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秀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鴻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鴻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藍鴻能以代書為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張○○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因受張○○之委託辦理遺 囑及換發所有權狀之業務,而持有張○○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000○號建 物所有權狀(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印鑑證明書及 印鑑章1枚。藍鴻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向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友人李○○佯稱:張○○欲以本 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向其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並於112年11月13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盜用張○○之 印鑑章蓋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予李○○之子李 ○○,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不動 產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地政管理之公信性,並致李○○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5 0萬元現金予藍鴻能簽收,藍鴻能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盜用 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張○○簽收之意之私文書,並於同日在 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盜用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本票1紙 ,再將收據及本票交付李○○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張○○ 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本案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36至141頁),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鴻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6頁,院卷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被害人李○○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與 張○○簽定之協議書(警卷第9至10頁)、本案不動產第一類 謄本(警卷第11至21頁)、李○○提供之被告貸款資料(偵卷 第73至89頁)、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各1紙(偵卷第39至5 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冒用張○○之身分蓋印而 簽發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 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文書或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 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甚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 偽造之本票僅係提供給李○○作為借款之擔保,未在外流通, 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 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 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 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 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70逾 歲,從事代書工作多年,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 位,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因與本案相類似情節之犯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90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可佐 (偵卷第27至36頁),竟於本案再度重操舊業,為圖不法利 益,利用其因業務而持有張○○印鑑章之機會,向李○○佯稱張 ○○欲以本案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云云,以張○○之名義偽造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及編號6所示有價證券,持以向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並取得李○○之借款50萬元,其所為不僅在客觀 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更於主觀上充分顯示其 漠視法律之態度,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賠償張○○、李○○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本院 審理筆錄)、其餘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 三、沒收:  ㈠義務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 之本票1紙固由李○○保管,惟此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李○○借貸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地政事務局人員(編號1至4 )或李○○(編號5)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附 表所示之印文等語,然前開印文係被告盜用張○○所交付之真 正印章後蓋印,前開印文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藍鴻能盜印暨偽造文件一覽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印文數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1張 4 偵卷第41至42頁 不沒收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張 5 偵卷第43至44頁 不沒收 3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1張 2 偵卷第51頁 不沒收 4 預告登記同意書1張 1 偵卷第49至50頁 不沒收 5 收據1張 3 偵卷第79頁 不沒收 6 本票(票號846353,金額新臺幣50萬元)1張 2 偵卷第81頁 沒收(刑法第205條)

2024-12-11

KSDM-113-訴-361-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發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8號、第1689號、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手機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連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10時至11時許,以臉書暱稱「海男兒」帳號聯繫王○○後,於當日 13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裕永施用,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7至136頁),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120頁,院卷第73 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6頁、第39至43頁,他卷第67至69頁 ),並有被告與購毒者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至24 頁,他卷第41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 至49頁)、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53頁)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 購毒者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 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 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厚道」之人等語( 警卷第19頁),惟因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通訊電 話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 刑大偵5字第11372687600號函可佐(院卷第105頁),故被 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 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 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 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 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 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 庭狀況等節(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使用於本案聯繫購 毒者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 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有拿到購毒者交付之毒品價金2,500元等語(院卷 第7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7包 不沒收 民國112年12月19日7時30分至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2 磅秤1台 不沒收 3 分裝勺1支 不沒收 4 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024-12-11

KSDM-113-訴-365-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行照、駕照、身 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低收入戶購物卡、捷運卡、殘障手 冊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被 害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 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 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   被   告 梁岳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鄭秀芳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 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低收入戶購物卡、捷運卡、殘障手冊各1張、現金新臺 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秀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秀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秀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04

KSDM-113-簡-2793-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部分: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案就為警 所攔查,經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即主動交付其在褲子口 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查扣,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 6至7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案就為警 所攔查,過程中因被告有遮掩上衣下擺處之行為,經警方檢 視後發現疑似一包毒品並掉落於地面上,被告始坦承此為安 非他命;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因行跡 可疑為警所攔查,經警方目視車內副駕駛座發現毒品吸食器 1組,被告始坦承此為吸食毒品所用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警卷(二)第3、6至7頁、偵卷(三)第4、14至15頁)。堪 認警方就上開2事實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施 用毒品罪之嫌疑人,故被告嗣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仍均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佐,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張凱鈞此部分前科素行 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 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 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陳 在案(見偵卷㈢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2個,錠劑,檢驗前毛重1.503公克、檢驗前淨重1.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5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1個,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944公克、檢驗前淨重0.642公克、檢驗後淨重0.632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1個,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401公克、檢驗前淨重0.144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本案查扣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693600號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956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卷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張凱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21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2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50巷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 ,為警攔查,經詢有無攜帶違禁品,主動坦承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1.46、0.9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29日20時,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旁,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過程中因遮掩上依下擺處,經 警方請其拉開該處後,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8公 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 路與中華四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跡可疑,為警攔查,於核對行車執照發現腳踏墊上有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為警採集之尿液皆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10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1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3年2月22日13時3分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1.46、0.98公克),且於113年2月22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36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4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9日20時,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3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各為0.38公克),且於113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284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4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於113年4月2日19時30分許,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於113年4月2日2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Y113254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2、證明本件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被告先後各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然查,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 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 ,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其 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或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顯然尚可作為 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 應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之餘地,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具有吸收關係而屬於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2-04

KSDM-113-簡-344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威宏犯竊盜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列無感刮鬍刀刀頭壹盒(內含 刀頭捌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威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吉列無感刮鬍刀刀頭壹盒(內含刀頭捌個)。未 據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2號   被   告 余威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11時4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吉列無感刮鬍刀刀頭1盒(內含刀頭8個,價值新臺幣1029元 ),得手後開拆包裝外盒,將空盒留在店內,僅結帳其他商 品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洪錦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洪錦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威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刮鬍刀刀頭1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安眠藥,腦袋不清楚,我有將刮鬍刀刀片先放進褲子口袋,我有點惡作劇的心態,之後好像又有把東西放在店內,我記得我沒有將物品帶出店內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錦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結帳明細表、商品條碼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04

KSDM-113-簡-3486-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天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糕、苦瓜排骨、蒸蛋各壹份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天慶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米糕、苦瓜排骨、蒸蛋各1份,未據扣案發還 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9號   被   告 高天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愛河店靠近建國三路出入口旁 機車停車格,見張嚴芹將米糕、苦瓜排骨、蒸蛋各1份(價 值合計新臺幣160元)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龍頭掛勾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嗣張嚴芹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嚴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天慶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嚴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04

KSDM-113-簡-3446-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福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 把,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 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 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所持之螺絲起子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損失已有部分 受到填補。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安全帽1個,係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把 ,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取得,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5號   被   告 林福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福添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NAA-386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巷內停放,因 心情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以將在該處取得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插入車 輛啟動鎖孔發動後將機車駛離之方式(致車輛啟動鎖孔毀損 及另毀損該車置物箱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秀文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置物箱內之黑 棕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該車四處亂繞, 嗣於翌(24)日2時20分許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鳳山區和平路 靠近文興街口之路邊,再步行返回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 巷內騎乘上揭其自己之機車離去。嗣黃秀文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黃秀文,安全帽 未尋獲)。 二、案經黃秀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福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上開告訴人之機車之犯罪事實,否認竊取上揭安全帽及破壞該機車置物箱。 2 告訴人黃秀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尋獲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狀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尋獲181-GDR號重機車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⑴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後發現該車車輛啟動鎖孔有遭破壞,堪認被告供述係以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轉動之方式發發動該機車乙節,應屬實在。 ⑵經採集上開遭竊機車握把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⑶其他左列證據亦均可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福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2-04

KSDM-113-簡-3444-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鵬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鵬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袁鵬凱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飯店內為警盤查時,因袁鵬凱另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通緝,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弟「袁鵬祐」 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袁鵬祐」簽名、指印,以表示上開文件業經 袁鵬祐本人確認內容無訛之意,而交付於上開承辦員警處理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袁鵬祐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 件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其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有異,遂將 其帶返警局比對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鵬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 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 用意,故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袁鵬祐 」之署押行為,均應係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簽「 袁鵬祐」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自其形式上觀察,即表示同意 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之意思,核屬私文書之性質。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袁鵬祐」之署名及按 捺指印,復交予警員,是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上偽造「袁鵬祐」之簽名,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為權利告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接續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分別偽簽「袁鵬祐」之署押行為 ,從客觀上觀察係於本次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 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 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私文書,並向承辦之員警行使,遂行 其逃避刑責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擅自冒用其胞 弟「袁鵬祐」名義而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嚴重侵 害他人權益,並影響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 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他人有蒙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所示文件均已交付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袁鵬祐」之署押(詳見附表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證據卷頁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29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 簽名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1至33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受執行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名10枚、指印10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5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7頁

2024-12-03

KSDM-113-簡-2261-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KEN RIANDY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EVIN KEN RIANDY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 :○○○○○○○○○○○○○○○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洗浴 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A女受 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曾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4 85號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目的、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係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A女之性 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3頁),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被   告 KEVIN KEN RIANDY (印尼籍人士)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學生三宿3樓00              00房)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VIN KEN RIANDY與代號A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 )成年女子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福華 大飯店(下稱福華大飯店)。詎KEVIN KEN RIANDY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6時許,在福華大飯店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地址 詳卷】之女生宿舍浴室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乘A女在該處隔間洗浴之機會,無 故將其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之數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自A女 所在淋浴間隔間上方,鏡頭朝下攝錄A女洗澡過程之非公開 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得手,因在竊錄過程中遭A1發現 ,旋逃離現場,並將拍攝之性影像悉數刪除。嗣A1察覺後向 福華大飯店人資主任反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EVIN KEN RIANDY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竊錄其洗澡之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青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A女均係福華大飯店之員工;A女向其反應遭他人偷拍洗澡之影像後,經其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始認定係被告偷拍A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出入該址女生宿舍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另扣 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 第319條之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2-03

KSDM-113-簡-3448-20241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綸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樂綸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樂綸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樂綸宥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 ,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 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孫嘉宏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 有鍾志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5頁)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考 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樂綸宥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樂明辰)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綸宥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二段2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陳柏憲駕駛 並附載林昊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柏憲上 開車輛再向前推撞孫嘉宏駕駛並附載黃玫文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孫嘉宏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樂綸宥於 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 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孫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樂綸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鍾志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03

KSDM-113-交簡-1791-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