣價金之字樣,且亞獵士公司除辯稱其就系爭一、二合約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已有溢付情事外,對於其有給付系爭一、 二合約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一情,已自承在卷,由此益證系 爭一、二合約實係獨立於系爭計畫外所另為訂立之買賣契約 無訛。綜上各節,亞獵士公司抗辯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補 助款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並以上開事證為據 ,均非可採。  ㈣就亞獵士公司主張其就系爭一、二合約有溢付統旺公司買賣 價金201萬7,000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統 旺公司返還201萬7,000元本息部分,乃係以統旺公司所領取 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買賣 價金一情成立為前提,然亞獵士公司就此系爭補助款應抵扣 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則亞獵士公司此等反訴請求,即無所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統旺公司依系爭一、二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亞 獵士公司給付買賣價金520萬8,000元(即142萬8,000元、37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就統 旺公司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命亞獵士公司給付142萬8,000 元之本息,及就該部分准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亞獵士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駁回統旺公司請求378萬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統 旺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統旺公司及亞獵士公司之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6項所示。另亞獵士公司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統旺公司給付201萬7,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反訴;又其反訴既經駁回,其就反訴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統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亞獵士公司之上 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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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郁欽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方睿首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0萬2,89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 1年11月5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 9年10月1日在臺南市新市區住處庭院與家人烤肉,因其妹婿 即訴外人戴彰毅與原審被告戴俊峰發生口角,戴俊峰隨即撥 打電話召集原審被告徐漢倫、石豐瑋及上訴人至上址,由徐 漢倫持刀械刺向其心臟位置,經其閃避僅刺傷左側胸壁,後 刀械因碰撞掉落,徐漢倫再持磚塊、噴燈追打其頭部,戴俊 峰在旁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上訴人在場對其 拳打腳踢,石豐瑋則喝止其家人不得靠近,致其受有頭部損 傷、頭皮撕裂傷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公分 、四肢擦傷、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及戴俊峰、徐漢倫、石豐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 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299萬8,97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2,89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有與原審被告戴俊峰、徐漢倫共同傷害被上 訴人,並不爭執,自認撤銷及與有過失之抗辯,均不再主張 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與戴俊峰、 徐漢倫、石豐瑋應連帶給付300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戴俊峰、徐 漢倫應連帶給付80萬2,89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與戴俊峰、徐漢倫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就原審駁回其中請求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石豐 瑋連帶給付219萬9,06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 遲延利息自110年11月5日起算日如上,經本院前審判決關於 命戴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逾40萬2,890元本息、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部分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另駁回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2,89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19萬9,060元。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之給付及附帶上 訴聲明第二項之給付,均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利息之減縮)。上訴人 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戴俊峰與被上訴人一家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被上訴人於109年 10月1日自北部返家過中秋節,與其親友及戴俊峰於同日晚 間均在被上訴人新市區住處院子烤肉,過程中被上訴人妹婿 戴彰毅與戴俊峰飲酒後發生口角及拉扯,於同日22時許,徐 漢倫、上訴人、石豐瑋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後,隨同戴俊峰徒 步進入上開烤肉之院子,因徐漢倫與被上訴人徒手發生肢體 衝突,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徐 漢倫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往被上訴人左側胸壁靠近腋下處揮劃 ,並持當時烤肉現場所使用之噴燈、地上放置之磚頭砸擊被 上訴人之頭部,再由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在旁 之戴俊峰則叫囂「讓伊死(台語)」等語,致被上訴人受有 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處(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 壁撕裂傷5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勢(即系爭傷害),上訴人 對本件應負損害賠償部分不爭執。  ㈡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1352號判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上訴人無 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 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戴俊峰、 徐漢倫及石豐瑋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及石豐瑋涉犯殺人未遂 部分,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確定( 最高法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上易字卷第191至195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急診醫療費940元、林口長 庚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  ㈣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電銲工作,本案案發後近2年無法 工作,111年6月23日始回歸工作,月薪低於2萬5,250元,需 扶養雙親,母親係平埔族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上 訴人為高工畢業,無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1,95 0元本息(其中40萬2,890元與戴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戴俊峰、徐漢倫於前開時地,共同對 其為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該三人經法院判決共 同犯傷害罪並處罪刑確定,及上訴人對本件應負損害賠償之 事實,上訴人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等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開與戴俊峰、徐漢倫所為 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與戴俊峰、徐漢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 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急診醫療費940元、 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經核均屬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890元,應屬有據。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前開故 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侵權行為之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為299萬8,970元等語,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為適 當。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用2,89 0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40萬2,890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2, 89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連 帶給付,依兩造聲明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逾40萬2,89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19萬 9,060元本息部分,既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不應准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再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 起算日,因已經被上訴人為減縮如上,爰更正如主文第6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2

TNHV-113-上更一-1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吳佳美兼吳文仁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旻泉兼吳文仁之繼承人、吳青龍兼吳文 仁之繼承人、吳大為兼吳文仁之繼承人間變價分割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兩造共有坐落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拍 賣,並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50號 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聲請併付拍賣土地上兩造公同共有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大美濟公院」(下稱系爭建物),並以 執行法院民國112年9月15日函以無從確信系爭建物所有權為 兩造公同共有,且與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 ,不得併付拍賣,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9月28日駁回抗告人關於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之聲請及聲 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原係兩造父親吳金木出資私建,吳 文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因地震倒塌而由吳文仁出資重建 ,吳文仁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準用或類推適用第75條第3項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時應將同為兩造公同所有之系爭建物 併付拍賣。原處分以無法確信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與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及異議, 原裁定錯誤適用監督寺廟管理條例規定,以系爭建物屬於大 美濟公院所有為由,與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要件不符, 不得併付拍賣,而維持原處分,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所明定。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係對物的執行名義,其執行力 僅及於裁判書所載之共有物,而不能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而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拍賣程序,固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 定,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惟此僅係於性質所許之 範圍內得為準用,並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變價分割共有物, 變更為金錢債權而適用之。再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 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雖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 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在建物與基地同屬債務 人所有時,以併付拍賣為宜,惟該規定係針對金錢債權之執 行程序,為滿足一定金額之債權而設,與分割共有物判決係 為消滅特定物共有關係之目的而為執行者,性質上迥然不同 ,後者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0號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 其上系爭建物變價拍賣,而據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主文 所示,所准予變價分割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並不包括坐落 其上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非前開確定裁判准予變價分割 之標的,該確定裁判之執行力自無從擴張及於准予分割標的 以外之系爭建物。且抗告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 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並非 對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 主張本件執行名義與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性質相似,得準用或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建物一 併變價拍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之聲請及聲明異 議,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TNHV-113-抗-2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廖裕棠 被 上 訴人 廖健閔 廖年偉 廖昭斌 張添茂 周憶秋 廖年光 廖家輝 廖明正 廖昭勝 廖鴻騰 廖秋菊 廖萬全 蘇丁郎 廖素芬 廖素味 莊佳音 莊光明 廖明章 廖明祥 廖嘉章 廖勇為 廖素珍 廖美珍 李玉清 廖武雄 廖嘉穗 廖剛輝 廖科貴 廖秀枝 劉良麗 廖文燦 廖順江 廖順毅 廖鈴玉 廖林淑貞 廖淑甘 李崇源 李文賢 李美琴 李秀梅 李秀枝 李秀女 廖年科 廖年振 廖煌鈞 廖芙蓉 廖雅 李祥致 李宛欣 李偉誠 李宗澤 王嘉陵 蘇錦鈺 蘇美滿 蘇彩如 蘇翠燕 蘇榮証 廖英婷 廖美雯 廖本信 李日旭 李日田 李應松 李羿鋗 李青玥 李美麗 陳承興 陳秀珠 陳炳金 廖年聰 廖年達 廖年歡 廖年建 廖翊汝 陳信村 陳信華 陳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雲林縣○○鄉非都市計畫土地,均係建築用 地,共有之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 ,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 8日以112年度調字第156號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本件當事人適 格、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是否繼承人有 拋棄繼承等事項,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裁定後立即向 戶政機關調閲資料整理,嗣於補正期限內之113年4月1日具 狀補正,復於113年4月22日再具狀補正原審家事庭之查詢回 覆函文,上訴人並無不配合原審命補正之情形。然上訴人於 為上開補正後,竟於113年7月30日收到原審更改本案案號後 ,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該判決駁回前,完全沒有要求上訴人再補正或 說明,令上訴人錯愕。又本件其中一共有人廖清閑在日據時 代即已死亡,繼承狀況非常難以釐清,且相關戶籍謄本繁多 ,讓戶政機關難以消化,光是調閱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就有 好幾個戶政人員幫忙數日去核對勾稽出繼承體系再整理出繼 承系統,而整理排列戶籍謄本就是大工程,更不用說繼承系 統表,且請領戶籍謄本及影印費用就高達好幾千元,上訴人 絕非也絕不敢不配合原審,畢竟這件上訴人也已經繳裁判費 ,原審也已經會同共有人勘驗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測量,上訴 人已繳納地政機關勘測費及製圖等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再者,廖清閑之繼承情形,上訴人也只能向法院 查詢,且得到之查詢結果也馬上陳報原審。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法並非不能補正,且原審判決既然 已指出應再補正或說明之事項,不就代表仍得以補正;況且 ,上訴人亦非在原審命補正後拒不補正或不予理會,則原審 在本件之補正事項並非不能補正之情形下,未命上訴人補正 ,即以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影響兩造之審 級利益非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考量本件有維持審級利 益之必要,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裁判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自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如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即應 就此予以適當闡明,俾令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廖健閔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 原共有人廖清閑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審以112年11月22日函 文通知上訴人應核對所有權人起訴前已死亡者,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全部繼承 人戶籍謄本並應具狀變更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再就訴之聲 明為繼承登記之適當聲明,有原審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51-53頁)。上訴人則於112年12月4日具狀陳報因廖清閑 生於民國前,且於50年間死亡,年代久遠且子孫眾多,子孫 或有相繼過世或代位繼承之情形,戶籍資料繁多整理不易, 請求再寬給補正期間並提出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為憑,有該陳 報狀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9-182頁)。原審於113年3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廖清閑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資料、全體 共有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謄本,並提出 更新之起訴狀,列明完整被告之姓名地址等事項,該裁定於 113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223-225頁)。嗣上訴人於補正期間內之113年4 月1日具狀陳報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更新之追加起訴狀,清楚表明因廖清閑起訴前死亡 ,故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因廖 清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其繼承人應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9-51 5頁);並於113年4月22日再度具狀補正陳報原審家事庭就 廖清閑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回覆函文 ,有該次陳報狀及原審113年4月12日雲院宜家悅決113家詢 字第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21-523頁)。  ㈡基上,顯見上訴人於知悉廖清閑起訴前死亡時,已向原審多 次表示廖清閑之繼承人情形複雜、不易整理,並已明確表明 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廖清閑之繼承人為被告,且為 前開數次補正行為。而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則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即應就當事人 適格存否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法院即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有不明或不完足 者,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法院之闡明義務,業如本院 前開說明。惟原審於上訴人為前開補正、追加及撤回等聲明 後,竟於113年6月3日改分訴字案,且就上訴人該等追加、 撤回及補正是否完足等攸關當事人適格之主張及舉證,未對 上訴人為任何闡明及調查程序,即逕於113年7月24日以上訴 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實有違前述法院之闡明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且剝奪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再者,原審已 為現場勘測並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地 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上現況 道路之位置及面積,有原審勘驗筆錄、西螺地政函覆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9-195、517-519頁), 可知上訴人確已支出相當之地政測量費用,故原審逕以駁回 上訴人之起訴,無異使上訴人花費之原審裁判費、地政測量 費用、申請戶籍謄本費用等訴訟成本均成枉然。此外,原審 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上訴人之上訴狀已明確聲 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發回原審,以維審級利益,則顯無從經 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 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 必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TNHV-113-上-273-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元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胞弟,因帶人打其前妻外遇對象 ,急需金錢處理和解事宜,乃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最初承諾於票載發票日各清償50 萬元,而未約定利息,因屆期未還,兩造約定改為借款1年 ,1年利息5萬元,屆期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再次請求展期, 故未提示系爭支票,此後屢次催告均未還款,自應如數返還 並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借上訴人周轉,上訴人因無法支 付票款,故未讓支票兌現,亦不返還,支票為無因證券,不 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其前妻蔡美心於102年8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分配剩 餘財產,蔡美心提出反請求,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其婚 後財產僅有價值257萬元之自小客車1輛,及存款40萬8,886 元,婚後債務則有176萬0,775元及135萬元借款債務2筆,剩 餘財產為0元,該案認定蔡美心應給付被上訴人1,106萬4,42 1元本息(原審訴字卷第47至66頁)。  ㈢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附表記載:臺南地院 南院崑106司執方字第19009號債權憑證包含以下債權:「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訴外人莊永隆)清償80 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審訴字卷第67至7 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 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 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支票交其收執,原約定借款期限為票載發票日,嗣 改為1年、借款利息每年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被上訴人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然支票係無因證券,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或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貸之存否,雖舉證人莊文憲於原審證述:102 年10月份,被上訴人因要與人和解而回麻豆祖厝叫媽媽跟上 訴人借錢100萬元,上訴人住永康拿錢去給當時住麻豆新生 北路的被上訴人後,有回到麻豆祖厝看父母親,也有找其講 話,其有看到面額各50萬元2紙支票,1張11月初,1張12月 底,當時是白天,老家與被上訴人住處相隔約5公里,其未 和上訴人一起至被上訴人家,亦無親眼見到上訴人將100萬 元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稱支票屆期,若未兌現支票金額, 之後一年5萬元利息等語(原審卷第78至84頁);及證人李 仙德於本院證述:並不是很瞭解兩造兄弟之間的債務,有一 次去找上訴人說生意上的事情,上訴人在晚上7點開車載其 去被上訴人在麻豆外環道附近的住處外找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有出來,兩造在講家務事,其在旁邊約5公尺,沒有聽他 們在講話,後來上訴人上車後,拿出兩張票說是被上訴人要 跟他借錢,好像說是借100萬元還是幾十萬元,沒注意到上 訴人當日有無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頁) 。惟依證人莊文憲前曾對被上訴人及其子提出妨害名譽、妨 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曾對 證人莊文憲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81 、33739、338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 98號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第95至99、147至151頁,本院卷 第221至229頁),足見證人莊文憲與被上訴人存有相當怨隙 ,其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尚難遽信。且證人莊文憲、 李仙德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之事實, 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支票交付之緣由;又該二位證人就 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的時間係為白天或晚上,是否偕同李 仙德同行、當日有無返回麻豆祖厝等情,皆有歧異,且倘上 訴人有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證人李仙德同車 前往,下車後與兩造僅相隔5公尺,竟無所見,殊難想像, 則本院亦難以前揭傳聞及存有前述瑕疵之證言,形成兩造就 系爭借貸有借款交付及達成借貸合意之心證。  ⒊另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雙方約定完成後,原告(上訴 人)乃於102年10月2日將100萬元之現金帶至被告(被上訴 人,下同)家中交付與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頁) ,均未言及尚有陪同之人李仙德,且就現金100萬元交付地 點,前稱「被告家中交付」,嗣稱「被上訴人住家附近交付 」,而以家中及公司存放現金作為借款資金來源,復未書立 借據(本院卷第65、67頁),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 。且被上訴人於其與前妻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所提出之婚後 債務,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100萬元均不相當(不爭執事項㈡ ),該案尚有爭執上訴人所出具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 借據,其實際貸與人為何人,上訴人亦有於該案為證人(該 案判決㈢⒊,原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倘兩造間有此筆借 貸關係存在,理應於該案會提出列為婚後債務,以增加分配 金額。又系爭支票載有發票日,逾期1年即不得再為提示, 衡諸社會常情,若需展延債務,均以換票重寫延期之發票日 為之,上訴人竟未提示亦未換票,顯違常情,誠非可信。另 被上訴人債信狀況如何,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不爭執事項㈢ ),亦不足為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之憑據。  ⒋依上,證人莊文憲、李仙德上開證詞,為傳聞證據且存有前 述瑕疵,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僅憑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實無從推論兩造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業如前述。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 明其有交付借款及兩造有借貸合意,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28

TNHV-113-上易-97-20241128-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蔡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號貨運站○○ 站,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寄送至○○○號貨運站臺中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曲曉蕭」、「李瑞東-金融局外 匯交易中心」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1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前述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不法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萬元 。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張麗娟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華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及匯款。 112年6月19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46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024-11-28

TNHV-113-金簡易-97-20241128-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3號 再抗告 人 楊士賢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相 對 人 蘇昭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昭彰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李亞珊(即再抗告人之妻)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030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再為抗告(李亞珊部分已確定)。再抗告意旨略以:再 抗告人係在「地址」欄位簽名,而非在「發票人」欄位及另 有之「簽章」欄位簽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條規定,就 票據之文義性觀之,再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 逕認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 棄而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 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 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 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 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 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 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形式以觀,系爭本票為2個發票 人欄位及上下並列之格式,各發票人欄位下方均附有地址欄 位,且發票人及地址欄位之書寫可用空間相當狹窄;在系爭 本票上方第一發票人欄位係填載「李亞珊」,其旁另蓋有李 亞珊之印文1枚,復於上開姓名後方,填載李亞珊之身分證 字號,下方地址欄位則填載李亞珊之戶籍地址;觀諸該第一 發票人及其地址之書寫字體較大,已超出其欄位,致占據到 部分第二發票人欄位之空間;而再抗告人乃係緊接在李亞珊 之戶籍地址下方,應填載第二發票人之剩餘狹窄空間再填載 再抗告人之姓名,且其旁並蓋有再抗告人之印文1枚,復於 上開姓名後方,填載再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又再抗告人與 李亞珊為夫妻關係,其2人之戶籍地址相同,有系爭本票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依系爭本票上簽 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應認再抗告人確係為共同發 票人,再抗告人所辯之詞,顯難採信。至再抗告人雖未於系 爭本票右下角另有之「簽章」欄位簽名,惟系爭本票之票面 上既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文義性 、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再抗告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抗告人於原法 院抗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簽等情,經原裁定以此係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駁回抗 告。本件既為非訟程序,即不得審究實體事項,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7日 1,408萬元 未載 113年7月7日 000000000

2024-11-28

TNHV-113-非抗-13-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李虎雄 被上訴人 蔡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63萬4,040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6年11月間以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下稱農會)為投保單位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 ),承辦之被上訴人卻因過失未為上訴人加入農保,仍自斯 時起每半年自其農會帳戶扣繳農保費,而未將之上繳給主辦 單位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致其未能投保農 保,受有無法領取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固定以112年7月 老農津貼8,080元為基準,請求自99年3月22日起至123年3月 21日止共24年,其可領取之老農津貼,計算式:8,080元/月 ×12月×24年=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 受損,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 4,04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10月17日在農會開戶後,因具 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的身分,不符農保投保資格,嗣於 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依當時所適用87年11月11 日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 例)之規定,不得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 ,而鼓勵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上訴人亦知悉相 關規定,故於97年10月1日是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即第三類全民健保),並加入國保,領有國保老 年年金給付,因早期電腦轉檔錯誤,誤自上訴人農會帳戶扣 繳自98年5月21日至107年5月18日止共20期合計9,360元之農 保費,期間農會已於107年11月13日退還所誤扣款項,並無 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 萬4,040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3年9月1日起參加勞保至93年4月19日退保,又自93 年5月11日起參加勞保至96年11月22日退保,嗣勞保局於97 年10月1日至99年3月21日將上訴人納入國保。  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自99年3月起按 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  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至農會申請加入農保時,承辦人員為被 上訴人。上訴人有於該日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即第三類全民健保),97年10月1日委託代繳農民健 康保險費承諾書(原審卷第77頁)左上角之「僅申健保」是 被上訴人所書寫。  ㈣上訴人係於86年10月17日開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農會於98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18日間,每半年 自該帳戶扣繳上訴人之20期農保費合計9,360元。農會於107 年11月13日退還上訴人之農保費共計9,360元(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3728號卷第14至46頁、雲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第20至44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向農會申領老農津貼,經農會轉請勞 保局審查結果,以上訴人申領老農津貼時未參加農保,不符 老農津貼請領資格為由,於109年4月17日以保農福字第1096 0073170號函復上訴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363萬4,0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或行為人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即一般 道德觀念)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承辦農會農保業務, 過失未為其加入農保,卻每半年自其農會帳戶扣繳農保費, 而未上繳給勞保局,致侵害其財產權,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5年3月28日由母親處受贈農地時,即於86 年10月17日於農會設立帳戶,於86年11月間申請加入農保, 並自該帳戶扣繳農保費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會存摺內頁為證(原審卷 第13、15頁)。惟查,農保係採申請制,並非取得資格之人 即得認已加入農保。況依其存摺內頁資料顯示,其農保費扣 款日為103年5月20日起,並無98年5月21日往前回溯至85年3 月28日間之農保繳費或扣款記錄,不能證明其係於86年11月 間即申請加入農保。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僅能證明取得 土地時間,尚不足以證明其自86年10月17日即加入農保。再 者,上訴人於86年間加保勞保,依法不得重複參加農保(不 爭執事項㈠),農會審核亦不能為之加保農保。是上訴人對 其主張於86年11月間申請加入農保之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曾於97年10月1日申請加入農保時,被上訴人為承辦人,僅於該日為其申辦健保等情,惟查,上訴人於該日係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非申請加入農保,有委託代繳農民健康保險費承諾書可稽,且被上訴人亦有於其左上角註記「僅申健保」等情(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有如不爭執事項㈣自其帳戶扣繳農保費之行為,欲證明其有加入農保之意,僅因被上訴人未為其加保並上繳農保費,而無法領取老農津貼、喪葬津貼之事實,然因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87年11月12日前已加入農保,且至申請老農津貼時農保資格未中斷,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自99年3月起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不爭執事項㈡),則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上訴人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再參加農保,縱有繳交農保費,亦不符申領老農津貼資格,本不得再領取老農津貼,是難認上訴人受有何無法領取老農津貼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其自99年3月22日起至123年3月21日止共24年可領取之老農津貼合計232萬7,040元等情,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未能加保農保,而於死亡 後不得領取喪葬津貼30萬7,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依農 保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 ,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領取之。」,喪葬津貼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並非被保險人領取,因斯時被保險人既已死亡 ,無從為自己支付殯葬費及請領喪葬津貼,無受此項損害可 言,是上訴人既非得請求喪葬津貼之人,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之,致其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人之身體、健康產生變化之原 因甚多,若有變化亦無法證明所致原因為何,以及與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為主張,核屬無據。  ㈥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 行為存在,且亦無法認定有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老農津貼232萬7,040 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 計363萬4,04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 元合計263萬4,0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3-上-18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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