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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 上 訴 人 陳慶誠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3、36383、47778、48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慶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 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其女陳翠萱、 證人黃紹杰、徐紹傑及俞安(上3人均為同案被告)之證述 ,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強 盜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 明㈠上訴人自承與被害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等詞,佐以被害 人及俞安所為案發當日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係為取得財 物之證述,且由上訴人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強暴方式, 先要求其交出手機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未果,又命交 出家中鑰匙及供出住家房間位置,再至其住處內拿取現金等 情,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㈡被 害人所證遭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核與俞安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函復關於被害人案發時懷孕約 24週,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按即本案案發後)檢查發現胎 兒有異而中止妊娠,翌日進行引產等情足以補強,佐以上訴 人自承知悉被害人懷有身孕一情,由被害人案發時遭限制行 動自由之相對位置、行為強度、所處時空等節,如何認定上 訴人所為實已抑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㈢上訴人否 認犯行,所為⒈案發當日至被害人住處並未拿取財物。⒉先前 買到假毒品,欲至被害人住處找出假毒品。⒊由其有指示黃 紹杰等人毀棄被害人手機、鑰匙,可見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⒋其忘記何時知悉被害人懷有身孕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之 理由等旨,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被害人 於原審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並無強盜故意,原判決卻以被害人於原審翻異前詞之 證述,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核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 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 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474-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8號 再 抗告 人 尤永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尤永祥前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3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A裁定);另犯編號4至5所示數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B裁定)。再抗告人前以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15年,對其顯屬不利,主張以將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方式(下稱甲方式),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以上開數罪案 件,係經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執行,無違法情事,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函復否准。再抗告人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 明異議,改主張編號4之罪係在編號2、3所示2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應可採取將編號2至4之罪合併之方式(下稱乙方式) 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以:編號1至4所示數罪,其中 判決確定日最早者為編號1之罪(於109年5月13日確定), 編號4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9年7月2 2日為止,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須在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前 所犯之數罪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故無從依再抗告人所 主張之甲方式,將編號4之罪與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又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應以乙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 已與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甲 方式)不同,檢察官自無從就乙方式審酌決定,況乙方式亦 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 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 人所犯A、B裁定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1 09年5月13日確定),於此之前所犯之編號2至3所示各罪, 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再 抗告人在109年5月13日之後所犯之編號4、5所示各罪,因另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B裁定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各 自合併定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若採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乙方式 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其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上限為15年4月(即編號2 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4之宣告刑5年 8月,加上編號1之宣告刑7月及編號5之宣告刑7月=15年4月 ),較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5年,並無懸殊差異,對 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並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稱編號2至4之罪屬接續犯之性 質,若不合併定刑,將致其遭受裁定割裂定刑,而屬責罰不 相當,然其所指各罪,無從遽認係接續犯性質,並執為恣意 拆解聲請重新定刑之依據。又其援引之本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872號裁定,係撤銷原審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見解,與 本件情況顯不符合,再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第一審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 摘第一審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核 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編號2至4之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51條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編號2、4之罪均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將編 號2至4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無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反之若執行A、B裁定所定之刑,將致其須 受15年之冗長刑期,恐生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與定應執行 刑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等法律秩序與價值規範產生衝突。本 件為維護再抗告人之利益,避免量刑過苛,自應依據本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並參酌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 2號裁定關於將原裁定拆分重組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意旨,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A、B裁定均已確定,各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應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拘束。依再抗告人主張之乙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其 可能之結果亦非即顯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並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檢 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尚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指 為違誤。本件既無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所示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對於已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又本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係將第二審准許檢察官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原裁定亦已說明無從援為支持 再抗告人主張之依據。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 顧,或徒引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理論,或仍執己見,以其因 原所定之執行刑而於客觀上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處罰,具有 特殊例外情形,應准許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語,指摘原 裁定不當。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18-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3號 抗 告 人 胡珹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珹瑞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罪類型、侵犯法益、 時間間隔、各罪間罪質及彼此獨立性程度,復參考抗告人對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狀,以其各宣告刑為基礎,本 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要求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以下,並未逾 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針對本件裁定,抗告人主張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原裁定關於編號1至6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618 號裁定有期徒刑3年7月之記載有誤,實為3年6月,應予更正 ;編號7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抗告人已與被害人蔡雲山 達 成和解,雖該罪質與其另犯之業務侵占、詐欺等罪不甚 相 同,然因均為財產犯罪,罪質仍有相似之處,且其犯後態度 良好,應執行刑應再予酌減,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有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618號裁定可稽。抗告意旨 主張原審裁定之記載有誤,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非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持非屬定執行刑應審酌之 事項而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9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上 訴 人 賴其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1號、112年 度偵字第1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賴其鴻共同犯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就一般 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行 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 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之效果,即合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要件。 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卷內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與自稱「王瑜萱」之成年人(下稱王瑜萱)具有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將本案 金融帳戶提供予王瑜萱,並提領犯罪所得交予王瑜萱,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非僅係幫助犯。上訴人否認犯一般洗錢罪所持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縱認上訴人主觀上 認識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係供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惟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僅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查 上訴人依王瑜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交予王瑜萱,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或所在,已參與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 指摘,或為事實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 ,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 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 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 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 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 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犯罪。惟共同正犯移轉贓款,如係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而實行具掩飾或隱匿效果的行為,既 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上訴意旨另以: 上訴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其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 ,屬於詐騙行為之一部分,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等語,顯無 可採。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其 與告訴人謝秀旻、張建程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狀), 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因前女友王瑜萱之關係,而涉 犯本案。又其非詐欺集團成員,有正當工作。犯後已賠償謝 秀旻、張建程,已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始自白犯 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 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8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 上 訴 人 彭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彭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雖以: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病、○○病),可證 明其於民國113年8月7日確因生病無法返臺開庭等語。惟查 上訴人縱有慢性病,亦與其能否到庭無必然關係。且原審法 院已按上訴人當時之住所(戶籍地址)合法送達113年8月7 日審判程序之傳票(同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中福派出所), 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6日下午才致電原審法院表示其因嚴重感 冒無法自大陸地區返臺,亦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資料,有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 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林清愷之證述及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 可採信。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其以新臺幣5千元 ,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行情不符。其因不懂臺灣 法律,羈押期間律師要其承認,其才認罪。傳喚林清愷到庭 與其對質,可證其所言屬實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38-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1號 聲 明 人 張芝菡 上列聲明人因反訴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 ,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張芝菡因反訴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案件,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刑事異議狀」,聲 明不服並聲明異議,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81-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9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 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 變,不生相異「罪名」問題,自不能對之以發現足認其應受 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 旨主張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自應循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未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何違法、 不當,僅主張原裁定認本件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等語,顯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至 先前影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之商店影印文件,發現其影本 並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述「具有相同之影印特徵」。   原審法院未予勘驗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79-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 抗 告 人 曾月蘭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月蘭經原審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而入監服刑。聲明異 議意旨乃係針對原判決不服,及陳述其已經對告訴人李振榮 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關, 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執原判決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 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主張抗告人於本件無任何誣告事實,未構成誣告 要件,係告訴人買屋未付清尾款即私自過戶,並找代書誣陷 抗告人,告訴人捏詞濫訴,抗告人係遭誣告,原判決顯有違 誤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 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 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相同 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0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 上 訴 人 BR000-A110051-A(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BR000-A110051-A(人別 資料詳卷)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 示強制性交、編號6所示強制性交未遂共6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證人陳述 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 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 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至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被害人BR000-A110051(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甲女)之指證、證人BR000-A110051-2、BR000-A110051-1( 人別資料均詳卷,依序為甲女胞兄、姪女)及證人即○○縣○○ 鄉衛生所關懷員黃惠琦關於甲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 之證述、上訴人關於其與甲女性交(編號1至5部分)、撫摸 甲女胸部、生殖器,欲與甲女性交(編號6部分)、強拉甲 女至浴室(編號2部分)及性交時甲女有反抗,其違反甲女 意願(編號3部分)之供述,以及卷附黃惠琦提出之社區精 神病人訪視追蹤紀錄單(訪視概況欄內記載:甲女因性侵之 事導致情緒有較大的起伏,警局通報自殺高風險)等相關證 據資料,尚非僅憑甲女之指證,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 敘明: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甲女胞兄、姪女及黃惠琦關於甲 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之證言,得為甲女指證之補強 證據。卷內資料雖未記載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擔保甲女指證之真實性,無再囑託專業機構鑑 定甲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必要。上訴人所為:倘非其 與甲女合意以金錢為對價性交,甲女於第1次性交後即應提 出告訴,非待數次性交後方提告訴,其對甲女性交,未違反 甲女意願。甲女胞兄、姪女及黃惠琦聽聞甲女傳述被害經過 之證述,為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 證據。至其等見聞甲女之情緒反應,可能源自強制性交以外 之其他因素。再者,卷附臺東縣政府個案總彙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歷紀錄單及甲女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 皆未見甲女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無從證明甲女之指證為真。 本案僅有甲女單一指證,並無補強證據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 性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倘非上訴人與甲女合意以金錢為 對價性交,甲女於第1次性交後即應提出告訴,無待數次性 交後才提告訴之理。又其自始否認犯罪,甲女胞兄、姪女及 黃惠琦見聞甲女之情緒反應,有可能源自性侵以外之其他因 素。本案並無甲女之驗傷單,卷內資料亦未見甲女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無法排除其與甲女合意以金錢為對價性交之可 能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甲女之情緒反應是否遭強制性交 所致?甲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未說明不採納對上訴 人有利證據之理由,遽行認定其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不但 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本案雖不能認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乏甲女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然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 確有本件強制性交既、未遂犯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 求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 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核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 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 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1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 上 訴 人 TRAN DINH CHUONG(中文名:陳庭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2、186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TRAN DINH CHUONG(中文名:陳庭章)經 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製造第三級毒品1罪刑及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刑(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與下述貳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 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認第一審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量刑時,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為 刑之量定,並審酌上訴人上開犯行,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有負面影響,兼衡 上訴人所犯製造、販賣及持有毒品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及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所反映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上訴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之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 體指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 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 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24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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