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原 告 李宋秋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博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至
林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7,4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90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
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擴張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嘉義鄉番
路鄉新福段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13年12
月30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89.12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及水溝、編號C部分面積53.
74平方公尺PU鋪面、編號D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PU鋪面、
編號E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磁磚鋪面刨除填平,並將編號B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建
物(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共250.8平方公尺)拆除,將(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起訴是主張被
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共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刨除及
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起訴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提出系爭
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
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是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627,000元(計算式:250.8㎡×2,500元=627,000元
);另第㈡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10,
433元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併應為637,433元(計算式:627,000+10,433=637,43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原告已經繳納1,330元,
尚應補繳7,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簡-935-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