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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沄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1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沄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沄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北路附 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同居人江進德(涉案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李沄霏郵局帳戶、江進德合庫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銘」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張嘉銘」或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黃葦溱、顏子晴,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2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1,680元),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葦溱、顏子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沄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江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張嘉銘」之對話紀錄截圖57張(偵一卷第121至233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 葦溱、顏子晴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82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經濟情形 不好、須扶養80幾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 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2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 訴人2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所定之條 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 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2 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 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 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 支配中,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 ) 黃葦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晚上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葦溱聯繫,佯稱向其下單購買倉鼠置物箱,並要求以「carousell」交易,但下單出現交易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等語,致使黃葦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2,682元。 ②113年1月2日晚上7時39分許,匯款3萬8,998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李沄霏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葦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②黃葦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43至55、58至69頁)。 ③黃葦溱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56至57頁)。 ④李沄霏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71至73頁)。 2( 移送併辦意旨書 ) 顏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晚上6時23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顏子晴聯繫,佯稱中獎率百分之百,下單購物後即可參加抽獎等語,致使顏子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晚上6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進德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38頁)。 ②顏子晴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39頁)。 ③顏子晴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二卷第39至44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各1張(偵二卷第44至45頁)。 ⑤江進德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93頁)。 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黃葦溱 李沄霏應給付黃葦溱新臺幣(下同)12萬1,68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顏子晴 李沄霏應給付顏子晴6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7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TCDM-114-金簡-103-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901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 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金 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李金 水。嗣李金水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美米聯繫,假冒普誠培訓機構人員,佯 稱可下載APP「凱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使謝美米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49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至驊翔有限公司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驊 翔公司中信帳戶,該帳戶有關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後,李金水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 ,轉匯上開470萬元中之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國文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高仁門市,於同日晚上10時2 5分許、26分許,分別均提領2萬元,共計4萬元,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林 國文知悉或預見3人以上共犯)。嗣因謝美米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米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偵卷第73頁) 、驊翔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1至83、89、92頁),被 告於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93頁)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 未於偵查中自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本案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下限(1月)較低,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李金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行 為,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案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提 領詐騙贓款,與李金水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復為洗錢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 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紋身師、每月收入4至5萬元 、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76歲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轉匯入本 案帳戶之5萬元,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該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TCDM-114-金簡-12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欣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欣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2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06/11 112/06/10~112/06/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判決日期 113/02/27 113/10/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29 113/11/11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6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8號

2025-02-25

TCDM-114-聲-250-2025022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 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華與李國光為多年朋友,李國光知 王耀華有大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即夥同丁志明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約定由王耀華提 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李國光、丁志明出面尋找買主並與 買主議價及收取價款、交付毒品,並約定凡由李國光、丁志 明介紹買主所購買每一粒(即1000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售 價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由王耀華交付5萬元予李國 光、丁志明以為代價。丁志明為圖銷售安非他命,賺取酬金 ,乃主動請由吳明谷代為尋覓買主,嗣吳明谷尋得某姓名不 詳買主後,即通知丁志明及李國光進行交易,李國光遂於民 國88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志明共同前往臺中市五權西路2段國立美術館 前與吳明谷及前開買主會合,再由李國光交付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具予丁志明,由丁志明與吳明谷另行搭乘計 程車至交貨地點即臺中市○○路000號前,李國光則則陪同前 開買主停留於原處等候丁志明以電話通知取貨完成後即收取 貨款,丁志明乃於到達該交貨地點時立即以經李國光預先設 定於該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號碼直接撥號通訊,而於電話接通 時應稱「阿六到了」等語,以通知不詳姓名之人前往該交貨 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並於現場等候約2、3分鐘後,即有不詳 姓名之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賓士自用小客車駛至現場停留, 並打開車窗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大包(毛重共2712公 克)予丁志明與吳明谷後飛速離去,經警方當場圍捕逮獲丁 志明,並扣得上開毒品安非他命5大包,另於臺中市五權西 路2段國立美術館前監控李國光之員警亦同步逮捕李國光, 李國光經警查獲頗有悔意,並供出毒品來源,復於同日晚上 11時25分,在臺北市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口循線逮捕正欲向 李國光收取交易貨款之王耀華,因而販賣未遂,是認被告王 耀華、李國光、丁志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 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李國光、丁志明 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其次,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 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行為時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 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 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 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 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 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 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 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 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 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 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 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 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 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是此部 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 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 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再 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6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 4月27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6月21日起訴,於88年6月24日 繫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24號),嗣本院於88年12 月24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等情,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內所示之本院87年6月2 4日收件戳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0435號起訴 書、本院88年12月24日88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407號通緝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 起(88年4月27日)迄至本院於88年12月24日本院通緝發布 日共7月27日,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6日,自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0年,加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 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5年),再加計時 效停止進行期間7月27日,另扣除公訴人於88年6月21日提起 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6月24日之該段期間為3日, 故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追訴權時效於113年12月20 日(88年4月26日+25年+7月27日-3日)即已完成,是本件追 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訴緝-2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苦得恩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苦得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苦得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 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 有期徒刑3年8月8次 有期徒刑3年7月1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某日至112/05/16 110/11/20至111/01/18 111年3月間某日至111/09/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63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25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129號 112年度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12/10/13 113/08/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129號 112年度訴字第9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14 113/09/23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89號(已執畢) 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6號

2025-02-25

TCDM-114-聲-423-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8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 字第16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體 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翌(2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UU-921 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西屯區 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2段交岔路口,不慎與少年李○翰(年 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該少年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後,並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少年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偵卷第29、51、61至65、9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57頁)、 現場蒐證照片20張(偵卷第79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 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6年度豐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 度豐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 交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已係被告第4次違犯酒駕 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 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 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2-24

TCDM-114-交簡-7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7/31 112/03/02 112年2月8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6號 113年度簡字第467號 判決日期 112/02/14 112/07/27 113/03/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6號 113年度簡字第4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16 112/09/06 113/04/23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209號,已執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1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10/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0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0號

2025-02-24

TCDM-114-聲-15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陳英綢 陳英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524號),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陳英綢犯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 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嬌犯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5、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第1行:「111年月28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111年8月28日」、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㈦段末之 記載後,均應補充記載:「妨害林侑政行動自由之權利。」 ,及應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文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被 告陳英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㈥、㈦所為、被告陳英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陳英綢、陳英嬌,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㈦所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文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被告陳英綢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㈥、㈦所示犯行、被告陳英嬌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㈤、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土地使用糾紛細故,被告陳文杰竟 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林侑政、張文鈴因而心生畏懼,復持 長棍攻擊而妨害告訴人林侑政自由返家之權利;被告陳英綢 、陳英嬌多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林侑政自由施工或行 動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陳文杰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情形不好,因脊椎壓迫神經而無 法工作、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英綢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每月領國民年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罹患癌症、經濟情形不好、無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英嬌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每月領國民年金5,000元 、經濟情形不好、腦部及腎臟結石開過刀,曾中風2次、無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分別就其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英綢、陳英嬌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陳文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陳文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陳英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陳英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陳英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陳英綢、陳英嬌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53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英綢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英嬌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係兄弟姊妹關係,張文鈴係林侑政 之配偶。林侑政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 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12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與陳文杰、陳英綢、陳英綢等人為鄰居關係,其等因 土地使用問題互有嫌隙。詎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分別基 於強制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陳英綢、陳英嬌於民國 111年11月25日,因見林侑政與友人在林侑政住處前施工,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稱要引爆瓦斯桶、喝農藥自殺等語 ,陳英綢並直接躺在林侑政住處前空地,要求陳英嬌去幫其 拿藥其要自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侑政在其住處前施 工之權利。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狀後呼叫救護車, 將陳英綢、陳英嬌強制送醫。(二)陳文杰於112年1月12日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侑政恫嚇稱「我等下抓狂你老婆就 遭殃」等語,並向陳英綢表示「不然棍子拿著就打他啊(台 語)」等語,致林侑政、張文鈴因而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 其安全。(三)陳文杰於112年1月23日21時,見林侑政回到 其上開住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長棍揮舞攻擊林侑政(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侑政返回其住 處之權利。(四)陳英綢於112年5月18日,在上址前,基於 強制之犯意,朝林侑政所在方向及地面扔石頭,並稱「要走 還是不走?(台語)」,以此強暴方式,欲迫使林侑政離開 。(五)陳英嬌於111年月28日,見林侑政自其上開住處欲 離開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長棍揮舞並阻擋林侑政之去 路,以此強暴方式不讓林侑政通行。(六)陳英綢於111年9 月26日林侑政、張文鈴帶同他人看房時,基於強制之犯意, 向林侑政潑灑不明液體,並將頭上所戴毛巾拿下後,向林侑 政揮舞毛巾並逐步靠近,以此強暴方式驅趕林侑政,妨害林 侑政之自由。(七)陳英綢、陳英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6日林侑政欲返回住家時,陳英綢持棍棒用力敲 打大門前鐵製品,作勢驅趕不讓林侑政進入,陳英嬌則朝林 侑政丟石頭,以此強暴之方式不讓林侑政進入住處。 二、案經林侑政、張文鈴委由張榮成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1月23日持長棍攻擊林侑政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到一個人站在牆角,伊問他他又不說話,伊就拿長棍攻擊他,因為伊想說他是不是要對伊不利;112年1月12日伊有沒有講「我等下抓狂你老婆就遭殃」伊忘記了,可能是脫口而出,有沒有請伊姐姐拿棍子打告訴人伊忘記了等語。 2 被告陳英綢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11月25日有躺在地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之事實。惟辯稱:因為當時還沒鑑界告訴人要搶先蓋,告訴人不讓伊好過等語。 2、坦承於112年5月18日有拿東西用力在地上打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攻擊林侑政,因為生氣,所以隨地拿地上的東西在地上打等語。 3、坦承於111年9月26日有拿毛巾揮林侑政之事實。 3 被告陳英嬌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不記得有沒有拿石頭攻擊林侑政,他常常來挑釁其等,伊走路都不方便了,怎麼阻擋他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陳英綢提供之地籍圖騰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陳英綢犯罪事實欄(一)、(四)、 (六)、(七)所為、被告陳英嬌犯罪事實欄(一)、(五 )、(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 陳英綢、陳英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七)之強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杰所犯上 開2罪,被告陳英綢所犯上開4罪,被告陳英嬌所犯上開3罪 ,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英綢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六)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第309 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 ;案件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11年9 月26日事發後,遲至112年7月27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前開公 然侮辱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2-24

TCDM-114-簡-193-20250224-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威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威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威勝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至3時30分許,臺中 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BHF-596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 行經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6 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威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5、3 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TCDM-114-中原交簡-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逢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 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逢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逢宇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 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1年4月(2罪)、1年2月(5罪)、1年1月(17罪)、1年8月(2罪)、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09/01至111/09/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判決日期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6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52號

2025-02-24

TCDM-114-聲-7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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