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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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月7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後,向相 對人介紹在場進行鑑定之人之個別身分。相對人對本院所詢 均未為回應,眼神無法聚焦。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1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鄭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幾乎 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 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其自民國109年診斷為失智症,並於同年11月 鑑定為中度殘障,後續功能持續退化,目前為深度失智之程 度,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坐輪椅,其 幾乎無自理生活能力,屬於深度失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 ,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 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 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 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 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7

TYDV-113-監宣-612-202412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因相對人已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 死亡,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7

TYDV-113-監宣-970-2024121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專屬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12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命被繼承人温兆德之繼承人提出遺 產清冊,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專屬繼承開始時温兆德之住所 地法院管轄,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温兆德除戶戶籍謄本所載 ,温兆德死亡時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鄉○○○000號;準此,本 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6

TYDV-113-家聲-105-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 訴時原亦請求被吿給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將來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因丁○○於本件判決宣 示時已年滿18歲,原告遂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縮減此部分訴之聲明,不再主張等語(見卷第90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子女丁○ ○、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則稱兩造子女)。被吿於1 4年前開始至大陸地區工作並固定按月提供家用,惟於111年 起被吿有延遲或短少給付之況,因被吿過往曾為賭博而積欠 上百萬債務,當時原告為替被吿履行清償責任而向原告父親 及妹妹借款,卻於111年又見被吿坦承係因打牌輸錢,原吿 遂萌生離婚之意,被吿卻藉故拖延、不願溝通,於112年1月 19日給付人民幣15,000元給原告後,被吿便未再給付,迄後 之家庭生活開銷及兩造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承擔。被吿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每3個月回台一次,然被吿於112年10 月返家期間與原告、兩造子女間少有交談、無有互動,亦未 提出款項負擔家用,數日後被吿即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於 112年12月詢問被吿同事,始知被吿已自其在大陸地區任職 之公司離職,被吿卻未告知原告前情、亦未返臺與原告及兩 造子女共住,至今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對原告及兩造子女 不曾聞問,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又丙○○現與原告、丁○○同住,丙○○自小即由原告照 顧,被告則因少有同住而與丙○○幾無互動及相處,被吿顯不 適宜行使親權,故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請 求被告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參酌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計算丙○○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被吿應負擔其半數12,000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第㈠項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 到期;㈣第㈢項聲明部分,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登記,共 同育有子女丁○○、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工作關係,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對 家庭成員甚少聞問或關心,過往曾因賭博而影響家庭生活及 被吿自112年1月後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微信對話截圖、債務 清償證明書、原告與被吿前同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 兩造微信對話內容,原告分別於不同年度、日期多次傳訊息 向被告抱怨被吿裝死、不理不睬及未給生活費等況,並向被 吿表示原告有離婚意思,但被告多未回應,即便偶有回應, 亦僅稱「反正我是不同意離婚,要離婚等他們獨立再說」、 「(原告:都已經沒感覺是要怎樣)那就這樣過啊」、「你 越這樣我就越不如你意」(見卷第10至11、12至14、44至47 、55至64、48至52、15、65至75頁),已可窺見被吿並無重 視原告想法,亦不願與原告溝通、解決兩造婚姻之歧異。另 證人丁○○證稱:被吿自伊小時候即在大陸地區或越南工作, 被吿約1年返臺2次,每次約待1週時間,有時整年均未返臺 ,伊從去年10月底後就未再見過被吿;被吿返臺期間,伊只 有跟被吿打招呼,因伊白天上學,被吿也外出,故見面、相 處時間不長,然而被吿返臺期間亦不會帶伊出遊或與家人聚 會;伊雖有用微信住被吿生日及父親節快樂,但被吿僅曾以 微信確認伊現在讀哪個學校、幾年級,另要伊幫忙繳信用卡 費用等語(見卷第91至92頁)。而證人丁○○既為兩造子女, 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佐 以被吿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顯示,被吿於112年10月22 日入境,於同年月27日出境後便未曾入境迄今,而在該次出 境之前,被吿在臺期間皆甚短暫,每年度僅停留1、2次,至 多4次,每次期間約2週至1個月,其餘時間幾乎都在境外( 見卷第17頁)。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婚後,雖是因被告工作而未能同住,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事由,然期間被告鮮少與原告、兩造子女往來、互動, 原告多次向被告抱怨,被告卻未曾正視,亦未有積極與原告 討論改善之意願,缺少良善溝通與互動,則依雙方對婚姻之 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實無法改善現況,兩造徒 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 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丙○○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 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始終未曾到場或返 臺,自無從為任何協議,亦未與原告另達成協議,則原告請 求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及丙○○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 的瞭解程度高,且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 子女。   ⑵親職時間評估: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 ,依附關係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 間未有非善意之情。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有個人獨立空 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照顧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 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 識,並真誠展現內心想法,評估意願真實性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於96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子女出生後,被吿雖有提供部分照顧協助,然大多由原 告及其家人提供生活照顧,被吿自112年2月後再無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原告自112年10月起便難以聯繫上 被吿,未成年子女相關文件辦理恐窒礙難行,有損子女利 益。又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清楚瞭解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並能提供合適之教育 及成長環境,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並有其家 人共同協助照顧子女事宜,評估原告親權及親職適任無虞 。綜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23日助人 字第1130332號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見卷第76至79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定 照顧丙○○之經驗,且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能獨立 照顧、教養丙○○,行使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且與丙○○ 依附關係良好,而被告長期未與丙○○同住,亦鮮少與丙○○互 動往來,顯見被告態度消極,難認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已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則其能否適時為丙○○作出 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 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丙○○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 其權益。是以,本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丙○○現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 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 對丙○○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 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酌定 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原告以丙○○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 16頁),故原告主張以24,0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每月應負擔丙○○扶養費12,000元一節 ,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其現擔任公司資深經理,月收入約95,0 00元,被告則前在大陸地區之台商公司任職,惟原告不知悉 被吿收入狀況(見卷第37頁背面、78、92頁),然依過往被 吿能提供每月人民幣15,000元(折合約新臺幣67,091元)給 原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一情觀之,足 認被吿尚屬壯年,仍有穩定之工作能力,得以繼續保持過往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之收入水準,且被告收入應係高於原告 ,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 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丙○○親權由原 告單獨任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2,000元,確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 數視為全部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 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另原告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本 院即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另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 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 事人之聲明不符(包括定期金給付之加速條款適用、被吿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丙○○扶養費之始日應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 付之裁判確定日而非離婚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亦無駁回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3

TYDV-113-婚-224-20241213-1

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開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吿王登輝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顯見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 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另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 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號民事判例、96年度臺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吿前為夫妻 ,兩造合意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 履行離婚協議,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於本院以112年度 家訴字第2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相對 人願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2)、上開同段1086建號( 門牌號碼:同上巷32號地下樓,權利範圍:386/20000)、 同上段1440地號(權利範圍:378/ 20000)(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訴外人王映璇、王 映芯。惟因相對人於兩造達成和解後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聲請人遂持上開和解筆錄逕至桃園 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卻因系爭不動產已有第三人於10 8年12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地政事務所告知須 經該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後方得辦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 人始悉和解筆錄之效力無法排除預告登記請求權利。茲因相 對人於兩造和解時為虛偽陳述,未告知系爭不動產已有預告 登記之情事,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不具塗銷預告登記之資格 及未有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有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之必要。因相對人於兩造簽立離婚 協議後設定預告登記、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且於兩造和解 成立後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相對 人自陳經濟狀況不佳,足認將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 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固據提出原告戶 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110年9月11日存證信函、系爭不 動產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訴字第26 號履行離婚協議卷宗查核無誤。惟查,兩造前於113年3月29 日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成立和解 ,經和解筆錄載明:「被告願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2 )、上開同段1086建號(門牌號碼:同上巷32號地下樓,權 利範圍:386/20000)、同上段1440地號(權利範圍:378/ 20000)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王映璇、王映芯。 若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無法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00萬元。」而訴訟上和解之成立 ,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既判力、執行力,意謂聲請 人已取得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僅待相對人履行和解內容之義務而辦理移轉登記,縱有無 法辦理之情,和解筆錄亦載明相對人則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之義務,是聲請人於本件假處分所欲主張 之請求即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一節,業經和 解而無爭執,聲請人雖執以前詞聲請假處分,然本件「請求 之原因」即聲請人所主張與相對人間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 係發生緣由僅係因地政機關依行政法規拒卻聲請人申請,無 從認為有何需保全之請求權利存在。綜上,聲請人既已取得 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無有需保全日後不能強制至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事由存在,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原因 加以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即非有據。 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6

TYDV-113-家全-25-20241126-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相對人年事已高,精神狀態有時昏愚,判斷力堪 憂,就診後經診斷為罹患失智症,受病症影響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已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 法第175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戶籍謄本、同意書、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 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 對人並詢問姓名、生日、先生姓名及聲請人為何等事項,相 對人均回答不知道。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年7日長庚院桃 字第113095008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個案有失智症,其障礙 程度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 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家中,與外籍看護同住並由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 居,記憶力及反應互動能力逐漸退化,113年間發生相對人 遭拐騙以蓋手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 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 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 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 ,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3-輔宣-90-202411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車禍導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 側股骨骨折等嚴重傷勢,且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 害而無法自行翻身,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聲請人甲○○、乙○○、丙○○為相對人之子女,甲○○及乙○○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 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親等關 聯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查 詢資料。  ㈢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及 子女姓名等事項,相對人能正確回答,並稱自己去年暑假發 生車禍並住院一段時間,出院前有工作,出院後迄今沒有工 作;法官再次詢問在場之人身份,相對人表示忘記了等情。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1月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李員應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 個案,疑似合併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目 前有部分生活自理的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 會性活動力,有少部分交通事務能力,有部分健康照顧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達顯有不足之程 度。李員於民國112年7月顱內出血,雖然於112年11月鑑定 為重度殘障,後續可見到病情及功能改善,惟顱內出血改善 仍有黃金恢復期之限制,推測未來再大幅度改善的機會不大 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 ,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 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參考上開 事證,並據到場聲請人乙○○陳稱聲請本件之原因是為了幫相 對人處理帳戶鎖卡的問題(見本院卷第26頁),爰酌認相對 人因受限身體狀況,難以親自處理自身事務,需由他人代為 協助處理,而聲請人甲○○為其長子,為其至親,知悉相對人 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 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 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 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3-監宣-754-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莊○○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莊訓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訓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 5年2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兒子,相對人於 民國98年2月16日從自宅離家後無有聯繫,迄未歸返,生死 不明迄今已逾15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68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 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再相對 人查無收入、勞保及健保投保、在監在押、入出境或戶籍登 記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及被吿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保資料、109至111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112年11月 28日桃市壢戶字第1120013101號回函附卷可稽。另本院查詢 相對人通緝記錄表,僅查得相對人曾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件未到案執行,於92年12月24日陸續因案受通緝,嗣亦因 各案時效完成而經撤緝,現尚餘3案至126年9月16日止始時 效完成等情。復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失 蹤人之協尋結果協訪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據覆稱:相對人未 居於該處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30 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2464號回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為 佐,堪認聲請人所陳為真。 四、本件相對人於98年2月16日失蹤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 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 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 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8年2月16日失蹤,計至105年2月16日屆 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 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2-亡-68-20241125-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配偶古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相對人所有之存款現幾已耗盡,然每月機構安置費用 自付額需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另有相對人名下房屋貸 款17,000元須支出,以上資金缺口僅能由聲請人先行墊付, 但長期沈重經濟壓力下,聲請人實已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生 活開銷,為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名下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242 1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相對人臺灣企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存款餘額、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總表及繳費收執 聯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監 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88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自 理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現於揚明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 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就醫、日常生活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 要,而相對人現餘存款不足支應相對人未來4至5個月所需開 銷,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 將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相對人使用等情,業 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 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 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 規定,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463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全部

2024-11-25

TYDV-113-監宣-903-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游炳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炳煌(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於民國77 年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兒子,相對人於 民國70年1月1日因罹患失智症自自宅離家後失蹤,經聲請人 於86年9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申報 失蹤人口協尋,相對人下落不明迄今已近43年,音訊杳然, 生死不明,聲請人經戶政事務所通知應辦理死亡宣告而為聲 請,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桃園縣(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再相對人查無收入、勞保及健保投保、在監在押、入出境或 戶籍登記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吿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個人歷 次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保資料、109至111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113 年2月19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01648號回函附卷可稽。復本 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供失蹤人之協尋結果, 據覆稱:游民迄未尋獲,而本分局派員現地查訪,受查訪人 稱相對人一家已搬走30幾年,希望相對人文書不要再寄到此 址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27日桃警分 防字第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在卷為佐,堪認聲請人所陳為真。 四、本件相對人於70年1月1日失蹤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生 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 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 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 本件相對人係於70年1月1日失蹤,計至77年1月1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 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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