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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女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乙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被告乙女分別出生於民 國101年7月、101年3月,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就其等之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 揭露,原告部分爰以甲女稱之,並逕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女 之父、甲女之母;被告部分則以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 稱之。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女前為國小同學,雙方自111年12月 起有小摩擦。詎被告乙女竟於111年12月間,告訴其他同學 其非常高興伊因病未去學校(下稱行為一);復於112年2月 間,朝伊課本噴灑酒精,並嫌棄伊很髒等語(下稱行為二) ;又於112年3月9日,帶蛋糕至學校請同學吃,卻在發放蛋 糕給伊時,刻意將該蛋糕搗碎意圖羞辱,伊因而不願食用該 蛋糕,並詢問是否有其他同學願意食用,乃被告乙女卻制止 並要求不准給其他同學,藉此侮辱伊(下稱行為三)。被告 乙女以上開行為霸凌伊,導致伊遭同學排擠,飽受言語霸凌 ,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心理健康及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乙女就前揭3次不法侵害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及3萬元,合計10萬元。又被告 乙女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女 之父、乙女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 乙女之父、乙女之母與被告乙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乙女前為國小同學,並不爭 執,惟否認被告乙女有原告所指行為一、二、三之侵權事實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乙女既無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茲就被告乙女有無行為一、二、三之侵權事實,論述如下:  ⒈行為一部分:   查原告關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其母與導師間之LINE對話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 ,原告之母向導師表示「剛剛原告跟我說,他跟張○○打遊戲 時,張跟他說,被告乙女跟班上同學說,原告沒去學校他很 高興」等語,導師則回以「……我會持續注意的。在適當的時 機再機會教育,可能效果會更好」等語,可見上開對話內容 關於行為一部分,乃原告之母聽聞原告所述後加以轉述,此 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女有行為一之情 形,則其主張被告乙女就此部分對其為霸凌行為云云,即不 足採信。  ⒉行為二部分:  ⑴查觀諸原告之母與導師間於112年2月13、14日之LINE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原告之母向導師表示「發課 本給原告的同學 故意拿酒精噴灑 說很髒 諸如此類的行為 我覺得已經有霸凌同學的狀況了」,導師回以「是的,如果 這樣真的很不當,我要好好問清楚。謝謝」、「經過了解, 確實班上的同學有不友善的行為,已加以訓誡及開導,經過 自己的反省後,也向原告道歉,原告已接收道歉。小孩子不 懂分寸,行為不對,需要加以導正,後續我也會持續注意。 謝謝你的耐心與體諒。」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遭同學噴灑 酒精、嫌棄很髒等語,應屬非虛。又徵諸原告之母與同學郭 ○○、陳○○、黃○○、蘇○○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及原告之母 與同學郭○○之對話譯文,郭○○表示「是被告乙女先開始在原 告的課本上面噴酒精說很髒,然後也叫其他同學這樣做」、 「然後她們還有說發書本的時候 幹嘛讓她發啊吼等一下要 噴酒精很髒欸」、「反正就一直嫌棄她」、「噴書本 她碰 到就噴 被告乙女都這樣」、「是被告乙女開始說要霸凌原 告」、「被告乙女帶頭的」(見本院卷第169、173、203、2 41頁);陳○○表示「好像是因為那個時候我們幾個跟她關係 不好 然後開始就有人碰到他東西就說很髒 然後要消毒」、 「我記得應該是被告乙女 沒錯的話」(見本院卷第207頁) 、黃○○表示「五年級剛開學的時候,一群女生拿酒精噴原告 的課本跟桌椅,那是被告乙女做的」(見本院卷第223頁) ;蘇○○表示「五年級剛開學的時候,一群女生拿酒精噴原告 的課本跟桌椅,好像是被告乙女做的」、「因為,被告乙女 跟他吵架,跟我們說,然後被告乙女就開始霸凌他」(見本 院卷第230、231、237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乙女因與其 發生摩擦,而帶頭朝其課本上噴灑酒精、表示很髒等語,確 屬非虛。  ⑵被告雖謂:郭○○、陳○○、蘇○○是在原告之母威脅、施壓下, 才說出前開內容云云,並提出被告乙女與陳○○間之對話內容 為憑(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查原告之母固有向郭○○表 示「我原本也想告陳○○,因為陳以前跟原告很好,但就因為 被告乙女的幾句話幫著欺負原告,我真的很不高興,我這也 有陳的證據,只是沒給法官而已」,及向陳○○表示「我知道 是一群人做的 希望你老實講」、「當初是被告乙女、你、 郭○○、蘇○○一起霸凌原告對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09 頁),然郭○○於原告之母為上開表示後,除回以哭笑不得之 表情符號外,並回以「最主要就是被告乙女開始的」、「她 比較嚴重」,復主動提及被告乙女要求其他同學不要借色紙 給原告、要求其他女生不要跟原告同組等事;陳○○於原告之 母為上開表示後,更主動提及霸凌原告之人尚有黃○○,過程 中均未見原告之母有何威脅、施壓郭○○、陳○○之行止。其次 ,依被告所提被告乙女與陳○○之對話內容,陳○○固曾向被告 乙女陳稱「他說 我態度不好 我明明就很有禮貌 啊有些是 就真的忘了 不要我要怎麼說 編出來嗎」等語,然此均係陳 ○○事後所述,要難以此推論其先前所述係受到原告之母誘導 。是被告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即徒憑主觀臆測,空言郭○○ 、陳○○、蘇○○係遭原告之母脅迫、施壓、誘導,並進而辯稱 前開對話內容為不可採云云,委無足取。至被告辯稱:郭○○ 曾在校門口被原告之母攔下碎念,恐因畏懼原告之母而為不 實陳述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⑶再者,經原告與被告乙女先前所就讀國小調查後,初步了解 發現確有被告乙女在班上找同學孤立原告之情形,確認成立 關係霸凌事件(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乙女亦於另案 刑事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妳們在學校霸凌別人嗎? 」時,明確回答「對」並點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1至301頁勘驗筆錄),互核以觀,被告乙女有行為 二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謂被告乙女上開回答,係針對檢 察官所詢母親在討論學校霸凌事件一事為之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取。  ⑷被告乙女確有行為二之情形,其帶頭在原告物品上噴灑酒精 ,復脫口很髒,顯係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直接對原告故意 為貶抑、排擠之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女此部分該當霸凌行為,自屬可信。  ⒊行為三部分:    查徵諸原告之母與蘇○○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及原告之 母與郭○○間之對話譯文,蘇○○表示「被告乙女生日那天請大 家吃蛋糕,蛋糕是被告乙女切的,也是被告乙女故意把給原 告的蛋糕戳爛」、「因為被告乙女不想請原告吃蛋糕 所以 才把蛋糕戳爛」(見本院卷第231、233、235頁);郭○○表 示「蛋糕好像是被告乙女切的」、「被告乙女好像就跟我說 ,他把蛋糕切爛,然後他就故意把那一塊給原告」(見本院 卷第241頁),固可認被告乙女有在生日當天帶蛋糕去學校 請同學吃,並刻意將不完整的一塊蛋糕給原告。然被告乙女 此舉雖足使原告心中產生不快,惟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未 達偏激不堪,而足使客觀理性之第三人減損對原告人格尊嚴 或社會評價之程度。且上情僅發生在被告乙女生日當天,並 非持續發生,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指被告乙女 於其詢問是否有其他同學願意食用時,經被告乙女制止之情 事,自難認被告乙女此部分所為該當持續對原告故意為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 不友善環境之霸凌行為(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4款參照 )。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被告乙女此部分行為該當霸凌 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⒋從而,行為二部分,被告乙女所為構成對原告之霸凌行為, 而行為一、三部分,被告乙女尚無原告所指之霸凌行為,堪 予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行為二部分,被告乙女所為 構成對原告之霸凌行為,已如前述,且其行為使原告處於具 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自足影響原告之心理健康,而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乙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女之 父、乙女之母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就對被告乙女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迄 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就行為二部分,請求被告乙女之父 、乙女之母與被告乙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行為一、三部分,被告乙女既無原告所指霸凌行為,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㈣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年齡等,暨本件被告乙女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導師表示原告已接受同學道 歉(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行為二部 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9

FSEV-113-鳳小-334-2025031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何維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文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 台幣(下同)540,8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 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3月12 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8

FSEV-112-鳳簡-421-20250318-4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梁文薰 梁釘在 楊美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維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係上訴人3人對被上訴人之各別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 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就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上訴人3人對被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53,620元、500,000元 、500,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463元、10,050元、10,05 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 為114年3月13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56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73,503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8

FSEV-112-鳳簡-421-20250318-3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施勝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席正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 台幣(下同)12,6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 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3月12日 ,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8

FSEV-113-鳳小-789-20250318-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旻靜 被 告 王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80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以伊配偶簡○○尚負欠其金錢 債務為由,要求簡○○交付由伊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嗣簡○○ 將此事告知伊,伊因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簡○○之債務。惟簡○○與被告間實 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被告明知於此,竟仍執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460號裁定准許就其 中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對伊為強制執行,爰據以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其中80萬元部分,被告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發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伊作為擔保,嗣因其間有借有還,最終 結算結果,原告尚負欠伊本金及利息共84萬元未為清償,原 告因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用以更換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又原告就上開借款債務,迄今僅清償其中4萬元,兩造間 尚有8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其中80萬元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80 萬元,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證人簡○○到場證稱:伊與被告是在100年初認識的朋友 ,伊知悉原告曾經簽發本票給被告,且不只1次也不只1張, 實際簽發次數及張數伊不記得了;伊之所以知道原告簽發本 票給被告,是因為都是伊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簽發本票給 被告,而之所以叫原告簽發本票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要求; 關於系爭本票之84萬元,伊印象很深刻,當時被告打電話給 伊,伊人在台北市立法院附近,被告跟伊說伊之前開給她的 本票已經過期,還剩下70萬元,再加上利息14萬元,總共84 萬元,如果伊有誠意還錢,就再開1張發票人為原告、金額 為84萬元的本票給她,伊說好,被告說1週內要開本票給她 ,而伊當時在忙,就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被告要伊開1張84萬 元的本票,並指明要以原告名義簽發,原告有同意,才會簽 發系爭本票,伊與被告間確實有這筆84萬元的債務;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之70萬元、150萬元,都是針對伊與被告間之債 務,金額是被告算的,伊都同意,因伊有其他案件在身,名 下財產都被假扣押,所以這2張本票也是被告要求發票人必 須是原告,再由伊要求原告簽發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 4至337頁),互核被告自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最後換成系 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堪認原告主張:伊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簡○○負欠被告之債務等語, 應屬非虛。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向伊借款,始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及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71頁、第97至109頁)。觀諸上開資料固顯示 被告曾匯入金錢至原告帳戶,及部分款項備註欄記載「借旻 靜」,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尚難憑以 認定被告所匯款項為原告向被告所借。況上開備註欄記載乃 被告自行註記,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8頁),其 內容與被告自身之陳述無異,亦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31日匯款112萬元予 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348頁),然匯 款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贈與、借貸、委任、清償債務,甚 或僅屬無法律上效力之好意施惠行為等等,不一而足,上開 112萬元是否確為原告欲清償借款而匯入,並非無疑。被告 徒以原告曾匯款上開金錢,即遽謂原告匯款之目的係為清償 借款,進而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難 憑信。  ⒋其次,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之簡訊內容,被告於112年6月1 5日向原告表示「旻靜:我知道向簡要不到錢(就算他有我 相信他也找藉口拖欠),只好找你。相信你是明理的人!○○ (按即被告女兒,見本院卷第124頁)出國所花費用龐大, 拜託您尚餘欠款84萬請歸還予我,我真有急用!再次拜託拜 託!」(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因無法自簡○○處受償 債務在先,始退而求其次轉向原告討要,果如被告所述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衡情被告應直接要求原告清償債務 ,何以竟會先要求無關之簡○○清償?顯然不合常理。被告辯 稱:伊跟簡○○比較熟、較常聯繫,且原告是簡○○的配偶,伊 習慣先跟簡○○要,要不到再跟原告要,且伊是將錢匯給原告 ,故伊認為是原告向伊借款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其辯稱原告係因向其借 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不足採信。  ⒌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簡○○負欠被告之債務, 堪予認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其中8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⒈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簡○○負欠被告之債務,已如前述,而被 告自承:簡○○與伊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則原告主張簡○○與被告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其中80萬元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⒉至兩造所稱簡○○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情,雖與證 人簡○○到場證稱:伊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之84萬元債務存在 ,且該筆84萬元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頁 )不符,然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不爭執簡○○與被告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即應認此一事實為真,並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而無從再以上開證人所證為不同之認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其中8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出 處 李旻靜 112年4月14日   84萬元   空白 CH137082 本院卷第77頁 附表二: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出 處 李旻靜 108年8月15日   70萬元 僅記載109年,其餘部分空白 CH137080 本院卷第73頁 李旻靜 109年2月1日  150萬元   空白 CH137081 本院卷第75頁

2025-03-17

FSEV-113-鳳簡-39-2025031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施武成 訴訟代理人 鄭子儀 被 告 王錫基(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 梁美珍(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 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乙○○、丙○○,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等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97、98頁)。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於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快車道 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立人街9巷巷口時,疏未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 駛入立人街9巷,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路由西往東行抵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因甲○○上開不法侵害,需 花費新臺幣(下同)32,200元修復系爭機車,而甲○○已於11 3年7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賠償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以:伊為甲○○父親,不清楚甲○○生前與原告發生事 故之經過,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全部請法院判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被告於甲○○死亡後 ,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進行遺產清冊登記與公告程序, 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7月1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個人基本資 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經調取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56號卷查明無訛,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對於甲○○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 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 甲○○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等語,堪予採信。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泛以前詞置辯外,並未就甲○○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 明,則原告主張甲○○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32,200 元(均為零件),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頁),復未據被告加以爭執,堪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1 2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自112 年6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月16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33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200÷(3+1)=8050;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0) ×1/3×(8/12)=536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6833】。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6,833元。超過部 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6,8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7

FSEV-113-鳳小-452-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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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林晁葦 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 被 告 鳳山中崙第三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欽宏 訴訟代理人 歐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碧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1日變更為朱欽宏(見本院卷第85、87頁),朱欽宏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鳳山中崙第三標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於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系爭社區內設有 水錶箱之道路行駛,行至水錶箱上方時,因水錶箱內墊放石 頭,箱蓋表面不平整,導致箱蓋翻起,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又事發地點屬系爭 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惟被告 怠於為之,亦未在該處放置任何警告標示,對於該處之管理 、維護有疏失,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7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63,75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94,177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77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在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且事發 地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並不爭執。惟經伊事後前往事 發地點查看,發現水錶箱開關處其中一側支撐點斷裂,應認 係原告騎乘機車行至水錶箱上方時,不慎將該支撐點壓斷, 才導致箱蓋翻起,進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尚難認伊對於水 錶箱有何管理或設置不當之情事。又水錶箱內雖有墊放石頭 ,但並非伊所為,且伊僅在住戶報請維修時才會前往維修, 對於該水錶箱亦無管理維護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水錶箱上方時,因箱蓋翻起,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擦 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事發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堪認屬實。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事發地點水錶箱內有 墊放石頭,且水錶箱蓋翻起之該側下方,有一部分墊放之石 頭明顯突出於箱蓋溝槽,被告亦自陳:事發時水錶箱內兩側 均墊放石頭,兩側之石頭數量不一樣,而事發時確實只有一 側的石頭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事發時水 錶箱確因其內墊放石頭之數量不一,而導致箱蓋其中一側較 為突出,則原告主張:事發時水錶箱內墊放石頭,箱蓋表面 不平整,導致伊行至該處時箱蓋翻起等語,應屬非虛。被告 雖辯稱:應係原告騎車行至水錶箱上方時,不慎將其中一側 支撐點壓斷,始導致箱蓋翻起云云,並提出113年3月26日拍 攝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自上開現場照片觀 之,水錶箱蓋係整片翻起,支撐點未斷裂之一側亦翻向下方 ,果如被告所述係因其中一側支撐點遭壓斷,始導致箱蓋翻 起,衡情應僅壓斷處稍微翻向下方、箱蓋稍微翻起,而非整 片翻起,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況被告係在113年3月26日 拍攝支撐點斷裂之照片,而事發後仍有他人經過水錶箱,被 告係在113年3月26日始修繕該水錶箱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則上開斷裂之支撐點縱與周圍 部分有色差,而為新斷裂之痕跡,亦難逕認係原告所致,被 告復未舉證,則其徒以前詞謂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壓斷支撐點 ,方導致水錶箱蓋翻起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 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等事項,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 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  ㈢查本件事發地點水錶箱內墊放石頭,導致箱蓋不平整,造成 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該處時,因箱蓋翻起而人車倒地,受有損 害,已如前述。又事發地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被告復自陳:水錶 箱是自來水公司在系爭社區成立之初設置,系爭社區成立後 就是由伊管理維護,該水錶箱內有實際運作之水錶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191頁),足認被告對於該水錶箱負有修繕、 管理及維護之責,被告辯稱:伊只有在住戶報修時才會去維 修,而113年3月份並無通報維修事發地點水錶箱之情形,伊 對於水錶箱無管理維護之責云云,要無足取。事發地點屬系 爭社區共用之道路,該處水錶箱既因墊放石頭導致箱蓋不平 整,而有隨時翻起,影響系爭社區住戶通行安全之可能,被 告即應加以管理、維護,乃被告否認對水錶箱負有管理維護 之責,並辯稱係原告壓斷支撐點始造成本件事故云云,而未 舉證說明有何善盡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所定之管理、維護 義務之情事,可見被告確怠於管理、維護上開水錶箱,以致 原告行經該處倒地,則原告以被告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 理及維護職務執行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而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2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6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雖請求被告賠償63,7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然系爭機車嗣後未經修復,直接報廢 ,原告並未支出修復費用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0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 頁),則系爭機車既已報廢,即無修復之問題可言,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而僅得請求賠償 車輛之現值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預估之維修費用63 ,750元云云,並無可採。又關於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24日事 發時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以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0頁 ),是原告關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元,超 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 歷,現在碼頭擔任吊具維修員,月收入約35,000元,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 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3,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27元(427+4000+300 0=742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4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7

FSEV-113-鳳小-61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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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范庭睿 被 告 蔡昀祐 蔡榮吉 蔡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蔡昀祐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昀祐出生於民國96年3月(見本院卷第67頁) ,於原告113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惟其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3月成年而有訴訟能力,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蔡昀祐本人承受訴訟後,續 行訴訟。又被告蔡昀祐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4

FSEV-113-鳳簡-87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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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施伯庚 被 上訴 人 陳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自翌日開始 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上訴人因居住高雄市鳳山區之在 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於114年3月3日屆滿(期間末日114年3 月1日為星期六,依法遞延至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14年 3月1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足憑,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2

FSEV-113-鳳簡-502-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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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陳 靜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黃敏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峰 吳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4,34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4,3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早上1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259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超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 外人陳吟禎,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 伊受有左上臂伸側挫擦傷腫痛皮下瘀血血腫、左肩仍痠痛麻 痛無力、頸椎第5-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根壓迫、左肩旋 轉肌袖韌帶撕裂傷、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左第6、7頸 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16,316元、醫療用品費用21,480元、就醫 交通費用120,440元,並需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469,2 00元之損害,且伊因傷自108年6月3日至110年6月2日止無法 工作,共損失288,000元。又伊出生於65年8月,因被告之不 法侵害,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48,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 0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20年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共1,951,405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32,299元。以上 金額合計4,999,14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222,494元,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76,646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6,6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頸 椎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其主張因該傷勢減少勞動能力, 並請求伊賠償損失,於法不合。又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832,299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復未注 意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16,316元、醫療用品費用21,480元 、看護費用469,2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0,440元、於108年6 月3日至110年6月2日無法工作之損失288,000元,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第5-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 經根壓迫、左第6、7頸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 國軍高雄總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3、37頁)。被告雖否認之,惟原告事發當天前往瑞生醫 院就醫,即經診斷有左肩仍痠痛麻痛無力(見本院卷一第27 頁),此與頸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相符,且原告其後因伴有 頸部扭挫傷導致頸椎神經根外傷性反射性神經痛,直至110 年4月15日均持續前往瑞生醫院就醫,瑞生醫院、國軍高雄 總醫院復分別函復本院略謂:原告所受頸部扭挫傷導致頸椎 神經根外傷性反射性神經痛,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主訴車 禍後,開始有頸椎第5-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根壓迫之症 狀,故無法排除外傷可能性等語(見本院三第91、187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上開頸椎傷勢為本件事故所致等語,應屬 可採。  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雖函復本院略 以:無法判斷原告肘部擦撞是否可能引起椎神經根病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亦陳稱:原告之傷病是否為車禍 事件引起,應由原治療院所說明為宜(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則原告所受頸椎神經根病變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即應依 其事發後就診之瑞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復內容為 判斷。至原告事發後就診之阮綜合醫院固函復略謂:原告經 該院診斷有左第6、7頸神經根病變,於110年3月29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但無法確定該病症與108年6月3日車禍有關聯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惟自該內容觀之,該院應僅係 單純從診斷日期加以判斷,而未考量其他因素,自難因該院 以此為由無法確定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即遽認其間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受頸椎傷勢為本件事故所致,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上開頸椎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尚無足取。  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其減損之程度為48%乙節,有高醫函及所附全人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13頁), 堪認原告於前揭無法工作期間過後(即自110年6月3日起) ,迄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48%。 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均同意其薪資以110年每月 基本工資24,000元(即每年28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三 第228、229頁),據此計算,原告自110年6月3日起至年滿6 5歲即130年8月9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6 4,093元{計算式:【288,000×14.00000000+(288,000×0.000 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8%=1,964,092.000 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5=0.00000 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原告本件請求賠償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1,951,405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 歷,事發前擔任家管並有兼職,月收入約12,000元;被告為 國中畢業學歷,事發時無業,家境勉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22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766,841元(31 6316+21480+469200+120440+288000+0000000+600000=00000 00)。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2,494元,自應予以扣 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544,347元(0 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544,3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9日(見本 院卷一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2

FSEV-110-鳳簡-50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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