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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珮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原 告 施月美 被 告 曾健津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告曾珮玲聲請為原告施月美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 件擔任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曾珮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 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50,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曾○○對被告曾○○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因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或被訴,請求追加施○○為原告,惟施○○因失智以致於欠缺訴 訟能力,爰依法聲請為施○○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施○○到庭接受詢問,對於 是否有委任律師、因何事委任、到庭所為何事等均無法清楚 回答,有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又施○○罹有失智 症乙節,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 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查, 堪認其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避免訴訟延滯,確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嘉義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 別代理人名單,認張育瑋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亦無不適宜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堪信由張 育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對原告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任,故本件由張育瑋律師為原告施○○於本院113 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三、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 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 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曾○○預納因本件訴訟而 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目前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 本件選定原告施○○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 原告曾○○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前項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8

CYDV-113-重家繼訴-3-20241118-2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彩雲 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李勝宏 李來成 李來福 李來發 黃再發 黃順風 黃順忠 黃清益 黃郁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玉樹、李何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李○○、黃○○、黃○○、黃○○、黃○○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李○○為夫妻,被告李○○(長子)、李○○(次 子)、李○○(三子)、李○○(四子)、原告李○○(次女)、 黃李○○(長女;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李○○於99 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李○○、 被告李○○(長子)、李○○(次子)、李○○(三子)、李○○( 四子)、原告李○○(次女)、黃李○○(長女;105年5月3日 死亡)各按1/7之應繼分比例繼承。黃李○○於105年5月3日死 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黃○○、子女即被告黃○○、黃○○ 、黃○○、黃○○再轉繼承。嗣被繼承人李○○於106年6月16日死 亡,長子即被告李○○、次子即被告李○○拋棄繼承,李○○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1/7之權利範圍,由被告李○○、李○○、原 告李○○、被告黃○○、黃○○、黃○○、黃○○繼承(被告黃○○、黃 ○○、黃○○、黃○○係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李○○之長女黃李○○)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合計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 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李○○、黃○○則以: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為祖厝,是 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李○○生前有說過,如果有人沒有 房子可以住,有困難都可以回來住;附表一所示房屋座落之 土地也要分割,李○○在外地工作,租屋居住,會回來附表一 之房屋居住,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㈡被告李○○、李○○、黃○○、黃○○、黃○○、黃○○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女婿、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李○○、李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李○○分別於99年2月2日、106 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 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 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李○○之繼承系統表、李○○ 之除戶戶籍謄本、李○○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所示 房屋座落土地之圖示及照片、李何准之戶籍謄本、李何准之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嘉義縣○○○○○○○○○○○○○○地○○○○○○○○○○ 鄉○○段0000地號)、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 6年9月5日及7月19日公告等件為證(113年度家調字第177號 卷第17-49、111-141頁),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李○○、李○○如附表一所列遺產,即係以原告起 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經核與前述法 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被 告李○○、李○○、黃○○固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查附 表一所示房屋座落之○○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8年 4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並非被繼承人李○○、李○ ○遺產,自無從與附表一所示房屋一併分割;又被告李○○、 李○○、黃○○並未就被繼承人生前有訂立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 房屋之分割方法,或繼承人間有就附表一所示房屋之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辯稱附表一之房屋是 被繼承人要留給生活有困難之繼承人或男性繼承人云云,尚 難憑採。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被繼承人李○○、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審酌附表一所示之房 屋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土地,若依被告李○○、李○○、黃○○主 張之分割方式,除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外,亦將 造成房屋與坐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易造成管理無效率 、虛耗資源之弊病,反增全體之不利益,倘附表一所示房屋 由原告取得,使得建物與土地均歸屬一人所有,顯然較有利 於整體使用,節省成本之優點,是附表一之房屋應以原物分 配予原告,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 效用。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之房屋經原物分配予原告後,其餘繼承人未受分配 部分,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金錢補償因分割而未受分配之繼 承人。又附表一之房屋現值為新臺幣15,400元(家調卷第45 頁),爰諭知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李○○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此外,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 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 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 訴有理由時,除原告重複請求外,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 二所示),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玉樹、李何准之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 4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法 1 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63.2平方公尺 持分全 15,400元 由原告李○○分配,並由原告李○○按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自被繼承人李○○(99年2月2日死亡)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自被繼承人李○○(106年6月16日死亡)之應繼分比例 合計應繼分比例 補償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 1/7 1/7×1/4=1/28 1/7+1/28 0 5/28 2 李○○ 1/7 (106年9月5日拋棄繼承) 1/7 2,200元 1/7 3 李○○ 1/7 (106年7月19日拋棄繼承) 1/7 2,200元 1/7 4 李○○ 1/7 1/7×1/4=1/28 1/7+1/28 2,750元 5/28 5 李○○ 1/7 1/7×1/4=1/28 1/7+1/28 2,750元 5/28 6 黃○○ 1/35 自黃李○○(105年5月3日死亡)再轉繼承 0 1/35 440元 1/35 7 黃○○ 1/35 1/7×1/16=1/112 1/35+1/112 578元 3/80 8 黃○○ 1/35 1/7×1/16=1/112 1/35+1/112 578元 3/80 9 黃○○ 1/35 1/7×1/16=1/112 1/35+1/112 578元 3/80 10 黃○○ 1/35 1/7×1/16=1/112 1/35+1/112 578元 3/80

2024-11-14

CYDV-113-家繼簡-24-20241114-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慶典 相 對 人 洪慧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慧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慶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慧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慧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 至15頁)。而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而鑑定 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 生長發育遲緩,並經心理衡鑑評定為中度智能不足,日常生 活需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問 話仍可回應,但認知功能已有明顯下降,故相對人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精 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 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認知功 能已有明顯下降,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 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即聲請人洪○○、母親為 龔○○,現存兄弟姊妹為洪○○、洪○○、洪○○,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洪○○、洪○○、洪○○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 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5至63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洪○○為相對人之父親,為相對人至親,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認由聲請人洪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洪慶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4

CYDV-113-輔宣-55-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曉玲 關 係 人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亡字第13 號宣告邱曉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 ,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遭通緝,四處流浪躲藏,不敢與 關係人聯絡,經過10幾年也無與家人聯繫,關係人才會以為 聲請人已經死亡,現聲請人已入監服刑,目前確仍生存,爰 聲請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等語。 二、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 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67 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年,經關係人向本院聲請以上開 裁定宣告聲請人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堪信為真。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撤銷宣 告死亡,此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在監服刑,本 院以遠距方式開庭後,聲請人於訊問中均可迅速且正確回答 ,且能完整陳述其當初躲藏之理由及遭員警查獲之經過(本 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聲請人與上開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 3號裁定宣告死亡之人為同一人,且目前確仍生存無訛。綜 上,聲請人雖受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惟其目前既仍生存, 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本院前開死亡宣告之裁定即與事實不符 。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4

CYDV-113-亡-16-2024111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林里娟 相 對 人 林黃昭恨 關 係 人 林宗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黃昭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里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昭恨之監護人。 指定林宗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昭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林○○為相對人林黃○○之長女 、長子,相對人因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之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 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朴子醫院李政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 雙眼睜開、意識清醒、對問話無法回應、無法言語、對痛覺 無反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重度失智,目前無 法言語、無法適當與人互動,也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故相 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 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 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導致重度失智,目前無法言語、無法適當與人互動、 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其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監督協助,故相 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林○○(歿) ,育有長女即聲請人林○○、長子即關係人林○○,次女林○○, 聲請人與關係人林○○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林○○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43至57頁、第87至89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 ,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宗玄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4

CYDV-113-監宣-298-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4月間因腦○○、患有○○症,身體狀況為多重障礙,領有第 一、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且無工 作能力,目前居住在嘉義縣○○鄉○○護理之家,每月所需安養 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嘉義縣政府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每月18,785元,每月尚須自負差額11,215元,故聲 請人目前每月生活費不足金額約為12,000元,相對人等為聲 請人之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對聲 請人給付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於聲請人及相對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戊○○、丙○○則以:伊等自幼由母親、外婆、舅媽扶養 長大,聲請人於87年3月在外積欠賭債,於87年5月突然失蹤 ,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使全家陷入負債,債主紛紛到家裡討 債,門口常有陌生人徘徊,聲請人對伊等不聞不問,長期未 聯繫、感情疏離,未曾履行對伊等之扶養義務,如要伊等對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戊○○因遭詐騙追債,現打零 工還債,丙○○因財務狀況不佳,自職業軍人退伍,半工半讀 進修研究所,為此,請求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㈡相對人乙○○則以:伊在國小三、四年級以前是與母親同住在 大陸○○,母親與相對人於100年9月15日協議離婚,離婚後伊 與妹妹均與母親同住,聲請人都沒有付過扶養費,由母親獨 自照顧,伊只有於國小三、四年級時至○○與聲請人同住,但 聲請人並未好好照顧伊,甚至對伊有○○行為,國小五年級母 親就接伊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也沒 有扶養過伊,不同意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托育(養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至111頁),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業 已成年,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等對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    ㈡就相對人戊○○、丙○○部分,其等以前詞置辯,經證人即相對 人之舅媽謝○○到庭結證:聲請人於丙○○約5、6個月大時就離 家不知去向,之前聲請人雖有與戊○○、丙○○同住,但伊很少 看到聲請人,自丙○○5、6個月大時起,戊○○、丙○○都是在伊 們家長大,戊○○、丙○○的母親甲○○要工作還債,聲請人離家 後都沒有回來,戊○○、丙○○都是由母親甲○○及伊們家人扶養 照顧,聲請人沒有與家人聯絡、也沒有支付戊○○、丙○○的扶 養費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參以相對人戊○○、丙○○ 提出聲請人與債權人簽立之和解書影本5紙,簽立時間係於8 7年4月1日,可認聲請人於87年5月離家前即已積欠債務,又 聲請人自87年5月離家後,即無對相對人戊○○、丙○○盡扶養 、照顧之責,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戊 ○○、丙○○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乙情,應為真實。    ㈢就相對人乙○○部分,其以前詞置辯,查相對人乙○○之母親○○ 於10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乙○○與母親○○ 同住,由○○一人負擔其生活、教育費,聲請人均未給付過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民事 裁定酌定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由○○任之等情,有上開民事 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又觀諸聲請人及相 對人乙○○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60頁),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均於102年10月11日入境,嗣相對人乙○○於104年 8月21日出境、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出境,堪認該段期間 即為相對人乙○○所稱與聲請人同住在臺灣之時間,而其餘時 間聲請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年 幼時,並無固定之住所,而是往返於臺灣與中國,則相對人 乙○○所辯聲請人自幼未扶養其乙節,並非全然無稽,且亦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年幼時即未扶養 、照顧乙情,應為真實。  ㈣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等負有 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成長過程亟需父愛之關懷照顧及陪伴 成長,但聲請人未負擔相對人等之扶養費用,亦無任何扶養 相對人等之具體行為,且未探視相對人等或給予任何關懷, 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其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相對人戊○○、丙○○、乙○○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給付 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4

CYDV-113-家親聲-126-2024111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黃○○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依附件二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改定關係人乙○○為監護人,選定關係人 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因相對人之配偶黃○○過世 (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4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為辦理遺產分割,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相對人辦理如附件二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黃 ○○遺產繼承分割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影本、會同人同意書、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乙○○已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鎮遠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核無不合。  ㈡本院參以前述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內容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4,是相對人依附 件二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獲分配之遺產價值未少於其應繼分 之權利,顯未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至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准許其代理相對人處分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所遺 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3

CYDV-113-監宣-376-20241113-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 關 係 人 即 輔助人 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體健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審為明瞭抗告人 之狀況,是否已達得以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囑託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抗告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是○○○○○○症, 目前仍然有言語理解及語言表達之能力,尚可處理基本生活 需求,然而其○○症狀仍明顯,現實感不佳,對自身資訊多有 妄想與認知錯誤,故較複雜的自身事務受症狀影響,恐無法 做出適切判斷與決策,評估仍需他人輔助,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原審卷附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 查報告單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行調查程序,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難謂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關係人到庭 陳述:抗告人需要輔助宣告,其現在與其配偶同住在中埔, 證件及帳戶都抗告人配偶保管等語,是本院經審酌卷內所有 事證後,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 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2

CYDV-113-家聲抗-23-202411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李桂錦 相 對 人 張麗霜 關 係 人 張炳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前經本院10 0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母親張○○擔任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張○○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據此,原監護人張○○已無從 行使監護人之工作。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媳,爰聲請改定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 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 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張○○除戶謄本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號 卷宗核閱屬實,可以相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 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均已過逝,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及關係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胞弟,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相 對人之妹張○○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認原監 護人張○○死亡後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1

CYDV-113-監宣-386-20241111-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5號 原 告 簡長益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申勝利 上列被告申勝利與原告簡長益間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離婚 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簡長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 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本院調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暫免其於訴訟時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5號 判決確認原告勝訴,及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3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 誤。因此,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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