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慕驊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61-70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韋桂英 被 告 蔡亞倫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日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仁武區某公園,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並與本案國泰帳戶一合稱為 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胖虎」。嗣同一詐 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7時4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林雅」與伊聯繫後佯稱:可下 載鴻發股票程式申請帳號,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二 ,合計匯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61,000元,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國泰帳戶二之相 關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 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國泰帳戶二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 款項,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二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 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561,000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而其上開假執 行之聲請,應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 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1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 340,000元 2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 121,000元 3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 100,000元

2024-11-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1-202411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洪子富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 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事 實 一、許萬明、洪子富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 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張芥源」(另行偵查中) 、「豆豆先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下 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 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張鼎恆」、「盧燕俐」、「 阮慕驊」、「胡睿涵」、「佳宜」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所 示之人,終由許萬明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再轉交予「張 芥源」或「豆豆先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 果,許萬明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之報酬。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崇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阮惠琨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 萬明、洪子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28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萬明辯稱:我只是 跟客戶交易USDT(即虛擬貨幣),我也有跟客戶確認有等價的 虛擬貨幣給客戶,我是幣商的業務,我沒有詐騙的行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然有收取現金,但也有把等值 的虛擬貨幣交付予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本案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有犯意聯絡,被告 於本案僅係受上游幣商及詐欺集團利用,是求職的被害者,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7頁)。被告洪子 富則辯稱:我只是想要轉換工作,想說比較輕鬆,我還在跟 許萬明實習,不知道這工作是詐騙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從事的是虛擬貨幣買賣,外觀上難認與詐騙集團有關 ,檢察官也沒有證明實際行騙的幣商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 第316頁)。經查,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於112年5月間,經「 張芥源」介紹,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 下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 「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下稱「幣商公司」)指示,擔 任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轉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被告 2人亦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最終 由被告許萬明將款項全數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2人是否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下分述之:  ⒈被告許萬明供稱:我收款後都是交給「張芥源」,但另有幣 商群組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收款,臺南那邊的款項我是交給「 豆豆先生」,屏東這邊則是給「張芥源」;洪子富是跟著我 實習,他收到款項後是交給我,我再拿去給「張芥源」或「 豆豆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94頁至第29 9頁),核與被告洪子富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第299頁至第301頁),是縱無證據證明「張芥源」或「豆 豆先生」為不同之人,本案既已有被告2人參與犯行,復加 計向被告2人收款之「張芥源」或「豆豆先生」後,本案與 被告2人共犯之人數確達三人以上,已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原因,被告許萬明供稱:我是透過「 張芥源」介紹,擔任虛擬貨幣公司的業務,那時候沒有人面 試我,「張芥源」跟我說我直接錄取,我做這個工作要去了 解虛擬貨幣,而我本案之前是在造船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第296頁至第297頁);被告洪子富則供稱:我當時 是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沒有經過面試,我做這個工作只要知 道虛擬貨幣是甚麼就好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然衡諸常情 ,倘公司欲應徵員工工作,對於其資歷應有一定要求,且若 工作涉及金錢事務,更應著重與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 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 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而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 ,其等工作性質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代為向客 戶收取「幣商公司」之款項再行轉交,然其等僅分別透過「 張芥源」及不詳友人介紹即開始工作,且均自承未經面試, 另參以被告許萬明供稱其先前於造船廠工作、被告洪子富則 為水電相關領域(見本院卷第82頁、第300頁),顯見均不具 備虛擬貨幣之背景知識,然其等所稱「幣商公司」竟毫不在 意逕行錄取,且動輒委由被告2人經手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 元)之現金款項(如附表所示),顯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應 聘、任職過程不同,而與常情有違。   ⒊又關於被告2人收款及轉交之過程,被告許萬明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張芥源」有給我工作手機,裡 面有「幣商公司」的官方LINE,會有人跟我說哪個時間、地 點有客戶要交易,見到客戶後,我要先給客戶看免責聲明及 反詐騙宣導,然後幣商就會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戶的電子錢包 ,客戶跟我們講有收到,並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幣商 公司」群組也會發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我核對兩者一致 後才會跟客戶收取現金;收取現金後,我會透過工作手機連 絡公司外務,對方是「豆豆先生」,我就將現金轉交給他, 轉交的地點我都忘記,因為每次的地點都不固定,我有時候 也會把現金交給「張芥源」等語(見警9900卷第13頁至第19 頁、偵14051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第294頁至第298頁);被告洪子富則供稱:當時是許萬明帶 我實習,工作內容是跟客戶面交收錢,然後看客戶買的虛擬 貨幣有無收到,我會當場跟客戶確認,客戶跟我說有收到且 可以離開,我才會離開;我收的款項都是交給許萬明,許萬 明之後再交給誰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觀諸被 告2人上開供述,其等與「幣商公司」人員聯繫,僅可係透 過「張芥源」交付之工作手機,顯見其等對於「幣商公司」 內部情形及相關從業人員均無從得知,而被告許萬明雖供稱 係把款項交給「張芥源」或「豆豆先生」,然上開人等迄今 均未到案,亦難確認其等之人別;又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 ,復須依指示將款項再行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 ,交付地點每次都不固定,顯見並非在「幣商公司」,且收 款與轉交者間亦無相關簽單收據或記錄以資憑證,與一般正 常公司涉及金錢交付時的嚴謹程序顯有不同。再者,被告2 人雖均供稱有給客戶簽署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2頁),然觀諸該免責聲明僅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 有向告訴人等收款(見警4125卷第93頁至第95頁、警9900卷 第75頁至第81頁、偵14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於告訴人 簽署後仍留存於告訴人身上(故為告訴人提出予檢、警作為 證據),可見並非被告2人將款項再行轉交「張芥源」或「豆 豆先生」之依據,則被告2人與「幣商公司」間既無簽立其 他簽收單據或經手紀錄作為收執證明,又未將上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交回「幣商公司」,「幣商公司」究竟如何確 認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以釐清歷次經手者之責任?益徵 上開免責聲明並非作為收款憑證之用,而係將詐欺行為包裝 合法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    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呂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要投資股票 ,在臉書的股市群組有人與我聯絡,後來介紹一個助理「佳 宜」給我,我有加「佳宜」、「營業員」的LINE群組,「佳 宜」跟我說要把錢交給來收錢的洪子富,我也不曉得為什麼 到了現場變成要買虛擬貨幣;在現場「佳宜」要我把電子錢 包地址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把免責聲明用LINE傳給「營業 員」看,他們就會把虛擬貨幣打進去,然後叫我把錢給洪子 富,並跟我說可以讓收錢的人離開,我就認為我的錢已經入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惠琨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要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有加入三 個不同的群組,也有下載他們提供的APP;我每次交付現金 給被告後,幣商的群組就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也會 給我看APP裡面有獲利,我依對方指示把APP裡面顯示的電子 錢包地址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收錢的被告許萬明有幫我核 對有無抄錯,並且跟我確認要收多少錢,之後我就會問收錢 的被告有無交易成功,他們說有成功之後,我就會讓被告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各該 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警9900卷第83頁至第89頁 、第149頁至第247頁、偵14051卷第35頁至第39頁)。觀諸告 訴人2人上開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其等分別遭不同之投資 群組詐騙後,均有應各該投資群組要求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 之被告2人,而其等確認有無交易成功的依據均係經投資群 組告知(不論訊息或截圖),此情亦與被告2人供稱:當天「 幣商公司」會跟我們說要收多少錢,也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 圖,我們就會核對該截圖與告訴人提供的截圖是否一致,等 告訴人表示確實有收到款項,我們才會離開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1頁),可見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投資群組, 與指示被告2人收款之「幣商公司」,應為相同之(本案)詐 欺集團,否則當無法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內傳送相同之交易成 功截圖予告訴人及被告兩方。而被告2人既係依「幣商公司 」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施詐之結果而取得款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自可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共同正犯。  ⒌另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 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 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 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並進行場外交易,是苟非 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 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本案 被告2人自稱為幣商之業務,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要求告訴人簽立免責聲明、核對交易成功之截圖, 即可獲得(每月正職約5萬元、實習約3萬元)之高額報酬(見 本院卷第297頁、第300頁),且其2人均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 ,先前各自有於造船廠、水電行相關之工作經驗,並均供稱 本案收款較原先之工作輕鬆,且報酬也較高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頁、第300頁),則其等顯可察覺本案參與之工作內容 、待遇及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均不成比例也不合常理, 仍決意為之,自與常情有悖。況若本案確如被告2人所辯為 「幣商公司」代為收款之業務,衡情自應於收款後立即交款 回「幣商公司」,然「幣商公司」卻再次耗費成本聘請另一 外務「張芥源」或「豆豆先生」向被告2人收款,如此輾轉 交付運送款項,徒使交易過程更加繁瑣,且額外增加人力成 本,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被告2人既係於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可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將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 自身之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選擇分擔收取及轉交詐得款 項之工作,最終亦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被告2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同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罪責。      ⒍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依告訴人等之證述可知其等係被 投資群組之人詐騙,與本案被告2人並無關聯,也難認被告2 人與實際行騙者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而被告2人未曾與 「幣商公司」見面,且「幣商公司」顯然明知被告2人經濟 狀況不佳(故來應徵業務之工作),若非與被告2人有相當之 信賴基礎,顯無可能貿然將如附表所示之數筆高達數十萬元 款項交由素未謀面之被告2人管領、持有;況被告2人均供稱 本案工作較為輕鬆,已如前述,其等對不詳之「幣商公司」 竟然願意冒此風險交付數十萬元由其持有,卻未置一詞詢問 或加以確認,亦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2人與「幣商公司」 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是被告2人主觀上 應可預見所取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依指示取款並交付 予其他共犯,其2人主觀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已完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本案 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並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被 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⒎至被告許萬明另辯稱:我只是幣商的業務,是單純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且有跟告訴人確認交易成功的截圖,確實有等量 的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的電子錢包,沒有涉及詐欺等語;被 告洪子富則辯稱:我只是在實習,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然查 ,證人即告訴人呂崇源、阮惠琨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未自 各該投資群組或APP軟體內取得分毫利益(見本院卷第174頁 、188頁),證人阮惠琨更證稱:我相信獲利的依據是對方提 供的APP,他每天都顯示不同的金額,也有顯示我的電子錢 包地址,我交付金錢給被告,就會有等值的金錢顯示在APP 裡,但我之後要領就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且 據告訴人阮惠琨與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Weltcoin客服馬 經理02」對告訴人阮惠琨稱:「這是您的交易所充幣地址」 等語(見警9900卷第151頁),及「客服專員--靜雯群組」對 告訴人阮惠琨稱:「TFN7MGo1t9ZgtCjBLXXV9fTALsQBxbrD2D 」、「這是您的錢包地址」、「請保存」等語(見警9900卷 第205頁),可知告訴人等雖均有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並經 投資群組告知有等量虛擬貨幣入帳APP軟體,然因該APP軟體 以及軟體內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詐欺集團提供,告 訴人僅有查看之權限,並無法自行操作、提領APP軟體內顯 示之金額,則告訴人縱見有等量之虛擬貨幣進入APP軟體, 然實際上該些虛擬貨幣自始即非告訴人可掌控,足見各該AP P軟體僅為詐騙集團取信告訴人之工具,自無從單以APP軟體 內顯示之交易成功截圖,遽認告訴人等確實有取得虛擬貨幣 。再者,被告洪子富於本案除附表編號1有與被告許萬明一 同前往收款外,尚有獨自向告訴人呂崇源收款2次並轉交被 告許萬明之舉,若被告洪子富果係實習工作,何以未時刻跟 隨在被告許萬明身旁,即可於不經考核、無人監督之情形下 ,獨自代理公司收款數十萬元之款項,而完成幣商業務之工 作?可見被告洪子富並非單純實習,而顯係已從事「正職」 (即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況若被告2人果為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公司之從業人員,自應由其等代理公司操作、移轉 虛擬貨幣之所有權,方符合幣商業務人員工作之本質,然其 等信賴「幣商公司」與告訴人交易成功之基礎,竟除告訴人 口頭告知及提示交易截圖外,別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被告 2人也無實際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舉,自與其2人辯稱為幣 商業務,然卻毫無工作實績不合。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亦 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 圍,惟本案被告2人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許萬明未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洪子富則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均詳後述),其等於本案均不 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 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宣告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罪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除部分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另定外,其餘條文則均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形 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 告,於所得財物超過5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 然不利於被告。  ⑵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阮惠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合計為560萬元(計算 式:30萬+80萬+450萬=560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 00萬元,若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應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而不併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相同告訴人 收款,再層轉交付予「張芥源」、「豆豆先生」之洗錢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然其等 應知悉所面交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最終目的即促 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2人所述,其 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 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 均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而認其2人所各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 於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 ,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 自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為圖一己私利,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掩飾,利用告訴人等欠缺虛擬貨幣 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 更親身參與行騙環節,擔當化網路騙術為實際獲利之關鍵地 位,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顯非傳統類型車手可 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 之詞,據此設計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塑造銀貨兩訖 之合法交易假象,其等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俱屬非微。再衡 以其等所為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現金轉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終使告訴人等蒙受鉅額損 失(分別為560萬元及63萬元)且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易安 全及經濟秩序。況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社會現狀,一般 殷實守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本開銷,需歷時 幾載,方可存得上開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其答 案絕非1至2年。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額金 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 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 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 未經查獲即大賺一筆,縱遭查辦亦可概獲輕判。倘如此,如 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 ?遑論是類判決結果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是本件倘 不予從重量刑,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 。況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絲毫不認為自己所 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 不佳。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被告2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為 之共分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告訴人2人及公訴檢察官之科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0頁、第26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手機1支,雖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芥源」交付予被告2人使用,而為 被告2人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1頁),然既未 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萬明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算月薪,做這工 作迄今總共得到4萬9,000元,所收取的款項都轉交「張芥源 」、「豆豆先生」等語(見警9900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 、第297頁),可見被告許萬明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4 萬9,000元(公訴意旨雖主張應沒收5萬元,然除被告許萬明 供述外,別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有取得達5萬元之報酬),既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子富參 與本案犯行迄今均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洪子富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30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子 富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 洪子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2人取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的款項,最終均 已全數轉交予其他共犯「張芥源」、「豆豆先生」等情,已 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2人所有或為被 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黃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6036號論告書補充,見本院卷第255頁)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轉交對象 證據及出處 1 阮惠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阮惠琨於112年3月28日某時閱覽上開訊息後加入Line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自稱「張鼎恆」、「盧燕俐」、「阮慕驊」之人向阮惠琨誆稱下載Weltt-c APP 並儲值美金可獲利等語,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對象。 112年5月3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1樓 30萬元 許萬明 許萬明收取後,均轉交予「張芥源」 阮惠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900卷第91頁至107頁、偵14501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Weltcoin客服馬經理02」、「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精誠官方客服」、「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阮惠琨指認金錢面交地點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警9900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49頁至第247頁、偵14051卷35頁至第39頁、警600卷第53頁、警4125卷第93頁至第95頁) 112年5月8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1樓 80萬元 112年5月24日在阮惠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宅內 450萬元 許萬明、洪子富 2 呂崇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呂崇源於112年2月27日某時閱覽上開訊息後旋即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自稱「胡睿涵」、「佳宜」之人向呂崇源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崇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對象。 112年5月23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0萬元 洪子富 洪子富收取後,先轉交予許萬明,許萬明再轉交予「豆豆先生」 呂崇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900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14051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胡睿涵」股票群組、「佳宜」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900卷第67頁至第89頁、偵14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年5月24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3萬元

2024-11-26

PTDM-113-金訴-22-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甲○○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 育中)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其新台幣499萬元本息,於 訴狀合法送達前(民國113年8月28日對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乙○○所為送達並不合法),追加乙○○為被告,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其499萬元本息,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之 反面解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甲○○ 出生於00年0月0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中之113年7月8日因滿18歲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參照),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具狀聲 明被告甲○○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 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其次,被告乙○○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112年年初在FACEBOOK(臉書)上瀏覽1則 投資廣告,而加入暱稱「阮慕驊」、「劉亞茹」之LINE群組 ,並經轉介下載「新鼎雲資通」之APP,聆聽投資股票之課 程,約半年之後,終致為該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現金以投 資買賣股票,共損失1,269萬元。其中第4、5、6次,係於11 2年9月27日下午6時21分、10月1日下午2時38分及10月2日下 午3時5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及中庭 ,分別交付現金245萬元、204萬元及50萬元(合計499萬元 )予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即被告甲○○。被告甲○○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甲○○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 ○○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499萬元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甲○○則以:伊係於112年8月間,經陳冠宇介紹而 擔任「車手」,起初伊並不知工作內容,過了2天才知情, 但因詐騙集團成員很兇,命伊繼續做,伊不敢不從,方繼續 擔任「車手」。伊確有向原告收取499萬元,惟伊僅獲得酬 勞3萬多元,其餘金額均交予「收水車水」而被拿走,且伊 並無資力可資賠償,原告請求伊賠償499萬元,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3號 被告甲○○詐欺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可稽,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因枋寮高中國中部 學長陳冠宇之約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投資金額之 「車手」,陳冠宇及暱稱「司馬懿」之人負責指揮伊收錢、 交錢。伊確持「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黃弘 瑞」工作證,分3次向原告收取245萬元、204萬元及50萬元 ,合計499萬元,惟伊每次僅拿到1萬多元酬勞,其餘均直接 交給「收水車手」等語相符。且被告甲○○因擔任上開詐騙集 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有本院113年少護字第8 1、82、83、84、85號宣示筆錄附於上開少年事件卷內可考 (本件因此裁定不付審理)。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499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499萬元)。又被告甲○ ○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112年9月27日至10月2日本件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父 母離異,約定由被告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亦應與被 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499萬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99萬元,於法洵屬有據。被告甲○○ 以其僅取得酬勞3萬多元,且無資力可資賠償為由,辯稱原 告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99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件原告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詐欺犯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其向依法應負賠償負任之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含裁判費 ),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88號裁定命其補 繳裁判費5萬401元(按原告係於113年6月18日起訴,惟於裁 定命補費時已毋庸繳納),容有未洽,原告聲請返還,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另由 本院全數返還原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1-26

PTDV-113-訴-622-2024112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5 至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洗錢」、第14行「並派 由」補充為「『吳奇隆』並派由」、末2至1行「並取得約1萬 元至1萬2,000元之款項做為報酬」補充、更正為「因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吳佳修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  ㈡證據清單㈢第2行「存摺影本」補充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佳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吳佳修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贓 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 、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吳奇隆」、向其收水 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 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吳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事實及法條如上,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與「 吳奇隆」、「虛擬貨幣交易」、「阮慕驊」、向其收水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本件偵查中 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 其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及交款之洗錢模式供述明確, 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07頁頁 至第108頁),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依前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吳 佳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86號收據1份存卷可按(見本 院卷),是就其本案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諭 知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代理人無 法接受被告所提分期償還之賠償方式,致迄未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工地油 漆工、須分擔家用,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以及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款項 ,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 ,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49號   被   告 吳佳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修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吳奇隆」、「虛擬貨幣交易」、「阮 慕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吳 佳修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LINE通訊軟 體以「阮慕驊」之暱稱向林金環佯稱:可參與投資群組以獲 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幣商人員云云,致使林 金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陸續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至同年5月 17日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林金環住處附近,以匯款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現金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姓名 年籍不詳取款車手之方式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60萬元 。嗣上開詐欺集團又接續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要求林金環交 付投資款項,並派由吳佳修於112年7月11日11時46分許,至 新北市三峽區林金環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佯裝為幣商指 派之收款人員,向林金環取得現金600萬元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搭乘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車輛將現金攜至臺中市 某停車場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成年男子,並取得約1 萬元至1萬2,000元之款項做為報酬。 二、案經林金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金環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金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買賣合約 書照片、存摺影本及筆記各1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吳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吳奇隆」、「虛擬貨幣交 易」、「阮慕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1-22

PCDM-113-審訴-561-20241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34號 原 告 秦麗筠 被 告 張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13分 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阮慕驊」、「林秀靜」,向原告佯稱:加入野村證券群 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 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已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款項之損害。又原告既係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自無給 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義務,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 給付之系爭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款項目前仍在 系爭帳戶內未被領出,自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2年2月19日依網路求職廣告與LINE暱稱 為「林儀」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因此遭「林儀」騙取系 爭帳戶作為詐騙之用,系爭帳戶遂遭列為警示帳戶,伊現仍 無法使用系爭帳戶,故伊亦為求職詐騙之被害人。又系爭帳 戶斯時有多筆疑似詐騙款項匯入,而詐騙集團成員亦有將部 分款項轉出,是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是否即為原告所匯入之 系爭款項,尚非無疑。復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後續亦 會配合偵辦,待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後,願無條件配合將系爭 帳戶內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返還含原告在內之所有被害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構成侵權行 為乙節,無非係以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惟上 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乙情,尚難遽認被告確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 之情事。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容,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被告「大哥你 綁約好了嗎」等語,被告回以「快了、快了」、「已經跟 林先生說了」、「林儀說我直接離開,你玩上(應係晚上) 跟我說明天見面地點,謝謝」等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復傳送「肯特商務飯店平面停車場」之貼圖及傳送「明天 這裡到了打給我」等語,被告回以「一樣到大廳打電話給 你嗎?」等語,嗣於翌日8時32分許,被告傳送「我先預 約到2:30」、「房號505」等語,被告復於同日21時9分 許,傳送「弟弟請問一下明天還是在今天那嗎?」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66號卷第55至60 頁),堪認被告抗辯其係為取得網拍工作,遭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測試為由詐騙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停留在 指定之飯店或旅館,期間該不詳詐欺集團即利用系爭帳戶 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及轉帳洗錢之行為等語,尚非全然 無憑。復被告發現其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後,旋即於112 年3月1日晚上8時56分許,前往警局報案遭人詐騙乙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續字第443號卷第63頁),益徵被告抗辯其係遭詐 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 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此 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 主張尚屬乏據,要難憑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損害,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 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 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足見 兩造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 此際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遑論系爭帳戶於原告 匯入系爭款項後,自112年5月4日起即經列為警示帳戶迄 今,帳戶目前為暫禁狀態,存戶即被告無法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113年10月30日 彰吉成字第11300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益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已無支配能力,且亦查無被告 有擅自挪移或另為留存該等匯入款項之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系爭 款項不當利益,亦非於法有據,同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小-934-20241121-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達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且一般人均可申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提款使用,並毋庸支付 報酬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款,倘由陌生 人支付報酬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款 後交予陌生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關聯,惟林 順達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順達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台 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予「倫哥」,「倫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賴奕蓁,致其陷於錯誤 ,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至三層金流所 示帳戶內。林順達繼而依「倫哥」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倫哥」 ,再由「倫哥」輾轉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5頁、偵卷11-13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賴奕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0-2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戶名:紘發工程行)用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鑫新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分行大額存提登記簿影本、元大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8-19、22 、24-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 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 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113年版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倫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113年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之情形下,竟為賺取報酬,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 並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共 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130萬元(自113年12月6 日起至124年3月15日止分期履行),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 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鐵工粗工、日薪約1300元、兼職搬運貨物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41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 交付予上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 前開款項之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版)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賴奕蓁 「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至3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名義聯繫賴奕蓁,佯稱免費上課,有飆股可以購買賺取價差云云,致賴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紘發工程行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紘發工程行帳戶);「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自紘發工程行帳戶轉帳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48萬59元至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鑫新公司帳戶);「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鑫新公司帳戶轉帳含被騙款項在內之80萬15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復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依「倫哥」指示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79萬2000元現金,再放置於嘉義縣某不詳地點,由「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

2024-11-19

CYDM-113-金訴-558-202411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名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名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名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 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彰化銀行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蔣雨利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2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 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末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未婚沒有 小孩、母親需其扶養、母親罹有肺癌有開兩次刀要持續回診 、目前與母親、哥哥及嫂嫂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6號   被   告 蔡名喬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喬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 ,恐遭用以提供予詐欺集團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 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時4分許, 將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所示金額 至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以蔡名喬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文宇、蔣雨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名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伊係因看到高獲利,且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就會有幾萬元。伊沒有確認對方要如何操作,但為了賺錢所以就提供帳戶予對方。 三、伊有將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設定為彰化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 2 告訴人高文宇、蔣雨利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3 告訴人蔣雨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蔣雨利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4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高文宇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 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所示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6 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1份。 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將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設定為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訊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高文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9時56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莊慧茹」向告訴人高文宇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高文宇陷於錯誤。 112年8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2分許轉出109萬9,5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3分許轉出46萬5,0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1分許轉出46萬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2分許轉出20萬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4分許轉出37萬4,0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2 蔣雨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告訴人蔣雨利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蔣雨利陷於錯誤。 112年8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2分許轉出109萬9,5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3分許轉出46萬5,0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1分許轉出46萬15元

2024-11-15

CTDM-113-金簡-413-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30號、第28774號、第383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8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雅君能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及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5 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五甲分行」外,將其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您的貼心伙伴(小 李)」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又依其指示,分3次臨櫃將9個 帳戶設定為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家祥、韓松容 、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周雅君並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張家祥、韓松容 、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雅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家祥、韓松容、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張家祥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韓松容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泊翰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 片、手機首頁翻拍照片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陳佩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 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 轉帳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防堵詐騙KYC檢核表、被 告與「您的貼心伙伴(小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告訴人王春月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併辦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5部分),與被告經起 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犯 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等情,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等語,有前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堪 以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廖春源移送 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祥 詐欺集團成員對張家祥佯稱:可至「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2萬元 2 韓松容 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韓松容加入LINE「台股群英交流會楊世光金錢爆」群組,佯稱可替其操作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7分 3萬元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7分 2萬元 3 陳泊翰 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陳泊翰下載「華景證券」APP,佯稱可以儲值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4 陳佩民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佩民觀覽後與之聯繫,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為「阮慕驊」、「郭伊雯」向陳佩民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華景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7分 30萬元 5 王春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組成員「金錢爆」、「D9標股焦點助理」、「股舞學院」邀約王春月註冊虛偽投資網站會員,並於112年2月4日某時向其佯稱:已申請投資網站會員成功,只需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就會有老師教導股票進行時點獲利云云,致王春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1分 20萬

2024-11-13

KSDM-113-金簡-459-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米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米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米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麥當勞店內,將 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薛莉蓁、王麗香 、莊美英、顏鳳凰(下稱薛莉蓁等4人),致薛莉蓁等4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嗣薛莉蓁等4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米亮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申辦後過不久我就交給我女友,地點 在台中市大里區某麥當勞;她說她要做電商,我想說那是正 當行業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薛莉蓁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薛莉蓁、王麗香、顏鳳凰、被害人莊美英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4年次出生、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 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 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因此,被告當能預 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 分之效果。  ⒊又參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認識該女友,只知道對方的小 名,但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名字,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 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有其與女友的 對話紀錄因他案提供予臺中霧峰分局云云。惟經高雄地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電詢霧峰分局,該分局承辦人表示並無被告報 案或作筆錄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見偵一卷第103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與對方根本 不熟悉之情形下,卻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交付對方使用 ,已有可議;再者,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 、進出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 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 ,足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 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 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 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 難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薛莉蓁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竟未能悔悟改正而再犯本案,任意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 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 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 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薛莉蓁等4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經查,薛莉蓁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薛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阮慕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al(愛心)靜雅」聯繫薛莉蓁,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薛莉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王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富股票投資」聯繫王麗香,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麗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被害人 莊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雅」聯繫莊美英,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莊美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43分許 17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 告訴人 顏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聯繫顏鳳凰,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鳳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2024-11-13

KSDM-113-金簡-89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22號),提 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 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鵬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鵬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 用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 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5時29分許及同月26日晚間8時52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與不詳姓名、暱稱「林心心」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潘志剛等8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存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取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王望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附表編號1 至3、5至8所示之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1 0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34、57頁;本院卷第95、97、158頁),復據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5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及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曾世錞證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5752號卷【下 稱偵15752號卷】第28、29、38、39、47至49、97、98、147 、148、170、171、187至189頁;112年度偵字第62622號卷 【下稱偵62622號卷】第10、11頁),且有被告與「林心心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暨其等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可資佐證(偵15752號卷第34至37、 44至46、52、55至81、105至146、156至168、182至186、19 4至195頁反面;偵62622號卷第15至21、33至35、40至62頁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 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 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 全及沒收之幫助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之幫助犯,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之幫助犯,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 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 ),洗錢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並未在「偵查」中自白。而刑之輕重比較,應依刑法第 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 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 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犯罪 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尚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另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重設網銀帳密後之同日某時 ,再次提供重設後之網銀帳密,其事實認定,容有未洽;㈡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 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3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3、5至8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 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㈢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潘志剛等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 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亦有失當。檢察官以上開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有未洽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即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潘志剛等4名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本院卷第115、116頁之和解筆錄),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大學擔任工讀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且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案發前並無前科 之素行(本院卷第21頁),以及被害人損失情形暨被害人潘志 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 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存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志剛 於112年5月29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Adelaidi」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2 顏嘉妏 於112年6月25日、2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8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阮慕驊」、「Lucy」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3 王美雅 於112年4月24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Annie」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萬元 4 王望南(委任曹世錞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蘇筱菲Sophie」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萬元 5 康慧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康惠英) 於112年5月29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15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楊世光」、「周雅妮」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6 陳英雄 於112年6月9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楊世光」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 10萬元 7 廖馮素霞(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康馮素霞) 於112年6月15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12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錢要投資~阮」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8 徐藝菱 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3月20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林雨如」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1分許 4萬6,187元

2024-11-12

TPHM-113-上訴-4067-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