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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林惠美 陳孟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尚容莉 賴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963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接獲檢舉,原告於111年11月、12月間 就達文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子宮肌瘤切除術(下稱達文西 子宮肌瘤切除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7萬9,600元、就達文 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甲狀腺切除術(下稱達文西甲狀腺切 除術)收費17萬1,500元、就達文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低前 位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下稱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收 費20萬6,500元、就達文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肝臟腫瘤切 除術(下稱達文西肝臟腫瘤切除術)收費20萬4,000元,逾被 告核定之收費標準。被告以113年1月10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 004832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月10日函)、113年1月23日中市 衛醫字第113000925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月23日函)請原告 陳述意見。  ㈡嗣原告以113年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472號函(下稱原 告113年2月2日函)復被告,上開3項手術費(除達文西甲狀腺 切除術)之定價,為被告核定治療處置費價格(內含用人成本 、材料成本、設備折舊、設備維修、作業及管理費用)再加 上手術費(健保給付項目,病人自費)之金額,並檢附111年1 1月13日至同月16日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科別:婦科),手 術費為17萬9,600元、111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住院之醫療 費用收據(科別:直腸外科),手術費為20萬6,500元。原告 另再以113年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687號函(下稱113 年2月19日函)檢附自費費用明細,上開婦科收費手術費為17 萬9,600元之手術,為達文西子宮肌瘤剔除術(Robot Assist ed Myomectomy,)、直腸外科收費手術費20萬6,500元之手 術,為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Robot Assisted Low Ante rior Resection)。  ㈢案經被告審酌本案有關事證,認原告收取手術費超過被告之 核定金額,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3月7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26974 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中被告對於裁處標的之判斷,係以錯誤之事實理由及 資訊為根據,自非妥當適法,本案原處分事實欄載述,查獲 (證)日期:113年01月10日,理由欄第4點略以:「四、受 處分人所屬醫療機構雖主張該2項達文西手術之定價,係依 據本局核定之治療處置費,再加上手術費之金額(依「臺中 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下稱系爭核 定原則):健保給付項目,…,分別比照健保碼80425C腹腔鏡 子宮肌瘤切除術支付點數25﹐907及健保碼74221B腹腔鏡低前 位直腸切除術支付點數63﹐767) 」,而依據衛生福利部112 年2月22日衛部保字第1120106367號令(下稱112年2月22日令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 分診療項目,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其所附醫療 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第十項大腸、直腸、肛 門,編號:74221B診療項目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Lapa roscopiclow anterior resection ofrectum)支付點數63, 767。是以,該項編號:74221B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之 手術費用係為修正健保新增納入之給付項目,於112年3月1 日該項健保碼診療項目,原告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申報給付,而原處分卻指摘原告,該項編號手術費,係逕 自加上以健保給付之支付標準2倍以下範圍作為手術費,向 民眾收取費用,原處分內容對所述理由情節未詳加調查,反 而僅記載對原告不利、且不符事實之情事,作為裁罰基礎事 實,故原處分顯有依據錯誤事實理由及資訊認定,對原告進 行處罰之違誤。該客觀上該與事實不符之原處分係基於錯誤 事實理由,自非妥當適法。以錯誤之事實理由及資訊為根據 進行裁處,顯然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故原處分 程序並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審酌,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所述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 除術之治療處置費,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24日及104年3月19 日報送被告核定,而手術費依健保支付標準及被告108年10 月23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08994號函修正規定(下稱108年10 月23日函),並自108年10月21日起生效,所附108年10月21 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052441號令(下稱108年10月21日令), 系爭核定原則修正總說明修正重點「二、健保給付項目,但 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由原依健保支付標準2倍以下之範 圍內核定收費改為逕予收費。(修正規定第2點第1款第2目) 」,又所附系爭核定原則修正草對照表,現行規定與修正規 定,原告依被告修正之系爭核定原則,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通則…三、各項 手術所需之『手術一般材料費』及『過程面特殊材料費』,得依 本節所定點數及表列加計比率計算;未表列者,其『手術一 般材料費』,均依本節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之」將上開 編號:80425C診療項目: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支付點數 25,907 ×1.53倍(低於2倍以下)逕予收費,該收費符合上 開規定屬健保給付項目者,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具健保 身分但不符健保給付條件:依健保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 )2倍以下之範圍內收費之規定,原告係依規收費,並未違 反收費標準,自無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  ㈢原告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 及此,逕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目的,係認為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⒉原處分所述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 除術之治療處置費,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24日及104年3月19 日報送被告核定,而治療處置費並並未包含手術費,而手術 費收取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七節手術「通則…三、各項手術所需之「手術一般材料費 」及「過程面特殊材料費」,得依本節所定點數及表列加計 比率計算;未表列者,其「手術一般材料費」,均依本節所 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全國各大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 亦皆遵循此收費計算標準收費,且此收費亦經病人簽署自費 同意書,告知後同意收取,合意收費之醫療費用項目及金額 ,故是項收費並無違法或不當得利之情。  ⒊綜上所陳,於本事件上,原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或 可謂幾近甚微,原處分及訴願審議結果未慮及此,便逕為上 開裁罰,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疑義。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憲法第7條及釋字第211號,行政機關不 得於「欠缺合理、充分的實質理由」時作成行政決定,否則 即屬有瑕疵之決定的禁止恣意原則。在行政領域內,行政機 關於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 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不得任性 、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恣意為之。此觀被 告轄區各醫學中心及地區醫院有使用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收 費標準皆依上開方式計算收費,且被告過往皆認該收費無須 報其核定,即可知之。本件被告從未對於轄區各醫學中心及 地區醫院要求,該手術費用應報其核定,亦從未認為該態樣 為違法,然卻僅對原告差別待遇恣意為之,未依法規範之目 的認事用法,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違反禁止恣意之原 則,應予撤銷。另一方面被告指述,該是項收費金額未經被 告核定,而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提出「有 經核定同層級醫療機構(或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收取該項 費用之收費標準」資料,否則自難逕認被告所稱,應經核定 是項收費金額之情為正確,亦恐有流於個案之恣意。  ㈤行政程序法8條係規定乃為誠信原則之規範,而誠信原則乃社 會生活與交易可以正常運作之共同基礎,任何權利之行使及 義務之履行應一致遵行之法律原則,無論公私法領域當應一 體適用,自從醫療技術上有達文手術之術式執行開始,即皆 屬由病人自費之治療行為,於實施治療時由病人簽署手術同 意書,同意該收費內容。對於須經核定之項目,被告僅通知 各實行此術式之醫療院所需通報相關之自費耗材報由其核定 ,手術費部分未曾要求報核定,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 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通則…三、各項手術 所需之「手術一般材料費」及「過程面特殊材料費」,得依 本節所定點數及表列加計比率計算;未表列者,其「手術一 般材料費」,均依本節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之,不僅被 告轄區醫院及中部地區各大醫院,乃自於全國各大醫學中心 皆是以此計算式,計算手術費,並名列於自費同意書上告知 病人,由病人同意後簽署收取,今被告僅以其為地方主管機 關,具有自治團體管轄權限劃分,醫療法為其執行法規為由 ,朝三暮四,出爾反爾,突然僅通知原告,該費用收費要報 其核定,實令人民無所適從,此行政行為之反覆,實難謂合 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㈥另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事實欄所提及,113年1月接獲民眾 檢舉被告達文西機器人手術未依規收費,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云云,之本案緣由。該民眾係於原告醫療院所實行達文西直 腸切除術治療,完成手術後卻前後反覆質疑原告收費方式正 確性,經原告委婉對其說明收費合規性,其仍然無法接受, 因而到處向民意代表陳請希望原告給以該費用之折扣優惠, 經原告婉拒後,即向被告檢舉,並找相關民意代表向被告施 壓,要對原告裁罰,被告即片面討好先入為主,對原告進行 裁罰。惟查,原告醫療費用之應收帳款,屬對國家之欠款, 原告有積極收取之責任,該檢舉民眾所為欠款經原告多次催 繳通知後,仍拒絕繳納欠款,原告實不得已向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訴訟,經法院為各項證據調查,實質審理,並函詢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釐清費用收取及計算方式後,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亦即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皆屬有據,此 益證,原告於達文西手術治療,所收取之醫療處置費及手術 費並無濫收之違誤。  ㈦況查,原告與其他同層級醫療機構(醫學中心)之收費標準 為相同(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支付標準×1.53倍)並無違誤,原告經詢中部、北部及南部 各大醫學中心,該手術之手術費收費並無須核定,皆以該標 準逕予收費,尤其,於網路上又查詢位於臺南市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學中心等級)之達文西手術收費原則, 亦相同,皆以「2.手術費依健保署公告*1.53 」之收費原則 ,並經公告於其網站,益證原告所稱確屬實在,且符合「同 業標準」之收費原則。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其他同層級醫療機構(醫學中心),對是 項手術費皆為遵循相同收費原則與收費標準,係依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健保署支付標準收費及被告修正之機構醫療費用 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並無違反標準,又被告係以錯誤之 事實理由及資訊為認定根據,作為裁罰基礎事實,即認原告 有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難謂其已就原告違法 之事實,盡其詳實調查,更有違誠實信用及禁止恣意之原則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112年3月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已將74221B腹 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手術費用新增納入健保給付項目,而 原處分載述之查證日期為113年1月10日,原告已將該項手術 費用向健保申報,被告卻指摘原告係將該項手術費逕自加上 以健保給付之支付標準2倍以下範圍作為手術費,認被告處 分非妥當適法:  ⒈被告係於113年1月10日函及113年1月23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 說明,故以113年1月10日為原處分之查證日期,並非針對原 告於113年1月10日(含)以後之收費為調查標的。  ⒉被告依據檢舉人之提供之檢舉事證,針對原告於112年3月(當 月或之前)期間,是否於網站公布「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 項112年3月」、是否據以收費之事實及實際收費金額是否合 於規定進行調查,據原告113年2月2日函附其曾於網站公布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品項表,與檢舉人 提供之事證相符;另據原告113年2月2日函及113年2月19日 函附非特定病人於111年11-12月期間之子宮肌瘤切除術及直 腸切除術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可佐原告確實依其網站公布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手術費定價,向民 眾收取費用。  ⒊綜上,原告確實曾於其網站公布「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 12年3月」,且品項內容明確載有「費用類別:手術費/達文 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子宮肌瘤切除/定價179,600元」及「 費用類別:手術費/達文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低前位乙狀 結腸直腸切除/定價206,500元」,並於111年11-12月期間, 依其公布之定價收取手術費;經被告依其當時(即112年3月1 日前)收費所為之查證結果,如同被告原處分所載處分事實 及理由,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屬實。且被告核定公 告案內項目之金額,即包含醫療院所執行該項目所需之各項 成本費用,爰原告網站公布內容及收取之費用已逾被告核定 金額無誤,原告所言不足為採。  ㈡原告以健保給付項目80425C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依系爭 核定原則,作為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加計之手術費,自認 未違反收費標準:  ⒈依108年10月21日令修訂之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1款第2目, 本項係針對健保有給付之項目,醫院得依該項全民健康保險 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點數2倍以下範圍內逕予收費。  ⒉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新聞內容及111年12月 新聞內容,足見除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得比照 健保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之達文西手術外,其餘達文西手術 之手術費及相關醫材費用均須由民眾自付,即非屬健保給付 項目。次查,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2日令所附修正「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之修正 對照表,針對第七節手術第十項大腸、直腸、肛門之修正規 定,編號74221B之診療項目「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 新增註2「執行『達文西機械手臂低前位直腸切除術』,其手 術費按保險人規範之未列項申報方式辦理,比照本項申報… 。」,顯見自112年3月1日起,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 始得比照健保給付項目74221B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申報 ,於此之前達文西直腸切除術並非健保給付項目。另達文西 子宮肌瘤切除術則不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得比 照健保胸(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之達文西手術項目。  ⒊綜上,「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並未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公告得比照健保胸(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未核予 手術支付點數,自非屬健保給付項目,不適用系爭核定原則 第2點第1款任一目之核定原則,故原告針對「達文西子宮肌 瘤切除術」之手術費定價,於經被告核定該項治療處置費之 基礎下,另自行依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1款第2目,以健保 給付項目80425C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支付點數25,907點) 之1.53倍作為手術費加計費用,實屬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無誤。  ㈢原告以全國各大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達文西手術費之收 取皆遵循「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七節手術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標準收費,且收費經告知 病人並簽署自費同意書,為合意收費,無違法或不當得利, 認為其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⒈依原告113年2月2日函附資料,被告確實分別於102年6月24日 及104年3月19日核定原告自費項目「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 」為治療處置費14萬元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為 治療處置費16萬元,而非手術費。  ⒉原告作為計算手術費收費標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係衛生福利部針對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項目訂定之支付標準,並非針對收取自費費用之收費標準。 依醫療法第21條,原告收取醫療費用自應依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為依據,而非參照全國其他 醫院之收費方式。  ⒊另病人簽署自費同意書,係醫療機構為善盡告知責任,保障 病人「知」的權益,使病人瞭解其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無 法由健保給付之原因、或與健保給付項目之差異、需自行負 擔之費用、…等,由病人依自主意願選擇願意接受之醫療服 務項目,病人簽署同意,僅表示願意接受該項醫療服務項目 並自行負擔費用,並不代表該項費用合於規定。  ⒋綜上,原告於其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頁已明確坦承,經被告核 定之「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 除術」為治療處置費,並未包含手術費,而以其手術費收費 方式與全國其他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收費方式無異,且經 病人同意,辯稱其收費無違法,實屬無理辯駁之詞。  ㈣原告認為被告未曾要求轄內醫療機構實施達文西手術之手術 費應申請核定,未認該樣態違反,僅針對原告為差別待遇:  ⒈按醫療機構依其診療科別、醫師專長、發展目標、服務對象… 等不同,提供不同的醫療服務項目,且醫療技術日新月異、 發展迅速,新興醫療技術不斷,而各醫療機構提供之醫療服 務項目並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核准,故被告無從得知 各醫療機構實施之醫療服務項目、該醫療服務項目是否屬健 保給付項目、收費項目之費用屬性(手術費、治療處置費或 材料費…等)…等。  ⒉又按醫療法第21條定有明文,「醫療機構收費醫療費用之標 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醫療機構醫療收 費標準之核定,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稽其立法意旨 ,乃「為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藉 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醫療項目、收費標準之介入與 管制,以保護處於資訊弱勢之病患權益,必免因醫療機構自 議訂定過高價格而阻礙國人近用醫療資源之機會,俾確保國 人就醫權益;又因各地區醫療水準、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有 所差異,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自宜因地制宜,使醫療費用收 費標準更臻合理,爰明定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審查核定之 責。故被告依法訂定系爭核定原則,並周知轄內各醫療機構 及醫師公會,供醫療機構瞭解醫療費用收費標準之核定方式 ,依規向主管機關主動申請收費標準核定。  ⒊依被告網站公布之系爭核定原則,多有醫療機構申請達文西 手術之手術費或相關費用,包含原告在內,故被告未曾認為 醫療機構實施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無須報經核定,亦可佐原 告自知實施達文西手術屬自費項目及醫療費用核定原則,而 向被告提出申請核定。  ⒋原告前於112年9月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40號函(下稱1 12年9月5日函),向被告申請其「達文西甲狀腺全切除術」 等4項自費項目,其中即包含「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因 與訴外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核定之自費項目(包含名 稱、術式、處置內容等)皆相同,擬參照訴外人之項目名稱 與金額(機器手臂子宮肌瘤剔除術,20萬5,000元)收費,經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119628號函(下稱112 年9月14日函)請原告依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 如參照本市轄內醫療機構提出並已由衛生局核定者,依本市 轄內經核定之醫療項目收費金額內逕予收費)辦理,且經原 告更新於其網站公布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3年1月 」,品項(項次258)內容為「費用類別:手術費/機器手臂子 宮肌瘤剔除術/定價205,000」(被證13),顯見原告明知達文 西子宮肌瘤切除屬自費醫療項目,須經由被告核定收費標準 ,且被告亦曾核定他院相同術式之手術費收費標準。  ⒌原處分緣於民眾具名且檢具具體事由檢舉原告收費問題,由 被告依據檢舉人提供之對象、事由、資料,進行行政調查後 為之,並非刻意針對原告所為。  ⒍綜上,被告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章、陳情規定,依法針對 民眾陳情事項及被檢舉對象進行調查,並依醫療法規定訂定 系爭核定原則,使轄內醫療機構對於醫療費用之核定方式有 所依循,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醫療機構皆知悉前述核定原則 ,卻歸究被告未告知。  ㈤原告稱自有達文西手術之術式開始,被告僅通知醫療院所須 通報自費耗材核定,未通知手術費須核定,今突通知手術費 需要核定,認為被告行政行為反覆不定:  ⒈承上(四)所述,被告無從得知各醫療機構實施之醫療服務項 目、是否屬健保給付項目、費用屬性…等,且醫療技術發展 日新月異,何以個別通知哪項醫療技術或項目須申請核定、 屬於哪種費用類別?又,為確立本市針對醫療費用核定方式 ,被告自103年12月24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030132564號函即 訂定系爭核定原則,迄今歷經7次修訂,供轄內醫療機構及 醫師公會遵循辦理,而原告身為臺中市醫學中心之一,曾多 次向被告提出申請新增自費醫療項目核定之案件,難謂其不 知醫療費用核定原則。  ⒉系爭核定原則雖因應法規修正或便民考量,而曾有修訂,惟 自108年10月21日修訂起,歷經111年5月25日修訂,截至113 年4月17日修訂前,針對屬健保給付項目者(第2點第1款各目 )及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第2點第2款第1~6目)之核 定原則,未曾異動,何來行政行為反覆之說。  ㈥原告稱被告係為討好檢舉人而對其進行裁罰,且原告與檢舉 人間之費用訴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決勝訴 :  ⒈原告所稱檢舉人欠款未繳一事,該檢舉人確實曾於112年10月 19日致電被告申訴其家人於112年3月接受原告達文西乙狀結 腸直腸切除術,對於原告收取當次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 術費用有所疑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受理陳情,並函請原告 針對檢舉人當次收費情形提出說明,經調查原告對於檢舉人 當次醫療費用之收取,無違規情事,並函復檢舉人。惟檢舉 人另於113年1月5日向被告臨櫃檢舉原告網站公布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費用類別:手術費),經與 被告網站公告核定之自費項目比對,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 、達文西甲狀腺切除術、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及達文 西肝臟腫瘤切除術等4項達文西手術費定價超出被告核定之 收費金額,疑有超收費用之情事,檢舉人兩次陳情屬不同案 由,調查標的亦不相同,被告自依行政程序法受理陳情並進 行調查,並據調查事證結果依規處辦,何來討好檢舉人之說 。  ⒉針對原告所稱檢舉人欠款未繳一事,係屬其雙方間民事糾紛 ,被告未曾介入要求原告給予優惠或折免費用,且檢視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決112年度沙醫簡字第1號判決書 ,係針對該筆醫療費用之支付命令判決,非針對特定醫療項 目之收費標準是否合於規定進行裁判,難以與本案相提並論 。  ㈦原告以其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與其他同為醫學中心之醫療機 構收費標準相同,符合「同業標準」,而主張其收費並無違 誤:  ⒈醫療法第21條已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⒉告提供之奇美醫院公告達文西手術收費網址,係公告於該院 網站「自費項目收費標準」項下,亦可佐他院係將達文西手 術之收費列為自費項目(即非健保給付項目),僅其手術費收 費方式係以健保署公告價*1.53作為收費金額。惟奇美醫院 公告之達文西手術收費方式,是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未見相關佐證資料。  ⒊原告為臺中市醫療機構,其收取之醫療費用依法自應經所在 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並非與其他縣市同為醫學中心層 級之醫療機構收費相同,即認屬未違反收費標準;另系爭核 定原則已針對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倘參考其它 縣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訂有核定原則及審查程序,原告 倘欲參照其他縣市醫療機構之收費,亦應依系爭核定原則第 2點第2款第2目提出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67頁至26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3頁至 第280頁)、被告113年1月10日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 頁)、被告113年1月23日函(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原告自付品項112年3月(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2頁)、原告 113年2月2日函(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62頁)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 是否有違反收費標準之違章行為?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醫療法   ⑴第1條:「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 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⑵第11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21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⑷第22條:「(第1項)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 項目及金額之收據。(第2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 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⑸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 ⒉108年10月21日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 則(下稱系爭核定原則)第二點,本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之 收費標準,依下列原則核定:(一)屬健保給付項目者:1、 健保特約醫療機構且服務對象其健保身分者:依健保支付標 準規定辦理。2.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具健保身分但不符 健保給付條件、健保特約醫療機構但對象不具健保身分者) :依健保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二倍以下之範圍內逕予收 費。(二)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1、依本市已核 定公告之西醫、中醫、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其他收費 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2、如參照本市轄內醫療機構提出並 已由衛生局核定者,依本市轄內經核定之醫療項目收費金額 內逕予收費。3、轄內首次申請收費項目者,該項目於審議 期間,參考「其他縣市收費標準或其他縣市衛生局核定金額 」,衛生局先予核定收費,再提送臺中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審查通過。如未通過,醫療機構應依審查 意見調整收費項目內容或收費金額後,再送衛生局核定。4 、前一目核定原則應參考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已核定醫療機構 之自費醫療項目,其醫療項目內容完全相同且申請核定金額 未逾前開已核定之金額者,提供至少一家醫療機構之核定金 額。5、提送醫審會審查核定後金額有調整,對於收費差額 ,則不溯及既往。6、以下項目應依審查作業程序,檢附佐 證資料主動函報新增(調整)自費收費標準,由衛生局衡酌 醫用者意見、成本分析、市場行情與醫療設施水準等因素, 據以核定公告辦理:(1)創新醫療。(2)收費金額逾本市衛生 局已核定金額者。(3)參考其它縣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 4)經衛生局認有必要送請醫審會審議之項目者。 ㈢查原告主張112年3月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已將74221B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手術費用新增納入健保給付項目,而原處分載述之查證日期為113年1月10日,原告已將該項手術費用向健保申報,被告卻指摘原告係將該項手術費逕自加上以健保給付之支付標準2倍以下範圍作為手術費,認原處分非妥當適法等語,然本件被告依據檢舉人之提供之檢舉事證,於113年1月10日函及113年1月23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說明(本院卷第283頁至292頁),並針對原告於112年3月(當月或之前)期間,是否於網站公布「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是否據以收費之事實及實際收費金額是否合於規定進行調查,據原告113年2月2日函附其曾於網站公布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品項表(本院卷第311頁至338頁),本件係針對訴外人於111年11-12月期間在原告進行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所收取之醫療費用進行調查,並非針對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以後之收費為調查標的,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㈣又查原告主張以健保給付項目80425C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 ,依系爭核定原則,作為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加計之手術 費,未違反收費標準等語,然依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1款第 2目(本院卷第281頁至282頁),本項係針對健保有給付之 項目,醫院得依該項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 點數2倍以下範圍內逕予收費,而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2日 令所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部分診療項目之修正對照表,針對第七節手術第十項大腸、 直腸、肛門之修正規定,編號74221B之診療項目「腹腔鏡低 前位直腸切除術」,新增註2「執行『達文西機械手臂低前位 直腸切除術』,其手術費按保險人規範之未列項申報方式辦 理,比照本項申報…。」(本院卷第381頁、第396頁至397頁 ),顯見自112年3月1日起,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始 得比照健保給付項目74221B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申報, 於此之前達文西直腸切除術並非健保給付項目;此外,達文 西子宮肌瘤切除術亦不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得 比照健保胸(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之達文西手術項目,則達 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未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 得比照健保胸(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未核予手術支付點數 ,自非屬健保給付項目,不適用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1款之 核定原則,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以全國各大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達文西手術費 之收取皆遵循「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七節手術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標準收費,且收費經 告知病人並簽署自費同意書,為合意收費,無違法或不當得 利,其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與 其他同為醫學中心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相同,符合「同業標 準」,其收費並無違誤;於網路上又查詢位於臺南市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學中心等級)之達文西手術收費原 則,亦相同等語,然:  ⒈依醫療法第21條之規定,是醫療機構醫療收費標準之核定, 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稽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醫 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藉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醫療項目、收費標準之 介入與管制,以保護處於資訊弱勢之病患權益,避免因醫療 機構恣意訂定過高價格而阻礙國人近用醫療資源之機會,俾 確保國人就醫權益;又因各地區醫療水準、社會經濟發展水 平等有所差異,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自宜因地制宜,使醫療 費用收費標準更臻合理,爰明定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審查 核定之責;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係「為促進醫德 並配合前條規定」而明定(立法理由參照);而所指「前條 規定」,即係同法第21條。因此,醫療法為達成保障病人權 益,避免醫療機構超額收費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致增加病 人醫療費用負擔之重大公益目的,特於第21條及第22條明定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始得依該核定之收費標準收取相關醫療費用。 又依醫療法第99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 事審議委員會,處理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事項,亦可見醫療 業務之專業性及醫療行為係受國家監督之高度管制行為。  ⒉再者,立法者基於醫療資源分配及因地制宜原則之需要,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就所轄醫療機構之自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為監督管理,原告為被告所管轄之醫療機構,自負有遵守醫療法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因此,原告主張以全國各大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達文西手術費之收取皆遵循「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標準收費,縱然屬實,絕非謂被告無須考慮因地制宜之因素而必須與為相同之行政處置,參酌被告為辦理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據標準之核定事項,訂定系爭核定原則,業已建置醫療機關依法申請核定之作業程序,而原告身為臺中市醫學中心,對此應知之甚詳,原告自當應依系爭核定原則辦理,參以原告前於112年9月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40號函(下稱112年9月5日函)(本院卷第425頁至426頁),向被告申請其「達文西甲狀腺全切除術」等4項自費項目,其中即包含「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因與訴外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核定之自費項目(包含名稱、術式、處置內容等)皆相同,擬參照訴外人之項目名稱與金額(機器手臂子宮肌瘤剔除術,20萬5,000元)收費,經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119628號函(下稱112年9月14日函)請原告依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本院卷第427頁至442頁),且經原告更新於其網站公布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3年1月」,品項(項次258)內容為「費用類別:手術費/機器手臂子宮肌瘤剔除術/定價205,000」(本院卷第429頁至441頁),堪認原告已知悉自費醫療項目,須經由被告核定收費標準,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轄區各醫學中心及地區醫院有使用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收費標準皆依上開方式計算收費,且被告過往皆認該收費無須報其核定,有差別待遇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訴外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原告於達文西手術治療,所收取之醫療處置費及手術費並無濫收之違誤等語,然此乃屬原告與病患之民事糾紛,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是故,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 收費標準之違章行為,並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及前亦有違反 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處罰罰鍰5萬元(本院卷 第493頁至495頁),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5萬5,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簡-9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交易明細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②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確定;③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④醫療法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橋頭地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6日出監),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 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格(新臺幣) 1 沁涼蜂蜜檸檬軟糖1個 35元 2 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個 135元 3 冰藍悍將3刀架1個 239元 4 成人醫用口罩(黑)2個 78元 5 牙齦護理牙膏1個 199元 6 全亮白牙膏1個 119元 7 高露潔護齒保健組1個 109元 8 FMC旅行包柔紙巾2個 64元 9 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沐浴乳1個 399元 10 FMC芒果百香雪酪冰1個 40元 11 牧場直送4.0草莓牛奶冰棒1個 40元 12 明治奶油夾心風味超杯1個 69元 13 明治藍莓優格風味超杯1個 69元 14 蠻牛能量飲料1個 35元 15 舒跑energy能量飲料1個 39元 總價 1,66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51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同年月26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20日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貴陽店內,趁該店店長張英隼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架上之沁涼蜂蜜檸檬軟糖1個、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 乳1個、冰藍悍將3刀架1個、成人醫用口罩(黑)2個、牙齦 護理牙膏1個、全亮白牙膏1個、高露潔護齒保健組1個、FMC 旅行包柔紙巾2個、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沐浴乳1個、FMC 芒果百香雪酪冰1個、牧場直送4.0草莓牛奶冰棒1個、明治 奶油夾心風味超杯1個、明治藍莓優格風味超杯1個、蠻牛能 量飲料1個、舒跑energy能量飲料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66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僅 結帳小美冰淇淋1盒後隨即離去。嗣經張英隼清點架上商品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璟鋒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英隼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本 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4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0號、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悌君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 4年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法官請假,因而無法在原定 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易-1159-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喬昱瑄 訴訟代理人 黃國進 被 告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訴訟代理人 王國安 被 告 陳學稚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雲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原告在住處樓梯不慎跌落,旋即前 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被告陳學稚當時係被告陽明醫院之急 診室值班醫師,原告向被告陳學稚主述事發過程後,被告陳 學稚安排原告就頭部、背部、右手掌及右腳膝蓋以下部位進 行X光檢查,被告陳學稚看完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後告 知原告僅是擦挫傷及沒傷到骨頭傷勢等語,未為任何其他處 置後,即囑咐原告返家。原告返家後,因右腳傷處之疼痛並 未改善,且有加劇情形,故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前往民和中 醫診所就診,施行針灸、內服與外敷藥布後,疼痛仍未無改 善,原告遂於111年4月2日前往祥太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 (下稱祥太醫院)復健科就診,經羅嘉元醫師調閱系爭X光 片檢視後,指出當時檢查已顯示原告右腳跟骨已有骨折且有 移位之情形,當下建議原告轉診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原告旋於111年4月7日 至嘉基醫院就醫,該院連昉杰醫師亦指出系爭X光片確有顯 示骨折之情形,並指出因延誤就醫情事,原告骨折傷勢較為 嚴重且複雜,需由專科醫師診斷治療。嗣於111年5月9日, 經嘉基醫院踝及足外科羅勝彬醫師確定原告有骨折情事,且 指出原告111年3月11日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致使原告 右腳跟骨骨折部位骨頭黏合,需要開刀治療,原告分別於11 1年5月18日及112年3月30日進行手術。  ㈡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師法第21條規定「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 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本件祥太醫院羅嘉元醫師、嘉 基醫院連昉杰醫師,各自調閱系爭X光片檢視後,均指出系 爭X光片顯示原告右腳跟骨確有骨折移位之情事,已如前述 。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欲開立診斷證明 書,然當日門診許自舜醫師因疑惑原告傷勢情形而調閱系爭 X光片查看,並向原告說明原告係右腳跟骨骨折,故無法開 立病名為「全身擦挫傷且無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又於111 年9月27日,原告至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本件醫事糾 紛調解時,擔任調解委員之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主任醫師就 本件醫療處置作業程序補充說明,指出被告陳學稚當下處置 違反醫療SOP標準作業流程,亦即其一,被告無法判斷時, 未知會骨科醫師會診;其二,被告陳學稚並未開立回診單給 原告。是以,倘被告陳學稚於原告急診就醫時,能善盡其醫 療上之注意,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當可避免原告錯失黃金 治療期,故被告陳學稚顯未依專業能力採取必要措施,致原 告右腳跟骨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致使骨折部位骨頭黏 合,被告陳學稚顯有違反上開規定,難謂無過失。此外,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知,鑑定報告結果為被 告陳學稚有過失,而醫審會認定被告有疏失,至於檢察官之 不起訴與被告陳學稚有無過失並無直接關係。  ㈢從而,因被告陳學稚之醫療疏失行為,致使原告延誤治療時 機而受有傷害,整體流程均未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明顯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處,其 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被告就本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24,157元、看護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2,45 0元(來回嘉基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1趟350元)、工作損失5 56,675元【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基本 薪資計算,計算式:(25,250元×9.5個月)+ (26,400元×12 個月)=556,6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90,482 元(計算式:124,157元+7,200元+2,450元+556,675元+300, 000元=990,482元)。又被告陳學稚於111年3月11日為被告陽 明醫院之急診室值班醫師,被告陽明醫院為被告陳學稚之僱 用人,被告陳學稚於執行職務時,因上開疏失而致原告受有 延誤就醫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陽明醫院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 陳學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學稚答辯略以:   ⒈原告至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由被告陳學稚進行診斷 ,依據原告病歷紀錄,有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 ,建議OPD F/U,家屬接受等文字,足認於被告陳學稚診 斷當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骨科門診追蹤,然原告未依 醫囑回診,而係於113年3月14日、16日尋求中醫診所或其 他院所之診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退萬步言,被告陳學 稚即使未診斷出原告有骨折之事實,但被告陳學稚仍有施 以彈性繃帶固定及開立藥物等診療行為並予以適當之衛教 ,如拄拐杖行走等,被告陳學稚此等診療行為皆符合醫療 常規,嗣原告未回診進行追蹤病情,實難歸責於被告陳學 稚,原告門診後之傷勢即便有加遽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 被告陳學稚,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與被告之診療行為無因果 關係,亦非由被告之診斷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據醫審會 之鑑定報告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另對於原告主 張之基本薪資無意見,但否認有9.5個月無法工作;對於 計程車資計算資料之形式不爭執。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陽明醫院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至被告陽明醫院就醫後,被告陳學稚 對原告安排理學檢查和X光檢查,排除原告有嚴重頭部外 傷或是背部脊椎神經受傷等必須立刻住院進一步處置之嚴 重情況,被告陳學稚並告知原告沒有嚴重必須立刻住院之 病情,給予2天藥物治療,且請原告2日內再回門診追蹤檢 查(OPD F/U),然原告並未遵照醫囑回門診追蹤,若原 告遵循醫囑回門診追蹤,在門診也會被正確診斷和處置, 不會延誤病情。   ⒉急診醫師處理病情,除了有生命危險必須立刻急救之情形 之外,對於病情嚴重雖無生命危險,但必須當天緊急處理 避免嚴重併發症者如開放性骨折,必須急會診骨科醫師, 安排急診手術,至於其他沒有急迫性之病人如一般閉鎖性 骨折,可以轉門診追蹤或安排住院治療,再另訂日期手術 。急診醫師雖能處理骨科或內外婦兒其他各科之緊急情況 ,但沒有辦法苛求急診醫師能看出所有之線性骨折,也無 法要求急診醫師能處理所有內外婦兒其他各科之傷病。本 件被告陳學稚未發現沒有明顯移位之線性骨折,並無醫療 過失。原告未遵循醫囑回門診追蹤檢查,若因此耽誤病情 ,當然不能歸責急診醫師。再者,被告陳學稚之刑事案件 已不起訴,鑑定結果認為沒有疏失。   ⒊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日,若是找有執照之中醫 師看診,或可由中醫師從健保雲端查看X光片,進而了解 自身病情。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就診時,雖有 骨折情形,然有無移位或變形,乃至保守治療或需要手術 等情,仍須查明。又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就診 ,卻至111年5月18日才接受手術治療,若真有手術治療之 必要,為何拖延41日?原告主張嘉基醫院羅勝彬有指出原 告111年3月11日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等語,是否屬實 ,亦有待查明。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 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 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旋前往被告陽明醫院 急診室就診並由被告陳學稚診治,原告向被告陳學稚表示其 右腳踝、右手疼痛及撞到頭,被告陳學稚對原告之胸部、顱 部、右手及右足踝進行X光檢查,被告陳學稚檢視系爭X光片 後,未發現原告之右腳跟骨骨折,僅給予原告傷口換藥、彈 性繃帶包紮及開立消炎藥物後,原告即出院離開。嗣原告於 同年4月2日至祥太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醫師檢視系爭X光 片,診斷為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即為原告製作右小腿副木 固定及注射消炎藥物,並建議原告轉至骨科門診進行治療; 原告復於同年月7日至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醫師 安排右足踝X光檢查,診斷為右側跟骨骨體移位閉鎖性骨折 ,後續影像報告為跟骨骨折癒合不正,原告於同年5月5日回 診,醫師安排右足踝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原告於同年 月16日再次回診,醫師安排原告住院後,並於同年月18日對 原告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原告於同年月23日出院 ,嗣又於112年3月30日再次進行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112年度醫偵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偵查卷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學稚於原告急診就醫時,因醫療疏失,未 未發現原告之右腳跟骨骨折,致使原告延誤治療時機而受有 傷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至被告陽明醫院急 診就醫,並由被告陳學稚進行診斷,依據原告病歷紀錄,有 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建議OPD F/U,家屬接受 等文字,足認於被告陳學稚診斷當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然原告未依醫囑回診,而係於113年3月14日 、16日尋求中醫診所或其他院所之診療,被告陳學稚即使未 診斷出原告有骨折之事實,但被告陳學稚仍有施以彈性繃帶 固定及開立藥物等診療行為並予以適當之衛教,如拄拐杖行 走等,被告陳學稚此等診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嗣原告未 回診進行追蹤病情,實難歸責於被告陳學稚,原告門診後之 傷勢即便有加遽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陳學稚,原告請 求之金額均與被告陳學稚之診療行為無因果關係,亦非由被 告陳學稚之診斷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本件於刑案經嘉義地檢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㈠依病人(即原告,下同)於111年 3月11日在陽明醫院急診之X光檢查影像,陳醫師(即被告 陳學稚,下同)應可看出病人有疑似未移位線性跟骨骨折 。㈡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有關急診病人骨折 之初步處置,除給予止痛及消腫外,尚需使用副木(spli nt)以固定患處。陳醫師在急診給予病人止痛藥、使用彈 性繃帶加壓(Compression Wrapping),以緩解患處疼痛 、腫脹及醫囑門診回診。當時急診陳醫師未於第一時間點 判讀出X光影像呈現跟骨骨折,因此僅使用彈性繃帶加壓 ,而未以副木固定,似有疏失之嫌。㈢如鑑定意見㈡之說明 ,當時急診陳醫師未於第一時間點判讀出X光影像呈現跟 骨骨折,因此僅使用彈性繃帶加壓,而未以副木固定,似 有疏失之嫌。㈣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由於骨 科醫師對跟骨骨折病人的治療方法及手術時機(timing) ,並無統一標準,因此除開放性骨折、骨折合併腔室症候 群(Compartment Syndrome)及骨折合併血管神經傷害等 病人及髖骨骨折等明顯需住院手術的病人,需要在急診會 診骨科醫師外,其餘骨折病人並無標準的骨科會診作業流 程。上開教科書強調未在急診會診骨科之骨折病人,必須 儘快至門診就診,以安排決定性治療(definitive treat ment)方法。依病歷紀錄,當時陳醫師已囑咐病人門診回 診,因此陳醫師雖然未在急診會診骨科醫師,但實際上已 告知病人需至骨科門診就診故尚符合醫療常規。㈤依急診 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對於跟骨骨折之治療方法,包 括非位移及位移性骨折,一直都有不同的主張,可考慮手 術治療或保守治療(如副木固定及至門診追蹤)。㈥111年 3月11日病人因事故傷害,至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依病 歷紀錄,陳醫師在病人離院時,已囑咐病人門診追蹤。病 人至祥太醫院復健科門診回診時已是4月2日。另病人於祥 太醫院已被告知跟骨骨折,當時門診醫師已給予副木固定 ,並轉介至骨科門診;但病人再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 門診就診的時間為4月7日,並經2次門診後於5月9日始決 定接受手術治療。依陽明醫院、祥太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 院病歷紀錄,回顧病人就診過程,陽明醫院放射科醫師已 於3月14日發出正式報告為跟骨骨折,因此病人如依陳醫 師囑咐回門診就診,應會於門診被發現有跟骨骨折,並接 受合適治療(例如副木固定等)。綜上,病人如能依陳醫 師醫囑至門診就診追蹤,即能避免後續發生跟骨骨折癒合 不良;且病人於門診就診前之期間是否有接受其他治療方 法(如民俗療法),及該等治療方法是否會加重原來的傷 害程度,也是需納入考慮的因素。因此病人後續於111年5 月18日因跟骨骨折癒合不良進行手術,與陳醫師於111年3 月11日未看出跟骨骨折,尚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鑑定書附於刑案卷可稽。且經嘉 義地檢署函詢被告陽明醫院關於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急診 及為X光檢查時,有無發現其「右側跟骨骨折」及治療情 形為何等,該院函覆略以:X光照頭部、胸部、右手、右 踝並無發現明顯之移位性骨折,病患右腳跟無明顯外傷, 急診醫師第一時間沒有看出右跟骨有線性骨折,因為急診 醫師判讀X光片不如骨科醫師準確,若病人有回骨科門診 ,骨科醫師會發現右跟骨有線性骨折等語,有被告陽明醫 院111年10月21日陽字第1111001-45號函1份附於刑案卷可 憑,是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㈠至㈢及 被告陽明醫院回覆結果,足認被告陳學稚於本案醫療過程 中,有因未準確判讀系爭X光片,以致未看出原告受有未 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情事。   ⒉然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於同日16時8分許 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即已受有「未移位線性 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供之 祥太醫院、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刑案卷可參, 是原告所受「未移位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係其自行跌 倒所致,與被告陳學稚上開未從系爭X光片中發現原告受 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無關。又原告後續於 同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右側 跟骨骨體移位閉鎖性骨折,影像報告為跟骨骨折癒合不正 ,並於同年5月18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乙節, 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所受「未移位右側跟 骨骨折」之傷害,於同年4月7日已出現骨體移位、癒合不 正之情形,原告因此於同年5月18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此部分症狀的惡化,與被告陳學稚上開未從系 爭X光片中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 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為本件應審酌之處。依上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㈣至㈥所示,原告如能依 被告陳學稚醫囑至骨科門診就診追蹤,即能避免後續發生 跟骨骨折癒合不良或進行手術之結果,且無法排除原告後 續接受其他治療方法(如民俗療法)導致加重原來傷害程 度之可能,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陳學稚上開疏失行 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⒊經嘉義地檢署函詢祥太醫院及嘉基醫院確認有無調取雲端 病歷查看陽明醫院為原告拍攝之X光片?該X光片是否顯示 「右側跟骨骨折」之情形?「右側跟骨骨折」之治療方式 為何?等情,祥太醫院函覆略以:依門診常規,醫師會調 取雲端病歷,但因患者(即原告,下同)僅就醫一次且看 診時間久遠,無深刻印象;看診醫師為復健科醫師,非影 像科或骨科專科醫師,依患者主述及目前病歷記載,當時 診斷為疑似跟骨骨折;看診後,先替病患製作右小腿副木 固定及保護,建議患者轉至骨科門診治療等語;嘉基醫院 則回覆略以:本院為病人(即原告,下同)進行診斷、治 療時,並無調取病人於他院之111年3月11日之X光片檢查 影像,固無從判斷該影像是否有右側跟骨骨折情形;一般 來說,跟骨骨折之治療會根據骨折移位情況而定,倘骨折 沒有移位,可以考慮以石膏固定等語,有祥太醫院111年1 2月2日111祥(法)醫字第055號函、嘉基醫院111年12月6 日戴德森字第1111200023號函各1份附於刑案卷可參,佐 以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指對於跟骨骨 折之治療方法,包括非位移及位移骨折,一直都有不同的 主張,可考慮手術治療或保守治療(如副木固定及至門診 追蹤)等內容,可見醫學上對於跟骨骨折之治療方式存有 不同做法,包括以副木、石膏固定、至骨科門診治療或進 行手術等,而被告陳學稚已有於診療時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詳下述),採取其一跟骨骨折治療之 方式,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陳學稚未能從X光片中 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間,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確非無疑。   ⒋再原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學稚只有說若返 家後沒有比較好,再去掛骨科檢查,回家休養有其他情況 再回去門診。(改稱)我不確定被告陳學稚當下有無告知 應至骨科回診,我真的不太記得被告陳學稚有無告知我回 診等語;證人即陽明醫院護理師李欣育於偵查中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陳學稚當時有無告知需門診治療,但我們護理 師都會告知病患要門診追蹤,這是我們一般的流程,病歷 中有寫OPD F/U就是門診追蹤的意思等語;證人即陽明醫 院護理師謝明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被告陳學稚看完X 光片後說骨頭沒事,並建議門診追蹤拿藥,我當時在旁邊 邊聽邊寫病歷紀錄,被告陳學稚當時有跟原告說建議門診 ,我們護理人員在患者離開前也都會告知患者要門診追蹤 ,我確定被告陳學稚與我都有告知原告要門診追蹤,病歷 有記載「建議OPD F/U」就是門診追蹤的意思等語,核與 被告陳學稚辯稱:我當時有告知原告要至陽明醫院骨科回 診等語相符。復觀諸偵查卷附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其上確 有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建議OPD F/U, 家屬接受」等文字,經搜尋「醫學百科辭典」網站,醫學 名詞「OPD」為Outpatient department的縮寫,係指門診 之意,有「醫學百科辭典」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刑案卷可 考,是依上開原告、證人所述及病歷記載,足認被告陳學 稚於111年3月11日為原告診察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原告遲至同年4月2日、7日始先後至祥太 醫院復健科門診、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因而診 斷出右側跟骨骨體移位、癒合不正之結果,即難認與被告 陳學稚上開疏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即原告友人 黃建宏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陪原告去掛急診,被告陳 學稚有指示護理師幫原告上藥,被告陳學稚沒有告知要回 骨科門診回診,我沒有印象被告陳學稚有建議原告可至骨 科門診做進一步檢查等語,然其證詞與上開證人所述及病 歷記載內容明顯不符,且無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尚難徒憑 其單一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學稚之認定。   ⒌另原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11年 3月14日有先去看中醫針灸,並用遠紅外線照射促進血液 循環,並吃中藥治療,但均未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跌倒及接受被告陳學稚診治 後,直到同年4月2日、7日、5月18日始先後至祥太醫院復 健科門診、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治療及接受手術乙情 ,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跌倒及接受被告陳 學稚診治後,有接受如針灸、遠紅外線照射及服用中藥等 治療方法,且於2個多禮拜後才陸續前往祥太醫院、嘉基 醫院治療,自無法排除上開治療方法或其他因素加重、惡 化原告原來傷害程度之可能,是被告陳學稚縱有前述之醫 療疏失,仍難認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原告就系爭傷害曾對被告陳學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以112年度 醫偵字第4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 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於113年11月1 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再議之聲請駁回而確 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6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於同日16 時8分許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即已受有未移位 線性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陳學稚雖有未從系爭X光片 中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然此與 原告嗣後之跟骨骨折癒合不正及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之結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與損害賠償之成立要 件不符,原告對被告陳學稚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被 告陳學稚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陽明醫院亦 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25

CYDV-113-醫-2-20250225-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巧溱(原名葛承澐)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葛巧溱(下稱 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含其引用之起訴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立法本旨包含 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 ,仍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等節。惟查,被告係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故被告之行為不應與合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行為 同等視之,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拔罐療法,可依其施作次數按 次具體計算,故應依告訴人所述,逐一就被告施作次數計算 ,每一次均為獨立的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僅認係集合犯之一行為,容 有違誤。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甚長,造成告訴人身 體傷害甚鉅,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甚至於本案遭起訴後旋即出售其名下房產為求脫 產,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量 刑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僅對科刑上訴;其獲取 相關費用都是作為公益,且擔任志工、亦無前科,請從輕量 刑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醫師法第28條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4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以下略)」,修正後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 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 )」,修正理由謂:「一、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 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書 規定。二、配合修正條文第41條之6及第41條之7,增訂第5 款及第6款,於符合該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是以,上開修 正,係將不在處罰範圍之但書修正為除書,並修正條文用語 ,且整體配合短期行醫、外國醫事人員特定執行醫療業務之 新修正規定,擴大不予處罰範圍。查被告本案行為不論新舊 法,皆在醫師法第28條前段處罰範圍,而無新舊法變更問題 ,先予敘明。  ㈡原審對於認定違反醫療法之集合犯認定,並無違誤:  1.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所載 證據,而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自104 年12月間起,迄111年9月間止,透過信徒林柏文、丁詩純( 涉嫌違反醫療法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宣稱「 拔火罐療法」可以預防癌細胞爆發、救命、救度,未具醫師 資格而在玉山菊元協會位於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路189之5號5 樓之舊會館及位於新北巿板橋區文化路1段120號5樓之1之新 會館,擅自替告訴人即玉山菊元協會理監事王信澐(下稱告 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即指透過以加熱之「罐子」產 生負壓,吸附在局部皮膚上,使其充血、瘀血或是起泡)之 醫療行為,並向告訴人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2 ,000元之施作費用,另被告本應注意過度頻繁施作「拔火罐 療法」或施作之負壓過重、時間過長,均可能造成施作對象 皮膚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於106年起以幾乎每日1次之施作頻率替告訴人施作「 拔火罐療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醫師法第2 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 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 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即為已足。是被告本案自104年12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所 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應評價為集 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並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其採擇證據、認事 用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2.又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即具 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病患 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 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此屬終審法院歷來穩定之見解( 近例僅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判決、111年度台 上字第1477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況檢 察官提起公訴見解及原審法院判決,皆認為被告所犯本質上 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對於違法執行醫療行為罪數評價均屬 一致(起訴書第5頁、原審判決書第1頁),檢察官於原審程 序亦未持不同意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獨持被告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應論以一罪一罰之見解,但未提出其他足以憑採之 證據或法律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原審量刑及未宣告緩刑,均無違誤: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 ,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制度、影響公眾醫療品質 ,甚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原審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與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選擇 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亦未能提出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3.另原審考量被告明知其不具備醫師資格,擅自對告訴人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多年,甚至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難認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且經原審安排調解程序,被 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卷第 11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參照),難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之情,是經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情 狀,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而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等旨,已衡酌緩刑目的、個案情節及被告應執行刑 罰之特別預防必要性,核無不合。又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仍未能對於彌補達成共識,被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 解(本院卷199頁),是原審關於緩刑考量之各該因子並未 變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從事公益、擔任志工等事項,仍無 從動搖上述結論。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予以緩刑,仍 難准許。  ㈣原判決另已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旨(原判決理由欄三、參照 ),核無違誤,且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執為爭點,再 予探知或調查顯然不符比例,衡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 見(本院卷152頁),就此不另贅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承澐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承澐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承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 「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 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 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 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 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即為已足。是以,被告本案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至111年 9月間止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 ,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 ,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制度、影響公眾醫療品 質,甚造成告訴人王信澐受有體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與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考 量被告明知其不具備醫師資格,竟擅自對告訴人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多年,甚至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難認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且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被 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 第11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參照),難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是經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 犯後情狀,本院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 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對其執行醫療行為係有收取 費用等情。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所收款項均捐給玉山菊 元協會、捐做公益,其並未接觸到錢等語(偵字卷第5、270 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   被   告 葛承澐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承澐係「社團法人玉山菊元協會(下稱玉山菊元協會)」 理事長,其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仍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迄1 11年9月間止,透過信徒林柏文、丁詩純(涉嫌違反醫療法 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宣稱「拔火罐療法」可以預防癌 細胞爆發、救命、救度,未具醫師資格而在玉山菊元協會位 於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路189之5號5樓之舊會館及位於新北巿 板橋區文化路1段120號5樓之1之新會館,擅自替玉山菊元協 會理監事王信澐施以「拔火罐療法」(即指透過以加熱之「 罐子」產生負壓,吸附在局部皮膚上,使其充血、瘀血或是 起泡)之醫療行為,並向王信澐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 500元或2,000元之施作費用,另葛承澐本應注意過度頻繁施 作「拔火罐療法」或施作之負壓過重、時間過長,均可能造 成施作對象皮膚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於106年起以幾乎每日1次之施作頻率替王 信澐施作「拔火罐療法」,致王信澐因而受有頸部之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葛承澐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承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為係玉山菊元協會理事長,本身不具醫師資格,且有對告訴人王信澐施以施以「拔火罐療法」,並有一陣子一週內施作比較多次,「拔火罐療法」不能經常施作,否則會肌肉纖維化,施作時有收取費用,該費用不會進到協會之帳戶內,有時會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拔火罐療法」係以玻璃罐經過火之後放到身上,並在身體上放置10至20分鐘;有於LINE「火罐」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一直強調有幸做火罐都是受到很大救度,但心態不對就是造孽」等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信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接受被告施以「拔火罐療法」,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且有於上揭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且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如何就施作後皮膚上產生之水泡處理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詩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且有於上揭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並收取費用,另告訴人1週會施作蠻多次「拔火罐療法」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當庭供本署拍照之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衛生局112年1月7日北衛醫字第1120045496號函文1份 1.函文說明三、次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21衛署醫字第0980208083號函略以:「查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前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2.函文說明四、另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1年3月16 衛署醫字第8105810號函略以:「...『拔罐』為民間流傳之簡單單方,人人可為之,惟若以『拔火罐』替人治療疾病作為業務,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7 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9日衛部中字第1121860062號函文各 函文說明一、近日新聞與情報導,民眾指控某協會創辦人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卻執行拔火罐等治療行為造成身體傷害之情事,查本部於103年2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30103693號函,已釋明未具醫事人員執業資格,勿還對民眾提供拔火罐等醫療行為。又於 105年6月13日以衛部中字第1051860847號函周知傳統整復推 拿相關團體、申明民俗調理行為不得涉及醫療業務;民俗調理團體辦理研討(習)會或訓練,課程內容涉及醫療業務範疇。以免學員將民俗調理與醫療業務範圍混淆,而觸犯醫事相關法規。 8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卷第39頁至47頁) 1.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一直強調有幸做火罐都是受到很大救度,但心態不對就是造孽」等文字之事實;同案被告林柏文於「火罐糧倉」LINE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隆下火罐法門匚救大家的身體,尤其是水泡的,表示身上的癌細胞已經開始活躍」、「所以我相信火罐是在預預我們身上的癌細胞大爆發」、「妹妹媽媽都帶來火罐」、「火罐是救命的法門」等文字,顯示被告有自行或透過信徒對外宣稱「拔火罐療法」具有一定療效之事實。 2.根據LINE群組之記事本、對話內容,可知除告訴人外,被告尚對案外人吳采玲、羅凱齡等人等多次、反覆施作「拔火罐療法」,並向該等人收取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 ,即開始違法施以醫療行為,核其所犯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 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開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 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為集合犯,論以1 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即足。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佯稱消災解 厄、消除業障、調養身體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由被告為其施以火罐療程之醫療行為,被告以此方式詐取告 訴人180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 節。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費後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作火罐療 程,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 文、丁詩純證述屬實,且卷內尚乏被告曾明確向告訴人表示 施作火罐療程一定可達到何效果之證據,僅泛稱有一定之療 效、可以救命,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實難僅憑告訴 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人罪。惟前開違反醫師法等罪嫌及詐 欺罪嫌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25

TPHM-113-醫上訴-6-20250225-1

醫小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晏冠仁 訴訟代理人 蔡進強 被 上訴人 楊善涵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曉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炳烽 梅俊萍 袁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醫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 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適用醫療法第63條不當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 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9時許,因 腹部疼痛,由配偶蔡進強陪同至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 院(下稱三總)急診室就診,經醫師即原審被告蔡雪厂診斷 上訴人為急性闌尾炎必須立即進行闌尾切除手術,上訴人經 歷約2個半小時觀察、確定病灶後,意識尚清楚,可見本件 醫療行為非屬緊急醫療,然同日21時20分,蔡雪厂就自費醫 材、藥品項目,未向上訴人及蔡進強詳細說明並給予充分時 間選擇,即要求蔡進強簽立手術同意書,同日21時28分上訴 人被送入手術室接受手術時,麻醉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楊善涵 亦未充分說明自費項目之差異、未依「麻醉同意書」所載各 項目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進行解釋、說明,即要求上訴人簽 立自費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術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出 院時遭三總收取特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670元、自費 麻醉藥費4,200元。是蔡雪厂、楊善涵未依規定而分別自行 填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有關醫師之聲明與病 人之聲明內容,侵害上訴人安全醫療之權利,而渠二人皆屬 三總之受僱人,且有執行醫療相關職務行為。為此,爰依民 法第185條第1、2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 連帶賠償上訴人前開自費特殊材料、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各1元等語。並聲明:㈠三總與蔡雪厂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蔡雪厂向上訴人配偶蔡進強說明手術 原因等項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及楊善涵向上訴人實施手術前 麻醉藥品之說明,由上訴人同意並簽署麻醉同意書及自費同 意書,過程符合醫療法第63條規定,術後上訴人爭執自費項 目疑義,業經衛生福利部函告三總應退還特殊材料費,為此 三總多次通知上訴人至本院辦理部分退費,然遭上訴人拒絕 ,且本案手術順利,上訴人並未證明手術有何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三總及蔡雪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1元,及自1 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三總及蔡雪厂未據聲明不服,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本案有醫 療法第63條但書之情形云云,然當時實施手術之蔡雪厂有約 2.5小時之充分時間向蔡進強說明醫療計畫、手術成功率及 術後併發症及危險,後再請蔡進強考慮同意簽署手術同意書 等情,足見當時並非客觀上情況緊急。反之,楊善涵未於上 開充裕之時間內向上訴人進行充裕及詳細之麻醉評估、麻醉 風險告知與自費麻醉藥品的說明、比較,反而是在上訴人已 送上手術台時,以非正當程序要求上訴人同意使用自費麻醉 藥品,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告知義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之規定及宣導之「 教您如何確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民眾收取自費權益」,侵害上 訴人選擇使用健保給付藥品之權利,顯然輕忽病患應有之權 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元及自112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在三總進行闌尾切除手術,術後經三 總收取自費麻醉藥費4,200元等情,此有手術同意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住院病患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主張楊善涵手術 前未依規定充分告知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進強關於麻醉評估、 麻醉自費藥品之差異等項目,侵害上訴人之安全醫療權利,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 。是本件爭點為:楊善涵對上訴人實施麻醉時,有無違反醫 療法相關規定?又三總可否對上訴人收取自費麻醉藥品之費 用?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當天晚上7點左右到急診室後,我 一直躺在病床上,做各種檢驗,有尿液、血液、電腦斷層, 確認為急性闌尾炎,急診室的醫生說要開刀,大約到8點左 右,我有喝一杯水,也有與醫生說,一直等著開刀,大約是 9點左右,蔡醫師有來跟我先生說要開刀,我先生簽了手術 同意書,我當下沒有仔細聽,印象中是有提到微創手術,約 有三個點,應該很快這樣,就在我病床旁邊講的。後來就被 推進手術室,直到一個做手術的空間之後,換到另一張床上 ,就沒有再被推動過床了,不是手術室的護理站門口。後來 兩位醫生來,楊善涵說他是麻醉醫師,問我是否有開過刀, 我說有剖腹產,問我是全身麻醉還是半身麻醉,當時有沒有 發生什麼問題,然後叫我在麻醉風險評估上面簽名,他說麻 醉會有噁心、嘔吐等副作用,可以自費使用其他的麻醉藥, 另外蔡醫生有說一些醫材,也是自費的,我當時其實很不舒 服,但我聽完就拿一張自費同意書連同麻醉同意書讓我簽, 後來就進行手術了。楊醫師當下沒有告知自費麻藥之費用、 特性、注意事項、副作用及與健保品向之療效差別等事項, 我都不知道自費藥物的功能是什麼。我當下其實很不舒服, 醫師這樣講,我也只好說好,我覺得這樣可以縮短不舒服的 時間,可以趕快進行手術。而在醫師進行說明的時候,我有 跟楊醫師反應,我想聽聽我先生的意見,楊醫生問:先生呢 ?其他人說還在做PCR 。楊醫師馬上回說,那要等兩個小時 ,我想還要等兩個小時,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149、202頁)明確,復有三總麻醉同意書、麻醉前評估 表、麻醉醫療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9、80、83、84、89頁 )在卷可參,足見楊善涵確實有對上訴人進行麻醉評估、詢 問病史及告知副作用等情,上訴人亦明示同意進行手術(含 麻醉),並在相關文件上簽署。  ㈢至於麻醉醫師進行麻醉評估及告知之地點,縱然如上訴人所 稱係在手術台上進行,而非在急診室內、手術室之護理站內 或是專門之麻醉評估室內,然此僅為麻醉科醫師執行麻醉評 估等醫療行為的選擇,或醫療團隊為因應各醫療院所之環境 空間差異所為之處理,核屬麻醉科醫師及醫療團隊依其專業 判斷、病患病況、醫療工作環境之局限性或執行便利性之醫 療細節事項與醫院自治事項,且未有法令限制麻醉科醫師必 須要在醫院之何處進行麻醉評估及告知相關事項等,是麻醉 科醫師楊善涵既然已有親自對上訴人為實質之診斷、評估, 自難以麻醉評估係在手術台上進行而逕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或其他不當之處。另依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77、79頁),蔡進強於是日21時20分同意進行麻醉 及手術,楊善涵於同日21時32分為相關麻醉之聲明及評估, 上訴人則於同日21時35分同意麻醉,是扣除上訴人從急診室 轉送至手術室之時間,以及審酌上訴人上開自述之與楊善涵 間之對話內容,堪認楊善涵對上訴人之麻醉評估、診斷及告 知等至少有3至5分鐘,則楊善涵基於醫療專業及其執業經驗 等知識技能,以花費3至5分鐘來判斷上訴人之病況、手術項 目,難認有何過短或不足。從而,依上訴人此次醫療過程之 地點及麻醉醫師診察時間,並未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再主張楊善涵未充分說明自費麻藥與健保麻藥之差異 ,且未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 費用規範」之要求進行作業程序,即要求上訴人簽立自費同 意書,致上訴人受有自費麻藥4,200元之損害云云,經被上 訴人否認。按健保署固有頒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後於110年12月15日修正名 稱為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管理作業要點,惟本案發生 時應適用舊規範),其第6點第2項並規定:「事前充分告知 並簽立同意書:為保障保險對象權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 於手術或處置前2日為原則(緊急情況除外),交付自費品 項費用及產品特性、使用原因(含不符健保給付規定之原因 )、應注意事項、副作用,與健保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說明 書予保險對象或家屬,同時充分向保險對象或家屬解說,並 由保險對象或家屬填寫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交由保險對象 保留,另一份則保留於病歷中,另同意書載明事項應包含該 等自費品項名稱、品項代碼、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材單價、數量及自費金額等」等語,然此規範 僅係規範「特材」,即醫療用之特殊材料或醫療器材,本案 有關之自費麻藥則屬「藥品」,自不適用前開規範。至於健 保署網站上之「教您如何確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民眾收取自費 權益」,僅能認係健保署的宣導事項,尚難逕認為具有規制 效力之法規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均難採信。  ㈤楊善涵既然已經告訴上訴人麻醉會有噁心、嘔吐等副作用, 可以自費使用其他的麻醉藥等語,此經上訴人自陳明確,則 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應可理解自費藥品之效 果會較一般麻醉藥為好,或者副作用較低等。此外,上訴人 當下固有表明想徵詢配偶之意思等語,但楊善涵始終未予以 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僅係表明因配偶尚在PCR所以需有等待 時間而已,是上訴人最終為縮短不舒服時間,而自願簽署自 費同意書,堪認上訴人意識尚清楚、得為意思表示,且係基 於自主之考量而選用自費藥品,是上訴人簽署自費同意書時 並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此外,楊善涵復無使用欺罔或其 他不法之手段對上訴人為之,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是三總依上訴人簽署住院病患 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而成立之契約,向上訴人收取手術 中使用之麻醉藥品費用4,200元,於法有據,亦不構成不當 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25

PHDV-113-醫小上-1-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國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殷健華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周紫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國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國豪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9時, 因其母曹茂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醫院」( 下稱○○)急診室進行救治,並由醫師即告訴人林昱呈執行醫 療救護。嗣被告未經醫師同意,即擅自將曹茂竹約束帶解開 ,致曹茂竹由病床上跌落至床邊,告訴人遂要求被告配合醫 師之醫療行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係執行醫療 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以強暴之犯意,在上址朝告訴人持續大聲咆哮,並稱要將醫 師關起來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4年2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8171號函附本院 送達證書1紙及114年2月17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75頁至第290頁),且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下述之),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醫療法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即○○護理人員蘇惠文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1份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 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係情 緒宣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醫師同意,即擅將其母約束帶解開, 致其母由病床上跌落至床下,護理師依照告訴人指示欲將殷 國豪之母繫上約束帶,被告在上址先以言語阻擋護理師為其 母繫上約束帶,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配合醫師之醫療行為,殷 國豪朝告訴人持續大聲咆哮,並恫稱要將告訴人關起來等語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蘇惠文於警詢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4頁),另有現場 監視錄影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成勘驗附件1至附件3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 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 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 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 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 括規定加以規範。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 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與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 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足以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限,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又上述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 需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 而所稱「強暴」,係指將暴力加諸於他人,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暴力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 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 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觀察區,表達強烈反抗意願, 並對我大聲咆哮,並企圖解開其母約束帶,此行為影響其他 病人就醫權益,並口頭咆哮要報警,把我關起來,關進精神 病院,持續咆哮10分鐘,當時醫護人員沒有受傷,被告大聲 咆哮行為讓我十分恐懼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然 其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被告說我冒用他的名字多年,要把 我關到精神病院去,被告說那才是屬於我的地方,被告咆哮 的內容是把我關進精神病院,還有提到冒用他的名字多年, 被告咆哮違反秩序,會影響護理師照護其他病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94頁),證人蘇惠文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妨礙醫療行為,並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當時沒有 醫護人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依告訴人、 證人蘇惠文前開證述情節,其等雖認執行醫療業務遭受干擾 ,然所指被告手段無非「大聲咆哮」,未見有何對現場醫護 人員施以直接、間接強制力,或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惡 害通知相脅之行為,至被告所稱告訴人冒用其名字而要將其 關入精神病院或報警之用詞,亦與恐嚇言語有別,實難認被 告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行為。  ⒉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觀察區護理師將被告 之母扶回床上後,被告與該護理師雙方在病床邊似有爭執, 告訴人及保全人員即至現場,被告朝告訴人及保全人員所在 位置說話,未久警員即趕至現場,而被告一開始向觀察區護 理師稱:「我幫我媽翻一下,我媽又不是犯人…(聽不清楚 )」、「那不要綁我媽」、「那你不能綁她」、「你不要綁 住她」、「那你是不是不爽」、「那就找保全啊!」、「你 再恐嚇我,我就告你」、「你這什麼態度,我叫他不要綁我 媽,他不要,我媽不是犯人,他可以這樣綁嗎?」等語,於 告訴人請求保全人員前來時,向告訴人稱:「你不要亂講話 ,我又沒有弄到你,你會坐牢的,我跟你保證我絕不…(聽 不清楚),你們就是回精神科病房住嗎?你們出不了院的, 我…(聽不清楚),氣死我喔!」、「你是當醫生當成這樣 ,你哪個學校畢業啦?那你就是精神科病房住的啦」等語, 於警員到來時稱:「我跟你講,你們現在小孩子不懂事,做 大人會坐牢,小孩子沒教好,我跟你講」、「可他的問題是 我有自己的權利,他要問我,我是家屬」、「你懷疑我是不 是」、「你知道嗎?我是她兒子啦」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 附件1、2、3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6頁),被 告因不欲其母繫上約束帶,而向護理師表示勿束縛其母,於 告訴人及保全人員到來時,要求告訴人勿亂言,否則將入獄 ,且如入住精神病院將無法出院,於警員到來時,係表示若 未能教導年輕後輩,大人同有責之意,綜核以上各節,被告 上開言行,縱然妨害急診室之安寧秩序,仍難認已達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醫護人員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之 程度,亦難認其主觀上具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自非得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醫院大聲咆哮、或口出關進精神病院等言 行,固未尊重醫事人員、影響就醫環境之安寧,且使醫病關 係趨於緊張,所為甚屬不該,然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易-725-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代 表 人 黃榮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當事人部分: 1、查黃榮華固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法定代理人名義列載「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作為原告,主張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提起本件行政確認 暨給付之訴,並聲明:「一、確認『83.6.21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係經(83.6.22)認證成立、並以公證法第4條第6款 規定作成83年度認字第000397號公證書,證明係公法關係又 涉及物權法上(處分)移轉、(地上權)設定、(編定)變 更之行政契約』;以確認不是『私法關係涉及債權債務相對給 付、且還未成立的一般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有確認訴訟之法 律利益』。二、請命被告(自89.4.30公告截止日至113.3.5 )給付補償新臺幣3億5,000萬元(建院第一期)顯增費用之 損失,並自起訴日起,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2頁)並主張其係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 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82年12月7日 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下稱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核 准設立,復依衛生署96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命改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云云。然查,黃榮華為申請許 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事宜,前於82年8月27日申請 許可,經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覆略以:「……二、本案經提 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7次委員會會議決議:㈠照案通過, 設置慢性病床200床、精神科急性病床50床及精神科慢性病 床150床。㈡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 得作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三、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 事項,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地 使用,再報署許可。」等語,有該函文(見本院卷第153頁 )在卷可稽,足認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僅係同意其籌設「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但於建院用地變更問題處理完成前尚 未正式許可該院設立。參以衛生署96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對「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事項說明略以: 「……二、查該法人前經本署82年12月7日函,原則同意於○○ 縣○○鎮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在案,……擬依照新修正醫 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規定,將法人之名稱由原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改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乙事,本署原則同意。…… 。八、……。復查該法人尚未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 應請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併本案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醫療 財團法人設立。如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地目變更與完成法 人設立事項,屆期前除有特殊理由報經本署同意外,有關本 署82年12月7日函(諒達),同意該法人於○○縣○○鎮設立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乙案,及本案說明二至說明五之原則同意事 項,將自動失效,並不另通知。……。」等情,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9號行政訴訟事件查明,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為佐;且對照「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實際上並未完成法人 登記等情,有查詢法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 稽,堪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完成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自仍未取得法人資格甚明。 2、惟由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所列載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對照以 觀,立合約書人甲方為改制前旗山鎮公所(下稱旗山鎮公所 ),乙方列載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約定旗山鎮 公所就坐落改制前○○縣○○鎮○○段177-15、177-31、125-18地 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意讓售予「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籌備處」(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係針對以「財團 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名義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爭議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而「財團法人華榮醫院」雖尚未完成法人登 記,然該院籌備處既有特定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管理人, 亦以籌備處具名繳付買受系爭土地部分價款(見本院卷第41 頁),堪認其籌備處就建院所涉系爭買賣契約書爭議範圍得 因非法人團體地位具有當事人能力;其以未完成登記法人名 義起訴,則有未合。   二、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上開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 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 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 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 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事項核非前揭行政訴訟法上確認訴訟 之法定類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定性並非行政契約迭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4頁)、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0號(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98號(見本院卷第185頁 至第190頁)等裁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 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以裁定駁回,惟其聲明第1項與下述聲明第2項所據理 由及證據互通,本院為卷證齊一,就此併以判決駁回。 三、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 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 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 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 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 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 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 5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自以當事人 間存有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為限。 2、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雖為改制前旗山鎮公所,然該 公所僅係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純係行政機關立於準私人 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與人民所達成之合意,核屬私經濟 作用(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自非屬公法上 之行政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顯然無從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 。從而,此部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24

KSBA-113-訴-274-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英俊 郭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 5月27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時中(見本院卷㈠第 10頁),嗣於111年7月18日變更為薛瑞元,並經原告於111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由薛瑞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4至 307頁),其後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邱泰源,並經邱泰源 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而於110年9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5 6至25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設置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110年4月28 日作成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並由被 告交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 醫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使用。而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 師(即原告所稱初驗醫師)明顯以本案無關、陳舊性資料為 據,並選擇性不予回答,甚以不符合事實解讀等之脫法行為 ,致系爭鑑定書內容明顯不公,亦失客觀,且與事實不符, 更違反醫學教科書內容,實有偏頗且刻意不實等故意或重大 過失,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受公平及客觀醫療鑑定之權益。 又系爭鑑定書記載「醫師解釋病情及建議病人及家屬急作心 導管檢查,惟家屬不接受,並於11:50辦理自動出院」,更 使原告就訴外人邱木檜死亡承受不孝順及未盡力之責,致原 告名譽受到減損,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被告顯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自 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刊登判決主文,以 回復原告名譽,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衛生福利部網站之焦點新聞欄位及公告訊息欄位、 自由時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以字體14號標楷體,刊登本件 判決主文、案號、當事人。  ㈢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醫審會設置要 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被告受理司法或檢察機 關委託鑑定時,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 關提供病歷及護理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公正、客觀、獨立 行使鑑定權責,並以合議方式形成系爭鑑定書,卷證資料用 畢歸還委託機關,被告並未針對個人資料進行蒐集、處理及 利用,故系爭鑑定既以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為限,並將系爭 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對外不提供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 ,則系爭鑑定之性質,即非被告之公務員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亦非提供予原告之給付或 服務,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且系爭鑑定書僅係供法院審理之證據資料,並無 對原告發生法效力,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形。另被 告係依司法機關提供之卷證資料進行鑑定,被告並無原告所 主張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處理該等個人資料,以及逾越蒐集 、處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範圍等情事,自無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或自由可言,亦無違反 個資法,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3頁、卷㈡第129至133頁, 增加第二項案件進行狀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訴外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等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8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判決原告 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48至418頁、卷㈡ 第129至133頁。 三、臺中高分院於審理另案訴訟期間,囑託被告進行鑑定,被告 之醫審會並於110年4月28日作成系爭鑑定書,內容詳如本院 卷㈠第26至43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7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以系爭鑑定書內容不實且損及原告名譽、違反個資法第 5條、第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由,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 設置醫審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前項醫審會之組織、會議 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審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4款規定:「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醫審會(以下 簡稱本會)任務如下:…㈣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第8 點規定:「本會之決議事項,以本部名義行之。」醫療糾紛 鑑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規 定:「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 以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為限。下列情形,不予受理:㈠當 事人或非司法、檢察機關之委託。」第3點規定:「司法或 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 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㈠完整之病歷資料 ,應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㈡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 。㈢法醫解剖或鑑定報告。㈣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第5點 規定:「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 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 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 鑑定書。㈣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 原送卷證資料。」第7點規定:「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㈠委託鑑定機關。㈡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㈢案情概要。㈣鑑 定意見。㈤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㈥鑑定之年月日。」第 8點規定:「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 事人;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對外提供。」第9點規定 :「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 ;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第12點規 定:「醫事鑑定小組審議鑑定案件,應邀請各該案件之初審 醫師列席說明。」第15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 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 另作發言紀錄。」第16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 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 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 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審會,僅 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醫療糾紛案件,並依上開流 程進行鑑定,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關 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進行鑑定,並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 之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再交由醫事鑑定小組 會議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依上開 規定內容作成鑑定書,最後以被告之名義將鑑定書逕送委託 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事人。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 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 同。」而此規定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 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 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 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 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 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必須根據法律之規定(例如船員 法第59條賦予船長緊急處分權、私立大學依據大學法及學位 授與法規定,授予學生學位)或由國家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 ,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為之。又上述之法律 規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意思及賦 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 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定視同 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云云。然綜觀上開醫療法、醫療糾紛鑑定 作業要點規定,初審醫師單純僅係研提初步鑑定意見,並於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列席說明,系爭鑑定書係以委員達成一致 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再由被告將系爭鑑定書交付臺中高分院 ,系爭鑑定書內容非初審醫師個人得以單獨決定及對外行使 ,被告並未委託初審醫師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 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初審醫師自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稱視同被告機關 之公務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即屬不合。  ㈢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鑑定書內容違反醫 學教科書內容,已有偏頗且刻意不實,又記載家屬拒絕接受 建議,辦理自動出院等語,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受公平及客 觀醫療鑑定之權益、名譽權云云,並提出系爭鑑定書、醫學 資料及部分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52、452至516頁) 。然被告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醫審會設置要點第 2點第4款規定,受臺中高分院委託進行鑑定,並依前述醫療 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作成系爭鑑定書,逕送臺中高分院, 系爭鑑定書並無拘束法院或人民之效力,對人民權利不生影 響,並非運用命令、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被告所為已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原告固不認同系 爭鑑定書之意見,惟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作成系爭鑑定書有何 偏頗不實,且系爭鑑定書悉依病歷進行案情概要記載,難認 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不合。  ㈣又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 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 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是於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程 序上應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 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依個資法第2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揭醫療糾 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5、7、9、16點,已明定被告不負蒐集 之責,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完整之病歷資料等相關卷證資 料進行鑑定,並處理、利用上開卷證資料,以作成系爭鑑定 書,係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利用、處理病歷、 醫療之個人資料之情形,且被告係為完成臺中高分院蒐集上 開個人資料囑託鑑定另案訴訟醫療糾紛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亦未逾越該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未有違反個 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 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不 合。  ㈤綜上所述,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非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 項所定之公務員,且被告依法受委託鑑定,其內容悉以臺中 高分院提供之卷證資料作成,並無違反個資法,而被告作成 系爭鑑定書交付臺中高分院之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被告亦未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因此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個資法第5條、第 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6萬元 ,並刊登判決主文,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觀其立法意旨係以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 補充法,諸如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之原則,以及非財產上 損害之賠償等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使國家賠償法在 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是其適用前提當已構成國家賠償為要 件,倘未構成國家賠償自無從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個資法 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此規定仍以構成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並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 6萬元,並刊登判決主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及調查初審 醫師有無參加初審醫師工作坊及時間,並列名於工作坊結訓 名單,待證系爭鑑定書鑑定有誤,及被告是否已盡選任與監 督責任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28至529頁、卷㈡第137至139、 141頁)。然系爭鑑定之準備作業、鑑定過程、鑑定醫師姓 名,及鑑定相關文件、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規定,係屬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且系爭鑑定書係由醫事鑑定小組會議達 成一致決作成,並非初審醫師單獨得以決定,被告受委託鑑 定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 賠償,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於衛生福利部網站之焦點新聞欄位及公告訊息欄位、自由時 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以字體14號標楷體,刊登本件判決主 文、案號、當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就第一項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1

SLDV-111-國-9-202502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醫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奎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22號   被   告 王曉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奎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9時33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醫院」6樓護理站 ,對於醫事人員邱○○、韓○○,以腳踢向邱○○,並以口咬韓○○ 之強暴方法,妨害其2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韓○○左上臂 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曉奎之供述。 ㈡被害人邱○○、韓○○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被害人韓○○手部受傷之照片。 二、核被告王曉奎所為,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ILDM-114-簡-6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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