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安宇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賢(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 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㈠上訴意旨狀記載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工作結束後 ,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為房屋内裝 拆除工程,並將拆除後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清除, 結束當天承攬之業務後,前往彰化縣○○市○○附近釣魚,因不 諳法律,為圖一時便利,將系爭廢棄物傾倒於河床處。當日 被告返家後,其親友詢問系爭廢棄物在何處,被告坦承將系 爭廢棄物置放於彰化縣○○市○○河床上,經被告之親友告知所 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疑慮時,被告即趕忙返回○○河床處 ,自行將系爭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立即停止清除、處理 廢棄物。被告係一時失慮方鑄下錯誤,所為係偶發性犯罪, 且其並未經常、大量承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且本件 系爭廢棄物數量非鉅,被告於知悉其行為有違反法律之疑慮 後,即立刻將系爭廢棄物取回,改正其錯誤,將其行為所生 損害降至最低,不至於對環境產生過大不可逆之影響,觀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犯罪所生 之危險,均非極端惡劣,被告並無惡性重大之情。再者,被 告為國小畢業,非高學歷分子,其從事打石工之工作,並未 具備環境保護、法律之專業背景,對於環境保護、法律知識 較不熟稔,然其於知悉所為觸犯法典後,並未選擇逃避、狡 卸責任,而係立即彌補錯誤,於調查、偵訊及審理時亦始終 坦認犯行,並已深刻反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各情,對被告之刑當應從輕量處,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  ㈡被告到庭陳述略以:我去釣魚把東西丟在河床,我家人就罵 我,我隔一兩天就清掉了,彰化警察局來找我要我到案說明 ,我說已經清除,警察開車載我到河床到現場的時候,泰和 派出所警察說我的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有討論案件要怎麼 處理,但認為還是要追究責任。我老實陳述這些垃圾請人處 理大約需要三千元,警察問我後來垃圾如何處理?我說有的 我請垃圾車清除,有的我載到回收場,我也是第一次犯罪, 我本身不懂法律,我的犯後態度很好,請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62頁、第76頁)。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至11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但因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顯有不同,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而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❷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對自然環境之影響、坦承犯行及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積欠私人債務100多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維持。檢察官雖認依被告累犯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仍有加重其刑的必要(本院卷第79頁),惟查檢察官既未就此提起上訴,且本院認原審對於累犯裁量不予加重處罰一節已為適切說明,核無不當,是認無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稱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之前,其已經前往現場清除廢棄物。惟依卷證所示現場查獲及清理經過情形如下:①112年4月24日由台化公司工程師魏瑞銘向警方報案稱:該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租之土地遭人傾倒建築工地廢棄物,數量大約是一個小發財車,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49至151頁)。②警方在廢棄物中發現一張郵務通知單,得悉工地廢棄物來源為蔡勝傑所有之建物,進而依證人蔡勝傑於112年5月7日之警詢陳述,得知其委託處理廢棄物者為被告,此有證人蔡勝傑之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9至22頁)。③112年5月23日被告由泰和派出所員警陪同環保局人員到彰化市○○河畔稽查,當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該處不能倒,我有帶同警方一同前往傾倒處指認,該批廢棄物已經遭大水沖走,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參 (偵卷第12頁、第33至35頁)。④嗣經原審向彰化縣環保局查詢現場狀況,該局回函稱:在112年6月30日現場複查,現場○○水流湍急,廢棄物已經清除,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5495號函,並檢附112年6月3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照片1份 (原審卷第51至5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由警方陪同到現場時,向員警表示廢棄物是被大水沖走,未主張是由自己清運,也未提出任何委託合法業者清運的證明文件,事後又改稱現場廢棄物是其本人合法清理完畢,供述矛盾,未可遽信。衡諸上情,本案倘非因現場廢棄物內留有郵件資料而使警方得以溯源追查出處,實難掌握被告犯罪之事證,其在東窗事發後如何收回已遭沖走的廢棄物,客觀上難以想像,且口說無憑,上開辯解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在深夜駕車將建築廢 棄物丟棄於河川,使之隨著湍急的河水漂流至不詳處所,對 於環境已生危害,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的情形,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不可採。此外,本案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原審已量處最低刑,本院即無 再調降其刑的空間,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更輕之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4

TCHM-113-上訴-912-2024111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113年度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承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周承憲(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見113年度簡上字 第155號卷(下稱第155號卷)第9、10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見第155號卷第51、52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顏韵倫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110電話報警,而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許,接獲勤 務中心指派,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坦承毀 損行為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11 3年10月15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2411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 報告及彰化縣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113年 度速偵字第690號卷第17頁,第155號卷第39、40頁),被告 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事證明確,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31日達成和解,此有被告 提出之民事和解書及本院與告訴人聯繫確認雙方是否達成和 解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第155號卷第11、13、 29頁)。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自首,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 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均有未洽。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其從事餐飲業,每 月收入約4萬元,需負擔車貸,但不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14

CHDM-113-簡上-155-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美麗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美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姚美麗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 許,無故侵入甲○○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因見甲○○持手機拍攝,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右臉挫傷、右肩膀抓傷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㈡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甲○○之子乙○○(99年生,完整姓名詳卷) 、丙○○(101年生,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  ㈢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  ㈣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  ㈤偵查中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㈥被告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開門讓其入內及其未 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甲○○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住 處,且未得甲○○同意,即進入屋內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 可參。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看到對方女屋主在拍照,我才進入 對方之私人住宅,我不清楚我怎麼進去的等語(偵卷第12頁) ;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112年12月11日我得確有進去甲○ ○住處,但是未經他的同意等語(偵卷第99頁)。則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居所乙節,足堪認定。  ⒊另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為 案發當天112年12月11日所開立,檢查結果為右臉挫傷,右 肩膀抓傷(偵卷第29頁),佐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訊時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檔案,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 ,向告訴人稱「妳不要給我照相」等語,告訴人則稱「有人 過來鬧事」等語,嗣被告走出告訴人住處復又折回,告訴人 並稱「妳不要打我」、「好痛」等語,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侵入告訴人住宅後,隨即於告訴人住宅內動手打傷告 訴人,傷害犯行係於侵入住居犯行繼續中所為,時間重疊、 地點同一,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聲 請書主張上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紛爭,竟侵入告訴人住居所,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且犯後臨訟推諉,拒不坦誠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暨考量 本案衝突發生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CHDM-113-簡-1993-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許益豪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許益豪(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44、4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並未該當 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上開 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見,該條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可以(經由偵審機關)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倘若行為人並非向偵審機關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收受,亦應認符合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申言之,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三、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與陳柏翔、張佑任及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 號為「劉德華」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被告雖陳明因本件犯罪獲取 犯罪報酬2000元,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2萬元等情,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提 出之無摺存款單據、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賠償告訴人之2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理 由欄貳、二、㈡、⒊部分),已符合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而其已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責 任,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實屬過重云云。 二、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致未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騙得之告訴人金融卡 2張,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於詐欺集團不可 或缺之重要成員;再考量被告於10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1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韓國大邱地方法院安東分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2 019年度告單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5 月6日假釋出監、111年5月20日遣返回國,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112年度訴 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確定(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洗錢相 關之前案紀錄,甚且於111年5月6日甫在韓國假釋出監、111 年5月20日遣返回國,竟仍不知悔改,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述因在易服社會勞動、無收入)、 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工 地做工或擔任貨車司機,收入得支應生活,現在工地工作, 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於韓國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於同年7月10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雖經該判決諭知「免其刑之執行」,但該判決同時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04-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之現金保管單1紙、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宥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2年11月月6日下午3時許前某日時 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等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陳宥丞與暱稱「曾經 」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李阿靜佯稱:可在新源公司APP上投資股票等語 ,使李阿靜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約 定於112年11月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嗣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宥丞於同日下午3時2分,前往李阿靜位於 彰化縣田中鎮(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前,在偽造之「新源 證券」現金保管單上簽署陳宥丞後交予李阿靜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李阿靜、「新源證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 確性,並向李阿靜收取現金50萬元,得款後復依照「曾經」 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駕駛奥迪自用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阿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四)扣案之現金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 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在物流業工作,日薪2,000元,尚積欠其他被害人 賠償款項28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現金保管單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新源證券 」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 保管單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已繳回,除此之 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訴-799-2024110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過去尚 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01

CHDM-113-交簡-1458-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884、11954、119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之」,應更正為「持自 備鑰匙竊取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市○○路O段OO巷」,應更正為「 ○○市○○路O段OO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均」,應更 正為「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行為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郵局存 摺1本及身分證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此 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其餘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以行竊電動自行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 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3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液1罐(價值新臺幣159元)、爽身噴霧1罐(價值新臺幣25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袖帽T1件(價值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被   告 吳俊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 趙○○(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及 安全帽1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佩戴上揭安 全帽騎乘上揭電動自行車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4時許,在鹿港鎮○○路早市魚攤桌上, 竊取李秋香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1張),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鹿港鎮○○○路OO號之全家超商 內,竊取李偉翔管領之乳液、爽身噴霧各1罐,得手後持其 他商品結帳後即離去。 ㈣於113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O 區OO房前,竊取楊彥宏所有之黑色長袖帽T1件,得手後即離 去。    二、案經趙○○、李秋香、李偉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 彥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趙○○、李秋香、李偉翔、楊彥宏、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2024-10-29

CHDM-113-簡-1693-20241029-1

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愷毅 選任辯護人 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愷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愷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及 持有,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營區內 ,以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在「EXTRACT LABS 」網站訂購大麻菸油6盒(下統簡稱系爭電子菸油),並以 國際郵包寄送之方式,自美國郵寄大麻菸油郵包來臺,嗣財 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於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 檢查該郵包時,發現其內有系爭電子菸油,經檢測認定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循線查獲,並查扣系爭電子菸油、上 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訊供述、 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相關寄件單據照片、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截圖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上 揭時、地於上開網站購買系爭電子菸油,該網站以國際郵包 寄送方式,自美國郵寄來台,嗣系爭電子菸油經送檢驗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 行,辯稱:我因要輪值夜班,執勤時段不正常,因此有失眠 問題,精神疲勞,因為同在軍中服務的學長也有長期失眠的 問題,他服用就醫取得的大量安眠藥,有很多後遺症,我不 想變的跟他一樣,才會想要尋求其他方式解決,才會上網購 買CBD,因聽說這對身體有好處,我覺得他是CBD,並不是大 麻,是合法的,所以才會去買,不知道所購產品含有毒品大 麻成分等語。 四、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在 卷可按,堪可認定。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就所購暨運輸至我國 之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事,是否明知或已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予容任,即其是否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所購系爭電子菸油有3種包裝(每種各有2盒,共6盒 ),其包裝均為英文字體。其中2種包裝(紫色盒裝、黃 色盒裝)品名顯示為「CBD」(EXTRACT TANK、VAPE CART RIDGE。下統簡稱「系爭CBD電子菸油」) ;1種包裝(另 1種黃色盒裝)品名顯示為「HHC」(DISPOSABLE VAPE PE N。下統簡稱「系爭HHC電子菸油」),上述各包裝上均未 有含毒品大麻成分標示,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按(他卷P1 5、偵卷P46-47、159)。而CBD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毒品,非行政院公布「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即非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處罰禁止 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又一般稱「大麻」係指大麻植物, 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 如THC、CBD等,而CBD於我國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考 量CBD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以一般藥品 列管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7日 發佈於其官網之新聞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二P69-70), 足徵CBD亦非管制藥品。至HHC(即Hexahydrocannabinol ,中文譯:六氫大麻酚)原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毒品,亦非管制進出口物品,非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處罰禁 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係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 HHC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公報之 行政院113年7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3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 憑(本院卷二P67-68),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300000000號函亦說明六氫大麻酚於其函 發文時尚未列為毒品管制(本院卷二P21)。復經本院檢 附前揭卷附檢察官所提扣案系爭電子菸油包裝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函詢衛生福利部以:CBD、HHC或含 有該等成分之電子菸是否為管制藥品、偽藥或禁藥一節, 該部於113年5月23日函覆略以:成分CBD、HHC目前未列於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尚非屬管制藥 品。又產品之管理規範,須依其產品屬性判定結果,始能 據以認定其所適用之管理規定,而產品是否屬「藥品」列 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 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 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 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案內產品(按:即系爭電子菸 油),依所檢附資料,查無該等產品實際全成分含量、各 成分添加目的、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中英文 詳細資料,故均無法據以判定產品屬性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113年5月23日衛授食字第113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本 院卷一P333-334、317),益徵CBD、HHC當時均非管制藥 品,而含有CBD、HHC成分之系爭電子菸油,由其包裝,即 使為藥品管理主管機關亦難逕認定是否屬禁藥或偽藥,實 難期一般人可由其包裝判斷知悉。 (二)被告係由外國網站「EXTRACT LABS」購得系爭電子菸油, 查諸該網站網頁設計,給人公開、清新、健康正派之感, 網站首頁並提供消費者可選擇多國語言網頁瀏覽(按:依 本院擷圖部分所示,已可見提供至少60國的語言網頁), 可見公司具一定規模,外觀上尚難讓人起疑、聯想係黑市 、秘密販售毒品等違禁物。其首頁內容,亦未見明顯標示 產品含毒品大麻等違禁物,且其無須先詳細閱覽產品成分 說明,即可從首頁直接點選進入產品目錄選購,各產品選 項上也僅有產品包裝圖示、價錢、加入購物欄供點選,頁 面並未直接有產品成分說明或標示含毒品大麻成分等警語 等情,乃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網站(中、英文網頁)明確, 並有該網站網頁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一P205-243),系 爭CBD電子菸油乃係點選產品目錄之「CBD VAPE」、「CBD 電子煙」即得選購;雖本院勘驗時,該網站產品目錄已無 販賣「系爭HHC電子菸油」,然由上述其網頁產品點選購 買方式,可推認販售系爭HHC電子菸油產品頁面,應亦僅 有產品包裝圖示、價錢、加入購物欄供點選,並未直接有 產品成分說明或標示含毒品大麻成分等警語。是一般消費 者依此方式直接選購時,實無從自該等網頁上得以認知、 預見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被告辯稱其當時是 由網站首頁直接點選產品目錄購買系爭電子菸油,並未瀏 覽產品說明,不知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等語, 即有可能,尚非無據。檢察官雖指該網站上有文章(文章 見本院卷一P249-291)介紹說明HHC是六氫大麻酚,並就 其性質、功能有詳細解釋,是THC相關物。然被告否認有 看過該文章,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網站網頁所見,該文章 並非放置在首頁,必須特意查詢點選始能看到該文章,且 被告行為時,HHC尚未被列為毒品及管制藥品,非管制進 出口物品,即使主管機關亦無法從其包裝得知是否為禁藥 或偽藥,均如前述;又系爭HHC電子菸油包裝品名顯示為 「HHC」之英文字體,亦難令人得以逕聯想到其即為中文 譯之「六氫大麻酚」;復經本院將被告訂購系爭電子菸油 之扣案手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為數位鑑識回復其上網瀏覽歷程紀錄,亦未見被告曾 瀏覽過該文章,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研字第11300 00000號函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其光碟在卷可按(本院 卷二P25-34、光碟放置證物袋),堪認被告辯稱其未看過 該文章之詞,可以採信,辯護人辯稱系爭HHC電子菸油包 裝上寫的是英文,被告不知「HHC」就是「六氫大麻酚」 一情,亦有可能。又經上開數位鑑識後,檢察官也未曾據 以主張被告行為時曾瀏覽過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 分之相關內容網頁。是尚難僅以被告購買系爭電子菸油之 事實,即遽認其當時必定明知或已有預見所購產品含有或 可能含有毒品大麻成分。 (三)被告服役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查諸其執勤時間,確有被 告及辯護人所稱,須於凌晨深夜執勤狀況,及1個執勤時 段(4小時)完成後,中間僅有8小時可休息,即緊接著第 2個執勤時段(4小時)須進行,完成後僅有4個小時可休 息,其後又緊接著第3個執勤時段(4小時),依此循環執 勤,造成被告不僅須於凌晨深夜執勤,1日之休息時間更 被拆成2段(8小時、4小時)而無法連續休息,此2段休息 時間亦可能橫跨兩日,致每日之執勤、休息時段因此未必 固定相同等情,此可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113年9 月25日中署督字第113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出勤紀錄可 明(本院卷二P143-427、卷三。上開所述及辯護人當庭所 舉被告執勤時段之例,見本院卷三P231-232、卷二P143、 172-174、200-202),如此執勤確實有可能對人之生理睡 眠時鐘或多或少產生混亂,被告辯稱其因執勤時段安排, 無法充分休息,導致有失眠問題、精神疲勞,當非無可能 。又經本院依被告所述,以網頁瀏覽器safari輸入關鍵字 「CBD」後進入goole網站搜尋,也可見維基百科記載「CB D(中文譯:大麻二酚)」具醫療價值,能放鬆身心、保 護神經等效果,有該網頁擷圖附卷可考(本院卷一P155) 。而被告亦確曾於相近其購買系爭電子菸油時間之112年6 月27日凌晨3時37分57秒許,上網查詢「自然原力」網站 ,其網頁可見是在販售「CBD」之產品,宣稱「CBD」具有 減輕焦慮、消炎止痛、助眠等七大益處,及「CBD」經研 究證實可幫助放鬆、助眠,無毒性且無成癮性,在臺灣可 以合法購買之情,有前揭卷附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自然原力網頁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P25-34、99-105) 。加以「CBD」、「HHC」於被告行為時,確實並非我國列 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辯稱其聽 人說CBD對身體好,認為CBD是合法的,想要改善失眠問題 ,才上網搜尋購買,不知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 等語,應可採信,其購買系爭電子菸油等相關產品,係為 解決睡眠問題,當非意在非法購買、輸入毒品大麻之意。 (四)且查,被告係以其英文真名購買系爭電子菸油,收件人為 其自己,收件地址亦係其當時住處(彰化縣○○鎮○○路000○ 0號3樓),此經承辦警(現為巡官兼所長)李孝禹出具職 務報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本案郵件包裹盒及其照片、掛 號郵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可憑(軍偵卷P58、61、本院卷 二P139-140),倘被告確有非法購買、輸入毒品大麻等管 制物品之意,當無毫不掩飾,如實記載自己姓名、地址訂 購及收件,使查緝人員得以輕易查獲之理,所為與常見走 私、運輸毒品會極盡掩人耳目之作法尚屬有別,反而由此 可認被告當時心胸應是坦蕩單純。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警查獲時,經 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亦未檢驗出何毒品代謝物,有其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8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軍偵卷P101-103、本院卷一P91),亦徵被告平日素行良 好,未曾犯罪或施用毒品;參以辯護人所提被告獎懲統計 表紀錄、獎章執照所示(本院卷三P239-245),復可見被 告有多次嘉獎紀錄,僅有1次懲戒處分(為申誡,被告及 辯護人稱是因本案被起訴,才遭記申誡1次),無其他懲 戒紀錄,並曾於112年1月6日因工作勤奮,積滿3大功,經 國防部陸軍頒發一星寶星獎章1座。是其服役擔任軍人, 有正當職業,平日表現良好,勤懇工作,亦難認有何施用 毒品,自毀前程之徵。 (五)檢察官雖指被告曾於113年6月27日凌晨3時55分,上網PTT 瀏覽他人發表標題為「關於嘗試大麻」之文章,可見已預 見所購產品含有大麻成分,而該PTT文章亦確實有人提及 施用大麻、THC的感覺(本院卷二P81)。然查:被告瀏覽 該文章已是其訂購系爭電子菸油之後,且文章中毫無提到 「HHC」、「六氫大麻酚」,亦未提到市售或本案網站販 賣標示為「CBD」、「HHC」之產品可能含有毒品成分,反 而以其內文提到「CBD成分最主要是讓肌肉放鬆以及抗炎 」等詞,適可佐證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因睡眠問題才購買CB D,因不確定「CBD」解決睡眠問題之效能,故以「CBD」 為關鍵字查詢,該文章就是查得之其中1篇,始點入瀏覽 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查詢之標的是針對「CBD」為搜尋 ,並非毒品大麻,尚不足以其事後偶為點入瀏覽搜尋引擎 出現之上開文章,即逕推認其係有意購買含毒品大麻成分 之物,或對其所購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事明 知或有預見認識。 (六)檢察官固又指:以被告獎懲紀錄可知被告是小心謹慎之人 ,其智識正常,對於來源應會確認,其自稱英文程度不佳 ,不在國內購買,卻在國外網站購買產品,所購價格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40元計算,每個(盒)單價40美元,總價 折合新臺幣(下同)達近1萬元,以其月薪及日常支出而 言,已相當於其個人平常生活費之一半,其任職之海巡署 平常應定期有毒品宣導,有管道可供被告確認本案網站所 購之物是否可能涉及毒品,然被告卻沒有先行確認,睡眠 問題亦未循正常就醫管道,反而自行在國外網站購買,顯 然對國外產品可能含有毒品成分有預見,而心存僥倖等情 。然查,一般人有睡眠問題,不見得均會就診求醫,尋求 其他解方、偏方者,大有人在,其中亦不乏高知識份子。 又現今網路購物發達,相類產品自國外網站直接購買者, 亦所在多有,尚不能以被告自國外網站購買及購買價格將 近1萬元,即當然推論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產品含有毒品 成分。況被告購買之產品包裝品名為「CBD」、「HHC」, 當時並非我國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管制進出口物品, 本案網站網頁設計又給人公開、清新、健康正派之感,外 觀上亦難讓人聯想到網站在販售毒品等違禁物,已如前述 ,被告未能預見,尚非明顯違背常理。又其任職之海巡署 雖平常或定期有毒品宣導,然是否曾提及或是否有管道可 確認本案網站所售產品含有我國列管之毒品成分,並為被 告所知悉一節,未見檢察官提出舉證,以海巡署平常會有 毒品宣導,即遽論被告有管道並已預見所購產品可能含毒 品成分,尚嫌速斷,舉證上猶有未足。 (七)據上,應認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所購系爭電子菸 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節,尚有疑義,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乃均不足以證明及此。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確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法 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0-25

CHDM-113-軍訴-2-202410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李澤山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李澤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山自民國113年9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 化縣花壇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未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澤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0-23

CHDM-113-交簡-1457-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9號、第15 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鳳鳴(下稱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107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司法院毒 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以與本案相同條件為檢索,平均刑度為 7年11月,最高刑度亦僅8年6月,然原判決並未說明本案被 告有何特殊原因或情節,量處有期徒刑8年9月,高於其他同 類型案例所科處之刑,恐有失輕重均衡。又被告受莊士民之 託購買第一級毒品以轉賣莊士民,雖有約定價金然並未向莊 士民索要,莊士民亦無給付,被告並無實際獲利,亦未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犯罪所生損害較低,原判決未考 量被告乃受託而為,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 且無實際獲益,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後仍有過重,懇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主文再為減輕。㈡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部分,就「意圖販賣」之構成要件乃係被告主動自白供述, 且依被告之主觀及行為態樣,係受人所託並非專為牟利而為 ,非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又非以收取金錢為必要 ,且未實際交付毒品等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 應有過重。㈢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長短,非僅影響被 告服刑期間,尚影響被告於服刑後累進處遇所定之責任分數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供參),並進而影響被告累進處 遇之待遇及聲請假釋之時間,舉例言之,有期徒刑六年以上 九年未滿第四級責任分數僅72分起算,然有期徒刑九年以上 十二年未滿之責任分數則係108分起算。是以,苛予過高之 量刑,不僅須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尚請考量因行刑累進處 遇之法規範,實際上被告於服刑期間,即使在經教化悔改之 情況下,猶可能因過高的宣告刑導致被告仍須承受較為嚴厲 之處遇、增加申請假釋所需服刑時間等非必要之痛苦,而與 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12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15頁,本 院卷第110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 與本案實質上均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皆為故意犯罪,足 徵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就法定刑 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即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他卷第369頁,原審卷第112 、113頁,本院卷第110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減輕 其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就 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據覆:被告無法提供毒品來源即綽號「阿輝 」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及確切使用交通工具 ,無法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查緝到其毒品上手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2 4500號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查:  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1次,販賣 對象僅莊士民1人,販賣部分犯行尚未取得上開價款,即遭 警查獲,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 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相較輕 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經被告已偵審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遞減輕 事由,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就罰金 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5萬元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4 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8包(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889公克),其價格甚高 、數量不少,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不低,及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就此部分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為無理由。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單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士民之數量約2錢,約定價金為4萬1500元 ,所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不低,雖未及向購毒者莊士民收 取購毒價金,然其既得單次販賣重約2錢之海洛因予莊士民 ,可見其有相當管道向他人取得數量不低之海洛因,並販賣 予他人,已與一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販有別,難認其犯罪 情節極為輕微,況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59條等減刑事由,自無再依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請求再減輕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或意圖販賣之對象僅一人,交易金額為4萬1500元非少、尚未拿到價金等情,並斟酌被告於104、105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法院判刑經執行完畢,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次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專長、證照,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所住房屋為母親所有,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負債約100多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9月、1年、5年9月,併斟酌其所犯本案各罪,其販賣、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侵害法益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2年7月至同年0月間,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外,尚以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量刑,高於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以相同條件檢索之建議刑度,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影響被告累進處遇之待遇及聲請假釋之時間等詞提起上訴。然按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屬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得以剝奪或限縮個案量刑之裁量權限,且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院量處之刑度與上開系統查詢所得未盡相符,或與其他被告之量刑結果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另累進處遇縮刑乃監獄行刑管理及辦理假釋等執行事項,與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是否妥適無涉,亦非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節,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HM-113-上訴-745-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