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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WTHONG SUPHAPIT(泰國國籍)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林志宏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22、3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WTHONG SUPHAPI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林志宏無罪。   事 實 一、REWTHONG SUPHAPI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 )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 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 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其等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REWT HONG SUPHAPIT在泰國向A男取得海洛因,並攜帶海洛因入境 臺灣,再交付予A男指定之人。謀議既定,REWTHONG SUPHAP IT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以塑膠膜 等物包裹後吞入體內、塞入肛門及陰道內,復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搭乘班機自泰國至臺灣,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嗣警 員據情資線報,對其攔檢、查驗,發現REWTHONG SUPHAPIT 體內藏有不明塊狀物,待REWTHONG SUPHAPIT排出上開不明 塊狀物(即本案毒品)後,表示願配合警員追查欲收取本案 毒品之人,而於113年7月16日與警員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夢綺旅店等候該人。林志宏(渠無罪部分詳如後 述)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人指示,於11 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前往夢綺旅店,欲向REWTHONG SUPHAPIT收取 本案毒品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分別自REWTHONG SUPHA PIT、林志宏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 三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REWTHONG SUPHAPIT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REWTHONG SUPHAPIT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第65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6522卷第7至19、77至81頁,本院 重訴卷第63至70、194頁),並有被告REWTHONG SUPHAPIT入 境情形、扣案物照片(見偵36522卷第69至71頁)、被告REW THONG SUPHAPI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奈及利亞籍成年男子 (下稱B男)之對話紀錄(見偵36522卷第25至32頁)、被告 林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桃」等人之對話紀錄及 通話紀錄(見偵36523卷第22至24頁)、被告林志宏遭搜索 現場畫面照片(見偵36523卷第57至58頁)、桃園地檢署鑑 定許可書(見偵36522卷第4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6522卷第55至57頁,偵36523卷 第37至39頁)、保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6522卷第37至41頁,偵36523卷第25至29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29 0號鑑定書(見偵36522卷第131頁)、保三總隊手機分析報 告(見偵36523卷第63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毒品 ,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備註」欄 所示。足認被告REWTHONG SUPHAPIT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 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 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 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 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 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REWTHONG S UPHAPIT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REWTHONG SUPHAPIT與A男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REWTHONG SUPHAPIT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 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上開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就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 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 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 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經查,被告REWTHONG SUPHAPIT及其辯護人固主 張:被告REWTHONG SUPHAPIT已於本案供出被告林志宏,係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被告REWT H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毒品係A男要求其 自泰國攜至臺灣,但其抵臺後A男均未與其聯繫,其即聯繫 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最後係由被告林志宏前來 收取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可見 被告REWTHONG SUPHAPIT雖有供出被告林志宏,然本案毒品 來源顯為A男,而非被告林志宏,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REWTHONG SUPHAPI T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 ,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 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REWTHONG SUPHAPIT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53.70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 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 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 之實際危害,且被告REWTHONG SUPHAPIT在本案運輸毒品之 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居於取得海洛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 地位,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其惡性與自始策 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且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過於嚴 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次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 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 刑。經查,被告REWTHONG SUPHAPIT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參以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本案所 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攜帶運輸之本案 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53.70公克,重量非微,且被告REWTH 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可獲得美金2,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2至183頁),難認犯 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 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REWTHONG SUPHAPIT有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 ,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為一己私利,與A男共同自 泰國運輸本案毒品入臺,其數量非微,倘流入社會,勢必造 成社會問題,後果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倖 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REWTHONG SUPHAPIT犯後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審判, 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 (見偵36522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REWT HONG SUPHAPIT為泰國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 是本院認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 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REWTHON 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物為其所有,且用於與A 男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7至68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REWTHONG SUPHAPIT 所有,且用於聯繫B男,業據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REWT H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男並不知其攜本案毒品 至臺灣,其因抵臺後A男均未與其聯繫,始聯繫B男找尋其他 買家收取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則 B男有無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不無疑義,是難以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曾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B男聯繫 ,即認該物為供其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林志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與被告REWTHONG SUPHAPIT、「 阿同」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RE WTHONG SUPHAPIT在泰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 因,並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再由在臺接應之被告林志宏向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收取海洛因。謀議既定,被告REWTH ONG SUPHAPIT將本案毒品以塑膠膜等物包裹後吞入體內、塞 入肛門及陰道內,復於113年7月14日搭乘班機自泰國至臺灣 ,並於同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本 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嗣經警員攔檢、查驗,發現被告REWT HONG SUPHAPIT體內藏有不明塊狀物,待REWTHONG SUPHAPIT 排出上開不明塊狀物(即本案毒品)後,表示願配合警員追 查毒品上游,而與警員一同前往夢綺旅店等候該人。被告林 志宏則依「阿同」指示,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A 車前往夢綺旅店,欲向被告REWTHONG SUPHAPIT收取本案毒 品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因認被告林志宏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宏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志宏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REWTHONG SUPHAPIT之證述、保三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林志宏遭 搜索現場畫面照片、被告REWTHONG SUPHAPIT與B男之對話紀 錄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宏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之犯行,辯稱:渠不認識被告REWTHONG SUPHAPIT ,渠係依「阿同」指示,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至夢綺 旅店,幫「阿同」向人拿取物品,渠不知拿取之物品是本案 毒品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必於犯罪在實行前或實行中 ,共同正犯之一員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若於共同正犯之一員犯罪行為實行 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始加入 該共同正犯結構,則事後加入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而須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須以被查獲之犯罪行為 可不可以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無法依原計畫進行,則該共同正犯在行 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或檢察官查獲,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而中斷其等原 有犯意聯絡,事後加入者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 之「事後共同正犯」);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可以依原計畫 進行,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 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事後加入者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 結果,負共犯之責。  ㈡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毒品係A男 要求其自泰國攜至臺灣,原本抵臺後A男會聯繫其,告知其 要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然其於113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 臺後,因遭警查獲而未能按時至預定之飯店入住,A男疑似 懷疑其遭查獲而未再與其聯繫,亦未告知本案毒品要交予何 人,其因無法聯繫A男,亦不知要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而 於113年7月15日上午5時許,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 毒品,當時其會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係因警員告知倘有 抓到其他共犯,其得減輕其刑,B男則於113年7月16日晚間1 0時許,告知其有買家得收取本案毒品,會有一名臺灣男子 開車來向其收取本案毒品,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林志宏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並有被告REWTHONG SUPHAPI T與B男之對話紀錄(見偵36522卷第25至32頁)、被告林志 宏與「桃」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偵36523卷第22 至24頁)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被告REWTHONG SUPHAPIT原應 係向A男拿取本案毒品,並將本案毒品自泰國攜至臺灣後, 再依A男指示交予A男指定之人,然被告REWTHONG SUPHAPIT 抵臺後隨即為警查獲,A男即未再聯繫被告REWTHONG SUPHAP IT,嗣被告REWTHONG SUPHAPIT因警員告知供出共犯,即可 減刑,被告REWTHONG SUPHAPIT始另行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 收取本案毒品,最終由被告林志宏出面向被告REWTHONG SUP HAPIT收取本案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REWTHONG SUPHAP IT原運輸本案毒品之計畫(即自泰國攜本案毒品入臺後,依 A男指示將本案毒品交予A男指定之人)既因警查獲而無法進 行,其原有之犯意聯絡即中斷,縱被告REWTHONG SUPHAPIT 事後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而被告林志宏因 此依「阿同」指示,欲向被告REWTHONG SUPHAPIT收取本案 毒品,亦無從成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共同正犯。換言之,縱使被告林志宏對於「阿同」指示收 受之物品係毒品乙節知情,亦僅係「購買毒品未遂」之不罰 行為,且與運輸毒品並非同一社會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志宏確有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林志宏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志宏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渠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林志宏上開所涉犯罪事實,認屬 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 0月9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11日始為併辦,有本院收文 章戳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225頁),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送驗圓柱狀檢品15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9.39公克,驗餘淨重309.32公克,空包裝總重30.52公克,純度82.00%,純質淨重253.70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290號鑑定書(見偵36522卷第131頁) 2 海洛因 5粒 3 海洛因 9粒 4 VIVO V27手機 1支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所有。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MIUI GLOBAL 1手機 1支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 手機 1支 被告林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TYDM-113-重訴-84-20241129-3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所 犯乘機性交罪,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基於避罪及脫免刑罰之人性 ,已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其金 融帳戶內沒有存款,身上僅有新臺幣1萬元無力交保等語( 見偵查卷第9頁、第79頁),參以被告聽聞被害人A女欲報警 時亦有逃離現場之情形,業據證人即A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87頁背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於民國113年5月3日諭知羈押、同年8月3日、10 月3日延長羈押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妨害性自 主罪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 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 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侵訴-53-20241128-4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5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 金額為38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起,加入由訴外人楊千 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峻杰、徐宗辰、 陳冠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9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建豪」,佯裝為澳門銀河集團統計部主任,向原告 佯稱可以提前知悉中獎內幕,需要找境外合夥人合作下注, 事後可獲得600萬元港幣,惟需先支付下注保證金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依指示匯 款44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西台南分 行,臨櫃提領400,000元,並交予張峻杰、徐宗辰,再層層 轉交鄧仁傑、楊千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44 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113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下稱刑事案件)。另原告與沈文景於112年6月27 日以60,000元達成調解,並獲全數給付完畢,惟仍餘384,00 0元(計算式:444,000元-60,000元=384,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 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審閱 無訛,有附於該卷之原告警詢筆錄、提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匯款紀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 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偵訊與審理筆錄等資料可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25號卷第9至3 9、47、55至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 3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29 至156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與提 供帳戶及負責取款之行為,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48頁),復未於本件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見)。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 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 責提供系爭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與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 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損害業於112年6月27日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 調解,並獲沈文景給付完畢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院 卷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 9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訛,堪以認定。 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僅同意不再向沈文景請求其他民事 損害賠償,但不拋棄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見原告雖與沈文景達成調解,然其並無免除被告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揆諸前 揭法文意旨,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外,自仍得向被告 為請求。  ⒉關於沈文景應分擔之金額,依前述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原 告遭詐騙444,000元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含被告、 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俊杰、徐宗 辰、陳冠儒等共9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 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上開9人應 各為49,333元(計算式444,000元÷9人=49,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調解,高於沈文景 依法應分擔之49,333元,表示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 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應連帶負擔444, 000元扣除60,000元後之剩餘金額38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84,000元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5

TNEV-113-南簡-1380-202411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心怡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或原告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 專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 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 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 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狀雖據記載鍾瑞雲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並未 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現任主委選任會議紀錄或報備證 明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核閱,使本院無法確認原告之當事人 能力,亦無從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是原告之起 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2

CLEV-113-壢簡-1499-2024112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0號、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建豪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賴麗玉、 張時桓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陳建豪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於 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對告訴 人賴麗玉、張時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麗玉、張時桓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賴麗玉提供之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時桓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截圖 照片在卷可憑,是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因為友人沙承緯向我借帳戶,而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借給他使用,但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與沙承緯不僅是朋友,也是一起工作的老闆和 同事關係,具有一定信賴基礎,被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故 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作為實行 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該帳戶資料係交付沙承 緯部分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 問:承上,你否認實施詐騙,為何被害人遭詐款項會匯至你 名下帳戶內?)因為我提款卡在大約2個月前,我搬家的時候 ,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我平時很少帶證件和提款卡出門, 所以我沒有很常在察看提款卡在哪裡,後來搬完家直到我收 到警方的通知書才知道有這件事,我在想可能是有人撿走並 作使用」、「(問:為何檢走你提款卡的不詳人士持有提款 卡不需密碼即可做存提款動作?)因為我把密碼直接用奇異 筆在卡片上,因為我平時很少用,所以記不住提款卡密碼」 等語(偵卷1第12至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 在搬家的時候,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經不見,我朋友 沙承緯說有撿到我的提款卡,之後就沒有還我等語(交查卷1 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沙承緯曾向我說因 為要收取貨款,而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借給沙承緯等語(本院卷第89頁),觀諸上開供述內容,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何會遭他人使用乙情,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有齟齬,尚有可疑;況證人沙承緯於 本院審理亦證稱:我雖曾向被告表示要借他的帳戶作為向業 主收取貨款使用,但我在112年4月就已經收到貨款了,之後 透過我的姊夫將貨款交給臺北的貨運行,因此沒有向被告拿 提款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益徵被告前揭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借給沙承緯使用等語,應屬臨訟抗辯 之詞,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2.另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遭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用以 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2人 遭詐款項係分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匯款時間分別係112 年5月26日、27日,時間跨度上顯有差距,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1第19至2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因為有申辦網路銀行,所以金流 我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被告於第一時間既 已知悉上開遭詐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亦有相當時間可以向郵 局辦理掛失、止付等作業,或直接向警方報案其帳戶遭盜用 ,竟捨此不為,其舉措顯與常理不符,更徵詐欺集團於向告 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被 告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 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盜用之情形,應無發 生之可能;復參之被告前開警詢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 片上等語,惟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 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 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卡片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 盜領或帳戶遭盜用,被告為成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上情,殊難想像被告除親自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並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經驗 ,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 他人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58至 159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 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 預見。  3.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 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 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 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 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另斟酌被告 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0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 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賴 麗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 159至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均業遭本 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分 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此有前揭歷史交易清 單可憑,顯見該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 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麗玉 向告訴人賴麗玉佯稱協助解除網拍無法下單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 (2)112年5月27日20時42分許 (1)4萬9,978元 (2)4萬9,988元 2 張時桓 向告訴人張時桓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6日18時37分許  (2)112年5月26日19時19分許 (1)9萬9,987元 (2)2萬9,988元

2024-11-22

TTDM-113-原金訴-6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2號 原 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吉本康志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陳逸如 訴訟代理人 余晏芳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 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 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部分行為發生地在臺北市 ,而原告、被告李佳容(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陳 逸如均為我國人民,吉本康志則為日本國人民,本件應有涉 外因素,爰參照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 規定,定國際管轄法院而為我國法院管轄,並依前開規定以 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吉本康志於民國83年7月22日結婚,並於85年2月29日 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育有2子均已成年,現仍有婚姻關係 ,且原告於96年起應吉本康志要求至日本北海道定居照顧吉 本康志之父母。詎吉本康志於婚姻存續中,竟與其所經營公 司即威志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志公司)之員工即 陳逸如於100年6月8日前某日,互相傳送電子郵件,包括互 相傾訴思念之情、關心三餐作息、相約休息地點等曖昧內容 ,以及在日本國內外之出遊訂房紀錄,並於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期間多次共同出國,而有逾越一般男女社會交往之行 為,且陳逸如現仍擔任威志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與吉本 康志持續維持曖昧關係迄今。  ㈡吉本康志於106年4月間與李佳容數次一同至餐廳用餐、到酒 吧抽高級雪茄、購買精品、駕駛新車旅遊及出遊打高爾夫球 ,兩人互動親密,有牽手、撫摸、互相調笑等超越一般友人 間之親暱舉動,吉本康志並趁原告不在我國之際,將李佳容 帶至威志公司任職進而同居迄今。吉本康志與李佳容亦於附 表編號14至21之期間多次共同出國,甚於附表編號21期間, 共同至日本度假並探訪吉本康志之父母,以伴侶身分自居。  ㈢被告上開超越一般男女往來份際之行為,已背離夫妻忠誠義 務,達破壞原告及吉本康志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程度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使原告遭受重大打擊而精神受創 致罹患重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吉本康志及陳逸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吉本康志及李佳容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吉本康志與陳逸如僅為公司雇主與員工之關係, 吉本康志與陳逸如之電子郵件往來及共同出國均係為公事, 並無原告所指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吉本康志與李 佳容亦為公司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兩人間之接觸僅為職務上 所必要之接洽及正常公開社交活動,並無原告所指互動親密 及同居之情,且李佳容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期間出國至日本 係為洽公,並無與吉本康志一同出入境,自無原告所指與吉 本康志拜見其父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83年7月22日與吉本康志結婚,並於85年2月29 日於我國登記結婚,育有兩子即訴外人吉本哲大、吉本有希 ;吉本康志為威志公司之代表人,陳逸如、李佳容為威志公 司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吉本康志之結 婚公證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威志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北司補卷第35至41頁、第67至7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吉本康志分別與陳逸如、李佳容有前揭所指之行為 ,已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 ,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而請求吉本康志分別與陳逸 如、李佳容各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吉本康志與陳逸如於100年6月8日前某日,互相傳送 電子郵件,包括互相傾訴思念之情、關心三餐作息、相約休 息地點等曖昧內容,以及在日本國內外之出遊訂房紀錄,而 為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並經原告於100年6月 8日質問吉本康志,吉本康志承認後為表達歉意而簽立給付 原告5,0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一)及承諾不再外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等語,並以系爭協議書一、二、證 人即原告與吉本康志之子吉本哲大、吉本有希之證述為證。 惟查:   ⒈細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一(見北司補卷第55頁),其 記載之標題為「借據」,內容為:「茲借貸人吉本康志向 貸與人張美玲借款新台幣伍仟萬元,貸與人同意並現將借 款現金伍仟萬元,交給借貸人,借貸人並承諾於民國一○ 五年(空白)月(空白)日連同利息(空白)元,一並( 按:應為併)返還貸與人。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系爭協議書二(見北司補卷 第57頁)所載之標題亦為「借據」,內容則與系爭協議書 一所載大致相同,是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一、二所載之內容 ,僅能認原告與吉本康志間存有借貸之關係,而無原告所 主張吉本康志為表達對外遇之歉意及承諾不再外遇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一、二之情。   ⒉原告復以證人吉本哲大、吉本有希之證述為據主張前開事 實,而證人吉本哲大固證稱:我有見過系爭協議書一、二 ,該等文書作成時我大概國中或高中,我有在場,當時是 發現吉本康志外遇,原告給吉本康志看電腦裡的東西,好 像是吉本康志外遇的證據,所以原告與吉本康志在電腦前 吵起來,原告一直哭,原告要吉本康志不要再做,再做的 話就生氣不原諒吉本康志,原告有跟我借筆寫系爭協議書 一、二,所以我才記得這件事,吉本康志看著系爭協議書 一、二很久,應該是不想簽名,因為上面數字不小,不過 吉本康志做了壞事,也反省之後不要做,所以有在上面簽 字。我有看到系爭協議書一、二是寫借據,我覺得有疑問 為何不是寫外遇,我後來過了1週左右才偷偷問原告原因 ,原告說因為吉本康志是老闆要給他面子,吉本康志有養 家,不可以讓吉本康志的公司倒閉,所以就給吉本康志面 子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吉本有希則 證述:原告與吉本康志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二時我才小學 4年級,當天原告與吉本康志吵架,我害怕所以躲在吉本 哲大後面,原告有叫吉本哲大借筆給她,寫了系爭協議書 一、二給吉本康志看,吉本康志看了後有簽名,當時原告 說你是爸爸,不要做讓其他人看了丟臉、小孩子不學好的 事情,我聽原告這樣說,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是吉 本康志有外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惟原 告於本院訊問證人前自陳:系爭協議書一、二以借據的名 義寫,是因為當時吉本哲大與吉本有希在場,所以我不想 寫不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依前開證人證述, 其等均知悉系爭協議書一、二簽立之原因係吉本康志有外 遇,並無原告所稱不希望證人知悉吉本康志外遇之情,且 證人吉本哲大證稱向原告詢問不寫外遇之原因,亦與原告 上揭自陳不符,則證人前開所述是否為真,仍屬有疑。復 參諸證人吉本哲大證稱:原告比較關心我與吉本有希,一 週約聯絡1、2次,我與吉本康志最近沒有聯絡,之前我與 原告、吉本有希住在北海道時,吉本康志大約3個月會來 看我們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證人吉本有希 證述:我小時候直到高中畢業都是跟原告一起住,吉本康 志在我高中畢業前,大概3、4個月跟我們見面1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足知證人與原告為長期共同生活 之母子關係,相較與吉本康志相處之時間為長,情感聯繫 緊密,而不能排除其等證述有偏頗原告之虞,故尚難僅憑 其等證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 ,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㈢原告主張吉本康志曾於103年間向吉本哲大出示陳逸如之照片 ,並向吉本哲大稱該照片之女子是吉本康志之女朋友等語, 足見吉本康志與陳逸如確有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關 係存在等語,並以證人吉本哲大之證述為證。然查,證人吉 本哲大固證稱:在我大學2年級大約103年時,我與吉本康志 一起喝酒,吉本康志有拿一個女人的照片給我看,說這個人 是吉本康志的女朋友,吉本康志說以後要多賺錢,這樣就算 結婚也可以交女朋友。我當時不知道照片裡的女人是誰,在 3週至1個月後,我就去吉本康志公司網站上看,因為之前簽 系爭協議書一、二的外遇對象好像就是在吉本康志的公司裡 ,我在網站上看到名字是陳逸如,我此時才知道照片裡的女 人叫陳逸如。我是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跟原告說上開照 片的事,當時我怕原告會傷心所以沒有跟原告說。今天原告 複代理人有將李佳容的照片給我看,我很確定103年看到照 片裡的女人不是李佳容,我絕對不會看錯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2至415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證人吉本 哲大前陳稱:聲請傳喚吉本哲大,理由為吉本康志回日本時 有向吉本哲大出示吉本康志手機內之女性照片,另依吉本哲 大之回應,該照片之女性神似李佳容,且吉本康志向吉本哲 大介紹時稱這是我正在交往的女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原告則自陳:吉本康志是大約105至106年間出示女性 照片給吉本哲大看,吉本哲大是我提起本件訴訟後才跟我說 ,他當時沒跟我說是怕我傷心,且我有把李佳容之影像、照 片傳給吉本哲大看,吉本哲大才說神似李佳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2頁),則原告於本院訊問證人吉本哲大前所自陳 之內容,顯與證人吉本哲大所述不符,證人吉本哲大既十分 肯定該照片之女性為陳逸如而非李佳容,要無向原告傳述錯 誤之可能,則原告所陳與證人吉本哲大所述不符之原因,即 屬可疑。復參諸證人吉本哲大就103年所見之女性照片,亦 能清楚證述該照片之背景為藍色、女性頭髮為長至胸口之直 髮、人朝前方45度角站立,面朝正前方看向鏡頭、照片為半 身照片、該女性的嘴唇比一般人來得厚等細節(見本院卷一 第413頁),要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逐漸模糊、記憶不 清之常情相悖,佐以前開證人吉本哲大與原告之情感聯繫緊 密,其證述恐有偏頗原告之虞等情綜合以觀,證人吉本哲大 之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事 證,自難遽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吉本康志於106年4月間與李佳容數次一同至餐廳用 餐、到酒吧抽高級雪茄、購買精品、駕駛新車旅遊及出遊打 高爾夫球之影片及照片,兩人互動親密,有牽手、撫摸、互 相調笑等超越一般友人間之親暱舉動等語,並以李佳容之臉 書貼文、留言、吉本康志向原告道歉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 ,觀諸原告指稱為李佳容臉書之貼文、留言(見北司補卷第 59頁、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均經李佳容否認為其之臉書 貼文、留言,且該等貼文、留言內容亦無原告所指互動親密 ,有牽手、撫摸、互相調笑等超越一般友人間之親暱舉動存 在。復觀原告提出指稱係吉本康志向原告道歉之電子郵件( 見北司補卷第61至63頁),該電子郵件之寄件人為原告,並 非吉本康志,且原告亦自陳:該電子郵件是我換手機,把該 郵件從舊手機轉寄到我的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則僅憑原告自行轉寄、寄件人為原告之電子郵件,難認 係吉本康志所寄發並係因與李佳容有超越一般友人間之親暱 舉動為向原告道歉而寄發。是原告前揭主張,實難採認。     ㈤原告主張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於附表編號21期間,共同至日本 度假並探訪吉本康志之父母,並遭吉本有希於札幌車站偶遇 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李佳容抱著吉本康志之手,足見吉本康 志與李佳容有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關係存在,且原 告於112年10月10日在機場偶遇吉本康志及李佳容返回我國 ,經原告質問吉本康志後,吉本康志遂承認與李佳容外遇而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語,並以證人吉本有希之 證述、系爭切結書、原告在機場與吉本康志對話之影片為證 。然查:   ⒈證人吉本有希雖證稱:於112年10月初,我因為在北海道札 幌市工作,當時快秋天了,所以去札幌車站買冬天的衣服 ,在札幌車站附近我看到有個女人抱著吉本康志的手,我 有看到那個女人的臉,當時我有叫吉本康志,但他沒有回 應我,過幾天原告有傳影片給我,該影片是在機場,是原 告叫那個女人,那個女人有反應,原告說你是李佳容嗎, 影片中李佳容還有帶著吉本康志家的行李箱,是咖啡色、 可以帶上飛機的大小,那個行李箱原告有用過,吉本康志 有時候也會帶著那個行李箱到北海道,我常常看到所以知 道。因為我遇到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是面對面相遇,所以我 有清楚看到李佳容的臉,之後看原告傳來在機場的影片就 可以辨別,原告傳給我的影片有照到臉,對照原告傳給我 吉本康志公司網站上李佳容的照片,就可以確定我在札幌 車站看到的是李佳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 然證人吉本有希前開所稱原告傳送之影片,原告自陳為其 在機場自行拍攝之影片(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60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 00:00:00至00:00:03)李佳容在機場大廳內,頭髮為及肩 短髮,身穿黑色大衣,左肩背灰色肩背包,左手持灰色衣 服,右手推黃色行李箱往影片畫面左上方步行離去。(影 片時間00:00:03至00:00:10)李佳容自畫面左上方消失, 影片畫面往前並往左移動。(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 15)李佳容自畫面左方出現,並持續向前步行,影片畫面 亦持續往前。(影片時間00:00:15至00:00:17)影片拍攝 者即原告出聲:「李佳容」,李佳容回頭往後看向原告, 李佳容面戴白色口罩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自上開 勘驗結果以觀,李佳容於該影片中係面戴白色口罩,則證 人吉本有希如何以該影片斷定於札幌車站所見之女人為李 佳容,即屬可疑,且證人吉本有希證稱李佳容於影片中攜 帶之行李箱為咖啡色,亦與實際情形不符,則證人吉本有 希前證稱因行李箱為吉本康志及原告有用過,而特別認得 ,亦屬有疑。復參諸證人吉本哲大證稱:吉本有希是在北 海道千歲工作,所以居住地應該也是在千歲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24頁),則證人吉本有希證稱係因在札幌工作及 居住,而在札幌車站購物時偶遇吉本康志及李佳容,是否 可信,尚屬可疑。又依前揭所述,證人吉本有希與原告之 情感聯繫緊密,其證述恐有偏頗原告之虞,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佐,自難僅憑證人吉本有希上開有疑之證述遽 信原告主張為真。   ⒉復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系爭切結書正面記載標題為「外遇切結書」,內容記 載:「本人(空白)為向妻子張美玲請求寬恕本人之外遇 行為,願承諾以下事項」、「⒈本人過去三年間數度與女 子李佳容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同意將名下日 本日幣伍仟萬元及台灣名下台幣股份等共計壹仟萬台幣以 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償」、「⒉本 人同意日後每月付1/2收入(包括薪資股利業外收入等) 均給付妻子,以無償贈與妻子以感謝妻子辛勞」、「⒊本 人日後若再有妻子以外之異性有任何超出友誼之互動(包 括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曖昧簡訊郵件等)本人同意每 違反一次,即支付妻子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 身心慰撫金」、「恐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立證明」、「 立據人:」、「身份證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0 日」、「西元202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背面則係記載吉本康志之簽名、地址及手機號碼(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然原告亦自陳:簽系爭切結書當天是 因為在日本的朋友有在日本新千歲機場看到吉本康志,日 本朋友大約下午3點多就詢問我是否有到日本度假,日本 朋友說有看到吉本康志在新千歲機場搭機準備回臺灣,我 就覺得有問題,所以我下午4、5點就去機場等吉本康志。 我看接機的告示牌有顯示班機從新千歲機場抵達桃園機場 的時間,我看時間應該是長榮,我就站在入境口等待,我 是坐在旁邊咖啡廳等機的時候上網去找外遇切結書的寫法 照著寫的,切結書上面寫的金額是照範本寫的,當時我心 情很亂,金額我就照著想法寫。因為我是先到,後來我寫 好切結書後,訴外人張玉蓮、曾文玲大概6點多到,就站 在我的旁邊,我寫完之後我們3人就站在入境口等吉本康 志。後來長榮班機抵達後,吉本康志跟李佳容是分開進來 ,我先看到李佳容,後來李佳容就走了,然後我看到吉本 康志並拿切結書給他,他有看了一眼,我和曾文玲就叫吉 本康志簽,吉本康志說因為他之前簽過兩張借據也沒怎樣 ,他覺得沒有什麼效果,所以吉本康志就簽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1頁),由上可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臨時在 機場以筆記紙手寫作成,吉本康志簽名之情境則係在機場 突遭原告質問時所簽,且系爭切結書既有「立據人」之欄 位,吉本康志仍未簽名於該欄位,而係簽名於系爭切結書 背面,再佐以原告所自陳吉本康志認為縱於系爭切結書背 面簽名亦不生法律效果,此情為原告當場所見聞,則原告 與吉本康志間究有無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有無均願受系爭切結書拘束之真意,即屬有疑。況參 諸原告本件調解程序中即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見北司補卷第121至125頁)所附之其一和解條件為:吉本 康志保證未來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絕不再與陳逸 如、李佳容或任何第三人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包含但不 限於同居、共處一室過夜、單獨出遊等),如有違反,吉 本康志同意於每次違反時,再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等節,而原告與吉本康志於同日之調解程序未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見北司補卷 第127頁)可考,是原告於112年7月27日所提出之賠償金 額低於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金額,而吉本康志於該日並未同 意以較低賠償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則原告主張吉本康志 於112年10月10日同意以較高之賠償金額簽立系爭切結書 ,是否合於常情,亦屬有疑,要難僅憑系爭切結書即逕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復以在機場所拍攝原告與吉本康志對話之影片(見本 院卷一第99頁)為證,主張吉本康志承認112年10月間至 日本係帶李佳容去拜訪父母等語。惟查,前揭影片經本院 當庭勘驗(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內容為原告在機場 多次質問吉本康志為何外遇、為何帶李佳容去旅遊並要求 吉本康志道歉,然吉本康志僅稱係爸媽要看是誰在照顧我 等語,且吉本康志所稱照顧究係指何人,前後語意不詳, 尚難僅憑前揭影片遽認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有何交往、同居 等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 張,實難採信。  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9日晚間返國至吉本康志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之住處(下稱吉本康志住處),經管理員告知吉本康 志與1名女性甫出門,且吉本康志返家後拒絕讓原告入內, 並由吉本康志報警驅趕原告,經員警到場協調後,原告至吉 本康志家門口,發現室內擺有多雙女性跟鞋及女性大衣,可 知吉本康志確與陳逸如或李佳容有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 關係存在等語,並以員警之值勤錄影影片及其截圖為證。惟 查,前揭員警之值勤錄影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二 第63至87頁),固有拍攝到原告自吉本康志住處之地面上拾 起一件米色長大衣,地面上並有兩雙黑色女用跟鞋、兩雙白 色平底鞋、一雙室內拖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80頁 ),然該等物品僅憑上開影片實難辨認究係何人之物品,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該等物品為李佳 容或陳逸如所有且足證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或陳逸如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其主張實難採認。  ㈦原告主張吉本康志與陳逸如於附表編號1至13之期間多次共同 出國,且無法具體交待出國原因及住宿之旅館為何,顯見該 共同出國係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且陳逸如迄 今仍擔任威志公司之董事或副董事長,足見吉本康志與陳逸 如仍維持曖昧關係迄今;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於附表編號14至 21期間多次共同出國,亦不能具體交待出國原因及住宿之旅 館為何,則該共同出國亦顯係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 行為等語,並聲請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然陳逸如、李佳 容均任職於威志公司,其等因公與吉本康志共同出國,亦非 無可能,則縱其等經常與吉本康志共同出國,亦難逕認有何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雖稱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出國原因及 住宿之旅館為何,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所指 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先就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提出足令本院 得心證之事證,則縱被告之抗辯及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㈧原告復聲請調閱吉本康志住處社區及家門口之監視器影像, 以證明吉本康志確與陳逸如或李佳容經常共同進出吉本康志 住處而有交往、同居之情。然依前揭員警值勤影片之勘驗結 果,當日在場之吉本康志住處管理員已陳稱:我看吉本康志 進出都是一個人,我真的不知道他女朋友是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6頁),足認吉本康志並無原告所指與陳逸如或李佳 容經常共同出入吉本康志住處之情,而無調閱吉本康志住處 社區及家門口監視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㈠吉本康志及陳逸如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吉本康志及李佳容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原告主張之出國期間 原告主張共同出國之被告 1 100年4月2日至100年4月5日 吉本康志、陳逸如 2 101年1月23日至101年1月28日 同上 3 101年3月26日至101年4月1日 同上 4 101年6月17日至101年6月24日 同上 5 101年9月26日至101年9月30日 同上 6 102年3月17日至102年3月19日 同上 7 102年4月4日至102年4月7日 同上 8 102年5月4日至102年5月5日 同上 9 102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23日 同上 10 103年2月28日至103年3月4日 同上 11 103年4月4日至103年4月6日 同上 12 103年7月27日至103年8月4日 同上 13 103年9月6日至103年9月8日 同上 14 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10日 吉本康志、李佳容 15 107年6月23日至107年6月25日 同上 16 107年9月22日至107年9月24日 同上 17 108年2月28日至108年3月3日 同上 18 112年4月3日至112年4月5日 同上 19 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8日 同上 20 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5日 同上 21 112年10月7日至112年10月10日 同上

2024-11-22

TPDV-112-訴-3642-20241122-2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吳嘉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 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正確完整名稱為「達官院社區管理負 責人」聲請假處分時名稱誤載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應更正為「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為此聲請裁定更正 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 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聲請狀之名 稱記載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聲請人前次聲請假 處分時(本院113年度壢全字第73號)及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 13年度壢簡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亦均使用「達官 院社區管理委員會」,顯見聲請人自始均認其正確名稱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又「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 人」自公寓大廈管條例規定可知法律上意義不同,聲請人於 聲請前自應確認正確之名稱。而本院所為假處分裁定與聲請 人於聲請狀所載名稱相符,是本院所為裁定無誤載聲請人名 稱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聲請人名稱,不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2

CLEV-113-壢全-80-20241122-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被告 陳建豪之自白與供述」補充為「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與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按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構成 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 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 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 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 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 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 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亦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 ,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過失傷害 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 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並肇事致他人受傷,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前因公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 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自113年3月5日12時至13時 ,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吳振翔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 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至幸福路與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然因酒精作用影響而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李家馨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家馨受有頭部挫 傷、頸部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警員於同日18時 57分對陳建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3 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豪之自白與供述 ①承認公共危險罪。 ②承認未注意車前狀況。 2 告訴人李家馨警詢陳述 佐證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①證明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 ②被告未領有駕照。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等罪嫌。 (二)被告上開二犯行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定加重事由,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其前科紀錄亦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本件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符合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均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1-21

PCDM-113-審交簡-422-20241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寶琴犯竊盜罪,共計貳罪,均免刑。 事實 一、林寶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39分許起,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光明店(下稱 :本案店家),徒手竊取善美的玉女小番茄4盒(市價新臺 幣【下同】340元)、蔓越莓核桃軟歐_大盛麵包3袋(價值1 17元)及元亨三花針織平口褲2包(價值40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隨即離去。㈡其另於同年月13日13時33分許起,在 本案店家內,徒手竊取善美的玉女小番茄4盒(市價340元) 、草莓可頌_大盛8袋(價值312元)及愛之味純濃燕麥-天然 原味(300g、290ml)3盒(價值7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隨即離去。嗣經本案店家員工陳建豪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琴於113年4月1 6日警詢時、113年8月20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8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豪於11 3年4月16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 頁】,並有本件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本案店家客人 購買明細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委任狀1件、案發 監視錄影光碟1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33頁、第61至63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核 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2次犯行,各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其所 犯均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並於113年8 月20日偵訊時自白供述:我家經濟來源是我先生,我有在吃 安眠藥,我之所以會偷東西是因為我貪小便宜,請檢察官給 我一次機會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2頁】,顯見其犯後亦有 悔改之意,而被告配偶亦偕同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親自至本 案店家,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萬元賠償之和解 金作為補償等情事,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告訴人店印文之 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5頁、第63頁】,足見 被告及其家庭功能健全,而被告有宿疾在身,有待醫治療身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竊取財物總計1581元許,而 和解賠償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收領無訛,職是,告訴人受損 害業已完全被填滿彌補,而被告犯行亦由其配偶協助改過, 足徵被告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並有宿疾在身,而其配偶亦用心盡力協助補償等情事, 且其家裡經濟並不富裕,爰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 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 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均免除其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 不要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 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 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慾,諸惡莫作,眾善奉行, 永無惡曜加臨,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 ,所謂轉禍為福也,且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 想想之同理心,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 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 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惡兩途,一切 唯心自召,禍福攸分,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 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 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 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做錯 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自己好好改惡習,勿貪小便宜 ,勿心存僥倖,莫貪小錢賠大錢,自己要會想想計算一下得 失後果影響,三思而後行,不要再偷了,則日日平安喜樂, 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2024-11-18

KLDM-113-基簡-1273-2024111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30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分別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寓(地址詳卷)之出租 套房房客。詎甲○○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中午12時50分許,見A女之套房房門未上鎖,擅自開門進入A女之 套房房間內。嗣見A女在套房內熟睡,竟另行起意,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部位,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1次得逞。嗣經A女當場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擅自開門進入A女套房之 侵入住宅犯行,以及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部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指 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開門進入A女套房內,嗣見A女熟睡,未 經A女同意,擅自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部位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套房及A女套房之房東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9838 號卷第19頁背面至25頁、第87至89頁、第127頁及背面,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局)11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40792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錄音 譯文、A女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9838號卷第33至35頁背面、第147至149頁背面、第141至1 43頁,偵字第9838號不公開卷第7至19頁、第45頁背面至47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13年2月 9日去打工,翌日上午9時返回上開套房內,因為很累就馬上 睡覺,沒有留意到套房房門未上鎖,熟睡時感覺到突然有異 物鑽進内褲,感受到手指進入我的陰道内,我立即驚醒。一 名男子用棉被將頭蓋住,我便立刻將棉被掀開,發現是不認 識的陌生男子,也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9頁 背面至25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自承:我手指有進入A女陰道,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A女與被 告原不相識,彼此間未有恩怨,A女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憑信性應無疑義。又A女內褲上衛生 棉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 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 有上開刑事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47至1 49頁背面),足以佐證A女證稱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内褲內, 並插入其陰道證述之真實性。另A女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9 分許傳送「有人偷跑進房間」、「用手指插我下體」等訊息 予其男友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 傳送「有人跑進去我的房間」、「我在睡覺,用手指插我下 面…」等訊息予其友人;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傳送「(問: 如果有什麼事後避孕的,是不是也處理一下比較保險?)手 指而已」等訊息予其親友等情,有A女與C男間、A女與友人 間、A女與親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 838號卷第101至107頁),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女證述之情 節相符,更足佐證A女證述之可信性。被告辯稱其未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云云,自不可採。 ㈢、A女上開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之對話紀錄,固與A女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所顯示A女於案發後立即向他人陳述 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及其情緒反應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 據,被告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自不可採。 ㈣、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固未檢出男性之DNA等跡證,且被告左 手固亦未檢出女性之DNA-STR型別等跡證等情,有上開刑事 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47至149頁背面) ,然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能否於外陰部或陰道深部採 得或檢出被告之DNA,以及能否於被告左手採得或檢出A女之 DNA,與被告及A女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 時間長短及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自難以A女外陰部、 陰道深部及被告左手未檢出上開跡證,遽認A女指訴不實而 不能採取,被告辯稱A女陰道內、外陰部以及被告左手未檢 出上開跡證可認被告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見本院卷 第78頁),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者。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倘被害人熟睡 ,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所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 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乘機性交罪。又被告侵入A 女套房後,見A女熟睡始另行起意為乘機性交行為,且侵入 住宅與乘機性交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自難認屬同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被告所犯 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乘機性交罪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尚不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A女之套房,且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 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乘機性交之行為,犯後態度 不佳,迄未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5

TYDM-113-侵訴-53-2024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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