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詹孟學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湯世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合資設立雷神創星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雷神公司),並由被告擔任雷神公司代表人,被告
復於111年5月12日將其於雷神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作價新臺
幣(下同)168萬元轉讓予原告,兩造並簽立股份轉讓協
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雷神公司嗣於111年5月23
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就雷神公司之全數債務、員工薪
資、勞健保、各項稅金共425,486元(以下簡稱系爭425,4
86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惟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就
其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所應負責繳清之系爭425,486元仍
拒不繳納,致雷神公司代被告支付其原本所應給付之系爭
425,486元,造成雷神公司之淨值減少425,486元,而原告
於被告將其於雷神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於原告後,已成為雷
神公司之單一股東,則雷神公司之淨值減少,已實際造成
原告之損害,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不僅對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賠償原告系爭425,486元2倍
之懲罰性違約金850,972元(計算式:425,486元×2=850,9
72元)。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76,458元(
計算式:425,486元+850,972=1,276,458元)。
(二)原告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11年5月12日將172萬元(含
律師費2萬元及會計師費2萬元)現金交付兩造之中間人韋
宇隆(外號:寶哥、小寶、阿寶哥),韋宇隆並於當場交
付被告68萬元,並徵得被告同意後,表明待雷神公司股份
移轉完成後,再交付被告100萬元餘款(以下簡稱系爭100
萬元餘款),則原告就此股權轉讓所應為之給付,即已依
約履行,縱日後韋宇隆未給付被告,亦與原告無涉。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11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將其於雷神
公司之股份作價168萬元轉讓予原告,而原告於簽約時當
場給付被告68萬元。惟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除簽約當時
給付之68萬元外,原告尚須給付100萬元(即系爭100萬元
餘款)予被告,以完成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約定,且原告應
於111年6月1日在被告將雷神公司有關股權之變更登記完
成、交付完稅證明、退出聲明書及負責人代理公司事物承
接事宜辦妥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尾款50萬元
應於雷神公司遭警示之公司帳戶解除警示後之翌日,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已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
約定,配合交付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最新章程、變更印
鑑大小章、股東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變更所需資料,且
雷神公司已於111年5月23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足見被告
此部分約定之條件已成就,然原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
100萬元餘款。
(二)承上,原告既未依約給付轉讓股份之價金,則依民法第26
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無庸負擔系爭協議書之相對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電神公司之系爭425,486元而
受有425,486元之損害,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原告所請有理由,然依據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尚有系爭100萬元餘款尚未給
付予被告,給付款項條件早已成就,故被告亦受有未收取
轉讓價金100萬元之損害,加計3倍懲罰性違約金為300萬
元,總計為400萬元,被告以之為抵銷之主張。從而,被
告先以「同時履行」為抗辯,而認原告請求無理由;退步
言之,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再以上述理由為抵銷
抗辯。
(三)系爭協議書既已對尾款約定給付方式,應無可能將系爭10
0萬元餘款寄放在證人李俊賢處,於條件成就時再找證人
李俊賢取款,且兩造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另行約定更改給
付方式,並註明金錢寄放於證人李俊賢處?況證人李俊賢
為執業律師,豈有可能收受款項後未留存相當證據,以避
免日後遭他人追償時提出自證,故原告所主張之情節,殊
難想像。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合資設立雷神公司,並由被告擔
任雷神公司代表人,被告復於111年5月12日將其於雷神公
司之全部出資額作價168萬元轉讓予原告,兩造並簽立股
份轉讓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
被告68萬元,雷神公司嗣於111年5月23日變更代表人為被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雷神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於系爭協議
書簽約當日已將172萬元(含契約款168萬元、律師費2萬
元及會計師費2萬元)現金交付兩造中間人韋宇隆,韋宇
隆除當場交付被告68萬元外,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表明
系爭100萬元餘款暫由李俊賢律師保管,待雷神公司股份
移轉完成後再由其交付被告系爭100萬元餘款,原告已完
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
日只收到68萬元,並未收到100萬元餘款,原告並未完全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依證人張雅晨即原告母親到庭所為【「(法官:那天有交
付錢這件事?)有,我總共攜帶168萬加上4萬元,等於17
2萬,我一進門,我提了一個紙袋,168萬一捆、4萬一捆
,我剛進事務所,一進門小寶就把他拿走了,說他處理。
」、「(法官:你說他拿走了,之後那些錢他們在裡面談
,那些錢有交給誰,有看到嗎?)我看到小寶跟事務所那
個律師一起把錢帶到律師辦公室,把門鎖起來,我不知道
他們進去錢放哪裡,出來討論事情,直接去會議室開會,
從房間出來沒有拿錢。討論完之後,小寶跟律師走回事務
所就是那個房間,我沒有看到他們交錢的事情。他們走出
來之後,我有看到小寶拿錢,但是不是我拿給他那個紙袋
,他把錢捧者沒有放袋子,我不確定多少錢,然後小寶捧
著錢走進會議室,事情談完以後,其中會計師有進去,出
來核對時候,我才看到合約書,出來之後就沒有看到錢的
事情。在裡面怎麼處理這些錢跟事情我都沒有看到。】之
證詞(見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原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有將錢交給韋宇隆,並不能證明韋
宇隆有將系爭100萬元餘款交給李俊賢律師,更無法證明
李俊賢律師有將系爭100萬元餘款交付被告。
⒉再依證人劉建志到庭所為【「(法官:兩造爭執的主張是
當時除了協議的內容外,還有無口頭上協議或者是其他條
件?協議書是誰擬的?)…這位寶哥跟我們說當天準備了6
8萬現金,跟我們談168萬,如果當天協商有完成,68萬直
接交付給被告,剩下100萬,等被告把出資轉讓給原告後
,再給我們,100萬寄放在李俊賢律師那裡…」、「(原告
訴訟代理人:小寶跟你們說100萬放在李律師那裡的時候
,你跟被告都有在場,李律師有在場嗎?)李律師不在,
我跟被告都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無簽
完跟李律師查證?)沒有跟李律師確定寶哥講的話是否有
100萬在那裡。」】之證詞(見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最多只能證明韋宇隆說要將系爭100萬元餘款
放在李俊賢律師處,並不能證明韋宇隆確有將系爭100萬
元餘款交給李俊賢律師,更無法證明李俊賢律師有將系爭
100萬元餘款交付被告。
⒊又依證人李俊賢律師到庭具結所為【…我不知道他們有講到
100萬這件事,我沒有收到100萬】之證詞(見本院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證明韋宇隆有將系爭100
萬元餘款交付李俊賢律師,當然無法證明李俊賢律師有將
系爭100萬元餘款交付被告。
⒋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已交付系爭100萬元餘款予被告,
則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100萬元餘款云
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系爭
100萬元餘款等語,則為可採。
(三)基上,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乙方(被告)
同意將其所持雷神創星科技有限公司全數股份轉讓予甲方
;甲方(原告)同意以壹佰陸拾捌萬元購買乙方上開全數
股份。】約定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且未給付之系爭100
萬元餘款,約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價金168萬元之60%,應認
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給付價金之約定,自不
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乙方應向甲方保證該契約生
效後,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對甲方或公司之請求權{包括但
不限於乙方於擔任雷神公司負責人期間代表公司行為所之
全數債務、員工薪資、勞健保、各項稅金(111年2、3、4
月份營業稅由甲方負擔)},如有違反導致甲方或公司受
有損害,則乙方應甲方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
該次損賠償總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就雷神公司之全數債務、員工薪資
、勞健保、各項稅金共425,486元及2倍懲罰性違約金850,
972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1,2
76,458元(系爭425,486元及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50,972
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76,48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2-訴-189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