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期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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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5號 原 告 元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紘宇間因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二)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21條 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於經濟部 公司登記所用之公司印鑑章交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 的屬財產權涉訟,復無證據可供計算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客觀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 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 期補繳如主文第㈠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稱:不確定被告戶籍地, 被告為京彩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故以該公司地址為送達等 語,是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 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補-2435-20241213-1

埔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家囷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 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怡伶法官間聲請迴避,未據繳 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埔簡聲 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 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 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3

NTEV-113-埔簡聲-5-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9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 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9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 同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頁)。聲請人收受裁定後雖具狀聲明異議,然經本院 受理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並由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4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聲請人抗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5頁)。聲請人提起抗告既經駁回確定,前揭補費 裁定復未失其效力,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 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47頁),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04

TCDV-113-聲-53-202412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1號 原 告 劉得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 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 一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893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支付命令: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3萬6,621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3萬6, 621元加計4萬2,748元即自112年9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 113年10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共87萬 9,3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又扣除已徵收之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9,08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 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83萬6,621元 112年9月30日 113年10月7日 (1+8/365) 5% 4萬2,747.89元 小計 4萬2,747.89元 合計 4萬2,7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4

PCDV-113-補-232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7號 原 告 廣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佩君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05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2萬8,7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2 萬8,7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爰依前揭規 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4

PCDV-113-補-2377-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 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合議庭法官迴避,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有 前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 頁)。聲請人收受裁定後雖聲明異議,然本院受理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並以抗告不合法為由 ,裁定予以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113年1 0月4日、同年月2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50號、113年度再抗 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審聲請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1月15日113中分慧民舉決113抗250字第 3100號、同年月19日113中分慧民思決113再抗4字第3152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上開抗告及再 審卷宗可憑。 三、聲請人提起抗告及再審既經駁回確定,前揭補費裁定復未失 其效力,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頁至第51頁),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26

TCDV-113-聲-27-202411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9號 原 告 王若宸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0樓之0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53號裁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25

TPDV-113-訴-6759-20241125-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詹月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 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 3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CME402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有 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 度交字第115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 人起訴狀所陳明地址,並由受僱人即台北加州EF公寓大廈管 委會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未 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原審乃於113年9月23日以抗告人起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白天在外工作,家裡只有不識字老人 家,將管理員送來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之通知隨手扔棄未交 給抗告人,以至逾期未繳納,懇請體恤將原裁定廢棄,准許 抗告人補繳納裁判費等語。 四、本院查: 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三百元。……」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仍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次按同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 住宅之主人。」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8月27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且載明「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等語,該裁定於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 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43頁至55頁),原審遂於113年9月23日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 ㈢、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其 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 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 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管委會僱用之管 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本件依送達證書所裁,已由管委會僱 用之管理員收受命補正之裁定而合法送達,至於抗告人實際 上是否收到裁定,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抗告意 旨以其家中老人家不識字未轉交管理員送來法院命繳費裁定 以致未繳納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其抗告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 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 回,則抗告訴訟費用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5

TPBA-113-交抗-40-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 68號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2

SLDV-113-家繼訴-138-20241122-1

勞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相 對 人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 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 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其住所地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 月00日生效(本院勞聲卷4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仍未補 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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