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審查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次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號、113年度偵 字第183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中「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8中「刑」之部分)。 陳次郎經原審所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 表中「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 執「有供述毒品來源因此查獲但原審未減刑,量刑太重」( 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 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6、166頁)。前 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 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供出藥頭邱○○被抓到了,希望可以減刑。我 是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我是去年12月在南投總局做 筆錄的,我有供出藥頭邱○○,希望可以減刑,並請從輕量刑 (113年9月6日準備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7 部分,依照南投縣警察局函覆及被告供出上手的邱○○起訴書 ,可以證明被告有供出上手並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另附表編號1、8部分是幫助犯,應該依 據幫助犯減刑,原審量刑卻像沒有減刑一樣,有過重的情形 (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附表內8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法定刑度、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 案毒品來源為「邱○○」,且經南投地檢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偵查後,已經起訴邱○○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13 日販賣海洛因給陳次郎之犯行,目前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有邱○○上述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南投縣警察局公函等附卷可證,故就附表編號2-7之各次犯 行,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 ,應按照上述㈡減刑後之刑度遞減之。  ㈣但是就附表編號1、8(112年11月12日、113年12月10日)部 分,上開邱○○起訴書內並沒有這兩天販賣給陳次郎之起訴事 實,且原審認定被告不構成販賣,僅構成合資買毒之幫助施 用行為,可知被告身上並沒有毒品存貨,每次都需湊到錢臨 時去買毒。如果被告身上有毒品存貨,那就是販賣而不是幫 助施用。既然上開邱○○起訴書內,沒有邱○○與陳次郎112年1 1月12日、113年12月10日交易之記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8 二次,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    六、量刑審查、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8部分已經詳述量刑理由「本院審酌:⑴被 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及贓物案件被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⑵被告明知海洛因為 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出面購買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⑶幫助施用毒 品之對象人數、8次及毒品重量甚微,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坦承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業販賣蚵嗲、月收入不一定、 離婚、需與兄弟姊妹一同扶養96歲之母親等經濟生活狀況」 就附表編號1、8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辯護意旨雖認為這比一般施用者的量刑行情略高,沒有表現 幫助犯減刑意旨。然合資購買毒品者,其實不是只有幫助到 施用者施用,客觀上也一定有幫助到販毒者將毒品賣出,造 成毒品流通現象。若不是合資者提供資金湊足整數去買毒, 販毒者還不願接受太零星小錢的交易。故這種合資購毒者, 主觀沒有營利意圖,但是客觀上可能有經手錢與毒品,其惡 性是接近於轉讓毒品,故量刑時應參考轉讓案件的行情。原 審參考合資購毒之數量、流通毒品的危害程度,就附表編號 1、8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請 求再更輕量刑,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 新事證,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附表編號2-7部分,依據113年4月9日當時警局回覆資 料,認為尚在追查上游,尚未破獲上游,固非無見。然經原 審判決之後,檢警偵辦進度加速推進,經被告供述其合資去 購買毒品對象邱○○,警局佈線之後,已於113年5月22日逮捕 到邱○○,並移送地檢署,地檢署已經於113年7月18日起訴邱 ○○,以上偵辦過程經南投縣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函覆本院明 確(本院卷第141頁),且有邱○○之起訴書列印可證,該起 訴書內容確實記載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13日共六次賣 海洛因給陳次郎,該六次對應時間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7 這六次,故此六次確實應有供述毒品來源因此查獲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偵辦進度之證據,以至於未能適用減刑 法規,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7之宣告刑撤銷,至於 原審之定執行刑,因為定刑基礎已經不存在,一併撤銷。  ㈢就附表編號2-7之宣告刑,本院審酌同一審判決已經詳述之量 刑因素之外,另審酌被告於本院中承認犯罪之態度、勇敢檢 舉毒品來源,成功遏止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一點貢獻, 以及經過上述兩次減刑因素。另審酌被告的歷來勞保紀錄, 被告三十餘年來斷斷續續有勞保投保紀錄,表示並未與社會 嚴重脫節等情,重新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二審宣告 刑」內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因附表之刑度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同刑度,執 行方法有別,於本院中不宜定執行刑,應將來再由被告審酌 是否請求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者 交付毒品時間 地點 收受金額(新臺幣) 重量 一審宣告罪與刑主文 二審宣告刑 1 張汶合 112年11月12日20時許 南投縣○里鄉○○街00巷00弄00號旁 500元 (含包裝重)約0.2公克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吳家寶 112年11月27日16時16分許 南投縣○里鄉○00鄉道00號(水里親水公園) 約200元 約1次施用的量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家寶 112年11月28日11時45分許 同上 約2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家寶 112年11月29日11時41分許 同上 約25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家寶 112年12月6日11時8分許 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水里遊客中心) 約25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家寶 112年12月7日16時29分許 南投縣○里鄉○00鄉道00號(水里親水公園) 約5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田廷滄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0號前 2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鍾志遠 112年12月10日14時39分許 南投縣○里鄉○○路00號前 500元 0.1公克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4-10-30

TCHM-113-上易-61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7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2頁 ),並就「刑」以外之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39頁)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 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我針對量刑上訴,我承認搶奪,我是家裡的經 濟來源,育有一兒,我都認罪,想說可不可以判輕一點,讓 我早日回歸社會。我不是拿家人當藉口,我是當下沒有想太 多,陪同其他被告他們一起去苗栗,後來也深感後悔,我有 改過自新的心,我現在都在做正當工作,已經沒有跟之前的 朋友來往,希望給我一次機會(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承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但認為 量刑過重(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被告固然有與林翔泓 、黃○○等人共犯謀議犯行,但最先提議的人是林翔泓而不是 被告,依林翔泓偵訊中供述,過程中也是林翔泓與綽號「佩 奇」之人聯繫,隨時獲取一線車手與告訴人的最新動態,以 利研判下手行搶的時機,被告大部分時間在車上睡覺,沒有 實際下手行搶,犯後也坦承犯行,沒有像林翔泓於原審仍否 認3人結夥的加重要件,被告並未作無益之爭執,林翔泓與 黃○○、梁閔皓變造本案犯案使用的車輛車牌規避查緝部分, 被告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主觀惡性、參與犯罪的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情節都比林翔泓輕,但原審均量處10月,顯然沒有 依個別情節輕重定量刑標準而為適當的區隔,有違比例平等 及罪行相當原則,請改判較輕之刑較為妥適(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原審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述二罪間,其犯罪時、地高度密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處斷。 五、法定刑度、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為00年0月生,本案112年10月13日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下手搶奪之少年黃○○則係於94年11月間生,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此有調查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74卷一第93頁)。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黃○○快滿18歲了,他有跟我說等語(見少連偵74卷一第420頁),足認被告甲○○主觀上對於黃○○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認識,猶與其共同實施上開搶奪犯行,應依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 ,依法先加後減之。經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最低為7個 月以上、最重為十年五個月以下。  ㈣又被告甲○○之一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 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被 告甲○○雖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然本案主要是依據路口監視 器循線找到被告,案發當天晚上22時許,至臺中市○○街00號 10樓甲○○租屋處當場查獲甲○○到案,警方破案甚快,且警方 掌握重要監視器畫面證據,被告縱然不自白,對本案能否順 利偵辦也沒有影響。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推派少年公然在超 商前面之公共場所為搶奪犯行,被告在旁邊車上等待接應, 且所欲搶奪財物是140萬元現金,有相當財產價值,少年與 被害人激烈拉扯,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顯然無視 我國為法治國家,造成社會秩序及治安莫大損害,以上述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在客觀上實不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正道取財,被告得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訴人收取 遭詐欺之款項,因而與被告甲○○、梁閔皓及黃○○策劃搶奪詐 欺所得款項,衡以被告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搶奪之金額為140萬元、於本案參 與之程度及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及其等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㈡經審查,①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僅比減刑後之最低法 定刑度「7月」多出3個月,已經是低度量刑了。②被告曾經 於112年初犯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 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月23日確定)。此部分 素行因素也應該被考量,被告沒有量處最低刑的理由。③被 告與共犯林翔泓、黃○○等人謀議之過程,究竟是誰先提議、 誰與綽號「佩奇」之人保持聯繫,並不重要。被告既然是基 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為共犯,就是互相利用以遂行犯罪 ,共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原則上應共同承擔犯罪結果,縱 然下手輕重有別,對於刑度也不是絕對性的影響,況且被告 、林翔泓、梁閔皓都是在車上等待接應,彼此客觀行為的分 擔沒有什麼差異。④本案搶奪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1時許, 但是案發當天晚上22時許,警方就到臺中市被告租屋處,當 場將被告查獲逮捕。警方是依據監視錄影器比對,掌握重要 證據,至於被告要不要自白是被告的選擇,但本案即使被告 不自白,檢警掌握的證據還是很充分。辯護人僅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請求再予減輕,難以做為有力的上訴理由,也不 足以構成原審判決量刑瑕疵。⑤因為被告沒有參與變造車牌 ,原審並未論處被告參與變造車牌罪刑,原審判決就此點也 交代得很明確。因為參與的犯行不一樣,惡性不一樣,各罪 有不同的量刑因素。辯護人將有無參與變造車牌,作為搶奪 未遂罪之量刑比較基礎,這是很奇怪的。⑥被告家中還有妻 小、媽媽、姐姐等成員共五人,且有被告家有低收入戶證明 (原審卷第229頁)。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育有一子(見 本院第93頁戶籍資料)。被告現年21歲,從被告專科休學至 今,應該有一點工作經驗,但被告的勞保資料查詢是完全沒 有紀錄(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審理期日說自己在上大夜 班,因為夜班薪水比較高,希望在入獄之前要籌一些錢給家 人等語。但以被告至今沒有勞保投保記錄,可知被告可能是 長久不去工作,或者就是找一些臨時工作也沒有加入勞保。 被告對社會勞動參與不高,走偏門想靠搶奪賺錢,實在不可 取,也沒有再更低量刑的理由。⑦原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 加重3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30

TCHM-113-上訴-658-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3 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鼎鈞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王四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鼎鈞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9至10、71頁);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 雖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肇責比例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7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7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王 四雄傷害之結果非輕,使告訴人承受精神及身體上莫大之痛 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慰 問之意,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顯見其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關於刑之減 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 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素行(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外送 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 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警、偵 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時自陳經濟能力不佳,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27頁調解案件 進行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 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 、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處之刑 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 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 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 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檢察官及被告分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章,犯罪情節非重,亦非秉性惡劣,其雖於偵查中否認其過 失之責,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尚未履行 調解條件,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確實履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 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黃鼎鈞應給付王四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4

TNDM-113-交簡上-171-202410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恩睿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訴訟參與人 BA000-A1120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20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20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22號、113年度侵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第10722號:追加起訴 案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梁恩睿(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7 至53、140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 1、第225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丁 男、戊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為 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等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 性交等行為,甚而持手機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重創甲女、 乙女、丁男、戊女之身心健康,影響其等未來人格發展,所 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 研究所畢業,在美術館工作,月收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 子女,家境一般,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行為態樣、罪質、及性自主權之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查被告與被害人相處之初始本意,僅係代被害人家長照顧被 害人日常生活起居及陪伴被害人,並非自始以涉犯本件犯行 為目的;且倘被告係有心將影片散播或營利,必定留意不會 讓自身之長相及聲音入鏡,惟觀之被告所拍攝之影片,被告 之長相及聲音均有入鏡,足見被告均僅供己觀賞滿足性慾,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堪認其主觀惡性非重大。被告 於原審曾書寫悔過書及反省文,更於原審開庭時數度對被害 人表達歉意,且自始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極力欲填補被害 人損害之意願,惟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才無法達成和解, 非可歸責於被告,復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深表悔 意,犯後態度佳,冀望有機會與被害人和解,希望積極彌補 自身過錯,也願意將來奉獻己力回饋社會,足見其欲填補被 害人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佳,兼以無任何前科紀錄。又被 告赴日本旅遊前,深知早晚會東窗事發,卻仍選擇回台面對 司法制裁,承擔應負的法律責任,足證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另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收受友人來信,在千夫所指之時,有 人願意站出來告訴被告,被告仍有其良善之一面。再審酌被 告犯行之罪質、犯罪時間、手法均雷同、侵害之對象同一、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 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 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 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並未就刑法第57條 提示之各種因素,多方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佳 ,無任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  2.原審未審酌同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犯行等,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可堪憫恕,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3旬,卻假借照顧兒童,利用被 害人等智慮未臻成熟之弱點來滿足性慾,甚且將犯案過程錄 影,顯見被告欠缺兩性倫理意識,性觀念偏差,其所為行徑 嚴重傷害被害人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況兒童之性隱私, 將可能導致終身不可消除之擔憂及侵害,具體損害程度不亞 於直接遭受性侵害,非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度加以論處,不足以達防衛社 會的目的,且被告所為前揭各次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的情形,上情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而衡酌被告 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徒為一己之私慾,竟利用照顧者與被 照顧者之信賴關係,萌生對被害人為前揭各次犯行,動機頗 為卑劣,毫無為被害人思慮之情;參以其於本案行為時,客 觀上並無何受到刺激、迫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 恕之處,被告顯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被害人身體、心理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 情,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被告 上訴意旨以本案其惡性尚非重大,有自白認罪及詳實交待, 所涉行為顯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云云,容無足採。是本案 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明知甲女 、乙女、丁男、戊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 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等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 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甚而持手機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 性觀念偏差,顯見其為了滿足私慾,甚至將玩具塞入被害人 生殖器內,毫未顧慮被害人之年紀,藉由照顧被害人,竟讓 被害人互為性交、拍攝影片,衡量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 家境優渥,利用其社經地位優勢,假藉照顧之名,行前揭犯 行之實,重創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身心健康,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所犯各行為之態樣、罪質、及 侵害性自主權頗為嚴重,具有不可回復性,故責任非難之程 度較高,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 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其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 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 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減刑等節, 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1 梁恩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2 梁恩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3 梁恩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4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6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7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8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9 梁恩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0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11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年。 12 梁恩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3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14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2024-10-24

TPHM-113-侵上訴-133-20241024-2

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號、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陳子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至16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皆坦承犯行,全力配合 調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又伊目前育有一女,擔 任貨車司機,母親年邁,一肩扛起家中經濟,且須接送年邁 傷殘的外婆及舅舅就醫,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適當之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藉職務之 便,違法蒐集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並足 生損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共1,279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參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最 低刑度,顯無過重可言,且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各罪所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1, 27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屬卓見,且所定刑度在各 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合計有期徒刑213年2月)以下,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 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犯 罪時間亦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被告迭經偵審 均坦承犯行,原審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未詳加考量上情並 反映於所定刑度,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罪刑並不相 當,容有過重之情,尚非允洽。況且,衡諸本案發生之緣由 ,乃同案被告蔡世毅為販售個人資料牟利,向被告及其他同 案被告共計11人收購個人資料,被告之犯罪支配地位及犯罪 情節顯低於蔡世毅,且蔡世毅所犯共計高達1,664罪,原判 決就其2人酌定相同之應執行刑(蔡世毅之判決見原審卷二 第63至156頁),惟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對被告採取同於蔡 世毅之定刑理由,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請 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KMHM-113-上訴-10-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 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達新臺幣120萬8,000元,且多次以要 進行和解為由拖延,至今僅歸還3萬元,未能賠償告訴人之 重大金錢損失,實無悛悔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量刑過輕等語。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案犯重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 生之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媽媽跟8歲 的女兒,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酌量科刑,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等裁量 濫用之瑕疵。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遭詐騙高達120萬8 千元,被告迄今僅還款3萬元之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 之犯後態度,原審亦已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另依被告於本院 所陳,其因罹患糖尿病及心臟方面疾病,目前無業,願意按 月還款1、2萬元,但告訴人請求每月還款6萬元,實無力負 擔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 易緝卷第183至185頁),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上開辯解 為虛,因認尚無遽予撤銷原判決之理。  ⒊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丞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HM-113-上易-412-20241022-1

金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全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 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悔悟 ,坦承犯行。且伊並無前科,亦有正當工作,復與告訴人和 解。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 明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情節、程度與手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復說明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等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告犯行危害程度,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 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 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相較於上開法定本刑之最高及最 低刑度,足見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量處之刑 度既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要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 輕量刑之餘地。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雖無任何前科紀錄,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否認犯罪 ,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提起上訴時,方坦承犯行。且依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主管,月收入約5至7萬元等 情,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之社經地位,竟仍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未周而為 本案犯行,依其犯案情節,尚難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可 收矯正教化效果,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KMHM-113-金上訴-9-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羽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羽耀(原名姜文龍,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更名為 姜羽耀,以下均稱姜羽耀)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 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支,騎乘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葉滿里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0號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廠房,先以鐵撬破壞 上址鐵皮屋側門之門鎖,讓門鎖變形失去功能後,撬開側門 走進屋內,將葉滿里所有、安裝在上開鐵皮屋牆上之3條電 纜線拆卸在地後,發現其無法單獨將該等電纜線載離,隨即 電話聯繫其姊夫林照鵬(林照鵬經原審判決確定,未上訴) 到場,而林照鵬騎乘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上址鐵皮屋後,眼見上開鐵撬、電纜線在地, 已然知悉姜羽耀係使用前開鐵撬破壞上址鐵皮屋側門之門鎖 進入屋內著手實施竊取電纜線,卻仍基於與姜羽耀共同攜帶 兇器、毀壞門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與姜羽耀共同將前 揭已拆下電纜線中之其中2條電纜線【長度均為65公尺,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搬至其等各所騎乘之前揭機 車上,得手後旋各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一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不知情林銀恭所 經營、址設彰化縣○○鎮000號億原資源回收場變賣,一共得 款1萬8355元,均歸姜羽耀所有。嗣葉滿里發現上開電纜線 遭竊,當日上午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後,當日即查悉上情,並由姜羽耀當日交出上開鐵撬1支予 警方查扣,且帶同警方至上址億原資源回收場起出上開遭竊 之2條電纜線(惟均遭裁切成小段,嗣已發還予葉滿里)。 二、案經葉滿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上訴書 狀雖有表明上訴理由,但是沒有說明是對原審全部上訴或一 部上訴。既未「明示」是一部上訴,本院為有利被告之推定 ,當認定其係全部上訴,故原審判決之事實、罪名、刑全部 都是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2、97頁);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本院113年9月3日對被告戶籍地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審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雖於本院期日中均不到庭,但是被告113年6月21日提出 之上訴理由書略稱:「被告於此次犯行自始至終均供詞一致 ,坦承不諱,應自白減輕其刑,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只 國中畢業,家境不良,雖判決書有載,但考量被告一切情狀 ,應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同法第59條酌量審酌被告之刑 度。」(本院卷第9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羽耀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23、12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滿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23 至24頁)、證人即億原回收場負責人林銀恭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騎乘 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姜羽耀之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億原資源回收場收購單據2紙、現場蒐證 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被告姜羽耀交出上開鐵 撬之照片1張、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1張、警方起獲之 贓物(電纜線已遭裁切)照片1張、扣案之鐵撬照片1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46、49至54、57至65、69、73、161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竊盜罪。查被告所持之鐵撬,兩端尖銳、係屬 鐵製材質乙節,有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 甚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修正前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後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就「毀越」動作沒有修正,但是將古老用語的「門扇」,擴 大範圍為「門窗」。被告姜羽耀係以鐵撬破壞鐵皮屋側門之 門鎖,使門鎖變形失去功能,再推開門,進入屋內竊取財物 ,其行為係該當「毀壞」門之態樣,而非「毀越」。 二、被告與其姊夫林照鵬,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沒收:     一、原審已敘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羽耀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所需,僅因急需用錢,即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實施 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因我要上班,所以無法到院與被告 2人調解,本案不對被告2人提告,且因失竊物品已找回,故 亦不向被告2人索賠等語。姜羽耀在本案中不僅下手破壞上 址鐵皮屋側門門鎖、拆卸屋內牆上安裝之電纜線,且竊得之 電纜線變賣所得亦均歸其所有,足見姜羽耀在本案中所分擔 之角色比重吃重。本案所竊取電纜線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在最低 有期徒刑6月以上提高2個月,經審酌被告有兩款加重情形, 且被告竊得之財產價值不少,酌量低度定為有期徒刑8月, 並無任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理由僅說自己自白要求再減刑 ,然被告是騎親人機車去行竊,機車載著大綑電線行駛在馬 路上,也被路口監視器拍下來,警方在被害人報案數小時內 ,即已循線逮捕被告,被告面對鐵證如山,也沒什麼好辯駁 的空間,被告縱然不自白,本案還是有很多證據可以將被告 定罪,被告僅以此自白要求再減低刑期,已無理由。原審已 詳述各種量刑因子,被告上訴並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有何違誤。故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仍可維持。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構成要件是「門窗」而不是「門扇」。「門窗」是兼指「門與窗」,而「門扇」其實是「門」,因為中文用語就是「一扇門、兩扇門..」,在早年最高法院解釋「門扇」與「窗」有何區別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當然上述見解在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不再使用,修正後的「門窗」當然兼指「門與窗」。而原審於主文諭知時沿用修正前舊習慣,諭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多寫了「扇」贅字,其實是重複指「門」而已,並不構成撤銷理由,本院僅此釐清即可。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姜羽耀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姜羽耀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23頁),原審已經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屬適當。 ㈡被告變賣上開竊得電纜線後之實際所得1萬8355元,已全歸被 告姜羽耀所有並花用完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原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 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確。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亦無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易-585-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0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 溪湖鎮(起訴書誤載為「田中鎮」,應予更正)汴頭里田中 路15號雜貨店前飲酒,酒後與丁○○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酒瓶及磚塊等物攻擊丁○○,丁○○一路逃回附近 的住家三合院前巷子倒下,直到丁○○家人出來制止、報警, 甲○○才停下攻擊。丁○○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挫傷血腫 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裂傷、左側手部 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 罪,辯稱:我沒有打丁○○,我是在雜貨店門口這邊喝酒,丁○ ○他們是在對面的樹下喝酒,我只知道丁○○與人有口角爭執 ,但我沒有打他,我們之前有一些誤會,丁○○就認定是我打 他。我有看到119救護車到場,丁○○說他在家前面被打,他 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他為何跟人起糾紛我也不知道。 我只知道一個跟他同桌喝酒的叫黃良維,大約38、39歲也是 我們溪湖的人。當時還有官大振、李威萱,我們三人是一起 走的,他們可以證明我沒有打人(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甲○○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不久前之某時許,與告 訴人丁○○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雜貨店前,分坐不同桌飲酒,被 告在靠雜貨店這邊喝酒,丁○○在對面樹下喝酒等情,業據被 告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48頁、原審卷第158-159頁、第244-245 頁、第308頁、本院卷第51頁街景截圖上被告劃位置並簽名 ),且核與證人官大振、李威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66-167頁),堪可認定。又本案發生暴力衝突後,隨 即有下列三通電話報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  檔名:Z00000000000000.mp3 時間:110年8月5日21:34:36 報案人:0937***506(原審卷第105頁) 110(男):110報案台 報案人(女1):喂。麻煩警察 110(男):ㄟ,警察局110 報案人(女1):在打架 110(男):你那裡是哪裡?地址給我? 報案人(女1):汴頭里田中路15號 110(男):蛤? 報案人(女1):雜貨店這裡 110(男):什麼雜貨店啦?我這裡是彰化市,你那邊是哪裡? 報案人(女1):我這邊是溪湖鎮汴頭..15號 110(男):汴頭什麼路?..15號? 報案人(女1):汴頭...雜貨店這裡! (後面有男生大叫....俗辣啦!幹!俗辣啦!) 110(男):汴頭...的雜貨店?溪湖..汴頭...雜貨店..這樣 嗎? 那是你的什麼人?你兒子嗎? 報案人(女1):不是,是我姪子 110(男):是你姪子喔?好,我知道了,我通知溪湖所過去 報案人(女1):好,快來! ------------------------------------------------------ 檔名:Z00000000000000.WAV 報案時間:110年8月5日21:38:26 報案人:0937***506(原審卷第115頁) 119(男):119您好 報案人(女2):喂,您好,麻煩一台救護車來 119(男):發生什麼事? 報案人(女2):因為..剛剛..汴頭里雜貨店那邊..巷口..丁○ ○被人家打了..流血流了很多.. 119(男):那地點在那邊?你那邊有地址嗎? 報案人(女2):溪湖..汴頭里田中路15號 119(男):ㄟ..溪湖的嗎? 報案人(女2):嘿!溪湖..汴頭里..現在流血流很多 119(男):汴頭...田中路15號? 報案人(女2):人已經不起...人沒辦法起來了 119(男):好,OK,我們派人過去喔! 報案人(女2):來..救護車快一點..那個..警察局的有 119(男):他還有在呼吸嗎?他還有在呼吸嗎? 報案人(女2):不曉得,現在..沒有動,沒有感覺了..他們把 人打到..弄到這樣...救護車快點來..流血..流很多血了..謝謝。 ------------------------------------------------------ 檔名:Z00000000000000.mp3 報案時間:110年8月5日22:01:54 報案人:0912***811(原審卷第107頁)   報案人(男):(後面吵鬧聲) 110:彰化縣110報案台 報案人(男):喂,您好,是警察局嗎 110: 嘿 報案人(男):我們在汴頭里田中路這邊,有一群年輕人在鬧事 110:幾號? 報案人(男):40幾號這邊! 110: 四十幾喔? 報案人(男):對!雜貨店這邊 110:汴頭里田中路..大約四十幾 報案人(男):對..這邊有人在鬧事 ,一群年輕人 110:  一群年輕人?大約多少人? 報案人(男):十幾個有吧! 110: 嘿 報案人(男):對對對 110: 好,我通知溪湖那邊派人喔 報案人(男):好,謝謝      在上述110年8月5日21:34:36第一通報案音檔中,女性報 案人的後面有男生大叫「俗辣啦!幹!俗辣啦!」,被錄進 報案音檔中,可知當時有激烈衝突,21:38:26第二通報案 中,報案人說丁○○「現在流血流很多」「人已經不起...人 沒辦法起來了」,所以確實可知丁○○被打倒在地,傷勢頗為 嚴重。楊在富倒在地上後,衝突沒有立刻結束,仍有一群年 輕人圍觀在雜貨店前,遲遲未離去,所以22:01:54第三通 報案時,雖然已經過了約三十分鐘,但現場仍有人群圍觀。 三、警方接獲上述報案後,隨即於21:42:11趕赴現場,溪湖派出所警員在現場調查時,就已經對甲○○查證身分,得悉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抄錄下來,並後續登載於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又當晚20:00至22:00負責線上巡邏的員警施孟豪,接獲110指揮後,駕駛警車就近前往現場處理,當時了解衝突原因是丁○○與甲○○因為私人借貸關係,發生口角,當時丁○○被打,但意識清楚,故先將丁○○送部立彰化醫院治療,以上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9-291頁),是員警獲報到場後,被告甲○○仍在案發地點附近,被抄錄下身分資料,且丁○○當時就是指遭甲○○毆打等過程,亦可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甲○○在案發地點持酒瓶、磚塊、鐵畚箕追打我,我被磚塊打倒在地後,警方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晚在我住處前持磚頭、酒瓶、球棒打我,從馬路打到家裡三合院內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就其遭被告甲○○持多種武器傷害之主要被害情節,先後所述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關於甲○○究竟是持什麼工具打人之細節,雖有記憶模糊,但因為距離案發有一段時間,細節難免不一,況且甲○○確實可能先後拿不同武器攻擊人,故難因此而否定告訴人證述憑信性。再且,告訴人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之際,即已向員警指述其遭被告甲○○毆打成傷一事,此有前開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289頁)附卷可參,因此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仍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五、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乙○○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家裡顧小孩,聽到家人在外頭有吵鬧聲音,去查看時看到甲○○壓住告訴人,且甲○○右手拿著磚頭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屋內顧小孩,聽到聲音後出去看到告訴人遭被告甲○○壓在地上,且被告甲○○手持磚塊,當時告訴人已經受傷,且磚塊上有血跡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就其於案發當時原在屋內顧小孩,嗣因聽聞聲響而外出查看,並看見被告甲○○手持磚塊並將告訴人壓在地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且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顯示告訴人於員警抵達案發地點時係呈躺倒在地姿勢之情形均相符合。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甲○○傷害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3分經救護車送至部立彰化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挫傷血腫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此有彰化醫院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77-79頁、原審卷第93-97頁)。故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及前述其餘證據,皆可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六、被告甲○○雖否認打人,但被告也承認當晚確實有在雜貨店前 飲酒,被告坐在雜貨店前這張桌子飲酒,告訴人坐在雜貨店 對面樹下飲酒,且被告與告訴人過去有些糾紛,當晚被告一 直等到119救護車來把告訴人接走送醫,被告才離開等事實 。而另證人官大振、李威萱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晚與被告 甲○○等人在雜貨店前喝完酒後,便各自離開、返家,並未聽 到口角、更未看到打架情形,也沒有去丁○○住家三合院前等 語(見偵卷第166-167頁),是其等既未在場聽聞口角、見 聞有人打架,可知其二人離開時間甚早,也未曾見聞案發之 經過,所為證述即與待證事實無關,無以憑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5-326頁),被告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甲○○前案所犯 之竊盜案件,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至本件110年8月5日已 經有將近四年,原審中檢察官論告雖主張累犯加重,但沒有 詳述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審綜合 上情,裁量不予累犯加重,僅當作量刑理由中審酌被告素行 之因素,一審檢察官沒有對此提起上訴,故本院仍支持原審 不予累犯加重之判斷。 肆、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詳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恣 意持物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勢之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同居人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折算標準。原審已經審酌被告有竊盜罪服刑之前科素行,且 綜合各項有利不利之因素,在傷害罪法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度內,採取低度量刑。尤其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過錯, 犯後態度不佳,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也沒有變 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 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二、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並主張有證人官大振、李威萱可以 證明被告沒有出手打人。但是在上述第一通21:34:36報案 音檔中,後面有男子在大罵「俗辣啦!幹!俗辣啦!」叫囂 聲音,但是證人官大振、李威萱說直到離開前都沒有聽到口 角,可知該證人官大振、李威萱離開時間甚早,並未聽聞見 聞打架事件。而溪湖派出所警員趕赴現場時,被告還留在現 場,並且被警方抄錄下身分資料,紀錄於當晚之工作紀錄簿 及後續報案處理情形表中,所以被告確實很晚才離開現場, 而警方當晚工作紀錄簿就記載是「丁○○與甲○○因借貸關係而 起肢體衝突」等情。丁○○因為雜貨店前飲酒起衝突,被打而 逃回家,逃到三合院外時已經倒地(有警方到場拍攝之丁○○ 倒地照片可證),其太太乙○○原本在家裡顧小孩時,聽聞外 面爭吵,出去看到甲○○拿磚塊打丁○○,此過程也十分自然, 符合邏輯。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自得作為補強證據。 本案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新證據。 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已有充足證據,被告的犯罪事實明確, 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應予 駁回。    三、沒收:   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磚塊,固係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而易於取得之 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易-535-202410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語若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語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150、2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承認過失致死罪,並陳稱:原審判太重,我已經有與 對方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審理筆錄)。 原審判太重,我平常開車很小心也很慢,我很懊惱百思不解 怎麼會撞到人,我承認我有過失(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虔誠的基督徒,素行良好,並無 前科。從112年10月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到出殯一個多月的 時間,每天早上及下午到高齡89歲的被害人汪楊萬里的靈堂 上香懺悔,並包給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萬1000元的慰問金。 被告對車禍意外的發生,深感懊悔並自責不已。被告於肇事 後,親自及託友人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高齡89歲的被害人汪楊萬里有高血壓等疾病,於 112年10月2日車禍前於外科、骨科就醫。因為被害人有高血 壓宿疾,量刑因素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已經達成調解的共識,除強制險外,同意今日 交付200萬元的銀行支票同時原諒被告,被害人家屬同意不 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請考量被告無前科,被告為私立大葉 大學生活與宿舍輔導組組員、名下無房產,罹患甲狀腺乳突 癌、甲狀腺惡性腫瘤,接受甲狀腺切除手術,對本案車禍意 外的發生,深感懊悔並自責不已等一切情狀,懇請鈞院從輕 量刑,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從輕 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罪。 四、法定刑度、處斷刑之審查(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57頁),並有下列報案紀錄及報案音檔可證:    110報案紀錄 報案人0975***818(女) 報案時間:112年10月2日08:12:26 (沒有錄音) ---------------------------------------------------- 勘驗110報案音檔 報案人0909***608(男) 報案時間:112年10月2日08:24:52 110(國語):110您好 報案人(男、台語):車禍 110(國語):有人受傷嗎 報案人(男、台語):送醫了 110(國語):送醫院了,地點在哪裡? 報案人(男、台語):在山腳路,要轉去大葉大學這條巷子這邊..埔里坑 110(國語):你那邊是什麼鄉鎮? 報案人(男、台語):大村鄉 110(國語):大村鄉喔..大村鄉山腳路哪裡? 報案人(男、台語):這裡是山腳路112號這裡 110(國語):山腳路120號? 報案人(男、台語):對 110(國語):你說人..人是送醫了? 報案人(男、台語):人送去醫院了 110(國語):大村鄉山腳路120就對了嗎? 報案人(男、台語):對,車禍駕駛人在旁邊 110(國語):好好好...我叫警察過去   上述第一通0975***818電話報案紀錄是被告,與被告警訊筆 錄上的電話吻合,又第二通是男生報案,被告陳稱「這男生 是我朋友,我請他來協助我,他工作地方在大村,他打電話 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被救護車載離開了,因為被害人的家屬 因為住在那邊,所以一車禍她的親戚就出來了。」(準備程 序)。被告在車禍後立即報案,救護車也將被害人送往醫院 ,被告留在原地等候110警員到場處理,足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量刑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緩刑: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 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回復之憾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 立,取得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目前在大 學中擔任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9,000元,無負債,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8月。就原審113年 5月31日宣判當時之時空環境、量刑因素等,均為正確之量 刑判斷。  ㈡被告針對量刑上訴,辯護人指稱被害人本來就有高血壓體弱等因素,被告於二審宣判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該是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因素。然查,被害人是27年次,於案發當時已經虛歲89歲高齡,以被害人的這個年紀還可以早上走路出門去逛逛、去運動等,應該是非常值得讚許的事情。很多老人在身體衰弱之後,整天關在家裡不願意出門,才會身體加速退化。而以被害人的年齡來說,她其實非常健康,經本院調閱被害人最近三年健保紀錄,其實被害人沒有住院紀錄,可知她沒有任何重大疾病,沒有需要手術的地方。又被害人最近三年雖然有去看中醫、骨科、外科、眼科等紀錄,就醫地點都在大村、員林。但是老人們就是這裡痛、那裏痛的,去附近診所醫院看看病、拿點藥回來調理休養,這根本就是再正常不過的。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有高血壓、體弱宿疾,意指被害人體弱才會一撞就倒地死亡云云,但這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素,反而讓人覺得被告是犯後無悔意,才做這種不必要的主張。被害人之親屬於本院中表示「我媽媽不會騎車,都是走路,她健檢都沒有紅字,我們家就是在巷口車子旁邊鐵皮屋,我媽媽還沒有送醫就往生了,現場就都是血,她倒地顱內出血,案發到現在1年了,被告不聞不問,我們去公所、法院各調解1次,調解時被告都說沒有錢,之前被告說只能賠40萬元還要分期,很沒有誠意。」(準備程序)。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除強制險之外只能再賠70萬元(本院卷第154頁)。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後,被告在本院調解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當庭提出銀行為發票人之200萬元面額支票,由被害人家屬代表收下,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被告在案發將近一年後,終於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被告就此犯後態度有所改變,足以做為後述緩刑理由,但本院仍認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為適當,故量刑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足認 被告已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交上訴-76-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