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供不特定賭賭」,應更正為「供不
特定賭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等
語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嚴進發」,均應更正為「顏進發」。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鄭朝棟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鄭朝棟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及現場照片共32張」,應
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1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
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
查:被告鄭朝棟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
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鄭朝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有賭博之犯罪
科刑紀錄,卻未知所警惕反再度觸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為本案犯行之
時間非長久;兼衡酌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1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計
算式:1萬3,700元-1,600元=1萬2,100元),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抽頭金沒有那麼多,大概1,600元
左右,剩下的錢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1萬2,1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監視器1組,雖係供被告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係房東所有,非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125頁反面)
,是被告既非上開犯罪工具之所有人,與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
案的手機跟賭博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
且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6至12
所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0頁、第70頁反面),則非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撲克牌2副 鄭朝棟 2 現金新臺幣1,600元 3 現金新臺幣1萬2,100元 4 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支 5 監視器1組(含鏡頭4個、主機1台、螢幕1台) 6 現金1萬800元 林宏達 7 現金3萬2,000元 張躍䕒 8 現金14萬8,200元 蔡宗家 9 現金3,600元 顏進發 10 現金5,700元 廖正忠 11 現金3萬7,100元 馮麗美 12 現金2,200元 黃榮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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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鄭朝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9月12日起,將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
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賭玩俗稱「十三支」之遊戲,其賭法
為每人分13張撲克牌,以3張、5張、5張撲克牌排列組合為
前、中、後3注,再相互比較大小,3注全部勝出之贏家可向
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鄭朝棟並向贏家抽取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抽頭金而營利,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適有蔡宗家、張躍䕒、林宏
達、江金長、廖正忠、嚴進發、馮麗美及黃榮貴正在上址住
處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Ga
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部、抽頭金1萬3,700元等物,始悉
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宗家、張躍䕒、林宏達、江金長、廖正忠
、嚴進發、馮麗美、黃榮貴,及在場之張月雲、劉國輝、陳
嘉能、賴茂松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
1份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部、
抽頭金1萬3,7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PCDM-113-簡-481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