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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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張念慈 張定中 張一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友華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4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 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 含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為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係以:伊就原法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7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閱卷時,得知原 法院民25庭審判長謝法官與潘法官依序以民國113年1月31日 、同年3月4日裁定指定楊法官為受命法官試行和解或行調解 程序,與兩造意旨不合,且依同年4月30日之地籍謄本及異 動索引顯示相對人陳偉民及其配偶將名下所有房屋抵押予銀 行,洗房意圖明顯,民25庭包庇相對人並阻礙伊聲請調查證 據,有關說之嫌,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聲請楊法官迴避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 定聲請人未釋明楊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事實當否問 題,而非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 聲請人聲請原法院民25庭其他法官迴避部分,非本件聲請再 審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22-20241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維真(原名許真瑜) 送達代收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聲請案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5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維真(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至16時間,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7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65964),經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 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又被告未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因本案前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1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確定,竟於治療期間未依規定接受指定治 療逾3次,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尿液檢驗 等情,足見被告不適合以強度較低之機構外處遇,是聲請人 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重大明顯瑕疵,本案聲請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 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係初犯,且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仍 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並無不得 以戒癮治療方式達成斷癮目的之餘地,係因須負擔高額房租 ,無法再去醫院自費進行戒癮程序,但已自動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藥物心理科就診,足認被告確有戒毒決心,本案撤 銷緩起訴處分未詳細審酌被告是否確實無正當理由而違反戒 癮治療條件,即逕自撤銷,顯有違誤;又原審法院並未調閱 本案相關戒癮治療之就診紀錄,亦未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 見,逕認一經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即應作成命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之裁定,顯與法院應審查檢察官是否逾越或濫用 裁量權之目的全然悖離,嚴重侵害被告之聽審權,而與憲法 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原裁定於法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 三、按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 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 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 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再按施用毒品之人固得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 受戒癮治療之意見,然檢察官並不受該意見之拘束,仍應綜 合全部情況、事證,本於其裁量權之適正行使,而為採行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決定。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毒偵卷第16、62、120頁)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液檢體編號:165964)、結文等事證(見毒偵卷第43、81至 85頁),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犯行,並無違誤。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因被告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戒癮治療, 亦未依通知按時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 毒品檢驗,復經多次書面告誡,均未改善,而有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檢察官審酌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毒品緩 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臺北地檢署告誡函稿、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臺北地檢署轉介個案全人康復計畫執行情形 報告表等事證(撤緩卷第5至42頁),認難期被告能確實依 限履行,原緩起訴處分難以達成預期效果,而依職權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具狀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8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前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無配合 接受戒癮治療之決心,難以透過非機構式之戒癮治療,達成 戒除毒品之目的。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 至21頁)在卷可考,故檢察官綜合本案具體個案情形,依職 權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 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形式上並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核閱卷內事 證,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未查明被告是否確無正當理由 即違反相關戒癮治療條件,即逕自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且原 審未調閱被告戒癮治療執行紀錄,實質審查檢察官裁量是否 允當,即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顯有違誤云云,均難認 有據。  ㈢至抗告意旨固以被告係因需負擔高額房租,無法自費進行驗 尿程序,並非無故不履行等語置辯。然本案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已具體就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法律 效果、所應遵守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等事項詳加說 明,並令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亦表達知悉且同意該緩起訴條 件一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19至122頁),足 徵被告明確知悉未能遵守、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處遇 所生之法律效果,仍未能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甚而於 臺北地檢署函文告誡、觀護人電話聯繫其報到,仍未積極到 場,顯見其戒癮動機不穩,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 足,已難期待其針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能完成毒品戒癮治 療程序。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 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另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應屬合法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餘地。被告執前詞請求再予戒癮治療云云,尚非可採 。  ㈣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亦未明 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況被告於 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於112年6月7日到庭陳稱同意接受戒 癮治療,檢察官亦依其意見給予於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機會, 嗣因被告未遵期接受戒癮治療,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亦以再議聲請狀敘 明未能履行戒癮治療之緣由,並非毫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是 其指摘檢察官聲請本案觀察勒戒及原審裁定前,均未再傳喚 被告陳述意見,侵害其聽審權而有不當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毒抗-485-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仁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賀程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李立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簡建國 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12 號、110年度偵字第21515號、110年度偵字第216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宗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賀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李立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簡建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宗仁(綽號阿仁)、莊賀程(綽號小頭)、李立國及簡建 國(綽號阿國)為朋友,劉宗仁與辛○○有因毒品買賣而起之 財務糾紛,辛○○於民國110年7月17日邀約劉宗仁到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西門壹參伍行旅」(下稱本 案旅館)表示欲還款,嗣因辛○○與友人乙○○(綽號飛鳥)於11 0年7月17日下午抵達本案旅館時,乙○○癲癇發作,劉宗仁幫 乙○○及辛○○開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讓辛○○照顧在內休息之 乙○○後即先離去。稍晚,劉宗仁思及辛○○相約目的在清償債 務,即致電辛○○詢問何時還款,辛○○表示拒絕,劉宗仁認遭 欺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斯時,簡建國為處理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承租事宜,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先至被告李立國住處停留 後,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與出名向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再交給簡建國使用、不知情之黃得 杰見面。辛○○於110年7月17日深夜至18日凌晨間,以乙○○持 用手機傳送內容為「...你現在敢過來喔,希望你找越多人 來啦,押看看啦,其實再來押看看啦,我很喜歡挑戰你。」 、「狗急跳牆嘛,你看我敢不敢汽油這樣一顆一顆丟啦,你 等著看。」等語之挑釁影片予劉宗仁,同行之莊賀程、李立 國、簡建國亦當場得知此事。劉宗仁受此刺激,決意前往本 案旅館向辛○○尋仇,遂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基於傷 害之犯意,改由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知悉劉宗仁上開目的 ,具備幫助傷害犯意之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自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附近出發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及貴陽街口 ,劉宗仁先向莊賀程表明要拿取先前寄放在莊賀程居所之西 瓜刀1把,莊賀程遂聯絡胞弟莊家恩,要求將西瓜刀自其等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拿到巷口,劉宗仁再指示 簡建國下車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簡建國拿到西瓜刀後隨即 返回車內將之交給劉宗仁。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 國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將本案車輛停 放於道路旁,此時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已知悉劉宗仁前 來本案旅館之目的係利用西瓜刀傷害辛○○,其等4人雖無殺 害辛○○之犯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以西瓜刀攻擊他人身 體,極可能因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仍由劉宗仁率先持西瓜刀搭乘電梯至位於11樓之本案旅 館,莊賀程、李立國隨後搭乘另一電梯上樓,簡建國則留在 本案車輛上接應。劉宗仁抵達11樓時,正好遇見從甲○○所承 租、位於電梯口之1101號房間走出之乙○○,劉宗仁遂持西瓜 刀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同時莊賀程、李立國亦抵 達11樓,並在劉宗仁與乙○○對峙時,分別站在劉宗仁兩側助 勢,未阻止劉宗仁之行為。乙○○迫於無奈將鑰匙交出,劉宗 仁即快步走向1110號房間持鑰匙開門,於房門口以西瓜刀大 力揮砍辛○○之左大腿1次,造成辛○○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 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裂,另於過程中傷及 辛○○之左肩部側面,造成4.5公分之撕裂傷,辛○○因而不支 倒地。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共同搭乘電梯下樓逃離現場 ,在進入電梯前,三人要求乙○○、甲○○叫救護車將辛○○送醫 。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離開本案旅館後,於同日凌晨1 時42分許,搭乘簡建國在內接應之本案車輛,由簡建國駕車 迅速逃離現場,一行人趕往簡建國不知情之友人丙○○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討論後續逃亡、湮滅證據事宜, 劉宗仁向丙○○借用1套衣物及1雙拖鞋換裝後,將犯案所用之 西瓜刀1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鞋子、其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棄置(均未扣案,西瓜刀經包裝後由不知情之 丙○○棄置於社區垃圾場,其餘物品棄置地點不明)。劉宗仁 再搭乘由簡建國以丙○○手機應用程式呼叫之白牌計程車逃逸 ,簡建國、莊賀程、李立國則共乘本案車輛離去。本案旅館 工作人員邱志瑋接獲甲○○通知1110號房間有呻吟聲,前來查 看,見辛○○倒臥血泊中,而由在場之乙○○報警處理,警方於 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52分接獲報案並將辛○○送往臺大醫院 急救,惟辛○○仍因左側股動脈銳器傷及大量出血,於同日晚 間6時38分死亡。 二、案經辛○○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宗仁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李 立國、簡建國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就被 告劉宗仁之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不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故本院並未用於證明被 告劉宗仁之本案犯罪事實。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下稱被告4人)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9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餘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自均得為證據。 三、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宗仁部分: 1、訊據被告劉宗仁坦承因與被害人辛○○有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 務糾紛,且於110年7月17日,被害人邀約被告劉宗仁至本案 旅館見面還款,被告劉宗仁到場後卻因與被害人同行之乙○○ 癲癇發作,為被害人及乙○○開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休息而未 處理債務問題,嗣經被告劉宗仁致電被害人催討債務,被害 人表示拒絕又傳來挑釁影片,被告劉宗仁遂決意前往本案旅 館向被害人尋仇,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 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先至被告莊賀程居所拿取西瓜 刀再前往本案旅館,抵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 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並以鑰匙開啟被害人在內之 1110號房間門,在房門口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1次, 造成被害人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 傷、股動脈斷裂之傷害,且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並坦承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惟否認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為其 以西瓜刀揮砍所造成。經查: ⑴、被告劉宗仁上開坦承之犯罪事實,經證人乙○○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邱志瑋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無訛(見470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21512 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 第121頁、第409頁至第412頁、第539頁至第547頁、本院卷 二第19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三第114頁至第124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 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1515號偵查卷 第261頁至第26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441頁至第444頁 、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114頁、第156頁至第167頁、第304頁 至第320頁),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89張、挑釁影片譯文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5張、現場模擬影片及翻拍照片8張、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卷暨相片、臺大醫院11 0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924號函暨檢附之死者急診 彩色傷勢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宗仁持 用手機門號基地台訊號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 被告劉宗仁於本案旅館之訂房單、被告簡建國與李立國間電 話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470號偵 查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263頁、第285頁、第293頁至第297 頁、第345頁至第530頁、2151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 第48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 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 167頁至第216頁、第217頁至第229頁、第363頁至第370頁、 21515號偵查卷第145頁、第353頁至第360頁、21617號偵查 卷第219頁、本院聲羈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且依此觀之,被告劉宗仁開啟 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門後,看見面向門外之被害人,即以右 手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部位1次,致被害人受有左 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 裂,此部分傷害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甚明。被害人遭被 告傷害而倒地不起後,雖經救護車緊急送至臺大醫院救治, 然延至110年7月18日晚間6時38分仍傷重不治死亡,其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 檢驗,鑑定結果確認被害人係因遭銳器砍割,致左側股動脈 銳器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 月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9340號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180 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470號偵查卷第265頁至 第277頁、第533頁至第544頁、第545頁),則被害人之死亡 與被告劉宗仁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⑵、被告劉宗仁雖否認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為其以西瓜刀揮砍所 造成,惟查,依臺大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入院時身體檢查 結果包含「Extremities: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up per arm laceration wound 4.5cm」,即左肩4.5公分撕裂 傷(見470號偵查卷第65頁),且觀諸急診病歷記錄內於110 年7月18日凌晨4時32分上傳之傷勢照片,亦可見被害人左肩 之傷口甚新,周圍尚有流出之血液,並無癒合之跡象(見47 0號偵查卷第296頁),堪以佐證上開病歷之文字記載。又相 驗照片雖顯示被害人左肩之傷口於死亡時已經縫合(見470 號偵查卷第485頁),惟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被害人左肩 傷勢為何時縫合,臺大醫院以113年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 0900050號函覆稱:被害人左上肢傷口撕裂傷非深及主要神 經血管,於加護病房有進行傷口護理及包紮治療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8頁),可見被害人入院治療當下確實存在左肩撕 裂傷,而須立即包紮治療,至於辯護人主張病歷內記載被害 人左肩傷口滲液量為微量等情,依上開函文所載,應係傷口 非深且經臺大醫院傷口護理及包紮之緣故,該傷口係於被害 人本次送醫救治前甫造成,實甚明確。再者,被害人左肩之 撕裂傷位於身體左側面,且大致呈現前後走向,此亦與被告 劉宗仁以右手持西瓜刀,與被害人面對面自右側(即被害人 之左側),揮砍被害人之方向相符,則該傷勢應係被告劉宗 仁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另查,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相較於 左大腿之撕裂傷,傷口長度、深度均較輕微,又與被告劉宗 仁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之方向一致,不能排除係在被 告劉宗仁揮砍被害人左大腿,或被害人見狀迴避之過程中造 成,故本院雖認被告劉宗仁本案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左大腿、 左肩之撕裂傷均有因果關係,仍認定其於案發時、地僅揮砍 被害人1次,且係大力針對被害人左大腿所為。 ⑶、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 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 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 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 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 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 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 )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 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 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 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 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 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劉宗仁用於揮砍被害人之兇器雖經其棄置而未扣案,惟證人 甲○○、及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均一致陳稱:被告劉 宗仁進入本案旅館時係持西瓜刀(見21512號偵查卷第235頁 、第411頁、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本院聲羈卷第69頁) ,證人乙○○於審理中則證稱:刀很長,看得出被告劉宗仁拿 的是1把長刀等語(經通譯當庭測量證人比出之長度約65公 分、寬度約10公分;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可見該兇器係 長度甚長、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若持以揮砍攻擊他人身體, 因人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 免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 堪認被告劉宗仁就上情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劉宗 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被害人左大腿1次, 客觀上既能預見此攻擊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喪命之風 險,而疏未慮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構成 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宗仁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揭犯行,並 導致被害人死亡,因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等語。惟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具殺意及死亡之 預見為斷,刑法殺人所定殺人(含未遂)罪與傷害(含致死 )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 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 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 ,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 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 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 ,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 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 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 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 著手殺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 、被告劉宗仁後續雖與被害人發生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務糾   紛,惟於110年7月17日下午被害人與乙○○抵達本案旅館時, 因乙○○癲癇發作,被害人致電向被告劉宗仁求助,被告劉宗 仁與被告簡建國到場後,被告劉宗仁、簡建國、被害人、證 人甲○○相互協助將乙○○背至被告劉宗仁承租之1110號房間休 息;過程中被告劉宗仁、簡建國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衝突、 口角,此經證人甲○○證稱屬實(見21512號偵查卷第410頁) ,由此可見,被告劉宗仁與被害人間並無長期之仇怨,於案 發前日尚可合作照料友人乙○○,故被告劉宗仁本案持西瓜刀 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確係因被害人拒絕清償債務又傳送挑釁 影片而起,然此一臨時之事由,是否足以使被告劉宗仁萌生 殺人之故意,實屬有疑。 ⑵、被告劉宗仁在本案旅館之案發現場,雖持客觀上足以致命之 西瓜刀武器犯案,且於取得1110號房間鑰匙後,隨即快步走 向該房間開啟房門,並於房門開啟狀態下,在門口以西瓜刀 揮砍被害人,惟考量被害人先傳送「...你現在敢過來喔, 希望你找越多人來啦,押看看啦,其實再來押看看啦,我很 喜歡挑戰你。」、「狗急跳牆嘛,你看我敢不敢汽油這樣一 顆一顆丟啦,你等著看。」等內容之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 ,且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害人在房間內確實備有摺疊刀(見21 512號偵查卷第175頁),堪認被害人上開恐嚇內容並非全然 虛構,被告劉宗仁對於被害人可能之作為應亦有所顧慮。因 此,被告劉宗仁雖於開啟房門後,隨即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 ,使被害人猝不及防,然確有可能係擔心被害人出手還擊, 始採取此一手段行兇。從而,本院雖認被告劉宗仁辯稱:我 一打開房門被害人就持不詳物品攻擊我,我因為左手抱頭蹲 下所以就閃身用右手揮舞西瓜刀朝被害人左大腿揮砍1刀云 云,因無現場之跡證或被告劉宗仁受被害人攻擊之傷勢可資 佐證而難以採信,然亦不能以被告劉宗仁進入1110號房後, 立即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之手段,推認其具有殺人之故意。 ⑶、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之力道非輕,導致傷 口範圍甚大、深及深層肌肉,並割斷左側股動脈等情,固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百般 不願意下就把1110號房間鑰匙給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就 往1110號房間走去,我有聽到他罵人聲,就把擋在門口的乙 ○○推開,等我到房間外時,我想要衝上去抓住被告劉宗仁結 果他就把用黑色塑膠袋捆住的物品拿出來,他的黑膠帶我還 幫他撿起來留著,這時我就看到他拿的是西瓜刀,那我怎麼 敢上去抓他,我就回房間拿剪刀想說這樣就可以擋住被告劉 宗仁的西瓜刀,等我拿好東西要去被害人房間時,我就看到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跟在被告劉宗仁後面往回走,劉宗仁跟 我說:叫救護車、大動脈,被告李立國接著跟我說:叫救護 車、大動脈,而我跟被告莊賀程沒那麼熟,被告莊賀程只跟 我說叫救護車,他們3人就搭同一台電梯下去了等語(見215 12號偵查卷第411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乙○○將111 0號房鑰匙交給被告劉宗仁後,被告劉宗仁大步走向1110號 房,我衝出去的時候,被告劉宗仁已經往回走;我有聽到一 聲慘叫聲,之後都是被害人的聲音,被告劉宗仁就叫我叫救 護車,他們就往電梯方向走;我聽到「大動脈」、「叫救護 車」,被告李立國、莊賀程也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至第26頁),且被告劉宗仁進入1110號房犯案後,短時間內 就離開房間,並要求在場之證人甲○○、乙○○叫救護車之事實 ,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審理中證述可資佐 證(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上開情節與被告劉宗仁於偵查、審理中辯稱:其以西瓜刀揮 砍被害人大腿後,被害人大腿就噴血,其驚慌之下離開房間 ,並因認為被害人可能有生命危險,要求乙○○叫救護車等情 相符。從而,被告劉宗仁雖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1刀,惟並 未朝被害人之頭頸部、胸腹部等一般人所認知之致命部位攻 擊,而係砍向外觀上以肌肉為主之大腿部位。且於被告劉宗 仁砍傷被害人,被害人不支倒地後,被告劉宗仁並未持續追 擊,而於離開1110號房間後向乙○○、甲○○求助,要求叫救護 車將被害人送醫,應堪認被告劉宗仁於犯案當下並無殺害被 害人之意欲。再者,被告劉宗仁於要求乙○○、甲○○叫救護車 時,雖提及「大動脈」一詞,惟依現場照片顯示之血跡可知 (見470號偵查卷第420頁至第434頁),被告劉宗仁以西瓜 刀揮砍被害人大腿後,有大量血液自傷口噴湧而出,則被告 劉宗仁見此情形得知被害人大動脈斷裂,遂向乙○○、甲○○求 助並告以此情,實與事理相符。本院考量被告劉宗仁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尚無證據可認其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際,已 知悉大腿內側有供應人體下半身血液之股動脈並特意朝被害 人身體此部位攻擊,故無法認定被告劉宗仁主觀上知悉其傷 害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為之。 ⑷、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本案衝突起因、案發情狀、被告劉宗仁   下手情形、犯案後之行為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劉宗仁係以 殺人之故意而行兇。且其朝大腿肌肉揮砍,而非特意攻擊特 定關節或影響活動之部位,亦不能逕為認定有令被害人毀敗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故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據以殺人或 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部分:   訊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固坦承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 ,搭乘被告劉宗仁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 ,由被告莊賀程聯絡胞弟莊家恩,指示將西瓜刀拿到巷口交 予被告簡建國,並轉交予被告劉宗仁;抵達本案旅館後,被 告莊賀程、李立國搭乘電梯上11樓,見先行上樓之被告劉宗 仁持西瓜刀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時,站立於電梯口 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幫助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莊賀程 辯稱:被告劉宗仁犯案所用之西瓜刀是他寄放在我住處,他 要求取回我也不能霸占,因此請莊家恩取出轉交,當時我不 知道被告劉宗仁會拿刀傷害別人,到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 宗仁叫我們不要下車,我下車搭電梯上樓是打算攔阻被告劉 宗仁,在被告劉宗仁與乙○○對峙時,我有口頭勸阻被告劉宗 仁及擋住他,但被告劉宗仁拿刀子指著我,說不甘我的事, 我被嚇到站在原地,被告劉宗仁持鑰匙開啟1110號房間門進 去馬上出來,我就聽到哀號聲,我沒有進去被害人的房間, 也沒看到當時房間的狀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莊賀程辯護稱 :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劉宗仁是在收到被害人傳送 挑釁影片後才去被告莊賀程住處拿取西瓜刀,然後形成尋仇 之犯意聯絡,在偵查中被告4人供述衝突矛盾之處甚多;證 人並未證稱被告莊賀程在本案旅館把風,實際上被告莊賀程 在現場是希望阻止憾事發生,況被告莊賀程並無為被告劉宗 仁把風之動機,若真要把風應與被告劉宗仁同時搭電梯上樓 ,而非搭乘另一電梯等語。被告李立國辯稱:我原本在國賓 戲院對面的套房休息,被告劉宗仁他們開車來帶我去被告莊 賀程家休息,上車後我就睡著,後來不知道被告劉宗仁去哪 裡拿了一把刀子上車,我看到覺得不對,就問被告劉宗仁怎 麼了,被告劉宗仁說他要給人一個教訓,但沒有說對象及事 由,到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宗仁先搭一台電梯上樓,我和 被告莊賀程隨後搭另一台電梯,出電梯就看到被告劉宗仁拿 刀威脅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乙○○就無奈地交出鑰匙, 被告劉宗仁就進去1110號房間,我跟被告莊賀程就質問乙○○ 為何要交出鑰匙,同時就聽到1110號房間傳出慘叫聲,我距 離1110號房間至少有15公尺,我與被告莊賀程來不及追上去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立國辯稱:被告李立國與其他被告同 行之原因是要前往被告莊賀程住處休息,並非要前往教訓被 害人,且在本案車輛內並未與其他被告討論如何取刀、行兇 事宜,到達本案旅館時又非與被告劉宗仁搭乘同台電梯,實 無犯意聯絡,而是要前往阻止本案發生,另被告李立國於被 告劉宗仁犯案時,距離1110號房有15公尺以上,根本看不到 房間內發生的事情,當下因為害怕遭被告劉宗仁誤傷,才站 在原地而未積極阻止被告劉宗仁,惟事後有請乙○○報警、叫 救護車,故亦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簡建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85巷口載被告劉宗仁,幾點載他我忘記了,後來去臺北市西寧南路跟長沙街口的百貨商品店載被告莊賀程,後來我們就到臺北市○○區○○街00號找被告李立國,他住在那裡,我們在被告李立國家待了一段時間,約晚間11時許我們就一起離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一帶找租車的車主黃得杰,在板橋離開後就換被告劉宗仁開車,他就載我們去臺北市○○區○○○○○○○○00000號偵查卷第75頁)。證人即被告簡建國於偵查中再次證稱上開情節(見21617號偵查卷第107頁),並證稱:我們4人都有一起去板橋;我們4人去黃得杰家之前,我先到李立國家,那時被告莊賀程、劉宗仁也都在被告李立國家,除了我們4人還有一些被告李立國的朋友也在他家,那時我、被告莊賀程、被告李立國的朋友就已經看到那段挑釁影片了,那時其實並不是在聊被害人的事情,是被告李立國突然就把這段影片給我們看,我現在記不得是LINE還是Facebook傳送的,我看完後想說這跟我無關,所以沒有多管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540頁),本院考量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係於110年7月18日晚間7時24分受警詢時為上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且當日被告4人前往板橋前並係由被告簡建國駕駛本案車輛,其對於實際前往之地點及時間序印象應較為深刻,又其就此部分事實無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上開陳述應屬可信。再觀諸被告劉宗仁持用手機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見21512號偵查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該資料顯示被告劉宗仁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曾位於被告李立國住處附近之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一帶,同日晚間11時許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至中興橋頭之間區域,直至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1分位於環河南路1段與長沙街口一帶,即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移動。嗣於同日凌晨0時13分、0時27分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監視影像攝得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再於同日1時28分經由華翠大橋自新北市板橋區返回臺北市萬華區,均與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上開所述之路徑、時間序相符。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石景旭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351頁),本案車輛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停車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7分抵達本案旅館前,被告4人犯案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42分離去。從而,被告4人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經由華翠大橋返回臺北市萬華區時,係先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向莊家恩拿取行兇用之西瓜刀後,隨即前往本案旅館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就其等前往本案旅館前之行程,所辯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部分,包含辯護人為被告莊賀程主張本案被告4人可能是先去被告莊賀程住處取刀,再前往板橋云云,均與卷內證據不符。 2、依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之前揭證述,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被 告李立國之住處即得知被告劉宗仁收到被害人以乙○○手機傳 送之挑釁影片。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我在黃得杰位於板橋之住處收到挑釁影片,我沒有播給別人 看,影片的聲音是直接播放的,沒有使用耳機,但我沒有給 其他人看,我自己看到就很生氣,談完租金後,就馬上過去 旅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被告李立國於本院聲羈 案件訊問時,供稱:當時車上有被告劉宗仁、莊賀程、簡建 國,好像是被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仁突然在車上說被害 人罵他,被告劉宗仁有傳死者嗆聲的影片,我就傳給其他人 ,被告劉宗仁很生氣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9頁)。被告莊 賀程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4個人在車主那裡處理租車款項 時,被告劉宗仁接到乙○○的電話,因為他在玩遊戲所以就把 這通電話開擴音,我們因此都聽到了乙○○跟被告劉宗仁的對 話,被告簡建國處理租車款的對象是喑啞人士,他們都用打 字的方式來溝通,所以開擴音不會影響到被告簡建國處理車 款的事情,我聽到乙○○問被告劉宗仁昨天有沒有趁他癲癇發 作時偷他的東西,被告劉宗仁說沒有,乙○○說可是被害人說 他已經把乙○○的東西親手交給被告劉宗仁,東西現在在被告 劉宗仁那裡,所以被告劉宗仁就氣炸了;要回萬華時變成被 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仁帶我們回到萬華後,不知道為何 就急著想要把他暫時放在我西寧南路住處的西瓜刀拿出來, 被告劉宗仁又叫被告簡建國下去跟我弟弟莊家恩拿這把刀, 被告簡建國有看過莊家恩,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劉宗仁要叫 被告簡建國下去接刀,被告簡建國上車後把刀遞給被告劉宗 仁,被告劉宗仁就好像發瘋似的趕往本案旅館現場等語(見 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第265頁)。依上可知,被告4人對 於被告劉宗仁收到挑釁影片、其他被告知悉此事之時點所述 雖有出入,惟均可認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被告劉宗仁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其等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拿取西瓜刀之前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均已知悉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予被告 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因而陷於盛怒,亟欲向被害人當面尋仇 一事。再查,被告莊賀程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於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附近,指示莊家恩將西瓜刀取至 指定位置並交予被告簡建國,此為被告莊賀程所自承(見本 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則被告莊賀程基於上開認知, 仍為被告劉宗仁聯繫、提供兇刀,自已就被告劉宗仁傷害被 害人之犯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 3、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 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 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 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 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經查,被告莊賀程、李立國 見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搭乘電梯前往本案旅館時,因已知悉 被害人傳送包含暴力恐嚇訊息之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被 告劉宗仁又在盛怒之下持西瓜刀上樓尋仇,則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對於被告劉宗仁即將在本案旅館內持刀傷害被害人已 可預見,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其等在此衝突中是否基於幫助 被告劉宗仁之意思,對被告劉宗仁之傷害犯行施以物質上或 精神上之助力。經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10分鐘,我跟乙○○說我要出 門去工作,就請乙○○離開,乙○○一開門被告劉宗仁就站在門 口,被告李立國、莊賀程分別站在被告劉宗仁的右前方、左 後方,被告劉宗仁當時站在1101房門的距離約法庭地板磁磚 8-9塊的長度,那裡正好是電梯口,也是我的房門口,被告 劉宗仁手上拿著一個用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狀物品我大概知 道那是刀子之類的東西,另外2人手上沒有拿東西,接著被 告劉宗仁就跟乙○○起爭執,被告劉宗仁問乙○○被害人為何要 這樣子,乙○○就說他也不知道,接著就問乙○○鑰匙在哪裡, 叫乙○○把鑰匙拿出來,叫乙○○不要再幫被害人了,並舉起那 個用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狀物品對乙○○說鑰匙不拿出來我就 對你,乙○○在百般不願意下就把1110號房間鑰匙交給被告劉 宗仁,被告劉宗仁就往1110號房間走去,我有聽到他罵人聲 ,就把擋在門口的乙○○推開,等我到房間外時,我想要衝上 去抓住被告劉宗仁,結果他就把用黑膠帶捆住的物品拿出來 ,他的黑膠帶我還幫他撿起來留著,這時我就看到他拿的是 西瓜刀,那我怎麼敢上去抓他,我就回房間拿剪刀想說這樣 就可以擋住被告劉宗仁的西瓜刀,等我拿好東西要去被害人 房間時,我就看到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跟在被告劉宗仁後面 往回走;(問:你們看到劉宗仁拿到1110號房間鑰匙為何不 報警?)因為被害人真的有對被告劉宗仁怎樣,我們不會因 為這種事報警,江湖事江湖解決,被害人若真的被修理也是 剛好,且被告劉宗仁並沒有意思要殺他,用西瓜刀畫一下也 不會怎樣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411頁至第412頁)。證 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問:後來在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 許,劉宗仁來到本案旅館11樓,當時你有在房間內嗎?當時 情形為何?)有,當時的情形,如我之前筆錄所述。當時我 要出門我就請乙○○離開,電梯門打開我就看到被告劉宗仁、 李立國、莊賀程,中間是被告劉宗仁,左邊是被告李立國、 右邊是被告莊賀程,被告李立國站在被告劉宗仁前面,站在 電梯口,他是之後才上來的,被告莊賀程站在我的左前方, 被告劉宗仁的後面,該處的電梯有2台,他們出來之後,被 告李立國站在靠近我房間的電梯,被告劉宗仁在靠另一邊的 電梯。(問:當時你看到他們3人時,他們3人有無手持任何 物品?)只有被告劉宗仁手上拿著黑色條狀物。(問:乙○○ 是站在你的前面嗎?)是,乙○○開門,站在門口,看到被告 劉宗仁,就有一點點往後退,我不知道為什麼,但感覺乙○○ 有點心虛。(問:乙○○後來有無把1110號房間的鑰匙交給被 告劉宗仁?)有。(問:你說衝出去想把被告劉宗仁擋下來 ,當時狀況為何?)被告劉宗仁拿到鑰匙就往被害人房間走 ,我才衝出去,被告劉宗仁已經回來了。(問:被告李立國 、莊賀程當時在做什麼?)也是往回走。(問:被告劉宗仁 與乙○○對話時,被告李立國、莊賀程在做什麼?)在旁邊看 (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與乙○○對峙時, 係分別站立於被告劉宗仁之兩側,且於被告劉宗仁取得鑰匙 走向1110號房傷害被害人時,2人均跟隨在被告劉宗仁之後 ,又證人甲○○對於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站立之位置及當下衝 突之情形證述鉅細靡遺,卻全未提及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 被告劉宗仁手持之西瓜刀尚包覆有膠帶、殺傷力較低時,有 阻止被告劉宗仁脅迫乙○○之行為或避免被告劉宗仁前往1110 號房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⑵、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均係朋友 (見21512號偵查卷第121頁),其於審理中並證稱:被告莊 賀程是我從小看到大的乾弟弟(見本院卷三第123頁),   足見證人乙○○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關係親近,不至隱匿 有利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事實。然而,證人乙○○於警詢中 未證稱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曾阻止被告劉宗仁持刀脅迫其交 出鑰匙或前去傷害被害人,證人乙○○於審理中在檢察官行主 詰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劉宗仁拿刀對著你,要你交出 鑰匙的過程,莊賀程、李立國有無在現場?)我不清楚,我 印象最清楚的是我跟劉宗仁對立。(檢察官問:當時案發現 場,莊賀程、李立國有無跟你對話?)我忘記了。(檢察官 問:你將鑰匙交給劉宗仁後,莊賀程、李立國在做什麼?) 我忘記了,他們是不是一起來我也不知道等語。後經被告莊 賀程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人乙○○始附和辯護人之問題「你 說劉宗仁拿刀對著你,要你交出鑰匙,在這之前,莊賀程有 無阻止劉宗仁,叫劉宗仁不要拿刀對著你?」,答稱「莊賀 程一直都在幫我,劉宗仁這個行為,莊賀程也有制止,但是 劉宗仁還是做了」、「那天狀況很複雜,當天也有人跳出來 制止,但我忘記是誰了,一定有人出來制止,但我想莊賀程 敢提問,那一定是他出來制止,(改稱)有人出來制止劉宗 仁的行為,但我不確定是李立國還是莊賀程,我只記得一個 畫面,就是劉宗仁拿刀指著我」(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證 人乙○○上開證述前後矛盾,又自承基於臆測而回答,難以採 信,本院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判斷。復參 以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即堅持其1人犯案(見21512號 偵查卷第239頁),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多有維 護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處,如有「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當 場阻止被告劉宗仁取得鑰匙或實行犯罪」之事實,其必會供 稱此情,然於被告劉宗仁歷次供述中,均無上開內容。從而 ,綜觀證人甲○○、乙○○、證人即被告劉宗仁證述情形,被告 莊賀程、李立國抵達本案旅館,發現被告劉宗仁與乙○○對峙 時,立場上應係與被告劉宗仁相同,考量被害人曾傳送前述 挑釁影片恐嚇被告,本案旅館又位於所屬大樓之11樓,對於 自外部前往之被告劉宗仁而言,實難預知被害人是否持有武 器或另有他人助陣,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雖未持有武器, 然其等與被告劉宗仁同行前往本案旅館之行為,確實足以對 被告劉宗仁之犯行施以精神上之助力。 4、況且,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行兇後,共同搭乘 電梯下樓,搭乘被告簡建國在內接應之本案車輛,由被告簡 建國駕車,搭載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迅速逃離現場 ,前往被告簡建國友人丙○○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等情, 業經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所自承(見21515號偵查卷第263頁 、本院聲羈卷第69頁),且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21512號偵查卷第141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張、丙○○居住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被告劉宗仁持 用手機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可資參照(見21512號偵查卷第2 29頁、21515號偵查卷第155頁、21617號偵查卷第209頁至第 219頁),可見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確係基於幫助被告劉宗 仁傷害犯行之目的而與被告劉宗仁共同前往本案旅館,故於 被告劉宗仁下手行兇後,發現被害人大量出血,因被害人傷 勢較預期嚴重且擔心後續之法律責任,而要求在場之甲○○、 乙○○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再與被告劉宗仁共同逃亡。否 則若如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所辯,其等係為阻止被告劉宗仁 之犯行始搭乘電梯至11樓之本案旅館,惟因被告劉宗仁持有 西瓜刀,實在無法阻止本案發生云云,則其等於被告劉宗仁 逃亡時,根本無需隨同下樓,而可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 ,故由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得知被告劉宗仁犯案後之反應, 亦可推知其等上開辯解為無可採。 5、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此所稱幫助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依上 開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駕駛 本案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之黃得杰住處出發時, 已知悉被告劉宗仁收到被害人利用乙○○手機傳送之挑釁影片 ,且因此陷入盛怒,決意前往本案旅館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 。被告莊賀程仍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聯繫胞弟莊家恩,令 其取出住處內被告劉宗仁寄放之西瓜刀,而為被告劉宗仁傷 害被害人之犯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隨 同被告劉宗仁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後,見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 下車前往本案旅館,已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前往案發現場之 目的係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仍於被告劉宗仁上樓後,隨後 搭乘另一電梯上樓前往本案旅館,並於被告劉宗仁與乙○○對 峙時站立於被告劉宗仁兩旁為其助勢,而以此方式提供精神 上之助力。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雖未參與傷害被害人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知悉被告劉宗仁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且 其等亦具有幫助他人傷害之犯意。另查,以西瓜刀揮砍攻擊 他人之身體,因人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 體壯之人亦難免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 上所得認識,已如前述,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就上情在客 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其等幫助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傷害被 害人,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告劉宗仁之傷害行為有造成被害人 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而疏未慮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 加重結果,自構成傷害致人於死之幫助犯。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與被告劉宗仁間有殺人之 犯意聯絡,並為前揭犯行,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被告劉宗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並 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並未下手實行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自被告 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黃得杰住處出發時起,固已知悉被告 劉宗仁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且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上樓 前往本案旅館時起,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計畫以持西瓜刀攻 擊被害人之方式為之,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莊賀程、李 立國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之謀議,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係基 於自身之動機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莊賀程指示莊家恩取出西 瓜刀部分,係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為之,被告莊賀程、李立 國進入本案旅館為被告劉宗仁助勢部分,則應係基於其等與 被告劉宗仁間之情誼為之,而幫助傷害犯行之遂行,並非係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 莊賀程、李立國所為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幫助犯,而從 屬於正犯即被告劉宗仁,不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亦不構成 殺人罪之正犯或共犯。 ㈢、被告簡建國部分:   訊據被告簡建國固坦承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搭乘被 告劉宗仁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在該處 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下車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交給被告劉宗 仁,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後,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 車前往本案旅館,被告簡建國則留在本案車輛內,待被告劉 宗仁、莊賀程、李立國返回後,4人共乘本案車輛逃離現場 ,前往被告簡建國友人丙○○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幫助傷害 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們自板橋離開後原本就是要去汐 止找友人丙○○,我不知道被告劉宗仁中途會改去本案旅館犯 案,也完全沒有想要參與;被害人挑釁被告劉宗仁一事,我 是在被告劉宗仁離開本案旅館的車上才聽其他人提及,至於 拿取兇刀部分,因刀子是被告劉宗仁所有,他叫我下車去拿 ,我也不以為意,當時迷迷糊糊的,上車之後我就在車上睡 覺,抵達本案旅館後,我仍繼續在本案車輛上睡覺,直到被 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樓回到車上關上車門後我才醒 來,問其他人發生何事,被告劉宗仁才說他砍人了,被告劉 宗仁就按照原定行程往汐止的丙○○家開去,在車上我與被告 莊賀程、李立國都有叫被告劉宗仁趕快投案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簡建國辯稱:被告劉宗仁已經承認是1人行兇,也坦承 案發現場只有被害人與其在場,案發時被告簡建國都在樓下 本案車輛內的副駕駛座睡覺,被告簡建國未受被告劉宗仁指 使,也沒有把風、接應,法院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黃得杰位於 板橋之住處收到挑釁影片,我沒有播給別人看,影片的聲音 是直接播放的,沒有使用耳機,但我沒有給其他人看,我自 己看到就很生氣,談完租金後,就馬上過去旅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8頁)。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們4個人在車主那裡處理租車款項時,被告劉宗仁接到乙○○ 的電話,因為他在玩遊戲所以就把這通電話開擴音,我們因 此都聽到了乙○○跟被告劉宗仁的對話,被告簡建國處理租車 款的對象是喑啞人士,他們都用打字的方式來溝通,所以開 擴音不會影響到被告簡建國處理車款的事情,我聽到乙○○問 被告劉宗仁昨天有沒有趁他癲癇發作時偷他的東西,被告劉 宗仁說沒有,乙○○說可是被害人說他已經把乙○○的東西親手 交給被告劉宗仁,東西現在在被告劉宗仁那裡,所以被告劉 宗仁就氣炸了;要回萬華時變成被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 仁帶我們回到萬華後,不知道為何就急著想要把他暫時放在 我西寧南路住處的西瓜刀拿出來,被告劉宗仁又叫被告簡建 國下去跟我弟弟莊家恩拿這把刀,被告簡建國有看過莊家恩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劉宗仁要叫被告簡建國下去接刀,被 告簡建國上車後把刀遞給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就好像發 瘋似的趕往本案旅館現場等語(見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 第265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依上開證人即被告之證述訊問 被告簡建國:「你、莊賀程、李立國在黃得杰板橋住處時, 都看到辛○○的挑釁影片了嗎?」,被告簡建國供稱:「更早 ,在我們4人去黃得杰家之前,我先到李立國家,那時莊賀 程、劉宗仁也都在李立國家,除了我們4人還有一些李立國 的朋友也在他家,那時我、莊賀程、李立國的朋友就已經看 到那段挑釁影片了,那時其實並不是在聊辛○○的事情,是李 立國突然就把這段影片給我們,我現在記不得是LINE還是FB 傳送的,我看完後想說這跟我無關,所以沒有多管」等語( 見21512號偵查卷第540頁)。由被告簡建國於偵查中尚糾正 檢察官轉述其他被告所述內容之情形,且其並無就此為虛偽 陳述之動機,此部分供述內容應較可信,其後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辯稱:被害人挑釁被告劉宗仁的事情,我是後來聽他 們講的,就是他們砍完人後,我在車上聽他們講的云云,為 不可採。因此,簡建國在被告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自新北市板橋區黃得杰之住處前往被 告莊賀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附近拿取西瓜刀 之前,即已知悉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被告劉 宗仁因而陷於盛怒,亟欲向被害人當面尋仇一事。 2、被告簡建國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在被告莊賀程住處附近, 下車向被告莊賀程聯繫之莊家恩拿取西瓜刀,並隨即返回車 內將之交予劉宗仁等情,為被告簡建國於警詢、偵查、本院 聲羈案件訊問程序中所自承(見21512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 4頁、27617號偵查卷第107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至第35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 21512號偵查卷第237頁、第262頁)。被告簡建國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下車向莊家恩取物時,不太清楚那是刀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惟其於偵查中均未辯稱此情 ,且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拿的時候,那 支刀沒有使用帶子裝起來,我記得外面好像有刀套,木頭刀 套,此外沒有其他包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足見 被告簡建國上開所辯為不可採。被告簡建國既認知被告劉宗 仁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尋仇且陷入盛怒之狀態,竟仍為被告 劉宗仁拿取兇刀,自已就被告劉宗仁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提供 物質上之助力。 3、再查,被告簡建國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下車前往本案旅館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隨後亦下車時,留在停放於本案旅館 建物前道路之本案車輛內,再於被告劉宗仁行兇後與被告莊 賀程、李立國同時下樓前,已改坐至駕駛座,並於其等上車 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前往被告簡建國之友人丙○○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立 國證述明確(見21515號偵查卷第278頁至第279頁)。被告 簡建國雖辯稱:其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後,即在車上睡著, 直到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樓進入本案車輛後關門 始醒來,後續是被告劉宗仁駕車前往丙○○位於汐止之住處云 云,惟查,被告劉宗仁不認識丙○○,此經被告劉宗仁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40頁),則其應不知丙○○住處 之詳細位置,就其如何駕車前往丙○○住處一事,被告簡建國 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從板橋離開後,就將丙○○住處地址 輸入導航云云(見21512號偵查卷第384頁、21617號偵查卷第 107頁),惟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先在 路上亂開,後來是因為被告簡建國說要去汐止朋友家,我才 開往汐止朋友家冷靜一下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238頁) ,遭羈押後在借訊之警詢中又稱:我當時就亂開,也忘記為 何會開到汐止;被告簡建國在路上醒來,我問他汐止是不是 有認識的朋友,他就說有,我就開過去了等語(見21512號 偵查卷第358頁),均未提及利用導航前往等情,已與被告 簡建國所述有所出入,且被告劉宗仁於到案後供證係1人犯 案,具有迴護被告簡建國之傾向,本院故認被告簡建國此部 分所辯為不足採。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除了被告簡建 國之外,有3人前來我的住處,但我都不認識他們;他們大 概是110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到我家;當時被告簡建國說 要來我家吃飯,他說會有1個哥哥一起來,我沒想到還會有 其他人;一開始他們4個人在我家廁所不知道在討論什麼事 情,我都在房間顧小孩,故他們做了什麼我也不太清楚,不 過它們有向我要鋁箔紙和一個大塑膠袋,鋁箔紙他們說是用 來包手機用的,然後我有看到我給他們的大塑膠袋中裝了一 個後背包;他們離開後留下該大塑膠袋裝的後背包在我家客 廳,後來被告簡建國打給我,叫我把留下來的東西丟掉,我 就把它丟在社區垃圾場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106頁至第 107頁)。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汐止被告 簡建國朋友家有把鞋子、衣物都換掉;我有用我的衣服把兇 刀包一包放進一個跟被告簡建國朋友借的不透明塑膠袋子裡 面,然後把它跟我的衣物鞋子一起丟在同一個位置等語(見 21512號偵查卷第239頁)。被告簡建國於警詢中並自承:當 下因為我們得知被告劉宗仁砍人,所以在廁所內問被告劉宗 仁事後要怎麼處理,被告劉宗仁有用手機跟不知道哪邊的警 察通電話,大約就說出事情,要這個警察幫忙之類的,警察 要求他出面;被告劉宗仁告訴丙○○說要拿鋁箔紙跟塑膠袋, 我有問被告劉宗仁為啥要這些東西,被告劉宗仁說手機要包 在鋁箔紙警察才會找不到,大塑膠袋好像要裝西瓜刀與案發 時衣物,他也有跟丙○○拿了一雙拖鞋;被告劉宗仁將用塑膠 袋裝有西瓜刀的紅色包包留在丙○○家,後來是丙○○發現,我 就問被告劉宗仁要不要回去拿,被告劉宗仁就說丟掉,因為 我也知道紅色背包裝什麼,我不可能替他處理,我就跟丙○○ 說丟掉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384頁第387頁)。上述被告 劉宗仁於丙○○住處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討論犯案 後續事宜,並向丙○○借用衣物換裝後,復湮滅西瓜刀等證據 之過程,並有丙○○居住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21617號偵查卷第209頁至第21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被告簡建國既知悉被告劉宗仁前往本案旅館之目的即 係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且於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 離開本案旅館返回本案車輛時,被告劉宗仁身上已有被害人 血跡而需換裝,其於此情形下,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劉 宗仁、莊賀程、李立國逃離現場,前往其友人丙○○之住處, 而提供被告劉宗仁犯案後暫時躲避、換裝並湮滅證據之場所 ,又於丙○○以電話詢問被告劉宗仁遺留內有兇刀之背包如何 處理時,要求丙○○代為丟棄該背包。從而,被告簡建國雖未 於被告劉宗仁行兇時在場,然其於本案旅館樓下之本案車輛 內接應,並提供後續助力之事實,已助成被告劉宗仁傷害犯 行之實現,故被告簡建國在本案車輛上接應之行為,亦屬本 案幫助傷害之行為。 4、被告簡建國為上述拿取兇刀、接應準備逃離現場之幫助行為 時,既已知悉被告劉宗仁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則被告簡 建國雖未參與傷害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具有幫助他人 傷害之犯意。另查,以西瓜刀揮砍攻擊他人之身體,因人體 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造成 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已如前 述,則被告簡建國就上情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其幫助 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告劉宗 仁之傷害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而疏未慮 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構成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幫助犯。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建國與被告劉宗仁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並為前揭犯行,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劉 宗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並因而導致 死亡之結果,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簡建國並未下手實行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自被告 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黃得杰住處出發時起,固已知悉被告 劉宗仁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上樓前 往本案旅館時起,並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計畫以持西瓜刀攻 擊被害人之方式為之,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簡建國並未 參與上開犯行之謀議,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係基於自身之 動機參與本案犯行,其本案協助拿取西瓜刀之行為,及在本 案旅館樓下接應,以便後續逃離現場躲避及湮滅證據之行為 ,應均係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為之,而幫助傷害犯行之遂行 ,並非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從而,被告簡 建國所為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幫助犯,而從屬於正犯即 被告劉宗仁,不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亦不構成殺人罪之正 犯或共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 簡建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77條第2項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係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 認定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所犯之罪名如上 ,惟其基礎事實同一,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 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本案亦可能涉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04頁),使被告劉宗仁 、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及辯護人就此辯論,無礙於其等 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係幫助被告劉宗仁犯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李立國主張:其當時有委請乙○○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 ,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 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李 立國與被告劉宗仁、莊賀程逃離本案旅館時,雖因見被害人 受有刀傷大量出血,而要求在場之乙○○、甲○○為被害人叫救 護車送醫,惟證人乙○○、甲○○均未證稱被告李立國曾要求報 案並將其身分轉告警方。況且,被告李立國離開本案旅館後 ,並未立即前往投案或有其他表示願接受裁判之行為,反而 與被告劉宗仁、莊賀程、簡建國共同前往丙○○之住處躲避追 查,堪認已經逃匿,最終於110年7月19日凌晨3時30分,始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經警拘提到案,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2151 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立國 於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劉宗仁固主張其自青少年時期即有因重鬱症、輕度社會 化行為障礙至醫院就診,也曾有自殺意圖,在本案發生時, 因受被害人挑釁,受上開精神狀況之影響,辨識能力顯著降 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經查,依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宗仁得知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後,駕 駛本案車輛同時指示被告莊賀程、簡建國為其備妥西瓜刀, 再至本案旅館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1刀,在離去前因見被害 人大量失血,尚要求在場之乙○○、甲○○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 醫,自己則由被告簡建國接應逃離現場,可見被告劉宗仁之 情緒雖然甚為激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對於本案之全部流程 ,包含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嚴重刀傷需立即送醫急救,暨其 行為將受法律之制裁等情,均有清楚之認識,亦無事實可認 被告劉宗仁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檢附全卷資 料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劉宗仁之精神狀 態,該院於113年5月31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 :被告劉宗仁曾於98年5月2日至99年1月13日(17至18歲) 期間,在該院區接受精神科診療,當時之主要診斷為「輕度 社會化行為障礙」與「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成癮」。對照 被告劉宗仁之前案紀錄,其安非他命成癮問題顯然長期持續 。依據被告劉宗仁於鑑定會談時之陳述,其可能在施用安非 他命後為本案行為,然其就行為因由、經過之陳述並無明顯 乖離現實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鑑定人因而認 為被告劉宗仁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即 與本院前述之判斷一致。從而,被告劉宗仁並無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理由: 1、爰審酌被告劉宗仁因與被害人間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務糾紛 ,及受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之刺激,竟主導本案傷害致人於 死之暴行,以其對被告莊賀程、簡建國之影響力,要求其等 指示莊家恩取出行兇用之西瓜刀、下車傳遞該西瓜刀,再持 西瓜刀前往本案旅館,威脅乙○○取得鑰匙後,隨即進入被害 人所在之房間,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被害人大腿1次,犯罪之 手段兇殘,當場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 ,現場慘不忍睹,後雖要求在場之乙○○、甲○○將被害人送醫 急救,仍導致被害人因上開傷勢大量出血而死亡,並造成告 訴人突失至親無法彌補且沉重之傷痛。被告劉宗仁隨後又逃 離現場、湮滅本案證據,所為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均屬 重大,縱然被告劉宗仁於偵審中坦承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仍應予嚴厲之非難。再衡以被告劉宗仁之前案紀錄,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之內容,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 場上班,月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暨其於審理程序中針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 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爰審酌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自黃得杰住處返回臺北市之際 ,均明知被告劉宗仁因收到被害人之挑釁影片而陷於盛怒, 而決意前往向被害人尋仇,被告莊賀程仍依被告劉宗仁之指 示,轉而要求莊家恩將被告劉宗仁寄放之西瓜刀取出,供被 告簡建國轉交予被告劉宗仁;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並於被告 劉宗仁持西瓜刀前往本案旅館,威脅乙○○交出被害人所在之 1110號房間鑰匙時,在旁助勢而未加以阻止,對於被告劉宗 仁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施加助力,而助成被害人受傷及死亡 之結果,且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自始未正視其等在本案中之 角色,始終否認其等需對被害人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負擔責 任,實應受有相當之處罰。並考量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前 案紀錄,及被告莊賀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百貨 公司清潔工作,月入35,000元至38,000元,與祖母、舅舅同 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立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銀行業務專員,底薪每月2萬元另有業績獎金,與母親同住 之生活狀況,暨其等於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五 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 。 3、爰審酌被告簡建國在自黃得杰住處返回萬華之際,已明知被 告劉宗仁因收到被害人之挑釁影片而陷於盛怒,而決意前往 向被害人尋仇,仍因其與被告劉宗仁間之關係,受被告劉宗 仁指示傳遞被告劉宗仁行兇用之西瓜刀,並於被告劉宗仁、 莊賀程、李立國上樓前往本案旅館時,留在本案車輛上接應 ,暨駕駛本案車輛供其等逃亡,而對於被告劉宗仁之傷害致 人於死犯行施加助力,並助成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仍 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簡建國行為之影響力較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稍低,且其雖否認犯行,惟清楚說明被告4人前往 本案旅館現場之情形,有助於釐清事實,兼衡被告簡建國之 前案紀錄、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工作, 月入2至4萬元,與父母親、孩子、阿姨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宗仁用以揮砍被害人之西瓜刀1把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宗仁所有,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陳映蓁、劉文婷 、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0-重訴-13-20241213-3

北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3號            (原案號: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7號) 原 告 陳依纖 被 告 潘韻帆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訴之 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起訴補充㈢狀確認先位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 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 訟程序繼續審理。本件訴訟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 訴訟,嗣因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後已超過50萬元,且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原告復請求適用通常程序 (本院卷第207頁),足認兩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爰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間之訴訟事件(即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 號解職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 原告有告知被告,原告於工務局任職期間工作認真,共承辦 16項工程業務及5項科內業務,並向被告表示有相關公文可 提出證明,另原告於系爭事件有向法院提出陳述意見文件, 該文件必須以工務局面談11次的面談錄音及文字檔案才可以 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惟被告明知上述公文、面談錄音等相關 證據對於系爭事件之勝敗至為關鍵,卻未告知原告應提出於 法院或聲請調查證據,也未幫原告答辯,致原告於系爭事件 遭判決敗訴,且誤導原告系爭事件翻盤機率甚低,使原告不 上訴,反選擇提出再審之錯誤救濟方式,造成原告最終無法 復職確定,被告上開背信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讓原告受有 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4月29日之薪資損失共計155萬元。 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事件之律師費5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系爭事件有向法院聲請閱卷、提出相關書狀、親自 到庭為原告主張權益,並與原告充分溝通討論案情,原告 本人每次開庭時,被告亦有到庭參與,被告已盡心盡力於 系爭事件為原告提出相關主張。另原告向台北律師公會對 被告提出申訴,該申訴案業經台北律師公會駁回在案,足 見被告於系爭事件並無未盡訴訟代理人之義務。 (二)且原告於系爭事件被判敗訴,係因其推諉工作、工作效率 低落、未能服從長官命令及指導、專業能力不足、辦理業 務經驗不足、學習怠惰等工作態度、服從度、專業能力及 經驗表現皆未符合該項職缺應有之需求,而遭工務局評定 試用成績為不及格,與原告所陳其有承辦一定數量之工程 業務不具關聯性。 (三)又系爭事件於107年7月12日作成判決,原告本人於同年7 月27日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閱卷,該案上訴部分於同年10 月25日經裁定駁回,原告於110年5月4日向台北律師公會 對被告提出申訴,可見原告至遲在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 訴時已知悉其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 113年9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而該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 有未告知其應提出證據資料及為其提出答辯之行為,而有 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等事實,已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述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就其與工務局間之系爭事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 人,被告於受委任後,即於107年4月1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遞出委任狀,於同年4月20日向法院聲請閱卷;其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4月30日開準備程序庭、同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庭,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行政準備狀、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行政準備(二)狀,同時檢附原告之 陳述意見文件到院;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7月12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本人則於 同年7月27日向法院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且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1638號裁定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於系爭事件確有為 原告提出相關書狀為主張,並親自到庭為原告陳述意見, 復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第161頁),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不要對系爭事件判 決提起上訴,應提起再審救濟等情,況且訴訟救濟方式之 建議,係被告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個人經驗判斷而為之,縱 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建議以再審程序為救濟,亦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事。   ⒉次查,細繹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理由,系爭事件判決係認: 原告於工務局主要工作項目為繪製水電設計圖、水電工程 預算編制、水電工程現場勘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試用 期間應經考核之項目為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 經驗等事項。而原告試用期間之考核總評為原告工作態度 、服從度、專業能力及經驗表現皆未符合本職應有之要求 ,而經工務局予以評定試用成績為不及格等情,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129至143頁),足見系爭事 件一審判決認工務局對原告試用期間之考核成績評定為不 及格,係工務局針對原告自身承辦業務之處理與完成工作 之能力,及應對長官指導之服從度等方面之負面評斷而言 ,與原告所稱承辦業務之件數數量,尚不具關聯性,況工 務局於系爭事件中對於原告主張其承辦16項工程業務及其 他科內業務之數量等情,並無爭執,此有107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系爭事件卷第108至109頁),是 以原告所稱上述公文等證據資料縱有提出到院,亦難認可 據此影響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遭判敗 訴確定係因被告未告知可提出公文等證據而造成等語,亦 難憑採。   ⒊再查,原告於系爭事件判決後,曾於107年7月27日向法院 聲請閱覽該案卷宗,已如前述,原告於斯時應已知悉被告 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何,且原告於110年5月4 日就本件相同主張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書申訴被告, 有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申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8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4日即知悉 其欲主張之損害及請求賠償之對象為何,原告遲至113年9 月2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堪認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5萬元之損害,洵 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縱 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事件給付之律師費5萬5 ,000元等語,惟查兩造對於被告於系爭事件係受原告之委 任,而為原告於系爭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並因此收 取律師費5萬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被告受領該 5萬5,000元之利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而 來,被告受領該5萬5,000元之委任報酬,自難認有何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以原告備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5,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有證據可證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之請求業 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所稱之證據縱屬實 在,亦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要無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主張可提出為證之必要,且亦不影響本院判 決之結果,是以原告據此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3

TPEV-113-北訴-83-202412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銘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新 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之期約對價,將其所申辦宏時企 業有限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在高雄市某址之陽信商業銀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海洋」之詐欺集 團成員,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回後 ,陳宏銘復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之伸港郵局,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惟未取得約定 之報酬。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宏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擷圖。 (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15日以上 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 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夜市遊戲攤位,月 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住公司宿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 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謝皓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與謝皓丞聯繫,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皓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皓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74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5頁)。 200萬元 2 唐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雨晴」與唐偉倫聯繫,佯稱至其提供之跨境電商平台網站申請帳號,即可販賣電腦賺取高額差價云云。致唐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1至121頁)。 159萬1,603元 3 林登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發送簡訊廣告,經林登輝加入LINE群組後,訛稱下載心達投資APP,即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登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44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登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35頁)。 85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5萬4,000元」。 4 蔡芙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透過臉書與蔡芙郡聯繫,佯稱至天貓淘寶網站申請會員即可操作類似股票投資,如有獲利會出金予投資人,若儲值升級高級會員將獲得更高報酬率云云。致蔡芙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3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芙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7至14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4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50頁)。 65萬9,286元

2024-12-10

CHDM-113-金簡-433-2024121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10

CHDM-113-簡附民-279-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張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徐彥 被 告 林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個人名義,為訴外 人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辦理借款事宜時 ,誤以為在「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上記載「借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請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永發簽名後,即足以此作為兩造 借款之憑據;後因林永發自稱債信有問題,原告將系爭款項 自原告個人帳戶取出後,便將該款項於同年10月6日匯入林 永發所指定、被告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因林永發稱系 爭款項非借款,而係信邦公司本應給付之工程款,拒不返還 ,前業經信邦公司對林永發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 度基簡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定原告製作之 前開傳票無法作為信邦公司之借款憑證而敗訴,原告因自身 作業重大疏失蒙受此等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匯款事宜並非借款性質,亦與信邦公司無涉 ,原告僅是系爭款項之經辦人,該款項非原告所有,原告提 起本訴訟顯非當事人適格。又依另案判決結果,僅係判定林 永發與信邦公司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未認原告之給付無 法律上原因,且林永發亦未稱系爭款項為信邦公司應給付之 工程款,該款項係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 )支付予林永發承攬施作「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之消防 工程款,而因林永發欲將系爭款項匯予其兒子即被告,才會 請原告協助勁強公司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 ,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 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 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 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 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 ,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 2、查兩造對於系爭款項係由林永發指定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乙 事不爭執,由此足認與原告聯繫、洽談系爭款項給付事宜之 人自始至終均為林永發,被告僅係林永發指定受領該款項之 第三人。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被告及林永發3人間,應為 一「指示給付關係」。就原告(被指定人)對於被告(領取 人即第三人)而言,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原告僅係為履行 其與林永發(指定人)間之約定,始向被告給付。縱原告認 其與林永發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原告應僅得向林永發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作為領取人之被告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林永發 而非原告之給付,是原告與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 非「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人,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0

KLDV-113-基簡-960-20241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6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銓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宏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柒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869-202412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1 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宇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未扣案之游宇承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欣芸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帳戶、王 子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美琪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宇承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葉平舞、鄭智宸、綽號「 海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人 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他人遭詐欺款項並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游宇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5月間,先由游宇承將自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宇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85 大樓交付給葉平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游宇承復於110年7 月間,在高雄地區向友人潘欣芸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欣芸帳戶1)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欣芸帳戶2,潘欣芸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0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963號不起訴處分); 在花蓮地區向女友王子瑜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子瑜帳戶,王子瑜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6370號不起訴處分);在花蓮地區向友人吳美琪借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琪帳戶, 吳美琪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不起訴處分 ),游宇承隨即前往高雄地區,將所收集取得之潘欣芸帳戶1、 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給葉平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呂俊翰等人 ,致呂俊翰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轉匯至賴肇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肇鈾帳戶,賴肇鈾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9號判決確定)及董宗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董宗岳帳戶,董宗岳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334號判決確定),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自賴肇鈾帳戶轉匯至潘欣芸帳戶1 ,自董宗岳帳戶轉匯至游宇承帳戶、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 潘欣芸帳戶2,旋遭葉平舞、鄭智宸指示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轉交給葉平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 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關於犯罪方法之記載或敘述,如 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 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並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翔實,法院仍得就已起訴 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固未記載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游宇承加入詐欺集團後,如何 收集人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款項進入第一層帳戶後,供詐欺集團將被害人款項輾 轉匯轉至被告所收集提供給詐欺集團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用 ,更於被害人款項遭迂迴層轉至被告所收集提供之第二層帳 戶後,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等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在起訴範圍,自屬本院審判範圍 。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0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提供游宇承帳戶、潘欣芸帳戶1 、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給葉平舞,有依葉平舞、鄭智宸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款 項多次,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葉平舞之事實,且不爭執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呂俊翰等 人,致呂俊翰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轉匯至賴肇鈾帳戶及董宗岳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自賴肇鈾帳戶轉 匯至潘欣芸帳戶1,自董宗岳帳戶轉匯至游宇承帳戶、王子 瑜帳戶、吳美琪帳戶、潘欣芸帳戶2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葉平舞邀伊 加入時僅稱係博弈工作,伊不知道葉平舞、鄭智宸、「海少 」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直至伊提供之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 戶後,伊始知悉受騙,且伊並非實際詐欺被害人之人等語。  ㈡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被告對於「三人以 上」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部分,被告於審判中供承:葉平 舞交代伊提供伊與朋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初始為葉 平舞指示並載伊去提領款項,嗣改由鄭智宸「發號指令叫我 去領」,鄭智宸與葉平舞之地位相當,鄭智宸有要求「海少 」在85大樓之房間負責看管人,「海少」之真實身分並非葉 平舞或鄭智宸等語(本院卷第363、366頁)。被告上開供述 ,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34 1號等卷證,互核相符。而葉平舞要求被告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並轉交給葉平舞之行為; 鄭智宸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要求「海少」在85大樓看 管人之行為;「海少」負責看管人之行為,皆屬常見之詐欺 集團行為,更經新聞媒體屢屢報導,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被告當係知悉前揭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之行為。據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連同被告在內,不但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 ,且為被告主觀上所認識或預見。  ㈣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 警追緝,否則幾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況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則不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先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 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查緝之事,業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 國民普遍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動 輒以互不熟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等, 藉由層層傳遞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 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次按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 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並有 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若經營賭博事業並要求 他人配合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且從 賭博營利之經營者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 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 增;又因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 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 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  ⒉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陳本案行為前以海鮮批發流動夜 市為業(偵4801卷第36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被告另供承:伊提供帳戶資料,做一陣子後,發現沒有 發生其他問題,潘欣芸問伊有無風險,伊當時告訴潘欣芸「 上面的人答應進到這個帳戶裡面的錢千分之7或8是屬於我的 報酬」(偵4801卷第36頁);「葉平舞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 ,如果提供更多的帳戶可以賺更多錢」(偵6370卷第24頁) ;「我知道博弈也是有問題的」(本院卷第200頁),是被 告所述葉平舞起初告以係博弈工作乙情,縱令屬實,惟被告 於收集帳戶資料提供給葉平舞時,實已有所懷疑,亦知悉其 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卻因圖牟報酬而仍執意加入,加入後 ,初始為葉平舞指示並載被告前去提領被害人款項,嗣改由 鄭智宸發號指令要求被告前去提領,鄭智宸更要求「海少」 在高雄85大樓之房間負責看管人(本院卷第363、366頁), 衡情度理,被告當係知悉自己所為及葉平舞、鄭智宸、「海 少」等人所為,均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且對於自己收集帳戶 資料給葉平舞,及依葉平舞、鄭智宸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後 轉交給葉平舞等人,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已有所認識或預見。準此,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以為係博弈工作, 直到帳戶遭警示之後始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洵屬卸責 遁辭,自不可信。  ㈤被告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負共同正 犯之責: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 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分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 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模式,係由 被告收集游宇承帳戶、潘欣芸帳戶1、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 帳戶、吳美琪帳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供 給葉平舞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施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第一層帳戶即賴肇鈾帳戶、董宗岳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游宇承帳戶、潘欣芸 帳戶1、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旋遭葉平 舞、鄭智宸指示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自第二層帳 戶提領款項,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轉交給葉平舞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坦承其客觀上確有收集上開數個帳戶 並提供給葉平舞(偵6370卷第23至25頁、偵4801卷第36、37 頁、本院卷第202頁),且自承:有依葉平舞、鄭智宸之指 示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款項、潘欣芸帳戶之款項「我在高雄就 由我提款,我不在高雄時就由葉平舞他們去提款」、「我提 款太多次」、「幾乎都是葉平舞載我去領取款項,我大概去 提領超過5次」、「到最後我跟葉平舞不好了,換成鄭智宸 載我去領」、「鄭智宸算是發號指令叫我去領的人,鄭智宸 跟葉平舞的地位算是相同的」、「詐欺集團都叫我不要一次 提領出來,要我們分開領,所以我才會說太多次,實際上的 次數我忘記是多少次,但應該有超過5次以上」、「鄭智宸 叫我去提款大約有超過3次以上」、鄭智宸要求「海少」在 高雄85大樓之房間負責看管人等語(偵6370卷第23、24頁、 偵4801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363至366頁),是被告顯然 知悉除自己前去提領被害人款項外,尚有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亦自其所收集之前開第二層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且亦知曉 有人在85大樓負責看管人,然被告卻仍持續參與提領、轉交 之行為。據上,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 ,然被告負責收集數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收集 而來之數個帳戶資料,乃用作迂迴層轉被害人遭騙款項之第 二層帳戶,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目的,此 部分之行為,實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非僅如此,被告更依指示自第二層帳戶多次提領被害 人款項後,轉交給葉平舞等人,亦已掩飾、隱匿詐欺款項所 在及去向之目的,此部分之行為,同屬詐欺集團整個犯罪計 畫中無可替代之關鍵要素。被告雖未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 段犯行均參與,惟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 葉平舞、鄭智宸、「海少」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對本案詐 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 相異工作,顯已知情,且被告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如上述,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加重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數被害人遭詐欺,本案起訴及 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被害人之移送併辦部分,詐欺總金額為 120萬3,000元(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另案高雄地院111 年金訴字第2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341號詐欺總 金額則逾400萬元(本院卷第253至303頁),合計詐取之財 物雖達500萬元,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 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仍辯稱: 「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是帳戶被警示之後我才 知道是詐騙,不是博弈的錢,如果我知道是詐騙的帳戶,我 不可能拿朋友、女朋友的帳戶去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 第361、527頁),並未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是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 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 體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2條 第3項第2款),然被告行為時既無此刑罰,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此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刑法第339條 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之罪,至於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特定犯罪,被告收集金融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迂迴 層轉之第二層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㈤附表所示編號1至9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漏 未論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就一般洗錢 罪部分,為起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業如上述,本院已告 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論列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罪之法條(本院卷第199、360頁);就加入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 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199、360、525、526頁),對被告 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9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俱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皆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為同一被害人,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被害人,此2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9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以「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業如上述。既係一體適用,即不得復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於審判中自白(詳如上述),被告 復自承有犯罪所得(偵6370卷第555頁、本院卷第364頁), 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既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收集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款項並轉交給詐欺 集團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本案 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嚴重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 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徒增偵查之難度,所為應 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其尚非詐欺集 團上游之角色地位,所獲取之報酬非多,被告表示雖有調解 意願但目前無賠償被害人之能力(本院卷第200頁),故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81、212、213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本案9次犯行手法 類似、時間密接、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法院經 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 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獲取 之金錢或利益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0年5月間,參與葉平舞、鄭智宸、「海少」等人 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高雄地院於112年8月30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院卷第249頁),且該判 決業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本院卷第349頁),該案與本案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同為110年5月間,同為葉平舞 、鄭智宸、「海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之工作 同為收集人頭帳戶資料、取款、轉交款項,足認係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判決前 ,業經評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既已由高雄地 院判決確定,而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收集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游宇承帳戶、潘欣 芸帳戶1、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皆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抽取傭金千分之7,我前前 後後總報酬就是1至2萬元,此金額我印象中我是在花蓮的判 決被沒收了」等語(偵6370卷第555頁、本院卷第364頁), 查被告與「陳懷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經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65號判處徒刑,並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確定(本院卷 第27至29頁),惟被告自承花蓮陳懷德與高雄葉平舞,乃不 同詐欺集團(偵4801卷第37頁),既非本案同一詐欺集團, 則另案參與不同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影響本案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轉之金額,合計為120萬3,000元,被告既 自承抽取傭金千分之7,即獲得報酬8,421元(計算式:1,20 3,000x0.7%=8,421),此計算結果與被告上開所述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始末,共獲得1至2萬元報酬(即本案被害人部分 連同另案被害人部分)之供述吻合,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8,421元,自堪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本案詐 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120萬3,000元,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後已轉交給葉平舞等人, 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 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   被告本案犯行,既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即應以被害人數論其 罪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與起訴書附表7 、2分別為同一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及,固為本院應併予 審理之範圍,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乃涉其他被害 人,並非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本案即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是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張君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呂俊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WE DATE」結識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8日 1時50分轉匯 3萬元至賴肇鈾帳戶 110年7月8日 自賴肇鈾帳戶轉匯3萬19元至潘欣芸帳戶1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801卷第45、4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4801卷第49、50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4801卷第54-70頁) 4.賴肇鈾帳戶交易明細(偵4801卷第52頁) 5.潘欣芸帳戶1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26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周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月耀金光MOONLIGHT」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7日 15時16分轉匯 5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27日 15時18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24萬3,050元至游宇承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31-3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7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80-88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1頁) 5.游宇承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97頁) 6.潘欣芸帳戶2交易明細(桃檢偵46963卷第144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27日20時9分轉匯5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27日20時40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5萬1,120元至潘欣芸帳戶2 3 劉育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於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蕭TING指導員」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59分轉匯 40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0日 14時1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2萬2,010元至游宇承帳戶; 110年7月30日 14時1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4萬20元至吳美琪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2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34萬150元至王子瑜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39-4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8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95-115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7頁) 5.游宇承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97頁) 6.吳美琪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05頁) 7.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6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楊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以網路結識被害人後,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20分轉匯 1萬2,000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30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16萬105元至吳美琪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43、4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117頁) 3.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7頁) 4.吳美琪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05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姿琳」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24分轉匯 10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30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16萬105元至吳美琪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45-4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13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139-141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7頁) 5.吳美琪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05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葉思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於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後,向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7日 16時轉匯1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27日 18時21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1萬4,050元至王子瑜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55-5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14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149-187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1頁) 5.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5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采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人生贏家WINNER OF LIFE」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 14時13分轉匯 50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0日 14時16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15萬9,950元至王子瑜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17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19萬50元至潘欣芸帳戶2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59、6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18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193-201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7頁) 5.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6頁) 6.潘欣芸帳戶2交易明細(桃檢偵46963卷第144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胡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陳宏銘」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1日 18時28分轉匯 1,000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1日 18時33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3萬5,010元至王子瑜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61-6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22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205-231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62頁) 5.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6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振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陳宏銘」後,向被害人詐稱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1日 20時5分轉匯 3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1日 20時17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9萬10元至王子瑜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65-6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24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234-244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63頁) 5.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6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31日 20時17分轉匯 2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1日 20時28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2萬10元至王子瑜帳戶

2024-12-04

HLDM-112-易-115-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彭傑渝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上訴人 鄭亦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 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透過網路認識,上訴人因追求伊未果, 竟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 婷」之名義,傳送訊息脅迫伊拍攝與上訴人親吻之照片,並 稱倘不拍攝即要找黑道至伊住處等語,伊因心生畏懼而為前 開無義務之事;上訴人復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伊以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伊安全。上訴人以前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 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對伊 之侵權行為而屬情節重大,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 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惟侵害情節 非屬重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縱可,其 請求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G通訊軟體訊息截 圖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25335號卷第33至35、45至47、59、87至95、103至 121、173、179、201、225至227、331、377至379、425至42 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屬實 。再參酌上訴人已因此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 判決判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見原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53號刑事卷第487至496頁、原審卷第32頁),堪認 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侵權行為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僅因追求被上訴人不成,即假冒「曾婷」名義,以脅 迫之方式強制當時仍未成年之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更以 如附表所示言詞恐嚇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為前開恐嚇言 詞時尚併同傳送被上訴人住家之外觀照片予被上訴人(見新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335號卷第373至375、417頁), 堪認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恐慌,上訴人前開所為顯已足生 危害於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甚鉅,難謂情節非屬重大;被上 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精神上勢必受 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無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自屬有據;上訴人 猶以其侵權行為非屬重大,且被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由,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尚無可 採。次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2萬8 ,000元,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16萬6,581元、3 0萬3,126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110、111年度之申報所 得依序為15萬4,076元、36萬6,512元,名下無財產等身分、 資力情狀,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個 資卷)。本院復審酌上訴人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事後態度 、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 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 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日期 侵權行為 訊息內容 1 108年12月12日5時19分許至14時52分許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弄破你家」、「你還有機會...我大哥說有影片不鬧」、「聽話就好辦事 惹怒黑道」、「大哥們 看我不爽我當然找你討啊」、「等等被潑上網」、「我看你不爽啊」、「他們是真流氓啊 壞人」、「反正現在是針對你」、「反正會繼續弄」、「等著好戲」 2 108年12月14日3時49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不然連你都打」 3 108年12月14日3時56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弄死你」 4 108年12月14日4時48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他不理我弄你」 5 108年12月14日4時50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弄爆你」 6 108年11月14日11時10分許至同年月17日23時29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你一臉表樣猴子身材脫光他也不會硬吧」、「我沒再怕 我有記你家地址跟手機啦 哈哈哈」、「會怕吧ㄎㄎ」、「中和是不是?我萬華很多朋友啦」、「錯妳媽啦...看我怎麼弄你啦...早知道就繼續洗腦他!!!讓他弄爆妳!!!」、「幹幹幹幹...真的別逼我 景新街臭包於看你一臉性冷感」、「不里ㄛ明天開始搞事囉^_^新北人」 7 109年1月2日16時9分許至23時52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Nini」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你身邊我有眼線」、「我有錢到妳惹不起...我的人知道妳很多 if的車接送vjr上班真的不想鬧到很大」、「0000友情00合作(按此為車牌號碼)」 8 ①109年1月20日前某日16時36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前某日21時58分許 ①以IG社群軟體暱稱「Nini」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②以IG社群軟體暱稱「routing0110」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①「中和他嗎的偏僻...」         ②「大禮不夠還想要是嗎?」、「怎樣我就弄你操」、「媽的給我皮繃緊一點」 9 ①109年1月29日2時37分許至同年月30日3時30分許 ②109年1月29日19時27分許 ①以IG社群軟體暱稱「tingting17777」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②以IG社群軟體暱稱「routing0110」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①「死不道歉 是吧 打個罩面先」、「用錢能玩爆你」、「花點錢找人跟你打個招呼清縮拉」、「不一定要打你或幹馬...慢慢期待 看我心情」 ②「還是要繼續玩走法院怎樣看你哈哈 你有錢跟我耗嗎」

2024-12-04

TPHV-113-上易-64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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