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
上 訴 人 陳慶誠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3、36383、47778、48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慶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
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其女陳翠萱、
證人黃紹杰、徐紹傑及俞安(上3人均為同案被告)之證述
,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強
盜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
明㈠上訴人自承與被害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等詞,佐以被害
人及俞安所為案發當日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係為取得財
物之證述,且由上訴人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強暴方式,
先要求其交出手機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未果,又命交
出家中鑰匙及供出住家房間位置,再至其住處內拿取現金等
情,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㈡被
害人所證遭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核與俞安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函復關於被害人案發時懷孕約
24週,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按即本案案發後)檢查發現胎
兒有異而中止妊娠,翌日進行引產等情足以補強,佐以上訴
人自承知悉被害人懷有身孕一情,由被害人案發時遭限制行
動自由之相對位置、行為強度、所處時空等節,如何認定上
訴人所為實已抑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㈢上訴人否
認犯行,所為⒈案發當日至被害人住處並未拿取財物。⒉先前
買到假毒品,欲至被害人住處找出假毒品。⒊由其有指示黃
紹杰等人毀棄被害人手機、鑰匙,可見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⒋其忘記何時知悉被害人懷有身孕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之
理由等旨,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被害人
於原審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並無強盜故意,原判決卻以被害人於原審翻異前詞之
證述,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核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
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
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PSM-113-台上-447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