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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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87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短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二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 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動機、所持刀械種類、手段、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39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指虎短刀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徐二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二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 列管之手指虎短刀,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於網路上 購得手指虎短刀1把後,放置在其所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徐二 文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短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屏警保字第11237366900號函、 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2-26

PTDM-113-簡-1446-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65號、第1066號、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孔祥德居住於陳○○、韋○○(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位在屏東縣潮州鎮田新路居處(地址詳卷)之對面,為鄰居 關係。孔祥德認為陳○○及韋○○該戶門口裝設監視器拍攝角度 朝向其居處陽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於112年4月8日22時26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住處,一邊自2樓朝2戶間之巷道丟擲層架、水桶(起訴書誤 載為椅子、鐵盆,應予更正)等質地堅硬、若砸中他人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品,一邊大聲辱罵髒話及宣稱陳○○ 及韋○○該戶之監視器拍攝其陽臺、侵犯其隱私權等語,復下 樓在其2戶間巷道門口徘徊,並大聲指責監視器往其住處拍 攝侵犯隱私,以此將加害於生命、身體方式恫嚇陳○○、韋○○ ,使陳○○、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接獲通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孔 祥德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2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 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丟東西,那些是我不要的東西,是往我自己家樓下丟,離 他們家還有一段距離,丟完後我二哥也有馬上收拾,我只是 喝酒在摔我自己的東西洩憤。監視器往我家拍,我去蒐證拍 照完就走了。我也不知道有小孩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 陳○○、韋○○為鄰居關係,其於112年4月8日22時26分許朝其 住處樓下丟擲質物品,復下樓徘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9 00卷第33至3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 之行為是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其主觀上有無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 二、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以下簡稱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在家中準備要休息了,聽到外面傳來很大聲音,發現 我家鄰居從他家2樓陽臺丟擲物品下來我家門口,並指我家 外裝設監視器,問我們為何要拍他家2樓陽臺。對方的行為 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8900卷第8頁);告訴人即證人韋○ ○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在家中和陳○○聊天要準備休息,就 聽到外面傳來砸東西的聲音,看到鄰居從他家2樓往我家門 口丟擲物品,後來還跑到我家門前大吼大叫。我當時很緊張 也很害怕等語(見警8900卷第12頁)。  ㈡復本案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 示(見本院卷第126至128、151至1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影片中講這些話及丟東西都是我,後面有走到錄像 之攝影機進行拍攝及徘徊之黑衣男子也是我,就這次而已。 併排那兩戶都是他們家,我是針對攝影機,不是針對那兩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佐以告訴人陳○○、韋○○上開證 詞,足證上開勘驗結果中,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所稱拍攝其陽 臺之監視器,即為告訴人陳○○、韋○○居處門口裝設之監視器 。又自前揭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自樓上摔砸物品至樓下巷 道之同時,不斷以言語辱罵、質問架設攝影機之住戶,且至 巷道他人住宅門外徘徊時,亦持手機朝錄像之攝影機拍攝, 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警8900卷第37頁),是一 般人自客觀情狀顯可認知被告言行舉止係針對裝設該監視器 之住戶,而將其欲表達之意思以該等言行舉止通知於對方。  ㈢再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居處對 面即為告訴人陳○○、韋○○之居處,而被告自樓上砸落層架、 水桶等堅硬物體至1樓之位置,為2戶間之巷道,並非其自身 住家庭院,且該巷道狹小,層架亦有相當體積,掉落之位置 離告訴人陳○○、韋○○居處相當近,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7頁),是斯時告 訴人陳○○、韋○○該戶若有人出門至巷道,即隨時有遭砸中而 受傷,甚至砸中頭部而死亡之可能,足使告訴人陳○○、韋○○ 感受其等生命、身體將遭危害而致生畏懼。且一般人於通常 情形下,若見他人對自己不滿,而在自己住家前,以足以傷 及生命、身體之手段施加物理性暴力,並不斷辱罵、質問, 即便斯時自身在屋內未出門而尚未遭到加害,仍會聯想到對 方接下來可能會採取其他傷害自己生命、身體之暴力舉動, 而心生畏懼,此自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怕對方隨時 會闖入我家對我及家人不利等語(見警8900卷第8至9頁), 益足證之。  ㈣從而,被告雖未曾於質問之過程中明確表示將加害於告訴人 陳○○、韋○○之生命、身體,然自其言行舉止,已足以使一般 人與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告知意味連結,而心生畏懼,且告 訴人陳○○、韋○○實際上亦因此感受生命、身體受威脅之恐懼 ,是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 告知,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㈠被告居處本有庭院,且有圍籬與巷道區隔,且被告行為時另 有丟擲鐵盆至自家庭院處,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 警8900卷第35頁),可見其並非不能丟砸物品至自家庭院。 是被告即便如其辯稱,為發洩情緒,採取丟擲物品至樓下方 式洩憤,也可以選擇朝自家庭院為之,而非丟至巷道,即無 傷及對門鄰居即告訴人陳○○、韋○○該戶之疑慮,以免造成告 訴人陳○○、韋○○感受生命、身體有將遭加害之可能而心生畏 懼,堪認被告朝巷道丟擲物品之行為,係為使告訴人陳○○、 韋○○該戶感受畏怖而為之。況即便其動機意在洩憤,被告既 為年逾4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本應知悉自身行為具相當 危險性,客觀上依一般人認識,足以感受將受生命、身體之 危害而致生恐懼,足證其行為時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㈡被告雖辯稱以不知悉該戶內有小孩等語。惟被告在他人門前 巷道,自樓上摔砸質地堅硬物品之暴力行為,即便係成年人 亦足以感受生命、身體危害之威脅而心生恐懼,是被告所辯 尚不足作為其主張不知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理由。另被 告辯稱告訴人陳○○指稱物品丟向她家,然其並未丟向告訴人 陳○○居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告訴人陳○○於 警詢中係證述:「我家鄰居從他家2樓陽臺丟擲物品下來我 家門口(見警8900卷第8頁)。」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相符,且如上所述,被告丟擲物品處為2戶間狹窄巷道 ,距離告訴人陳○○、韋○○居處相當近,告訴人陳○○稱被告丟 擲物品下來其住家門口等語,亦非無據,且被告言語內容句 句針對告訴人陳○○、韋○○該戶,是即便未直接朝告訴人陳○○ 、韋○○該戶建物丟擲,亦足以使屋內之人感受威脅而恐懼, 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且斯時其言語內容以及在巷道徘徊、對攝影機拍攝之行 為,亦足以使告訴人陳○○、韋○○知悉係針對其戶,而已將此 將加害之意思通知,並使告訴人陳○○、韋○○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恫嚇他人之目的,接連摔砸質地堅硬之層架、 水桶等物品至巷道等行為,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韋○○之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方式與鄰居溝通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陳○○、韋○○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其手段具相當危險性,若斯時告 訴人陳○○、韋○○該戶有人走至巷道查看,即有可能遭砸中而 致生傷害或死亡結果,且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對象包含未成年人,是本案未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其行為結果確實肇致未成年之告訴人韋○○心生畏懼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曾向告訴人陳○○、韋○○致歉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另告訴 人陳○○、韋○○對於本案無其他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有諸多前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王○○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王○○欠債不還,於112年2月15日8時41分許, 前往告訴人王○○位於屏東縣新埤鄉進化路之住處,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往上址屋內大聲吼叫、隨地吐灑檳榔汁, 並敲擊該址之鐵門,使鐵門凹陷,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王○○ 與其附近住處之親人,使告訴人王○○與其附近住處之親人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12年3月7日14時59分 許,前往告訴人王○○上址住處,另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往上址屋內大聲吼叫,並毀損該址之鋁門,使鋁門 之門閂遭毀損而掉落在地,而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恫 嚇告訴人王○○與其附近住處之親人,使告訴人王○○與其附近 住處之親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文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新埤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去 王○○家,我有用拍門方式敲門,沒有弄掉他家門閂,我沒有 罵也沒有怎樣,我看不懂哪裡有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3 、126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所 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 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惡害通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言語或舉止 、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通 知之內容,且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而使人心生 畏怖,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 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 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 容為判斷,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 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告訴人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件 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41至149頁)。是依勘驗結 果之內容,被告言語上未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告知他人,且其行為僅有大力敲門、使門劇烈晃 動,尚難足以使一般人理解有加害於他人之意,縱使告訴人 王○○或其屋內之家人心生畏懼,仍難認為具體之惡害通知行 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恐嚇危 害安全之罪名相繩之。  ㈢告訴人王○○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許至其住 處大力敲門之舉,致其大門凹陷、門栓破壞掉落等語(見警 3400卷第4至5頁)。惟自現場照片觀之,鋁製大門並無凹陷 情況,且地上掉落之物體為何大門零件、是否為門閂,以及 門閂是否確實不堪使用等情,均無法自照片得知(見警3400 卷第6至7頁),另告訴人王○○亦未能提供維修單據證明大門 或門閂確實有不堪使用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3年10月29日潮警偵字第113900602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故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大門及門閂確有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事,自不應論以被 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他人物品犯嫌,舉證均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檔案名稱:00000000_222607_tp00228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8 影片畫面中從2樓潑水下來。 2 00:01:01至00:01:18 有1名男子大喊:「明天去法院、這不是照馬路喔。這是拍樓上喔。」 3 00:01:33 畫面右上方有層架自樓上掉下。 4 00:01:41至00:01:45 男子:「大家來(語意不清)、叫阿、報警阿。」 5 00:01:55至00:02:13 男子:「我明天要去給他告(其餘語意不清)你去查一下網路、幹你娘機掰(臺語)。」 6 00:02:44至00:02:46 男子:「啊不就報,我等你阿(臺語)。」 7 00:02:59 男子:「耖機掰、幹你娘。」 8 00:03:08至00:03:20 男子:「來、報阿(臺語)侵犯隱私權、這樣可以判有期徒刑。」 9 00:03:39 男子:「大家試試看(臺語)。」 10 00:03:40至00:05:10 影片畫面中從2樓丟臉盆及其他物品下來。 有1名男子大喊:「我被侵犯隱私權了啊,再拍啊,你再拍啊,拍啊,再拍啊,手機拿出來(臺語)。」 11 00:04:35至00:04:37 畫面右上方2個水桶及不詳物品自樓上掉落。 12 00:07:48至00:07:55 男子:「報警阿、來、手機拿來(臺語)。」 13 00:08:50至00:09:50 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於畫面左方他人住宅門外徘徊,持手機拍攝正在錄影此錄像的攝影機,該名男子:「你去查一下網路,攝影機可不可以照陽臺,來,角度就有陽臺,不是照馬路喔,是照我陽臺喔,你去查一下網路,你就打標題說攝影機可不可以對人家陽臺,這樣標題就會寫出來了,後面是侵犯隱私權,報警啊,現在報警,我明天就要去地檢告了,侵犯隱私權判有期徒刑」男子自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 14 00:11:13至00:11:38 男子:「叫阿、去叫警察阿、叫拉、大家去做筆錄、自己去查一下網路、法律也不懂。」 15 00:12:08至00:12:45 男子:「啊你是要不要報拉,蛤,我是擾亂安寧而已啦,來阿,報阿。照馬路,鏡頭又斜上,你試試看,來走法院。」 16 00:13:49 警察到場。 附件二: ㈠檔案名稱:ILBN3103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5至00:00:06 該名男子大力敲擊大門,致大門晃動。 2 00:00:28至00:00:33 該名男子再次大力敲擊大門數次,致大門晃動。 ㈡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PXwG4Zrl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10至00:00:17 1名男子走向住宅,且消失於影片畫面中,此時不斷發出極大聲且劇烈之敲門聲音,該名男子隨後走回車內。 2 00:01:12至00:01:53 有1名男子從車裡出來,與另1男子對罵,內容聽不清楚。 3 00:04:10至00:04:24 男子再次走向住宅,並且消失於影片畫面中,隨後不斷發出敲門聲及男子問:「有沒有人在家?(臺語)」 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2 有1名男子站在窗戶外。 2 00:00:03 該名男子站在窗外朝向屋內吼:「出來啦(臺語)。」 ㈣檔案名稱:WROH5959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0至00:00:49 身穿黑色長袖及長褲之男子,下車走至他人住宅門口。 男子:「○○啊(臺語)。」 男子:「我在這叫你,你一樣不會下來啦,好(臺語)。」 2 00:01:26至00:01:32 男子在門口排徊。 3 00:02:11至00:02:42 男子大喊○○啊,隨後不斷發出劇烈敲門聲響。 4 00:03:29 男子再次敲門發出聲響。 5 00:03:52至00:03:56 男子上車準備離開,隨後又折返下車,再次敲門發出劇烈聲響。 男子:「○○啊(臺語)。」 6 00:04:08至00:04:24 男子上車離開,並且大喊 男子:「做人不要這樣,欠錢要還。你困難的時候,是我幫助你,拜託欸蛤,你困難的時候,我幫助你,你現在躲起來,你真的會有報應(臺語)。 」

2024-12-26

PTDM-113-易-46-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9 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瑞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瑞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七至第八行「(價值約新臺幣約7000元)」之記載 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約7000元),已發還」;並增列「 被告郭瑞郎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10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7月(傷害)、4月(傷害)、3月(竊盜)、3月( 恐嚇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5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106年12月30日傷害蔚耀 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高雄高 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於審理 時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6、63至88頁),是被 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是有成立累 犯,成立累犯的案件其中之一為竊盜,該案件前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本件檢方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語,而被告則稱 :無意見,對於主張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 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 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訛,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 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 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電焊機1台,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前 按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惟念其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經 警發還告訴人吳文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 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雜工,月 收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國中 肄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 有負債銀行貸款1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4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表 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6月,未審酌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及告訴人之 量行意見,實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依前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郭瑞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郎前因傷害、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3月、10月、1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5時許,至吳文永之工作場所即林 清雄位於屏東縣○○鎮○○000號之工寮內,徒手竊取吳文永所 有、放置在上址之電焊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約7000元), 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吳文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永、證人林清雄等於警訊時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瑞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2-24

PTDM-113-簡-1748-20241224-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枝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 度選偵字第7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玉枝部分撤銷。 張玉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張玉枝為張字豪之母,其為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 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張字 豪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內某址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陳金龍、古英士見面時,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用以 賄賂在場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陳金龍及古英士,囑其等於前揭 選舉時投票予張字豪,陳金龍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之,古 英士雖未置可否,惟知悉該等金錢係賄賂亦未表反對(古英士、 陳金龍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因古英士未收受賄 賂,陳金龍部分係屬微罪,分別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俟張玉枝離去,陳金龍將其 中1,000元交予古英士,古英士始表示拒絕受賄並交還而未收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且於原審中亦傳訊證人陳金龍到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按:原審亦傳喚證人古英士,惟證人古英士當時已因 身體狀況無法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即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古 英士,見原審院二卷第83頁;證人古英士現已歿),被告及 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古英士 、陳金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22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枝(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陳金龍 、古英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一第36、50頁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 4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111年8月25日屏選 一字第1113150145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35至164頁)、112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 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頁)、陳金龍、古英 士、張字豪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7、91頁,選卷一第51、 413、414頁)、陳金龍及古英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卷一第 119至125頁)、本院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09至2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查本件被告交予陳金龍之賄賂 為2,000元,其中1,000元之行賄對象為陳金龍本人,因獲陳 金龍同意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所餘1,000元係陳金 龍俟被告離去後,遞交給在場之古英士,然古英士未同意收 受賄賂,是被告就對古英士之行賄行為應止於行求階段。 ㈡、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 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 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 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陳金龍部分)、行求賄賂(古英士部分),參酌前揭所述 ,其行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候選人張字豪為母子關係,被告基於親情為本件犯 罪,雖不足取,惟其動機尚非不能理解。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堪認本次係因以錯誤方法企求其子順利當選致罹刑 章,而被告賄賂之對象僅陳金龍、古英士2人,相較於張字 豪該次得票數為709票,此有前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2 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 頁)可參,被告之行為實際所能影響之比例甚低,復衡被告 為原住民,長期居住於部落,學歷僅國中畢業,較欠缺法治 概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予以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有上述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同有未當。因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玉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應選賢與能之制度 ,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貶低民主政治之價值, 於地方選舉中,賄選更常造成藉此方法勝選者當選後酬庸樁 腳、官商勾結等種種劣蹟,以致影響地方建設,被告心存僥 倖交付金錢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應予譴責;惟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 坦承認錯,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所行求、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對象 僅有2人,相對於張字豪該次得票數709票,被告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嚴重,對選舉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僅國中畢業,現靠打零工維生,固定之收入僅有領取原住 民保留地之休耕補助,經濟狀況並不富裕(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 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沒收部分      本案賄賂款項為被告出資共2,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在前, 且未經於陳金龍、古英士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000元。 ㈤、緩刑    ⒈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 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為人父母者期望子女出人頭地, 本為天性,被告因其子張字豪競選村長,基於親情而為本件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子張字豪本雖 如被告所願當選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亦因為被 告賄選之行為導致張字豪當選無效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 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是 被告歷此程序,當知民主政治中有一定之程序須遵循,訴諸 投機取巧之非法手段將得不償失,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又被 告為46年次,年近七旬,併參考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如認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後諭知緩刑,希望考量被告經濟狀況 、財產、收入、身體狀況等情況,給予部分公益捐、部分的 勞務及法治教育,以符合民眾社會觀感並兼顧本案案情;辯 護人稱:被告從小在部落生活,對於法治較不熟悉,請求優 先以法治教育為緩刑條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 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達成一般預防之效;另命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許被告能習 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而預防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付保護管束。至義務勞動部分,考量被告年事略高, 認上開之條件應已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審酌後認毋庸命被告 為義務勞動;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⒉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 )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羅心愛無罪及被告不另為無罪(對李羅心愛 )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原選上訴-3-2024122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7、1017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品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前開門號)聯繫友人曾子勳,經曾子勳表示有 意購買毒品原料轉售他人,陳品辰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 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表示可出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原料粉(重量約1公斤,下稱本案毒品),其後兩 人相約同月某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跳傘場附 近見面,由陳品辰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價格販賣並交付 本案毒品予曾子勳既遂,約定俟曾子勳轉售後再行付款,曾 子勳則於2日後在萬巒鄉中正路5之8號前交付價金11萬元予 陳品辰收受。嗣後曾子勳因販賣本案毒品(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下稱另案)經警查獲並供出來 源係陳品辰,復為員警循線於111年7月21日拘獲陳品辰並扣 得其持供聯繫本件交易之行動電話(含前開門號SIM卡),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慮 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 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 、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是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 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 式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基於何等 動機或訴訟策略而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 性之判斷。本件固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辰(下稱被告)於 原審抗辯員警對伊表示「如果不認就會被收押,曾子勳就 是不認才被押了好幾個月,認一認檢察官可能會看你態度 良好放你走」,並提供曾子勳筆錄內容給伊看,伊擔心遭 羈押、方為不實自白云云(原審卷第101、103頁),惟參 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21日遭警查獲,除同日第1次警詢僅 為人別訊問(未進行夜間訊問)及翌日第2次警詢表示欲 選任辯護人而等候律師到場,員警俱未針對案情進行詢問 外,同月22日即第3次警詢(下稱第3次警詢)與偵訊均由 辯護人王俊智律師陪同應訊(第3次警詢時家屬陳家蕙亦 在場),且經原審勘驗上述警詢過程未見有何不正取供情 事(原審卷第105至106、111至118頁)後,被告始稱係製 作警詢筆錄前遭員警利誘、脅迫,隔天決定配合他們,故 警偵訊過程並無異狀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但始終未 針對果遭員警利誘或脅迫之情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 其自承先前另犯詐欺案件而有接受詢(訊)問之經驗(原 審卷第177至178頁),且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而 是時既由辯護人(或家屬)全程陪同應訊,堪信其與辯護 人對本案犯罪事實暨可能涉犯罪名俱有充分認知,當無誤 解法律而任由被告違背本意自白犯罪之虞,是依前述員警 及檢察官於詢(訊)問過程既無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不正取供情事,縱令被告主觀上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 而為不利己之認罪陳述,仍無礙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故 被告於第3次警詢暨偵訊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 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主 張證人曾子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參以該證人在 原審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與到庭證 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 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 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 ,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 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 是否具較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 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130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初於警偵雖坦承犯行,但事後改以否認販賣毒品 ,辯稱伊當初為避免遭羈押、始在警偵為不實自白,實則 未於上述時地與曾子勳見面交易本案毒品;辯護人另以曾 子勳係就自身所涉另案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欲獲邀減刑寬 典,證述本質上即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且曾子勳指證向 被告購買毒品情節先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又除曾子勳單 方指述外,未見員警調閱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或錄影蒐證可 證明被告與曾子勳果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見面交易毒品,故 本案欠缺相關補強證據,自不得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其辯 護。經查:   ㈠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曾子勳提供毒品、林智群出面交易之分工模 式,俟曾子勳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 跳傘場購入本案毒品,同年9月7日20時36分許在同鎮堯舜 街3巷32號2樓(即林智群租屋處)將之交予林智群,隨後 林智群攜帶本案毒品由邱于紘駕車搭載於同日22時5分許 前往臺南市關廟服務區以23萬元販賣予黃國昇,黃國昇再 於同日23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老上海火鍋店」 以24萬元將本案毒品轉售侯智捷;其後侯智捷於110年9月 18日因販賣毒品咖啡包遭警查獲,員警乃依其供述循線查 悉本案毒品上述交易過程,嗣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 黃國昇等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等情, 業經證人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黃國昇、侯智捷分別 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及上述證人持用門 號通聯資料分析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第341至3 68頁)、另案判決(原審卷第55至71頁)在卷可稽;又侯 智捷購得本案毒品後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先後於110年9 月16日遭警查獲毒品殘渣袋1包(編號A-1)及111年3月3 日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送請鑑定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亦經證人侯智捷 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檢體送驗紀錄表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即上述編號A-1 殘渣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 第1110300639號鑑驗書(即上述毒品咖啡包4包)為證(1 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二第53至55、121至122頁),是此 部分事實俱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被告原則上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訴訟過程因 檢察官舉證致其將受不利判斷時,倘被告欲提出有利於己 之抗辯,舉證程度雖不必完全說服法院確信如此,僅以動 搖因檢察官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仍應就 抗辯內容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資踐行立證負擔,尚 不得逕以空言所辯為據。觀乎被告初於第3次警詢暨偵訊 坦認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勳之情,嗣審判中改以前詞否認 販賣毒品,先後所辯不一且與證人曾子勳證述不符(詳後 述),是參酌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犯罪嫌疑人認罪與否實與 檢察官是否聲請羈押不生必然關係,衡情亦無可能僅為暫 時免除羈押或為謀減刑,即願甘冒重典、率爾謊稱自己販 賣毒品之情,再依前述其始終未提出員警或檢察官於詢( 訊)問程序果有不正取供情事以供調查,依前開說明被告 空言辯稱擔心遭羈押而虛偽自白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勳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其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藉 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刑事 審判上共同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至刑事實體法所謂「共 犯」則係依參與犯罪型態暨程度加以觀察,包括「任意 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故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令彼此所述一致 ,仍屬自白,尚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方法,原則 上不得相互採為證明渠等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 應究明兩者依上述實體法之共犯關係為何,未可一概而 論。準此,審酌「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 賭博、重婚等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目的且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要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無特殊事由以 致須對證據證明力有所限制(例如不得僅以行賄者單方 指訴採為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倘若對向犯之 雙方均已自白、彼此所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且合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當可採為相互補強另一被告自白 證明力之證據方法。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 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要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其 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縱令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法 院仍得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併予斟酌其他客觀情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⒉其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 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 合理之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 容,則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 可採信。本件固據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且查無案發 時地監視錄影畫面(本院更一卷第111頁)或相關行動 電話紀錄、定位資訊可資憑佐,然觀乎證人曾子勳因另 案遭警查獲之初雖否認轉售本案毒品,但其後改以坦認 與林智群、邱于紘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黃國昇如前揭㈠ 所載不諱,並在本案警偵暨原審指證另案所販賣本案毒 品來源為被告,被告於110年8月間先後來電表示要借錢 或以卡西酮原料粉換錢,兩人相約在潮州震雷宮見面, 被告騎機車到場並帶伊到附近跳傘場旁邊小路叫伊稍等 ,被告騎車離開過幾分鐘後拿1個紙袋、上面有放幾個 寶特瓶,下面有1包用夾鍊袋裝的料,大約1公斤(即本 案毒品),伊看了一下聞到味道、確認後就拿走,之後 伊向林智群表示要賣本案毒品,過2天被告來電說急著 用錢,伊遂先出錢買下本案毒品並約在萬巒鄉中正路5 之8號見面拿11萬元給被告等情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0 178卷一第65至68頁,警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150至 166頁),部分內容雖有歧異或與被告供述不符,然考 量人之記憶不免因歷時過久而有所缺漏,本難期待歷次 陳述均可鉅細靡遺且完全一致,是其針對向被告購買本 案毒品價量、交易時地等重要情節證述既屬一致,並可 詳述被告以紙袋包裝本案毒品、再以寶特瓶空罐加以掩 飾之情甚詳,亦與被告於第3次警詢及偵訊自白互核大 抵相符。再佐以證人曾子勳證述透過朋友與被告相識且 彼此並無仇怨(警卷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 第65頁),被告亦稱曾子勳是伊大哥、算帶伊出來的人 (原審卷第104頁),顯見曾子勳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 告之理,況被告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 信,甚至主動供述本案毒品上游相關資訊欲協助員警調 查(但事後未查獲,警卷第20頁反面),綜此乃認被告 先前警偵自白較屬可信並有證人曾子勳前揭證述可資補 強,故本件應認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 勳無訛。    ⒊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與曾子勳間並無信賴基礎,當無可 能先交付本案毒品、事後再收款,及原審辯護人則謂被 告知道曾子勳從事販賣毒品包裝一事而與其鬧翻(原審 卷第184頁)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與曾子勳相識已有相 當時間、要非素昧平生且彼此並無仇怨,且本案毒品性 質上屬於毒品原料、價量亦與一般零星毒品可即時支付 現金交易之例不盡相同,未可一概而論,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猶未可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 散布,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又為阻絕 毒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 (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 處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可能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 角度觀之,大抵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 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 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 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 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 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 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 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 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 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 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另佐以一般販 賣毒品者若非自行製造,本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轉售 ,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甚而有透過 第三方居間交易之例,遂未可逕以行為人必須先向他人取 得毒品之情,即率爾阻卻其主觀販賣故意。準此,苟行為 人係單純受託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後、轉交委託者並收取 價款,或自行向他人購入毒品再予轉售,抑或受他人委託 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而代收價款,三者雖同具向他人取得毒 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事實外觀,但應通觀整體交 易過程,參酌上揭標準暨綜合個案有關買賣各方情誼、交 易發動始於何人暨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 價金交付過程等諸般情事,憑以審究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 為何,除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 而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 屬重罪,衡情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或無償轉讓予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 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本 件雖未能明確查知被告取得本案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依 其警詢供稱係以8萬元向「冠賢」所購入(警卷第20頁反 面),及證人曾子勳證稱被告表示急著用錢、要拿本案毒 品換錢,並要伊盡快付現(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第66 至67頁,警卷第73頁)等語交參以觀,堪信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而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認 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判決。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記載無 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生吸收關係,容有誤 認)。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所販賣本案毒品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雖於警偵自白犯罪,但審判中翻詞否認犯行,自 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 ,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 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 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 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 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 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 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 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 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 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 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 。查被告本次販賣對象雖僅1人,但價量相較一般零星 販售之例高出甚多,再參以其犯罪情節客觀上要無情輕 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未見被告暨辯 護人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自無由依此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審酌其知悉查緝 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可能連累親友或鋌而走險實施 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流毒所及非僅多 數人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及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應 值非難,且審判中否認犯行,再兼衡本案販賣毒品種類、對 象與交易價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另就沒收部 分說明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前開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持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 得1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暨追 徵價額)。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2-18

KSHM-113-上更一-16-202412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瑞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因其違規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檢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因其違規逆向行駛, 而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案又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無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9號   被   告 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文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附近之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1時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因 其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時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2-17

PTDM-113-交簡-1083-202412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 郭有志」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瑀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剛」、「 賓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起,以臉書網 站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梓瑤」、 「長興證券VIP小興」向阮蓁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阮蓁閑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經阮蓁閑察覺有異,並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阮蓁閑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 113年6月26日15時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哲瑀依「鳴人」 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三多國小旁之 三塊公園內與阮蓁閑會面,並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郭有志」工作證,向阮蓁閑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復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阮蓁閑而行使,旋遭在旁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長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有志。 二、案經阮蓁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8539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 、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蓁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2681卷第39頁至第5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681卷第59頁 至第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681卷第65頁)、告訴人 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轉帳交易 明細(見警2681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7頁)、被 告扣案手機內與「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剛」 、「賓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681卷第109頁至 第1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先於113年5月30日至 同年6月21日間,陸續交付共計41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等 情。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自113年6月21日起始與本案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進而有依指示收款之行為分擔,則就被告 於113年6月21日參與犯罪前之上開事實,自與被告無關,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整體 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有期徒 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郭有 志」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雖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對告訴人出示『郭有志』 工作證,並佯裝為該公司之服務專員」部分之犯罪事實,且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如 上。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 剛」、「賓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因 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 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 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207號併辦意旨書),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以取信告訴人, 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 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幸因告 訴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 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告 訴人並無實際之財產損失,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雖經宣告緩 刑,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 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 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個,以及如 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長興儲值證券部」、「郭有志」印 文各1枚(見警4966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本身沒有在這間公司工作,我也不叫「郭有志」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該印章及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 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收據,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 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供及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4966卷第28頁、本院卷第55頁),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除編號1之款項係告訴人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所提供,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警2681卷第65頁),其餘物品依被告之供述,均難認與本 案犯行有關(被告本案為未遂,故亦無犯罪所得),檢察官復 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35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工作證 4張 共計有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員工名稱均為郭有志。 3 印章 1個 名稱為郭有志 4 空白收據 4張 5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上有「長興儲值證券部」、「郭有志」之印文,以及阮蓁閑之簽名。 6 IPHONE13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7 Airpod耳機 1副 8 現金(新臺幣) 3400元

2024-12-17

PTDM-113-金訴-728-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46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工作上所需之 物,而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陳國維財產損失之程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 隱私,爰不予公開),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如上述, 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號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間某日,在陳國維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達 博文理補習班」內,徒手竊取陳國維所有、置於上址3樓某 房間內之磨砂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國維發現磨 砂機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 工作到一半,發現需要磨砂機,就打給告訴人陳國維,跟他 借用磨砂機,告訴人在電話中說「可以」,所以我就自己去 「達博文理補習班」取磨砂機來使用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贓物 領據等附卷可證,被告涉有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2-16

PTDM-113-簡-1498-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0、4026、6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 76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罪品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 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 ,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錢消費竟恣意前往告訴人曾宥棠經營之卡 拉OK店用餐消費,使告訴人曾宥棠受有財產損失;又與告訴 人林育婷間因有口角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率爾 損壞告訴人林育婷住處之門鎖及屋內物品,造成告訴人林育 婷之損失;另與告訴人廖梅合因有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 而依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廖梅 合,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宥棠、廖梅合 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曾宥棠部分賠償完竣(告訴人廖梅合 未請求賠償),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暨參酌其前科素行 (除上開本院認定為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在偵查、審理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宥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業如上述, 若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 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0時7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三個女人卡拉OK」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餐點及小姐點歌服 務。許明華消費完畢後,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未注意時,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曾宥棠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許明華為林育婷之前男友,因雙方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於11 3年1月30日17時至翌(31)日9時間之某時,前往林育婷位 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居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毀損林育婷上址居所之木門、鎖頭、水冷扇等物,致令上 揭物品因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育婷。嗣經林育婷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梅合為快炒店老闆,許明華於113年4月10日14時許,與友 人前往廖梅合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24號之快炒店點餐 消費,因不滿廖梅合算帳不如其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上址快炒店內,徒手勒住廖梅合之脖子,對其恫稱 :「林北要你死」、「我要回去拿槍來開你」等語,又持店 內之菜刀向廖梅合丟擲,致使廖梅合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其人身安全。嗣經廖梅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宥棠、林育婷、廖梅合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宥棠、林育婷、廖梅合、證人蔡沛玲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物品遭毀損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涉犯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 先後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 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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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琪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琪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古松巷之交岔 路口前,欲左轉古松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 然向左轉,適告訴人蔡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直行而來,因閃煞不及而煞車自 摔,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及臉部擦挫傷、右上背、右肩 挫傷、右肘、右膝、右小腿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 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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