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郭晉伯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郭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6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
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鄰居關係,雙方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21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與城
北路98巷口旁之空地(原告住處前)隔圍籬與原告理論,
因不滿原告之態度,在知悉持銳利刀具揮刺他人頭臉部、
眼睛,可能造成他人眼睛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縱使發生重
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仍持
彎鉤狀之尖刀(香蕉刀)1支繞過該處圍籬逼近原告,揮
砍原告之臉部、眼睛及手部(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事件),
致原告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
斷裂、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
傷等重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嗣原告經手術治療及
復健後,右眼仍無法回復而呈現永久失明狀態。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26,69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30日至奇美醫
院治療,至同年6月12日出院,扣除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
間即113年5月31日至6月7日計8天,其餘5天之住院期間,
當需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計算
式:2,000元×5天=10,0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已達右眼無法
回復而呈現永久失明狀態,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
殘廢程度表,原告屬第四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70%,而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113年5月30
日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15年,以每月
薪資2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額計為3,689,56
1元【計算方式為:336,000×10.00000000=3,689,560.640
64。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傷勢嚴重,右眼
已無法回復而呈現永久失明狀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的煎熬實難以言喻,尤以今後原
告面臨終生勞動能力減損,人生價值及對自我之肯定頓減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00萬元,聊資慰藉。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26,2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被告已對本件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懇請鈞院待刑事案件審結
後再擇日進行調解;原告提出之光碟影片與系爭傷害事件兩
造互砍過程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
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
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傷等重傷害(即系爭傷害),
至今右眼已無法回復而呈現永久失明狀態等情,業據提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及病情摘要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重傷害行為(即系爭傷害事件)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郭志卿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在
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確係遭被告持刀砍傷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
前述。被告雖抗辯刑事案件已上訴及兩造互砍過程並非與
原告在刑事審理時所提光碟影片情節完全相同云云;惟查
,民事事件本得獨立認定,並非必俟刑事案件確定,況被
告並不否認砍傷原告情事,至於砍傷情節如何,並不影響
原告確係因系爭傷害事件遭被告持刀砍傷致受有系爭傷害
;是被告抗辯,尚不足採為其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理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已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26,695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
第9-10頁)為憑。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26,695元之請求
,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13天,
扣除入住加護病房期間計8天(113年5月31日至6月7日)
,其餘5天之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其受有看護費10,000元之損害等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奇美醫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於113年5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治,並於113年5月
31日住入加護病房,於113年6月1日接受臉部傷口修補
手術及左手肌肉、肌腱及神經修補和動脈再吻合手術,
於113年6月4日接受右眼球修補手術,目前仍於加護病
房住院接受治療中」(見偵字卷第159頁),認原告住
院5天(扣除入住加護病房8天期間)之生活起居,確須
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日之看護費用10,000
元(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核屬有據。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為70%,依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於系爭傷害事件發
生即113年5月30日起算至65歲退休時,尚可工作15年,請
求被吿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689,561元等語。經查: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
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
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
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
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
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
男子,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
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工
資27,470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原告係00年0
月0日生,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即113年5月30日起計算
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8年7月1日止超過15年,原
告以15年計算,核屬有據。據此,依原告所減少勞動能
力比例70%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9,229元
(計算式:27,470×70%=19,22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586,729元【計算方式為:19,229×134.00000000
=2,586,729.00000000。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準此,原告得請求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為2,586,729元;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63年生,
於111、11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1年
生,於111、11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
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稱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在8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而逾該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23,42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695元+看護費用1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
害2,586,72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423,4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623,42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訴-236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