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網路上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
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網路上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之訊息,乙○○(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瀏
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金律」、「宥臻」
、「Cultivate官方總客服」之人聯繫,該不詳之人即對乙○
○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5月31日20時57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甲○○依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於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1,108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給網路上之人,
暱稱我忘記了,也是同一人指示我,我不認識告訴人,對於
告訴人受騙方式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係依
同一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正犯人數有三人以上,自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或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情形,是本案被告
就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見本院卷第90、
9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
(本院卷第91、10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為
少年(00年00月生),惟本案被告僅係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及匯款,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
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並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騙
造成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係被動受指示將款項
匯款至其他帳戶,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1頁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9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上開款項已遭被告匯款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95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510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至20頁)
2、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第21頁)
3、被告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1至33頁)
4、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至50頁,同偵卷不公開卷
第35至62、103至140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第61至62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63至66、73至75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431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11
日至112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1至59、153至157
頁)
6、112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告訴人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101至140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426號、
第50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甲○○之詐欺取材等案》
(第145至148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95號不公開卷【偵卷不公開
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510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不公開卷第
17至20頁)
2、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
3、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35至62、103至
1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6、73至75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卷【本院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2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5296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112年2月1日至112年7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7
至31頁)
TCDM-113-金訴-557-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