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謙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1年12月18日」更正為「111年11月1 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潘柏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 月、4月、8月、5月、6月、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柏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8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 「重口味溫泉魚」,自帆布縫隙侵入該店面,趁林宬蘋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林宬蘋所管理置於櫃臺上作為 營業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含sim卡,淺藍色,型 號為A33,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宬蘋報警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潘柏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4日凌晨3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鎮○○路000 號喜互惠超市前,趁王豪勝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 手破壞防盜鎖之方式,竊取王豪勝所有置於上揭超市騎樓 娃娃機台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零錢共計5,08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宬蘋、王豪勝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梁之供述 被告潘柏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宬蘋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7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梁之供述 被告潘柏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破壞木門竊取錢箱內金錢之事實,惟辯稱僅竊取3千元云云 2 告訴人王豪勝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照片5張 二、核被告潘柏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 年6月、4月、8月、5月、6月、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6

ILDM-113-簡-821-202411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 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黃子恆騎乘機車疏於注意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 告訴人陳琳穎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但未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6號   被   告 黃子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恆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 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警示前車,逕由前車左 側超車,致與同向在前由陳琳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陳琳穎受有頭部挫傷併頸部扭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琳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琳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及照片16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且 未警示前車,逕由前車左側超車,致與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 欲左轉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 甚明,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上揭鑑定會113年7月 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ILDM-113-交簡-555-202411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冠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冠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俞冠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冠誠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和平路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林陳英子,使林陳 英子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臉部撕裂傷、頸部挫傷、左側多節 性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陳英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冠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會,核與告訴人林陳英子及告訴代理人林勝輝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照片10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 ,肇事地點當時為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與行人即告訴人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 責任甚明,本件經被告自行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申請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695 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俞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5

ILDM-113-交簡-596-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借據上偽造「陳進發」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孟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凌晨2時50分,騎乘其妹妹陳雅雯名下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安藥局,冒用陳進發名義 ,以母親死亡在殯儀館急需款項處理喪葬事宜,向值夜間門 市的凃俐婷借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偽簽陳進發的署名 、0000000000門號手機、及1500數字紙條一張,作為借款憑 據交付凃俐婷而行使之。致凃俐婷陷於錯誤而給予借款。詎 陳孟謙得款後即避不見面,凃俐婷撥打0000000000門號卻顯 示為空號,方知受騙。案經凃俐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孟謙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自白、告訴人凃俐婷指訴、偽造借款紙條1 張、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與擷取畫面6張、MEV-1666號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進發」署 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肇事逃逸等案件判處之徒刑 於111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坦承犯行、已返 還告訴人詐得之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借據偽造之「陳進發」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已將詐得款項1500元交還告訴人 (有收款字據1紙附於偵卷第43頁),其犯罪所得檢察官不 聲請宣告沒收;而上揭偽造借據1紙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 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 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另略謂:被 告於上揭時地亦出示「陳進發」之健保卡予告訴人等情,惟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上情,辯稱:出示之健保卡 係伊自己之健保卡等語,被告既就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實無必要就此細節否認,且告訴人指證被告出示 「陳進發」之健保卡未扣案或影印憑以查證,故此部分事實 除告訴人單一指證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難單憑告訴人之 指證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因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事實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上接續犯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又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非有裁判上一罪或 數罪併罰之關係,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條規定,本件尚無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訴-616-202411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3號   被   告 林京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毅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 1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 超商飲用冰結調酒1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之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前往宜蘭縣壯圍鄉尋友, 之後欲返回上揭住處,復於翌日(19日)凌晨3時40分許,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南路路燈桿490227附近時,不慎自撞 路燈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對林京毅 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京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3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京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0

ILDM-113-交簡-656-2024112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更正為「... 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   被   告 張志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堯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 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九福小吃部飲用啤酒、高梁 酒及威士忌等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竟於翌日(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欲將原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上揭自 用小貨車,停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復於同 日上午11時21分許,不慎將上揭自用小貨車後輪卡在水溝, 隨即離開現場返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分 許對張志堯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堯僅坦承有於113年7月25日晚間飲酒之事實, 辯稱:我113年7月26日凌晨沒有喝,我自撞之後,回家有喝 威士忌1杯多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倫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經檢視 被告警詢錄影畫面,被告與員警對談並無泥醉之情事,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辯稱自撞之後有回家飲用威士忌一情,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5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3

ILDM-113-交簡-653-2024111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更正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普通重型機車」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   被   告 倪鴻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傑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壯圍鄉友人住處飲用330cc啤酒5罐, 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居處,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宜中路與嵐峰路3段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經警 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對倪鴻傑進行酒測,依 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鴻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倪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3

ILDM-113-交簡-651-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 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 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 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所竊財物部分已 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員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楊玉貞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6號   被   告 林慶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隆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4月、4月、5月、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0號民宿,趁楊玉貞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楊玉貞所有之湖水綠腳踏車1部,作為代步之用。嗣經 楊玉貞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6月2日晚間9時50分 許,在林慶隆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扣得上揭腳踏 車。 二、案經楊玉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玉貞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 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4月、4月、5月、5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ILDM-113-簡-761-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潘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   被   告 潘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衡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中午1 2時4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潘衡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中午1 2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潘衡宇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衡宇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已經很久,我已經忘記了 ,我之前是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海洛因捲進香菸內吸 食所產生之煙霧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衡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ILDM-113-易-482-20241104-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明 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7次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最近1次案件經本院 於109年間判刑確定,並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思 省悟,甫滿3年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完 全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7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於110年7月28日始因公共危險案件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於113年8月3日又犯本件,顯見該 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 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 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 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或 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   被   告 吳明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發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8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330cc啤酒2罐,酒後已無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近超市購物,購物 完畢後欲返回上揭居處,行經宜蘭縣三星鄉集慶七路與集慶 八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 晚間7時15分許對吳明發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 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7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其中6次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 ,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0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 ;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 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 意騎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 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飲酒後騎車上路, 罔顧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ILDM-113-原交易-20-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