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琪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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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再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楊秉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家稜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3「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裁定原本不符之處,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謝伊婷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編號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1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琪媛 裁定正本第2頁第1行 2 法官陳琪媛 法官謝伊婷 裁定正本第2頁第2行

2024-11-21

TPDV-111-家聲再抗-1-20241121-4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梁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聽見小女孩求救聲始報案,並無何不法行 為,請求早日出院以門診方式治療即可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 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 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 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 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 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 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 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 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 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2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 第1項、第9條第1項分有明文。   查聲請人罹○○○○症,自民國74年起即發病,多次因症狀影響 而住院,惟未就診,且無病識感,故多需強制住院始能讓其 接受治療,近4年完全未接受治療,症狀持續並干擾鄰居, 於113年10月初被害想法轉移至其前夫而對之咆哮,且干擾 行為加劇,並在住處擺放螺絲起子之危險工具及於門後吊掛 鋸子、刀具,暨在室內燒棉絮、紙張、樹葉,經其前夫報警 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為急診 評估,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並鑑定認其受上開○○病症狀影響 而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其社會功能及思 考、認知、判斷功能均有缺損,業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符合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且因其精神症狀明 顯,現實感差,往昔即有暴力紀錄,其症狀倘持續惡化即具 高暴力風險,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經聲請人拒絕,該 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各情,有病程紀錄 、住院護理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 見書附於本院卷及本院113年度家提字第36號卷為徵,且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訊問松德院區醫師陳稱:聲請人現有強制住 院以穩定病情之必要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可參,是認松德 院區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住院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決定,符 合法定事由及程序,依法肯屬有據,聲請人執上情主張伊應 予釋放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1

TPDV-113-家提-37-2024112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戊○○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為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裁定而提出抗告,惟未於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抗 告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19

TPDV-113-家親聲抗-63-20241119-1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亞女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王世傑 被 告 王精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王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3第1項前 段、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對其夫即被告王精機、 其子即王世駿(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為:一、㈠先位聲明:王精機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1.王精機至 少應給付原告5100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2.王世駿至少 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前述㈠起算日之法定利息。二、撤 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與0樓建物及其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 。三、請求王世駿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原狀,即塗銷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抵押權設定,並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精機。就一、之部分,因先位之 訴係以有、無理由依序為備位之訴審理之解除條件、停止條 件,是受訴法院於預備合併訴訟,應至少就先位之訴有管轄 權,因家事事件法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管轄權並未特 別規範,依首揭家事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之,而依卷附王精機個人戶籍資 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王世駿本人有至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0樓之0轄區派出所領取文書一節可知,該莊敬路址 處為被告住居所,故先位之訴自應由該住居所之轄區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而備位之訴既與先位之訴有審理上之不可分割性,即應一 併由該院管轄。就二、部分之訴訟,依原告所引之民法第10 20條之1規定,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其他因 夫妻財產所生請求事件,因家事事件法未就該事件之管轄權 另為規範,依首揭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此部分訴訟即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 。就三、部分之訴訟,依原告所引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244條第4項,縱認王世駿歷次侵權行為有一部或部分位 於本院轄區,然此部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2條規定,王世駿之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亦有管轄權, 因此部分訴訟之基礎事實即系爭房地為王精機所有,與前述 一、部分訴訟之系爭房地為王精機所有,應納入其婚後財產 計算原告所得分配金額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酌最高法院10 4年第15次民事庭會議關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 ,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倘法院認有統合 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之決議意旨,是認此部 分民事訴訟亦應一併由新北地院審理,不宜逕將此部分與前 述一、二訴訟割裂而分由兩法院審理、裁判致原告訴訟目的 難以達成、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而悖違家事事件 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爰認此部分 應一併移送新北地院,始屬妥適,爰依職權移送該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15

TPDV-113-重家財訴-1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生母 ,訴請確認被告非伊與前夫許純豪(已歿)之婚生子女,查被告 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未成年人而無訴訟能力,原告為被告 之生母而係其法定代理人,有越南出生證明在卷為證,惟原告就 本件訴訟與被告有利益衝突而不得為其法定代理人,係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定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是原告起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之人 選、住址與適任之理由與證據,並一併陳報被告現住居所及有無 在臺灣地區境內,倘逾期未補正上述特別代理人部分,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13

TPDV-113-親-44-20241113-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梁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知強制住院是否係伊在住處清潔打掃之 故,伊欲離院返家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 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 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 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 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 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 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 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 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 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2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 第1項、第9條第1項分有明文。   查聲請人罹○○○○症,自民國74年起即發病,多次因症狀影響 而住院,惟未就診,且無病識感,故多需強制住院始能讓其 接受治療,近4年完全未接受治療,症狀持續並干擾鄰居, 於113年10月初被害想法轉移至其前夫而對之咆哮,且干擾 行為加劇,並在住處擺放螺絲起子之危險工具及於門後吊掛 鋸子、刀具,暨在室內燒棉絮、紙張、樹葉,經其前夫報警 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為急診 評估,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並鑑定認其受上開○○病症狀影響 而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其社會功能及思 考、認知、判斷功能均有缺損,業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符合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且因其○○症狀明顯 ,現實感差,往昔即有暴力紀錄,其症狀倘持續惡化即具高 暴力風險,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經聲請人拒絕,該院 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各情,有急診病程紀 錄、住院護理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 意見書在卷為徵,且經本院以視訊方式訊問松德院區醫師陳 稱:聲請人無法僅經藥物有效減緩其症狀,現有強制住院以 降低外界環境之干擾之必要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可參,是 認松德院區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住院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決 定,符合法定事由及程序,依法肯屬有據,聲請人執上情主 張伊應予釋放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是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05

TPDV-113-家提-36-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戶籍址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附卷可憑,是其住居所係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 區,本件應專屬該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04

TPDV-113-家親聲-198-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有明文。   查原告係我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結 婚,嗣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附卷為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 法。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嗣於91年1月7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惟被告自婚後拒至臺灣 與伊共同生活至今,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婚姻已生無回 復之望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市 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附卷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之覆函在卷可 憑,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長期分居至今已達23年之久,應認渠等已無何夫妻感 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 摯互信互愛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堪證渠等主觀上均 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 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而原告就此婚姻破綻既非唯一有 責配偶,即得請求離婚,故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01

TPDV-113-婚-167-20241101-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佩君 蔡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蔡篤堃 訴訟代理人 王清風 被 告 蔡貴芬 謝祥勇 蔡歆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炳文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謝祥勇、蔡歆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炳文歿 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前於101年10 月19日以公證遺囑方式指定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證券集中保管 戶存摺內全部股票之分割方法為原告各取得1/2,該遺囑既 未禁止附表一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因被告拒與伊協議,致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附表一遺產應分割予兩造如該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 一、蔡篤堃、蔡貴芬到庭陳稱:伊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謝祥勇、蔡歆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渠等以前 到庭或提出書狀抗辯分別略為: ㈠謝祥勇:  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 定,伊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取得被繼承人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50,598元如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之1/2即37,530元(750598*1/10*1/2=37530, 元以下4捨5入)。 ㈡蔡歆蕎:  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伊有特留分。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 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19日以公證方式而為系爭遺囑,其 中第1條第2項指定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證券集中保管戶存摺內 全部股票分割予原告各取得1/2、同條第3項載明被繼承人所 有之存款,扣除其身後所需費用,餘額全數捐贈予財團法人 台北市濟陽柯蔡公所獎學基金、第4條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原 告二人;被繼承人嗣於上開日期身亡,遺有附表一遺產及統 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下稱統一股份)、彰化銀 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576,855元(下稱 系爭存款),統一股份嗣由原告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2項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人;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 附表一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無以遺囑 禁止遺產分割,且附表一遺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因被告拒與原告協議,致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各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存摺在卷得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實。謝祥勇雖辯稱己就統一股份及系 爭存款有特留分,而屬遺產範圍云云,然查統一股份業由原 告於被繼承人身歿後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2項移轉予原告,前 已敘及,而謝祥勇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故扣 減權歸於消滅(詳後述),就該部分遺產並無特留分權利, 即不得將該部分遺產納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又謝祥勇對原 告主張系爭存款已悉數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3項支付被繼承人 身後事相關費用而用罄一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衡酌喪葬費用金額576,855元尚符現今社會一般 殯葬風俗收費常情,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係屬必要,其性 質上係繼承費用,原應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況存款576,855元既已用罄而不存 ,即無從納入本件遺產為分割,是謝祥勇上開辯詞係不可採 ,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 段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而其範圍為附表一遺產。 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 第 119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有明文。又分割方 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 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 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 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 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 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參照)。   查蔡佩君於111年1月檢附系爭遺囑及遺產稅免稅證明寄發郵 局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序於同年月20日、同月24日依序送達   蔡歆蕎、謝祥勇,蔡歆蕎、謝祥勇於本件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始當庭表示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行使扣減權各節 ,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復為蔡歆蕎、謝祥勇所 不爭,應信為實,是蔡歆蕎、謝祥勇於111年1月20日、同年 月24日收受系爭遺囑時已可知悉特留分遭侵害,是渠等扣減 權應分別自上述日期起算2年即逾除斥期間,故渠等遲於本 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始行使,其扣減權已歸消滅,是系爭遺 囑第1條第2項所定附表一編號1-8遺產由原告取得各1/2之分 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可言,故 原告主張蔡歆蕎、謝祥勇特留分扣減權已消滅,不得受配此 部分遺產,而應由原告各取得1/2,依法有據,而為可採。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13股份,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 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而其中編號1-8應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 2項所定分割方法而分割予原告各取得1/2,其中編號9-13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具體金錢或經濟利益之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 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故 原告分割方式之主張,係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01

TPDV-113-家繼簡-10-2024110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蘇昭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蘇瑞坤 關 係 人 吳丹妮 黃秀蓮 蘇郁勝 蘇乙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瑞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昭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丹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次子,其因○○○○○○○ 併○○○○○移除手術後陷入昏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家庭關係表 格、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醫療財團法人○○○○○○醫 院鑑定蘇瑞坤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 因○○○○○○○○○所致之○○○○○○○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 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蘇瑞坤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前 述,而聲請人、關係人吳丹妮分係其次子、媳婦,而為其至 親,現由其妻即關係人黃秀蓮及看護共同照護,其相關所需 費用由聲請人、關係人黃秀蓮、蘇郁勝、蘇乙軒平均分攤, 聲請人、關係人吳丹妮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 體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蘇瑞 坤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蘇 瑞坤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吳丹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30

TPDV-113-監宣-51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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