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黃麗津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全然未還款予相對人,也曾被扣款過
,至今無法清償之原因,是長期處於負債中,造成財務困難
,收入少又不穩定,連生活都產生問題,甚至積欠年金及健
保費用,並非刻意避債。伊之所以沒有仰賴系爭保單改善生
活,係因系爭保單在伊產生財務困難後,即由伊大姊(即受
益人)接續繳納保險費,嗣更改受益人為伊母親,因此伊一
直認為系爭保單為收益人所有,唯有伊生病或死亡才能申請
理賠。原裁定認系爭保單保額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
至30萬元,退款金額25萬6052元得用以清償相對人之部分債
權,然相對人可獲得清償之債務與抗告人所失之保險保障,
兩者相較顯有失衡,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亦未採取對伊損害
最少之方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814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
23萬510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
(共計100萬3171元),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305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7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
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
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等情,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
權憑證、債權計畫書、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
執字卷第6-9頁、第20頁、第26-27頁)。嗣南山人壽於113
年8月20日陳報抗告人投保終身壽險,解約金為36萬2335元
,有陳報狀及保單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司執卷第38-40頁)
。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0頁),可
知相對人於106年、111年、113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均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字卷第54-56頁),足見抗告人名
下別無財產及所得。又參以南山人壽於113年10月17日函覆
表示:得僅降低保額續保系爭保單主約,於實際可退金額範
圍內收取債權金額,最低承保金額為30萬元,預估最多可退
金額為25萬6052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及保單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司執字卷第74-76頁)。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既
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
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
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系爭保單為壽險
契約,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
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金錢債權,
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
金予相對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者,抗告人為50年出生,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亦無配偶或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司執卷第32頁
、第54-56頁)。執行法院衡酌抗告人老年之生活恐將無所
依怙,應使抗告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外,另有相當之商業保
險保障,以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而自原保額100萬元
縮小保額為30萬元,並准許相對人向南山人壽收取減額退費
金25萬6052元(不含手續費)以清償本案部分債權,亦可保
留部分保險契約以保障抗告人老年生活所需,以衡平雙方之
權益,應為適當。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系爭保單,以降低系爭保單保額並將退款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亦有助於
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若與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相對人之情事相較,已屬對抗告人侵害較小之手段,故執
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之情形
。
㈣此外,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
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抗告人
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生活及醫療保障所必需乙節,亦未
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
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之手段過苛,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云云為可
採。
㈤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降
低主約保額後償付退款金額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
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TPHV-113-抗-152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