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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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原 告 李宋秋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博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至 林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7,4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90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 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擴張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嘉義鄉番 路鄉新福段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13年12 月30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89.12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及水溝、編號C部分面積53. 74平方公尺PU鋪面、編號D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PU鋪面、 編號E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磁磚鋪面刨除填平,並將編號B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建 物(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共250.8平方公尺)拆除,將(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起訴是主張被 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共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刨除及 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起訴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提出系爭 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 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是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627,000元(計算式:250.8㎡×2,500元=627,000元 );另第㈡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10, 433元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併應為637,433元(計算式:627,000+10,433=637,43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原告已經繳納1,330元, 尚應補繳7,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3

CYEV-113-嘉簡-935-20250203-1

嘉原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原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實際住居 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諳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姓名予以遮隱部分,年籍資 料詳卷),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 及年籍資料,其起訴不合程式;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000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亦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上開程式欠缺均屬 可補正事項,且本院已查得陳○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原告應速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具狀補 正被告陳○諳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爰依前揭規定,限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4

CYEV-114-嘉原小調-3-20250124-1

朴保險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保險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柏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合法委任黃崇文、洪金葉為 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 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柏菘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係由黃崇 文、洪金葉提出書狀所為。黃崇文、洪金葉固於起訴狀當事 人欄載明其等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該起訴狀未經原告親 自簽名,亦無檢附原告授予黃崇文、洪金葉訴訟代理權限之 委任狀,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4

CYEV-114-朴保險小調-1-20250124-1

朴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涂金河 被 告 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徒步經過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計程車招呼站旁,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 ,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原告所 有放置在駕駛座車門凹槽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1-23

CYEV-113-朴原小-1-20250123-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林淵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4 Pro手機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 3年1月5日至115年12月5日,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 額為2,230元(均為本金,不含利息),如遲延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分別繳付1、2期後,剩餘金額均未 再繳付,至113年10月5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 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75,820元,及自113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1-23

CYEV-114-朴小-7-202501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廖春美 被 告 李鎮宇 柳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 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或轉手 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李鎮宇遂自民 國109年11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 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係先由第一層人 員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殯葬公司老 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人佯稱有買方要 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記費、購入骨灰 罐用以捐贈節稅、交易前要先繳納稅金等理由,要被害人交 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員自稱為買方代 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員出面稱承接第 一層人員業務),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高級塔位,才能完 成交易;或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替被害人支付部分金 額遭公司發現,要被害人補足該金額,才能完成交易;或稱 先前交易有未成功之紀錄,繳納費用可代為註銷該紀錄等名 目,要被害人再交付金錢。嗣李鎮宇、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 人。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新臺幣(下同)79萬元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行騙者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因李鎮宇已歸還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罪刑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9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騙,原告因而陸續交付79萬元現金而受有損 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 被告應就其等行為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交付之79萬元,負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李鎮宇已經賠償原告35 萬元,柳東銘在該範圍內也同免其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4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 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詐騙方式 時間、地點、金額、收款人 罪刑 柳東銘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以轉售1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為由與原告接洽,再佯稱:每個塔位需繳納轉換10萬多元。柳東銘得手後,李鎮宇又以需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節稅,可協助處理,共計損失79萬元。 於110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柳東銘。 1.李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於110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柳東銘。 於110年12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鎮宇。 於110年12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鎮宇。

2025-01-23

CYEV-113-朴簡-288-202501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王金水 訴訟代理人 呂佳憲 被 告 唐芳蕙 蕭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西 邊臨路面寬僅10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勢必過度細分土地, 影響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如以部分原物分配,對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金錢補償,兩造對於金錢補償 之意見亦難統一,如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 人,兩造如認經公開拍賣程序拍定之價格合理,亦得行使優 先承買權,應符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方面:  ㈠唐芳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表示:因共有 人對金錢補償標準無法取得共識,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讓價高 者得,且共有人皆可應買,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同意原 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等語。  ㈡蕭世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接埤竹路,無建物坐落其 上,現況雜草叢生,種植香蕉等樹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111-115頁)。本件兩造均未提出任 何原物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 土地過度細分,反而不利於發揮經濟效益,變價分割尚可透 過變賣共有物,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 配,如系爭土地果值高價,則利用公開公告拍賣方式變價之 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此外,系爭 土地如採行變價方式分割,除可達成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多 人共有之複雜情形、維持土地完整之目的外,並足以維護各 共有人間形式上之公平性。於系爭土地變價出售後,不僅得 以兼顧未於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之其他被告的意願,變價後土 地所有權將趨向單純化之結果,亦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利用 ,進而提昇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於公共利益亦有增進,應為 妥適的分割方法。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的狀況、使用情形以及兩造的 利益、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應該採取變價分割的 方式,把系爭土地變價後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賣得 之價金較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金水 8分之1 8分之1 2 唐芳蕙 8分之3 8分之3 3 蕭世偉 2分之1 2分之1

2025-01-23

CYEV-113-朴簡-291-20250123-1

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未滿18 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 內揭露原告、法定代理人、教師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 學校、班級等資料。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函文 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7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至112年12月28日就讀被告3年○班,並由 訴外人楊○惠(下稱A師)擔任該班級任導師,A師為被告所 屬之公務員,應受過霸凌防制教育訓練,明知校園霸凌防制 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霸凌行為,仍以下列方式, 影響原告正常學習活動,對原告施以霸凌行為,以下分述之 :  1.A師在未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任何電話或面晤之情況下, 即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母親稱「你 們應該帶原告去看心理醫生」等標籤化及懷有敵意之言語。  2.於112年10月間某日午餐時段,A師要求原告在未吃完蔬菜等 附菜前,不得到餐桶拿當日主菜即魚排1塊,然A師未先留下 或要求其他同學留下1塊魚排予原告,致原告吃完附菜要領 取「老師承諾留在後面吃之魚排」時,魚排已被其他學生先 行吃完,當日即未食用學校提供之完整午餐。  3.於112年12月26日時,因嘉義地區天氣變化大,原告母親為 原告準備深色厚長褲,而未著被告之冬季長褲,詎A師明知 教育部已明確規定學校對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不得處罰 或繞道處罰,且其他同學亦有未著學校冬季長褲之情況下, 竟在課堂上以原告未著被告之冬季長褲為由,要求原告起立 ,並向原告稱:「你沒辦法遵守這裡的校規,就轉到你可以 遵守校規的學校去」等語。  4.原告就讀3年○班期間,A師多次以掌摑臉頰、拍打頭部、手 臂等方式對原告為不當管教。  5.原告就讀3年○班期間,每到午休時段,A師即會命原告將桌 椅搬至走廊罰寫,致原告無從午睡。  ㈡A師所為之上揭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月3日向被 告申請霸凌調查,經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於113 年1月30日通過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決議認 定A師所為不成立霸凌,僅屬不當管教。原告法定代理人不 服,於113年3月4日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於113年3月2 4日召開審議會議,認定有未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等程序 上重大瑕疵,命被告重啟調查。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 會議遂於113年6月27日通過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 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決議認定A師對原告所為符合校園 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判定A師對原告成立 校園霸凌事件。  ㈢A師在學校實施教學時對原告為霸凌行為,除造成原告臉部、 頭部、手部等產生紅腫、疼痛外,原告就讀被告3年○班期間 ,上學前吃不下早餐也笑不出來,顯見該霸凌行為已使原告 內心受創,因此至嘉義市欣明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治療並轉 學他校就讀,現仍需由該校安排專責教師對原告進行輔導, 是A師之霸凌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生理上疼痛不適及精神上負 面難過等損害,自屬A師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2款、第4款規定可知,霸凌行為 係故意針對被害人所為之直接或間接之行為始足以構成,如 非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自非屬霸凌行為,A師並未對原告 為霸凌行為,以下分述之:  1.A師自112年8月31日擔任3年○班導師以來,觀察原告在校期 間與其他同學之表現不同,A師多次輔導鼓勵原告,惟效果 不彰,才會在112年11月23日以LINE與原告母親聯絡,建議 是否可帶原告去看心理醫生,並非有霸凌故意,且A師與原 告母親通話過程係2人間之私人通話,並非在公開場所,故A 師出於善意而對原告母親提出建議,不屬「直接或間接對原 告為故意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之行為,亦無 使原告處於「具有歒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 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之狀況,自 不構成對原告標籤化及懷有敵意之言語。  2.A師很早即發現原告較偏好肉食,因此A師請原告先吃主食與 蔬菜,吃完後再吃肉食,112年11月9日該次午餐亦然,A師 先請原告吃完主食與蔬菜,再吃魚排,而當日魚排仍在餐桶 內,因原告比較慢吃完,當日抬餐桶的同學未等原告吃完主 食與蔬菜,即將留有魚排之餐桶抬回廚房,以致原告未能吃 到魚排。A師要求原告先吃主食與蔬菜,吃完後再吃肉食, 其目的在使原告飲食營養均衡,而112年11月9日因抬餐桶的 同學將餐桶抬回廚房,致原告未能吃到魚排,並非A師故意 不准原告吃魚排,是縱認A師未告知同學應將魚排留給原告 ,亦僅屬疏失,既非故意,自與霸凌之定義未合。  3.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未穿著制服到校,當天另有位學生因 腳部受傷外,僅原告未穿著學校制服褲到校。由教育部規定 可知學生違反服儀規定,學校不得懲處(記過、警告)學生 ,惟得視其情節,施以適當的輔導管教措施,如正向管教、 口頭糾正、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人協請處理、 要求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等事項,其目的在使學生能 有服從團體紀律之習慣。是A師以口頭糾正原告之輔導管教 措施,雖說詞不妥適,但並未有粗鄙言語、舉動、嘲弄謾罵 或其他輕蔑人的主觀故意,尚難認A師為不當管教。  4.被告否認A師有多次對原告掌摑臉頰、拍打手臂等欺負原告 之行為,A師坦承有輕拍原告頭部,然係因原告上課時不專 心,課本沒翻到老師講課之頁,A師為促原告專心而輕拍其 頭部,並不構成處罰或欺負。A師大可選擇視若無睹又或者 叫學生起立,問學生「老師剛才講到哪裡?」,然A師選擇 輕拍原告頭部提醒原告,是讓原告可以專注又不會引起其他 大部分同學的注意,無疑是維護原告面子又敦促其專心的辦 法,並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構成欺負行為。  5.A師將需要訂正之同學排定下課時間找A師訂正,並將時間、 學生寫在黑板上,如有同學不找老師訂正達5次以上,老師 才會要求該名同學罰寫課文。因原告常未完成作業,A師要 求原告訂正及罰寫課文,符合教師一般管教措施,且從同學 證述可知,A師沒有不准原告喝水、上廁所,因原告不想睡 覺,A師怕原告不睡午覺影響其他同學,且走廊光線較好, 原告自己也同意,因此在午休時間要原告在走廊寫罰寫或安 親班作業,且原告沒寫完,會自動表示可以再加寫一課,A 師從未對原告沒完成課業部分再為其他處罰。原告既然趕寫 功課,午休又不睡午覺,A師要維持安寧讓其他同學午休, 又得原告同意,安排原告在走廊寫功課(並無強制性),實 為兼顧各方需求之最佳選擇,並不屬霸凌、欺負或不當管教 之行為。  ㈡系爭調查報告雖認定A師對原告構成霸凌行為,惟A師與原告 母親通訊為2人之私密對話,A師係出於善意建議,不會使原 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不合於霸凌定義;魚排事件 亦非A師之故意行為,亦與霸凌定義有別;A師要求原告穿制 服、補寫作業、輕拍原告頭部,係輔導原告遵守團體紀律、 專心學習並符合原告需求,A師並非以強制性或針對原告為 特別處罰,該報告竟認為A師有排擠、欺負、貶抑原告之行 為,顯有未當。因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一致,且系爭調查報告有前揭可議之處,對本件民 事損害賠償自無拘束力可言。  ㈢原告主張A師在學校對其為霸凌行為,多次傷害造成原告臉部 、頭部、手部產生紅腫疼痛,上學前吃不下早餐也笑不出來 云云,惟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原告雖提出其於113年3月7 日、同年月21日至嘉義市欣明心理治療所2次心理諮商之證 明書,惟該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因及受到什麼傷害而需心理 諮商,如原告果真受到A師多次霸凌而受有前述傷害,為何 原告母親長達近4個月均未發覺,亦未在LINE中向A師表達抗 議,又原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轉學,應立即有脫離苦海之 感覺,為何仍需於轉學後近4個月尋求心理諮商,是否是原 告本即存有適應不良之問題,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 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之義務,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教育部為協助 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 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 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 事項)。參考系爭注意事項第11條、12條、13條第1項、23 條第1項規定,(平等原則)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比例原則)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 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 效性:(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 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 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 現。(六)行為後之態度;(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教師基於 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 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 面自省。(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六)通知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 業或工作。(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九)要求課餘從 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 掃環境)。(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十 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 導或參加輔導課程。(十二)要求靜坐反省。(十三)要求 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 時。(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 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 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十六)其他符合第二 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上述系爭注意事項所為輔導與管教行為規範,係為維護教 學秩序、確保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A師擔任原告導師,其 從事教育活動,上述規範自得作為判斷其對原告之行為,是 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及是否具備適法性之衡 量標準。  ㈡A師是否多次對原告為掌摑臉頰、拍打頭部、手臂等行為? 是 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依系爭調查報告,原告於訪談時陳稱:「訂正作業時,可能 我不會,A師就會拍我手臂和臉,我有說我很痛,臉麻麻的 可能有紅起來,有四、五次拍我手臂,兩次拍我的臉。」; 丙生於訪談時陳稱:「我曾看過老師輕輕的拍原告的手臂和 頭。」;A師則於訪談時陳稱:「在指導原告時,因課本沒 有翻到正確頁數,曾用手拍原告的頭部。我沒有打過學生的 臉。原告有一次在我的課沒有專注,有拍原告的頭,原告的 眼神有透露出他不開心,我有感覺到自己行為失當,沒有再 跟原告做後續輔導。我在其他上課有拍原告的手臂兩次。」 (見本院卷第32頁)。由此可知,原告曾於課堂上因不夠專注 ,遭A師以手拍原告頭部至少1次,用手拍原告手臂至少2次 等情,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A師有掌摑臉頰的行為,以 及原告因被掌摑臉頰、拍打頭部、手臂導致紅腫疼痛等情,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  2.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可知,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 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且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本件A師 為了促使原告專注於課堂,採取拍打頭部與手臂的方法,衡 酌其手段固然可以達成原告專心於課堂的目的,然應有其他 侵害較少的手段,例如口頭提醒、輕敲學生桌子等手段,同 樣可以達成讓學生專注於課堂的目的,但A師卻選擇拍打頭 部這種極不尊重他人的方式促使原告專注,不但與原告上課 不夠專注的情節顯不相當,且此種舉措經其他同學目睹,應 會使原告感到十分不堪,甚至影響其未來人格健全發展,故 A師拍打頭部的行為即使力道不大,且無證據證明已造成身 體傷害,但仍已對原告的人格權造成侵害。至於A師拍打原 告手臂的行為,縱非適當的舉措,然依社會通念,尚未對原 告的人格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主張A師曾以拍打頭部的 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人格權乙節,堪以認定,逾此部 分的主張則無依據。  ㈢A師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在教室走廊罰寫,是否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  1.依系爭調查報告,原告於訪談時陳稱:「午休時間會要我搬 桌椅到走廊罰寫不能睡覺,這種情形幾乎每一天都這樣。」 ;乙生於訪談時陳稱:「老師會要原告午休時在走廊寫罰寫 ,因為走廊光線比較好,原告也自己同意。」;丙生於訪談 時陳稱:「因為原告不想睡覺,在寫安親班的作業,所以老 師就叫他在走廊寫作業。」;丁生於訪談時陳稱:「老師會 要求原告午休時在走廊寫課文。近期原告都沒有午休,看起 來心不甘情不願。」;戊生於訪談時陳稱:「因為原告都沒 寫完,所以老師會要他午休的時候在走廊寫罰寫,老師認為 若在教室裡寫會影響別人,所以要他到走廊去寫。」;己生 於訪談時陳稱:「有看過午休時原告在走廊寫作業,原告自 己不想睡時,就要原告搬桌椅到走廊寫課文。」;A師於訪 談時陳稱:「午休原告不睡覺,我就會把檯燈打開要他在我 旁邊寫,因為燈也很暗,所以會要求他到走廊去寫,這學期 大約有五次,我會主動搬桌椅讓原告到走廊罰寫作業。同一 個禮拜有連續三天原告在走廊寫作業。只有原告單獨在走廊 寫作業,我有待在教室關注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沒有主動 要求要在走廊寫作業,過程中家長不知悉在走廊寫作業的狀 況。」(見本院卷第32-33頁)。由此可知,原告經常因未能 完成作業及訂正,A師遂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將課桌椅搬 到走廊,讓原告獨自在走廊罰寫作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2.依照被告的抗辯,因原告未能完成作業及訂正,加上原告沒 有午休習慣,走廊光線明亮,故A師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在 走廊罰寫作業。足認A師安排原告在走廊罰寫的處置,是對 學生的管教措施,衡酌其手段固然可以達成原告完成A師所 指派罰寫作業之目的,然審酌走廊雖與教室相連,但為無牆 面、窗戶遮蔽之室外空間,難避寒暑,且如果長時間暴露在 陽光下閱讀或書寫,可能造成學童視力受損,絕非適合學童 罰寫作業的場所。佐以A師自承只有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在 走廊罰寫,且次數非寡,此種反覆實施標記性之管教措施, 不但會使教室內同儕及經過走廊的不特定人,對原告投以異 樣眼光,且原告單獨於午休期間在走廊罰寫,所處環境與教 室確有所區別,心理上難免有與同學隔離、遭差別待遇感覺 ,已逾越輔導與管教之必要性。應有其他侵害較少的手段, 例如先行確認原告於午休期間不欲休息,與原告家長充分溝 通後,於午休期間安排原告至教師辦公室或學校其他光線充 足的室內場所完成罰寫,或是適當增加原告作業量及安排原 告於放學後留在學校完成作業,這些方法同樣可以達到讓原 告完成罰寫作業之目的,且不會使原告有被孤立於同儕所屬 空間外之標籤化效果,進而傷及其自尊心。從而A師採取的 管教措施非侵害學童權益最小之手段,且違反系爭注意事項 所規範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合理原則,乃屬不當管教行 為,並因此侵害原告的人格權。  3.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有同意於午休期間在走廊罰寫等語,並請 求通知原告之三位同學及A師到庭作證,以證明午休期間在 走廊罰寫是強制性或自願性。惟查,原告事發時僅為國小三 年級學童,按其年齡、心智狀況,不僅無同意遭A師安排於 走廊罰寫的能力,且審酌學校與學生間存在特別法律關係, 雙方地位及權利義務不全然對等,一般學童面對師長的要求 ,即便不情願也只能被迫接受,難以期待原告抗拒A師將其 安排於走廊罰寫的可能,故無從以曾經徵詢原告同意,而阻 卻A師所為管教措施之違法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字 第1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對於遭不當管教 感受及表達能力實屬有限,縱未於第一時間向家人訴苦,也 不能據此推論其樂於經常獨自遭安排於走廊罰寫。綜上所述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A師於午休期間將原告安排在走廊罰 寫的管教措施是否適法妥當,以及該等管教措施是否因此侵 害原告的人格權,至於A師有無徵得原告同意則非本件應審 酌的重點,故被告前開抗辯為無理由,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亦 無必要。  ㈣原告主張A師其餘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原告主張A師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母 親稱「你們應該帶原告去看心理醫生」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然審酌該段對話是存在於A師與原告母親之 間,而非直接向原告傳達,故無從對原告造成人格權侵害。  2.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間某日午餐時段,A師要求原告在未吃 完蔬菜等附菜前,不得到餐桶拿當日主菜即魚排1塊,然A師 未先留下或要求其他同學留下1塊魚排予原告,致原告吃完 附菜要領取魚排時,魚排已被其他學生先行吃完,當日即未 食用學校提供之完整午餐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審酌A師目的在使原告飲食營養均衡,縱使因疏失致原 告未能吃到魚排,對原告造成的權益損失尚屬輕微,未達到 侵害人格權的程度。  3.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26日時,未著學校之冬季長褲,A師因 此在課堂上以原告未著被告之冬季長褲為由,要求原告起立 ,並向原告稱:「你沒辦法遵守這裡的校規,就轉到你可以 遵守校規的學校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 依國民小學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第7條可知,學校 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不得加以處罰。審酌學校對 於學生服裝儀容規範之目的,在使學生能有服從團體紀律之 習慣,故A師以前開言詞口頭糾正原告,而未加以處罰,尚 屬合理的輔導管教措施,雖部分言論涉及A師個人意見的表 達,使原告感到不快,然言語本身不存在粗鄙、嘲弄、謾罵 或其他輕蔑他人的情節,故難認A師的言語侵害原告的人格 權。  4.系爭調查報告雖認定A師對原告上開行為構成霸凌,惟不拘 束本院的判斷,且A師的行為是否為不當管教或構成霸凌, 與國家賠償成立的要件不盡相同。本院審酌A師上開三行為 ,即便與前述拍頭、罰寫事件綜合觀察,亦難認有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權的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 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 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A師係被告所 屬教師,其拍打原告頭部及安排原告於走廊罰寫等行為,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事發時為國小學童,原應有快樂的學校學習過程與經驗 ,遭導師不當管教措施,致其人格權遭受侵害,堪認其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至於原告提出欣明心理治療所的 心理諮商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固可證明原告曾於 113年3月7日、21日至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師心理諮商的事 實,然不能證明原告因A師本件行為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為 何。本院衡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情狀、原 告遭權利侵害之次數非單一,被告為國民教育專責學校,其 所屬教師未能專業施教以保障原告權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5萬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2

CYEV-113-嘉國簡-4-20250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美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良頴 被代位人 林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 承人林瑞興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 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當財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5, 85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已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5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在案。被繼承人林瑞興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死亡後,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繼承人 為被代位人林當財及被告,其等於113年6月14日就如附表一 編號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林當財已陷於無資力,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 林當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被繼承 人林瑞興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當財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資力不足以清 償,而林當財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林瑞興之系爭遺產 ,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調 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9-57、9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林瑞興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 曾協議分割方法,則林當財身為林瑞興之繼承人,本得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林當財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 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 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林當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依 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 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遺產現況,且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 應為妥適的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 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故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林當財分割系爭 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 位林當財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價額(新臺幣)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96.76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15.12平方公尺 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 1,552元 全部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000 158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林當財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林美玲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林良頴 3分之1 3分之1

2025-01-22

CYEV-113-嘉簡-1001-20250122-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40號 原 告 黃宏民 訴訟代理人 黃興旺 被 告 曾胤翔 訴訟代理人 曾金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 25分許在前方家中停車時,因社區巷弄狹窄,被告開車不耐 久候原告停車,以眼神直瞪原告並稱:「你是要停多久?」 ,待兩造均停好車後,原告於家門口詢問被告:「我是否有 給你怎樣嗎?不然為什麼要一直給我瞪?」,被告隨即下車後 大吼瞪什麼,並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 被告在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巷道內辱罵原告,讓原告在該社區 抬不起頭,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人 格名譽權受有重大損害,縱使被告辱罵系爭言論非出於故意 ,然兩造為鄰居,本應理性溝通,被告卻以系爭言論回應與 其溝通之原告,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停好車後,係原告先質問「你是在瞪什麼 ?」,被告當時戴耳機未聽清楚,於是摘下耳機望向原告, 原告以為被告在挑釁,再次以憤怒語氣質問「你是在瞪什麼 ?」,被告對於原告無端叫囂深感莫名,出於恐懼及為己壯 膽之情才會口出慣用語「幹你娘」,此僅為情緒發洩,並無 任何貶低原告人格之意圖,被告後續亦無其他言語攻擊,且 現場沒有其他無關第三人在場,不可能因系爭言論貶損原告 之社會上評價,況原告就本件事件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5號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2號 駁回再議,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並未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或 至少未達民法第195條「情節重大者」之程度,倘鈞院認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因被告目前在大學就讀,無力承擔10萬元 ,被告對於失言之舉深感懊悔,將來不會再犯,請求酌減等 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原告說出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影片第1-15秒,原告站在馬路邊,抱著小孩,眼睛看向被告 車輛;影片第16-22秒,被告下車後對原告說:『要怎樣?幹 你娘!(臺語)』,原告隨即進入屋內」,有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68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兩造間隔尚有一 段距離,原告抱著小孩站在家門口,並無手持武器或衝向被 告的行為,客觀上不存在足以讓人感到恐懼的情狀,故被告 抗辯其出於恐懼及為己壯膽才會口出系爭言論等語,並不可 採。再者,兩造既然是因為停車問題產生糾紛,且於被告說 出系爭言論前,雙方就已經發生口角,足認被告口出系爭言 論是基於憤怒或不滿的情緒,而非單純的慣用語、口頭禪。 審酌系爭言論之語意充斥著對原告的不尊重和輕蔑,並非一 般社會所能接受的言語表達方式,故被告之系爭言論顯已侵 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被告之行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2號 駁回再議,然觀諸不起訴處分的理由,檢察官係以不符合公 然侮辱罪的要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的要件與刑法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故檢察官認 為不該當刑事犯罪之理由,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人格尊嚴及名譽權損害, 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 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 並綜合考量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允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15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2

CYEV-113-嘉小-84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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