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彩雲
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李勝宏
李來成
李來福
李來發
黃再發
黃順風
黃順忠
黃清益
黃郁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玉樹、李何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李○○、黃○○、黃○○、黃○○、黃○○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李○○為夫妻,被告李○○(長子)、李○○(次
子)、李○○(三子)、李○○(四子)、原告李○○(次女)、
黃李○○(長女;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李○○於99
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李○○、
被告李○○(長子)、李○○(次子)、李○○(三子)、李○○(
四子)、原告李○○(次女)、黃李○○(長女;105年5月3日
死亡)各按1/7之應繼分比例繼承。黃李○○於105年5月3日死
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黃○○、子女即被告黃○○、黃○○
、黃○○、黃○○再轉繼承。嗣被繼承人李○○於106年6月16日死
亡,長子即被告李○○、次子即被告李○○拋棄繼承,李○○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1/7之權利範圍,由被告李○○、李○○、原
告李○○、被告黃○○、黃○○、黃○○、黃○○繼承(被告黃○○、黃
○○、黃○○、黃○○係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李○○之長女黃李○○)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合計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
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李○○、黃○○則以: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為祖厝,是
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李○○生前有說過,如果有人沒有
房子可以住,有困難都可以回來住;附表一所示房屋座落之
土地也要分割,李○○在外地工作,租屋居住,會回來附表一
之房屋居住,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㈡被告李○○、李○○、黃○○、黃○○、黃○○、黃○○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女婿、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李○○、李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李○○分別於99年2月2日、106
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
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
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李○○之繼承系統表、李○○
之除戶戶籍謄本、李○○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所示
房屋座落土地之圖示及照片、李何准之戶籍謄本、李何准之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嘉義縣○○○○○○○○○○○○○○地○○○○○○○○○○
鄉○○段0000地號)、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
6年9月5日及7月19日公告等件為證(113年度家調字第177號
卷第17-49、111-141頁),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李○○、李○○如附表一所列遺產,即係以原告起
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經核與前述法
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被
告李○○、李○○、黃○○固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查附
表一所示房屋座落之○○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8年
4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並非被繼承人李○○、李○
○遺產,自無從與附表一所示房屋一併分割;又被告李○○、
李○○、黃○○並未就被繼承人生前有訂立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
房屋之分割方法,或繼承人間有就附表一所示房屋之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辯稱附表一之房屋是
被繼承人要留給生活有困難之繼承人或男性繼承人云云,尚
難憑採。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被繼承人李○○、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審酌附表一所示之房
屋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土地,若依被告李○○、李○○、黃○○主
張之分割方式,除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外,亦將
造成房屋與坐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易造成管理無效率
、虛耗資源之弊病,反增全體之不利益,倘附表一所示房屋
由原告取得,使得建物與土地均歸屬一人所有,顯然較有利
於整體使用,節省成本之優點,是附表一之房屋應以原物分
配予原告,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
效用。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之房屋經原物分配予原告後,其餘繼承人未受分配
部分,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金錢補償因分割而未受分配之繼
承人。又附表一之房屋現值為新臺幣15,400元(家調卷第45
頁),爰諭知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李○○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此外,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
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
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
訴有理由時,除原告重複請求外,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
二所示),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玉樹、李何准之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
4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法 1 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63.2平方公尺 持分全 15,400元 由原告李○○分配,並由原告李○○按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自被繼承人李○○(99年2月2日死亡)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自被繼承人李○○(106年6月16日死亡)之應繼分比例 合計應繼分比例 補償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 1/7 1/7×1/4=1/28 1/7+1/28 0 5/28 2 李○○ 1/7 (106年9月5日拋棄繼承) 1/7 2,200元 1/7 3 李○○ 1/7 (106年7月19日拋棄繼承) 1/7 2,200元 1/7 4 李○○ 1/7 1/7×1/4=1/28 1/7+1/28 2,750元 5/28 5 李○○ 1/7 1/7×1/4=1/28 1/7+1/28 2,750元 5/28 6 黃○○ 1/35 自黃李○○(105年5月3日死亡)再轉繼承 0 1/35 440元 1/35 7 黃○○ 1/35 1/7×1/16=1/112 1/35+1/112 578元 3/80 8 黃○○ 1/35 1/7×1/16=1/112 1/35+1/112 578元 3/80 9 黃○○ 1/35 1/7×1/16=1/112 1/35+1/112 578元 3/80 10 黃○○ 1/35 1/7×1/16=1/112 1/35+1/112 578元 3/80
CYDV-113-家繼簡-2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