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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俊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 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 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 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 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 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0月27日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 8月5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裁定自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4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在,爰裁定 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0月27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0月27日上午9時58 分迄同日上午10時17分止,約計19分鐘,並已先行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94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共起訴被告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予吳 翊濤(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 11日),經原審就其中二次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112 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26日該次),剩餘一次則判處無罪(即 112年7月11日該次)。嗣檢察官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所判處 無罪部分,其餘部分則因原審未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 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翊濤聯繫議定交 易事宜,並於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 0段00號1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 吳翊濤。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販賣、轉讓 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販賣、轉讓毒品者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對象時,為防範其為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以 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補 強證據須與轉讓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 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 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22號判決意旨可稽)。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吳翊濤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原審中堅 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稱:我之前有欠吳翊濤2, 700元,吳翊濤表示要先扣我欠他的2,700元,但我當時沒有 多餘毒品可以賣給他,所以就不理他,之後也沒有進一步與 吳翊濤討論交易細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卷內並 無吳翊濤於112年7月11日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家樓下交易毒 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被告與吳翊濤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亦無約定交易地點或詢問被告「你在嗎」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並未與吳翊濤進行交易;再者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吳翊濤之父親吳羽豐向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期間,確有2,700元之罰金紀 錄,可以證明證人吳翊濤證稱其有為被告代墊向吳翊濤借用 以吳翊濤或吳羽豐名義承租之租賃車輛期間,所產生之違規 罰單,具有可信度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吳翊濤之證 據,主要係以證人吳翊濤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雙方聯絡之LI NE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而證人吳翊濤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所 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我和被告 約在他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之租屋處,價格為2,000元;(提 示吳翊濤扣案手機與被告間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000元,因為被告有欠我2,700元,我買毒品的2,000 元就用扣的等語(見他卷第18頁、第24頁反面);然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改稱:(提示吳翊濤扣案手機與被告間112年7月11 日1時37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詢問被告「你那有 嗎?」,被告回覆「錢?」,我回答「先用扣的」是因為被 告有欠我錢,我之前幫被告租車付租車罰單2,700元,該次 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告後來沒有回覆我,我警詢陳述應該 是記錯了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提示吳翊濤扣案手機與被告間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傳訊息問被告「你那有嗎」是我那 時候要跟被告拿錢,被告回覆「$?」,我回答「先用扣的 」是指被告之前有麻煩我幫他租車,被告使用該車期間遭開 罰單,我先幫被告墊付違規罰金,該次對話紀錄是要向被告 討回該次違規罰金;因為被告後面沒有回覆我,所以我當天 沒有跟被告約好時間、地點,我也沒有於該日凌晨前往被告 租屋處;我於112年7月15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所陳述內容不實 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細繹證人吳翊濤上開證述 內容,其就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雙方是否有達成 交易協議、訊息內容之意思前後各次所述均不相同且前後矛 盾,則證人吳翊濤之指訴已存在重大瑕疵,尚難僅憑其上揭 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與證人吳翊濤間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吳翊濤:你那有嗎)(被告:$?)( 吳翊濤:先用扣的)」(見他卷第41頁),並未提及毒品交易 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核與被告與證人吳 翊濤於112年6月15日、同年6月26日所進行毒品交易(即原 審判處有罪部分)之對話紀錄所顯示雙方或有進一步約定交 易地點,或有告知彼此何時前往交易地點之交易模式迥異( 見他卷第35頁、第37頁),是以,被告與證人吳翊濤間112年 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否即係談論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宜,自令人有合理懷疑。又縱認證 人吳翊濤於上開對話紀錄,實際上確係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 可販賣與證人吳翊濤,惟經證人吳翊濤表示欲以先前債權抵 償後,即未予以答覆,被告與證人吳翊濤其後亦未有何商議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達成交易合意或通知彼此已抵達交 易地點等對話內容,是被告與證人吳翊濤於對話後,被告是 否產生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翊濤之意思顯有疑義,尚 無從執上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有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吳翊濤。 ㈢、另被告雖於112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為警方搜索其位於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5樓租屋,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至57頁)。然 被告供陳該毒品係供己施用(見原審卷第209頁),參諸員警 是日除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於該處查扣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則被告陳稱上開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係供己施用此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公 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在新北 市○○區○○○道0段00號1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翊濤所餘,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吳翊濤之犯行。 ㈣、基此,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除上 開證人吳翊濤前後不一之證述及內容不明確之對話訊息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則本院實難僅憑證人前後不一之指 訴,即認被告確實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有疑惟 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翊濤業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 證稱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1日凌晨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一事,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雖證人吳翊濤事後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改稱該次 沒有交易成功,又於113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相關LIN E對話紀錄係要向被告討回先前幫被告墊付之違規罰金,與 購買毒品無涉,至於警詢所言係不實陳述云云,然被告於11 2年9月20日偵訊時亦供稱112年7月11日凌晨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吳翊濤係問被告有無毒品一節。證人吳翊濤於原審審 理之證述,既然已與被告偵訊供述不同,則證人吳翊濤於原 審審理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再者,證人吳翊濤於警 詢後偵訊亦仍證稱相關LINE對話係與交易毒品有關,僅係沒 有交易成功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證稱並非交易毒品, 更可見證人吳翊濤原審審理之證述係維護被告之詞,難以遽 採。而細究113年1月3日對證人吳翊濤所行詰問程序,檢察 官問:「你為何要跟警方為不實陳述?」證人吳翊濤答 稱 :「我那時候有一直跟他們說細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 現在我有把那整個過程想清楚。」再經檢察官問以警詢係11 2年7月15日,與112年7月11日對話紀錄相隔4日,何以當時 記不清楚,然113年1月3日已與對話紀錄相隔半年,卻記得 清楚?證人吳翊濤答稱:「那時候可能有吸毒,所以頭腦不 清楚,現在沒有吸毒頭腦比較清楚。」原審因而於113年1月 31日當庭勘驗證人吳翊濤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發現證人 吳翊濤均於員警詢問完畢後未停頓即回答,且神情、語氣平 和,以上應足認證人吳翊濤係為維護被告,方於原審審理程 序為虛偽證述,該證述顯不可採。何況卷附相關LINE對話中 證人吳翊濤在被告傳送「錢?」此一文字訊息後係回覆「先 用扣的」,若證人吳翊濤於上開對話前確有幫被告代繳交通 違規罰鍰,應不至於使用「先」一字,蓋「先用扣的」意謂 將來仍要給付,與因已代繳罰鍰故無需為任何給付之情形迥 然有異。據上論斷,本於上開LINE使用文字,再證諸證人吳 翊濤於警詢後偵訊仍供稱相關LINE對話係交易毒品,僅係沒 有交易成功,嗣於原審審理時方證稱並非交易毒品等情,足 認應以證人吳翊濤警詢時所述為可採,原審判決以證人吳翊 濤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皆有不同而不採警詢證述,再以 LINE對話紀錄並未進一步約定交易地點等情,認為不足認定 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1日凌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吳翊濤,進而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尚有誤 會,請撤銷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並諭知適當罪刑。 ㈡、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翊濤部分犯行,除證人 吳翊濤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又證人 吳翊濤於原審中已翻異前詞,自不能僅憑證人吳翊濤於偵查 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所為證述不足採信,然查 證人吳翊濤所為證述前後不一,甚且每次說法皆有更改,更 遑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此番減刑事由亦有可能使遭查獲者為求減刑 而為不實供述,自不能僅憑證人吳翊濤於警詢一度之證述, 即認被告有此一犯行,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吳翊濤 上開對話訊息,其內容並不明確,亦不足以補強證人吳翊濤 警詢內容,是本案缺乏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一 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翊 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 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 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3582-202410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原上易-37-202410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梁晏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112年度偵字 第17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靜、梁晏維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5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梁晏維(下統稱被告2 人)與告訴人王仕翰迄今尚未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而被告2人對此則置若罔聞 ,足見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詳予 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不思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貪圖私利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行之分工、告訴人財產受 損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核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 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1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再經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經二度 通緝後,始行到案審理終結,有逃亡之事實,亦顯見被告有 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 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 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 符。復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達20包、價格 達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非輕 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 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訴-4185-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再經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經二度 通緝後,始行到案審理終結,有逃亡之事實,亦顯見被告有 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 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 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 符。復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達20包、價格 達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非輕 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 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訴-4185-20241028-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祥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祥益與代號AD000-A112370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緣A女於民國11 2年6月24日5時4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之A室居所後,雙方先在床邊合意為性交行為,被告並持手 機攝錄性交過程(涉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與A女進入浴廁並欲持異物 插入A女陰道內,遭A女拒絕,詎黃祥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不顧A女抗拒,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異物及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 女友人、代號AD000-A11237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A女另一友人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亞東紀念醫院於11 2年6月24日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6011 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行,辯稱:伊與A女 於案發時間,確有在其住處臥 室合意發生性行為,伊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A女亦有對 其為口交,同時伊也有持行動電話錄影,但因A女之情緒突 然轉變,故伊即停止為性行為,並一起至浴室沖澡,伊在浴 室內並未有以異物及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且之後A女即自 行離開,伊也依A女要求刪除所攝錄之性影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兩人於上開案發時、地,或由被告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或由A女為被告口交,以此方式合意 進行性行為,過程中被告亦曾持行動電話攝錄,惟因事後A 女要求而刪除前揭錄影影像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所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52276第88至89頁〈下 稱偵卷〉;原審卷第134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同偵卷第8至12頁、第54 頁及背面;原審卷第109頁、第11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第63頁及背 面);而A女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 告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 生字第112601601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同偵卷第66至67頁)。 此外,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8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同偵卷23頁、第32-36 頁、第69-73頁、第97-100頁背面)附卷可參,此部分被告 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攝錄性影像並刪除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而證人A女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24日5時40分至被 告住處,我一進門被告壓我頭請我幫他口交,當時我也有發 現被告在錄影,後續口交完被告拉我至床上進行性交,當下 我是心甘情願進行性行為,但在床上性交之後被告要求我幫 他口交,當下的我是願意幫他口交的,被告後續直接把我拖 進廁所,用性器官進入我的下體一邊掐脖子與胸部,還拿類 似沐浴乳罐子強行插入我的下體10幾下,當下我嚇到不知道 該如何反應,所以沒有馬上向被告表明不要再插我的下體, 直到拿沐浴乳插我下體這個過程結束後,我請對方不要再進 行性行為,但對方不聽我阻止,仍執意以他的性器官進入我 的下體,中途還拿類似稠狀物抹在我的下體上,之後強行把 我轉到背面以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下體,後來對方表示想內 射,我有向對方表明不願意,後續對方就體外射精,整段過 程結束後,我一直哭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頁背面及第9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是網友關係,在案發前一天原 本約一起吃宵夜喝酒,但因為我還有帶朋友,被告看到後就 先離開;我跟朋友於24日凌晨於夜店結束後,我聯絡被告並 至他家。在被告家中我們有合意性行為,但後來被告把我拖 去廁所,用沐浴乳的罐子插入我的陰道,我哭著一直跟被告 說不要,但被告執意繼續,後來還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我 持續說不要,最後被告想射精在我嘴內,我仍不要並逃出廁 所,穿上衣服就直接離開,被告有給我車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我一下樓就報警。被告在廁所內將沐浴乳罐子插入 我陰道後,我就明確的告知被告說不要,從那之後的性行為 我都是被強迫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4頁及背面)。後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為網友,第三次見面是我主動要去 被告住處,目的是想發生關係。我到被告住處後,前面的性 關係都是自願的,但中間被告將我拖到浴室,突然用了疑似 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我下體,那時我有點嚇到並後退到牆角 ,被告用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我下體的時間很短,我反應過 來說不要時被告已經結束這個動作,我開始拒絕,但被告還 是將我壓在洗手台上面,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對我進行性行為 ,伊不舒服有哭,且口頭再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 以生殖器對伊性交,直到最後想射精在伊嘴內被伊拒絕,被 告有給我500元車資,之後伊哭著離開,並到樓下後馬上報 警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21頁)。觀諸A女上揭供述,雖對於 被告將之拖進浴室、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其下體,再以生 殖器進入其陰道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然所陳關於被告 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其下體時,其當下是否有拒絕及其主 觀上認為遭受強制性交之時點係於被告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 入其下體或係此後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時,前後所述並 非一致。 三、再佐以A女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繪製所稱遭被告持以侵入陰 道之異物外觀,即如下圖       此等器物外觀確如同一般沐浴乳罐之壓頭,而該壓頭並與吸 管呈90度角。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壓頭係硬塑膠製成,若 依A女上揭所指,其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係由被告將之拖進 廁所,又一邊掐其脖子與胸部,甚而持該等堅硬並呈90度角 之沐浴乳罐壓頭插入其下體10幾下,則A女除身上應有挫傷 、瘀傷外,陰道亦應受有非輕之撕裂傷或刮擦傷痕,然觀以 A女於案發後未幾,旋於當(24)日8時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 為性侵害驗傷診斷,檢查結果為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 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傷痕,陰部部分 亦經驗斷為「外陰無傷痕,處女膜於三點及九點中有舊裂痕 」,此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24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 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 第8至9頁),顯然A女自被告住處離開後,並未受有相關之 傷害,陰道更未有新傷痕或撕裂傷,難認A女前開指訴遭被 告為強制性交各節有客觀事證得以相佐。   四、雖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 ,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然首要仍需以被害人之指 證無瑕疵可指,而本件A女之指訴與客觀事證難認相符,已 如前述。故雖A女於原審審理中聽聞被告否認犯罪時,在隔 離指認室內,有因情緒激動而哭泣,不願繼續旁聽而要求先 行離席(原審卷第141頁)、另證人B女於偵查中亦證述:案 發當日早上6時許A女打LINE通話給伊時,A女一直哭並說遭 被告性侵還拿異物插她下體,之後A女做完筆錄回飯店休息 時跟伊說遭性侵過程,情緒還是很不穩定等語(偵卷第55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6點伊接到A女電話, 電話中A女在哭,並陳述被傷害的過程,A女情緒不穩定;之 後A女在警局做完筆錄回到飯店時,A女向伊講述遭性侵過程 時,情緒不好,變得有些悲傷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而A女於案發當日6時30分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文聖派出所報警,於派出所等待至醫院驗傷、車程往返醫 院及在醫院驗傷過程中,均情緒低落等情,亦有員警陳奕麟 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尚均 無足作為被告涉犯本件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況被 害人案發後之反應、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與 成長環境、人格特質及長期個性養成相關。關於A女之身心 狀況,A女自陳其前此即固定在臺中為身心科之就診,依卷 內A女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案發(112年6月24日)前112 年4月7日、5月2日、5月18日、6月7日均曾前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6月29日、7月20日、9月6日、9月26日亦前往看診 ,於112年7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及 憂鬱症,醫囑則為目前呈現心情低落、身體不適(頭暈、心 悸、緊繃痠痛)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建議暫時休養 一段時間、以利身心調適,並規律返診(見偵卷第77頁), 另於112年10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 、憂慮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則為個案表示日前 遇到創傷事件,目前有做惡夢,無安全感、失眠、注意力不 集中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見偵卷第113頁), 顯見A女於案發前即有焦慮及憂鬱之身心狀況,至案發數月 後,因有「做惡夢、無安全感、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而 經判斷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此「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醫生診斷,無從推認係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而來 。況再佐以卷附A女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於112年4月7日之 就診即經診斷有非特定之焦慮症,復於案發(112年6月24日 )數日後(112年6月29日)之就診中,經醫師於「主要症狀 與臨床問題」中,載明「個案就診主訴近期分手後,情緒低 落,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差,6月22日因藥物過量(自行 吞服100多顆)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留觀一日,就診時 自述無自殺意念與計畫,但情緒仍低落」(見偵卷第106至1 07頁),是以A女長期來即受有情緒低落、情緒不穩定狀況 之困擾,尚非直揭因本案而來,且A女既有於本案案發日前 日,因情緒困擾而服藥過量住院觀察,基此被告主張A女於 合意性行為過程中情緒突然轉變,故伊即停止為性行為,並 於A女離開後與其在通訊軟體聯繫時,詢問A女還好嗎等節, 除與事實相符更合於常情。而A女於案發後之上述如情緒不 穩定、低落、激動、哭泣等,事後經診斷有「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節,即難直指係遭被告強制性侵而來。 五、況A女主張其於離開被告住所後,試圖對被告套話,讓被告 承認所犯,觀諸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先後傳 送「你上班嗎」、「問一下而已想說你還沒睡」、「我都不 知道你叫什麼欸靠北」、「下次去探班要找誰」、「所以你 叫啥我到現在都不知道」、「蔡名彥嗎」、(被告笑稱不要 亂幫我取名字)「啊不然勒笑死」(又回復稱蔡名彥我前男 友)、「所以你叫什麼啦靠北」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 第34頁)。依上開聊天內容,無法查見A女係欲對被告套話 ,且觀諸A女所使用文字,同難認符合何情緒低落情事。 六、至A女於案發後向B女告知及向另一友人於通訊軟體說明遭被 告性侵之過程(見偵卷第56頁),此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依據,末此說明。 七、綜上,本件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尚有瑕疵可指亦與客觀事 證不符外,而證人B女證稱及員警職務報告所指關於A女於案 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經併同卷附A 女於身心科就醫之診斷及病歷資料,亦無從直接認定A女係 遭被告強制性交始有之情緒反應。至其餘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仍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並勾稽卷內事證,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 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 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侵上訴-138-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0、50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卡多摩嬰兒用品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於架上之「茁悅1號」奶粉1罐、幫寶適尿布4包(2包 尺寸L、2包尺寸XL)(以上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419元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離去,並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7之居所。  ㈡於112年4月15日晚間9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林口三井OUTLET商場,於該商場之KANGOL店內,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粉紅色後背包1只(價值1,29 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返回其上揭居所。   嗣因上開店家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KANGOL店長陳奕瑋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龔俐(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對證明力有所爭執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對於案發時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 ,且其為本案機車之登記所有人等節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為本案共計2次之竊盜犯行,並辯稱:⑴係他人騎乘本案機 車前往卡多摩嬰兒用品店、林口三井OUTLET商場之KANGOL店 行竊,且本案機車為網友劉聖藝使用被告名義所購,被告並 未使用。況被告曾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寄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107年1月12日有一案外人騎乘本案 機車違規,顯見被告雖為本案機車之名義所有人,但並未曾 使用、騎乘。⑵被告罹患乾燥症併發乾眼症,並有高度近視 及高度散光,也沒有錢配眼鏡,根本無法騎機車。⑶況被告 於112年2月3日下午3點是在家中休息,此有被告之女兒所拍 照片為證。⑷被告之網友劉聖藝曾經穿著跟前往卡多摩嬰兒 用品店偷竊女子之同款鞋子,所以也有可能是劉聖藝給那位 真正偷竊女子所穿著。⑸被告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 社會住宅,管理鬆散,複製門禁卡亦無限制,亦有非社區住 戶自由進出,故行竊之人最後騎車進入被告居住之社區,並 搭乘電梯返回,亦不得證明即為被告云云。 二、本院查  ㈠觀諸卷附資料,得以查知有名女性,攜帶著一名學齡前女童 ,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物品,嗣後均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所所處 之社區,並搭乘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之電梯等事實 ,此並據證人即卡多摩嬰兒用品店店長黃佩鈴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證人即KANGOL店長陳奕瑋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字第 50332號卷第6-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65-69頁),並有卡 多摩嬰兒用品店內、路口、被告居處停車場及電梯口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偵字第21700號卷第12-19頁背面】、KANGOL店 內、林口三井OUTLET商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物品 照片(偵字第50332號卷第8-18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字第50332號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細繹112年2月3日卡多摩嬰兒用品店、路口、被告住處停車 場及電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1700號卷第12 頁至第19頁背面),上開監視器清楚拍攝到一名身穿深藍色 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之女子,背著一個藍色袋子, 身旁帶著一位學齡前女童,進入嬰兒用品店竊取尿布及奶粉 ,並將尿布及奶粉裝進藍色袋子,隨後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女 童返回被告居所社區,並搭乘被告居所所在大樓之電梯;再 審酌112年4月15日KANGOL店內、林口三井OUTLET商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50332號卷第8至17頁),該名竊取 粉紅色後背包1只之女性,亦背著一個藍色袋子,身旁也帶 著一位學齡前女童,並於竊取後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女童返回 被告居所社區,而本件為2次竊盜犯行之女性及所偕同之女 幼童,身形相似,且112年4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中騎乘本 案機車女子與女童之安全帽顏色及樣式,均與112年2月3日 監視器畫面擷圖相同(偵字第50332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7 00號卷第17頁),顯見本案2次行竊之女性為同一人。  ㈢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 證據亦包含在內。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行竊之人 為防免竊盜犯行敗露,行竊時均戴著壓低帽沿之棒球帽,並 戴有口罩,以至於無法明確辨認五官,然本院審認本案2次 均偕同女幼童行竊之女性為同一人,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 案發時點亦育有約為5歲之女幼童(卷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見偵2170 0號卷57至58頁),被告亦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本案 行竊之人行竊後更係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所社區暨搭乘 被告所居住之特定大樓之電梯返家。甚且,被告自承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8-○○○○○○號(被告於警詢筆錄所告知 之電話號碼參照;偵字第21700號卷第6頁),經檢察官調閱 上網歷程查詢,除查知此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母親所申辦, 且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竊時點,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 置(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靠近案發地點即卡多 摩嬰兒用品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後自16時15 分許,該行動電話門號即離開上開基地台位置,接續靠近被 告居所(於同日16時15分接近新北市林口區民治路、17時許 接近新北市林口區文化3路1段、17時50分許接近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1路1段),益臻被告除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 盜犯行,綜合上情交互參佐,被告同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竊盜犯行無誤。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案案發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及4月,縱被告提出107年1月12 日他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之相關事證,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 行竊時有以本案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而被告所指實際 使用本案機車之人或為其網友劉聖藝,然此僅止於被告之臆 測,被告再空言推論網友劉聖藝曾經穿著跟前往卡多摩嬰兒 用品店偷竊女子之同款鞋子,所以也有可能是劉聖藝給那位 真正偷竊女子所穿著云云,除與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亦無從 核實。  ⒉被告一再主張罹患乾眼症,並有高度近視及高度散光,也沒 有錢配眼鏡,根本無法騎機車云云,然除始終未見其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依常情,乾眼症、高度近視及高 度散光並非即完全未能騎乘機車以為交通工具。  ⒊被告雖提出照片1張,辯稱於112年2月3日下午3點其在家中休 息,然觀諸該張照片(本院卷第51頁),呈現某人蓋著棉被 躺著之狀態,然無法核對五官面貌,而未能確認為被告。況 依前開事證,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3時許,確有前往卡多 摩嬰兒用品店。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提出女童手持 尺寸為XXL之尿布一袋之照片,然此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6 月20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一年,則被告於案發時偷竊 2包尺寸L及2包尺寸XL之尿布,亦無悖於常情。   ⒋而被告居住之社區是否管理鬆散,複製門禁卡亦無限制,亦 有非社區住戶自由進出等節,亦均無礙被告確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並以本案機車為交通工 具返家之事實。  ⒌被告雖曾主張應函詢本案機車之購買人資料,以證明本案機 車並非被告所購,然本案機車於案發時點確為被告所騎乘、 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本件竊盜過程已有前開證據可證,並 經本院確認無訛,縱本案機車之購買名義人非被告,仍無礙 上開明確事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 回。  ⒍基此,被告所辯均無足可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意旨。 二、原審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 俱以論處,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且被告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說詞反覆,其犯後態度難論良好;兼衡被告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次數、竊取之財物價值、奶粉及尿布之用途應係用在 其撫養之女兒,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處拘役15日、10日),並就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拘役20日),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分別竊取如上揭事實 欄所載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各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 於原審雖提出其所募得之尿布3包、奶粉一罐及女用小包, 欲以之為賠償,然究非本案告訴人遭竊物品,致和解未能成 立,是無礙於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結果,附 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所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 院詳予指駁補充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151-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啟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壹具(IM 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啟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SAMS 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某時許,接獲蕭士博來電後,雙方 約定在洪啟圖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處 ,由洪啟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士博。 俟洪啟圖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 處,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博所交付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交予開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蕭士 博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新竹市第二分局)偵查隊 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啟圖位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SAMSUN 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 麻2包、海洛英香菸1支、液態安非他命1罐、吸食器1組、玻 璃球1顆、電子磅秤3臺及分裝袋1包〔洪啟圖涉嫌施用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案 件偵辦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洪啟圖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2、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2至113、138至13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蕭士博所交付之價 金1,000元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士博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 為我們都有合資購買毒品的習慣,我沒有賺錢,只是幫助施 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是滿足蕭士 博的需求,並非販賣毒品營利,被告與蕭士博間對毒品互通 有無之模式,均係以「合資」去向藥頭一起拿毒品,並非僅 係所謂「調貨」,並有意阻斷蕭世博與藥頭間之聯繫管道, 況本件被告係於蕭士博交付1,000元後,再由被告上樓交付 藥頭「小玉」後,拿取毒品轉交給蕭士博,並非自行討論後 決定其毒品、價金及其數量,本件不屬於買賣行為。再被告 就是否為其「生活經驗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 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 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 」其確有「意圖營利」之客觀事實,尚非無疑,自不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某時許,接獲蕭士博來電後, 雙方約定在被告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 處見面。俟被告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 巷6弄某處,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 博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1,000元後, 將實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蕭 士博,蕭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 交予開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 111、140至141頁),復經證人蕭士博文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楊詔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7至8、11頁反面至12、13、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 卷第148至154、157至158、167至169頁),並有原審法院11 2年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新竹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1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18至20、28頁反面),且有上開SAMSUNG廠牌、 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蕭士博之行為:   ⒈證人蕭士博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14日11時許,那時是 楊詔鈞找我拿毒品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我就叫他跟 我去竹北市○○路000巷0弄○○○○○○○號「紅豆」之男子用100 0元購買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 ,由我向我上游拿取毒品安非他命後,再與楊詔鈞交易;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男子洪啟圖就是將毒品安 非他命賣給我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於偵 查中證稱:洪啟圖的綽號是紅豆,我跟他用LINE或電話聯 繫,我跟他買過安非他命蠻多次的,我有在竹北華興街跟 他交易安非他命,當時楊詔鈞載我到華興街跟洪啟圖見面 ,我不知道那裡是誰的家,洪啟圖是在樓下跟我交易,那 次楊詔鈞給我1,000元,我就拿這1,000元去跟洪啟圖買( 安非他命),買了這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直接拿給楊詔 鈞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我 找洪啟圖,洪啟圖決定在竹北交易毒品,我在事先跟洪啟 圖聯絡的電話中,沒有跟洪啟圖說要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 ,我只有說我要見面,見面的時候會說我身上有多少錢, 然後再跟洪啟圖講,洪啟圖會想辦法;那天我們見面時, 洪啟圖剛從他朋友住處下樓,我是把交易的金額1,000元 交給洪啟圖,洪啟圖就當場馬上拿出安非他命1包給我, (後改稱)洪啟圖不是馬上拿給我,他應該有去他朋友家 ,因為我回去找楊詔鈞及楊詔鈞朋友的車子那邊,當時洪 啟圖跟我說他馬上會拿回來,所以我約2、3分鐘之後就回 去找洪啟圖,然後洪啟圖就把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直 接拿給楊詔鈞;我就是跟洪啟圖拿到毒品的,實際上的賣 家應該是洪啟圖的朋友,但我不確定究竟是不是,我不確 定洪啟圖為何會講「馬上就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 0至154頁)。綜觀證人蕭士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歷次之證言,就其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 事實,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凡此在在顯示證人蕭士博之證述並非 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111年7月14日當天我有拿一包毒 品安非他命請蕭士博,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偵 卷第5頁);惟於偵查中改供稱:不是我於112年7月14 日在竹北華興街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蕭士博,我也 是去那邊拿毒品,我們拿藥的頭是同一個,他那天說想 要跟我一起合資;蕭士博是聯繫我,但是我們每次都是 錢一起拿來之後,再一起合拿,拿了就平分,我沒賺他 錢,因為我們有一起拿過,他打給我的時候,我剛好在 竹北華興街那邊,他說他有1,000元要拿,我就叫他趕 快過來;我記得我的(藥)頭有下來,因為我錢給他, 他才會給我東西。我拿2,000元是1克安非他命,我當時 叫我朋友給我兩包0.5公克,我給蕭士博1包0.5公克的 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案 發時有向蕭士博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 價金1,000元乙節,嗣後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改坦承 其確有於案發時向蕭士博收取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之價金1,000元等語,則被告對於其於案發時 有無向蕭士博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價 金1,000元部分前後顯然不一,其所辯是否全然屬實, 顯然有疑。    ⑵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跟洪啟圖之前有數 次合資購買毒品的情形,就是我們一人拿出一部分的錢 ,再分毒品,我不知道是不是洪啟圖跟別人買完之後再 賣給我,賺取中間差價,但我蠻確定拿到的量應該是合 資的,應該只有合資才有可能拿到那個量,而不是有被 賺過,通常就是合資才有辦法拿到比較多。這次的情形 跟我認為之前跟洪啟圖合資購買的情形是蠻像的,是在 洪啟圖朋友家,而不是在洪啟圖家,還有加上拿到的量 應該還算是合資的吧;我猜洪啟圖是去樓上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至155、161頁),惟亦證稱:我跟楊 詔鈞去竹北之前我就知道竹北華興街這裡有住一位叫「 小玉」的人,而且「小玉」是洪啟圖的朋友,但我不知 道「小玉」就是洪啟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這件的情 形,因為洪啟圖假如賺我的錢,我也沒有關係;我沒有 看到洪啟圖的朋友,也不認識他,不能確定洪啟圖給我 轉交給楊詔鈞的毒品是洪啟圖去樓上拿下來的;我跟楊 詔鈞合資的情況中,洪啟圖拿到毒品的成本都是靠洪啟 圖講,我認為洪啟圖講的是事實,但是這都是我自己想 。因為通常如果是要合資,會先說好,所以當天跟我們 向來合資購買的情況完全不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 5、158、161至164頁);參酌證人楊詔鈞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竹北交易那次,蕭士博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藥頭合 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實難認被 告與蕭士博於案發時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⑶復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1000元來說,我可 以跟其他毒品來源買到不含袋大約0.2到0.4公克、含袋 約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然證人楊詔鈞於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向蕭士博購買毒 品,是於112年7月14日早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 興街262巷6弄前跟蕭士博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 大約0.2公克,以1,000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 至16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再 交付予楊詔鈞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的 重量,僅係等於或少於蕭士博向其他毒品來源購得之數 量,未如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通常就是合資才有 辦法拿到比較多(數量)」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於案發 時係與蕭士博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屬實。    ⑷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 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 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 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小玉」就是洪啟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這 件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洪啟圖的朋友,也不認識他,不 能確定洪啟圖給我轉交給楊詔鈞的毒品是洪啟圖去樓上 拿下來的,洪啟圖拿到毒品的成本都是靠洪啟圖講;通 常如果是要合資,會先說好,當天跟我們向來合資購買 的情況完全不同等語,已如前述,則依證人蕭士博前開 證述,其係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不知被告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亦不知被告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甚 明,則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在蕭士博並不知被告 成本價及藥頭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 品之管道,實可徵被告之所以甘冒遭警查緝、觸犯重罪 等風險,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士博 ,當係基於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堪以 認定。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前開證 述遽認被告僅係與蕭士博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應認被告所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併此敘明。   ⒊綜上,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蕭 士博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詔鈞於 警詢時之證述,足認蕭士博確有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 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相約見面,蕭士博旋即前往被 告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處,被告於 同日11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 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博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價金1,000元後,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蕭士博,蕭 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交予開 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至為明確。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 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極大風險為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2,000元 是1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衡酌被告於案發時 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再交付予楊詔鈞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的重量,僅係等於或少於蕭士博向其他毒 品來源購得之數量,業如前述,且被告與蕭士博亦非特殊親 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蕭士博,若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蕭士博張羅毒品施用 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 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 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 事用法有誤。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至91頁),素行難謂良好,正值壯年,不思戮力上進,循正 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 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以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弟弟,需撫養照顧母親,從事 怪手埋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有供其與蕭士博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4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2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4723-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7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為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否認犯行,衡諸人 性,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與告 訴人為鄰居,本件乃重大案件,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殺人未 遂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7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 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經原審法 院判處之刑期非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 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被判有罪確定,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從而,對被告延長 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原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訴-416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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