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如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博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2日經訊問後,否認其涉犯被訴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同案被告及告訴人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偽造花旗銀行共同投資帳戶月結單、花旗銀行簡訊、財政部關務署簡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長林鳳珠」用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等非供述證據,可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並陳稱有在美國居住五年的事實,又表示在國外有一定資產,亦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另被告因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案件審理中,可見被告使用不同的詐欺理由多次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金錢,遭詐欺人數眾多,金額亦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命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全部 犯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 別於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 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具保人陳如玲雖有提出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保金,然具保人陳稱款項為遭被告 詐騙因而出具,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62號准予退保在 案,另經本院向被告詢問可替代羈押的其他措施,被告僅表 示可提供30至40萬元的具保金,然此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 額,比例尚顯懸殊,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本案已於114 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為確保國家追訴、審判及 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經訊問時雖表示:我需要出去才可以處理和解的部分 ,及家裡很多資料要拿取,需要出去才可以提供,想要聲請 交保,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此並非 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事由,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此 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故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聲-541-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再 抗告 人 張美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本件再抗告人張美環關於其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執行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下稱 前裁定)附表編號1、3、6、9、1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確定 裁判,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生效前即已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依前開程序從舊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再 抗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所指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前裁定附表各罪經前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該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再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裁定附表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 113執聲他16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及第一審駁 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人仍憑己見提起抗告 ,指摘前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未說明理由, 且未審酌前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輕罪 ,所定應執行刑6年3月,顯然失當等情,已足以認為前裁定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 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撤銷原裁定以為救濟。 六、惟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已如前 述。經查本件前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確定之前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不合。 七、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置原裁定明白之說理於不顧,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應認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6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許宜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96號,112年 度營偵字第16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宜珊幫助 犯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本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街口支付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綁定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同)一編 號1、2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賴嫈竺、李佩紋,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本案合作金庫、街口支付帳戶內,均旋遭轉匯 一空,藉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伊未將本案合作金庫、街口 支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別人使用,係於111年7 月19日發現無法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街口支付功能,也無法 持提款卡提款,始知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才發現一直有人 操作伊之網路銀行;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之前,於111年6月8日在網路上曾透過網友「愛笑 的女孩」介紹加入蘋果手機APP平台的「淘淘樂」網路商城, 因欲擔任網路商店賣家,而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上訴人 姓名、行動電話等資料提供該網站,也在111年6月17日因為儲 值緣故,曾告知對方自己姓名,英文代號BELLE1218、店名, 目前已查無該網路商城APP,上訴人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 帳號、銀行密碼均設定為BELLE1218,可能因此遭犯罪人士駭 入使用。⑵上訴人先前自102年間至110年9月期間,曾在現實生 活中遭到朋友詐騙,或在網路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前後金額總 共多達583萬元有餘,可見上訴人就是容易被騙,注意能力較 低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 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 違法。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 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 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 賴嫈竺、李佩紋之證詞,暨卷附之街口支付之會員資料、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申請網路銀行轉帳 功能資料、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被害紀錄、合作金庫精武分行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相關函文、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而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旨。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各種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原判決採證 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已就上 開卷證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 理由詳為論述,縱未就卷內全部LINE對話紀錄逐句論述,亦無 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 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並泛稱:原判決 未具體說明有何證據可認定上訴人有提供密碼給詐欺集團人員 之事實,僅以臆測推論上訴人有以不詳方式提供密碼給詐欺集 團,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對相關LINE對話紀錄等有 利證據,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 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於其有罪部分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幫助犯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幫助犯洗錢 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 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 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14-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柯言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後,論上訴人柯言蓁強 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綜合所有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之取捨,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 ,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對代號00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詳 卷,下稱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得心證理由,除說明甲女 之指訴如何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且尚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可 佐外,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為之辯解各詞及其原 審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 駁(見原判決第5至6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甲女固指其於案發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 ,然同時指其於案發時有推開上訴人,並逃離至門外向鄰居 求救,且指稱上訴人並未對其射精,則在甲女並未前往醫院 驗傷之情形下,本案不能證明甲女性器官有遭上訴人侵入或 接合,則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究屬既、未遂即屬未明。原 審未予究明,即認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已屬既遂,將舉證責 任反推與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需證明自己陰莖未進入甲女陰 道,始能主張未遂,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案甲女雖未於案 發後前往驗傷,但不影響甲女關於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 證詞之憑信性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22至26列)。而強制 性交非必然在身上留有傷痕,依卷內資料,甲女遭侵犯而未 前往醫院驗傷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持憑己見認定甲女未前往 醫院驗傷即屬虛捏其遭強制性交既遂。原判決本於甲女之指 訴、甲女當時同居男友乙男(姓名詳卷)之證詞及衛生福利 部113年3月21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3保護專線 諮詢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證據,採信甲女遭強制性 交既遂之指訴,既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佐,且未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即難率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未依憑證據之違 法。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就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 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5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李慶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慶雲傷害罪刑(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11年4月8日19時許,傷害對門鄰居即告訴人陳國恭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伊先與陳國恭有 口角衝突,陳國恭與伊面對面、掐伊脖子往外走,伊大喊救命 ,後來繞回伊住處,陳國恭踩到回收物跌倒,伊因此壓在陳國 恭身上,之後陳國恭以膝蓋頂住伊胸口,伊掙扎起身後,就打 了陳國恭一拳,伊是正當防衛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 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 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 為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鄰居王超玄、張益成之證詞,暨卷附之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告訴人或單一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 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 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17 至118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告訴人說謊,而王超玄 前後所述不一,上訴人是正當防衛,張益成也說因上訴人喊救 命,所以00弄0號樓梯間2樓、3樓皆有人在看,可派警詢問3樓 證人,7號1樓林太太也目睹,但不敢講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05-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7號 聲 明 人 陳世凱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聲明不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聲明或 抗告。本件聲明人陳世凱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處聲明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 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乃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予以駁回。則聲 明人復提出「刑事抗告狀」向本院聲明不服,固稱其已於113年1 2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且於翌日寄達該 院,而由該院轉呈本院等語,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影本為證。然 查,聲明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影本,並無原審法院收狀戳章, 聲明人亦未提出寄達原審法院之郵寄資料以憑稽考,另經原審法 院查對相關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 結果,均查無聲明人所稱之113年12月1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是 聲明人之上訴,既經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則復提出書狀向本院 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聲-5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張瑞茂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69、313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相關減刑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張瑞 茂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4罪(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部分判 決,改判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宣告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 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11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內第25至27頁間,所附於民國111年 5月19日製作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自第2頁後即跳至第5頁, 缺漏該次筆錄之第3、4頁內容,而此缺漏之第3、4頁部分, 推論為詢問上訴人車手之内容,則有關上訴人從事車手犯行 之時間點、被害人提告時點差異而致前、後案繫屬,此缺漏 内容,或關乎上訴人自首要件,及提領金額,或已否經前案 判決等情,原審未予詳查,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且上 訴人前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11年6月28日以刑 事案件報告書移送予橋頭地檢署偵辦,然警方移送之事實僅 係上訴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嗣於檢察官偵訊時, 上訴人已主動供稱如原判決所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擔任車 手犯罪事實,故似應援引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所揭示:若輕罪部分犯罪事實先為偵查機關發 覺,其後自首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從一重處斷時,得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意旨,而依自首減輕其刑。然原審漏未 審酌上訴人已就擔任車手犯行部分自首,而未適用自首規定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卷查,依橋頭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21頁、第2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 ,可知上訴人係因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而於111年5月18日 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經告以上 訴人係涉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予以詢問,可見員警已 有確切根據對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有合理懷疑,並於詢 問過程中表明係因警方偵辦其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而於 該日執行搜索完畢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等情, 上訴人亦表示沒有異議,益徵警方早已發覺上訴人此部分犯 行,自與其後相關警詢筆錄之缺漏而有否合於自首之要件無 關;況上訴人嗣後於112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以「你 所涉詐欺、洗錢是否承認」等情,上訴人係回答「我不知道 是犯罪」等語(見橋頭地檢署偵字第765號卷第28頁),顯 然上訴人並未在檢警發覺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前,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其罪,自無 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可言。上訴意旨主張應有自首之 適用,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 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前揭警詢筆錄缺漏之第3、4頁部分 ,恐涉及上訴人前、後案之繫屬,或提領金額、已否經前案 判決等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第一審論斷明確,均詳如 附表所載被害人、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上 訴人已不爭執,且係以本件犯罪行為應成立之認定,而應屬 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亦非屬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任為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5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黃世凱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16、11894號,1 11年度偵字第1001、4554、9883、120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 5號,112年度偵字第7431、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世凱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 0年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於其附表各編號(下僅記載各 編號或編號序列)所示時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與林彥輝、黃治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下合 稱共犯等)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 詐欺褚儒俊、吳易陽2人,並藉由詐欺集團車手從人頭帳戶 提領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或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以銀 行轉匯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各編號均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尚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2 年),並為沒收之宣告,已敘明其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 一予以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共犯等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觀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111年1月2日之職務報告所載: 黃治敏於警詢所供其於110年8月中旬曾提領新臺幣50萬元交 付林彥輝乙節,經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戶及交 易明細不符等旨,可知黃治敏自始即為虛偽供述,共犯等之 供述反覆矛盾,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審遽採共犯等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依卷附林彥輝之自白書、同意書以及委託書,其內容俱強調 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為「賭博遊戲款」。且證人李宏元供稱 :林彥輝有在收簿子,也曾經請李宏元領款,李宏元也跟上 訴人說過林彥輝怪怪的等語,可見上訴人不知道替林彥輝提 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雖然林彥輝曾供稱上開書面都是上訴 人逼伊書寫的,內容都是上訴人編造的,伊跟黃治敏只是照 抄等語,但林彥輝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上訴人並沒有威脅 伊簽上開書面等語。林彥輝就上開書面如何及在何處書立等 情,先後所供不一,復曾佯稱上開書面均非其自由意志所為 ,無非在形塑其非詐欺集團上游,爭取較低之刑責。上訴人 信任朋友而幫忙領錢並交付朋友所指定之人,依嚴格證明之 證據法則,不能恣意認定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原判決就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調查審認,即為有罪之認定,違 反證據法則。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 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 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 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 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 就共犯等前後供述中關於上訴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何以非 構陷上訴人,以及何以認定上訴人在詐欺集團之地位高於共 犯等情,已說明:①上訴人自承與共犯等並無過節;②李宏元 於原審證稱其有跟上訴人說過林彥輝怪怪的等語,上訴人無 視李宏元之提醒仍於短短3週內頻繁自林彥輝帳戶提款並交 付不詳姓名之人,且未簽收款項即離開以及交款地點屬不易 為人知悉之屏東縣麟洛國中旁、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認為 上訴人應認識到上開行為係詐欺行為之一部等旨(見原判決 第5至9頁);所為論斷說明,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依卷附資料,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訴人以 及共犯等之供述、被害人指訴、各相關帳戶開戶、匯款資料 、被害人報案資料等直接或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定其取捨,並已說明其得有心證之理由,亦無違反證據法 則之可言。再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程 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173頁),尚不得以共犯等關於各次參與詐欺 犯行之時間、方法,或如何簽署同意書、委託書、自白書以 規避責任等枝節部分略有不符,即指共犯等不利於上訴人之 供述全然不足採信,並徒憑上開枝微末節之事實未予調查審 認即任指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 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7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74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4、1430 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 銷與維持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有罪 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採認「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係翻拍自 同案被告楊智凱之手機,並非該手機內之原始電磁紀錄。然 楊智凱之手機既未經扣案,而無從核對翻拍照片之真實性, 或經當庭勘驗以核對與原件是否相符,自無從據為認定該對 話紀錄所稱「米蟲」之訊息為上訴人所為。況原審固傳喚偵 查階段截圖對話紀錄之承辦員警,即證人方怡麟到庭作證, 惟其稱僅針對判斷有涉案之部分截圖,且因手機係楊智凱自 願提供而未查扣,則其既未完整連續轉載或複製數位證據之 内容,復未查扣手機而違反法律程序,又僅係就楊智凱單方 陳述之對話紀錄予以篩選,是該對話紀錄內容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仍據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基礎,其採證顯有違反證 據法則。 ㈡楊智凱固稱將證人吳御榛等人之帳戶交予上訴人,然此係共 同被告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況楊智凱於案發後 ,指使相關涉案人,即另案被告蘇品全、林宥芯、邱詩涵及 證人謝慶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進而提供上訴人之車牌 號碼及手機號碼予警方,以指認上訴人涉犯本案,則實難謂 非誣陷之嫌,顯見楊智凱之陳述自屬可疑,原判決僅擷取楊 智凱單方陳述並予割裂評價,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 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 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 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 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 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 已足。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 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 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 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只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 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卷 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楊智凱因本案受警方通知 到案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由承辦警員方怡麟逐一檢 視,再就群組內對話紀錄涉及本案對帳、提供帳戶之內容拍 照附卷,業據方怡麟證述明確,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而上 訴人於警詢時已坦認有加入該飛機群組,暱稱「米蟲」之成 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申請,群組主要在 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内金錢流向或對帳等語,復經第一審 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無訛,且當日警詢時警員並提供所擷 取之每頁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供上訴人觀看、逐頁蓋指印確認 ,上訴人均未指稱有何對話紀錄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再依 上訴人與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對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暱稱「米蟲」之成員輸入「玉山 收6.22」等文字,二者亦 互核一致。因認上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自得採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旨,並就上訴人辯稱該對話紀錄係偽造 、變造,且楊智凱分別指使蘇品全、林宥芯、謝慶揚、邱詩 涵指認上訴人涉犯本案等語,均係如何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 ,核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 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 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 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綜 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該等 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業 據楊智凱指證不移,而上訴人亦自承飛機群組內暱稱「米蟲 」之帳號,是伊申請的,當初是別人拉伊加入群組,主要在 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流向,伊有幫忙楊智凱對帳 及提領部分款項,對帳及提領部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 錢按一定比例給伊,每日約可領新臺幣6,000元至8,000元等 語,此核與楊智凱所提出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群組內均 係處理關於人頭帳戶之運用、款項進出、及對帳事宜,以及 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 多有就人頭帳戶金額對帳等之情形均屬相符。且上訴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討論人頭帳戶之收取、詐騙款項之金流、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節,並非以楊智凱一人之證述,尚 有如原判決第6頁第6至25列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則上訴人 辯稱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及楊智凱曾指導林宥芯、謝 慶揚、蘇品全、邱詩涵等人指稱將帳戶資料交予上訴人,故 楊智凱之證述並不實在等語,亦無可採等旨。經核原判決所 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依憑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楊智凱之指 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採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 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就原 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499-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再 抗告 人 許尊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20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尊勝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 編號序列)1至8所示97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嘉義、臺南、臺中等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 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11年。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係 在編號1至8之罪各刑中最長期(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且考量編號2、3、6、8曾分別定應執行6年、2年6月 、1年6月、1年6月,連同編號1、4、5、7部分,合計為43年6 月,酌定其應執行11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 。  ㈡再抗告人抗告主張:伊犯後坦承犯行,交代上手協助破案,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再抗告人犯案時年紀雖輕,較易被詐欺集 團利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1月23 日,均係負責收水、車手工作,重複非難性高,又均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然其係在上開期間密集實施,被害人共97人、被 害金額高達新臺幣782餘萬元,並非僅係最底層的車手,顯係 對不勞而獲食髓知味,心存僥倖心態,如過度折讓其刑,恐助 長詐騙歪風,而其刑期以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加總亦有43 年6月,第一審定應執行11年,已基於恤刑原則為再抗告人調 降甚多刑度。經綜合上情考量後,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11年, 並無過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主張定刑過 重,並無理由。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 ㈠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而參 照實務曾判販賣毒品5罪合計75年,定應執行18年6月至19年; 強盜6罪合計33年,定應執刑6年半左右;詐欺27次合計30年7 月,定應執行4年;竊盜38次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3年。 ㈡再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犯詐欺罪,屬同一時間內 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再抗告人之權益 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 察,即定其應執行11年,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復未說明有何 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再抗告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 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秉持刑罰公 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裁,從輕及最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 給予再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等語。 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 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 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 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 ,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0-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