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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曉楓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10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曉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事實部分未 上訴(見本院卷第92、1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刑的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其犯罪之量刑 審酌事項。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法律適用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 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現行法)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現行法將上開規定由「應加重 其刑」,改為「得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 告過失行為發生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5時許,此時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規定已生效施行,原審 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自屬允當。 (二)又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 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 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 圍擴大,乃單純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法律效果」若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得」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且屬授權法院得自由裁量之「相對加重其刑」類型。 (三)查被告係未依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駕駛汽車行為,且審酌案發當時為上午5時許,有照明且開 啟、直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4261卷第53頁) ,客觀上並無難以注意之情狀。參諸被告於交通警察談話記 錄時稱我駕駛計程車‥到事故路口是閃燈號誌,我要直行通 過路口,當我發現行人時,行人已在我車子前方不足1公尺 處,我煞車仍不及發生碰撞,當時行人有無在斑馬線上我不 清楚等語(見偵4261卷第9頁),稽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肇事後被告計程車停在斑馬線上,被害人大片血跡 遺留在斑馬線上等情(見偵卷4261第5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足認被害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該路口並設置 有閃黃燈號誌,可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標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停等禮讓被害人通過。且肇 事路口對面即是厚德國小,被害人即自厚德國小對面欲行穿 越進行晨間運動(詳偵4261卷第28頁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筆錄所載),被告行經此路口,竟未及發現被害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過失程度,肇致行人死亡之危害及被告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主因,斟酌上情,認仍有必要依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規定加重其刑。核與 原審認定被告本件所為,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規定論科,並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致,原審判決未詳 細論述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 所載,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規定,並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既經原審認 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所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併此敘明。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4261卷第5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雖 不排除刑法第57條10款量刑事由),但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裁判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有上述特殊要件之過失致死罪,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而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倘稍加注意即可避 免本件憾事發生,應為而不為,致使身為醫生之被害人於清 晨從自家下樓欲穿越行人穿越道,至對面國小進行晨間運動 ,竟因被告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其喪失寶貴生命之犯罪結 果及違失法注意義務之程度,在犯罪情狀上並無特殊可憫恕 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指其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取 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由,依其程度乃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事項 ,既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 之事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是 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上述規 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 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獲得諒解(見原審卷附調 解筆錄、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已 履行頭期款新臺幣30萬元等),並斟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妻已過世,成為2名未成年 子女的唯一照顧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被告本件 所犯係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規定之特殊要件之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請求本院讓被告有易 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規定不侔,與法有違而無法准許。至於量刑之輕重,係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從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本件原判決理由中已就被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之注意義務,並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程度及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過失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殊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被告前妻已過世,成為2 名未成年子女的唯一照顧者」等事由之情形,是被告指摘原 審量刑漏未審酌上情云云,即非可採,綜上被告本件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4

TPHM-113-交上訴-19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5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文志所犯事證明確,依 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 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行為之法 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是以,原審認本件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 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乃係以行為人之利益為考量,則比較新舊法何者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不能徒以純粹概念法學之法定刑為唯一之 比較標準,而應從行為人之視角來觀察,經綜合比較結果適 用何者論罪及宣告刑之結果,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始符合 立法本旨。本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 會勞動;然倘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論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而僅得易服社會勞動,顯見若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對行為人最為有利。本件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論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依上所 述,從行為人即被告之視角以觀,顯然對被告最為有利,此 觀被告並未因此提起上訴,甚為明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 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 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竟與趙維揚(趙維揚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先以附表一、二 所示之方式詐欺邱玉玲,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先依指示以附表一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 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趙維揚申設之帳戶 ,王文志遂依趙維揚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及金 額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趙維揚,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邱玉玲 又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以附表二所示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 團成員,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陳心渝 (陳心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9號判決)申設之中信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王文志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另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詐欺黃曉嵐,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 款時間,先依指示以附表三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匯款 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 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趙維揚申設之帳戶,再 由趙維揚以附表三所示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匯入王文志申設之帳戶,王文志即 以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 予趙維揚,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邱玉玲、黃曉嵐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玲、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玉玲、黃曉嵐、證人趙維揚於警詢、證人即提供陳心渝帳 戶之人王驄淯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一第2 頁至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 12頁至第13頁、第202頁至第206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5 頁至第6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下稱偵二卷),復有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張彩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石智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趙維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劉鴻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趙維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黃偉 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張家嚴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林滿清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心渝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告訴人邱玉 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玉 玲)、告訴人黃曉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曉嵐)各1份 (見警卷一第4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警卷二第317 頁至第321頁、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56頁至第358頁;警 卷四第720頁至第734頁、第737頁至第771頁;警卷五第918 頁至第965頁、第983頁至第985頁;偵一卷第11頁、第14頁 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123頁至第142頁、第151頁 至第180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 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最高度刑修正降低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趙維揚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 必要,修正後則需具備上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其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 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 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 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 足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 ,並提領後轉交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 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 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 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 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 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 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 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伊賺了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查卷內除被 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犯罪所得超過 前揭數額,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 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 ,然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邱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玉玲,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張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趙維揚富邦帳戶。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張彩雲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03,0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石智盛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劉毅 (更名劉鴻羽)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2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維揚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趙維揚富邦帳戶提領80,000元。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趙維揚富邦帳戶提領40,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邱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玉玲,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黃偉強中信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陳心渝帳戶。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1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黃偉強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1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家嚴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1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滿清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67,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心渝 附表三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黃曉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曉嵐,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張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王志文帳戶。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張彩雲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78,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石智盛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49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維揚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131,56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王文志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其彰銀帳戶提領30,000元。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17-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一明 被 告 康碩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 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一明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社區保全人員, 明知其遭轉調其他社區,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7時許,欲前 往上址社區打卡上班,嗣經該社區保全康碩文依職權攔阻。 詎黃一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康碩文,康碩 文因而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黃一明復以其頭戴之安全帽 撞擊康碩文,因此致康碩文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 頸部擦傷0.5×0.5公分、臉部挫傷3×0.2公分、右臀部擦傷3× 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康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一明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一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去上班 ,康碩文阻撓我,我沒有拉扯康碩文,康碩文持續阻攔我, 我沒有用安全帽打康碩文,康碩文會倒地是因為康碩文從後 面抱住我,我們二人掙扎就一起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云 云。經查:  ㈠被告黃一明原為上址社區保全人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欲 進入上開社區打卡上班,遭該社區保全即告訴人康碩文攔阻 等節,業據被告黃一明供承不諱,已如上述。此部分核與告 訴人康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又被告黃一明於偵 查中供稱:公司說要將我換到幸福路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可見被告黃一明早已明知已遭轉調其他社區無訛,並無 權進入上開社區,而康碩文在被告黃一明欲進入社區時,依 職權自應予以攔阻,以盡其職責,自屬正當合法之行為。  ㈡詎被告黃一明卻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康碩文,致告訴人康 碩文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此部分亦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之筆錄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5-37、47-6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被告黃一明另以其頭戴之安全帽撞擊告訴人康碩文乙節, 亦據告訴人康碩文於偵查中指稱:他用安全帽撞我的額頭, 當天我的額頭都是血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雖然此部分 因監視器畫面角度關係無法攝得。然審酌告訴人康碩文指訴 此部分肢體衝突係緊接在前開拉扯、推擠後,與當時情境相 符,並有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康碩文因被告黃一明上開 行為,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頸部擦傷0.5×0.5公 分、臉部挫傷3×0.2公分、右臀部擦傷3×3公分等傷害,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故被告黃一明確有傷害告訴人康碩文之犯行,足堪認 定。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所辯,均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 責之詞,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黃一明對於遭公司調職一事如有不滿,本應選擇適法 之管道解決,已無權進入該社區,詎經該社區保全即告訴人 康碩文攔阻入內,竟反趁清潔人員進入社區之際欲自行闖入 社區,已難認有何合法正當之權利行為,復以上開行為傷害 阻止其入內之告訴人康碩文,自難認有何得以阻卻違法之事 由。是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辯稱,是基於防衛,並沒有傷害 之犯意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黃一明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黃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黃一明接續攻擊告訴人康碩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 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黃一明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黃一明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黃一明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所受之刺激 ,以徒手及安全帽為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黃一明先前與告訴人康碩文原為同 社區保全之關係,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黃一明 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被告黃一明上意旨所辯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康碩文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碩文明知抓住他人雙手並推扯可能導 致他人手臂受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抓住 告訴人黃一明雙手並與其拉扯,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右前臂 擦傷3公分及2.5公分、左鎖骨區紅腫8x3公分等傷害。因認 被告康碩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康碩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康碩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4張及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康碩文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黃一明應該去新的社區上班, 我們公司專員早上5 點10分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黃一明會來 鬧場,公司專員要我先不要下班,阻擋黃一明再下班,黃一 明蓄意到○○○○社區鬧場,我有抓住黃一明的手阻止黃一明進 入社區鬧事,如果黃一明在大廳鬧事被被管委會、住戶看到 ,我們公司大概就完了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康碩文之行為分 別係「伸手擋住機車」、「右手抵住黃一明左胸阻止黃一明 前進」、「握住黃一明的右前臂」、「見狀上前攔阻,雙方 互相拉扯」、「從背後擒抱住黃一明,雙方拉扯」、「用肩 背頂開黃一明」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35-37),均未見被告康碩文有何積極攻擊黃一明行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可見被告有「康碩文右手抵住黃一明左胸阻止黃一明前進 」、「康碩文握住黃一明的右前臂」、「康碩文用肩背頂開 黃一明」等情,此有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參以告訴人黃一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載有右前臂擦傷、左鎖骨區紅腫、雙側肩部疼痛,此與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之位置相吻合,並有告訴人黃一明前揭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黃一明之傷勢彼此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之認定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 告固辯稱其係社區保全,告訴人黃一明擅自闖進社區,告訴 人黃一明表現太差換掉等語,惟被告為維護社區安全可以報 警之方式尋求公權力協助,而被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以前 揭私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 ,過程中與告訴人黃一明彼此扭打,此均有卷附監視器光碟 1份可證,被告主客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被告為維 護社區安全,亦有防衛過當之嫌。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 ,主要以前揭理由為據,率認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參酌告訴人黃一明係無權擅自闖入社區,被告康碩文是時任 社區之保全人員,負有維護社區安全,阻止閒雜人等進入社 區之職責,已如上述。被告康碩文既為該社區保全人員,其 基於職責,以上開方法阻止無權進入社區之告訴人黃一明, 其行為客觀上顯然在盡其保全人員之職責,且未過當,自難 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一明之犯意可言。況保全人員在第一時 間即應履行保全人員之職責,豈有一遇事任何事件,皆應報 警並待警前來處理之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為維護 社區安全可以報警之方式尋求公權力協助,而被告未待員警 到場處理即以前揭私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行為,主客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顯 違反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  ⒉況告訴人黃一明經診斷所受之傷害係右前臂擦傷及左鎖骨區 紅腫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偵緝卷第9頁),可見該傷勢並非嚴重,而告訴人黃一明經被 告康碩文攔阻進入社區之際,有徒手拉扯、推擠被告康碩文 ,致被告康碩文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復以其頭戴之安全 帽撞擊被告康碩文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黃一明所 受之傷勢,亦無法排除係其前揭攻擊被告康碩文過程中自行 導致,難認必然與被告康碩文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尤以,被告康碩文當時手持交管棒乙節,亦有勘驗截圖照片 1張在卷可佐,然其全程未持該交管棒作為攻擊告訴人黃一 明之工具,亦可徵被告康碩文應無傷害告訴人黃一明之犯意 ,所為僅止於在阻止告訴人黃一明進入社區內,無非係而出 於防衛社區權利之行為而已。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康碩文確有傷害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康碩文之認定。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康碩文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意。原審判決同此認 定,而為被告康碩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徒憑相同證據,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 反覆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PHM-113-上易-208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坦承犯罪,請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 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 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 本件被告固坦承犯行,但原審判決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遞予減輕其刑。依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堪認為所 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若科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工作之犯罪手段, 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程度。再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但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 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9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第58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然有將我在原審 之自白列入證據,但並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又我都坦承犯行,也有配合警方指認 上游車手,並有誠意與告訴人談和解,已經和解的也有按期 履行,家裡還有母親要扶養,且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實 屬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 欺犯行,依上開規定,自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並無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配合警方追查上游車手,然僅與被害人徐孝炎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尚未能與受損害金額高達新台幣920萬元之被害人 張欣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素行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應屬適當。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犯 罪,所侵害者為不同法益,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復如出一 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 ,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亦堪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5757-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 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6、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刑 罰內容變動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依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2月23日)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洗錢 罪,新法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 法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直 至原審及本院始認罪,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刑,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最低刑有期徒刑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月,應認舊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舊洗錢罪論處較有利於 被告。 三、上訴評價     原審就被告有其事實欄(援引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罪予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雖 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與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然被告本件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認罪,雖至原審始 認罪(本院亦認罪),然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無從因其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而依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如參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則法院因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原審 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審酌上開刑罰裁量權之限制,以致未 選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難認妥適。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基於 幫助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泛濫,使被害人李羽强、陳振 祥、林盈豐、林彩卿等人受有財物損失(詳原審判決書援引 起訴書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自稱高職 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 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至63頁),暨犯後 於偵查中未認罪,直至原審、本院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 被害人林彩卿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5 至116頁),已按期履行3期(見本院卷第95頁),且於案發後 一發現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匯 還被害人李羽强38萬元(見原審卷第71至85頁),及尚未彌補 其他被害人陳振祥、林盈豐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83-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雄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子麟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明雄、謝子麟均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法院未將被告李明雄、證人謝○蘭經扣案之手機送請數位 還原鑑定,未盡調查義務。  ⒉依本案遭獵捕曲紋唇魚(下稱本案魚隻)照片可知該魚體長 約110公分、體重約26公斤,顯難以扣案釣竿釣獲,足徵被 告2人辯稱係以扣案釣竿長線海釣方式捕獲本案魚隻,並不 可採,起訴書主張本案魚隻係被告2人以不詳器具刺穿該魚 胸鰭基部獵捕,方為可取。又被告李明雄於獵捕該魚後尚請 證人謝○蘭替其和本案魚隻拍攝合照,堪認被告2人有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⒈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被告李明雄、證人謝○蘭手機送請 刑事警察局為還原鑑識,然鑑識結果並未發現該2支手機內 儲存有任何關於本案魚隻之照片或通訊內容,檢察官亦無引 用上開手機還原鑑識內容作為證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9、224頁),足見上開手 機內容對本案事實釐清無任何助益,從而,原審未將扣案上 開2支手機送請還原鑑識,難謂有何調查未盡之不當。  ⒉按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保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①參酌國際社會對人權內容闡釋之演進、我國憲法第4次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10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含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政公約所作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上述兩公約條文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及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第20段等規定、內容,認定原住民族集體權,是國際社會已經匯聚共識之第三代人權,國家應予承認,且我國憲法亦肯認原住民族文化權;②基於原住民族狩獵傳統之特殊性、學者之觀察及研究,認為原住民族長久以來對於山林、海域中之野生動物之利用,既源於原住民族的傳統自然生態與文化知識,並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本當尊重;③野保法第21條之1(93年2月4日增訂公布)與原住民族基本法(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第19條之規定,均係以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為其立法目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未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典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動物」區分種類。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亦未侷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依其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謂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即失其意義;④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40段雖揭示「除有特殊例外……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旨,然未直接宣告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違憲,或未揭示:「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旨;⑤行政院會113年2月15日通過農業部擬具的野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第51條之1,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可知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統文化」,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條文所指之「野生動物」,解釋上應包括保育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情形,倘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參照上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揆諸該判決、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應認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⒊查被告2人均為原住民族(雅美族),其等獵捕本案魚隻所在 區域即臺東縣○○鄉○○村係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公告之原住 民族地區,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5頁)、原住民族委員會已完成核定並刊登公報之部 落一覽表檔案擷圖(見本院卷第241頁)附卷可參,而本案 魚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0年0 2月23日海保生字第1100001361號函及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存卷可佐(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171頁至第185頁), 又被告2人獵捕本案魚隻之目的係供己食用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7、81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目的獵捕本案魚隻(起訴書 、上訴書及檢察官論告時均無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目的 而為),堪認被告2人係供己食用之非營利性目的,基於其 傳統文化而為獵捕。從而,被告2人獵捕本案魚隻縱如起訴 書及上訴書所載係以不詳器具刺穿該魚胸鰭基部之方式而為 ,仍未逸脫屬原住民族基於非營利性自用傳統文化而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範疇。職是,被告2人均為雅美族人,在原住 民族地區,以非營利之供己食用目的,獵獲本案魚隻,不論 其捕獲手段方式為何,仍無礙係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依 上開說明,已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8條第1項之限制,而不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均應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稍有 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雄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子麟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雄、謝子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雄、謝子麟(下稱被告2人)均明知 曲紋唇魚(即俗稱龍王鯛、蘇眉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第二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予保育, 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 外,不得獵捕,竟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8日16時許至21時許期間內某時,在 臺東縣○○鄉人○○洞岸際礁岩地區海域內某處,以不詳之器具 ,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獵捕曲紋唇 魚1隻(體長約110公分、體重約26公斤)上岸,又因該曲紋 唇魚體形過大,被告2人再共同以拖行之方式,將該曲紋唇 魚搬運至無車牌之三菱休旅車上,並共同將該曲紋唇魚運至 謝子麟母親謝○蘭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 民宿。嗣因謝○蘭於同日21時54分許,拍攝該曲紋唇魚之照 片2張,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照片2張至營利性買賣農 漁獲所用,名為「朗○00000000○草夜市」群組,再由該群組 內(截圖時人數為483人)某不詳人士截圖轉傳至網站上後 ,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2人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 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 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 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李明 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與被告謝子麟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地,共同捕獲上開曲紋唇魚之事實,且上開「朗○00000 000○草夜市」群組,係為買賣農漁獲所成立之群組等語。( 二)被告謝子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其與被告李明雄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共同捕獲上開曲紋唇魚等語。(三) 證人謝○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四)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183號 函、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0年2月23日海保生字第110000 1361號函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 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曲紋唇魚照片1張。(五)「朗○0000000 0○草夜市」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1張。(六)自願搜索同 意書、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搜索扣押筆錄、海 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2月8日○ ○採捕保育類動植物(曲紋唇魚)案件證物釣具檢測書各1份 及檢測照片5張、漁線照片3張。(七)臺東縣政府110年2月 22日府農畜保字第1100031261號函1份。(八)海巡署東部 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10年2月8日○○鄉李O雄及謝O麟涉嫌獵捕 保育類龍王鯛案件相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情形職務報告、曲紋 唇魚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過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0 張等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捕獲曲 紋唇魚1隻上岸,因該曲紋唇魚體形過大,2人再共同以拖行 之方式,將該曲紋唇魚搬運至車上,並共同將該曲紋唇魚運 至證人謝○蘭所經營之○○○○民宿等情。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被告李 明雄辯稱:其是用扣案之釣竿放長線釣到曲紋唇魚,收竿時 覺得很重,所以其與被告謝子麟一起抬,那時魚已經死掉了 等語;被告謝子麟辯稱:其並未以器具刺穿曲紋唇魚,是用 扣案之釣竿釣到的,釣到當下魚已經沒有在動了,不知道是 曲紋唇魚,也不知道是保育類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捕獲曲紋唇魚1隻上岸 ,因該曲紋唇魚體形過大,2人再共同以拖行之方式,將該 曲紋唇魚搬運至車上,並共同將該曲紋唇魚運至證人謝○蘭 所經營之○○○○民宿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7頁、61頁、第67頁、第81頁 、第84頁、第89頁;他卷第33頁、第37頁、第77頁;本院卷 一第489至48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謝○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1至273頁)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 字第110237018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0年2月23日 海保生字第1100001361號函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曲紋唇魚照片1張、海 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10年2月8日○○鄉被告2人涉嫌獵 捕保育類龍王鯛案件相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情形職務報告、曲 紋唇魚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過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 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55頁、第159至 171頁、第179至18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稱:被告2人主張扣案用以釣獲上開曲紋唇魚之 釣竿,經送南○釣具行檢測後發現牛車輪損壞無法正常做動 旋轉,另三節桿導環共計9環,檢測後發現握把節第1環、第 2節第1環及第3節第2、5環中共有4處損壞,如持續使用遇較 大型魚種容易發生斷桿情形,多項零件已損壞,且牛車輪無 法轉動需更換,綜合上述情形研判該釣竿應已多時未使用, 並提出110年2月8日○○採捕保育類動植物(曲紋唇魚)案件 證物釣具檢測書為據,故被告2人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 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等語。惟查:  1.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2年3月25日農水試養字 第1122310069號函覆:本案曲紋唇魚照片左胸其後方之傷口 ,確實靠近魚隻之心臟及肝臟等重要器官,然若朝該傷口以 銳器插入,是否傷及內臟等重要器官,則依當事人所用的銳 器種類、操作銳器熟練度及使用之氣力等因素而定,無法下 定論,單由照片無法研判是否由銳器插入,傷及心臟及肝臟 等重要器官,導致魚隻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8頁) ,可知因本案曲紋唇魚並未扣案,則僅由本案曲紋唇魚照片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紋唇魚胸鰭 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  2.公訴意旨雖以南○釣具行之釣具檢測書認該釣竿已多時未使 用,然即使扣案之釣竿已多時未使用,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 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再者,參諸上開 釣具檢測書檢測人即證人王○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如 果導環壞掉的話有辦法釣魚嗎?) 也是可以,但是影響很大 ,比較會斷掉;(問:像這樣的桿子狀態有辦法釣到比較大 的魚嗎?) 10斤以內應該可以,10多斤還好,太大就比較不 好;(問:在這種狀態下超過10斤呢?)這種狀態比較難;( 問:導環部分是不是只有一個是壞掉,另外有兩個是用魚線 去纏繞,有一個是沒有墊片的?)對;(問:因為它總共有九 個導環,只有一個是完全壞掉,這樣的魚桿還可不可以用? )也是可以用啦,但是太大拉不上來;(問:握把節第1環損 壞,且僅以魚線纏繞,導環的作用為何?)收線比較好收,若 僅以魚線纏繞,摩擦起來比較快壞;(問:第3節第2環及第3 節第5環內無塑膠墊片,僅以魚線纏繞,墊片之功能為何?) 收線比較順比較好收;(問:牛車輪原本卡住,你敲一下它 就可以轉?)對,它就可以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2 、328至329頁),足認扣案之釣竿雖握把節第1環及第3節第5 環以魚線纏繞、第3節第2、5環無塑膠墊片、第2節第1環損 壞,將致收線較不好收及影響釣竿彈性,但仍可釣魚,僅於 遇大隻魚隻時較易發生斷竿之情形,則本院尚難以上揭釣具 檢測書之遽論「該釣竿已多時未使用」。該扣案之釣竿既仍 可釣魚,另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 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183號函載明:本案照片之魚種為曲紋 唇魚,以活餌或死餌均有可能釣獲等語(見偵卷第169頁), 可見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以扣案之釣竿以死掉的紅尾冬放 長線釣獲本案曲紋唇魚等語,並非顯不可採。  3.又被告2人雖均自陳:其等於當日有使用未扣案之鐵叉2支抓 花枝等語(見警卷第89頁、他卷第117頁、偵卷第189頁),然 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3月5日農水試東字 第1102370240號函文載有:本案鐵叉照片其銳利度應可貫穿 魚體,然照片中無法判定叉頭前端是否具有倒鉤,尾端亦未 見橡皮彈力構造,因此無法斷定是否作為魚叉之用,傳統魚 叉前端通常具有防止脫落之倒鉤,照片中鐵叉無法判斷其是 否具有倒鉤,如有倒鉤,通常就能作為獵捕魚類、花枝或龍 蝦之漁具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再佐以被告之父親即 證人謝○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偵卷第189頁】 照片中這根鐵叉是魚叉嗎?)不是,這個是我們專門抓龍蝦的 ,然後看到小魚在洞裏面也可以用那個來弄,還有烏賊;( 問:這上面沒有倒鉤?) 那個沒有倒鉤;(問:沒有倒鉤不會 造成魚逃脫嗎?)刺了以後另外一隻手就馬上拿起來,抓那 個要有經驗;(問:所以直接插下去之後就直接拿起來?) 對,假如說烏賊剛好打到牠的腦袋牠也不會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2至283頁),可知本案鐵叉並未具有倒鉤,則獵捕 時無法防止獵物逃脫,刺了以後必須馬上拿起,故其獵捕之 對象均為體型相對較小之小魚、花枝或龍蝦等。另參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 0183號函載明:推估本案曲紋唇魚約為110公分,26公斤左 右,照片中魚體外觀大致上完整,僅胸鰭基部有疑似傷口等 語(見偵卷第169頁),則本案曲紋唇魚體型相對較大、重量 也較重,是否以未具有倒鉤之鐵叉即得捕獲尚屬有疑,且本 案照片亦僅胸鰭基部有疑似傷口,外觀大致完整,本院自難 徒以未扣案之本案鐵叉及本案曲紋唇魚照片即認被告係以鐵 叉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4.公訴意旨雖另補充:證人謝○芳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會製作 漁槍,普遍在白天使用漁槍打漁等語,證人謝○蘭審判中亦 證稱:有一種小小的、自己做的○○小漁槍,木頭炳,然後放 兩個橡皮等語,核與證人謝○芳於審判中所繪製之以橡皮為 動力之魚叉圖示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是以被告2人係 使用類似○○人自製魚叉之不詳工具,以橡皮為動力,瞬間射 穿本案魚隻心臟造成瞬間致命傷害,魚隻因而剎那間失去活 動力,因而僅產生本案魚隻照片所示傷口之可能性,遠高於 以扣案釣竿起釣本案魚隻,是認被告2人係使用橡皮動力之 自製魚叉獵捕本案曲紋唇魚等語。惟查,本案扣案之漁具僅 有長線桿1支(3節組成)、魚鉤(深海鉤)1個及釣竿架1支,此 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被告 2人自陳其等於當日使用於抓花枝之未扣案之鐵叉2支,亦有 鐵叉2支之鑑定相片在卷可查,業如前述,雖證人謝○芳及謝 ○蘭均證稱○○人平日會使用小漁槍打漁,然綜觀全卷事證,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當日有攜帶自製小漁槍 至現場並使用之行為,自難僅憑上開證述逕論本案被告2人 係使用自製小漁槍刺穿曲紋唇魚致其死亡,因而獵捕本案之 曲紋唇魚。  5.至公訴人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 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183號函及海洋委員會海洋 保育署110年2月23日海保生字第1100001361號函附之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 曲紋唇魚照片1張,僅得證明本案魚隻照片為曲紋唇魚(保育 類野生動物),且曲紋唇魚胸鰭基部有「疑似」傷口之事實 。至公訴人另提出之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10年2月 8日○○鄉被告2人涉嫌獵捕保育類龍王鯛案件相關調閱監視器 畫面情形職務報告、曲紋唇魚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過一覽 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0張,均係查獲被告2人時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及監視器照片,亦至多僅得證明被告2人確有載運本 案曲紋唇魚之事實,本院實難僅遽以本案曲紋唇魚胸鰭基部 有疑似傷口及被告2人確有載運本案曲紋唇魚,即推測被告2 人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 亡。況扣案之證人謝○蘭使用之手機所拍攝本案魚隻照片, 檢察官始終未提出前述照片之原始檔(見本院卷二第436頁) ,以確認該曲紋唇魚胸鰭基部確有器具造成傷口,自亦無法 以本案魚隻照片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2人辯稱其等於夜間以扣案之釣竿放長線方式獵捕魚類 ,關於其等主觀上是否得預見該魚線亦可能將保育類動物曲 紋唇魚一併獵捕之,即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不確定犯意乙節。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 海洋大學,經其於112年1月16日海生所字第1120000789號函 覆以:曲紋唇魚主要棲地為珊瑚礁區域,但因體型大,應不 會在近岸淺水區出現,雖然曲紋唇魚以底棲生物為食,但主 要採捕方式並非岸釣,並且曲紋唇魚為日行性物種,夜間以 岸釣方式捕獲可能性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 另函詢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經其於112年1月30日海保生 字第1120000448號函覆以:曲紋唇魚非屬深海魚,主要棲息 在很陡的礁岩斜坡和潟湖的礁岩上,深度從2至60公尺左右 ,幼魚常棲息在礁盤內側的淺水區,成魚則常出現在礁區外 較深海域,以岸邊放魚線釣獲之機率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9至180頁),另函詢中央研究院,經其於112年2月6日秘 書字第1120040709號函覆以:根據台灣珊瑚礁協會過去20多 年的調查顯示,在臺灣周邊海域,特別是包括○○、綠島、小 琉球和澎湖島海域在內,曲紋唇魚族群總數量不到30尾(每 年都有數量變動,而且逐年減少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2頁),是依照上開函文之意見可知,曲紋唇魚數量稀少 ,成魚出現在礁區外較深海域,較不會在近岸淺水區出現, 故以夜間岸釣方式捕獲可能性極低,則本院自無從確信被告 2人主觀上對於曲紋唇魚可能出現在案發地點之情確可認知 。基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已可認知曲紋唇 魚於案發時間,可能出現在案發地點,實難僅依被告2人放 長線之行為,遽以推測被告2人放長線之主觀上犯意即係為 獵捕曲紋唇魚,即難謂被告2人以扣案之釣竿放長線時,主 觀上有何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2024-12-31

HLHM-112-原上訴-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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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奕澄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4號、第6645 號、第66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奕澄之量刑部分撤銷。 吳奕澄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奕澄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見更一審本院卷第115、200、201頁),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另 同案被告馮竣嗣、吳柏憲、黃東富、羅安傑所犯部分,均已 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併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坦承犯行,但有如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所述,已經供出共犯馮竣嗣並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無毒品前科,本次僅係介 紹羅安傑擔任馮竣嗣運輸毒品之取貨人頭,對於犯罪所扮演 之角色較屬邊緣,情堪憫恕,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同上卷第114頁)。 參、本院對於量刑之審酌 一、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於所謂「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㈡、關於本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來源一節,被告於民國110年 10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個郵包(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不是我的,該郵包是馮宣然哥哥馮竣嗣委 託我叫我找人領取等語,並指認警詢筆錄附件編號B照片所 示之人即為馮竣嗣;復於同日下午4時52分偵訊時向檢察官 供稱:馮竣嗣只是跟我講那是未完成壯陽藥和保健食品的原 料;他是於110年3、4月間,在其新店住處樓下(不是戶籍 地)跟我說的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03至129、134頁背面 ),而檢調遂依被告上開供述,於同日17時許通知馮竣嗣到 案說明,馮竣嗣於同日19時35分隨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員警至臺北市調處說明,坦承有委託被告找人頭領取本 案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郵包等情(見追加 偵一卷第153至159頁)。由前揭警方查獲馮竣嗣之整體脈絡 及時序以觀,被告先提供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 體資訊,且警察隨後因此查獲馮竣嗣,檢察官除據此對被告 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馮竣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44、6645、6646號追加起訴書、同署1 11年度偵字第6645、6646號併辦意旨書足參;又經本院函詢 檢調單位,據函覆:本案係由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 檢察官鄧定強指揮偵辦,本處(即臺北市調處)調查官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人員共組專案小組,於110 年10月18日8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 001316號搜索票,搜索吳奕澄住居所並約談吳員,進而獲悉 毒品包裹係由馮竣嗣委託其領取。經本處調查官查證馮員身 分及佳居所後,主任檢察官始於同日指示,由偵查隊派員通 知馮員到案詢明詳情,故於此前並未知悉該包裹係馮員所有 等情,此有臺北市調處113年10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503 10號函在卷為佐(見更一審本院卷第177頁),已徵本件運 輸毒品案件,確是檢調均未查知毒品包裹來源為何人前,因 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是馮竣嗣,通知馮竣嗣到案說明,因 而查獲馮竣嗣提供毒品,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3年3月,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適用,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詳下述三、㈡第1至10行之說明〕,爰減輕其刑而不免除 其刑。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109年1月1 5日修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更一審本院卷第115、200頁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即本條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 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 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 處,方得適用之。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 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尋找人頭收件者之角色,並傳遞 人頭即羅安傑之資料訊息給馮竣嗣,包裹遭緝獲也是被告與 羅安傑聯繫,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羅安傑有與馮竣嗣聯繫,可 見被告對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係處理重要核心事務,僅未 出面,但絕非邊緣輕微之分擔,況本次運輸之第四級毒品, 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 分,驗前淨重11605公克、純度66.98%、純質淨重約7773公 克,數量非少,倘若我國海關未能即時將之查扣而流入市面 ,可能供製造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 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再 者,被告本件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有免刑規定得減輕至2/3,即最低刑度為1年 8月),業如前述,於此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 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而為量刑,即屬適當,難認有量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共犯馮竣嗣,詳 如上述,原審未審酌此情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律適用自有未合。被告就量刑部分上 訴主張有此減刑適用,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尋找人頭 收件者之角色,並負責傳遞資訊給馮竣嗣,處理入境後運輸 等重要事務,且以包裹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淨重高達11公 斤多,數量非少,被告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嚴重危害我 國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一旦運送成功,可能助於製造毒品, 危害亦屬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 查獲而未擴散;另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運輸毒品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馮竣嗣 ,並因此查獲馮竣嗣本次犯行,對於犯罪之查緝有一定之助 力;再衡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 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更一審本院卷第20 8、209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三、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於前 述,然以本案係以包裹運輸毒品入境,驗前淨重高達11公斤 多,數量非輕,被告雖有供出共犯,惟對於自己所犯於調查 、偵訊及原審、更審前之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即並未始終認罪;另於知悉警方查扣毒品包裹 後,即將與馮竣嗣、羅安傑之相關對話訊息均刪除,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追加偵一卷第106頁),因尚有羅安傑之通 訊對話資料,始得勾稽認定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再以運輸 毒品影響國際觀感,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危害甚鉅,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對此應相當知悉,猶仍找人出面擔任收件者以 利運輸成功,亦屬具有相當惡性。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作為等節,認為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30

KSHM-113-上更一-18-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琮凱 李文東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瑋焌 被 告 陳昊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賴琮凱、李文東、洪瑋焌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琮凱、李文東、洪瑋焌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13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賴琮凱部分  ㈠被告賴琮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少年王○文並非熟識,並不 知道王○文係未成年人,所犯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只是因為獲悉現場衝突而前往查看,行為 動機單純,所為均屬防衛自己及他人權利之必要手段,原審 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亦屬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  ㈡惟查,本案王○文於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少連偵卷第497頁),而被告賴琮凱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與王○文是在同一個地方工作,大約是在案發前一年多 開始在這邊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與少年 王○文在工作場合認識已約一年多,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不知 道共犯王○文係少年,顯然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並無理 由。再以被告賴琮凱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琮凱 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行為之犯罪手 段、本案聚集之人數、時間及所為造成公共場所之社會秩序 危害程度;末兼衡被告賴琮凱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所犯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態樣,所犯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亦儘量處有期徒刑 7月,顯然已屬寬待。被告賴琮凱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李文東部分  ㈠被告李文東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當時之 行為人數並沒有繼續增加、衝突時間不長,所生危害也僅止 於兩造之間,並未波及旁人,犯罪情節沒有擴大之外溢現象 ,且本案被告係因為先遭受到曾俊傑、張智信持塑膠椅攻擊 而受傷,遂告知秦子軒、洪瑋焌、鍾耀賢等人,係基於義憤 前往現場聚集,始有後續鬥毆發生,並無依據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 罹患腦中風,亦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生活狀況捉襟見肘 ,若入監服刑全家經濟狀況將陷入絕境等情,原審判決對被 告所犯量處之刑,顯然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查,本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現場經不詳之人以 不詳方式號召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齊在上開 巷弄聚集,以聲援同案被告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被告 李文東、洪瑋焌,被告李文東上訴意旨亦坦承邀集秦子軒、 洪瑋焌、鍾耀賢等人,而秦子軒、鍾耀賢均持球棒等作為兇 器,雙方人馬互持球棒、安全帽及現場可取得之物等砸向對 方並互毆,期間吳寬億及王○文更分別於現場拾得小刀及開 山刀,並持之朝人群揮砍,鍾耀賢因而遭吳寬億持小刀刺傷 腹部,洪瑋焌亦遭王○文持開山刀砍傷,劉柏賢則持小刀參 與鬥毆,被告李文東也持球棒參與本件犯行。可見本案聚集 之人數非少,案發地點又為鑽石大樓後方巷弄之公共場所、 案發時間為下午時分,隨時可能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再 衡以同案被告劉柏賢、吳寬億各於現場拾得小刀及被告李文 東、秦子軒攜帶球棒到場,被告李文東亦下手實施強暴,共 同被告鍾耀賢更因而遭被告吳寬億持小刀刺傷腹部等情,已 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已對周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再以被告李文東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東上訴 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坦承邀集秦子軒、洪瑋焌、鍾 耀賢等人,並持球棒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本案聚集之 人數、時間及所為造成公共場所之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再兼 衡被告李文東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上訴意 旨所舉現罹患腦中風,亦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所犯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 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屬 寬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洪瑋焌部分  ㈠被告洪瑋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看到李文東被打才過 去看看,已經坦承自己的過錯,因為母親已屆年老,身體狀 況不佳,無人可以照顧,被告是家中唯一依靠,若入監服刑 恐無法在家照顧年邁母親,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㈡爰以被告洪瑋焌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為係攜帶凶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態樣,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上訴意旨所舉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當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 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陳昊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昊群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許,亦經 共同被告賴琮凱於通訊軟體微信「做愛心」群組號召,而至 鑽石大樓後方巷弄聚集,以聲援共同被告張智信、曾鋑傑及 劉柏賢,並就事實欄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與共同被告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 、吳寬億及王○文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 告陳昊群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昊群涉有上 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昊群於警詢時之供述、共同被告秦子 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劉柏賢手機鑑識採證資料等為 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昊群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原本要去拜拜,問賴琮凱 哪間宮廟比較靈,我到案發現場時現場沒有人,不是打架現 場,後來我騎車去青山宮,但路上我忘記怎麼走,就回去問 ,看到曾鋑傑躺在地上,我扶曾鋑傑起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 ,我也沒有看到打架現場,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昊群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賴琮凱及劉柏賢等語( 少連偵卷第170頁),且共同被告賴琮凱於案發日下午4時13 分許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做愛心」群組表示:「誰有空」、 「有事情」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存卷足參(少連偵卷 第66頁);又共同被告秦子軒雖亦於警詢時供稱:陳昊群好 像有參與鬥毆等語(少連偵卷第375頁)。然共同被告賴琮凱 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號召陳昊群等語(原審訴卷二 第82至8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昊群於案發時為上開「 做愛心」群組之成員,並經共同被告賴琮凱之號召而至上開 巷弄聚集。況共同被告秦子軒僅係供稱陳昊群「好像」有參 與鬥毆等語,並未確定被告陳昊群有參語鬥毆。是依上開公 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昊群確有參與本 件犯行。  ㈡再根據本案聚眾鬥毆事件圖說時序及勘驗報告(少連偵卷第71 -96、605-622頁),均未見被告陳昊群有在場之情形,是被 告陳昊群辯稱,是回來後看到曾鋑傑躺在地上,才扶曾鋑傑 起來,沒有參與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陳昊群與其他本案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陳昊群自承:他們起衝 突之前,我就先往青山宮那邊去拜拜,當時我不知道路,就 回去找賴琮凱要問他青山宮怎麼走,後來就看到曾鋑傑躺在 鐵捲門那邊,我就過去扶他,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足見陳 昊群案發之際顯然有抵達現場,且過程中陳昊群還詢問賴琮 凱如何走,倘若僅係前往青山宮參拜,何以仍會前往衝突之 現場?且何以詢問正在號召之共同被告賴琮凱要如何前往? 不論其有無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其 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行之必要,況另一共同被告秦子軒亦供稱陳昊群好像有參 與鬥毆等語,故陳昊群非僅係在現場而已,再以共同被告賴 琮凱於案發日下午4時13分許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做愛心」 群組表示:「誰有空」、 「有事情」等語,此有該群組對 話紀錄存卷足參(見少連偵卷第66頁),足見無論陳昊群是經 由何人之通知前往案發現場,其等均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 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均應共 同負責等語。無非是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 行使所為之指摘,依上所述本院對同一證據之判斷,顯見並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14-20241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6號、第41 315號、第44420號、第4528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號、第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亞仙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千涵」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吳亞仙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蔡千涵」,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 依「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遭詐欺之款項,並以手機收受「蔡千涵」以LINE傳送之條碼 ,持前開所提領之款項至超商刷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而隱 匿詐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政、任宏麒、陳宏哲、涂明森、 梁志豪、被害人蔡典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邱德政與「 Coco Cheng」之對話紀錄截圖、「Coco Cheng」之臉書貼文 、告訴人任宏麒與「Hung Chi Ren」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匯款截圖、告訴人陳宏哲與「Yang Ying」、「Alves」 之對話紀錄截圖、「Yang Ying」之臉書貼文、被害人蔡典 佑與「Chen Li」、「Any」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 截圖、告訴人涂明森與「林雨涵」、「Any」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梁志豪與「藍勤敦」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 截圖、被告與「蔡千涵」之對話紀錄截圖、「蔡千涵」臉書 個人介面截圖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在網路上 找工作,並依「蔡千涵」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匯款 ,再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以手機收受以LINE傳送之 條碼,持前開提領款項至超商刷條碼單、買東西,因為買的 不是實體貨物,故不知道係購買何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千涵」,嗣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蔡千涵」之指 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並以 手機收受「蔡千涵」以LINE傳送之條碼,再至超商刷條碼單 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86至87 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政、任宏麟、陳宏哲、 凃明森、梁志豪、被害人蔡典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36卷〈下稱偵35236卷 〉第15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41315卷〈下 稱偵41315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4420卷〈下稱偵44420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卷〈下稱偵249卷〉第9至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卷〈下稱偵2 75卷〉第15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5283卷〈下稱偵45283卷〉第29至31頁)可稽。復有告訴人 邱德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邱德政所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 書貼文截圖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 儲字第11201460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 及交易清單、告訴人任宏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任宏麒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翻拍照片、台幣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 宏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臉書貼文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告訴人陳宏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害人蔡典佑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臉書頁面截圖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蔡典佑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 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凃明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凃明森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梁志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梁志豪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臉書貼文及管理頁面截圖翻拍照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35236卷第17至23、27至33、35至47 頁,偵41315卷第11至15、17至21頁,偵44420卷第11至15、 17至23頁,偵45283卷第33至35、37至45頁,偵249卷第23至 31、33至39頁,偵275卷第21至25、35至37、27至33頁),可 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固然堪以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帳號,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尚難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甚或與他人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案發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自述 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當過工地粗工及DVD出租業等語, 然現今科技發達,縱然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仍可透過手機、電 視、電腦等3C產品與社會接觸,且被告本案係在臉書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千涵」之人取得聯繫,是被告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且有管道以3C產品與社會接觸,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再觀諸被告與臉書暱稱「蔡千涵」 之對話紀錄,「蔡千涵」稱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 ,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但未告知公司之相關名稱及 設立位置等情,故被告所稱之「工作」,實與一般工作須至 固定地點打卡,且公司款項應以公司帳戶收支之常情不同。 況被告始終未見過「蔡千涵」本人,或進一步求證其等所指 「公司」之真實性及其地址等情,此於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 就上開工作之適法性產生合理懷疑,亦與一般公司交易常態 不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蔡千涵」收受 款項,再依照「蔡千涵」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在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應有所認識,且亦不違背其本 意,故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⒈ 觀諸被告與「蔡千涵」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蔡千涵」傳 送:「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幫指定商家網 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 、「比如一萬,薪水是一千,刷單資金是公司墊付的,自己 不用出一分錢的」等語,被告回覆:「好的」等語;「蔡千 涵」傳送:「派單給你會,先墊付資金給你的郵局,再給你 指定的商家網址下單刷單購買,自己不用出一分錢」、「有 的商家需要超商繳費,你方便去超商繳費嗎」等語,被告回 覆:「可」、「我家樓下是OK」等語;「蔡千涵」傳送:「 你領一萬」、「跟這個商家說,需要購買一萬台幣的以太幣 」、「然後付費給這個商家」、「付費完把地址發給商家」 等語,有此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35236卷第138至139 、14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蔡千涵」假藉提供「刷 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機會,說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作為匯入刷條碼單資金之帳戶,及提領款項代購 虛擬貨幣等說詞,尚非全無邏輯可言,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 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蔡千涵」佯稱 工作需要而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並非毫 不可信。自不能排除被告確係遭「蔡千涵」佯以應徵工作為 由,利用被告急於求職之心態,乘機詐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依「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款項而為。被告縱有失於謹慎判斷「蔡千涵」之說法真 實性之疏忽,然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供他人犯 罪使用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⒉再被告學經歷為國小畢業,做工地粗工、dvd出租業( 原審第89頁),顯見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低收 入戶,並與目前配偶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桃園 市楊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93至97頁)。由此可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 僅有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經驗。而以現今網路詐騙手段日益 翻新,尤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提供工作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誘 餌,被告既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自行保管 本案帳戶,再依卷附之被告與「蔡千涵」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以提供工作為誘餌,以此鬆懈被告之警戒 心,同時為取信於被告,並逐一告知被告如何至超商刷條碼 單購買虛擬貨幣之步驟,此與現今政府宣傳之傳統詐欺手法 (例如:不可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亦有不同 。是被告辯稱其相信「蔡千涵」說法誤信自己從事正當工作 等語,尚非全不可採信。從而,本案尚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 得預見本案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及被告 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 金融卡與犯罪集團成員,並告知提領密碼,而遭判決有罪確 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當可預見交付金融資料給不熟識之人,將會 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之情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 有給詐騙集團我的郵局帳號,卡片密碼存摺都沒有給他們等 語(偵35236卷第116頁),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在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領取,並未再交付他人, 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大部分均會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交付給車手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後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情形,亦有所不同,亦與被告前案所犯情節有異,自 難以前案犯行之前科紀錄,逕而推論本案被告亦有犯意。再 衡以現今求職詐騙之情形猖獗,且謀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 謀得職位,大多順應雇主之要求,尚屬常情,難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之際,主觀即有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況且 詐欺集團成員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 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被告若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理應隱匿真實姓名 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由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 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係 供政府機關每月發放育兒津貼7,000元所使用之帳戶,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35236卷第45頁), 而被告依「蔡千涵」之指示刷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並約定 領款10,000元獲得報酬為2,000元(原審卷第88頁)。衡諸常 情,一般人不可能為了2,000元之代價,而將每月可領取育 兒津貼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用途,致自陷於遭列警示帳戶之 風險。是以,在尚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難單憑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依 「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 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舉犯行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為被告應有公訴意旨所舉之犯意,無非係徒憑己意, 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款項(新臺幣) 1 邱德政 (起訴書誤載為吳德政)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17分匯款5,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分) 2 任宏麒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8時56分匯款5,700元 3 陳宏哲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19分匯款6,000元 4 蔡典佑 (未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3分匯款1,800元 5 涂明森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7分匯款5,200元 6 梁志豪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7分匯款4,100元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32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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