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884、11954、119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之」,應更正為「持自
備鑰匙竊取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市○○路O段OO巷」,應更正為「
○○市○○路O段OO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均」,應更
正為「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行為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郵局存
摺1本及身分證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此
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其餘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以行竊電動自行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
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3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液1罐(價值新臺幣159元)、爽身噴霧1罐(價值新臺幣25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袖帽T1件(價值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被 告 吳俊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
趙○○(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及
安全帽1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佩戴上揭安
全帽騎乘上揭電動自行車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4時許,在鹿港鎮○○路早市魚攤桌上,
竊取李秋香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1張),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鹿港鎮○○○路OO號之全家超商
內,竊取李偉翔管領之乳液、爽身噴霧各1罐,得手後持其
他商品結帳後即離去。
㈣於113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O
區OO房前,竊取楊彥宏所有之黑色長袖帽T1件,得手後即離
去。
二、案經趙○○、李秋香、李偉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
彥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趙○○、李秋香、李偉翔、楊彥宏、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CHDM-113-簡-169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