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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鎰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 ○為宜蘭縣○○鎮○○路0號及6之2號之承租人」,第6行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之「113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更正 為「113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犯罪事實欄第9行「紙籌 碼600元30張」更正為「紙牌籌碼600元30張」,第16行至第 17行「德州撲克籌碼10000元30個、德州撲克籌碼無面額260 個」更正為「德州撲克籌碼10000元50個、德州撲克籌碼無 面額466個」,並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4年2 月5日警澳偵字第1140000906號函及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 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至113年11月11日1時整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 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 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係以前揭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2 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 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 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傷害、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殺人未遂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 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可認為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麻將6副 二 牌尺12支 三 風圈3個 四 撲克牌11副 五 紙牌籌碼2000元20張 六 紙牌籌碼1000元47張 七 紙牌籌碼600元30張 八 紙牌籌碼500元14張 九 紙牌籌碼300元117張 十 黑紙牌籌碼200元27個 十一 白紙牌籌碼200元50個 十二 黑紙牌籌碼100元43個 十三 白紙牌籌碼100元35個 十四 紙牌籌碼50元120個 十五 紙牌籌碼20元48張 十六 德州撲克莊碼1個 十七 德州撲克籌碼1元99個 十八 德州撲克籌碼100元460個 十九 德州撲克籌碼10元200個 二十 德州撲克籌碼50元80個 二十一 德州撲克籌碼500元100個 二十二 德州撲克籌碼1000元256個 二十三 德州撲克籌碼5000元98個 二十四 德州撲克籌碼10000元50個 二十五 德州撲克籌碼無面額466個 二十六 抽頭金新臺幣1,80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宜蘭縣○○鎮○○路0號之承租人,竟基於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上 址作為賭博場所,在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提供麻將為工具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臺灣麻將(16張),每底新臺幣(下 同)200元,每臺50元,甲○○則每將收取抽頭金600元,以此 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賭客陳祥維、張獻瑞、謝承翰,並扣得 麻將6副、牌尺12支、風圈3個、帳本1個、撲克牌11副、紙 牌籌碼2000元20張、紙牌籌碼1000元47張、紙籌碼600元30 張、紙牌籌碼500元14張、紙牌籌碼300元117張、黑紙牌籌 碼200元27個、白紙牌籌碼200元50個、黑紙牌籌碼100元43 個、白紙牌籌碼100元35個、紙牌籌碼50元120個、紙牌籌碼 20元48張、德州撲克莊碼1個、德州撲克籌碼1元99個、德州 撲克籌碼100元460個、德州撲克籌碼10元200個、德州撲克 籌碼50元80個、德州撲克籌碼500元100個、德州撲克籌碼10 00元256個、德州撲克籌碼5000元98個、德州撲克籌碼10000 元30個、德州撲克籌碼無面額260個及賭資(甲○○1,700元、 謝承翰6,500元、張獻瑞12,350元、陳祥維2,250元,賭資部 分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抽頭金1,800元等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祥維、張獻瑞、謝承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復有 賭桌配置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 間某時起至113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 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 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述麻將牌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2025-02-27

ILDM-113-簡-922-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案發時間補充更正為「 7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1號   被   告 陳仁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 在宜蘭縣○○鎮○○街00號,以腳踹工程墩之方式撞擊何正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普通重型機 車之右後照鏡破裂、側面車殼磨損、右側坐墊破洞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何正煌。嗣何正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正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正 煌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截取翻拍畫面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2025-02-27

ILDM-114-簡-101-202502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豐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8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呂豐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豐年於民國113年12月1日6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 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 ○路○○巷00號前,不慎與曾秀薇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ILDM-113-交易-446-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涵甄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涵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涵甄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 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悠然uu」、「代 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王涵甄知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將 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代購秘書-怡琳」,「代購 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 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均由王涵甄依「代購秘書-怡 琳」、「陳杰民-督導」之指示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並依「 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指示匯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韓梅芳、高榆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涵甄固坦承其申設台新、玉山帳戶,並依「代購 秘書-怡琳」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經告訴人韓梅芳、 高榆婷,及告訴人高榆婷委由張于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跟「悠然uu」在陪聊師群組認識,他私訊我問我要 不要做代購包包,我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及真實姓名,但 是在我應徵代購包包的工作之後,除了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匯 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外,我沒有做過其他事項,對方 本來是跟我說這份工作算月薪,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匯入 款項我也都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我也沒有接觸過政府所作詐欺相關宣導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於陪聊師群組認識「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 ,而其等對話中皆提到代購包包,並提供員工合約書,且民 間代購精品之商家使用個人帳戶也十分常見,足徵被告係因 相信對方為代購包包之公司方提供台新、玉山帳戶收付款項 ,其不知「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為詐欺集團,且 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款項,故無主觀犯意,公訴人應具體舉 證被告如何加入犯罪集團及與共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大學就 讀烘焙系,雖於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其職務為櫃檯助理,但 並無財會專業,被告僅係受「悠然uu」指示收付款項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台新、玉山帳戶,並依「代購秘書-怡琳」指示提供 上開帳戶之帳號,經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及告訴人高榆 婷委由張于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 梅芳、高榆婷、證人張于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6頁),並有玉山、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各1份、被告所提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3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 、第88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證人張 于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有 前引玉山、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 頁、第34頁至第36頁)、告訴人韓梅芳所提供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張于晟、告訴人高榆婷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 72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帳號並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主觀上應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 下分述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 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 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 。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 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 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 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 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 故意,此不待言。   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25歲,心智正常,具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烘焙學徒、會計事務所之行政工作, 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其為智識程度正常、具 工作經歷,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之人,應知金融帳戶 對於個人信用之重要性,不可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匯入、並為之匯出款項。且依卷附被告與「代購秘書-怡 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10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8頁至 第107頁)顯示,「悠然uu」向被告表示:「因為廠商都 是國外的會使用到交易所買幣 這些需要教學也需要你們 穩定之後團隊才敢完全丟給你們讓你們自己跟廠商接洽  所以一開始會有人在旁輔助教學你」、「第二個月穩定後 就會開始教你建立自己的商城及網站 這個時就是開始由 你自己全權有使用權」等語,經被告詢問公司統編、營業 登記後,「悠然uu」表示:「公司統編公司地址這類有關 詳細資訊 都是進入創業群屬於體系一份子後才會提供  畢竟現在都只是在初階工作館 體系也深怕會有亂入的代 理竊取公司資訊 利用體系名義在外有詐騙的行為 所以 現在無法提供給妳知情」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是依「悠然uu」上開陳述而言,既然因被告僅為初階工 作者,連公司統一編號此等公開資訊均不願提供,顯然與 被告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卻願意將公司從事代購所獲取之 大筆款項輕易匯入被告之帳戶、復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此等邏輯令人費解。再者,被告告知玉山、台新帳 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代購費用,被告既仍 自行保管台新、玉山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無異可直 接將公司款項提領一空,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 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也 不知道公司名稱,跟對方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顯見被告與「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 陳杰民-督導」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 礎可言,不僅應徵、工作過程不合常理,且觀後續被告與 「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對 話內容,均僅在確認、指示被告收受及匯出款項,未見其 等向被告詢問任何關於求職者智識程度、品格、經歷等相 關個人資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我應徵代購包 包的工作之後,我除了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外,我沒有做過其他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足徵「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 民-督導」自始即不在意被告為何人、具備何種能力,其 與被告相談之目的僅在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 、並為之匯出款項而已。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 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使用,縱令「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 杰民-督導」有使用帳戶收付款項之需求,卻捨近求遠, 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以每月高達新 臺幣65,000元之薪資(見偵卷第90頁),要求並無任何親 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並為 之轉出款項,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金融帳戶資 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 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足徵被告對於將玉山、台新 帳戶供予他人匯入並匯出款項之風險有所認識,卻在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其對「悠然uu 」、「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其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 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悠 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款項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 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再將之交易虛 擬幣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 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 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接 收政府防制詐欺相關宣導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預見等語, 然近來防制詐欺之相關宣導,不僅以媒體加以發送、更於 提款機、銀行均有相關廣告,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事 ,被告既有相關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金融帳戶對於個人 信用之重要性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玉山、台新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 帳戶之帳號交予「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 杰民-督導」,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 帳號予「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 使用,復依「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 導」之指示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悠然uu」 、「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等人之分工細節, 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2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為 躲避追緝,彼此不當面聯繫,而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 發布指示,甚至為製造追查斷點,手機群組成員復有階層區 隔,以避免第一線之車手為警查獲時,集團成員全遭偵查機 關循線查獲。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相識,彼此亦未必曾 當面商討詐騙之運作,已為現今詐欺集團組織之常態。而本 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所附對話紀錄縱有多數暱稱不同之人 ,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實際使用上開暱稱、實施詐術之人與 指示被告轉匯款項之人為不同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本院爰認定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復與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指示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是難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共犯人數已 達3人以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本含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 罪名之構成要件實質攻擊、防禦,尚無不利於被告、辯護人 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之款項,分次多筆轉匯, 應各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秘書-怡琳」、「悠 然uu」、「陳杰民-督導」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 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秘書-怡琳」、「 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㈦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分別予以提領、轉交或轉匯,進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 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 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籌備烘焙工作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匯 入台新、玉山帳戶之款項我都已經拿去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依本案 共犯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 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ILDM-113-訴-1046-20250225-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緯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緯均明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行經上開路段與維揚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 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閃光紅燈右轉,適有 告訴人鄭裴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羅東鎮維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汽車因而 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 挫傷、左足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腕部挫傷併遠 端橈尺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ILDM-113-原交易-26-2025022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高榆婷 被 告 王涵甄 上列被告王涵甄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ILDM-114-附民-53-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 付陳俊男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啓銘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 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 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 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 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B嫻」、「 N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無證據證明李啓銘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4月7日9時51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B嫻」、「NN」之人,嗣 「BB嫻」、「N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由李啓銘依 「BB嫻」、「NN」之指示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76頁至第79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啓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996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見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113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55135號函檢附帳戶申請資料(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 頁)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 5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 後述),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 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本案 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與該具有確定犯意之「B B嫻」、「N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 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於告訴人分別匯入之款項,分次多筆轉匯,應係本於 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轉匯該帳戶 內之贓款,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以從事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 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當;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 本案犯行,因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未賠償,其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理貨及餐廳服務業,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陳報其已貸款欲賠償告訴人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第95頁至第99頁),堪認就本案 確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 刑2年,並參酌被告確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 經法院傳喚始終未能到庭而未果,考量其損害數額及被告就 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另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以為緩 刑宣告之條件。如經告訴人出面請求而被告未予履行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查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共犯之指 示收取款項後全數轉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BB 嫻」、「NN」轉匯款項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總則之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ILDM-113-訴-839-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同法第351條 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 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 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 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俊傑(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前 開裁定於同年1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23 日起算抗告期間,又抗告人斯時在法務部○○○○○○○○執行中, 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該案提起抗告期間應至 同年2月3日(原抗告期間於114年2月1日屆滿,適為假日, 遞延至114年2月3日)屆滿,然本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4日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據此,本件抗 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 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ILDM-114-聲-27-202502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葉俊彥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彥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俊彥(下稱被告)之家屬已 可提出保證金,希望可以返家照顧家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55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 、第90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件 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另案經通緝到案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訊問中陳明其居住地及聯絡電話,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 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 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予以 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 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 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ILDM-114-聲-104-202502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昕佑 具 保 人 鄭琍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琍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穆昕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指定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而由具保人鄭琍 屏於同日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旋釋放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並令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 ,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到庭, 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案,以上各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 收款書、檢察官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12月16 日準備程序傳票、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告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ILDM-113-原訴-8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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