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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5號 原 告 林玉敏 被 告 周揚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以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計   算   書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144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8萬元 以下空白 說明: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6千元 (計算式:1440+80,000=81,440)

2025-03-17

PCEV-114-板聲-55-202503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羅蔣淵子 相 對 人 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9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7, 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38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 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繳納。 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65,29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聲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6,000元 聲請人繳納。 附註: 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7%,為2,590元(計算式:7,000×37÷100=2,590)。

2025-03-17

PCDV-113-司聲-1002-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沖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捌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佰零叁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簽訂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21,26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23日當 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起息日變更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㈡第85頁)。核此變更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積欠之工程款1,421,260元, 被告則以原告施工造成鄰房損害致其遭受求償,又為原告代 墊付施工費用,及因原告施工不符規範致被告遭業主扣罰, 金額合計2,668,118元,經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抵後,原 告尚應給付1,246,858元予被告,爰提起反訴請求之。經核 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承攬法律關係 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 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 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 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榮 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 訴被告沖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沖和公司)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沖和公司主張:  ㈠榮金公司承攬新北市新建工程處(下稱業主)發包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新埔國小老舊教室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將其中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沖和公司施作,雙方並於109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7,000,000元。而沖和公司實際於109年7 月間即開工,於109年8月間完工,然榮金公司仍有尾款1,42 1,260元未付,經沖和公司於110年8月16日函請榮金公司給 付,惟其竟藉詞推稱沖和公司施工時損及鄰近之新北市○○區 ○○街000號等建物而拒不付款,然該等鄰房距離本件工地至 少20、30公尺,其距離更近之校舍則無受損,可見沖和公司 之施工行為與上開鄰房之損壞無關,榮金公司拒絕付款並無 理由。沖和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1,421,26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榮金公司應給付沖和公司1,421,26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榮金公司答辯則以:  ㈠其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尾款金額,然沖和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 過程中發生鷹架傾斜、拆除校舍殘骸在無任何緩衝下自高處 直接墜落等施工不當事故,造成新北市○○區○○街000○000○0 號等鄰房損壞,而啟動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 程序(下稱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致榮金公司支付損鄰賠償 共1,423,081元(詳附表一所示,已扣除保險理賠2,465,002 元)、損鄰鑑定費965,000元、提存費5,500元;另沖和公司 應負擔109年9月之清潔費987元;及其因施工不當造成孔子 雕像損壞,致榮金公司購置復舊雕像花費210,000元;又榮 金公司代為支付破碎機具費用支出53,550元;復因沖和公司 施工過程發生鷹架傾斜情事,致榮金公司遭業主扣罰10,000 元,以上共計2,668,118元(詳附表二所示),榮金公司得 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 請求沖和公司給付,並與沖和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1,42 1,260元相抵銷後,仍不足1,246,858元,可見沖和公司已無 工程款債權餘額得向榮金公司請求,其主張自無理由。  ㈡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明定待無解決事項後支付契約總 價10%,故在上開損鄰賠償等費用未經沖和公司賠付前,工 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榮金公司自無須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沖和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榮金公司主張:  ㈠沖和公司因損鄰、代墊費用、業主扣款等事由,尚須償付被 告2,668,118元(同本訴部分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內容,各 該項目、金額均詳附表二所示),以上經抵銷後倘有餘額, 榮金公司提起反訴就該餘額請求沖和公司給付。  ㈡又沖和公司為榮金公司與鄰房訴訟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建字 第31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參加人,自應 受另案判決拘束,其於另案之主張業為該判決所不採,於本 件復執前詞,實無理由。又榮金公司與所有鄰損戶係以鑑定 報告所認定金額或提存金額為和解之基準,較系爭另案判決 以55%責任比例認定之賠償金額更低,故榮金公司所主張如 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並無不當。且若榮金公司未與各鄰 損戶進行和解或調解,恐將產生更高之賠償金額或程序費用 ,益徵榮金公司請求金額為合理。另沖和公司於109年9月1 至16日仍在施作系爭工程,自應給付109年9月之清潔費;再 就遭沖和公司損壞之孔子雕像,無論依契約本文或附件圖說 ,均非拆除標的,沖和公司明知此事,亦曾將雕像移位,卻 仍不當損毀孔子雕像,當應負賠償責任;復就破碎機費用部 分,依榮金公司所提出下包廠商喬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 梓公司)之單據,已載明該等機具係供舊校舍基地破碎、舊 校舍廢棄物破碎所用,顯與沖和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 ,沖和公司應償還該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沖和公司應給付榮金公司1,246,858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沖和公司答辯則以:  ㈠損鄰賠償部分:  ⒈鷹架傾斜並非鄰房損害原因,且榮金公司在系爭另案中亦極 力主張鄰房裂痕並非拆除工程造成,乃房屋本身即有損壞, 基於禁反言原則,榮金公司自無由於本件改稱係沖和公司施 工所致,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⒉又榮金公司於附表一所列賠償金額,除系爭另案吳俊宏之房 屋外,皆未按上開判決所載責任比例縮減;且榮金公司與受 損戶和解或提存,乃其為使主管機關儘快解除列管、復工所 為,沖和公司並未參與,自不能受其拘束。況附表一所列賠 償總金額3,888,083元為系爭另案鑑定報告所認定修繕費用 ,但該判決認定榮金公司應賠償比例為55%,是沖和公司應 付金額至多亦僅2,138,446元(計算式:3,888,083×0.55=2, 138,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榮金公司亦獲工程保險 獲理賠2,465,002元,相減後尚餘326,556元(計算式:2,46 5,002-2,138,446=326,556元),可見其實際上並無受有損 害;縱有損害,其溢付金額亦應向受損戶請求不當得利,而 無向沖和公司求償之餘地。  ㈡損鄰鑑定費、提存費:   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即系爭鄰損處 理程序)第10條規定,受損戶應自覓鑑定單位出具報告,故 榮金公司僅得向受損戶請求部分費用。  ㈢清潔費(109年9月份):   沖和公司於109年8月下旬已完成系爭工程全數拆除工作並退 出工地,自無須再負擔109年9月之清潔費用。  ㈣孔子雕像復舊費:   榮金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孔子雕像係遭沖和公司於拆除時 毀壞,且業主如須保留該雕像,本應在施工前自行移至安全 處所,榮金公司在同意沖和公司進場拆除前,亦未指示有不 能拆除之物品,自不能歸責予沖和公司。況榮金公司新購孔 子雕像是否與舊有雕像具相同價值,復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 資料。  ㈤破碎機費用:   此費用與沖和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  ㈥並聲明:⒈榮金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1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榮金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新北市板橋區 新埔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即系爭改建工程),將 其中拆除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沖和公司分包承攬,雙方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000,000元。嗣沖和公司 已施作系爭工程完成,榮金公司就系爭契約尚未給付之工程 尾款為1,421,260元。  ㈡本件鄰損戶中有與榮金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成立和解者,亦 有依系爭損鄰程序聲請調解而與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者(見本院卷㈠第213至324頁),且前開和解 與調解金額經榮金公司全數給付完畢。  ㈢不接受前開和解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經3次調解皆未能成立 調解之剩餘鄰損戶,榮金公司即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 條 規定,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2月25日北土技字第109 2004638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12頁,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所列之費用,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 表分段累計確定數額,並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提存金 額全數由榮金公司支出。  ㈣經新北市工務局確認前開提存金額與鑑定報告書建議金額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該局方同意解除列管(見 本院卷㈠第327至340頁),系爭工程才得以復工。  ㈤嗣剩餘鄰損戶陸續與榮金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並已經榮金 公司給付完畢;而榮金公司與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俊宏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建字 第312 號判決確定(即系爭另案),榮金公司並已依該判決 履行完畢。  ㈥榮金公司就前開損鄰事件支出包括損害賠償金額、鑑定費與 提存程序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8頁),如附表一所示 。且就此損鄰事件,榮金公司已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理賠,並獲2,465,002元之保險金理賠(見本院卷㈠第 369至372頁),此金額已於附表一中與損鄰事件損害賠償額 扣除。  ㈦榮金公司支出重新訂購孔子雕像費用210,000 元(見本院卷㈠ 第387至390頁)、代墊機具費用53,550元(見本院卷㈠第391 至396頁)、給付罰款1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9頁),以 上金額結算整理如附表二。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沖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尾 款1,421,260元,有無理由?  ㈡如認沖和公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則榮金公司下列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⒈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11項、第19條第2 項、第5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0條約定;民法 第312 條、第281 條規定;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民法 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沖和公司給付鄰損賠償1,423,081 元、鄰損鑑定費965,000元、提存費5,500元、孔子雕像重購 費用210,000元?  ⒉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4 條、第5 條約定,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9 年9 月清潔費987 元?  ⒊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詳細表第4 條、第5 條約定,請求 沖和公司給付基地破碎機具費用53,550元?  ⒋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10條第3 項、第1 9條第5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1條約定;民法第3 12 條規定;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 擇一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業主扣罰款(拆除時施工架傾斜)10 ,000元? 二、反訴部分:   榮金公司上開抵銷項目共計2,668,118元(各該項目、金額 均詳附表二所示),經抵銷後如有餘額,榮金公司就該餘額 提起反訴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沖和公司得否依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尾款部分: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契約金額:㈠工程總金額約為700萬元(不含營 業稅),詳本契約工程詳細表。㈡最後結算工程總金額結算 依據:本契約總價承攬,不另行丈量。㈢本契約不按物價指 數調整」。是沖和公司倘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榮金公司 即有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⒉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 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本件校舍拆除工作已完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沖和公司主張榮金公司應付清系爭工程之尾款,洵屬有理。 至榮金公司得否主張扣款或賠償損害,乃另一問題,依前述 說明,尚不影響沖和公司之請求。又榮金公司並不否認沖和 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請領之尾款數額為1,421,260元,是沖 和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付1,421,260 元。 二、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及反訴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沖和公司既得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款 1,421,260元,即應探求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 就其主張之各該抵銷項目,分論如下:  ㈠損鄰賠償相關費用部分(附表二項次1至3):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沖和公司)在工程進 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 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第第 19條第2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 亡及財產(包括鄰近房屋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 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又 系爭契約詳細表第20條約定:「建物拆除乙方須謹慎處理, 拆除過程若損及鄰房,乙方需自負修繕及賠償責任」(見本 院卷㈠第30頁)。可知沖和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如不慎造成 鄰房損害,依前述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開始進場拆除舊 校舍,然鄰近本件工地之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261至277之1 (詳如附表一「門牌位置」欄位所示)發生房屋損壞情事, 乃啟動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而榮金公司於系爭鄰損處理程序 中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鄰損戶之損害及瑕疵情形 暨其原因、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其研判結果為:「……該鑑定 標的物建物多處已既存梁、樓板保護層裂縫、浮起、剝落或 鋼筋外露之情況應是建物施工品質不良加以老化未善加維護 管理,確實容易因外在因素作用之下而加劇或新增損傷,如 滲漏水、地震、工地施工震動等;研判標的物新增之裂縫與 剝落,除材料特性因素外,工地拆除施工之震(振)動確實 對其產生加劇影響,可能之原因如下:⒈拆除施工過程中, 有可能因機具過大震動、敲打而對鑑定標的物潛在或既存( 外牆)裂縫瑕疵等造成加大或加長(劇)。⒉鑑定標的物, 現況局部牆(如增建的廚房)及梁、柱、地坪裂縫等潛在或 既存裂縫,因原混凝土品質劣化、剝落、滲水,加以疏於維 護管理導致鋼筋鏽蝕,故施工不良及材料老化又易因外在施 工環境震動影響所致,而導致加大或加長……。⒊建築材料特 性因素,如水泥砂漿粉刷層乾縮而產生之裂縫。⒋不同材料 或不同時間施工之界面,可能因材料熱漲冷縮而產生裂縫、 間隙」(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7頁),復經系爭另案就上開4 項損壞可能原因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其於112年6月 16日函覆以「……上開真意為產生房屋內部的裂縫瑕疵原因眾 多,由於系爭工地於施工前並未辦理鄰房(即鑑定標的物) 現況鑑定,故鑑定技師無從比對建物標的物於系爭工地施工 前既有(痕)裂縫等瑕疵或損壞狀況之差異,然而會勘時, 尚無發現因工地施工所造成之房屋傾斜或地層下陷所造成之 結構性裂縫,例如有系統性的裂縫方向(如同一方向之裂縫 ),根據結構力學之原理,如因施工所造成之地表沈陷將會 使得結構系統受力重新分配,造成的破壞將會有系統性,然 而在現勘時,由測量的結果,未發現有顯著地表沈陷與鑑定 標的物傾斜值尚為安全範圍內。……由於無系爭工地施工前鄰 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可供比對,加以迄今已有相當時間,故有 關鑑定標的物其損害可能原因之占比例,實難據以判斷,但 在客觀上,因上開所提及大型施工機具等振動造成鑑定標的 物有侵權行為將難以避免……」(見系爭另案卷㈡第363至365 頁),加以沖和公司以拆除工程為業,就管領施工振動之危 險具相當專業,自得控制肇致損害之可能性及並明瞭所致損 害之嚴重性,且有避免損害之能力,故就其施作系爭工程時 所產生之震動、地質擾動,應對鄰房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但沖和公司卻於鄰房反應後,仍發生遭拆除校舍自高 處無任何緩衝直接墜下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系爭另案卷㈠第457至459頁),則沖和公司所稱其僅以夾取 方式進行拆除不致產生任何震動云云,即難憑信。故縱前揭 鄰房因本身屋齡及建材品質問題而有損害,然沖和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未落實其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未進行完善之 鄰房保護措施,亦不失為造成鄰房損害及損害加劇之原因, 堪認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確與附表一所示之各鄰房 間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可歸責事由甚明。  ⒊且查,系爭另案判決亦同認鄰房房屋受損與本件拆除工程有 因果關係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此有系爭另案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343至360、407至4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 全案卷宗審閱無訛。至沖和公司抗辯榮金公司於系爭另案系 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與鄰房受損無關,依禁反言原則, 其於本件改稱沖和公司施工不當造成鄰房損害云云,自屬權 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榮金公司雖不否認其於系爭另案中係主張鄰房損害非因系 爭工程施工所致,但此乃訴訟上維護己方權益之常情,且沖 和公司亦為該案之參加人,有充分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嗣經該案調查後,認定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對鄰房損 害應負一定比例之責任,案告確定後,榮金公司方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向沖和公司求償,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 專以損害沖和公司為主要目的。是沖和公司主張榮金公司為 權利濫用,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殊無可採。  ⒋據上,堪認實際負責拆除工作之沖和公司在拆除過程中損及 鄰房,是榮金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沖和公司賠償鄰損相 關費用損失,核屬有據。至榮金公司就本項所主張之其餘請 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就金額若干乙節:  ⑴損鄰賠償部分:  ①榮金公司按系爭鑑定報告所鑑估各戶房屋損壞修復費用,與 各戶房屋所有權人商議和解或調解,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者 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辦理提存損害賠償金額,其中提起民 事訴訟解決紛爭者則援用法院判決金額(即系爭另案判決, 以上各該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上總計3,888,083 元,均經榮金公司賠付予各鄰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至㈥點),並有系爭鑑定報告、調解 書、和解協議書、付款單據、提存書、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93至324、343至361頁),是榮金公司主 張所主張之損鄰賠償金額,已非無據。  ②沖和公司雖抗辯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除編號13即系爭另 案原告吳俊宏之房屋外,均未依該另案判決所載責任比例縮 減計算,且扣除榮金公司所獲保險理賠後,其並無任何損害 可言等語。惟查:  ❶觀諸系爭另案判決理由,其固就吳俊宏之房屋預估修復費用7 68,650元部分,認因該戶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偏高(即俗稱海 砂屋),且建物施工品質不良及有老化未善加維護管理等不 利因素,而認榮金公司對損害之責任比例為55%、該案原告 (即屋主吳俊宏)則為45%(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55頁)。然 此責任比例乃僅針對該單一戶別房屋所為認定,其他戶別房 屋是否均有相同屋況及相對應之責任比例,並未於該案中調 查,則沖和公司主張應一概採用相同責任比例折算賠償金額 云云,難認全然有據。  ❷再者,關於系爭另案原告吳俊宏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依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為262,101元(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表格 項次15);榮金公司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辦理提存之金額為 483,677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43至244頁);而吳俊宏於系爭另案之起訴請求給付 金額為987,316元(見本院卷㈠第345頁),該案判決則按所 認定損害金額併按55%責任比例折算損害賠償總額為489,245 元(見本院卷㈠第356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及 榮金公司之提存金額均低於系爭另案判決所認定損害賠償金 額489,245元。易言之,即便以上開另案判決之損鄰個案而 言,榮金公司所願意賠償或提存之金額,與民事判決結果相 比,其金額並無偏高情形,甚至較低。從而,實無從逕憑系 爭另案判決遽以推論認定榮金公司所主張之各戶房屋損鄰賠 償金額有何偏高浮算之情,因認沖和公司上開所辯,要屬無 據。  ③又榮金公司不爭執其已獲保險理賠2,465,002元,並有營造綜 合保險賠款接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帳戶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2頁),是榮金公司自 其損鄰賠償支出中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亦值採憑。  ④綜上,榮金公司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之損鄰賠償金額為1,423 ,081元(計算式:3,888,083-2,465,002=1,423,081元,詳 附表一)。  ⑵損鄰鑑定費部分(附表二項次2):  ①榮金公司支付系爭鑑定報告之費用共965,000元乙情,有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87至192頁)。  ②沖和公司雖辯稱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10條規定,受損戶應 自覓鑑定單位出具報告,故榮金公司只能向受損戶請求鑑定 費用等語。惟綜觀113年5月16日修正前系爭鄰損處理程序之 規定,第2條第2款明定:「建築工程發生損壞鄰房事件(以 下簡稱損鄰事件)時,依下列方式處理:……㈡監造人、承造 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接獲本局通知時,應至現場勘查,無危 害公共安全者,得繼續施工,並於10日內出具初步安全鑑定 書,送本局備查」;第5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承造人應 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倘雙方30日內 (自本局發函日起算)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或和解者, 雙方當事人得協商擇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壞 情形及安全性,由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並通知本局;雙 方當事人已擇定鑑定單位後,本局應以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作為後續協調及辦理提存之依據。委託鑑定單位鑑 定之期程及鑑定報告書完成時間由雙方自行協定」;第10條 規定:「損壞責任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 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4倍以上者 ,應由受損戶自覓鑑定單位鑑定並限於2個月內出具損壞鑑 定報告,如有因案情複雜、戶數眾多者,得由鑑定單位向本 局申請延長1個月,鑑定費用由受損戶負擔」。由上可知, 本件啟動系爭鄰損處理程序後,榮金公司即應與鄰房受損戶 協調,倘未於期限內達成協議或和解,雙方即應協商擇定公 正第三方為鑑定單位,並由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是除 損壞責任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所致者外,榮金公司有進行 鑑定作業之義務,是沖和公司執前詞抗辯毋庸負擔鑑定費用 云云,殊難憑採。  ③從而,榮金公司主張沖和公司應賠償損鄰鑑定費965,000元, 洵屬有理。  ⑶提存費部分(附表二項次3):  ⒈113年5月16日修正前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條規定:「經各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申請代為協調計3次(如其間本局代為 協調得併入計算),雙方仍未達成協議,且經鑑定安全無虞 者,起造人、承造人得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 用,經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分段 累計確定數額,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向本局申請解 除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程序解決」,可知損鄰爭 議若無法以協議方式解決,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依鑑定單位就 房屋受損費用之鑑估結果,將該等損壞鄰房補償費用依前開 規定提存於法院。  ⒉經查,榮金公司就本件不接受前開和解及依系爭鄰損處理程 序經3次調解皆未能成立調解之鄰損戶,業按系爭鑑定報告 所列之費用,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分段累計 確定數額,並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共計支付提存費共 5,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 、㈥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363至368頁),核屬榮金公司依前述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 9條規定所支出關於損鄰爭議之必要費用,故其依首揭契約 約定請求由沖和公司負擔,自有所據。  ㈡109年9月之清潔費部分(附表二項次4):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工程進行中或竣工後所有廢料 、雜物,乙方(即沖和公司)應隨時清離現場,否則甲方( 即榮金公司)得代為雇工處理,所需費用自乙方工程款內扣 除,不得異議」。又系爭契約詳細表說明欄第4條、第5條約 定:「凡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機具、人工、運輸及 搬運、清潔、保護、垃圾運棄費等,除契約標示甲方供應材 料外,均由乙方連工帶料負責施工」、「乙方自備之材料( 含包裝)、生活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乙方應均須負責清掃乾 淨,並負責運棄。上述作業若由甲方代為處理時,所衍生之 費用(另加計甲方管理費用15%)須由乙方負責。乙方施作 期間之生活垃圾清運、工程廢棄物清運及環境清潔費須與各 廠商分攤」。依上開約定,可知本件工程各分包廠商應分攤 環境清潔費用。  ⒉經查,榮金公司就沖和公司應分擔109年9月份之環境清潔費 用940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987元,起訖期間為109年9月 1至16日)乙情,業據提出各分包廠商分攤金額明細表,並 檢附「每日協議、巡視及處裡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 73至385頁),沖和公司就上開數額亦未見有何具體爭執, 堪值信實。  ⒊沖和公司雖抗辯其就系爭工程已於109年8月底完工退場,不 應再分攤109年9月之環境清潔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 109年9月16日會勘決議臨陽明街側拆除工程之重型機具應全 面停工,待專業單位鑑定對鄰房無影響後,始可復工乙節, 有新北市議員劉美芳辦公室109年9月17日議芳字第10909170 01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9年9月24日新北新建字第 109521000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3頁);嗣 因系爭鑑定報告已完成,認鑑定標的物建物現況暫無結構安 全疑慮,榮金公司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與受損鄰房進行後 續協調,乃向業主新北市新建工程處申請恢復施工等情,亦 有榮金公司110年1月7日榮金總字第1100880028號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則榮金公司所稱系爭工程於109 年9月16日始遭要求停工,迄110年1月7日尚在申請拆除工程 復工等語,即非無據。此外,沖和公司復未就其於109年8月 底完工退場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參酌,自難認其主 張屬實,故其據此抗辯無須分攤109年9月1至16日之環境清 潔費用云云,要屬無憑。  ⒋據上,榮金公司主張沖和公司應負擔之109年9月清潔費為987 元,並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其給付,為有理由。  ㈢孔子雕像復舊費部分(附表二項次5):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為確保工程施工安全及維護公 共秩序,乙方(即沖和公司)應做適當之措施,以防範各種 可能發生之危險及擾亂,如發生任何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負 責處理,與甲方(即榮金公司)無涉」;系爭契約第9條第1 1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 產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 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 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包括鄰近房屋 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 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 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 (包括鄰近房屋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 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本契約現 場作業有關之環境、職業安全衛生保護、機具及個人保險等 ,乙方需遵守相關法規辦理,如發生任何事故,概由乙方自 行負一切民、刑事及賠償之責任處理,與甲方無涉」;系爭 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0條約定:「乙方施工期間應作好敦 親睦鄰之工作,避免對當地居民生活作息造成干擾,並應做 好污染防制措施,讓施工過程得以順利完成,倘當地居民或 民代有任何問題或遭受損害,由乙方負責協調處理並負擔所 需費用,如有因施工噪音或環境汙染遭受罰款,乙方應負完 全之責」、「建物拆除乙方須謹慎處理,拆除過程若損及鄰 房,乙方需自負修繕及賠償責任」。  ⒉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 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所明定。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榮金公司既主張 沖和公司於進行拆除工程時不慎毀損孔子雕像,其得依前述 契約或民法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等情,既為沖和公司所否認 ,其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⒋經查,榮金公司主張孔子雕像遭沖和公司損壞,至其支出重 購費用21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廠商固特國際有限公司 請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90 頁),但此僅足證明榮金公司有支付此筆費用之事實,要難 據以逕認應由沖和公司負擔。又沖和公司始終否認有毀壞孔 子雕像之情,而觀諸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詳細表暨附件圖說 、照片等資料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9至39頁),沖和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拆除之範圍包含舊校舍及鋪面,未見有特別排除 孔子雕像之標示,榮金公司亦未自行將孔子雕像移往他處, 則沖和公司抗辯榮金公司並未指示施工範圍內有不能拆除之 物品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榮金公司雖又主張沖和公司於拆 除過程中有將孔子雕像移位,可徵其自始知悉該雕像並非拆 除範圍云云,並舉施工區域平面圖暨雕像位置變化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2頁),然此亦經沖和公司否認,且 孔子雕像縱有移位事實,其原因亦不一而足,尚無足推論孔 子雕像並非拆除範圍;況榮金公司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孔 子雕像係由沖和公司所破壞,實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榮金公司並未舉證說明沖和公司對孔子雕像之損壞有 何可歸責事由,尚難認應由其依前揭契約或民法規定負擔上 開費用,榮金公司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  ㈣破碎機費用部分(附表二項次6):  ⒈系爭契約詳細表說明欄第4條、第5條約定:「凡完成本工程 所需之一切材料、機具、人工、運輸及搬運、清潔、保護、 垃圾運棄費等,除契約標示甲方(即榮金公司)供應材料外 ,均由乙方(即沖和公司)連工帶料負責施工」、「乙方自 備之材料(含包裝)、生活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乙方應均須 負責清掃乾淨,並負責運棄。上述作業若由甲方代為處理時 ,所衍生之費用(另加計甲方管理費用15%)須由乙方負責 。乙方施作期間之生活垃圾清運、工程廢棄物清運及環境清 潔費須與各廠商分攤」。可知系爭工程係由沖和公司連工帶 料施工,並應負責處理工程廢棄物,倘由榮金公司代為處理 ,沖和公司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費用予榮金公司。  ⒉查,榮金公司支付舊校舍基地破碎費用53,550元(含稅)等 情,為沖和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下游廠商喬梓公司請款單、 費用明細(其中註明反訴被告應負擔項目金額)、照片、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6頁), 自屬有據。沖和公司雖抗辯該費用與本件拆除工程無關云云 ,惟觀諸前開費用明細關於施作內容已載明「舊校舍基地破 碎」、「舊校舍廢棄物破碎」,復有照片可佐,顯見上開費 用乃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應處理之廢棄物範疇,則其空 言泛稱此費用與其無關云云,尚難採憑。  ⒉是以,榮金公司既已支出前開費用代沖和公司處理系爭工程 之廢棄物,其自得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沖和公司負擔本項破 碎機費用53,550元。  ㈤業主扣罰款(施工架傾斜)部分(附表二項次7):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沖和公司)若有違反 安全衛生事項,甲方(即榮金公司)得依照本契約所附『承 攬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規定處份(分)索引表』罰款,並授權 工地工程師監督執行,罰款自每月計價款中扣款,屬乙方工 作範圍內工安執行未落實,致甲方遭相關主管機關或業主處 分時,所受罰鍰亦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  ⒉查,業主以109年8月底拆除現場發生施工架傾斜情事為由, 依約計罰榮金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新建工程處109年10月16日新北新建字第109521254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1頁),沖和公司就此亦無 任何具體爭執,是榮金公司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其給付10,0 00元,自有理由。至榮金公司就本項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 礎,即無續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榮金公司主張抵銷之項目,除附表二編號5之孔子雕像 復舊費用外,其餘均有理由,共計2,458,118元(詳附表二 所示)。此經與沖和公司得請求其給付之工程尾款1,421,26 0元相抵銷後,榮金公司尚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36,858元 (計算式:2,458,118-1,421,260=1,036,858元)。是以, 就本訴部分,沖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得 向榮金公司請求;就反訴部分,榮金公司除已抵銷者外,尚 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036,858元。 三、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榮金公司之民事反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14日當庭送達沖和公司,有沖和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該 日當庭簽署確認之民事反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159、403頁);則榮金公司得請求沖和公司 給付自上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沖和公司請求榮金公司給付1,421,2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榮金公 司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36,858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則應駁回。另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榮金公司反訴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沖和公司所提本訴,及榮金公司所提反訴之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皆不予 准許。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14

TPDV-111-建-17-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3號 原 告 楊絨盛 被 告 黃祥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 公路南向169.5公里處,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使原告受 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支付 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費1萬元,修車期間, 原告向訴外人羅美珠借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使用,雖 未實際支付租金,但仍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3萬2000 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9、20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事調查卷宗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及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9-5 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照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疏未與前車保持時可煞停之距離並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及金額是否有據,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折價損失15萬元及支出鑑定費1萬元部 分:    ⑴按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等情, 已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汽車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1頁),而依 照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正常車況下 ,車行之收購價約值105萬元至110萬元,事故修復後, 約值90萬元至95萬元等語,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 故前後,確實造成價值減損,其減損價值相差約15萬元 左右,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影響,受 有15萬元之價值貶損損失,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係委託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23頁),足認此部分 事實,應堪採信。而系爭鑑定費用之支出,亦堪認係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金額等認定所必要之費 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受有相當 於租車費用損失3萬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16日間,其因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故向其岳母借車使用,雖未實際支出租金,惟以格 致租車網站日租車行情計算租金之損失,認為受有相當於 租車費用3萬2000元(即2,000元×16日)之損害等語。惟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係其向岳母借車使用,實 際上並未支出租金(本院卷第17、97頁),顯見無所謂支 付租車費用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向被告 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之可言。原告雖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等民事判決理由為據,主張: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 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等語。然本件係親友間之無償借車使 用,與原告所指另案之親屬須犧牲個人之工作時間及薪資 ,對被害人進行實際看護之情形,兩者就事實及有無具體 損害結果等,顯然不同,自無法加以比附援引,原告對此 恐有誤解,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萬元(即車輛折價損失15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 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4-中簡-83-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2710號 原 告 吳岱璇 訴訟代理人 鄧仲益 被 告 林莯恩(原名林沄臻) 訴訟代理人 張中明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上列當 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明誠二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沿明誠二路東向西內側車道行經河堤路口時,本應注意 應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與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許珈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丙車)汽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丙 車,導致丙車再向前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下稱乙車),乙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謝昱恩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右後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勢(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159,10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90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 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未實際租車,應未受有租車費用損失,且 乙車已修繕完畢,並無交易價值貶損,被告亦無庸賠償鑑定 費用,另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追撞丙車,丙車再向前追撞乙車,顯有過失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 至14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 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 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00元之損害等節( 見本院卷第93頁),有義大大昌醫院醫療收據在卷為證(見 附民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損,於乙車修繕期間須支 出租車費用5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固據提出車 廠修繕期間之車輛管制表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1頁)。惟於 乙車修繕期間,原告係向朋友借車使用而未實際支出租車費 用乙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自難認原告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失。原告雖稱因需向朋 友借車以接送小朋友,故有補貼車子所生耗損及油料費用給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一般生活或工作使用交通 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乙車未受損,原告亦須 因工作、接送小孩等而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 、保養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是原告上 開支出費用,應屬日常生活所需花費,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乙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7萬元一節,業據 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附民 字卷第17至26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 就乙車車號、廠牌VOLKSWAGEN、型式TOURAN 280 TSI、出廠 年份2018年3月、排氣量1395CC等具體條件,估定乙車特定 時間之市場價值,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說明及多角度拍攝車 體照片(見附民字卷第22、24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 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乙車受損情形及維 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所評估維修估價單內容 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7至48頁)所示受 損部位無殊,且申請鑑定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見附民字 卷第2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僅約2個月餘,並經以此為價 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 處,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 主張乙車受有7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 因將乙車送請公會鑑定而支出4,000元鑑定費一節,亦有該 會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7頁),該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亦 得請求被告賠償。  ③至被告雖抗辯乙車經修繕完畢而無價值減損等語。然所謂交 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 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 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自 不能謂業經修繕完畢即無客觀價值之減損,是被告上開辯解 難認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94頁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合 理適當,得為准許。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04,500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 見附民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500元 500元 2 租車費用 54,600元 0元 3 乙車交易價值貶損 7萬元 7萬元 4 鑑定費用 4,000元 4,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3萬元 3萬元 合計 159,100元 104,500元

2025-03-14

KSEV-113-雄簡-2710-20250314-2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莊哲維 相 對 人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 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與反訴被 告)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雄建字第 1號判決本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部分勝訴,並諭 知「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 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均未不服 ,全案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相對人自行負擔,茲不贅述),聲請人第一審反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依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87,610元,預納裁判費12,781元,聲請人並 預納鑑定費用380,000元及證人旅費1,142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此乃法 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 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合計為393, 923元(計算式:12,781元+380,000元+1,142元=393,923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負 擔二分之一即196,962元(計算式:393,923元×1/2=196,9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縱上所述,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6,962元,並於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 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 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另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 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 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 中所支出之裁判費、證人旅費及鑑定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 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3-14

KSDV-114-司聲-168-202503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0號 原 告 許麗娟 被 告 陳信邑 美葛儂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文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邑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 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往太平方向行駛,行經20.2公里處,因煞 車打滑,不慎碰撞同行向外側車道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柯 宗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委請社 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後,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 (下同)14萬4,000元車價減損之經濟性損失,並支出鑑定 費9,000元。而被告美葛儂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美葛儂妮公司)為被告陳信邑之僱用人,且被告陳信邑係 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美 葛儂妮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車價減損鑑定報告,內容為記載修復 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逕為評估貶值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 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民法第196條所定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 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 又原告近期就系爭車輛應無買賣行為,尚未受有實際損失, 日後亦不確定是否會出售,故其主張車價減損應無理由。另 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9,000元部分,非屬訴訟上之必要支出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邑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 因煞車打滑,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柯宗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而為被告陳信邑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信邑過 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陳信邑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信邑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被告美葛儂妮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美葛儂妮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陳信邑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萬4,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111年2月出廠、廠牌車型MAZDA CX-5 2WD- P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里程數41,081km,在正常車況下之 現值為72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現值為57萬6,00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台內團字第 1120045568號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7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 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 交易價格已貶值14萬4,000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於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此不因原告事發後有無買賣系爭車輛而有異, 被告徒以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而謂原告未受有損失云 云,委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之損失,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核屬不同之項目, 且前揭鑑定結果亦係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 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⑶從而,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萬4,00 0元,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9,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 而支出之鑑定費用9,000元之情,亦據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 展協會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車輛之市場價值, 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 知識,原告支出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報告可證,本院 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 出之鑑定費用9,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 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萬3,000元(計算 式:144,000+9,000=153,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2 月30日送達於被告陳信邑、美葛儂妮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3,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簡-70-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黃冠儒 被 告 呂理竣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羅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時, 因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價值減 損93,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租車代步費用31,360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實際勘查車輛,該鑑定報 告評估系爭車輛於正常狀態下之價值計算依據不明,一律以 正常車況為基礎,推定之市價金額參考價值有限,且為考量 系爭車輛復原之方式,均以車價15%認列折損價格,尚嫌速 斷,參以二手車商通常自留20%左右作為買賣交易仲介之利 潤,系爭車輛於事故日之交易價值不宜超過496,000元(62, 000元×80%=496,000元),倘認為折價15%有理由,仍應扣除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法折舊後之金額57,068元,則其折價金 額至多僅可請求17,332元【(496,000元×15%)-57,068元=1 7,332元】。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租支出費用無 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 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業據提出台灣 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被告固以前 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 會本於其車輛鑑定專業所為,並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 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由領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 協助鑑定,提出具體理由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鑑價過程及結 果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至於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 ,顯將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混為一談,尚難憑採。查, 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20,00 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27,000元等 情,有系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 請求車輛價值減損93,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9,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車輛維修 期間造成其生活不便,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每日2,240元,14 日共31,360元之損失云云,惟自承實際上並未承租車輛使用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車禍而有 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且未實際發生之損失,原告不得為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000元(車輛價值減損93,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1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53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3-桃簡-2317-202503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翔彥 被 告 林映彤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 ,000元、代步費用52,000元、折價損失100,000元、參加車 聚門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請求金額 縮減為:277,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000元、代步費用 52,000元、折價損失66,000元,見本院卷第300、303頁)及 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吿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吿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吿車輛右前車側撞擊訴外人黃英 文所有、停放於上開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 撞向路旁牆壁(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訴外 人黃英文受有下列損害: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因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原告保險公司僅賠付維修原廠零件部分,並就該部分車損 與被告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惟黃英文自行改裝之零件之損 害未獲賠償,故請求上開零件之價值159,000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  ⒉代步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黃英文無車可用,借用親屬之 車輛,自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3年1月18日至維修完成之取車 日即113年3月22日,共計64日,僅請求其中52日無車可用而 需另行租車之代步費損害,以一般租車市場行情1日1,000元 計算,受有5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52=52,000) ;  ⒊折價損失:黃英文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6,000元 ,鑑定結果顯示車輛價值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折 損,故請求66,000元。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原告否認之,現場照片為系爭 事故發生後拍攝,系爭車輛車身超出白線外,係因遭被告車 輛撞擊而位移;又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輪胎並未破損 ,然觀諸現場照片即知系爭事故之撞擊力極大,系爭車輛之 左前、右前車輪之輪框遭撞擊、擠壓而破損,故附著輪框之 輪胎當已不堪使用,故有更換必要。  ㈢綜上,黃英文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共計為277,000元(計算式 :159,000+52,000+66,000=277,000),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現黃英文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吿則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 避震等零件之損害,應扣除折舊金額後始為必要費用(詳如 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 之「賽輪輪胎2個」部分,因系爭車輛僅輪框受損,輪胎本 身僅洩氣而並未受損,充氣後即可重新使用,且原告之保險 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勘驗系爭車輛,亦未肯認此項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之 保險公司2個原廠輪框金額共計15,504元,以及被告之保險 公司之前賠付原告之保險公司關於其他原廠零件之損害時, 並未扣除折舊費用27,93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0 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  ⒉代步費用:系爭車輛雖於113年1月18日至113年3月22日送廠 維修,然其中113年2月9日至2月14日為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 ,共計6日為車廠休假時間,另依系爭車輛之前修繕項目, 烤漆、工資之工時應僅11日,加計進、出廠各1日,故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繕時間應為13日,且原告是否有租車代步之必 要、向家人借用車輛是否有損害,均請本院審酌。  ⒊折價損失: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 減損,惟原告請求鑑價之鑑定費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其請 求而自行支出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其左側車身已超出白線,故原告應承 擔此部分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成、原告3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訴外人黃英文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 爭車輛右前車身撞向路旁牆壁,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立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第21至26頁、第29至37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 警局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過 失比例為7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屬實,是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之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所為核屬侵權 行為,又訴外人黃英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故原告與有 過失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車輪 位置超出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29、51、53頁),然此為系 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衡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輛遭推擠撞向牆壁(見本院卷第29、33、35、37頁), 可知撞擊力道非小,系爭車輛確有可能受撞擊而位移導致車 身超出路面邊線,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事故前之照片,或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錄影等可證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證據 ,是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改裝零件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裝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 件,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保險公司並未向被告求償,故尚 未修復,其購買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僅爭執應扣除折舊費用,又上開零件購買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後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此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3、第229至233頁、第301頁),故原告請 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件之損害額,應以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為必要費用。  ⑵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費用,被告 雖爭執此部分並未損壞,然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9、33、35、37頁),系爭車輛之左前、右前輪框均已損壞 ,則上開輪框搭載之輪胎,其亦應同受系爭事故之衝擊力影 響,被告雖辯稱輪胎再充氣即可重新使用,衡情,輪胎經此 撞擊後,極有可能致生輪胎內部材質受損,若予充氣後重新 使用,恐致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故原告請求更換輪胎費用, 應屬可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 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重新購置費用費 用8,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又原告雖稱上開輪胎為112年11月18日安裝,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應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即112年7月15日(未 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19頁行車執照) 認定其裝設日,是本件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計算 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月18日,使用年數為7月,故上開輪胎之重新購置 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2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支付之原廠鋁圈即輪框費 用15,5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故此 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⑷末被告抗辯其保險公司前已就系爭車輛其他非本件請求部分 車損賠償原告之保險公司,又該部分金額並未扣除折舊,故 原告本件請求即需扣除該部分折舊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訴外人黃英文向其車輛投保車體保險之保險 公司即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請求賠付除 本件改裝零件以外之車損,泰安公司賠付後,再向被告求償 ,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安東京公司)則支付泰安公司之請求項目,並就該部分車 損與泰安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供之泰安公司追償資料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則就該部分 車損,被告並未支付費用,無由向原告請求返還,且新安東 京公司之給付對象為泰安公司,並非原告,縱其支付之金額 未扣除折舊費用,亦不得向原告請求扣除,故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為109,271元(計 算式:29,428+86,322+2,747+6,278-15,504=109,271)。   ⒉代步交通費用  ⑴按一般親屬間借用車輛情形所在多有,縱原告未實際支出上   開租車費用,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當加惠於加害人 。被害人親屬因系爭事故借用車輛應以金錢評價,仍應比照 一般租借車輛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為現代人生 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 經濟性財貨。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 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故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之損失 ,應屬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18日至 修復完竣領車日即113年3月22日止,維修時間為64日,此有上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 應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需使用其他車輛代步之必要, 原告僅請求52日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少於上開日數,且原 告雖係向其親屬借用車輛,未實際支出租金,但依前述說明 ,仍應比照一般租車之情形,而認其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 害。至被告辯稱應扣除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之修車廠休假期 間,以及以烤漆、工資核算之工時始為合理修繕期間等語, 然查,修車廠休假期間,原告仍無車可用,且此修車期間之 遞延並非原告導致,又被告僅以烤漆、工資核算工時,然未 考量尚有零件待料時間、修車廠同時須修復其他車輛等因素 ,亦可能影響修車時間,故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⑶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愛旺租車、中租租車、AVIS租車之網頁 資料(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所載與系爭車輛車型相同 之車輛每日租金分別為3,000元、2,240元及3,300元,又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甫出廠7月之車輛,已如前 述,從而其替代車輛,亦應有相當之新舊程度等一切本案相 關情事,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車費用之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為52 ,000元(計算式:1,000×52=52,000)。  ⒊車輛價值減損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60,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所出具之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  ⑶再原告主張其委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 減損價值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雖抗辯該鑑定費用之支 出並非必要費用等語,惟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 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並因 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66,000元(計算式 :60,000+6,000=66,000),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27,271元(計算式: 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109,271元+代步交通費用52,000元+ 車輛價值減損66,000元=227,271元)。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收 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 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同意之金額 (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37,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9,428元 2 19吋鋁圈1組 110,000元 扣除折舊後為86,322元 3 大燈犀牛皮 3,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747元 4 賽輪輪胎2個 8,000元 無更換必要 合計159,000元 以上合計118,497元,再扣除:已換原廠鋁圈之價格15,504元、其他零件折舊27,937元,故損害額為7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29,428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2 19吋鋁圈1組 86,322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3 大燈犀牛皮 2,747元(兩造不爭執,本院301卷) 4 賽輪輪胎2個 6,278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7/12)=1,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1,722=6,278)

2025-03-13

TLEV-113-六簡-352-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蔡弘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山豪 被 告 馮品人 黃琬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金士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7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實施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 ,被告馮品人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被告黃琬瑄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4 5,24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3,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內,按鑑定報告 書所示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 程。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 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7樓房屋內,按 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實施修繕。2.被告應給付原告34 5,240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 45,240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87頁)。核其所為,係依鑑定結果就第1項聲明 之內容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擴張第2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 屋(下稱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方之7樓房屋所有 權人。因被告對7樓房屋水管及防水構造之維護有欠缺,導 致水分滲漏至6樓房屋,6樓房屋浴室、走道、房間之天花板 及牆面因而產生滲水、壁癌、油漆剝落等現象。原告為進行 漏水修繕,須進入7樓房屋施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容忍之義務。且經鑑定,漏水修繕 之必要費用為345,240元,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漏水之原因及修繕方法沒有意見,但被告於 本件起訴前已數次委請廠商查明漏水原因,亦同意由原告委 請屬意之廠商進行勘查,卻遭原告拒絕而逕行起訴。嗣因鑑 定單位初勘後表示後續鑑定費用高昂,被告又主動尋得數家 廠商,希望就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進行勘估,但原告仍然拒 絕且執意進行鑑定,故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 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 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5、37頁)。6樓房屋衛浴、走道、房間之天花板及牆壁有 滲水、壁癌、油漆脫落等現象,則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9-31頁)。而關於6樓房屋漏水之具體位置、發 生原因、建議之修繕方法,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實施鑑定,該會至現場勘查並以色素水及壓力表、水分 計等儀器實施壓力測試、浸水、灑水測試後,結果顯示7樓 房屋冷水管於加壓後有明顯減壓,且於6樓房屋天花板出現 滴水及含水數值明顯增加之現象,因而研判6樓房屋之漏水 係7樓房屋之冷水管管線破裂,及廁所、後陽台防水層老化 破損喪失功能所致;並建議以附件所示工法,分別從7樓房 屋廁所及後陽台、6樓房屋廁所、房間及走道實施修復,預 估費用共計為345,24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57 -169、269-273頁);被告對上開漏水之原因及修復之工法 、費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92頁)。6樓房屋之漏水既是因 7樓房屋之欠缺所致,而須以上開方法、費用,從7樓房屋加 以修復,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7樓房屋實施修繕,並賠 償實施修繕之必要費用,即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起訴聲明之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馮品人為113年3月17日(本院卷第45頁)、黃琬瑄 為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就追加聲明之145,24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惟原告並無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之寄件回執,以證明書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間,僅能以變更後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認定被告至遲已於該日前收受書狀繕本,而以此 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在起訴前後已數次委請廠商查明漏水 原因,亦同意由原告委請屬意之廠商進行勘查,卻均遭原告 拒絕,執意起訴並進行鑑定,故認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然依被告所陳,其先於112年12月間委請水電工至6樓 房屋勘查,結果未能查出漏水原因及來源;又於113年1月間 委請抓漏師傅劉峯漳勘查,結果當時未見漏水現象,故研判 6樓房屋之漏水與7樓無關(本院卷第93-95頁)。足認兩造 於起訴前已進行一定之檢查測試,但迄於本件訴訟為止,對 於6樓房屋之漏水之原因仍有爭執。原告為此起訴,並於訴 訟中聲請以鑑定之方式調查證據,難認有欠缺必要性之情形 。至被告辯稱其在初勘後,另尋得數家廠商進行漏水檢測, 卻遭原告拒絕部分,其就所謂廠商之檢測人員學、經歷、業 界之信譽、所提出檢測報告之完整程度等節,均未具體說明 ,難認該等廠商之檢測有足以代替本件鑑定之品質。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及聲請鑑定之訴訟行為,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1款所定情形,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 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鑑  定  費       178,500元 合    計       183,250元

2025-03-13

TPEV-113-北簡-2595-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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