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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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00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張守權所脫離本人持有之車 牌之行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品,已發還予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 區汐萬路2段228巷18弄棒球場建築物內,見張守權之車牌號 碼000-0000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遺失在該處地板(113 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2日間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並將之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經 張守權於113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發覺本案車牌遺失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車牌,並裝設在其他車輛上使用之事實。 0 被害人張守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所有本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0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將本案車牌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然本件並無證人或現場監視器側錄紀錄以資證明上 開車牌之失竊過程,即難遽認被告確有成立竊盜罪刑責之餘 地,惟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 實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簡-1092-202410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閎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閎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 第65、73、85及87頁)及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閎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8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超速行 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 (見他卷第51至54頁),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汽車美容,月入約 新臺幣2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   被   告 鄒閎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閎于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6巷口時(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車行 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以超越 50公里之速限直行,適有余宗哲騎乘自行車由至善路2段266 巷口左轉進入至善路2段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鄒閎于之 機車即與余宗哲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余宗哲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腕部挫擦傷、右側腿部 挫擦傷、雙側足踝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疼痛、右側臀部挫 擦傷等傷害。嗣鄒閎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閎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與告訴人余宗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宗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13年3月4日覆議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超速行駛而撞擊告訴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閎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交簡-332-20241018-1

審交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建誠 (住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建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 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 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 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104年至111年間 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 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 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程度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4號   被   告 連建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 (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連建誠甫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酒後騎車為警查 獲,復不思警惕,於112年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13樓居處,飲用高梁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翌(2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出 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湖 交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同一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駁回上訴;再因同一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士交簡字4 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同 一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 可做為證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遭判 刑,卻仍不思警惕,足認歷次輕判均無矯正效果,一再危害 用路人安全,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SLDM-113-審交易緝-2-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耀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東係任職於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 )並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之工作,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 午10時57分許,駕駛紅2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 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380號北峰里公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維護公車 上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 李耀東因而貿然緊急煞車,致於本案公車到站停妥前即起身 離座且於公車行進間未緊握扶手之乘客黃美蓮,因李耀東瞬 間煞車之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臀挫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李耀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 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僅辯稱:本案公車內有多處 張貼「車輛行駛中請勿任意走動或任意變換車位」、「車輛 到站停妥後再離座起身至車門處下車」之公告,也有語音告 知乘客「請於車輛停妥後再起身下車」,惟告訴人黃美蓮未 遵守上開乘客安全規定,提早起身離座,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第130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交簡上 卷第5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 偵11078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復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外暨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 影像暨錄影光碟(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0月6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之勘驗報告(112偵11078卷第59頁至第62頁)、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2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黃美蓮急診求診,病名:頭部挫傷併腦 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112偵11078卷第13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 980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黃美蓮門診治療,病名:第十二 胸椎骨折、左臀挫瘀傷】(112偵11078卷第1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078卷第27頁至第2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 偵11078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1 12年4月18日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112偵11078卷第17頁至第21 頁)、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一至 附件三(附件一:440-U3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光碟 於偵卷存放袋內】;附件二:000-00號車之刷卡紀錄【11 2偵11078卷第49頁至第55頁】;附件三:光華巴士股份有 限公司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站作業程序【112偵11078卷第 57頁】)、被告之刑事辯護狀所附被證1至被證3(被證1 :公車張貼之公告警語【112偵11078卷第77頁】;被證2 :公車語音警示之錄影光碟【112偵11078卷第79頁】;被 證3: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112偵11078卷 第81頁】)、陳報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內警語照 片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113年7月 3日準備程序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等資料( 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2偵11078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貿然急煞,致告訴人失去重心倒地而肇事,其顯有行車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再按行人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6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本案公車內確實有張貼「 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與「下車請提早按鈴,車輛到站 停妥後再離座起身移動至車門處下車」之文字,有前開公 車張貼之公告警語(112偵11078卷第77頁)、440-U3號營 業大客車車內警語照片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83 頁)附卷足憑。考量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轎房車為高,行 車過程晃動感較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 搭乘公車,亦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即須坐穩(繫上安 全帶)或在站立時緊握扶手或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 險發生。而依前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告訴人在被告所駕駛本案公車尚在行進中而未停妥之 際即起身欲下車,且僅手扶座椅而未抓穩車上固定物,是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惟按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 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 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 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 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解免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件告訴人未在車 輛停妥後再起身下車也有過失,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時,疏未注意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遂貿 然緊急剎車,肇致車廂內之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 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果,並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屬卓見。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與 有過失而為本件事故原因之一部分,至未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載送乘客時,疏未注意與前方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嗣後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被告遂貿 然緊急剎車,肇致本案公車車廂內之告訴人受有前開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 臀挫瘀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於公車到站停妥前即起身 離座且於公車行進間未緊握扶手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公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簡上卷第1 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交簡上-45-2024101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9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 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上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又明知其施用 毒品後騎乘機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騎乘 機車,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並考量其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   被   告 李品妍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李品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21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思警惕,於113年4月3日17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仍於113年4月3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與信義路口,因交通違規而 為警上前攔停,發現其因案遭通緝,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401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84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品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車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44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844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SLDM-113-審交簡-330-2024101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宇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2段1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2弄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見前方車輛正倒車駛入路邊停車格,竟駛入對向車道欲搶 先左轉,適有對向告訴人林穎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受 有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穎柔告 訴被告張宇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532-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3 號、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證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輕率而 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之動機及犯罪手 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98萬7,222 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卻因無法負擔賠償金額而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元、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 第4738號   被   告 徐證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證倫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 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之可能性,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000年0月00日間先後申 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2支電信門號SIM卡,交付予綽號 「阿恩」、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阿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該等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13年2月29日22時40分許起,使用以門號「0000000000」 號註冊之「LALAMOVE」外送平台之帳號「00000000」,下訂 編號000000000000號之送貨訂單,並在該平台聊天室對受指 派之外送員謝忠諺誆稱:先行以代墊取貨費之方式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重化門市領取包裹,再以代墊運費之方式 使用空軍一號客運公司站到站服務,將該件包裹自高雄市苓 雅區寄至臺南市仁德區後,以待「杜冠德」前來收取包裹, 完成訂單等語,致謝忠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完成寄送, 並欲向「杜冠德」收取代墊款及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73 9元時,謝忠諺即與對方失去聯繫,始悉受騙。 ㈡於113年4月3日10時55分許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 電徐秀鳳,並先後佯以郵局人員「李志超」、臺中市檢警人 員「陳彥章」、「林昱明」等身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偽造公文對徐秀鳳誆稱:因涉入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將名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檢察官「陳彥章」云云,致徐 秀鳳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XXX6 02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XXX113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XXX978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XXX341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XXX456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XXX495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6張(包含帳戶餘額共9 8萬6,483元),於113年4月11日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送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真樂門市,供詐欺集團派出 之「取簿手」收取。嗣徐秀鳳驚覺受騙報警,始循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諺、徐秀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證倫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申辦。 2.坦承將所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提供予不詳友人「阿恩」使用,惟辯稱僅門號「0000000000」號係自願提供,其他門號則係在不知情情況下由「阿恩」拿去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忠諺之指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鳳之指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暨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LALAMOVE平台APP手機頁面截圖、超商取包裹收據各1份 告訴人謝忠諺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情節詐騙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暨交貨便收據、告訴人徐秀鳳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徐秀鳳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情節詐騙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謝忠諺、徐秀鳳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情節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65、266、267、268、269、270號、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即因多起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偵查提起公訴,足證本件申辦電信門號後提供他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申辦多個門號是要申請網路遊戲使用 ,後提供予「阿恩」使用網路功能及其他門號被「阿恩」撿 去使用云云。惟查,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 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 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 ,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 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 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 ,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被告自承:不 知道「阿恩」之姓名年籍等語,佐以被告甫因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大量收購 他人門號以掩飾詐欺犯行乙情,豈有無所認識之理。是其辯 稱不知門號會淪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等語,殊為無稽,無足 採信,因認被告係陸續申辦多組電信門號,一次交付並容任 他人違法使用,以換取不明利益上之對價,取得報酬。綜上 ,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 於詐欺犯罪,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 將上開多組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 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得利及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NTDM-113-易-435-20241003-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針對 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52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學銘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國忠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 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節,業就關於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 判決量刑失當等語,難認有據。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而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交簡上-62-2024100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源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北往南 (往坪頂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東路105巷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東路10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 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伍家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正東路由南往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而來,見 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賴柏源前開車輛右側 車身,伍家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閉 鎖性骨折、牙齒兩顆斷裂、臉部裂傷等傷害。嗣賴柏源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伍家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賴柏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第212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第85頁,審交易卷第44頁,交 易卷第11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 家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 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傷勢暨車 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0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 第49頁、第57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領 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 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等情形,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 撞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被 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5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同有上 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 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到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 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 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 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 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 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 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故重傷之結果,必 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 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 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如上傷勢,嗣其於馬偕 紀念醫院持續就醫,於112年9月18日接受臨床失智評估,結 果顯示其「於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 及嗜好之面向達輕度減損」,於113年5月23日經診斷受有「 其他雙極疾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 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等傷勢;復於禾馨眼科診所持續 就診,於112年2月3日經診斷受有「腦部創傷所引起視覺機 能障礙」等傷害;另於112年12月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經該院診斷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12%至16%等情,固有前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 見審交易卷第55頁、第61頁,交易卷第129頁)在卷可考。 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醫療機構告訴人上開傷勢情形,馬偕紀念 醫院113年6月12日函覆略以「告訴人伍君自111年7月18日起 至本院精神科醫師門診追蹤其情緒疾患,當時告訴人可於實 驗室從事與其專業相關之複雜性操作工作。111年12月15日 車禍後,告訴人被送往本院急診,全身多處骨折併有顱內出 血,當日全身型電腦斷層造影顯示其腦部影像『左側額區有 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前間裂、部分腦溝、左側外側 溝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告訴人出院後經三個月之休養與 復健,其行動能力和認知功能仍難以恢復至車禍發生前之職 場表現。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至本院神經內科求治,節錄 當時主訴如下:『去年車禍之後容易忘記人事物,以前學校 的事物忘記很多/想要寫的字寫不出來報告一直打錯中英文 都是無法工作(病毒檢驗)』,神經內科醫師遂安排多項檢 查,其中包含臨床失智量表(CDR),顯示其『記憶力、判斷力 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以上面向達輕度減 損之程度。依醫學文獻報導,輕度創傷性腦損傷之症狀大部 分可於三個月內緩解,然額葉區域及其相關迴路特別容易受 到創傷性腦損傷之影響,常導致執行功能缺損,約有65%的 中重度創傷性腦損傷患者長期存在認知功能問題,而多達15 %的輕度患者則持續存在包括認知缺損在內的問題」(見交 易卷第189頁);禾馨眼科診所113年6月26日函覆略以「伍 君來院就診時之視力檢查,其右眼眼鏡視力為0.8、最佳矯 正視力為1.0;其左眼眼鏡視力為0.9、最佳矯正視力為1.0 」(見交易卷第191頁)。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後接受治療後,其雙眼眼鏡視力已 達常人視力水準,難認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情形。另依馬偕紀念醫院敘及「告訴人之記憶力、判 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以上面向達輕度 減損之程度」,佐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在該院接受測試 之神精心理衡鑑報告鑑定結論認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 尚落在正常範圍,然注意力與執行功能疑似缺損」(見交易 病歷卷第521頁),可知告訴人雖注意力及執行力疑似缺損 ,於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 面向達輕度減損之程度,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尚落在正常範 圍,並未達於明顯低於一般人之重大障礙程度,此觀其於11 2年5月24日警詢時與員警對答如流等情亦堪佐證(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5頁),是在評價上尚無法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前5 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亦無第6款之適用 ,故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同法規定之重傷程度。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12%至16%」,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乃關乎民事損 害賠償,要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與否之認定不同,不足 憑此認定告訴人傷勢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是無從執此 作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為同法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 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另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 交易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本應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於車輛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然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 車直行之告訴人,使之受有如上傷勢,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 之往來、通行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 任比例(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見交易卷第218 頁至第219頁)。併斟酌被告本案發生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見交易卷第2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SLDM-113-交易-4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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