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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胡春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楊羽忻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忠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信忠、黃彥銘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595萬元(審附民卷第3、19頁);惟本院113年8月26日、 113年11月5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1 3年2月22日10時22分許、113年2月27日12時50分許,分別交付27 0萬元、115萬元予劉信忠,另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交付40萬元 予黃彥銘,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考(本院卷第9至22、23至33頁 ),則原告請求逾425萬元(計算式:270萬+115萬+40萬=425萬 )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然依前開說明, 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因此命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以170萬元(計算式:595萬-425萬=170萬 )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17

CTDV-114-訴-39-202501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吳耀昌 被上訴人 許駿逸 訴訟代理人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 ,因認被上訴人介入上訴人與其女友張芯瑜感情而醋勁大發 ,遂夥同上訴人之弟吳睿安及不詳男子共約7、8人,與被上 訴人相約同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筧橋路 側籃球場旁談判。雙方見面後,上訴人竟與吳睿安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由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吳睿安則 持鋁棒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上訴人另從吳睿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取出麵包刀1把,用以持刀揮舞並指向被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恫稱「要砍你的頭」等語以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 人心生畏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0元、就醫交通費7,501元及慰撫 金30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1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應可就近於澎湖就醫,並無搭乘飛機至本島就醫 之必要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74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0,000元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表 明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醫藥費740元本息、精神慰撫金79,260元本息部分,及被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150,74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兩造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 案偵查中坦承不諱(刑案偵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吳睿安 、張芯瑜、黃柏翰、王譽霖、郭勇裕、戴言澔、方翊卉之證 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壽天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上訴人受傷照片、扣 案鋁棒照片、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刑案警卷第3至21、35至65、69至79頁)在 卷可佐,且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0號刑 事判決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卷第15至17頁),是本院參酌上開 資料,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既因上訴人前揭不法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40元之損害,業經原 審判決採認,上訴人對此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是 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堪以認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不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 行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與頭部 損傷之傷害,並因此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而多次接受身體 及心理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現為大學學生 ,也有在打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業 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30頁及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 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3.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50,7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50,740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0,74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 應准許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17

CTDV-113-簡上-189-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莉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194,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6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16

CTDV-113-訴-314-202501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金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 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 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14

CTDV-113-訴-257-20250114-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張琳崴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張柏松 張文彬 張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 一八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柏松、被告張文彬、被告張鶴 香按應有部分各六八五二六分之三二0四三、六八五二六分之二 七七五五、六八五二六分之八三八六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 應更正為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一八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張柏松、被告張文彬、被告張鶴香按應有部分各六八五二六 分之三二四0三、六八五二六分之二七七五五、六八五二六分之 八三六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主文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10

CTDV-112-重訴-83-202501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泰瑋 被 告 鄒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5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翔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KIM」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製作內容不詳之收據,再以鄒 翔宇所提供之大頭照偽造「柏鼎券商」專員陳勝堯之工作證 ,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李月娥 佯稱於柏鼎證券平台儲值金額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 月娥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4月12日18 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昌門市(下稱 新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鄒翔宇即依「KIM 」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2年4 月12日18時15分許前往新昌門市,向李月娥出示前開偽造之 柏鼎券商工作證,李月娥即交付300,000元,鄒翔宇復交付 不詳內容之收據予李月娥,致李月娥受有3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狀辯稱: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且被告身上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又被告於本 案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也無力支付原告請求之款項,故 懇請准予撤銷被告應付原告款項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偵訊 中指述綦詳(刑案警卷第9至20頁及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昌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柏鼎券 商工作證翻拍照片、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於另案 為警查獲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創投資、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刑案警卷第25至28、33至41頁及偵卷第24頁),被告 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偵緝卷第15頁及審 金易卷第172、180、183至18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審訴卷第15至22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3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 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10

CTDV-113-訴-1010-2025011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即裕台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五七0四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 第九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75年10月1 日高隴民良73執11720字第469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570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已查封聲請人部分財產,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系爭債權憑證所本之確定判決債 權,已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請求時效,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0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 113年11月18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並認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 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 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 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 訴訟,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票款債權額為1,169,500元 ,及其中935,000元自70年8月10日起;其中234,500元自70 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算 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169,500元 及利息2,536,688元【計算式:935,000×5%×(43+153/365)+2 34,500×5%×(43+83/365)≒2,536,688】,合計3,706,188元,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以3,706,188元計算之利息 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97,697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6年,此段期間之遲延 利息約1,111,856元(計算式:3,706,188元×5%×6年=1,111,8 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 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定聲 請人供擔保金額為1,15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09

CTDV-114-聲-3-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主 文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08

CTDV-114-全-4-2025010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莊函寧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許黃淑品 許文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 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 提領或莊憲宗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有用以支付莊憲宗醫療費 用、生活起居費用、清償債務及喪葬費用等費用?如有,實際支 付情形為何?尚有事證待釐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 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114年3月6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 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30

CTDV-113-重訴-2-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李月娥 被 告 鄒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 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就原告請求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部分, 於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7,6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迄未補繳,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逾300,000元之請 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30

CTDV-113-訴-1010-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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