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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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雷孟勳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7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自應逕予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見112偵70462卷第8至11、56至57頁),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刑之要件不合,縱本案共犯黃雅莉於銀行提領 告訴人黃亞涵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73萬元贓款時,即為 銀行行員報警而查獲,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同卷第8 頁反面),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偵七 一字第1136146752號函記載:被告有配合指認本案詐欺集團 共犯林育陞,警方並因而查獲共犯林育陞「相關指揮犯罪事 證」等旨(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仍與上開條例第47條 規定減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被告認應 適用該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未 遂之犯行(見112偵70462卷第8至11、56至57頁),故此部 分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 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 匯入之73萬元,於共犯黃雅莉提領時即為銀行行員報警,並 將欲前往收水之被告逮捕,嗣該筆款項並經銀行退回告訴人 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655號函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足見告訴人最 終未因此受有該73萬元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見113金訴1562卷第34頁、本院卷133、222頁 ),嗣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現正按期 履行中,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和解筆 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9至180、211、255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 按期履行中(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即有未當;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 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嗣已由銀行退回告訴人帳戶)、無 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復配合偵辦共犯,並於本院審判中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從事餐飲工作,有 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 6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叁萬元 ,均沒收。   事 實 雷孟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 取得之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可規避檢警查緝 ,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與黃雅莉(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林育陞」即暱稱「史奴比」(未經偵查、起訴 )等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黃亞涵聯繫,並佯稱:可於網站以優惠 價格競標名牌精品,待競標成功後可以原價出售給平台,藉此賺 取差價云云,導致黃亞涵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2時5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黃雅莉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指示黃雅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臨櫃提領上 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嗣因黃雅 莉提領現金時,為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致黃雅莉未能成功將 該款項轉至他處,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匿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警方再 依黃雅莉所持手機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內容,循線於112年9 月18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逮捕雷孟勳,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既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雷孟勳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亞涵、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雅莉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70462卷第12至13頁反面、14頁正反面),並有 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 黃雅莉持用之手機內TikTok、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 查(見偵70462卷第26至28、31至32、34至41、44至45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 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已將款項匯入本件 兆豐帳戶,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取得該財物之支 配管領,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已 達既遂程度,但因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致兆豐帳戶內之 款項未能成功轉至他處,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 匿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 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部 分已達既遂程度,然本件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應僅 止於未遂階段,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評估行為之適 法性,即應允依照「林育陞」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 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經銀行行員阻 止,故證人黃雅莉未能領取款項再轉交給被告;兼衡本案被 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於本案居於收水地位,被 告所犯輕罪之洗錢僅止於未遂階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查扣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核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 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告訴 人匯入前揭兆豐帳戶內款項為73萬元,為本案之洗錢財物, 未經證人黃雅莉領出,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告訴人亦未領 回乙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則上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XR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新臺幣7,4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USDT交易契約17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五 匯款單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88-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6、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柏瑋明知駕駛車輛不得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且內含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下簡稱彩虹菸),不得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51分 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 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李宗 偉」之賣家聯繫,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月11日起懸掛在其使用之 自用小客車(廠牌為國瑞,原車號為0000-00號,下稱本案 小客車)前、後方,用以表示懸掛合格車牌之用意證明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吳菊華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⑵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13年1月21日22時11 分許起,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胡庭諳 聯繫,雙方議定以2500元買賣彩虹菸9支,胡庭諳即先匯款2 500元至林柏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相約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壹分利百貨大賣場」外進行交易後,林柏瑋即於同 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當場交付彩 虹菸9支予胡庭諳,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13年1月22日1時34分 許起,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胡庭諳聯 繫,雙方議定以2000元買賣彩虹菸6支,胡庭諳即先匯款200 0元至本案帳戶,並相約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大富店」外進行交易後,林柏瑋即於同日2時48 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當場交付彩虹菸6支 予胡庭諳,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嗣林柏瑋於113年1月22日 3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北上126.5 公里處時,因懸掛偽造車牌經警上前盤查而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柏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16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胡庭諳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 1130100392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譯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GOOGLE地圖指認資料、車牌辨識系統畫面、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物品清 單3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現場照片9張、LINE對話紀錄10 張、Messenger對話紀錄19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附卷可 稽(見偵1176卷第15、21、39至45、57至61、67至95、271 至277、279、283至285、301頁;偵1177卷第47至49、59、1 65至167頁),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彩虹菸的來源是「小美」 ,我以4000元向「小美」買1包彩虹菸共18支等語(見本院 卷第82、168頁),已明確坦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從中 牟利(單支彩虹菸之購入成本約為222元,低於其2次販賣予 胡庭諳之單價),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 ,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 而其與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 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 告自白其意圖營利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可認其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被告就上開各次毒品交 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至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 、⑵及⑶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大湖分 局113年7月24日湖警偵字第11300091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懸掛偽造車牌經警查緝,在本 案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彩虹菸10支,經警詢問彩虹菸之用途, 被告即主動坦承販賣彩虹菸予胡庭諳,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 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 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 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 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 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 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 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 「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於113年1 月22日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在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北上1 26.5公里處,發現被告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疑似懸掛偽造 車牌而上前攔查,被告坦承懸掛偽造車牌,經警執行附帶搜 索,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彩虹菸及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 ,經警檢視通訊軟體訊息,發現被告涉嫌販賣彩虹菸予胡庭 諳,被告始坦承販賣彩虹菸等節,有大湖分局113年11月12 日湖警偵字第11300142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於被告坦承販賣彩虹菸予胡庭諳之前,依憑當時存有之客觀 性證據(即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彩虹菸、被告與胡庭 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 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而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則縱使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主動供出其販 賣彩虹菸予胡庭諳之過程,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 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本案亦未查獲其毒品上游,核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 件不符,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獲 利金額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 院予以審酌科刑(含定應執行刑,詳後述),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懸掛偽造車牌而行 駛於道路,致生損害予他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且明知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為非法違禁物, 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 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 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販賣彩虹菸之對象 人數、次數、數量及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販賣彩虹菸之時 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販賣毒品對象人數 暨次數、販賣數量暨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 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 收、追徵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 持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 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刑法第40條之立法說明,可 知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從而,法 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惟 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 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 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 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 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 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 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彩虹菸,經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屬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扣案的彩虹菸都是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雖非被查獲與本案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或違禁物 ,然觀諸本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扣案未吸食之彩虹菸6 支…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且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聲請沒收另扣案之4支彩虹菸(見本 院卷第170頁),可認檢察官已書面及口頭提出單獨宣告沒 收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⒌至警方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該手機的用途是我一般日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而表示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 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林柏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林柏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林柏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Apple IPHONE 1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聯絡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3 香菸10支 ①即扣案已吸食之彩虹菸4支及未吸食之彩虹菸6支。 ②總毛重11.76公克,自扣案已吸食及未吸食之彩虹菸各隨機抽驗1支,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4 廠牌為Apple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2-27

MLDM-113-訴-216-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婷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婷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婷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婷玉(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因其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 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rin」之成年人及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恐嚇、洗 錢等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 危害,仍提供其帳戶並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 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不一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 本案詐騙贓款均由犯罪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 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 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_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詹婷玉    選任辯護人 葉芷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婷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協助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 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 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1 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Torin」之成年人充作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Torin」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詹婷玉及所屬犯罪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透過In 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佘怡慧,藉故取得佘怡慧之私密照後 ,即向其恫稱如不匯款即發布私密照,使佘怡慧心生畏懼, 依指示於112年9月9日20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嗣詹婷玉依「Torin」之指示,於同日20時9分將 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用以購買同額之USDT加密貨幣後,隨即轉存至「To ri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佘怡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佘怡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詹婷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佘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佘怡慧遭不詳之人恫嚇散布私密照,因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戶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於112年9月9日20時9分入金5萬元後,被告隨即購買同額之USDT加密貨幣,並提幣打入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恫嚇散布私密照,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 orin」及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 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2025-02-27

MLDM-113-原金訴-2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廷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廷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廷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業已參 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關於定刑之意見,有其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 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車安全,危害公眾交通安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 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 罪,且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參以 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2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19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 )。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6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明疑義人 即受 刑 人 張昱謙(原名張福生)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本院108年度重矚上 更一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張昱謙(下稱受刑 人)就本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受刑人所犯聚眾鬥 毆致人於死案件,提出聲明疑義: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法院為查明起訴犯罪事實真相,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之「權 限」,以及在特定範圍內,負有澄清之「義務」。最後事實 審法院必須查明真相,否則難期法和平性,縱使當事人並未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亦得本於職權主動調查。㈡案發當天, 受刑人前往現場,是因同案被告曾威豪前一天在夜店被打, 故受刑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前往夜店,僅是要請夜店安管人員 道歉。因當天夜店安管人員稱其前晚不在場,然遭同案被告 劉芯彤認出,即發生「衝突一」,場面隨即受到控制,夜店 安管人員請受刑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上樓看監視器,要進電梯 前,來了兩名醉漢(即被害人薛貞國、莊瑞源),開口就罵 「幹你娘在亂什小」,並踹同案被告曾威豪一腳,隨即發生 「衝突二」,場面混亂,被害人薛貞國隨後被架往人行道方 向,而受刑人「伸手」係欲阻止友人鬥毆,因阻止無效,即 逕自離開,且與「衝突二」地點亦有相當距離,並未參與「 衝突三」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受刑人尤其無法預見被 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且該衝突係被害人薛貞國自招風險 所致,受刑人僅在場助勢,並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主觀犯 意可言。本院上開判決量刑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兩者處刑期間不同,顯然發生疑義,爰依法聲明疑義 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483條之聲明疑義,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主文 」發生疑義,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而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即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 明瞭,僅就理由之構成發生疑義,既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 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至於該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尚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以1 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之科刑主文,文 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  ㈡受刑人固以: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或 義務,受刑人僅在場助勢,無法預見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 果,並無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且本院上開判決量 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認本院上開判決發 生疑義,惟依前開說明,「聲明疑義」係以當事人對於有罪 裁判之「主文」發生疑義,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 義,而本院上開有罪判決之主文,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並 已依該主文而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 予以解釋之必要。至受刑人雖認其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 為及主觀犯意,且本院上開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惟依前開 說明,此部分主張均非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本院上開科刑判決主文之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確,並 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受刑人就本院上開判決聲明疑義,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4-聲-32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高啟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士檢迺執 卯113執聲他1748字第11390670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啟唐(下稱受刑 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 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受刑人前請求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 69號裁定之附表編號4、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該裁定中 抽離接續執行,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至3、5至8、 10所示8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9日士檢迺執卯113執聲他1748字 第113906706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惟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應由 受刑人主動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併罰裁定其執行刑,且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有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撤銷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29日士檢迺執卯113執 聲他1748字第1139067060號函,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律程序 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 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前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各罪,重新將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 號4、9所示之罪),自該裁定中分離接續執行,並就其餘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8、10所示8 罪),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該署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事,並將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抽離,因於法無據,所請礙 難准許」等旨,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 狀及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29日士檢迺執卯113執聲他1748字 第1139067060號函(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遭拒,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應由受刑人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而上 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判決日期1 10年12月8日),為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案件,因此 ,本院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月3日具狀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士林地 檢署110年度觀執更字第20號(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 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111年度執更 字第734號(即前開裁定附表編號3、5至8、10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111年執更字第735號(即前開裁定附表編號4 、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10罪,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刑事聲請狀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為此,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具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669號裁定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編 號4、9所示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 1至3、5至8、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6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抗字第6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 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 察官對於受刑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113年10月2 9日士檢迺執卯113執聲他1748字第1139067060號函復以:「 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事,並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抽離,因於法無據,所請礙難准許」等旨,否准受 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係主動具狀請求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已明確表示欲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前,並檢附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92號聲請書及其附表詢問 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並以刑事陳報狀敘明:請求在裁量範 圍內(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16年6月以下)定有期徒刑12 年左右之應執行刑云云,此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陳述意 見狀、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可見 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亦未撤回其請求,或表明欲將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刑之意,難認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前,受刑人有未請求檢察官就其附表 編號4、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有違反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即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本件受 刑人亦未指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有何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所指「另行更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行就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之附表編號4、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自該裁定中抽離接續執行,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編 號1至3、5至8、10所示8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難認有據。 五、綜上,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主張於法未合,檢察官 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4-聲-11-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章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章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其 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有本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關 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我要聲請定刑 」(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於114年2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 狀載稱:對於113年度執字第11424號案件(即附表編號2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提出易科罰金聲請(見本院卷第63 頁),復於114年2月19日重新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勾選「我不要聲請定刑」(見本院卷第73頁)。 受刑人既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明確表示就附表編號1、2 所示2罪,不欲聲請合併定刑,當係「撤回」其原先定刑之 請求。  ㈡本件受刑人既已撤回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在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下,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4-聲-213-20250226-1

原簡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以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 後,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由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12 年度聲簡字再第1號)確定,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再字第1號),嗣因被告自白,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向高昇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 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某香腸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科專一路與科研路之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金生竟未待路口左轉綠燈號誌亮起即 貿然從科專一路左轉往科研路方向行駛,適高昇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科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遂與林金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高昇宏人 車倒地,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6時7分許,對林 金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高昇宏則受有右側股骨植入物周圍骨折、左 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金生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再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昇宏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 1151463號函暨檢送相關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3年7月4日院醫行字第1130010382號函暨檢送鑑定意見書、 本院113年苗原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59 0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 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9頁、偵3923卷第27頁至 第29頁、本院原再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第201頁至第2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以採信。 三、又再審聲請意旨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右側股骨植入物周圍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雖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該院111年6月15日童醫字第1110000931號函為據,主 張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係屬刑法上之「重傷」。然經本院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左足踝之傷勢為何, 是否有復原之可能或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加以鑑定,該院於113年7 月4日檢送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原再卷第157頁),記載略以 :113年6月3日受鑑定人至門診追蹤,主訴左踝疼痛,理學 檢查顯示左踝活動角度10度,為踝關節攣縮;X光片追蹤發 現脛骨腓骨骨折皆已癒合,內固定滯留,踝關節軟骨磨損、 骨刺生成,屬左踝退化性關節炎。雖關節功能不佳且疼痛, 但非達難以復原或毀敗肢體之程度,仍有關節融合手術或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可能性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是 以,尚難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已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以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 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嫌,然本院依卷 內證據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上之「 重傷」程度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應係構成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過 失傷害罪,再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過 失傷害罪(見本院原再卷第195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肇致本案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事故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與科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 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並斟酌被告未遵守 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其遭 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案發情節 ;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植入物周圍骨折、左 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額(參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113年苗原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再 卷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2頁);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原簡再卷第7頁至第8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 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 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 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上 開告訴人亦得執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之負擔 被告林金生應給付告訴人高昇宏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45萬元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共分45期支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參本院113年苗原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再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2025-02-26

MLDM-113-原簡再-1-20250226-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 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正瀧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係以行 為人具備法定事由,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 4條、第276條罪責者,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 而逃逸之行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範圍,而被告林正瀧(下稱被告)未領取駕駛 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在 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卷第105頁),故本案僅得就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 ,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 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殊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地泥做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先 後為本案2次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 任,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林崑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 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林崑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35萬4,705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崑明35萬4,705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4年1月23日當庭給付6萬元。㈡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萬元,共分8期,最後1期為1萬4,70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竹南郵局,戶名林崑明,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狀避 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林正瀧於駕車肇事致林崑明受傷後,旋逃離 現場,未報警處理或將林崑明送醫救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 狀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崑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2-25

MLDM-114-苗原交簡-8-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 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為枉法裁判之犧牲者,當年已矢口否認有於民國76年 偽造增資之犯行,卻仍被強行入罪。聲請人前提起21次再審 聲請,均因法院無視於誣告之鐵證而遭駁回,聲請人為爭清 白權益,已對檢察官孟令士等多名檢察官及法官提告,僅是 「證四」(即請款單及支票影本),乃聲請人告官民之無限 資源,若不將誣告之人繩之以法,聲請人蒙受有期徒刑1月 之冤獄,將為司法大災難之始。  ㈡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文鐘 看完本案資料後庭示:聲請人被判有罪是因本案之檢察官及 法官要給告訴人律師面子,另有同署檢察官楊四猛向新北市 政府調閱資料瞭解內情後庭示:聲請人可以聲請冤獄賠償, 此均為聲請人告官民之無限資源。當年誣告者故意隱匿刑事 證物,靠等親免具結之惡法,集體指證歷歷、言之鑿鑿、嫁 禍栽贓,需具結時卻避重就輕,稱「忘記了」或「不知道」 卸責。  ㈢現提出再審之新證據:   證一(即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 8年度偵字第24034、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當年增 資時正任職之家族成員張素華首次證稱77年時確有外銷成品 到韓國,外銷需增資,掌財政大權之張鴻洲因首次接到外銷 訂單,深知外銷需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資本額方能出 口之規定,而當年聲請人係在5樓打色,辦公室並無聲請人 之桌椅可辦公,聲請人甚至不知有公司與工廠之複雜廢設變 更之事,可見變造增資與聲請人無關。   證二(即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起訴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 刑事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書節本),竟靠著等親免具結之惡 法指證歷歷、言之鑿鑿、集體偽證、見縫插針、嫁禍栽贓聲 請人得逞。聲請人入獄後,父子不惜易位而告,父才是土地 所有權人,無視入聲請人於罪。依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及存證 信函,他倆才是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變更須經股東同意,否 則有背信之嫌,自己卻做最不良示範,與無出資之父張鴻音 易位而告,即102年度重訴字第148、503號及103年度台上字 第1312號案件,因事證明確,故父子連三敗,然聲請人為洗 刷冤案奮戰23年,需張鴻洲證述當時變更登記始末,張鴻洲 卻推稱「忘記了」,狡猾至極,張鴻音生前亦已坦承:是張 鴻洲自己去變造的。   證三(即89年12月30日向臺北縣政府工業課函詢信函、臺北 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函、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89年8月25日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2月13日函影 本、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何美 蓮於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案件具結庭證法官重點登載及事實 陳報、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節本、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通緝案件移送書、89年度訴字 第1895號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90年7月20日社 頭郵局存證信函、證人筆錄節本及錦星公司股東同意書、新 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 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證人張 鴻洲之筆錄節本、「張鴻訓於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案件具 結證述之內容摘錄」),張鴻洲於77年2月5日委任宏茂楊紫 茵辦理增資。   證四(即請款簽辦單及支票、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增資快完成時,張鴻洲於77年3 月14日即開立含3,000元增資費在內共6,174元個人支票予楊 紫茵,此乃聲請人告官民之無限資源。   證五(即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77年3月17日北縣府核准錦星公司300萬元營業執照。   證六(即「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公司 送貨單、聲請人之歷次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新莊市農會活期 存款取款條影本、證人張鴻洲之筆錄節本),在未收到300 萬元營業執照前,張鴻洲於77年3月18日就已急於進貨櫃, 因未收到300萬元執照,故改同年月21日出口,足見其增資 之孔急,增資之用途乃為出口,其竟見縫嫁禍,可惡至極。 證七(即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節本),外銷需附300萬 元營利事業證照影本方能出口。   證八(即節錄之審判筆錄、「地獄遊記」一書部分內容、48 公克演示用之金屬塊),如今其等已承認兩件事:楊保管4 股東印章及確有出口,惟狡猾死不認帳有管公司大小印鑑章 ,但有讓其認罪之良方,請其演示投擲金屬塊即明,速傳喚 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裕、何美蓮、 楊紫茵、楊聰明到庭,互為對質及演示,如此真相立白!  ㈣法律前人人平等,洗刷清白乃人人權益,不容剝奪。聲請人 遭誣陷嫁禍,栽贓鐵證如山,另補充以下受害新證:   證一(即「當年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虛構如下(刑事罪 責)」),當年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及幕後教唆人張鴻 音已歿(張鴻洲更是76年增資300萬元真正偽造人),教唆 指證歷歷、言之鑿鑿,誣告嫁禍栽贓虛構4罪(即聲請人利 用掌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及4枚股東印鑑章,偽造變更75 、76年錦星公司300萬元資本額圖利自己),以上事證明確 ,均是虛構,故無需再舉證,今再舉新證駁斥:偽造文書未 使張義忠及張儷曄權益受損,因錦星公司分紅制度是依省政 府股東登載分配。   證二(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請款簽辦單及支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 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16日函),足駁張義 忠及張儷曄是受害人之不實控訴,兩誣告人及幕後教唆人之 犯行正是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偵結之案件(嫁禍誣陷)翻 版重現。   證A(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 號、82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節本),80年7月被告張鴻 洲及兩誣告人之駐廠代理人張素華(聲請人7月1日已離職) 利用職掌及財務之便,收到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號准 領68萬元查封保證金通知函之機會,自己先背信以正本盜領 並私吞該68萬元,未分配聲請人一毛錢。   證B(即彰化地院96年7月4日函),經15年後,其自忖盜領 證據已燒燬,故等15年後再以此影本興訟勝訴(即95年度訴 字第358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案件),聲請人與司法人 均是受害人。   證C(即「事實經過陳報」、張鴻音的課稅資料明細、新北 地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空白和解書、新北地檢署101 年1月16日及100年1月3日函、「張鴻寶於81年1月16日收付 款始末紀錄」及「民事債務整理補充狀」),81年1月16日 聲請人應張鴻音之要求,概括承受23萬元之查封保證金,而 從聲請人之378萬5,100元混合廠紅利中直接扣下約15萬元給 張鴻音與張鴻洲,該2人竟不認帳,而於上開民事案件勝訴 。   證D(即手寫筆記「付款明細表」、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9232號詢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0年1月16 日函、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 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函、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312號民事判決節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2日函) ,107年度偵字第9232號之被告張鴻洲與張素華自白稱:付 款明細表沒有偽造,此表是公司資產分配款予聲請人,經多 年查證,尚有20筆約700萬被掌財人隱匿,試問誰才是受害 人,誣告人尚賣乖!   證E(即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96 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節本、「遲來反應補充狀」) ,聲請人為驗證其等是否為規避偽造付款明細表之刑責,分 別提起民事不當得利求償各30多萬元,並要求自動廢銷96年 度上易字第774號案之強取豪奪、無中生有、背信形同詐欺 不當得利之30萬2,382元(即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67 號及新北地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案件),均置之 不理,無視三方協議紅利需均分三等份之誓約,聲請人才是 受害人。   證F(即經濟部感謝狀、手寫「記帳明細」、81年1月16日手 寫收據、新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12435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 ),聲請人夫妻草創錦星公司共37年,其他兩股只到廠各7 年,且其進廠時公司均已上軌道,聲請人夫妻草創公司篳路 藍縷之艱苦有誰知,不知感恩。   證G(即消費借貸契約書、「陳寬裕涉偽造文書刑責」之新 聞剪報影本、新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5472號不起訴處分書 節本),掌財務大權兩誣告者之駐廠代理人張素華、張鴻洲 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私吞公款借予張鴻洲之學弟陳寬裕, 被倒帳而使錦星公司蒙受損失,經依法討回,竟無中生有, 傷害聲請人,人性之醜陋竟淪此境界。   證H(同證E),誣告人興訟(即95年度訴字第35號及96年度 上易字第774號案件)而自曝其短,否則聲請人尚不知有此6 8萬元可分紅。   證I(即新北地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如上開 二民事案件,聲請人敗訴,均分三等份是三造之共同協議, 理應履行,不應有逾期之巧辯,卻被剝奪,足見聲請人是受 害者,而非得利者,應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強烈要求傳喚 當年之告訴人互為對質。   證J(即葉秀卿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夫 妻扮姊弟,詐癌男2千萬」之新聞剪報影本、法官評核通知 書、「刑事告訴狀」、「張鴻音今於地獄第3殿受刮舌之刑 之轉述與附圖」),人性之醜陋真是兩樣人情,聲請人配偶 葉秀卿之胞弟蔡文良見聲請人被其親兄弟倒帳,生活陷入困 苦,慷慨相助30萬元,真是感激萬分,預計這30萬元正好是 聲請人夫妻未來之喪葬費,幸甚有小舅之助,感恩之至云云 。 二、經查:  ㈠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㈢及援引之證一至證八「新證據」、 聲請意旨㈣及援引之證一、證二及證C、D、G、J等「新證據 」部分:  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⒉聲請人雖援引如聲請意旨㈠、㈡、㈢所示之證一至證八、聲請意 旨㈣所示之證二、證C之張鴻音的課稅資料明細、新北地院92 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16日及100年1 月3日函、證D之新北地檢署100年1月16日函、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證G之消費借貸契 約書、證J之「張鴻音今於地獄第3殿受刮舌之刑之轉述與附 圖」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係誣告,聲請人 並未偽造增資,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未受有損害云云。惟 聲請人前以上開證據及相同事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業 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 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48、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4、24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394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一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迭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在案,亦 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7、38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 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268、455號、111年度聲再字 第4、247、5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53、469號、113年度 聲再字第111、394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再執相同之原因 事實及證據,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㈣之其餘部分: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主要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證人張鴻 洲、張素華、楊紫茵、張鴻音、葉秀卿之證述及錦星公司76 年11月6日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 影本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何以證人張鴻訓及張鴻音之證 言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即聲請人配偶葉秀卿之證 述不可採,及聲請人所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 張儷曄,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逐一指駁 ,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聲請人雖提出:證一(「當年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虛構 如下(刑事罪責)」)、證A之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號 、82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證B之彰化地院96年7月4日 函、證C之「事實經過陳報」、空白和解書)、「張鴻寶於8 1年1月16日收付款始末紀錄」及「民事債務整理補充狀」、 證D之手寫計算明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232號詢問 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民事 判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3年12月12日函、證E及證H之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節本 、「遲來反應補充狀」、證F之經濟部感謝狀、手寫記帳明 細、81年1月16日手寫收據、新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12435號 不起訴處分書、證G之「陳寬裕涉偽造文書刑責」之新聞剪 報影本、新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547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I 之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證J之葉秀卿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夫妻 扮姊弟,詐癌男2千萬」之新聞剪報影本、法官評核通知書 、「刑事告訴狀」等證據,主張本件增資案告訴人張義忠、 張儷曄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記載: 「另據證人張鴻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錦星公司土地登記公司 名義,至今未處分,但股權60%以上就可以處分;及被告亦 供述:是65年購買的,張鴻洲沒有權利,土地是錦星公司的 ,一個人各占5分之1,以成員登記為準,我占60%(按登記 名義人包括被告及其妻、子共3人),40%為張鴻音(按登記 名義人為其子女共2人),以上各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8 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再依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股 東每出資新臺幣1千元有一表決權』,第16條規定:『本公司 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將被告一人出 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60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 不變,顯然已使全體股東股權產生變動,使被告表決權及土 地之權利增加,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 (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所載,見本院卷第30頁),原確定 判決既已說明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新證據」,或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或告訴人間之各級法 院民事判決(節本),或為聲請人向各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 查詢案卷之函復,或為聲請人對本案證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 之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或為不知何人於何時所繕打或手寫 之筆記、意見或書狀。從形式上觀察,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 事實所為認定均不生影響,且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結果,而不具備「 顯著性」,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難認有 理由。  ⒋其餘聲請人所執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 不具「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 四、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 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到庭對質或證述。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 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 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 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 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 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 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 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 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或反覆以同一原因事實,或執不 具「顯著性」之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 察,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 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 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 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 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3-聲再-55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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