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啟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壹具(IM
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啟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SAMS
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某時許,接獲蕭士博來電後,雙方
約定在洪啟圖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處
,由洪啟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士博。
俟洪啟圖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
處,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博所交付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交予開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蕭士
博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新竹市第二分局)偵查隊
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啟圖位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SAMSUN
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
麻2包、海洛英香菸1支、液態安非他命1罐、吸食器1組、玻
璃球1顆、電子磅秤3臺及分裝袋1包〔洪啟圖涉嫌施用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案
件偵辦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洪啟圖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2、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2至113、138至13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蕭士博所交付之價
金1,000元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士博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
為我們都有合資購買毒品的習慣,我沒有賺錢,只是幫助施
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是滿足蕭士
博的需求,並非販賣毒品營利,被告與蕭士博間對毒品互通
有無之模式,均係以「合資」去向藥頭一起拿毒品,並非僅
係所謂「調貨」,並有意阻斷蕭世博與藥頭間之聯繫管道,
況本件被告係於蕭士博交付1,000元後,再由被告上樓交付
藥頭「小玉」後,拿取毒品轉交給蕭士博,並非自行討論後
決定其毒品、價金及其數量,本件不屬於買賣行為。再被告
就是否為其「生活經驗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
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
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
」其確有「意圖營利」之客觀事實,尚非無疑,自不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某時許,接獲蕭士博來電後,
雙方約定在被告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
處見面。俟被告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
巷6弄某處,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
博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1,000元後,
將實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蕭
士博,蕭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
交予開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
111、140至141頁),復經證人蕭士博文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楊詔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7至8、11頁反面至12、13、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
卷第148至154、157至158、167至169頁),並有原審法院11
2年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新竹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1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18至20、28頁反面),且有上開SAMSUNG廠牌、
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蕭士博之行為:
⒈證人蕭士博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14日11時許,那時是
楊詔鈞找我拿毒品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我就叫他跟
我去竹北市○○路000巷0弄○○○○○○○號「紅豆」之男子用100
0元購買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
,由我向我上游拿取毒品安非他命後,再與楊詔鈞交易;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男子洪啟圖就是將毒品安
非他命賣給我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於偵
查中證稱:洪啟圖的綽號是紅豆,我跟他用LINE或電話聯
繫,我跟他買過安非他命蠻多次的,我有在竹北華興街跟
他交易安非他命,當時楊詔鈞載我到華興街跟洪啟圖見面
,我不知道那裡是誰的家,洪啟圖是在樓下跟我交易,那
次楊詔鈞給我1,000元,我就拿這1,000元去跟洪啟圖買(
安非他命),買了這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直接拿給楊詔
鈞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我
找洪啟圖,洪啟圖決定在竹北交易毒品,我在事先跟洪啟
圖聯絡的電話中,沒有跟洪啟圖說要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
,我只有說我要見面,見面的時候會說我身上有多少錢,
然後再跟洪啟圖講,洪啟圖會想辦法;那天我們見面時,
洪啟圖剛從他朋友住處下樓,我是把交易的金額1,000元
交給洪啟圖,洪啟圖就當場馬上拿出安非他命1包給我,
(後改稱)洪啟圖不是馬上拿給我,他應該有去他朋友家
,因為我回去找楊詔鈞及楊詔鈞朋友的車子那邊,當時洪
啟圖跟我說他馬上會拿回來,所以我約2、3分鐘之後就回
去找洪啟圖,然後洪啟圖就把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直
接拿給楊詔鈞;我就是跟洪啟圖拿到毒品的,實際上的賣
家應該是洪啟圖的朋友,但我不確定究竟是不是,我不確
定洪啟圖為何會講「馬上就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
0至154頁)。綜觀證人蕭士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歷次之證言,就其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
事實,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凡此在在顯示證人蕭士博之證述並非
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111年7月14日當天我有拿一包毒
品安非他命請蕭士博,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偵
卷第5頁);惟於偵查中改供稱:不是我於112年7月14
日在竹北華興街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蕭士博,我也
是去那邊拿毒品,我們拿藥的頭是同一個,他那天說想
要跟我一起合資;蕭士博是聯繫我,但是我們每次都是
錢一起拿來之後,再一起合拿,拿了就平分,我沒賺他
錢,因為我們有一起拿過,他打給我的時候,我剛好在
竹北華興街那邊,他說他有1,000元要拿,我就叫他趕
快過來;我記得我的(藥)頭有下來,因為我錢給他,
他才會給我東西。我拿2,000元是1克安非他命,我當時
叫我朋友給我兩包0.5公克,我給蕭士博1包0.5公克的
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案
發時有向蕭士博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
價金1,000元乙節,嗣後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改坦承
其確有於案發時向蕭士博收取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之價金1,000元等語,則被告對於其於案發時
有無向蕭士博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價
金1,000元部分前後顯然不一,其所辯是否全然屬實,
顯然有疑。
⑵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跟洪啟圖之前有數
次合資購買毒品的情形,就是我們一人拿出一部分的錢
,再分毒品,我不知道是不是洪啟圖跟別人買完之後再
賣給我,賺取中間差價,但我蠻確定拿到的量應該是合
資的,應該只有合資才有可能拿到那個量,而不是有被
賺過,通常就是合資才有辦法拿到比較多。這次的情形
跟我認為之前跟洪啟圖合資購買的情形是蠻像的,是在
洪啟圖朋友家,而不是在洪啟圖家,還有加上拿到的量
應該還算是合資的吧;我猜洪啟圖是去樓上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至155、161頁),惟亦證稱:我跟楊
詔鈞去竹北之前我就知道竹北華興街這裡有住一位叫「
小玉」的人,而且「小玉」是洪啟圖的朋友,但我不知
道「小玉」就是洪啟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這件的情
形,因為洪啟圖假如賺我的錢,我也沒有關係;我沒有
看到洪啟圖的朋友,也不認識他,不能確定洪啟圖給我
轉交給楊詔鈞的毒品是洪啟圖去樓上拿下來的;我跟楊
詔鈞合資的情況中,洪啟圖拿到毒品的成本都是靠洪啟
圖講,我認為洪啟圖講的是事實,但是這都是我自己想
。因為通常如果是要合資,會先說好,所以當天跟我們
向來合資購買的情況完全不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
5、158、161至164頁);參酌證人楊詔鈞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竹北交易那次,蕭士博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藥頭合
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實難認被
告與蕭士博於案發時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⑶復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1000元來說,我可
以跟其他毒品來源買到不含袋大約0.2到0.4公克、含袋
約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然證人楊詔鈞於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向蕭士博購買毒
品,是於112年7月14日早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
興街262巷6弄前跟蕭士博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
大約0.2公克,以1,000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
至16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再
交付予楊詔鈞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的
重量,僅係等於或少於蕭士博向其他毒品來源購得之數
量,未如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通常就是合資才有
辦法拿到比較多(數量)」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於案發
時係與蕭士博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屬實。
⑷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
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
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
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小玉」就是洪啟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這
件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洪啟圖的朋友,也不認識他,不
能確定洪啟圖給我轉交給楊詔鈞的毒品是洪啟圖去樓上
拿下來的,洪啟圖拿到毒品的成本都是靠洪啟圖講;通
常如果是要合資,會先說好,當天跟我們向來合資購買
的情況完全不同等語,已如前述,則依證人蕭士博前開
證述,其係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不知被告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亦不知被告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甚
明,則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在蕭士博並不知被告
成本價及藥頭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
品之管道,實可徵被告之所以甘冒遭警查緝、觸犯重罪
等風險,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士博
,當係基於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堪以
認定。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前開證
述遽認被告僅係與蕭士博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應認被告所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併此敘明。
⒊綜上,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蕭
士博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詔鈞於
警詢時之證述,足認蕭士博確有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
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相約見面,蕭士博旋即前往被
告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處,被告於
同日11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
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博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價金1,000元後,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蕭士博,蕭
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交予開
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至為明確。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
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極大風險為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2,000元
是1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衡酌被告於案發時
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再交付予楊詔鈞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的重量,僅係等於或少於蕭士博向其他毒
品來源購得之數量,業如前述,且被告與蕭士博亦非特殊親
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蕭士博,若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蕭士博張羅毒品施用
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
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
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
事用法有誤。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至91頁),素行難謂良好,正值壯年,不思戮力上進,循正
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
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以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弟弟,需撫養照顧母親,從事
怪手埋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有供其與蕭士博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4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2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72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