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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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供不特定賭賭」,應更正為「供不 特定賭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等 語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嚴進發」,均應更正為「顏進發」。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鄭朝棟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鄭朝棟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及現場照片共32張」,應 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1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 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   查:被告鄭朝棟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 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鄭朝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有賭博之犯罪 科刑紀錄,卻未知所警惕反再度觸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為本案犯行之 時間非長久;兼衡酌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1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計 算式:1萬3,700元-1,600元=1萬2,100元),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抽頭金沒有那麼多,大概1,600元 左右,剩下的錢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1萬2,1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監視器1組,雖係供被告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係房東所有,非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125頁反面) ,是被告既非上開犯罪工具之所有人,與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 案的手機跟賭博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 且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6至12 所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0頁、第70頁反面),則非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撲克牌2副 鄭朝棟 2 現金新臺幣1,600元 3 現金新臺幣1萬2,100元 4 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支 5 監視器1組(含鏡頭4個、主機1台、螢幕1台) 6 現金1萬800元 林宏達 7 現金3萬2,000元 張躍䕒 8 現金14萬8,200元 蔡宗家 9 現金3,600元 顏進發 10 現金5,700元 廖正忠 11 現金3萬7,100元 馮麗美 12 現金2,200元 黃榮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鄭朝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9月12日起,將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 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賭玩俗稱「十三支」之遊戲,其賭法 為每人分13張撲克牌,以3張、5張、5張撲克牌排列組合為 前、中、後3注,再相互比較大小,3注全部勝出之贏家可向 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鄭朝棟並向贏家抽取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抽頭金而營利,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適有蔡宗家、張躍䕒、林宏 達、江金長、廖正忠、嚴進發、馮麗美及黃榮貴正在上址住 處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Ga 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部、抽頭金1萬3,700元等物,始悉 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宗家、張躍䕒、林宏達、江金長、廖正忠 、嚴進發、馮麗美、黃榮貴,及在場之張月雲、劉國輝、陳 嘉能、賴茂松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 1份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部、 抽頭金1萬3,7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05

PCDM-113-簡-4816-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853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 第4814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淑媛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勇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2號   被   告 周淑媛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媛與陳勇男為鄰居,2人素有糾紛。周淑媛因不滿陳勇 男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廚房通風口裝設 朝樓梯間拍攝之監視器,於民國113年2月6日21時5分許,持 噴漆朝陳勇男住處廚房通風口處之監視器噴灑,致上揭監視 器及周邊紗窗為噴漆所覆蓋,並使上揭監視器因部分遭噴漆 遮掩而喪失拍攝之效用,周邊紗窗亦喪失美觀之效用,致生 損害於於陳勇男。嗣經陳勇男報警並提供上揭監視器之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淑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勇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易-149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自其背包內拿出空氣槍並拉滑套 」,應補充為「自其背包內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 並拉滑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李家宏住處搜索,扣得空氣槍4枝,始悉上情 。」,應更正為「經警循線於113年7月11日6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總裁行館』219號房內查獲李家宏 ,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同日7 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家宏住處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家宏與被害人陳姿蓉間並無其他夙怨,竟僅 因對電信帳單有爭執,即率爾持外型、外觀酷似真槍之空氣 槍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案發 當日並未使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 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備註 1 仿GLOCK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 1支(含彈匣1個) 沒收 2 KWC廠牌非制式空氣槍 1支(含彈匣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T4E HDR68廠牌非制式空氣槍 1支(含彈匣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T4E HDR50廠牌非制式空氣槍 1支(含彈匣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2號   被   告 李家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遠傳電信富國門市,因帳單金額與上揭門市店長陳姿蓉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9時38分 許,自其背包內拿出空氣槍並拉滑套,使陳姿蓉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姿蓉報警並提供上揭門市監視器畫面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家宏住處搜索 ,扣得空氣槍4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姿蓉及證人洪祺濬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 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4895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被 告背包中扣得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家宏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恐 嚇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伊 只是因為覺得被害人陳姿蓉對伊母親講話不客氣,所以才拿 槍出來嚇她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姿蓉 發生爭執,期間並有持空氣槍拉滑套之行為,致被害人陳姿 蓉心生畏懼等節,業如前述。惟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期間,其所講述言詞語焉不詳,而多 為稱「當我塑膠是不是」等語,而並無何要求被害人減免月 租費之情,且被告持槍前係稱「用我媽媽的名字你現在講話 這麼大聲」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係不滿被害人之態度始拿玩 具槍出來等節大致相符,自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恐嚇取財得利 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03

PCDM-113-簡-4817-20241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東勝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兩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3弄」之記 載更正為「69弄」;證據部分另補充:「Google地圖1份」 、「被告黃東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竹竿伸入被害人楊佳親住處陽 台欄杆間隙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得財物種類及價值,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陳從事水泥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竹竿,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8號   被   告 黃東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勝於民國113年4月1日8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見楊佳親之居所(地址詳卷)陽台 上晾曬有內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乘無人之際,以竹竿自楊佳親居所陽台欄杆間隙伸入勾取 楊佳親晾曬之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300元),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東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有持竹竿自被害人楊佳親居所陽台間隙伸入後勾取內褲之事實。 2 被害人楊佳親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2張 佐證被告持持竹竿自被害人居所陽台間隙伸入後勾取內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內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自承 已將其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之前 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亦請審 酌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2024-11-29

PCDM-113-審簡-159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幫助詐欺取 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共同被告 游意煒創設假帳號佯裝為女性對告訴人廖偉智詐得錢財,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 畢,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2 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有如前述,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 游意煒對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扣 案IPHONE8手機1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徐偉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盛、游意煒(另行通緝)與廖偉智前為同事。徐偉盛、 游意煒2人前為對廖偉智惡作劇,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創設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 )帳號「lin_1995.05.15」(下稱本案IG帳號),並以該帳 號佯為女性結識廖偉智。嗣徐偉盛、游意煒因缺錢花用,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上揭帳號向廖偉智佯稱與廖偉智交往、需貸款、購物等云云 ,使廖偉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3日7時41分許,以 自動存款機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鄭佳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旋為徐偉盛、游意煒朋分。嗣廖偉智在徐偉盛手機發現本案 IG帳號,始悉遭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與告訴人廖偉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本案IG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游意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1-28

PCDM-113-簡-5259-2024112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友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力友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張力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4頁、第6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原審認被告係前案經查獲後再犯,惟被告 前案係於民國111年8月間輸入禁藥,於111年12月到警局接 受詢問時,經由警方告知才明確知悉其行為涉嫌違反藥事法 ,而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0月19日下單購買禁藥,並非在前 案經查獲後再犯,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恐影響被告責任輕 重之衡量;另請斟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藥事法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 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民眾服用不明藥 物導致需洗腎、攜帶超過其限量之藥品入關而遭判刑之新聞 並非罕見,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從事醫美行業, 當有認知及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之能力,對於物品進出國境會 受到相關管制,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所欲輸入者為藥品,其 管制自屬較嚴,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得困難情形下,卻未 經查證,率爾購入本案藥品輸入,已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 規章之義務,且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亦因輸入禁藥罪經查獲 ,本件再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自不 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或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 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為貪圖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 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 藥之種類、數量,暨其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 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 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 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 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 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 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㈡被告前固曾於111年8月26日輸入禁藥即含Human Placenta( 胎盤素)成分之針劑1盒,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 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並於同年11月2 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至第36 頁、審簡上卷第41頁),然被告犯上開前案後,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到 場製作筆錄,惟被告並未與臺北關聯繫,臺北關即於111年1 2月5日發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提出告發,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遂於111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前案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見審簡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而被告本 案係於111年10月19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含有Purified Bo 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肉毒桿菌)之禁藥後輸入 ,亦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訂單擷圖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 第5頁),足認被告本案並非在前案經查獲後再犯,原審以 此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容有誤會 。 ㈢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 許之認識而言。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 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 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 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 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 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 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 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 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 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 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 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 在蝦皮網站購買本案肉毒桿菌20盒,故信賴其合法性業經把 關云云,然被告在蝦皮網站賣場下單購買之商品品名為「〔S KIN〕每天150毫升濕潤一次TD me200X2」,並無品牌名稱、 成分內容之記載,顯係刻意隱匿真實成分之非合法商品,被 告於此商品資訊不明之情形下,仍逕行下單購買20盒,則其 主觀上是否確實不知該商品含有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肉毒桿 菌成分,已非無疑,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醫美業務( 見偵卷第3頁),且本件經檢察官私訊該賣場經營者其他類 似商品(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為何物,該賣家明確答覆 稱「這是肉毒」,有對話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 ),是依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 原審誤認被告本案係於前案查獲後再犯,並以此認定被告無 刑法第16條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量刑部分之認事 用法尚難謂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 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憂鬱症併有焦慮症(精 神官能症)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兼差工作、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簡 上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9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友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 lex」成分之注射劑合計貳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所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款所稱」應補充更正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⒉第4、5行所載「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21時53分,以手機登入蝦皮網站向某網路店家購 買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 lex成分之注射劑合計20盒,且於111年10月31日...」。  ⒊第8、9行「嗣臺北關開箱查驗...」更正為「嗣於111年11月1 7日16時許,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辯護人固以書狀辯稱:被告雖從事醫美業務,然僅是單純轉 介客人抽佣金,且因大學就讀觀光類科系,本身亦無醫藥或 法律專業背景,對於藥事法規認識較為有限,且亦誤以為「 蝦皮購物」網站為知名購物網站,合法性由經營者管理、把 關,消費者均可任意經由該網站自海外購入商品,無須擔心 觸法,被告此一違法性錯誤認識,可非難性應較一般故意輸 入禁藥情形為低,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 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 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 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 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 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 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 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㈡然藥事法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我國 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民眾服用不明藥物導 致需洗腎、攜帶超過其限量之藥品入關而遭判刑之新聞並非 罕見,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從事醫美行業,當有 認知及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之能力,對於物品進出國境會受到 相關管制,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所欲輸入者為藥品,其管制 自屬較嚴,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得困難情形下,卻未經查 證,率爾購入上開系爭藥品輸入,已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 規章之義務,且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亦因輸入禁藥罪經查獲 ,本件再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主張不 知法律而免罰或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業者以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為貪圖利益,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暨其大學學歷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雖經本院諭知 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 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劑共計20盒,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進口貨物之品名    (即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0 肉毒桿菌 20盒 ‧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 ‧200 units/vial。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   被   告 張力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友明知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 lex」成分之注射製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申請 核准,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款所稱 之禁藥,竟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以國際快遞 貨物之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 快遞貨物「乳液」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E110H4M0N5W、 主/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Q)。嗣臺北 關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MEDITOXIN」20VIAL(200 u nits/vial),為含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 plex之注射針劑20盒,並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 該貨品係列管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力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罪事實,以「伊買的是保養品1瓶,還沒收到貨品」等語置辯。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醫美業務等語,對相關醫美保養品、注射針劑等應有充分了解之事實。 0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扣案貨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本案扣得被告以乳液名義進口「MEDITOXIN」貨品1批,所留聯絡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0 臺北關111年11月3日北遞快一字第1113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紙 佐證被告所進口上開貨品,依外盒照片為含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製劑,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0 被告所提供之訂單頁面、被告所稱購物之商店「chbeauty.tw」販售商品截圖、肉毒桿菌網路資訊頁面各1份 1.被告所稱購買之保養品,商品頁面標題為「【SKIN】每天150毫升濕潤一次 TD me200X2」,且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 2.上開商品本署於112年5月9日查詢時已下架,惟該商店內另有標題為「韓國美容肌膚100毫升韓國botul100」、「Cream V 200ml MEDI200」、「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 nabo100U」等商品,且均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之事實。 3.韓國三大肉毒桿菌品牌分別為「Letybo保提拉肉毒(Botulax)、Nabota娜柏塔肉毒(Jeuveau)、Neuronox優力柔肉毒(Meditoxin)」,恰與上開商品標題後之「botul」、「MEDI」、「nabo」相同,足認上開商品實際上均為肉毒桿菌之事實。 0 被告蝦皮購物紀錄、本署檢察官與上開蝦皮賣家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於同日下訂單購買相同商品(含本件共5件),除本件提供訂單資料表示訂單取消外,其餘均完成訂單之事實。 2.被告前有多次在蝦皮購物平台購物之事實,且本案後亦在其他商店購買肉毒桿菌,顯知悉所購買之商品內容物為肉毒桿菌之事實。 3.佐證如詢問該賣家,賣家坦承並非保養品,而係肉毒桿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是肉毒桿 菌,伊以為是韓國保養品等語。惟查,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商 品頁面,該所稱販賣之「乳液」圖片模糊,由外觀觀之,無 從辨識係何廠牌之乳液,亦無從知悉其內容成分,已難認一 般有購物經驗之購買者,會未詢問賣家品牌、成分,即以5, 0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於同日購買5件品牌、成分均不明 之「乳液」;且經本署實際詢問品牌後,該賣家即自動表示 並非保養品,而係肉毒桿菌等語,被告是否確以為該商品為 乳液而購買,顯屬有疑。參以本案商品之賣家就所販賣之商 品,除意義不明之詞外,均有加上部分肉毒桿菌之廠牌名稱 ,而被告自承為醫美業務,其理應對肉毒桿菌之品牌有所了 解,被告顯然知悉其所購買之商品為肉毒桿菌,其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含肉毒桿菌成分之針劑共2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1-22

PCDM-113-審簡上-5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東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5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為與 本案性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卻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 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目前在監執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3.9275公克,驗後淨重3.926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06號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東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 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搭乘黃文鴻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違停而遭員警盤查,江東汶因當時為通緝身分 ,旋即下車逃離,員警經該車駕駛黃文鴻同意後搜索,在該 車副駕駛座下方江東汶之包包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3.926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陳志騏於偵查中、黃文鴻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參,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警員陳志騏職務報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3-簡-5116-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 許○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909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甲○○二人之犯意應更   正為分別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甲○○二人   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被告乙○○於偵查時陳稱「我們賣一個門號400 元」等語   (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堪認被告乙○○、甲○○二人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 元,而卷內並無被告二人對於上   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等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離婚)。其2 人均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共同基於縱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0年6月9日以其2人之未成 年子女郭○○(真實姓名詳卷)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再由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出售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其等先前冒用余偉銘名義所註冊之露天 市集拍賣網站帳號「toiuo」,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露天公司)申請註冊該帳號之綁定門號為00000000 00號,經露天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並由該不詳人士至露天 公司輪入上開簡訊驗證碼驗證上開門號,虛偽表示余偉銘以 本案門號註冊上揭帳號並綁定門號為本案門號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余偉銘及露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偉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余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露天公司帳號認證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2 人出售含本案門號之5個預付卡門號所得,為其2人之犯罪所 得,且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3874-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樺 (另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揭房內由陳勁宏管領之液晶電視」 ,更正為「上揭房內屬傑仕堡有氧酒店所有之液晶電視」。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陳勁宏訴由..」,更正為「案經傑仕 堡有氧酒店管理經理人陳勁宏、楊儀訴由..」。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在酒店內與其女友因 故發生爭執,竟為發洩情緒,徒手敲擊房間內之液晶電視, 致電視面板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 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 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 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猶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毫無負責之誠, 亦未盡力彌補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0號   被   告 林威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某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傑仕堡有氧酒店6樓R609號 房內,因細故與其女友秦煜婷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敲擊上揭房內由陳勁宏管領之液晶電視,致該電視面 板凹陷而毀損。 二、案經陳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勁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美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電視毀損照片2張、報價單1紙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1-18

PCDM-113-簡-3608-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葆珠 住○○市○○區○○路000巷0號2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葆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一第11行「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 正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Maicoin 帳戶之註冊資料及IP紀錄」、「被告顏葆珠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告訴人鍾宜芬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 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 同)6萬4900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無人需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5344元、1079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 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423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Maicoin 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33號   被   告 顏葆珠 (略)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葆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楊國靈」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電子郵件 帳號yZ00000000000000il.com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後,旋將該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予「楊國靈」使用。嗣「楊國靈」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利用交友軟體IPAIR APP結識 鍾宜芬,並以前揭MaiCoin帳戶生成購買虛擬貨幣之便利超 商繳費代碼後,隨即以LINE向鍾宜芬佯稱若依指示至超商利 用指定代碼繳費,即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宜芬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附表 所示金額,經現代財富公司確認入帳後,即將對應之虛擬貨 幣撥款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虛擬貨幣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顏 葆珠並因此於112年1月19日10時18分許、同年2月22日15時5 8分許,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344元及1,079元之報酬。 嗣鍾宜芬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葆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後即將帳號、密碼交予「楊國靈」使用乙情,惟以「伊以為是合法兼職」等語置辯。 ⑵佐證被告供稱上揭工作內容為註冊MaiCoin帳戶,主要都是在收款,但其只負責排除MaiCoin帳戶登入的問題等語,上揭工作內容與一般提供銀行帳戶並無差異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因此獲得報酬,每日約6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事實。 3 告訴人繳款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事實。 4 被告LINE對話紀錄開戶資料、上開MaiCoin帳戶網路交易畫面擷圖、現代財富公司回函暨被告上揭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該代碼係上揭MaiCoin帳戶所生成之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代碼,經現代財富公司核帳後,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即打入上開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餘款提領後匯入被告綁定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楊國靈」之指示申辦Maicoin帳戶並 將帳號、密碼交付「楊國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合法兼職等語。惟查,被告迄未能提 出「楊國靈」之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與「楊國靈」間 之對話紀錄,且「楊國靈」亦係其經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夢羅派單員」所轉介,被告顯與「楊國靈」間無 任何信任基礎,更未經過任何面試,其所稱之「兼職」已顯 與一般求職之情並不相符。況由被告之供述,其工作內容即 為申請上揭Maicoin帳戶,之後如「楊國靈」於登入時有問 題時,由其向該平台為身分驗證或收取驗證碼,如此即有每 日約600元之報酬可領取,則被告既可申請Maicoin帳戶,「 楊國靈」大可自己申請Maicoin帳戶,如登入有問題亦可以 自己之信箱等為驗證,又有何需額外花錢請被告申請帳戶後 ,再由被告排除登入問題之交易紀錄,甚且增加Maicoin帳 戶內之虛擬貨幣為被告侵占之可能?此均顯與常情有悖,被 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上揭Maicoin帳戶於112年1月19日、2月22日提領至被告 綁定之本案帳戶款項5,344元及1,079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繳款時、地 繳款金額(新臺幣/元) 1 於112年1月19日9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鑫門市以代碼繳款 1萬9,975元。 2 於112年1月19日10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行門市以代碼繳款 1萬9,975元。 3 於112年1月19日10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行門市以代碼繳款 1萬9,975元。 4 於112年1月19日10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五峰門市以代碼繳款 4,975元。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200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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