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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網路上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 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網路上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之訊息,乙○○(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瀏 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金律」、「宥臻」 、「Cultivate官方總客服」之人聯繫,該不詳之人即對乙○ ○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5月31日20時57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甲○○依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於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1,108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給網路上之人, 暱稱我忘記了,也是同一人指示我,我不認識告訴人,對於 告訴人受騙方式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係依 同一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正犯人數有三人以上,自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或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情形,是本案被告 就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見本院卷第90、 9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 (本院卷第91、10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為 少年(00年00月生),惟本案被告僅係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及匯款,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 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並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騙 造成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係被動受指示將款項 匯款至其他帳戶,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1頁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9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上開款項已遭被告匯款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95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510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至20頁)    2、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第21頁)    3、被告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1至33頁)    4、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至50頁,同偵卷不公開卷 第35至62、103至140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第61至62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63至66、73至75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431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11 日至112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1至59、153至157 頁)    6、112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告訴人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101至140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426號、 第50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甲○○之詐欺取材等案》 (第145至148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95號不公開卷【偵卷不公開 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510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不公開卷第 17至20頁)    2、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    3、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35至62、103至 1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6、73至75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卷【本院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2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5296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112年2月1日至112年7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7 至31頁)

2024-11-19

TCDM-113-金訴-55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若喬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7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施若喬所犯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施若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 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 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章君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且亦未及審酌此情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 徵,均有未洽(沒收部分詳後述),則被告以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並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侵 占告訴人交付之預售屋訂金120萬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本案所侵占之犯罪所得120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15萬元調解成立,已逾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該等款項因約定分期給付之時間未屆期而尚未給 付,難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但若被告日後能依該等調 解條件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被告未能切實履行, 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經本院納 入後述緩刑之負擔,故本院認該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剝奪被告分期履行之期限利益,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 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12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難認允當。故被告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涉犯洗 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 4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98號審理 中,尚未判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俱如前述,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 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參酌告訴人前述意見,因認其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部分,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 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677-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第9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 苗栗縣苗栗市之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燃吸入,另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分別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上午0時 46分許,乙○○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再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 頁、第33頁),是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 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目錄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69頁、第221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因被告供述查獲另案被 告黃順清於113年5月1日、5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黃順 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15號 、第38117號提起公訴,應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關聯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就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減輕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 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是其所為 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先前從事烘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育 有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警方於113年5月16日上午0時46分許,查獲被告另涉販賣毒 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再經被告同意, 搜索其位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2所 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其用來施用毒品等語( 毒偵字第1822號卷第73頁)。惟被告係駕車前往販賣毒品予 訴外人張吉利時遭查獲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附表 編號1、2所示毒品是否係供施用所剩餘,容有疑問,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並非在本案施用地點扣得,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供作本次施用犯行所用;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12所 示之物,被告並未陳稱係供本案施用犯行所使用,是扣案物 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5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3 吸食器 1組 4 新臺幣 38萬元 5 iPhone Xs Max 1支 6 iPhone 13 Pro Max 1支 7 海洛因 6包 8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9 大麻 1包 10 電子磅秤 2臺 11 壓鑄器 1組 12 分裝袋 1批

2024-11-19

TCDM-113-易-2487-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森發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55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森發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使犯人隱 避」應更正為「藏匿人犯」,第12行之「隱匿犯人」應更正 為「藏匿人犯」,第17行補充「直至113年7月16日黃順清始 在第二藏匿點遭員警查獲」,證據部分補充「黃順清之通緝 簡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 031409號函及檢附員警分析持用門號基地臺職務報告1份、 被告徐森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 」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 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 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 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 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 為;同條項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 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 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黃順清為 警方依法急欲逮捕之通緝犯,竟仍提供處所供其藏匿,造成 警方追緝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鋼鐵業,月收入約5、6萬 元,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59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9號   被   告 徐森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森發與黃順清為多年朋友關係,黃順清於民國113年2月間 ,知悉犯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經檢察官多 次傳喚無故拒不到庭,將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而要求徐森發提供藏匿地點。徐森發明知黃順清長期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警、檢 查緝,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故意,於113年3月間起,提供原 屬徐森發所有、後移轉所有權予其家庭成員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第一藏匿點) ,予黃順清及其女友陳紫涵居住,黃順清於113年3月15日因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113年6月間,徐森發提 供上述藏匿人犯地點,因故遭拍賣而經其家人驅趕,徐森發 復承繼前開隱匿犯人之犯意,對外覓屋後,於113年7月8日 ,以其名義,租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 屋(以下簡稱第二藏匿點)後,使黃順清自第一藏匿點,遷 移至第二藏匿點,並與黃順清、陳紫涵等,在黃順清居住於 上開二址期間,一同居住於上開兩址,使黃順清躲避檢、警 查緝。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森發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與證人黃順清為多年友人,明知證人黃順清之住家,在與臺中地區僅隔半小時至1小時車程之苗栗地區,若非為躲避檢警查緝,無須長住臺中地區躲藏;被告提供藏匿地點供證人黃順清躲藏,代價為證人黃順清為被告支付生活費用,且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供被告施用;被告提供第一藏匿點及第二藏匿點,與證人黃順清及其女友居住等事實 二 證人黃順清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黃順清知悉自己因案遭通緝;證人黃順清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無其他金錢來源;證人約於113年3月間起,搬至第一藏匿點與被告同住,並於113年5月底,告知被告稱其遭通緝;被告提供之第一藏匿地點無法在居住躲藏後,委請被告出面租用第二藏匿點,供證人黃順清與其女友陳紫涵居住等事實 三 證人陳紫涵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紫涵知悉證人黃順清因案遭通緝;證人黃順清、陳紫涵等於通緝期間,藏匿於被告家人所有之第一藏匿點內,證人陳紫涵並未與被告簽訂契約,沒有看見證人黃順清支付租金,由被告施用證人黃順清所有之毒品等事實 四 警局蒐證資料、影像列印 證人黃順清在第一藏匿點及第二藏匿點躲藏,或出外販賣毒品後,隨即返回第一藏匿點或第二藏匿點等事實; 五 第二藏匿點租約影本 被告出面與不知情房東簽約,租用第二藏匿點供證人黃順清藏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4-11-18

TCDM-113-簡-2036-2024111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452號、第259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搭乘傅宇晟(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欲 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路某處看店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10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丙○○駕駛○○-○○○○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車並下車,甲○○、傅宇晟因與 丙○○間有債務糾紛,遂亦在該處下車,並趨前要求丙○○立即 清償債務,甲○○並要求丙○○以手機撥打電話予丙○○之母,請 丙○○之母代為清償債務(此部分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 ,此後丙○○欲駕車離開,甲○○、傅宇晟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傅宇晟擋在乙車駕駛座門外,並以後背及手肘後 側推開丙○○,使丙○○無法開啟駕駛座車門,傅宇晟再自丙○○ 身後拉住丙○○,甲○○亦出手拉住丙○○,並將乙車之鑰匙強行 取走(鑰匙事後業已返還丙○○),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駕 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嗣王韋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 同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丙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現甲○○、 傅宇晟、丙○○在場,旋即下車,甲○○、傅宇晟、王韋翔即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丙○○,王韋翔再舉起路 旁所放置、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請勿停車」拒馬, 朝丙○○之頭部、上半身砸去,並以該拒馬推擠丙○○上半身, 此後丙○○倒坐在地上,傅宇晟及甲○○仍壓制丙○○,甲○○、王 韋翔又再毆打丙○○;林子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少年賴 ○哲(00年0月生,無證據可證甲○○知悉賴○哲未滿18歲)與 王韋翔聯繫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抵達現場,賴○哲又基 於與傅宇晟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丙○○,林子軒則在一旁助勢,致丙○○受有 胸壁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甲○○等人所涉傷害部 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簡稱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緝卷第8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宇晟、王韋翔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子軒、岳○○、 賴○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5月15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3 份、警方到場處理衝突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54 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 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09至412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案發過程中,被告甲○○將告訴人之手機收起 拒不交還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將伊的手機拿走 ,之後警方到場後才還伊,是我在警察見證下,自己向甲 ○○拿回來的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31、434、438、441至44 4頁),然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之行 為,且大雅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始終手持自己之 手機,並無告訴人向被告甲○○取回手機等情,有大雅分局 112年2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4005號函及函附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截圖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5 至21頁),自難認被告甲○○確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強行取走 之強制行為。   2.按實質上一罪之國家刑罰權單一,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係實質上一罪,法院認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 分不成立,係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 部分之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也無漏未裁判問題;法院就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 檢察官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倘僅單純關於數量或範圍之差 異,或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而與檢察官所 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無關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更無 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漏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甲○○雖無公訴意旨所指將手機取走之強制 行為,然被告甲○○確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並將乙車之鑰匙 強行取走等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開現場權利之強制行為 (即起訴書所稱「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故此僅係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甲○○之犯罪手法有所誤認,對於其強制 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 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 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 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 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 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次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 「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所稱「攜帶 」,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 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 釋上祇須行為人於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 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0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 ,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 屬之。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馬路 上,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 ,被告甲○○以前述方式與傅宇晟、王韋翔共同毆打告訴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之人數已達3人,且對告訴人下手實施 之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 害公共秩序,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本案發生時,王韋翔 拾起路旁之鐵製拒馬毆打告訴人,衡諸該拒馬質地堅硬, 體積甚大,若持之傷人,在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且依據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 時19分55秒,王韋翔抓起拒馬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砸擲 ,並以拒馬推擠告訴人上半身,此後告訴人跌坐在地,傅 宇晟與被告甲○○仍各站一邊壓住坐在地上之告訴人,其後 王韋翔、被告甲○○再出手毆打坐在地上之告訴人,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由被告甲○○並未予勸阻王韋翔放下拒馬, 且在告訴人遭拒馬攻擊而倒地後,仍壓制告訴人,並與王 韋翔繼續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等情以觀,被告甲○○顯有 利用王韋翔攜帶兇器(即持用拒馬)之行為,共同對告訴 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甲○○就王韋翔攜帶兇 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甲○○與傅宇晟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與傅宇晟、王韋翔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夥同共犯王韋翔 等人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甲○○究非親自持兇器攻 擊告訴人之人,又其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攻擊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 造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等攻擊告訴 人身體之時間約僅1分鐘,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 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5000元,已全數賠償完畢,尚 見悔意,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63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被告甲○○提出之轉帳明細可查(見訴緝卷第107至1 08、12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與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賴○哲則為年僅17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 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 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賴○哲,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 訴緝卷第81頁),而賴○哲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與18 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甲○○能否從賴○哲之外表察 覺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甲○○確實知悉賴○哲之實際年齡,或預見賴○哲為 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 上,夥同傅宇晟、王韋翔等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聚集3 人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自由,並使 告訴人身體受傷,更造成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 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所幸告訴 人傷勢並非嚴重;(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洗 車場工作、有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訴緝 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供被告甲○○等人犯罪所用之鐵製拒馬並未扣案,而該拒馬係 王韋翔在案發現場路邊臨時拾起,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甲○○向告訴人強取之乙車鑰匙,業已返還告 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訴緝-155-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蔣育翔於民國110年5月前某日,與身分不詳綽號「虎哥」及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育翔於110年5月 1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向李坤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租用其臺中 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蔣育翔轉交「虎哥」等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分別以如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上 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育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約翰、陳淑鳳於警詢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 行,復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 係同其新舊法而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 ㈡、本案前揭不詳之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告訴人2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參以被告於本案係向他人收取詐欺所用 人頭帳戶資料,衡情參與該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 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 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 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尚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虎哥」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 告訴人2人受騙之款項共計6萬元,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復無 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與「虎哥」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於110年5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 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參之一般 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 ,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 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林約翰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22時8分許,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瀏覽該資訊之林約翰依指示加入LINE與該人聯繫,該人即透過LINE向林約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約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1日2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淑鳳 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瀏覽該資訊之陳淑鳳依指示加入LINE與該人聯繫,該人即透過LINE向陳淑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4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533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15

TCDM-113-金訴-441-202411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軒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4、126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法條應更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誤信莊詠豪可協助 辦理,始提供被告自己與田美月、田○杰之金融帳戶供莊詠 豪匯款,作為製作金流交易進出使用,並不知道帳戶內款項 為詐欺所得;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識能力較常 人為低,自不得以常人之警覺及警戒性判斷,被告主觀上並 不清楚所為係屬詐欺集團共犯之行為,且卷內除田美月之共 犯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曾峻鴻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羽婕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田美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田○杰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及田 美月民國110年5月5日、11日、吳志健同年5月5日之提領畫 面擷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核 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僅伊個人有貸款需求云云,然被告 除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外,卻另向田美月索要其及其子田○杰 申設之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紀錄,更需在田美月提領其帳戶 類匯款時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顯悖於交 易常情;又被告與莊詠豪對話中始終未曾談及貸款利息計算 方式、分期攤還金額及各期應清償金額等借貸重要事項,益 徵被告辯稱係為借貸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患器質 性腦損傷、物質使用障礙症(安非他命)、反社會人格。鑑 定過程中,被告承認本案行為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疾病影 響判斷,且會談過程中未觀察到幻覺行為,也未觀察到明顯 妄想,儘管智力測驗結果不佳,但被告能理解會談內容,且 能陳述案情內容,故無法推論認知功能顯著降低,依現有資 訊無法推論被告於110年間本案行為時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而影響其責任能力,有該醫院113年9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 1134203939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41頁 )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與莊詠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回覆訊息:「那是我沒有咬出來當然檢察官只能量輕 處份(處分)」、「你的意思是希望我咬你」、「反正就是 收據弄給你看,如果不要給的話,那就下星期約一天去清水 分局偵查隊」、「你本來就是主謀」等文字,對於其與莊詠 豪之分工、詐欺集團中人頭帳戶及車手之分潤、行為後果, 均清楚瞭解,堪認被告行為時,知悉行為意義及目的,認知 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事實。故縱被告罹有上 開身心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仍具有相當認知、 判斷能力,無從逕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情,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至於本案證人田美月之證述,尚有前揭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擷圖等可佐,並非僅證人田美月之單一證述,被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顯有誤解證據法則,要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是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 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先此敘明。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 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補充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與本院認 定略有不同,但此僅為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於判決主文與刑 度上限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 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 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 手段,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1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 由欄貳、二㈥),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 刑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 然過重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又主張其辨識違法能力顯著 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 4號、第1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某不詳時間,加入莊詠豪(為檢察官另 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騙車手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作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 將提領之詐騙所得交付予莊詠豪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莊詠豪,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 )帳號及田美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田美月郵局帳戶)、不知情之田美月之子田○ 杰(民國98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田○杰郵局帳戶)帳 號,供詐騙集團收受詐騙帳戶所用。嗣丙○○、莊詠豪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110年3月21 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然」與甲○○聯繫,向其 佯稱可投資bhtopappcom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款項層層轉匯至丙○○中信及郵局帳戶、田美月及田○ 杰郵局帳戶後,由田美月、丙○○及詐欺集團內之吳志健於附 表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後,田美月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丙○○轉 交莊詠豪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使甲○○受詐 騙款項追索困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田美月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 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田美月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並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1頁),審酌證人田美月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 前開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 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及中信帳戶連同田美月、 田○杰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莊詠豪,供莊詠豪匯款使用,並聽 從莊詠豪之指示,自行或指示田美月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莊詠豪,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辯稱:伊係因為有貸款需求,莊詠豪表示可協助辦理,然 需製作帳戶金流,伊方提供上開帳號供莊詠豪匯款,其後再 依莊詠豪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 得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智識能力較常人為低,自不得以常人之 警覺及警戒性來判斷,而由被告搭載田美月前往領款時均未 有刻意躲避鏡頭之行為觀之,亦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清楚所 為係屬詐欺集團共犯之行為,且卷內除田美月之共犯單一自 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不得以此 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曾峻鴻、陳羽婕等人之金融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 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郵局、中信帳戶及田美月、田○ 杰之郵局帳戶後,由被告、田美月、吳志健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由被告交付莊詠豪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曾峻鴻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羽婕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田美月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田○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3紙、被 告及田美月112年5月5日、11日、吳志健110年5月5日之提 領畫面擷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5034號卷第30頁至第37 頁、第53頁至第66頁;偵12667號卷第87頁至第129頁、第 157頁至第250頁、第255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6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固辯稱其所為係因誤信莊詠豪可協助其辦理貸款, 方提供其與田美月、田○杰之金融帳戶作為製作金流交易 進出使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   1.被告與莊詠豪之對話紀錄中,僅見莊詠豪傳送「所有中後 端我一個人都沒講出來,我全部都說是蕃薯處理的,也確 實是他在收錢處理,被查到的是算十多個億,我沒那麼沒 意義把中後端對接的人都講出來,我到目前為止都還自己 背,錢也自己付...另外你說的9%真的不要道聽途說,去 問一下林董 坤哥只要我這邊接到的量為什麼都可以比別 人多,就是因為我%數低於行情太多。所以人家才把量給 我們,這是市區都知道的事......這就是為什麼每次被拼 錢 我都還不完的原因」、「整條線對接最高也才8%,頭 車要活三天才能回本」、「最後沒錢收車,沒辦法才做中 後端的」、「什麼也沒賺到,還搞了一堆刑期」、「全公 司賺最多的就是你 賠付資金該賠的應該是要盤口賠給你 們,結果你跑去跟盤口叫盤口來跟我要」、「在我旁邊賺 錢賺得那麼久,都白讓你賺了」等文字內容予被告,被告 則覆以「那是我沒有咬出來當然檢察官只能量輕處份」、 「你的意思是希望我咬你」、「反正就是收據弄給你看, 如果不要給的話,那就下星期約一天去清水分局偵查隊」 、「你本來就是主謀」,有被告與莊詠豪之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偵12667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其中絲毫未見 雙方提及貸款或製作金流之內容,反係討論詐欺集團車手 提領、金融帳戶收購之分潤,甚而提及人頭帳戶取得後需 確保3天未遭列為警示帳戶,始能獲取相對應利益之內容 ,可知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事實未合,亦證被告與莊詠豪間 即為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而 非被告所言辦理貸款之情形,所辯毫無可採。   2.再者,證人田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當時跟伊表示 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供大老闆匯款逃漏稅及貸款金流使用, 並告知伊款項匯入後將款項領出,每10萬元即可獲取1000 元之報酬,但對於為何提供帳戶「借過」即可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或美化金流之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7頁),輔以證人田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 為丙○○會在伊有急需時幫助伊、借錢給伊,故伊對丙○○很 感恩,丙○○告知伊這個賺錢的方式,伊未詳加審究帳戶實 際使用用途即借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 亦自陳:伊當時居住在田美月家中,與田美月並無仇恨, 其應該不會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與田 美月間關係尚可,田美月毫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 情節應可信採。而觀諸證人田美月上揭證述可知,被告向 證人田美月索取帳戶時,時稱係作為幫助商家逃漏稅使用 ,時稱係為製作貸款金流,衡以被告與田美月間之關係, 被告單純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自可直接告知該等帳 戶之使用目的為何,何需另以幫助店家逃漏稅為由來欺騙 田美月以獲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係因遭莊 詠豪欺騙,可以此方式美化金流一情,與事實不符。且由 證人田美月於本院所為證述其有急需時就會向被告借款, 陸續累積的金額也有2萬多元,雖然不清楚被告當時的工 作為何,但看被告「蠻大手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被告所辯之貸款需求亦非無疑。   3.至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91頁),姑不論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類 別為「b122.2」、「b147.2」、「b152.2」與智力功能有 無關連或影響,已然有疑。況由被告與莊詠豪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有明確認知,更以此要脅莊詠豪給 錢,否則將莊詠豪「咬出來」,顯未有何認知或智識能力 上之缺陷或不足而影響其判斷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由被告自陳有交付帳戶、 前往提領並給付報酬給證人田美月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證人田美月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交易明 細、提領畫面擷圖可佐,顯非證人田美月一人之單一證述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更係對於上揭事證資料置若罔聞 ,亦無可採。又被告雖於搭載田美月前往提領時並未刻意 迴避鏡頭,惟提領車手於提領時未刻意變裝、遮掩之情形 所在多有,僅以此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所為係詐欺行為之 認知,顯屬速斷。   4.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情節顯與證人田美月之證述情 節及卷內之對話紀錄等件均有未合,且與事實相悖,毫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及 中信帳戶,並向田美月拿取田美月及田○杰之郵局帳戶帳 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再聽從 莊詠豪指示將匯入之贓款領出後交付,所為顯係藉由層層 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 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 告明知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 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以詐欺集團成員係經由INSTAGRAM與告訴人 聯繫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過程,而詐 騙方式本有多樣,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騙方式有所認識 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又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 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 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莊詠豪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亦有提供 其與田美月、田○杰帳號供莊詠豪匯款,並依指示自行或 指示田美月前往提領後,再交付莊詠豪之行為分工,被告 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 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莊詠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數次自行或指示田美月提領之行為,顯係各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 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獲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2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 從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 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 因遭詐輾轉匯入被告及田美月、田○杰帳戶內之款項,然 該款項均已經提領後交付莊詠豪,被告對提領金額既無處 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甲○○ 110年5月5日11時分許,匯款207萬7525元 曾峻鴻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2時9分許,匯款55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2時11分許,匯款45萬元 李雅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田美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4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4時18分許,提領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偵12667號卷第263頁) 田美月 110年5月5日13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田○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4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4時21分許,提領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偵12667號卷第267頁) 田美月 110年5月5日18時34分許,提領1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OK超商大里新仁店ATM 110年5月5日13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交易明細表與超商提款畫面之時間不符)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ATM(偵12667號卷第259頁) 吳志健 110年5月5日13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4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4時25分許,提領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偵12667號卷第255頁) 丙○○ 110年5月11日11時22分許,匯款185萬7361元 陳羽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1日11時28分許,匯款82萬元 ②110年5月11日11時32分許,匯款56萬5000元 ③110年5月11日11時33分許,匯款47萬2000元 李雅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52分許,匯款32萬元 田美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4時3分許,提領31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臨櫃提款(偵12667號卷第263、267頁) 田美月 110年5月11日11時55分許,匯款8萬元 田○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4時4分許,提領7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 田美月 110年5月11日11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3時6分許,提領19萬5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臨櫃提款(偵12667號卷第255頁) 丙○○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401-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楊舒晴於參與「七星」、「多喝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楊舒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期 間,與「七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楊舒晴依「多喝水」之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七星」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匯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金融卡及其 領得款項全數交由「七星」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楊舒晴提領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舒晴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 表二所示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分據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附表二「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表二「卷證出 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1偵39911卷第37-39頁、第7 1-87頁、第191-192頁、第194-195頁,本院卷第77-91頁, 其他書證之出處均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各次修 正內容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 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 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 、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 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詳後述),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 ,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 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 或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 範圍上限(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 予以適用之。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七星」、「多喝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渠等和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多次施用詐術,使渠等因受騙而多 次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入帳戶之行為間,時間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 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 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 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 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次者 ,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 之一致性,似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併參立 法者已指出本規定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與刑法沒收制度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意旨容有相似之處;刑法 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 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 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 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 失衡平。是基於前述原因,本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 條件,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若未分 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 ,佐以前述考量因素,所謂自動繳交之「所得」應為相同之 解釋,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 次洗錢犯行,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 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利用詐欺集團多人細 緻分工之方式,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 以查得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及後續金流,應予非難。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彌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所 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95-298頁),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 卷第290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 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出於個人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以相似手段犯附表二所示各次罪質雷 同之罪,其行為所侵害者,固均非不可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 ,然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 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均有制定或修正沒收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規定,應逕 適用制定、修正後之規定。前揭規定係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倘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性之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持其所有且於另案中為警扣押之智慧型手機1支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一節,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手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 第18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7頁、第295- 298頁),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領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固為各次洗錢犯 行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31頁) ,綜觀全卷,尚乏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 不法利得,故無需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楊舒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楊舒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楊舒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楊舒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12

TCDM-112-金訴-267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 ○ ○○○ (中文名:黎氏莊)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得 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遂 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之 胞妹即被告丁○○、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丙○○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丁○○、戊○○(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丙○○託請戊○○尋覓可供被告丁○○假結婚對象, 經戊○○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之友人己○ ○(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丙○○、丁○○等共同支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己○○與被告丁○○假結 婚,使被告丁○○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並約定被告丁○○ 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經己○○同意並與被 告丙○○、戊○○、被告丁○○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己○○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 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 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丙○○,一同赴越 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丁○○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 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被告丙○○與己○○回國後,再由被告丙○○、戊○○等協助己○○ ,於105年12月26日,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 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己○○提供完整之必 要文件後,將己○○及被告丁○○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 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己○○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再由己○○依據被告丙○○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丁○○來臺簽證 ,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己○○與被告丁○○ 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 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丁○○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 簽證入境臺灣。被告丁○○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 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 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 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丁○○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 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 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 告丁○○,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 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另於109年6月2日,持 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丙○○見被告丁○○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氏莊 、戊○○、無結婚真意之辛○○(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105 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丙○○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戊○○再度尋覓 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辛○○,以被告丙○○、黎氏莊等共 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辦理相關 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辛○○與被告黎氏 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被告丙○○、戊○○、被告黎氏莊、辛○○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辛○○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 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30日起至 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丙○○,共同赴 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 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虛偽之結婚 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再由被告 丙○○協助返國之辛○○,於106年7月17日,持上開虛偽結婚之 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 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 辛○○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辛○○及被告黎氏莊結婚之不 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 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 記之戶籍謄本予辛○○,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辛○○依據被告丙○○之指示,持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 誤認為辛○○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 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黎氏莊 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氏莊再於 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黎氏 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 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㈡因認被告丙○○、丁○○、黎氏莊(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 ○、己○○、辛○○、楊秀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 錄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 民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丁○○與證人己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己○○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丁○○、黎氏莊與己○○、 辛○○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黎氏 莊固坦承分別有與己○○、辛○○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3人 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丙○○辯稱: 被告丁○○、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己○○、辛○○結婚,被告黎氏 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前移民 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同生活 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丁○○與己○○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11年2月11 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而 被告黎氏莊與辛○○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月離婚止 ,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而被告黎 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辛○○離婚,根本無所 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乙事,是被告丁○○、黎氏莊分 別與己○○、辛○○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 婚等語。㈡被告丁○○辯稱:我跟己○○是真結婚,己○○有去我 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己○○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 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己○○有先暫時住在被告丙 ○○的家裡,我跟己○○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間也有性行為 ,我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丁○○與己○○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其有一技之長, 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丁○○與己○○於婚 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丁○○與己○○確係基於結婚 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唯一依據僅有 證人己○○、戊○○及辛○○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被告丙○○與己○ ○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談論之詳述過程 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之證述不得作為 被告丁○○與己○○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丙○○、丁○○ 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 之推論,毫無根據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我跟辛○○是真 結婚,辛○○還有到我越南的家鄉跟我父母見面,辛○○去越南 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辛○○是 住在被告丙○○的家裡,我跟辛○○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間 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氏莊 與辛○○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同生 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辛○○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辛 ○○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用, 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辛○○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辛○○之母親 、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辛○○間有性行為,而偵 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辛○○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辛○○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有分別介紹被告丁○○、黎氏莊與己○○、辛○○認識, 己○○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 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告丙○ ○,一同赴越南,與被告丁○○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 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己○○回 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己○○再持 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 丁○○來臺簽證,被告丁○○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丁○○另於109年6月2日 ,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丁○○與己○○並於 111年2月11日離婚;辛○○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1 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30日起至同 年7月6日止,與被告丙○○,共同赴越南與被告黎氏莊會面, 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 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辛○○於106年7月17日,持雙方結 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辛○○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 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被告黎氏 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再於106年8月1日 ,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 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 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氏 莊與辛○○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卷第39至45、65至70 、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43至249頁、偵22499 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偵緝365卷第15至2 1、43至45、77至80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77至82、457頁、 本院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本院易1049卷第40至4 2、141、399至400、413頁),核與證人己○○、戊○○及辛○○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本院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本院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本院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丁○○及己○○之入出 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丁○○與己○○ 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5至1 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告丁 ○○與己○○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丁○○1 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第251至26 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468 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110年12月2日遷入(本轄)戶籍登 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資料( 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0日移署資 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丁○○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 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5日移 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戊○○、己○○、被告丙○○、丁○○ 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113頁)、員警111年 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頁)、內政部移民署1 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 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至167頁)、臺中○○○ ○○○○○○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 告丁○○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 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111年6月21日中市西 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離婚登記申請書 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209頁、偵22499卷第234 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 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 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 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丁○○入出國日 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 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 542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被告黎氏莊與辛○○等人申請 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 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00、216至233頁)、臺中○○○○ ○○○○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丁 ○○與己○○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 5頁)、被告丁○○與己○○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 2499卷第85至91頁)、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文件(見偵22499卷第93頁)、被告丁○○外僑居留證( 見偵22499卷第95至101頁)、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 簿(見偵22499卷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 報告(見偵22499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祇 瑩與己○○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 被告黎氏莊與辛○○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 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祇瑩與己○○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祇瑩與己○○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己○○並有至被告黎 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祇瑩與己○○在越南認識後,己○○有至被告黎祇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祇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易2284卷一第203至206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 並有被告黎祇瑩與己○○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己○○於 越南與被告黎祇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 卷第91、107至10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 黎祇瑩與己○○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己○○有至被告黎祇 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己○○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己○○曾同住於被告丙○ ○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同住 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房」 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祇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丙○○、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 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並有内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歷次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87至91頁)。而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 5日、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 處訪查,觀察屋內情況,其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 境有被告黎祇瑩與己○○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己 ○○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祇瑩與己○○及家人 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等情。足認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己○○曾 同居於一處乙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黎祇瑩與己○○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祇瑩與己○○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己○○並有於被告黎祇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祇瑩 與己○○亦有親密互動,且己○○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祇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己○○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祇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本院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祇瑩與己○○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己○○又與被告黎祇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 有別。  ⑷綜上,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己○○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祇瑩與己○○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己○○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祇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等情況,是被告丁○○辯稱其與己○○2人於1 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並非 不可採。  ⑸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 才跟我假結婚等語(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丁○ ○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被告丁○○與己○○ 卻係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亦即其等係於被告丁○○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是倘若己○○於本案最 初並無與被告黎祇瑩結婚之真意,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 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丁○○入臺、取得身分證,己○○於被 告丁○○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可以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結婚姻 關係,何以需再令其等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長達1年半之時間 。是以,證人己○○所述被告丁○○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 結婚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⑹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被告丁○○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無相關 證據可證,亦無被告丁○○於「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 等情(見他卷第185頁),其此部分證述,亦難遽信。酌以 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就是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 意思合致,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尚有其他之實質及形式 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為了 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持家 計,這些都是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是以縱使 被告丁○○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之情,亦無從逕予推認雙方無 結婚之真意。  ⑺證人楊秀蘭(即己○○之母)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從未見過被 告丁○○,也不知道被告丁○○與己○○結婚乙事等語(見他卷第 191頁)。然其亦證述:我很少跟己○○聯絡,我也沒有己○○ 的聯絡方式,我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己○○等語(見他卷第19 2頁)。足認證人楊秀蘭已多年未見過其兒子己○○,也甚少 與之聯絡,則證人楊秀蘭不知道己○○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故其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丁○○與己 ○○無結婚之真意。  ⑻另檢察官雖主張依己○○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己○○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己○○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己○○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 階段調查,然本案偵查階段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衡情, 己○○是否確無結婚真意,尚難遽認。  ⒉被告黎氏莊與辛○○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氏莊與辛○○曾在越南宴請賓客,辛○○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越南認識後,辛○○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辛○○於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2284 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及辛○○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是 被告黎氏莊與辛○○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辛○○有至被告黎氏莊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氏莊與辛○○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辛○○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辛○○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辛○○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承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本院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辛○○婚後有性行為:   證人辛○○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6頁、本院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辛○○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本院易1049卷第20 3至219頁):   辛○○: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辛○○: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辛○○: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辛○○: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辛○○: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辛○○: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辛○○:不會痛。   (中略)   辛○○: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辛○○: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辛○○: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辛○○: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辛○○: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辛○○: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辛○○: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辛○○: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辛○○: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辛○○: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辛○○: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辛○○: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辛○○: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辛○○: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談論做愛用 詞時,係用過去式表示,且還有討論性行為之細節,包含性 愛姿勢,且辛○○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 甚稔,則證人辛○○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 是否屬實,實甚可疑,亦難遽信。  ⑶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越南認識後,辛○○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於婚後 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與辛○○ 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酌以臺灣人普遍 有吃「年夜飯」的傳統習俗,對於過年圍爐乙事相當重視, 也是家人團圓的日子,足見辛○○應係將被告黎氏莊視為妻子 、家人,否則何以被告黎氏莊會於過年時與辛○○之家人一同 圍爐。甚且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結婚時,我 是喜歡被告黎氏莊的等語(見本院易1049卷第103、324頁) 。綜上,已堪認定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 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⑷證人辛○○雖證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跟我 假結婚的等語(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黎氏莊 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辛○○於108年10月4日   兩願離婚。是倘若辛○○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 臺、取得身分證,被告黎氏莊為何未取得身分證前就與辛○○ 離婚。是以,證人辛○○前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己○○、辛○○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丁○○假結婚可以取 得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丁○○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我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本 院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己○○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己○○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是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己 ○○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丙○○於被告丁○○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 給我,並表示「這是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本院易22 84卷一第212頁),則證人己○○於被告丁○○入臺時所拿到之1 0萬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僅為結婚之紅包,根本無 從加以辨明。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被告 丁○○與己○○是不是假結婚,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我 也不清楚,我只有介紹己○○給被告丙○○認識而已,但己○○跟 我說他跟被告丁○○約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 到10萬元,但他什麼時候拿到錢的我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 我說的等語(本院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戊 ○○對於被告丁○○與己○○間之婚姻狀況根本一無所知,而其就 假結婚報酬部分亦僅是聽聞己○○所述,根本無親眼見聞,僅 為傳聞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其證述亦無從 補強共犯己○○之自白。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辛○○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後有跟被告丙○○說「我 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 第417頁),則證人辛○○於被告丁○○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 ,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借款,亦無從加以辨明。且證人 戊○○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辛○○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 46頁),亦足認證人戊○○對於辛○○與被告丁○○假結婚有無取 得報酬乙事根本不知情,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辛○○之自 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己○○、辛○○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上開 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DM-112-易-2884-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黎秖瑩、甲 ○ ○○○ (中文名:黎氏莊)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得 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遂 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之 胞妹即被告黎秖瑩、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竟為以下行為 :  ⒈被告丁○○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弼 承(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託請謝弼承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弼承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 意之友人馬誠材(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丁○○、黎 秖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 婚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誠 材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 國籍,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 代價。經馬誠材同意並與被告丁○○、謝弼承、被告黎秖瑩等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 誠材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 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 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丁○○,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 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 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丁○○與馬誠材 回國後,再由被告丁○○、謝弼承等協助馬誠材,於105年12 月26日,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誠材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 將馬誠材及被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 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誠材,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 馬誠材依據被告丁○○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 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 ,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誠材與被告黎 秖瑩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 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 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 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 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 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 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 居留證予被告黎秖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 、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 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丁○○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氏 莊、謝弼承、無結婚真意之丙○○(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丁○○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弼承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丙○○,以被告丁○○、黎氏 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辦 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丙○○與被 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 國籍。被告丁○○、謝弼承、被告黎氏莊、丙○○等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 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 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丁○○ ,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虛 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丁○○協助返國之丙○○,於106年7月17日,持上開虛 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 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員於依據丙○○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丙○○及被告黎氏莊 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 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 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 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丙○○依據被告丁○○之指示 ,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 公務員,誤認為丙○○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 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 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 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 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 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 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 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丁○○、黎秖瑩、黎氏莊(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弼承、馬誠材、丙○○、楊秀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 境紀錄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 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 證人馬誠材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誠材之金 融機構往來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誠 材、丙○○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誠材、丙○○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 告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丁○○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誠材、丙○○結婚, 被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 之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 共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丁○○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 至1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 共同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丙○○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 年10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 活,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丙○○離 婚,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乙事,是被告黎 秖瑩、黎氏莊分別與馬誠材、丙○○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 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我跟馬誠材 是真結婚,馬誠材有去我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誠 材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 跟馬誠材有先暫時住在被告丁○○的家裡,我跟馬誠材是住同 一個房間,我們之間也有性行為,我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 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結婚前, 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其有一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 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 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 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誠材 、謝弼承及丙○○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被告丁○○與馬誠材如 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 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 黎秖瑩與馬誠材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丁○○、黎秖 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 觀之推論,毫無根據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我跟丙○○是 真結婚,丙○○還有到我越南的家鄉跟我父母見面,丙○○去越 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丙○○ 是住在被告丁○○的家裡,我跟丙○○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氏 莊與丙○○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同 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丙○○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丙○○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用 ,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丙○○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丙○○之母 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丙○○間有性行為,而 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 被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丙○○離婚,以上皆能證 明被告黎氏莊確與丙○○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誠材、丙○○認 識,馬誠材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 0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丁○○,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 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誠材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誠材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 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 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 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 告黎秖瑩與馬誠材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丙○○分別於105 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 、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丁○○,共同赴越 南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 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丙○○於10 6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丙○○持戶籍 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 莊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丙○○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 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本院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本院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核與證 人馬誠材、謝弼承及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 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 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 57至361、457至459頁、本院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 456頁、本院易2884卷二第117至131頁、本院易1049卷第92 至141、315至32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 附被告黎秖瑩及馬誠材之入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 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 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 )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 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5至153、231、235至239頁 、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111年5月31日中市 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105年1 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第251至265頁)、臺中 ○○○○○○○○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468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誠材110年12月2日遷入(本轄)戶籍登記申請 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資料(見他卷 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 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5日移署資 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弼承、馬誠材、被告丁○○、黎秖 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113頁)、員警111 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頁)、內政部移民 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 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至167頁)、臺中○ ○○○○○○○○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 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 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111年6月21日中 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離婚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209頁、偵22499 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 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外國人 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黎秖 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3頁、偵22499卷 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 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被告黎氏莊 與丙○○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 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00、216至233 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3021 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 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於越南結 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我國駐胡 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卷第93頁 )、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01頁)、 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第103至10 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卷第277至2 78、355至356頁)、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結婚申請書表(見 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丙○○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 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誠材並有至被 告黎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在越南認識後,馬誠材有至被告黎祇瑩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 告黎祇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 卷第6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證人馬誠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03至206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8至30 頁),並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 及馬誠材於越南與被告黎祇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2499卷第91、107至10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355頁) 。是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誠材 有至被告黎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住於被告 丁○○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祇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丁○○、證人廖家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6 7至274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並有内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歷次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87至91頁)。而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 0年1月5日、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 二路住處訪查,觀察屋內情況,其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 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 並曬有馬誠材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祇瑩與 馬誠材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等情。足認被告黎祇瑩來 臺後與馬誠材曾同居於一處乙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 動,馬誠材並有於被告黎祇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 祇瑩與馬誠材亦有親密互動,且馬誠材亦以「老婆」稱呼被 告黎祇瑩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出遊、聚餐、 慶生、與被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 密合照等照片及被告黎祇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 本院易2284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祇瑩與馬 誠材合照及出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 尚難遽認係一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誠材又與被告黎祇瑩 之親友間有一定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 般假結婚之情形有別。  ⑷綜上,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住一 處,且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 誠材亦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祇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 互動及與親友相聚、出遊等情況,是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 誠材2人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 等情,並非不可採。  ⑸證人馬誠材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 分證才跟我假結婚等語(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 告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被告黎 秖瑩與馬誠材卻係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亦即其等係於被告 黎秖瑩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是倘 若馬誠材於本案最初並無與被告黎祇瑩結婚之真意,僅是為 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秖瑩入臺、取 得身分證,馬誠材於被告黎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可以已 達成其等目的而終結婚姻關係,何以需再令其等婚姻關係繼 續維持長達1年半之時間。是以,證人馬誠材所述被告黎秖 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 已屬有疑。  ⑹證人馬誠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被告黎秖瑩有 在「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 卷第55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 無相關證據可證,亦無被告黎秖瑩於「金豪門越南店」被臨 檢之紀錄等情(見他卷第185頁),其此部分證述,亦難遽 信。酌以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就是出於結婚的真 意,雙方意思合致,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尚有其他之實 質及形式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 否是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 忙維持家計,這些都是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 是以縱使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之情,亦無從逕予 推認雙方無結婚之真意。  ⑺證人楊秀蘭(即馬誠材之母)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從未見過 被告黎秖瑩,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結婚乙事等語( 見他卷第191頁)。然其亦證述:我很少跟馬誠材聯絡,我 也沒有馬誠材的聯絡方式,我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誠材等 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證人楊秀蘭已多年未見過其兒 子馬誠材,也甚少與之聯絡,則證人楊秀蘭不知道馬誠材已 經結婚,亦未見過其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故其證述無 法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無結婚之真意。  ⑻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誠材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 至159頁)可證馬誠材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 購機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誠材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誠材於106年至108年間 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則馬誠材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 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況此部分原應 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然本案偵查階段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 明。衡情,馬誠材是否確無結婚真意,尚難遽認。  ⒉被告黎氏莊與丙○○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氏莊與丙○○曾在越南宴請賓客,丙○○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越南認識後,丙○○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2284 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及丙○○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是 被告黎氏莊與丙○○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丙○○有至被告黎氏莊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氏莊與丙○○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丙○○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丙○○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丙○○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承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本院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丙○○婚後有性行為:   證人丙○○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6頁、本院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丙○○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本院易1049卷第20 3至219頁):   丙○○: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丙○○: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丙○○: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丙○○: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丙○○: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丙○○: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丙○○:不會痛。   (中略)   丙○○: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丙○○: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丙○○: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丙○○: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丙○○: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丙○○: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丙○○: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丙○○: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丙○○: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丙○○: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丙○○: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丙○○: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丙○○: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丙○○: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談論做愛用 詞時,係用過去式表示,且還有討論性行為之細節,包含性 愛姿勢,且丙○○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 甚稔,則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 是否屬實,實甚可疑,亦難遽信。  ⑶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越南認識後,丙○○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於婚後 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與丙○○ 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酌以臺灣人普遍 有吃「年夜飯」的傳統習俗,對於過年圍爐乙事相當重視, 也是家人團圓的日子,足見丙○○應係將被告黎氏莊視為妻子 、家人,否則何以被告黎氏莊會於過年時與丙○○之家人一同 圍爐。甚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結婚時,我 是喜歡被告黎氏莊的等語(見本院易1049卷第103、324頁) 。綜上,已堪認定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 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⑷證人丙○○雖證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跟我 假結婚的等語(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黎氏莊 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丙○○於108年10月4日   兩願離婚。是倘若丙○○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 臺、取得身分證,被告黎氏莊為何未取得身分證前就與丙○○ 離婚。是以,證人丙○○前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誠材、丙○○係屬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 而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誠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可 以取得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 拿到身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我有拿到20萬元等語 (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誠材之銀行帳戶 並無有上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誠材金融機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是本案無任何證據 證明證人馬誠材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又證人馬誠 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於被告黎秖瑩剛來臺時,有 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我,並表示「這是給你們結婚的紅包」 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12頁),則證人馬誠材於被告 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僅 為結婚之紅包,根本無從加以辨明。另證人謝弼承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是不是假結婚,他 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我也不清楚,我只有介紹馬誠材 給被告丁○○認識而已,但馬誠材跟我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定 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時 候拿到錢的我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我說的等語(本院易22 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弼承對於被告黎秖瑩與 馬誠材間之婚姻狀況根本一無所知,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誠材所述,根本無親眼見聞,僅為傳聞之累積 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誠 材之自白。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丙○○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後有跟被告丁○○說「我 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 第417頁),則證人丙○○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 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借款,亦無從加以辨明。且證 人謝弼承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丙○○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一第46頁),亦足認證人謝弼承對於丙○○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乙事根本不知情,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 丙○○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誠材、丙○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上 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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